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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论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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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上帝既把人造成这样一种动物,根据上帝的判断他不宜于单独生活,就使他处于必要、方便和爱好的强烈要求下,迫使他加入社会,并使他具有理智和语言以便继续社会生活并享受社会生活。最初的社会是在夫妻之间,这是父母与儿女之间社会的开端;嗣后又加上了主仆之间的社会。虽然所有这些关系可以而且通常也确实会合在一起而构成一个家庭,其主人或主妇具有适合于家庭的某种统治;然而,我们从下文可以看出,这些社会,不论个别地或联合在一起,都不够形成政治社会,假如我们对每种社会的不同目的、关系和范围加以考虑的话。

78. 夫妻社会是基于男女之间的自愿合约构成的。虽然它主要包含着为其主要目的、即生殖所必需的那种对彼此身体的共有和权利,然而它还带有互相扶养和帮助以及对于利益的共享,这不但为巩固他们的互相照顾和亲密感情所必要,而且亦为他们共同的子女所必要,因为他们的子女有权利得到他们的养育扶持,直到他们能够自立为止。

79. 男女间结合的目的既不仅是生殖,而是种族的绵延,所以男女间的这种结合,即使在生育之后,还应该在有必要养育和扶持儿童的期间维持下去,这是因为儿童应该得到生身父母的保育扶持,直到他们能够自立谋生为止。无限智慧的创世主对他亲手造成的创造物所树立的这条规则,我们看到是为低等动物所坚决服从的。在那些以草为饲料的胎生动物中,雌雄之间的结合在交配行为后即不再保持,因为母乳在幼兽自己能吃草以前已足够维持其营养,雄兽只是传种,不再过问雌兽或幼兽,对它们的扶养不能有所贡献。但在猛兽中,雌雄的结合比较长久些,因为雌兽只靠它自己捕获的东西不够维持它自己并养活它的为数众多的幼兽,而捕食其他动物比起以草为饲料来是个更费力更危险的生活方式,这就必须由雄兽帮同扶养它们的共同家庭,因为幼兽在自己能够捕食以前,只能靠雌雄兽的共同照顾才能生存。在所有的鸟类中情况也是一样(除掉某些家禽,由于有足够的饲料,雄的不必饲养照顾幼禽),幼禽在巢内需要喂饲料,雌雄继续配偶直到幼禽能够起飞和自己觅食为止。

80. 我想这就是人类的男女结合何以比其他动物的结合较为长久的主要的——如果不是惟一的——理由。这是因为在女人所生的孩子尚未脱离对父母的帮助和扶持的依赖,还不能自己谋生和一切都须从他的父母得到帮助的时候,女人即可能怀孕,而且事实上往往重新怀孕,又生出一个孩子来。在这种情况下,父亲既有照管扶养他的子女的责任,就有义务和同一个妇女继续维持夫妻社会;这要比其他动物为长,因为其他动物在再度生育的季节到来之前,它们的幼小动物已能自谋生存,两性的结合自然而然地解散了,直到婚姻之神在他经常一年一度的季节里又召唤它们另选新配偶的时候为止,它们是完全自由的。人们在这里不能不赞美伟大创世主的智慧,他既赋予人以一种能为将来准备又能供应目前需要的先见和能力,就使夫妻的社会有必要比其他动物的两性结合更为持久,从而可以鼓励他们的勤劳,可以使他们的利益结合得更紧密,以便对于他们共同的子女提供给养并进行储藏,而夫妻社会如果随意结合或者经常很容易地宣告解散,那就会大大地危害他们共同的子女。

81. 不过,虽然对人类的这些约束使夫妻关系比其他动物较为牢固和持久,人们却有理由可以问,为什么这种保障生殖和教育并照顾到继承的合约,不可以同其他任何自愿的契约那样,基于同意、或在一定时间、或根据某些条件使它终止呢,因为就事情的性质和目的来看,这并不应该总是终身的——我指的是不受任何规定所有这类合约为永久性的明文法约束的这样一些契约。

82. 但是,虽然夫妻只有同一的共同关系,然而由于各有不同的理解,他们不可避免地有时也会有不同的意志;因此有必要使最后的决定——即统治——有所归属,这就自然而然地落在较为能干和强健的男子分内了。但是这只限于有关他们共同利益和财产的事情,妻子仍然充分和自由地保有由契约规定为她的特有权利的事项,至少她所给予丈夫的支配她的生命的权力并不大于她所享有的支配丈夫的生命的权力。丈夫的权力既远不及一个专制君主的权力,妻子在许多情况下,在自然权利或他们的契约所许可的范围内,就有和他分离的自由,不论那个契约是他们在自然状态中订立的,或基于他们所处的国家的习惯或法律订立的;而儿女在分离时应归属父方或母方,则根据这种契约的规定。

