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之所以为财产,只因为它受到了尊重,换言之,它具有神圣的性质。从先验的角度说,我们或许可以认为这种神圣性质来源于人,农夫将其传递给了自己耕作的土地,他所尊重的对象是他自己,他本身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不可能具有道德价值,除非人格能够赋予它这种价值:只有人通过与物发生关系,并将其归己所有,这种价值才会不断扩展,获得某种尊严。不过,事实似乎可以证明,财产的观念具有截然不同的起源。与物保持一定距离的神圣性适用于除所有者外其他所有的个体,神圣性并非来源于所有者;它本来就贮存于物之中。这些物本身就是神圣的;其中有一种威能,只能被模模糊糊地表现出来,所有这些都属于它们真正的所有者,俗人不能接触它们。所以,俗人不能介入神圣领域,除非他们为众神履行义务,或通过祭祀活动献奉牺牲。只有通过这些事先的保护手段,他们才能获得众神的权利和地位。尽管多亏有了这种权宜之计,这块土地的神圣性质不再妨碍农夫的耕作,但这种性质并没有消失。它只是从中心转移到了边缘,在那里,它本来就有的威能与所有没有获得豁免权的人依然是对立的。众神并非从这块土地中被赶走,而是转移到这样的范围内:即它们与所有者之间的一种约束关系;于是,众神变成了所有者的保护者,所有者通过这些定期举行的仪典,确保众神能够持续带来恩惠。不过,对所有外人来说,它们依然具有令人敬畏的力量。假如某个邻居在神界从事放牧和耕种活动,他可要大祸临头了!众神只有对那些偿了债的人,才会解除戒心,温和地对待他们。通过这种方式,这块土地才能免受他人的侵吞或侵占。财产权是为那些特殊的人的利益确立的。这种权利有一种神圣的起源:人的财产只是神圣的或神的财产,通过举行某些仪典,这些权利才能移交到人的手中。
我们也许会感到奇怪,财产这种如此基本和普及的制度,竟然取决于被认为没有任何客观基础的虚幻信仰和古老观念。我们可以说,土地的守护神根本就不存在;如果一种社会制度仅仅取决于谬见,它怎样才能维持下去呢?一旦人们开始认识到这些神秘概念完全是空洞的概念,这种制度肯定会分崩离析。不过,人们有时候信仰的宗教,甚至是最粗俗的宗教,也不只是没有现实基础的幻觉。当然,它们不会按照本来的样子去表达物质世界中的事物;在说明世界的这个问题上,它们没有多大价值。不过,它们却可以用一种象征的形式去解释社会需求和集体利益。它们能够表现社会与构成社会的个体之间、社会与构成社会实在的事物之间所维持的种种联系。这些联系和利益是真实的。借助宗教,我们可以追溯社会的结构,社会所达到的统一阶段,社会各部分之间的凝聚程度,以及社会所占有的区域范围,在社会中能够起到重要作用的宇宙力的性质,诸如此类,等等。宗教是社会认识自身及其历史的原始途径。宗教存在于社会秩序中,就像感觉存在于个体中一样。我们也许会问:为什么这些宗教会在想象的过程中,会扭曲一切事物?难道感觉不也同样扭曲了个体面前的事物吗?我们世界中的声音、色彩和温度,也仿佛在众神、魔鬼和精灵的世界中那样,都不再是实证意义上的存在。无论采取个体的方式,还是集体的方式,表现的前提都是被表现出来的主体,单凭这一事实,就可以说明这个主体的本性是表现中的一个要素,可以转化被表现物的形态。个体能够借助感觉勾画他与周围世界的联系,把某些并不存在,只是自身想象的属性纳入这些意象之中。社会也可以做到这一点,即通过宗教勾画出构成社会的环境。不过,在这两种情况中,扭曲的情形也不尽相同,因为两个主体是不同的。思想家所做的事情,就是矫正这些实践中必要的幻象。无论如何,我们都可以确认,我们在财产权基础中所发现的宗教信仰,都采用一种隐喻的方式来表达社会现实,从而掩盖了社会现实。
要想使我们的解释真实可靠,我们就必须径直切入现实,发现隐藏在字面意义背后神话所表达的精神。换言之,我们必须感知形成这些信仰的社会根源。这样,我们便回到了这个问题:集体想象是怎样把这块土地当成圣地,当成神圣本原的栖居之所的?这个问题实在是太宽泛了,很难在这里解决,尤其是因为这样的解决方案依然会逃出我们的视野之外。不过,有一种构成这种物的意象的方式,还可以为我们服务,可以使我们看到,来源于神话领域的幻象,在现实中是怎样获得实证含义的。
