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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修好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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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一年九月十三日,同治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天津。

大清国、大日本国素敦友谊,历有年所,兹欲同修旧好,益固邦交,是以大清国钦差全权大臣办理通商事务太子太保协办大学士兵部尚书直隶总督部堂一等肃毅伯李、大日本国钦差全权大臣从二位大藏卿伊达,各遵所奉谕旨,公同会议订立修好条规,以期彼此信守,历久弗渝。所有议定各条开列于左:

第一条

嗣后大清国、大日本国倍敦和谊,与天壤无穷。即两国所属邦土,亦各以礼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俾获永久安全。

第二条

两国既经通好,自必互相关切。若他国偶有不公及轻藐之事,一经知照,必须彼此相助,或从中善为调处,以敦友谊。

第三条

两国政事禁令,各有异同,其政事应听己国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谋干预,强请开办。其禁令亦应互相为助,各饬商民,不准诱惑土人稍有违犯。

第四条

两国均可派秉权大臣,并携带眷属随员,驻扎京师。或住长行居,或随时往来,经过内地各处,所有费用均系自备。其租赁地基房屋作为大臣等公馆,并行李往来及专差送文等事,均须妥为照料。

第五条

两国官员虽有定品,授职各异。如彼此执掌相等,会晤移文,均用平行之礼。职卑者与上官相见,则行客礼。遇有公务,则照会执掌相等之官转申,无须径达。如相拜会,则各用官位名帖。凡两国派员初到任所,须将印文送验,以杜假冒。

第六条

嗣后两国往来公文,中国用汉文,日本国用日本文,须副以译汉文,或只用汉文,亦从其便。

第七条

两国既经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应指定处所,准听商民来往贸易,并另立通商章程,以便两国商民永远遵守。

第八条

两国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设理事官,约束己国商民。凡交涉财产词讼案件,皆归审理,各按己国律例核办。两国商民彼此互相控诉,俱用禀呈。理事官应先为劝息,使不成讼。如或不能,则照会地方官会同公平讯段。其窃盗逋欠等案,两国地方官只能查拿追办,不能代偿。

第九条

两国指定各口倘未设理事官,其贸易人民均归地方官约束照管。如犯罪名,准一面查拿,一面将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断。

第十条

两国官商在指定各口,均准雇佣本地民人服役工作,管理贸易等事,其雇主应随时约束,勿任借端欺人,犹不可偏听私言,致令生事。如有犯案,准由各地方官查拿讯办,雇主不得徇私。

第十一条

两国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来,各宜友爱,不得携带刀械,违者议罚,刀械入官。并须各安本分。无论居住久暂,均听己国理事官管辖。不准改换衣冠,入籍考试,致滋冒混。

第十二条

此国人民因犯此国法禁,隐匿彼国公署商船行栈,及潜逃彼国各处者,一经此国官查明照会彼国官,即应设法查拿,不得徇纵。其拿获解送时,沿途给予衣食,不可凌虐。

第十三条

两国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结强徒为盗为匪,或潜入内地,防火杀人抢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严捕,一面将案情飞知理事官,倘敢用凶器拒捕,均准格杀勿论。惟须将致杀情迹会同理事官查验。如事发内地不及查验者,即由地方官将实在情由照会理事官查照。其拿获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会同理事官审办。在内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审办,将案情照会理事官查照。倘此国人民在彼国聚众滋扰,数在十人以外,及诱结通谋彼国人民作害地方情事,应听彼国官径行查拿。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会审,其在内地者,由地方官审实,照会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条

两国兵船往来指定各口,系为保护己国商民起见。凡沿海未经指定口岸,以及内地河湖支港,概不准驶入,违者截留议罚,惟因遭风避险收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条

嗣后两国倘有与别国用兵事情事,应防各口岸,一经不知,便应暂停贸易及船只出入,免致误有伤损,其平时日本人在中国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中国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均不准与不和之国互相争斗抢劫。

第十六条

两国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贸易,亦不准兼摄无约各国理事。如办事不和众心,确有实据,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权大臣,查明撤回,免因一人偾事,致伤两国友谊。

第十七条

两国船只旗号,各有定式,倘彼国船只假冒此国旗号,私作不法情事,货船均罚入官,如查系官为发给,即行参撤。至两国书籍,彼此如愿诵习,应准互相采买。

第十八条

两国议定条规,均系预为防范,俾免欧生嫌隙,以尽讲信修好之道。为此两国钦差全权大臣先行画押盖印,用昭凭信,俟两国御笔批准互换后,即刊刻通行各处,使彼此官民咸知遵守,永以为好。

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

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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