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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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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公

题解

当今世界,所有文明国家的宪法都会规定公民的各种自由权利。卢梭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也就是说,自由并不是绝对的,需要人们主动去争取,同时还要有自律他律的合理约束。文章阐释了自由的重要性和相对性,更重要的是,告诉我们自由“是各项权利的集成”,“必须个人的宗教、政治、伦理及经济多方面的权利完全得到保障,方有整个健全的自由可言”。

什么叫做自由?各人的见解不同,有人说自由等于“放纵”,有人说自由系指“不受拘束”而言。实则此种解释,都是错误。须知自由云者,只是人生精神的条件之一。“放纵”与“不受拘束”固然不足以替代自由,“自检”与“服从”何尝能产生自由?自由之所以为人生精神条件之一者,其理异常浅显。一个人生在社会之中,决不能孤独自守,与群隔离。故在社会的立场言之,任何个人,都要做一些工作,都要尽一部分的责任,才足以维持这个由于个人集合而构成的社会。但如何可使个人都能尽其本分,役于社会,第一要予个人以物质生活的条件。例如衣、食、住便是个人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非具有此种条件,个人不但不能致力于社会,且欲苟全一己的生命而不可得。职是之故,穷人的拯救,乞丐的收容,以及难民的赈济,都是社会的必要工作,也可说是社会对于个人应尽之义务。除了物质生活条件之外,尚有精神生活条件,也是个人生存方面所不可缺少者。例如自由,便是个人精神生活条件之一种。因为假使个人没有自由,他的行动、思想、言论就都要受着极严的限制,试问他怎样能够各就所能致力于社会以尽其一分子的责任呢?其次,个人精神生活之重要,实不下于物质生活。因为一个人单单有了足够的衣、食、住,而毫无知识与技能,足供社会之使用,在他自己是麻木不仁,而在社会则少一健全分子。故个人生活之意义,决不仅在求物质生活之如何满足,而亦在求精神生活之如何发展。发展个人精神生活之先决条件,便是个性之认识及其启发。各人的个性不同,而必须借助于自由以启发之,则无论男女贫富,一律相同。譬如某甲的个性,宜于学习音乐,则当其学习音乐之时,行动与思想之自由,决不可缺少。因为非在自由学习的环境之下,不能启发其个性,不能培养其精神生活。又如某乙的个性,宜于做一新闻记者,则当其充任新闻记者之时,他所需求的言论自由,当然格外重要。因为新闻记者所主持者,为公开的言论,为社会的消息,假使他的言论自由完全剥夺,不但他的个性无从启发,即新闻记者的立脚点亦已发生问题。这样看来,无论怎样的智愚不一,各人的个性之启发,最是重要。但如何可使之自然启发,便非予个人以自由不为功。故曰,自由的最大功用,即在启发各人的个性,藉以培养与发展其精神生活。

又次,个人自由的重要既如上述,然则所谓自由,究竟是绝对的呢,还是相对的?关于这一点,稍有法律知识者皆知自由之界,限于法律,法律界内的自由,乃是真正自由。故个人有行动的自由,而盗匪行劫,警察必须拘捕,这便是因为盗匪的行动违背法律之故。至法律何以要限制个人的自由,其理由也很明显:

(一)没有法律,即没有秩序,在无秩序之社会之下,名为人人自由,实则少数人有自由,多数人得不着自由。今以极小事例为证。西方人买了票上火车的时候,无有不鱼贯而入,秩序井然,丝毫不乱。此无他,西方人注重守法,爱护秩序,故个人很自由,不致被他人所摧残。回顾我国则不然。买票时已极拥挤,上车时尤极凌乱,纪律毫无,秩序荡然。结果强者占胜,而弱者吃亏;且所谓强者,事实上只居极少数人。故曰,在无秩序的社会之下,只有少数人享着自由,至于多数人的自由,实际上已被此少数人践踏殆尽,却鲜有人加以注意而已。

(二)法律所以要限制个人的自由,目的无非保障个人的正当职务。换言之,就是扶助个人才能之发展。试举例以证之,医生的职务重在治人疾病,为社会谋幸福。此即医生的最大责任,亦即其行医者个性之所在。但如国家法律不加以严密的甄别,则鱼目混珠,弊端立见。结果可使江湖医生,藉悬壶以骗财者,比比皆是;而洁身自好的医师,或将退避三舍,无以立足,亦未可知。于此可见法律限制个人自由,初非剥夺其自由,乃是保障其自由。行使正当职务的人,其自由既受法律之保障,行使不正当职务的人自可销声匿迹,无所施其奸计。这便是法律的效用所在,亦即自由不能不受法律拘束之重要原因。

自由是人生的精神条件之一,这层意思已经申述如上,现在有一疑问发生:自由是天赋个人的权力呢,还是社会给予个人的权利?十八世纪以来,西洋学者以为人类生而自由,故个人的自由,每每看做天赋的一种权力。天赋人权之说,势力很大,至今还有许多人笃信此说。实则自由是权力之说,按诸理论,殊欠圆满。自由只是各项权利的集成,却不是一种单纯权力的表现。这是因为人生本来是多方面的,所以一个人要在某一方面启发其个性,就不能不享着一种“利于个性启发”的权利。那种权利,便是我们所谓自由。例如宗教,可说是人生一方面的活动,但我们在这一方面的活动,未尝不常常顾到我们自己的个性所在。崇拜西洋文明者,往往倾向于“基督教”;醉心于印度哲学者,往往倾向于“佛教”。各人的个性不同,因此各人对于宗教的信仰,亦随着不同。但无论信仰怎样的不同,社会方面与国家方面,总应该给以完全的自由,使他们各就性之所好,决定自己的信仰。故自事实而论,所谓宗教自由,实仅限于信仰方面的自由,并且此种自由,只是人生一方面的权利,与其他种种权利并合起来,才构成个人自由。故曰,自由不是单纯权力的表现,乃是各项权利的集成。明乎此义,可知一个人单单享着宗教信仰的权利,而没有政治活动的权利,他的自由,并没完备。易言之,必须个人的宗教、政治、伦理及经济多方面的权利,完全得到保障,方有整个健全的自由可言。各国人民对于参政权之重视者在此,各国经济解放之呼声日高者亦在此。

阅读延伸

约翰·密尔《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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