神不过是以物质形式人格化和结晶化了的集体力。归根结底,信仰者所崇拜的是社会;神对于人的至高无上,其实就是群体对其成员的至高无上。早期的众神都是作为集体象征的实在对象,正因如此,它们也是集体的表现:这种表现的结果,就是个体构成的社会激发出对众神的尊重感。这便是神圣化的根源。不过,尽管社会明显凌驾于其成员之上,但社会却只能在这些成员中得以存在,借助他们而存在。所以,集体想象必然会走到这一步,把神圣存在想象成人类自身所固有的东西。实际的情况就是这样发生的。每个氏族成员都假定自身分有图腾,而图腾仪式就是氏族宗教。在狼氏族中,每个个体都是狼。在他的身上附有一个甚至几个神。如果说物,特别是土地之中也有神,那是因为物,特别是土地也像人一样,与紧密的群体生活牢牢联系在一起。因为人们相信物也过着共同体的生活,所以共同生活的本原应该贮存于它们之中,使它们成为神圣事物,这是最自然不过的事情。于是,我们便有了这样的观念:这种神圣性质是土地本来就有的。这绝非无稽之谈,也不是痴人说梦。这是社会贴在物上的标签,因为它们与社会生活紧密融合在一起,构成了社会生活本身的一部分。如果个体的足迹不能踏在这块土地,那是因为这块土地归社会所有。正是这种真实的威能,将这块土地分割开来,使其不再被私人所占有。总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私人占有的前提,是最初的集体占有。我们曾经说过,信仰者为自身赋予了众神的权利;现在我们应该说,个体也为自身赋予了集体的权利。正是有了这样的集体,所有神圣性才会有题中之义。如果我们把自己限于从经验上认识的事物,那么无论土地、动物或者是人,惟有集体才拥有恰当的权力去生成存在的事物,并摆脱和逃脱任何私人的攻击。私人财产之所以得以形成,是因为个体转向了自身的利益,并运用了社会唤起的尊重感,也就是说,它被赋予了更高的尊严,并把这种尊严传递给了构成其物质替代物的各种物。“群体是物的最初所有者”这一假设,完全符合事实。实际上,我们知道,只有氏族才能拥有人们定居其上、并用来从事渔猎活动的共同土地。
由此看来,甚至我们所描述的仪式仪轨也具有了全新的意涵,可以采用世俗的形式来定义了。人们认为只要他耕作和分割了这块土地,就会亵渎众神,实际上,这也是对社会的亵渎,因为社会是隐藏在这些神秘概念背后的实在。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们应该为社会举行祭祀活动,献奉牺牲。再者说,当人类心灵的这些臆想消散了的时候,当这些幻想出来的神灵烟消云散,它们所表现的实在现出原形的时候,人们就会每年向社会交纳供奉,通过这种方式,信仰者能够最初从众神那里获得权利,有权在这块土地上耕作。这些牺牲,这些各种各样的最先收获的果实,就是赋税的最早形式。首先,他们必须向神偿还债务;然后,他们向教会交纳什一税;后来,这种什一税才变成了定期的赋税,交到世俗当局的手中。这些赔偿和赎罪仪式最终变成了相当于赋税的东西,尽管这是人们从未料想到的事情。不过,制度的胚芽就此萌发了,并注定会在未来得到发展。
如果这种解释没有错,那么长期以来,占有的神圣性质就仅仅意味着私有财产是集体的租让。不过,财产得以形成的环境确实决定了财产的性质。财产只能是集体的。事实上,只有通过群体,人们才能举行上述正式的仪典,借此占有土地,所以受益的是整个群体。这些仪式甚至还会产生这样的效果:为土地赋予一种人格的统一性和凝聚力,土地最初可没有这些东西。这条能够把土地或占有物从临界地区分割开来的神圣地带,同时也将所有这些与定居在其他地方的相似群体隔离开来。所以,我们可以确切地说,农业的出现使在规模上比氏族小得多的家庭群体具有了从未有过的凝聚力和稳定性。确实,正是这块土地所具有的个体属性,才会构成这些家庭群体集体意义上的个体性。这样,这些群体就不再随着环境最细微的变化而变化了,不再随着私人的同情或一时的利益所产生的冲动,时而出现,时而消亡。它们获得了明确的形式和坚实的结构,所有这些都为其生活的土地赋予了固定不变的模式:事实上,只有它们才能构成土地的形式和轮廓,而且这是一种一成不变的形式。
