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行政集权全国的多数没有包办一切的思想——全国的多数必须利用乡镇和县的行政委员去执行其主权意旨我在本卷第一部分,曾对两种集权作过区分。我把其中的一种集权称为政府集权,把另一种称为行政集权。
在美国,只有第一种集权,而另一种集权则不存在。
假如领导美国社会的权力把管理国家的这两项手段均掌握在手,并兼有包办一切的能力和习惯以及发号施令的大权;假如它在确定管理国家的一般原则之后,还要屈尊去管理其应用的细节;假如它在规定国家的重大利益之后,还能屈尊去过问私人利益,那末,自由在新大陆早就不复存在了。
在美国,多数虽然经常流露出暴君的嗜好和脾气,但还没有施行暴政的最完备手段。
在美国的任何一个州里,中央政府至今只管理少数值得它特别注意的事务。它不参与管理社会的次要事务。它甚至没有这样的想法。多数虽然越来越专制,但没有给中央政府增加特权,而一直把一切大权留给自己。因此,专制在一个点上可能是大大加强了,但未扩及到面上。全国的多数,尽管其激情动人,其倡议振奋人心,也无法在全国各地以同样方法在同一时间使全体公民服从它的意旨。当代表多数的中央政府发布国家命令时,必须责成一些官员去执行命令,但这些官员并不总是隶属于它,它也不能每时每刻予以指导。因此,乡镇和县的行政机构就象一座座暗礁,不是延缓了代表人民意志的命令的流速,就是使命令流错了方向。即使法令是强制性的,自由也会在法令的实施当中找到庇护所,而且多数也无法管到事情的细枝末节,甚至我敢说管不住行政当局的敷衍塞责。其实,多数本身也不认为自己能够做到这一点,因为它尚没有充分认识自己的权力。它只知道自己的自然力量,还未掌握扩大这个力量范围的技巧。
这一点很值得注意。假如将来有一天类似美国这样的民主共和制度在某一个国家建立起来,而这个国家原先有过一个独夫统治的政权,并根据习惯法和成文法实行过行政集权,那末,我敢说在这个新建的共和国里,其专横之令人难忍将超过在欧洲的任何君主国家。要到亚洲,才会找到能与这种专横伦比的某些事实。
美国的法学家精神及譬如何成为平衡民主的力量探讨什么是法学家精神的本性是有好处的——法学家对行将诞生的社会负有重大使命——法学家从事的工作何以使他们的思想具有了贵族气质——可以抑制这种思想发展的偶然原因——贵族发现自己容易与法学家联合——暴君利用法学家的可能性——法学家是如何成为与民主因素自然结合起来的贵族因素的——使英国和美国的法学家精神易于具有贵族气质的特殊原因——美国的贵族是律师和法官——法学家对美国社会的影响——他们的思想是如何深入到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以及最后是如何使人民本身都具有了行政官员的某些属性的我在走访一些美国人和研究美国法律之后,发现美国人赋予法学家的权威和任其对政府施加的影响,是美国今天防止民主偏离正轨的最坚强壁垒。在我看来,这个效果来自一个一般原因,而研究这个原因则很有好处,因为它在别处可能再现。
500多年以来,法学家在欧洲一直参加政界的各种运动。他们时而被政权用作工具,时而把政权作为自己的工具。在中世纪,他们为王权的扩大效了犬马之劳;从那以后,他们却坚定不移地致力于限制这个权力。在英国,他们同贵族结成了亲密的联盟。在法国,他们以贵族的最危险敌人的面目出现。那末,法学家是不是被偶然的和暂时的冲动左右过呢?或者是不是因为环境而被他们天生的和经常重现的本性驱使过呢?我想弄清这个问题,因为法学家在行将诞生的民主政治社会或许负有首要的使命。
对法律做过特别研究的人,从工作中养成了按部就班的习惯,喜欢讲究规范,对观念之间的有规律联系有一种本能的爱好。这一切,自然使他们特别反对革命精神和民主的轻率激情。
法学家在研究法律当中获得的专门知识,使他们在社会中独辟一个行业,在知识界中形成一个特权阶级。他们在执业当中时时觉得自己优越,他们是一门尚未普及的不可缺少的科学的大师,他们经常在公民中间充当仲裁人;而把诉讼人的盲目激情引向正轨的习惯,又使他们对人民群众的判断产生一种蔑视感。除此而外,他们还自然而然地形成一个团体。这不是说他们彼此已经互相了解和打算同心协力奔向同一目标,而是说犹如利益能把他们的意愿联合起来一样,他们的专业相同和方法一致使他们在思想上互相结合起来。
因此,在法学家的心灵深处,隐藏着贵族的部分兴趣和本性。他们和贵族一样,生性喜欢按部就班,由衷热爱规范。
他们也和贵族一样,对群众的行动极为反感,对民治的政府心怀蔑视。