83. 婚姻所要达到的全部目的既是在政府统辖下也是在自然状态中取得的,政府官长并不能剥夺夫妻的任何一方为达到那些目的——即生育儿女和在他们共同生活时的相互支持和帮助——而势必需要的权利或权力,而只能在夫妻之间对这些事情发生争执时进行裁断。如果不是这样,如果绝对主权和生杀之权自然属于丈夫,而为夫妻之间所必要的话,则在不容许丈夫具有这种绝对权威的任何国家中,将不可能有婚姻。但是,既然婚姻的目的并不需要丈夫具有这种权力,夫妻社会的条件就并不使他具有这种权力,因为这对于婚姻状态是根本不必要的。夫妻的社会在没有这种权力的情况下,也能存在和达到它的目的;至于财产的共有、处理财产的权力、互相帮助和支持以及属于夫妻社会的其他事情,则可以基于结成夫妻社会的契约而有所不同、有所调整,只要与生育和扶养儿女直到他们能自力谋生为止的精神相符合就行。凡是对结成任何社会的目的并无必要的,对于这种社会就没有必要。

84. 关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社会,以及属于他们双方的各自的权利和权力,我在前一章里已详加讨论,此处无须再有所申述;我认为它显然和政治社会极不相同。

85. 主人和仆人是和历史同样古老的名称,但是获得这些名称的人的条件很不相同。一个自由人向另一人出卖在一定时期内提供他的劳役以换取工资,从而使自己成为另一人的仆人;并且,虽然这一行为通常使他处在主人的家庭内,受一般的纪律管束,然而这只给主人以暂时支配他的权力,而且不超越他们之间契约中所规定的范围。但是另外还有一种仆人,我们以一个特殊的名称叫他们为奴隶,他们是在一次正义战争中被获的俘虏,基于自然权利要受他们主人的绝对统辖权和专断权力的支配。像我所说过的,这些人既已放弃了他们的生命权,因而也放弃了他们的自由,丧失了他们的财产——处在奴隶状态中不能有任何财产——他们就不能在那种状态中被认为是政治社会的任何部分,因为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

86. 所以让我们对一个家庭的主人,连同在一个家庭的对内统治下结合在一起的妻子、儿女、仆人和奴隶的一切从属关系来考究,尽管这种家庭在其秩序、职务和人数方面类似一个小的国家,但是在它的组织、权力和目的方面是很不相同的。或者,如果一定要把它看做是一个君主政体,家长是其中的专制君主的话,那么君主专制政体将只有一种极不巩固的和短暂的权力。因为根据前面所说,很明显的是,就时期和范围而言,一家的主人对于家中的那几个人具有明确而又各不相同的有限权力。他除对奴隶以外(不论家庭中有无奴隶,家庭还是家庭,他作为家长的权力还是一般大),对于家庭中的任何成员没有生杀予夺的立法权;而且他所有的权力,一家的女主人也是同样可以具有的。他对于家庭的每一成员既只有极有限的权力,当然就不能对全家享有绝对权力。但是一个家庭或人类的任何其他社会究竟怎样不同于真正的政治社会,我们在探讨政治社会本身是怎样构成时将清楚地看到。

87. 前面已经论证,人们既生来就享有完全自由的权利,并和世界上其他任何人或许多人相等,不受控制地享受自然法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他就自然享有一种权力,不但可以保有他的所有物——即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其他人的损害和侵犯,而且可以就他认为其他人罪有应得的违法行为加以裁判和处罚,甚至在他认为罪行严重而有此需要时,处以死刑。但是,政治社会本身如果不具有保护所有物的权力,从而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就不成其为政治社会,也不能继续存在;真正的和惟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 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这样就容易辨别谁是和谁不是共同处在一个政治社会中。凡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定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处罚罪犯的司法机关,他们彼此都处在公民社会中;但是那些不具有这种共同申诉——我是指在人世间而言——的人们,还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既然没有其他的裁判者,各人自己就是裁判者和执行人,这种情况,如我在前面已经说明的,是纯粹的自然状态。