去年的演讲,曾经提到过这种家庭集体财产的特性,这里我们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这意味着,在这样的体系中,物占有人的程度至少可以达到人占有物的程度。亲缘关系之所以成为亲缘关系,只因为他们共同使用了某块地域。倘若有人最终从这种经济共同体中分离出去,那么与其相维系的所有亲属关系都将破裂掉。我们根据一个事实就可以清楚地看到物的这种决定性影响:在某些环境中,人们有可能摆脱由此构成的群体,不再有亲缘关系。相反,各种物、地产以及所有与之有关的东西,都是永久性的,因为世袭财产不可转让。在有些情况下,这种物占有人的程度会很深,最终发展成为真正的奴役形式。雅典“埃皮克勒洛斯”之女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父亲只有一个女儿,她可以继承,不过只有她在财产法中所具有的地位,才能确定她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既然地产是家庭的核心,不能流出家庭之外,那么女性继承人就注定要与最近的男性亲属结婚;如果她已经结婚了,她必须做出选择:要么放弃这种婚姻,要么放弃她的继承权。正因为人遵循着物,所以才会有女儿被继承,而不是继承的问题。如果地产确实有我们所说的起源,那么所有这些事实都很容易解释。因为作为不动产形式的财产,能够把土地与家庭维系起来;财产构成了家庭引力的核心,甚至可以赋予家庭自身的外在形式。家庭意味着,各个个体以整体的形式生活在彼此隔离的、神圣的小“岛”上,这些小“岛”构成了特定的地域。法律把个体约束在他们从事耕作的这块神圣的土地上,从而将他们本身统一起来。一般而言,那些把家庭领地或财产当作对象的崇拜就是这样产生的,这种崇拜也是这样在人们的心灵中唤起神圣的荣誉感和敬畏感的。崇拜之所以能够获得这样的荣誉,并不仅仅是因为土地对农夫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也不是因为传统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只是因为土地本身深藏着神圣的意义。是圣物的神圣性传递给了家庭,家庭并不是前者的来源。
不过,正因为财产起初只能是集体的,所以我们依然需要解释财产怎样才会变成个体的。群集在一起,依附于物的同一群体的诸多个体,怎样获得对个别的物的个别权利呢?原则上说,地产不可能分解:它只能构成单一的单位,即继承单位;并且,这种不可分的单位被强加给个体组成的群体。尽管如此,为何个体还能够拥有其自身的财产呢?我们或许可以猜测,这种财产的个体化之所以会产生,是因为物与人之间的处境发生了其他变化。只要物像原来那样,依旧具有这种凌驾于人之上的道德优先性,个体就不可能成为物的所有者,不可能确立其自身对物的支配权。
这样的结果,有两个不同的原因。起初,只要家庭群体成员中的一个成员以某种方式(由于环境因素)获得了较高的地位,就可以享有其他成员所没有的声望,从而使自己成为家庭群体的代表。结果,维系物与群体的纽带,就会直接把物与这种享有特权的人格联系起来。既然这一个体本身体现了整个群体、人和物,那么他事实上就获得了权威,把物和人置于他的支配之下,这样,个体的财产就形成了。这种变化的前提是父系权力,特别是父权制权力的出现。去年,我们还听说过,究竟是什么原因才能使家庭从密切统一和权利平等的状态中脱胎出来(直到最近,我们在斯拉夫家庭中依然可以看到这样的情况),并选举支配家庭的家长。我们看到,基于这样的事实,家长变成了一种高高在上的道德和神圣权力:因为整个群体生活都为这个家长所吸纳,他也像集体本身一样,逐渐享有了凌驾于每个成员之上的优先权。他就是家庭人格化的实体。他的人格中所体现的决不仅仅是人、传统和情感。