我不想说法学家的这些本性已经顽固到足以把他们死死捆住的地步。支配法学家的东西,也和支配一般人的东西一样,是他们的个人利益,尤其是眼前的利益。
有一种社会,其法律界人士在政界不能获得他们在民间所处的地位。在这种社会体制下,我们可以肯定法学家必将成为革命的急先锋。但是,应当研究他们走上破坏或改造现实的原因是出于他们的固有本性还是出于偶然。不错,1789年推翻法国的君主政体,主要应当归功于法学家。但是,他们所以能够如此的原因,是出于他们研究了法律还是出于他们没有能参与制定法律,尚有待于研究。
500多年以来,英国的贵族曾多次领导人民,并代人民发言;但在今天,他们却维护王位,并为捍卫王权而斗争。但是,贵族仍保持其特有的本性和僻好。
因此应当注意,不要以偏盖全,即不要把团体的个别成员视为团体本身。
在所有的自由政府中,不管其形式如何,法学家总是在各党派中居于首列。这种看法亦适用于贵族政体。激发群众起来行动的民主运动,几乎都是由贵族发动的。
一个群英荟萃的团体,永远满足不了它的全体成员的各种野心。其成员的天才和激情往往没有用武之余地,所以很多人因不能很快享有团体应有的特权而攻击这些特权,以便尽快升到上层或另建新的团体。
因此,我不认为将来会出现一个全由法学家作主的局面,也不认为法学家在任何时候大部分都能表现自己是秩序的友人和改革的敌人。
我认为,在一个社会里,如果法学家安居高位而无人反对,那他们的思想将是极其保守的,并将表明是反民主的。
当贵族政体为法学家关上晋升的大门时,法学家就会变成它的最危险的敌人。这个敌人在财力和权力上虽然不如贵族,但在活动上却可以独立于贵族,并认为自己的智力与贵族不相上下。
但是,每当贵族愿意将其某些特权分给法学家时,这两个阶级便能十分容易地联合起来,甚至可以说能够成为一家人。
我也偏于相信,一个国王经常可以轻而易举地使法学家成为自己政权的最有用工具。
尽管法学家往往与人民联合起来打击行政权,但法学家与行政权之间的自然亲合力,却远远大于法学家与人民之间的这种亲合力。同样地,尽管经常看到社会的高层阶级与其他阶级联合起来反对王权,但贵族与国王之间的自然亲合力,却大于贵族与人民之间的这种亲合力。
法学家之爱秩序甚于爱其他一切事物,而秩序的最大保护者则是权威。另外,也不应当忘记,即使法学家重视自由,他们一般也把法治置于自由之上。他们害怕暴政不如害怕专断。而且,如果立法机构以立法剥夺人们的自由,并对此承担责任,法学家也不会有什么不满。
因此我认为,一个君主面临日益高涨的民主而欲削弱国家的司法权和减弱法学家的政治影响,那将是大错特错。他将失去权威,而徒有权威的外表。
我不怀疑,让法学家参加政府,对国王是比较有利的。如果政府的专制是以暴力进行的,那末,在把政府交给法学家管理以后,专制在法学家手里将会具有公正和依法办事的外貌。
民主政府有利于加强法学家的政治权力。如果把富人、贵族和君主撵出政府,法学家在政府里就将总揽大权,因为那时唯有他们是人民能够找到的最聪明能干的人了。
法学家一方面因其爱好而自然倾向贵族和君主,另一方面又因其利益而自然倾向人民。
因此,法学家虽然也喜欢民主政府,但没有民主的偏好,没有承袭民主的弱点,从而能通过民主并超过民主使自己加倍强大。
在民主政体下,人民也信任法学家,因为人民知道法学家的利益在于对人民的事业服务;人民听法学家的话而不气恼,因为人民预料法学家不会出什么坏主意。事实上,法学家根本不想推翻民主创造的政府,而是想不断设法按照非民主所固有的倾向,以非民主所具有的手段去领导政府。法学家,从利益和出身上来说,属于人民;而从习惯和爱好上来说,又属于贵族。法学家是人民和贵族之间的天然锁链,是把人民和贵族套在一起的环子。
法学家的行业,是唯一容易与民主的自然因素混合,并以有利于己的方式与其永久结合的贵族因素。我并非不知道什么是法学家精神的固有缺点,但民主精神如不结合法学家精神,我怀疑民主可以长期治理社会;而且,如果法学家对公务的影响不随人民权力的增加而增加,我也不相信在我们这个时代一个共和国能够有望保住其存在。
我从法学家精神中见到的这个贵族特点,在美国和英国比在其他任何国家都表现得明显。其原因不仅在于英国和美国的法学家参与了立法工作,而且在于立法工作的性质本身及法律解释者在这两个国家所处的地位。
英国人和美国人保留了比附先例的立法办法,即他们继续依据祖先的法学观点和法律定则来建立自己在法律方面应持的观点和应守的定则。
一个英国或美国的法学家,几乎总是把对古老东西的敬爱和尊重与对正规的和合法的东西的爱好结合起来。
这对法学家的精神面貌,随后又对社会的动向,还起着另一种影响。
英国或美国的法学家重视既成的事实,法国的法学家重视何以出现此事实,即前者注重判决的本文,后者注重判决的理由。
