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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修订藏印通商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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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〇八年四月二十日,光绪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加尔各答。

总纲

大清一统帝国大皇帝、大英国兼五印度大皇帝,今因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四日所订藏印条约第一款内开,光绪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英藏所立之约暨其英文、汉文约本附入现立之约作为附约,如遇有应行设法之时,彼此随时设法将约内各节切实办理等语;又据光绪三十年拉萨约之第三款内开,光绪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英条约所有更改之处,应另行酌办等因。现值应行更改此次章程之时,是以大清国大皇帝特派张荫棠为全权大臣,大英国大皇帝特派韦礼敦为全权大臣,会同商议,暨西藏大吏选派噶布伦汪曲结布为掌权之员,禀承张大臣训示,随同商议;大清国钦差大臣张,大英国钦差大臣韦,各将所奉全权文凭互相校阅,并藏员掌权文据一并查阅,俱属妥善,改定章程如左:

第一款 光绪十九年所定通商章程与此次章程无违背者,仍应照行。

第二款 江孜商埠界内全地:

甲、界线起自江孜堡垒东北之曲迷荡桑,自此曲行,过背郭阙堞大寺之后,至峡东冈;自此直越逸阳河,抵匝木萨止。

乙、自匝木萨,此界线向东南接行,至拉极多为止,沿此线内田庄,如拉和格、火格错、东穷席、拉布冈等处,均在界内。

丙、又自拉极多、此线循行至玉驼,自玉驼经甘卡尔席全地,直行至曲迷荡桑为止。

各商埠内向有难得合宜房栈之情事,兹允英国人民亦得在各商埠内租地建筑房栈,此种建筑地基坐落之处,应由中藏官在每埠与英国商务委员特行商酌划定。英国商务委员与英印人民,除在此处外,不得在他处建筑房栈,但此种办法不得有一毫侵害中藏地方官于此处之治理权,亦不得损及英印人民在此处以外租赁房栈居住、存货之权利。

凡英印人民欲租建筑地基,应转由英国商务委员向工部局声请租地文凭。其他基之租价、年限与合同,应由租客与地主自行和平商订。如地主与租客因租价、年限及合同等事意见不合,应由中藏官商同英国商务委员调处。其地基租定后,应由工部局中藏官会同英国商务委员勘定。又未经工部局给与租客建筑文凭,该租客不得兴工建筑;但约定,工部局给发建筑文凭,不得任意延宕。

第三款 各商埠治理权应归中国官督饬藏官管理。各商埠商务委员与边界官均须合宜品级,彼此往来会晤以及文移往返应互以礼貌优待。凡商务委员及地方官因意见难合不能绑定之事,应请拉萨西藏大吏及印度政府核办。印度政论照会之意,应并行知照中国驻藏大臣。如拉萨西藏大吏与印度政府不能断定之事,应按光绪三十二年北京条约第一款,由中英两国政府核办。

第四款 如英印人民在各商埠与中藏人民有所争论,应由最近商埠之英国商务委员与该商埠裁判局之中藏官员会同查讯,面议办法;其会同面议之意,系为查明实情,公平办理。如有意见不合之处,应按照被告之国法律办理。凡属此种交涉案件,均由被告之国之官主审;其原告之国之官,只可会审。

凡英印人与英印人因身家产业之权利而起之事,俱归英国官管理。

英印人民在商埠及之商道中有犯罪者,应由地方官送交最近犯罪之商埠英国商务委员,按印度法律审讯惩办;但地方官于此种英印人民,除应行拘禁外,不得格外凌虐。中藏人民有对于各商埠内或往各商埠之道中之英印人犯罪者,应由中藏地方官拏获,按律惩办。两面审办之法俱应至公且平。凡中藏人民到英商务委员处控诉英印人民,中藏官得有派员往英国商务委员公堂观审之权利。凡英印人民到商埠内裁判局控告中藏人民之案件,英国商务委员亦得有派员往裁判局观审之权利。

第五款 西藏大吏遵北京政府训令,深愿改良西藏法律,俾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无论何时,英国在中国弃其治外法权,并俟查悉西藏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亦即弃其治外法权。