88. 由此可见,国家具有权力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不同的罪行规定其应得的惩罚(这就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也有权处罚不属于这个社会的任何人对于这个社会的任何成员所造成的损害(这就是关于战争与和平的权力);凡此都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这个社会的所有成员的财产。但是,虽然加入了政治社会而成为任何国家成员的人因此放弃了他为执行他的私人判决而处罚违犯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然而由于他已经把他能够向官长申诉的一切案件的犯罪判决交给立法机关,他也就给了国家一种权力,即在国家对他有此需要时,使用他的力量去执行国家的判决;这些其实就是他自己的判决,是由他自己或者他的代表所作出的判决。这就是公民社会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起源,这种权力得根据长期有效的法律来决定应怎样处罚发生在国家中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根据以当时实际情况为依据的临时的判断来决定应怎样对外来的侵害加以惩罚;在这两方面遇有必要时,都可以使用全体成员的全部力量。

89. 因此,在任何地方,不论多少人这样地结合成一个社会,从而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其形成的情形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这样,他就授权社会,或者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这和授权给社会的性质一样),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为他制定法律,而他本人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把它们看作自己的判决一样)尽力协助的义务。设置在人世间的裁判者有权裁判一切争端和救济国家的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损害,这个裁判者就是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所委任的官长,而由于这种裁判者的设置,人们便脱离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有国家的状态。而无论在什么地方,如果任何数量的人们不管怎样结合起来,没有这种可以向其申诉的裁判权力,他们就仍处在自然状态中。

90. 所以很明显,虽然有些人认为君主专制政体是世界上惟一的政体,其实是和公民社会不相调和的,因而它完全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种形式。因为公民社会的目的原是为了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的种种不合适的地方,而这些不合适的地方是由于人人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于是设置一个明确的权威,当这社会的每一成员受到任何损害或发生任何争执的时候,可以向它申诉,而这社会的每一成员也必须对它服从。 [1] 当人们没有这样的权威可以向其申诉并决定他们之间的争论时,这些人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因此每一个专制君主就其统治下的人们而言,也是处在自然状态中。

91. 只要有人被认为独揽一切,握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力,那就不存在裁判者;由君主或他的命令所造成的损失或不幸,就无法向公正无私和有权裁判的人提出申诉,通过他的裁决可以期望得到救济和解决。因此,这样一个人,不论使用什么称号——沙皇、大君或叫什么都可以——与其统治下的一切人,如同和其余的人类一样,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如果任何两个人处在这样的境地,既没有长期有效的法规,也没有在人世间可以向其申诉的共同裁判人,来决定他们之间权利的争执,那么他们还是处在自然状态 [2] 和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处之下。对于一个专制君主的臣民或不如说是奴隶来说,只有这个可悲的区别:在通常的自然状态中,他享有判断自己的权利并尽力加以维护的自由;而现在呢,当他的财产受到他的君主的意志和命令的侵犯时,他非但不像处在社会中的人们所应享有的那样享有申诉的权利,而且,好像他已从理性动物的共同状态中贬降下去似的,被剥夺了裁判或保卫他的权利的自由;从而有遭受各种灾难和不幸的危险,而这些灾难和不幸是很可能由一个既处在不受拘束的自然状态而又因受人谄谀逢迎以致品德堕落并掌握着权力的人造成的。

92. 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在美洲森林里横行不法的人,在王位上大概也不会好多少;当他身居王位时,或者会找出学说和宗教来为他加于他的臣民的一切行为辩解,而刀剑可以立刻使一切敢于责难他的人们保持缄默。这种君主政体发展到完备阶段时,君主专制下的保护是什么情况,那种保护使君主们成为他们国家中的怎样的家长,使公民社会的幸福与安全达到什么程度,我们只要研究一下近来锡兰的情况就易于了解。