当你倾听英国或美国的法学家的陈述时,你会为他们三番五次地引证他人的观点,极少发表自己的见解,而感到吃惊。在法国,情况就与此不同。
法国的律师在处理一个小案时,也不能只是进行一般的陈述而不引证他所持的成套法学思想。他将滔滔不绝地引述法律的立法原则,以劝说法庭采取变通办法后退几步。
英国和美国的法学家,从思想上就反对这种做法,因为这与他们祖先的思想不符。这种盲从祖先思想的百依百顺,必然使法学家精神沾染上畏畏缩缩的习性,使其在英国和美国养成的惰性比在法国严重。
法国的成文法往往很难理解,但人人都可以研讨。相反地,对于普通人来说,再也没有比以先例为基础的法律更使他糊涂和莫名其妙的了。英国和美国的法学家对先例的这种尊重,他们在教育中养成的这种尚古思想,日益使他们脱离人民,并终于使他们成为一个与众不同的阶级。法国的法学家都是学者,而英国或美国的法律界人士,则好象是埃及的祭司,并象埃及的祭司一样,只充当一种玄奥科学的解释者。
法律界人士在英国和美国所处的地位,对他们的习惯和思想起着一种不算不大的影响。一心将一切在本性上与己有某些类似的东西拉到自己方面来的英国贵族,极为尊重法学家,并赋予他们以极大的权力。在英国的社会里,法学家虽然没有进入最高等级,但他们却满足于现在所在的等级。他们是英国贵族中的少壮派,他们爱戴和尊敬他们的老大哥,而且不去同他们争权。这样,英国的法学家便把他们活动圈子里的贵族思想和情趣,与他们职业的贵族利益结合起来。
我试图描绘的这种法学家的形象,在英国表现得最为突出。英国法学家之所以尊重法律,并不是因为法律良好,而是因为法律古老;即使他们要对法律进行某些修改,使其适应社会的时势,他们也是万变不离其宗,对祖先留下的东西进行修修补补,只发展祖先的思想,只完善祖先的业绩。不要期待他们会以革新者的面貌出现,他们宁愿被人指为荒谬绝伦,也不愿承担冒犯老祖宗遗训的大罪。这就是英国人对待法律的态度。这种态度毫不关心事物的实质,只重视法律的条文,宁肯违反理性和人情,也不改动法律上的一文一字。
英国的立法工作就象侍弄一棵古树,立法者向这棵树上嫁接各式各样的枝条,希望枝条结出千奇百怪的果实,或至少让繁茂的枝叶簇拥支撑着它们的树干。
在美国,既没有旧式贵族又没有文士,人民不信任富人。
因此,法学家形成了一个高等政治阶级,他们是社会上最有知识的部分。于是,他们只能舍弃改革,使自己的爱好秩序的本性增添了保守的志趣。
假如有人问我美国的贵族在何处,我将毫不迟疑地回答:他们不在富人中间,富人没有把他们团结在一起的共同纽带。
美国的贵族是从事律师职业和坐在法官席位上的那些人。
我们越是深思发生于美国的一切,就越是确信法学界是美国的能够平衡民主的最强大力量,甚至可以说是能够平衡民主的唯一力量。
我们在美国不难发现,法学家精神是如何因其优点,甚至还可以说如何因其缺点,而适于中和平民政府所固有的弊端的。
当美国人民任其激情发作,陶醉于理想而忘形时,会感到法学家对他们施有一种无形的约束,使他们冷静和安定下来。法学家秘而不宣地用他们的贵族习性去对抗民主的本能,用他们对古老事物的崇敬去对抗民主对新鲜事物的热爱,用他们的谨慎观点去对抗民主的好大喜功,用他们对规范的爱好去对抗民主对制度的轻视,用他们处事沉着的习惯去对抗民主的急躁。
法院是法学界对付民主的最醒目工具。
法官都是法学家,他们除了喜爱在研究法律的过程中获悉的秩序和制度以外,还因其职位的终身性而酷爱安宁。他们的法学知识,早已保证他们可以在同胞中出人头地。他们的政治权力,可以把他们推上高人一等的地位,并使他们养成特权阶级的习性。
有权宣布法律违宪的美国司法官员,管理日常的司法事务。他们不能强制人民立法,但至少可以强迫人民信守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要求他们言行一致。
我并非不知道,在美国存在着一种驱使人民削弱司法权的潜在趋势。大部分州的宪法,都规定州政府可以应两院之请撤换法官。某些州的宪法,规定法庭的成员由选举产生,并准许多次连选连任。我敢大胆预言,这项改革迟早要产生极坏的后果,而且将来总有一天要发现,这样削弱司法官员的独立性,不仅打击了司法权,而且打击了民主共和制度本身。
此外,千万不要以为,在美国只有法院才有法学家精神。
这种精神早已远远扩展到法院以外。