特别是世袭财产,以及所有符合世袭财产的概念也如此。罗马家庭就是由两类要素构成的:一是家长,二是家庭其他成员,即所谓的家人(familia),同时包括家庭的子孙和后代,奴隶,以及所有的物或财产。家人所具有的所有道德或宗教意涵,都集中于家长的人格之上。这也为其赋予了至高无上的地位。于是,家庭的核心就被取代了,从其所属的物过渡成为既定的人。这样,个体就变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所有者,因为物已经属于人了,而非相反。当然,只要家长的权威像罗马那样是绝对的,那么就只有他本人能够执行这种财产权。不过,如果他去世了,那么他的每个儿子就会依次轮流行使这一权利。渐渐地,由于父权的专制色彩越来越淡(至少作为一种权利来说是这样的),由于子孙的个体性甚至在父亲去世之前就开始得到承认,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无论如何都会在父亲活着的时候成为所有者。
个体成为所有者的第二种原因也会产生同样有效的结果。它的作用与我们上文所说的第一种原因所起的作用是并行的,并且强化了这些作用。
第二种原因就是私有财产或动产领域的发展。实际上,只有地产才具有神圣的性质。地产能够产生使其本身脱离个体处置的效果,所以公共系统才能成为必要的。另一方面,私有财产或动产就其本身而言,一般具有凡俗的性质。不过,只要产业依然完全是农业性的,私有财产便只能产生次要的或附属的作用;动产只能是地产的附属物或附加物。地产是所有家庭动产所汇聚的核心,人和物皆如此。它能够将所有的物限于它的作用范围,防止它们获得任何与其特殊性质相应的法律地位,防止其中某种新的权利形式生根发芽。家庭成员从家庭共同体之外获得的任何收益,都会依据主从关系的理论,流入家庭世袭财产之中,与其他财产混同起来。然而,如上所述,由于劳动器具以及死的或活的牲畜特别在农业生产得到了更多的使用,所以它们与土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也分有了土地独特的属性;也就是说,它们也是不可转让的。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商业和工业的进步,私有财产和动产显得越来越重要了;它开始与这种地产分离开来,而以前它只是地产的附属物;它自身所起到的社会作用也与地产不同,开始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种自主要素。这样,新的财产核心在不动产之外形成了,当然,它已经不再具有不动产的属性。构成这种核心的物本身,也不再具有能够使它们摆脱上述侵犯行为的要素。它们只不过是物而已,持有它们的个体很有可能发现他本人站在同样的基点上,甚至比物还要高。所以,他可以更随意地处置它们。没有什么东西能够把它们固定在特定的空间中;没有什么东西能够把它们变成不动产。这意味着,它们仅仅直接取决于占有它们的人,或者是此人占有他们的某种方式。这种全新的财产权就是这样形成的。从我们当前的法律来看,不动产和动产显然各自具有迥然不同的性质,这也反映了法律的不同演化阶段。前者依然是禁止性的和妨碍性的,是其古代神圣性质的标志。后者往往更自由、更灵活,更完整地交给个体去随意处置。正因为财产具有这种双重性质,所以我们决不能忽视这一事实:财产的一种类型是从另一种类型中发展而来的。作为法律中特定实体的私有财产,只是地产及其模式发展而成的结果,是其微弱的反映和调整过的形式。
地产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最先确立了人群与某些既定的物之间的自成一类的约束关系。一旦有了这样的条件,公意就会很自然地承认,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基本上比较相似的约束关系可以将物与取代集体的人格联系起来。这不过是把以往的规范系统应用于新环境而已。从某种意义来说,私有财产或动产与经过改变以适应动产之各种特殊性质的不动产并无区别。甚至在今天,它依然带有其起源的标志。事实上,它既可以继承,也能够以同样的名目归为他人;在直系后裔那里,我们肯定能够找到继承权。无疑,继承是早期公共财产阶段留下的遗迹。看起来,虽然这种公共财产起初与不动产是一致的,而实际上它也是私有财产或动产的原型。