93. 诚然,在专制君主国乃至在世界上其他的政府之下,臣民有权向法律和法官们申诉,来裁判臣民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执,并阻止任何暴行。这是人人都认为必要的,而且相信,凡是想要剥夺这种权利的人,应当被认为是社会和人类的公敌。但是这是否出于对社会和人类的真正的爱和我们大家彼此应有的善心,却有理由加以怀疑。这不过是每一个爱好他自己的权力、利益或强大的人可能而且一定自然地会做出的行径,使那些只是为他的快乐和好处而劳动和做苦工的牲畜不要互相伤害或残杀;其所以如此得到照顾,不是由于主人对它们有什么爱心,而是为了爱他自己和它们给他带来的好处。假如有人问,在这种状态之下,有什么安全和保障可以防止这个专制统治者的暴行和压迫,这个问题本身就很难容忍。人们会立即告诉你,只要问起安全就死有余辜。他们将承认,在臣民彼此之间,为了他们相互的安宁和安全,必须有措施、法律和法官;但就统治者来说,他应该是绝对的,超于这种种情况之上的;因为他有权力可以做更多的害人的事和坏事,他这样做是合法的。如果你问起,怎样可以防御最强有力者之手势必会做出的暴行或损害,这就立刻成为谋反和叛变的呼声。这仿佛是当人们摆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时,他们同意,除一人之外,大家都应当受法律的约束,但他一个人仍然可以保留自然状态中的全部自由,而这种自由由于他掌握权力而有所扩大,并因免于受罚而变得肆无忌惮。这就是认为人们竟如此愚蠢,他们注意不受狸猫或狐狸的可能搅扰,却甘愿被狮子所吞食,并且还认为这是安全的。

94. 但是,不论花言巧语的人怎样来玩弄人们的理智,它蒙蔽不了人们的感觉。当他们发觉有人不论处于任何地位,已不受他们所属的公民社会的约束,而他们对于可能从他的方面受到的伤害在人世间又无从申诉时,他们会认为对这样一个人来说,他们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他们发现他就是处于这种状态;并且当他们能够时,会尽快设法在公民社会中享有安全和保障,而安全和保障是原先建立公民社会的目标,也是他们参加公民社会的目标。所以,虽然起初(关于这一点下文再加详论)或许有一个品质优良的人,在其余的人中间享有威望,大家尊崇他的善良和美德,仿佛把他当作一种自然的权威,于是享有仲裁他们之间争执的权力的主要统治权便基于一种默许的同意而归他掌握,他们除了确信他的公正和智慧之外,并无其他保证。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初民时代漫不经心和缺乏预见的天真心理所造成的种种惯例便带有权威和(有些人要使我们相信的)神圣的性质,同时也产生了另一类型的继承者;到了这个时候,人民感到他们的财产在这个政府下不像以前那样能获得保障(殊不知政府除了保护财产之外,没有其他目的) [3] ,因此他们非把立法权交给人们的集合体(你称之为参议院、议会等等),就不会感到安全和安心,也不会认为自己是处在公民社会中。采用这种办法,每一个个人和其他最微贱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部分所订定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 [4] 因为,如果任何人可以为所欲为,人们对于他所做出的任何有害行动在人世间无从通过申诉而得到赔偿或保障,我要问,他是否还完全处在自然状态中,因而不能成为那个公民社会的一部分或一个成员。除非有人说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是一回事,而我却尚未遇到过那样狂妄的惟恐天下不乱的人,竟会作这种肯定的断言。

* * *

[1] “一切社会的公共权力是凌驾于同一社会的每个人之上的,其首要用处在于为所有那些受权力支配的人制定法律。我们对这样的法律必须服从,除非有十分充足的理由证明,理性或上帝的法律有相反的规定。”——胡克尔(《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六节)

[2] “要摆脱那些伴随自然状态中的人类而存在的争吵、侵害和损害,没有别的途径,只有通过在他们中间进行和解和协议来组成公共政府,使自己受制于那些享有他们所授予的统治权的人们,由他们来获得和平、安宁和其他美满的生活状况。人们总是知道,当强力和损害施加于他们的时候,他们可以进行自卫。他们知道,尽管人们可以谋求财物,但是如果这样做的时候使别人遭受损害,那是不能容忍的,而只有由所有的人和使用一切好的方法来加以制止。最后,他们知道没有人可以有理由让自己来决定他自己的权利,并根据他自己的决定来加以维护,因为每个人对自己和他所爱的人总是偏心的。因此,争吵和纠纷将会不断发生,除非他们一致同意由他们所公推的一些人来统治所有的人,而如果没有这种同意,就没有理由使任何人自命为另一人的主人或裁判者。”——胡克尔(《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

[3] “最初,在选定某种类型的统治时,可能当时并未再进一步思考关于统治的方式,但是最后他们根据经验,感到听任统治者凭他的智慧和自由裁量来支配一切,在各方面都很不便,他们所策划的补救办法,反而增加了它应该治疗的创伤。他们看到受一个人的意志的支配,成为一切人的痛苦的原因。这就迫使他们制定法律,让所有的人在法律中事前看到他们的义务,并且知道违犯法律将受到什么处罚。”——胡克尔(《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

[4] “民法既然是整个国家的行为,因而支配着同一整体的各个组成部分。”——胡克尔(《宗教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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