由于法学家是人民信赖的唯一知识阶级,所以大部分公职自然都被他们占去。他们既垄断了立法机构,又主持了司法机构。因此,他们对法律的制定和行使具有极大的影响。但是,他们必须服从对他们发生牵制作用的舆论。即使他们不受限制而自由行动,人民也不难及早发现其不轨的苗头。在政治法方面做了很多改革的美国人,却在民法方面只做了微小的改革,而且这一小点改革还费了很大周折。尽管民法中的许多规定与美国社会的现实格格不入,但他们还是如此泰然处之。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在公民权利的问题上,多数往往托付法学家去处理,而自行其是的美国法学家却不肯改革。
一个法国人,在美国听到人民抱怨法学家有惰性和喜欢维持现状时,确实大为吃惊。
法学家精神的影响,大大超过了我已确切指出的范围。
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大部分公务人员都是或曾经是法学家,所以他们把自己固有的习惯和思想方法都应用到公务活动中去。陪审制度更把这一切推广到一切阶级。因此,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
在美国,法学家形成一个并不足惧但难于察觉的权力。这个权力没有自己的旗帜,能够极其灵活地迎合时代的要求,不加抵抗地顺应社会的一切运动。但是,这个权力却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社会上的每一个阶级,在暗中推动社会,默默地影响社会,最后按自己的意愿塑造社会。
美国视陪审团为政治机构作为人民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的陪审团,必须与确立这个主权的其他法律协调一致——美国陪审团的结构——陪审制度对国民性产生的影响——陪审制度对人民的教育作用——陪审制度是如何树立司法官员的影响和发展法学家精神的由于我的讲题自然引导我去叙述美国的司法制度,我就不能在此略而不谈陪审制度。
在讲述陪审制度时,必须把这个制度的两种作用区别开来:第一,它是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的;第二,它是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的。
如果要问陪审制度在哪一方面有功于司法行政,特别是在民事方面是否有功于健全的司法行政,我承认陪审制度的功用问题可能引起争论。
陪审制度初建于社会尚不发达的时期,那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但是,要想使陪审制度适应高度发展的社会的需要,便不是一件容易的任务了,因为这时人们之间的关系已经非常复杂,多种多样,并具有需要用科学和理智加以判断的性质。
现在,我的主要目标是向陪审制度的政治方面走去,其他任何途径都会使我离题。对于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手段的问题,我只能少谈几句。当英国人采用陪审制度的时候,他们还是一个半野蛮的民族。后来,他们发展成为世界上最文明的民族之一,而他们对于这一制度的爱慕,仿佛也随着他们的文明而俱增。他们走出自己的国土,向世界的各地发展。结果,有些地方成了他们的殖民地,而另些地方则建立了独立的国家。一些国家仍然承认英王是它们的君主,而许多殖民地却建立了强大的共和政体,但到处的英裔国家都一律提倡陪审制度。它们不是到处建立陪审制度,就是马上回复陪审制度。这个伟大民族所提倡的司法制度,后来便长期存在下来,并在文明的各个阶段,被各个地区和各种政府所采用,而且没有遭到司法界的反对。
但是,我们不谈这个问题。把陪审制度只看做一种司法制度,这是十分狭窄的看法,因为既然它对诉讼的结局具有重大的影响,那它由此也要对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发生重大的影响。
因此,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
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以参加审判的权利。
我认为,在惩治犯罪行为方面利用陪审制度,会使政府建立完美的共和制度。其理由如下:陪审制度既可能是贵族性质的,又可能是民主性质的,这要随陪审员所在的阶级而定。但是,只要它不把这项工作的实际领导权交给统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统治者或一部分被统治者手里,它始终可以保持共和性质。