第六款 英军撤退后,所有由印度边界以达江孜一路英国所建旅舍等房屋,共计十一处,应由中国照原价赎回,仍以公平租价与印度政府。每旅舍一半留为英国经管,由各商埠至印边界电线之官役之用,并存储材具,其余则留为中藏、英印体面官往来站宿之用。一俟中国电线已由中国接修至江孜,英国可酌量将由印边界至江孜之电线移售与中国,尚未移售以前,中藏人之信当由此印政府所修之电线妥为接收、传寄。又未移售以前,应由中国担任保护由各商埠至印边界之电线;兹约定,所有人民如毁伤此电线,或无论如何阻挠,看管经理此电线之官役应立由地方官严惩。

第七款 凡因信借、揭欠、倒闭而起之控告案件,应由该管官查讯,设法追索赔偿;但如欠债者报穷无力赔偿,该管官不任赔偿之责,亦不得将公产、官物扣抵。

第八款 驻寓西藏现在已开及将来新开各商埠之英国商务委员,得安排往来印边界传递邮件所用传递夫役,于凡所经过之处,应由地方官尽力相助,与藏官所用传递文件之夫役同受一律保护。俟中国在西藏妥立邮政,中英两国可即酌议裁撤英商务委员之传递夫役。英国官商雇用中藏人民作合法事业,不得稍加限制。此种受雇之人亦不得稍加扰害,于西藏人民应享之权利,亦不得因此稍受损失。但此种人于应纳赋税不能豁免;如有犯罪情事,应归地方官按律惩办,雇主不得稍加庇匿。

第九款 凡往各商埠之英国官民以及货物等应确循印藏边界之商路前往,不准擅往商埠外各地,不得由亚东、江孜、无论由何道路,绕入藏属内地,以往噶大克,亦不得由噶大克,无论由何道路,绕入内地,以往江孜、亚东;惟印度边界土人向在藏属居住、贸易者,因习惯既久,仍得照旧按通行规例,来往贸易,但此种人如是往来贸易,居住时,应仍按向例,服从地方管治。

第十款 凡官商往来藏印,其公私财产、货物,途中被劫,应即报明巡警官。巡警官应立即设法拏获劫盗,交地方官立即审办、追贼;如盗犯逃至巡警局、地方官权力不及之地,不能缉获,则巡警局及地方官咸不任偿失之责。

第十一款 为保公安起见,凡存放大多之数之火油及所有易燃危险之物,应用池栈应安设在商埠内远距民居之处。

英印商人未经按照章程第二款禀请合宜地基,不得开筑火油池栈。

第十二款 英国人民可任便以货物或银钱交易,任便将货物售与无论何人,任便由无论何人购买土产货物,任便雇货运载夫马,并任便照地方常规办理一切贸易事宜,不得格外限制、刁难,亦不得抑勒、强逼。

凡英国官商在商埠内及往各商埠道中之身家、产业,应随时由巡警局及地方官实力保护。

中国允在各商埠及往各商埠道中,筹办巡警善法,一俟此种办法办妥,英国允即将商务委员之卫队撤退,并允不在西藏驻兵,以免居民疑忌生事。

英国商务委员与西藏官民,或用函件或面会往来,中国官并不禁阻。

凡西藏人民至印度贸易、游历、居住,所享权利应与本款章程给与在西藏之英国人民之权利相等。

第十三款 此次章程,自两国全权大臣及西藏代表员签押之日起,应通行十年;若期满后六个月内,彼此俱未知照更改,此章应再行十年,每至十年,俱照此办理。

第十四款 此次章程,华、藏、英文字俱经详细校对,遇有因解释此章字句而起之辩论,以英文作为正义。

第十五款 此次章程,由中英两国大皇帝批准,应自签押之日起六个月后,在北京及伦敦互换。此章由两国全权大臣暨西藏掌权员签押盖印为凭,以昭信守。华、藏、英文各缮四份。

大清国钦差全权大臣西藏查办事件大臣张荫棠

西藏掌权委员噶布伦汪曲结布随同

大英国钦差全权大臣韦礼敦

光绪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西历一千九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

立于喀勒克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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