现在,我们已经很清楚了,今天我们所说的财产与我们在制度根基中所发现的神秘信仰有何联系。起初,财产与土地有关,或至少与地产与众不同的性质有关,地产甚至可以扩展到动产,因为后者不很重要;这些特性借助它们所具有的神圣性,使公社制成为必要的前提。在这里,我们找到了我们的出发点。通过一种双重过程,个体所有权从集体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另一方面,家庭的集中化确立了世袭权力,使所有这些神圣属性(是世袭制中固有的,并赋予世袭制一种特有的地位)归为家长个人所有。自此以后,人便凌驾于物之上,占据这一地位的特殊的个体便享有了占有或所有权。凡俗之物的整个范畴,都是独立于家庭地产形成的,它们脱离了家庭地产,成为新的财产权的主体,从根本上说,新的财产权是个体的。于是,从地产中形成的财产的个体化,逐渐失去了其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而人则吸纳了这种属性。推其根由,也是因为不具有此类属性的财产的另一种形式,逐渐演化成为具有独特和不同法律结构的财产形式。但是,既然公共财产是所有其他财产形式得以形成的祖先,那么我们就可以从其他财产的整体结构中追溯到它的踪迹。
人们似乎会感到奇怪,在财产权的起源中,根本没有来源于劳动的概念。如果我们看看我们的法规用来规定财产权的方式,就会发现任何部分都没有表明这一原则。《民法典》的第711条和712条说,财产是通过遗产、赠予或遗赠的方式获得的,是通过增添、代代相续的占有或有约束力的义务作用获得的。在这五种获得财产的方法中,前四种根本就没有劳动概念的意涵 注52 ,第五种方法也未必如此。如果卖方把某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我本人,既不是因为某个个体劳动创造的此物转交给了我,也不是因为在交换中我提供了我的劳动成果,只是因为两者都被从事交换的人合法占有,而且这种占有具有有效的权利基础。在罗马法中,上述原则甚至没有什么证据,我们或许可以说,获得财产的所有这些方法在法律中的一个重要要素是:在物质上占有和持有它,并与其保持密切的接触。这并不等于说,这一物理事实足以构成所有权;但它经常是必要条件,至少是先决条件。不仅如此,能够先验地说明这一概念没有影响,至少说没有深刻影响财产权的要素,只是因为这个概念是最近形成的。只有在洛克(locke)那里,我们才见到了这样的理论:财产只有以劳动为基础,才是合法的。在那个世纪初,格劳秀斯(grotius)还似乎不大清楚这些。
这是否意味着,在我们的法律中没有这一理论出现呢?根本不是这样;不过,它并非来源于与财产权有关的条款,而与我们必须注意到的契约权有关。对我们来说,这样的看法似乎很有道理:所有被他人使用或能够被他人使用的劳动都应该有酬劳,也应该与有用的劳动相应。所有酬劳都会带来所有权,因为它把物转让给了受益者。通过这种方式,契约权中的变化或转换才会出现,它必定会影响到财产权。对我们来说,甚至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演化过程中的原则与个人占有所依赖的原则发生冲突。因为我们不可能只靠自身来劳动:还需要某种物质实体,某种劳动所诉诸的客体,这种客体还必须已经被占有,因为劳动的目的就是要改变它。所以说,劳动与不以劳动为基础的占有无涉。这样,刚刚开始出现的良知的新需求与财产权结构的早期概念之间便产生了这些冲突。既然这些新需求来源于我们开始从契约法中发现的新概念,我们就应该在契约原则中来考察它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