强制向来只是转瞬即逝的成功因素,而被强制的人民将随即产生权利的观念。一个只能在战场上击败敌人的政府,也会很快被人推翻。因此,要加强政治工作,而政治方面的真实法律惩治,必须体现在刑法里面。没有惩治,法律迟早会失去其强制作用。因此,主持刑事审判的人,才真正是社会的主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
在英国,陪审团系由该国的贵族中选出的。贵族既制定法律,又执行法律和惩治违法行为(b)。一切都得经贵族同意,所以英国简直是一个贵族的共和国。而在美国,这一个制度则应用于全体人民。每一个美国公民都有选举权,都有资格参加竞选,都有资格当陪审员(c)。在我看来,美国人所同意实行的陪审制度,象普选权一样,同是人民主权学说的直接结果,而且是这种学说的最终结果。陪审制度和普选权,是使多数能够进行统治的两个力量相等的手段。
凡是曾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过或削弱过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做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尽管前人提供的大部分真理十分明显,但并没有打动所有的人,而且在我们法国,人们还往往对陪审制度持有混乱的观点。要想知道什么人可以当选陪审员,那就只是把陪审制度当做一种司法制度,讨论参与审判工作的陪审员应当具备什么知识和能力就可以了。其实,在我看来,这是问题的不关紧要部分,因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当人民的主权被推翻时,就要把陪审制度丢到九霄云外;而当人民主权存在时,就得使陪审制度与建立这个主权的各项法律协调一致。犹如议会是国家的负责立法的机构一样,陪审团是国家的负责执法的机构。为了使社会得到稳定的和统一的管理,就必须使陪审员的名单随着选民的名单的扩大而扩大,或者随其缩小而缩小。
依我看,这一点最值得立法机构经常注意。其余的一切,可以说都是次要的。
由于我相信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所以在把这一制度应用于民事诉讼时,我依然是这样看它。
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
当陪审团只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时,人民只能逐渐地发现它的作用,而且只能从个别的案件中发现。人民没有在日常生活中应用陪审制度的习惯,只把它看做获得公道的一般手段,而没有把它视为获得公道的唯一手段。
反之,当陪审团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它的作用便可经常被人看到。这时,它将涉及所有人的利益,每个人都来请它帮助。于是,它深入到生活的一切习惯,使人的头脑适应它的工作方法,甚至把它与公道等量齐观。
因此,只用于刑事案件的陪审制度,必永远处于困境;而一旦把它用于民事案件,它就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和顶得住人力的反抗。假如英国的统治者能象从法律中那样容易排除陪审制度而从英国人的民情中排除陪审制度,英国的陪审制度早在都铎王朝时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事实上拯救了英国的自由的,正是民事陪审制度。
不管怎样应用陪审制度,它都不能不对国民性发生重大影响。不过,随着它越早应用于民事案件,这种影响更会无限加强。
陪审制度,特别是民事陪审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分思维习惯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而这种思维习惯,正是人民为使自己自由而要养成的习惯。
这种制度教导所有的阶级要尊重判决的事实,养成权利观念。假如它没有起到这两种作用,人们对自由的爱好就只能是一种破坏性的激情。
这种制度教导人们要做事公道。每个人在陪审邻人的时候,总会想到也会轮到邻人陪审他。这种情况,对于民事陪审员来说,尤为千真万确。几乎没有人不害怕有朝一日自己成为刑事诉讼的对象,而且人人又都可能涉讼。
陪审制度教导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男子大汉的气魄,没有这种气魄,任何政治道德都无从谈起。
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陪审制度以迫使人们去做与己无关的其他事情的办法去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而这种自私自利则是社会的积垢。
陪审制度对于判决的形成和人的知识的提高有重大贡献。我认为,这正是它的最大好处。应当把陪审团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的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两造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我认为,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
我不知道陪审团是否对涉讼的人有利,但我确信它对主审的法官有利。我把陪审团视为社会能够用以教育人民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以上所述,是就一切国家而言;而以下所述,则是专门就美国和就一般民主国家而言。
我在前面已经说过,在民主政体下,法学家和司法人员,构成了唯一能够缓和人民运动的贵族团体。这部分贵族并没有任何物质力量,只对人们的精神发生保守性的影响。但是,他们的权威的主要根源,就存在于民事陪审制度之中。
刑事诉讼是社会反对某人的斗争,陪审团在参加这种诉讼的审理时爱把法官视为社会权威的消极手段,对法官的意见持怀疑态度。但是,刑事诉讼要完全以常识容易辩认的单纯事实为依据。在这一点上,法官和陪审员是平等的。
在民事诉讼上,情况就与此不同了。这时,法官是激烈争论的两造之间的不偏不倚仲裁人;陪审员要对法官表示相信,洗耳恭听法官的仲裁,因为法官的法律知识远远高于陪审员。当着陪审团的面陈述陪审员们已经记不清的各项法律根据的,是法官;引导陪审团经过曲折的诉讼程序的,也是法官;向陪审团指明事实的要点和告诉它应当如何回答法律问题的,还是法官。法官对陪审员的影响几乎是无限的。
人们可能问我为什么对于陪审员在民事案件中没有能力引证法律根据一事表示坦然?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凡是不涉及事实的问题,陪审团都几乎无从置言,而只是在形式上参与了司法审理。
陪审员宣布法官所做的判决。一般来说,他们都是以他们所代表的社会权威,以理性和法律的权威认定法官的判决。
在英国和美国,法官对于刑事诉讼的结局具有法国的法官从来没有听说过的影响。这种情况的产生原因是不难理解的:英国和美国的法官先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自己的权威,而后又把这种权威全盘搬到他们在其中本无权威的另一个舞台。
对某些案件,而且往往是重大案件,美国的法官有权独自宣判。这时,他们的地位有时与法国法官的通常地位一样,但他们的道义力量却大得多,因为陪审团的影响还在帮助他们,他们的声音几乎与陪审团所代表的社会的声音同样洪亮。
他们的影响甚至大大超过法院本身的影响,这是因为美国的法官在私人的娱乐中和在政治活动中,以及在公共场所和在立法机构内部,都不断遇到一些惯于认为自己的智慧总有些不如法官的人向他们致敬;而且在他们处理完案件以后,他们的权力还在影响着在办案当中与他们结识的那些人的整个思维习惯,甚至影响着这些人的内心世界。
因此,表面上看来似乎限制了司法权的陪审制度,实际上却在加强司法权的力量;而且,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官,都没有人民分享法官权力的国家的法官强大有力。
美国的司法人员之能把我所说的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的最低阶层,借助于实行民事陪审制度之处最多。
因此,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的最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