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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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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西欧和东方的村社 。原始占地。家庭公社。东方的村社。二、 俄国的村社 。西伯利亚村社及其形式。俄国其他地区均分村社的发展。现代的俄国村社。重新分配的标准。农民解放后的村社。三、 从经济观点评价村社 。插花条地。强制轮种。占有的暂时性。占有规模的变化。从农艺学和一般种植学观点看田庄。四、 俄国的村社立法 。农民解放时期的立法。九十年代的立法。现代的村社立法及其对村社运动的影响。俄国的社会舆论对村社的态度。村社起源问题上的分歧。

一、 西欧和东方的村社 土地私有制只有在农业出现之后才能产生;没有农业,就不可能有把土地攫为己有的动机。尽管如此,但还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在农业出现之前,某一社会集团对其所属地域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恰恰相反,我们知道,早在历史发展的初期,某一地域就受某一部落的上层统治,而且每一个部落都不允许其他部落侵犯其所属地域。

随着农业的发展,人和土地间的联系更加密切了。历史上先有土地私有制还是先有土地公有制的问题,在今天,不同的研究家仍有不同的解答。起初,人们认为,土地关系发展的起点是土地私有制,但是后来,由于受到研究俄国土地关系的很大影响,我国和西欧开始形成一种相反的观点。人们开始认为,最早是土地集体占有制居于统治地位。这一观点不仅在俄国广泛流行,而且在德国由于受到毛勒和汉森著作的影响也广泛流传开来。它认为,西欧土地占有的原始形式,就是俄国迄今仍然保存的那种形式,即村社。村社的土地不属于个别家庭,而属于构成一个村子的、偶尔实行均分土地的整个家族集团。

主张古代日耳曼人实行均分土地的观点,主要是援引恺撒和塔西佗的若干说法。但是,这种对土地关系演变性质的看法,从未占上风,例如,法国的弗尔斯特尔·德·库兰日及其学派,坚决否定西欧曾经有过均分村社。近来,德国也对上述观点作出了反应,例如,理查德·希尔德布兰德不久前发表一种论点,说古日耳曼人根本不存在这样一种均分村社,并说反对的观点是建立在错误理解恺撒和塔西佗论述的基础之上的 [49] 。

我们不能不同意理查德·希尔德布兰德的观点。这个观点认为,部落在某一领域内享有的地域统治权,远远不同于部落成员对这一领域的集体所有制。确切地说,原始人不懂得对未占土地的任何所有制——是集体的还是私人的。部落在某一地域内最高统治权,并不是所有制,因为不具有私有权的性质。土地不是集体财产,不属于任何人,这种情况迄今在西伯利亚还可以看到,那里每个人都可以按需要自由地占用土地。所有农耕民族的原始土地关系,可归结为所谓空地“占用制”,即一家占有一块土地,并且可以自由使用。

至于说是否曾经存在过集体耕种土地这一普遍现象,那么对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只能是否定的。诚然,我们知道有过全村共同耕种土地的情况 [50] ,然而这都是在使用牲畜之前,锄耕时代出现的罕见的情况,绝不可能是普遍的现象。实际上,原始农业需要大量的劳力,但是由于原始家庭拥有众多成员,能够承担全部农活,所以,不需要规模较大的社会协作。

原始的农业形式是大家庭经济,可以称为家庭 公社。家庭公社是建立在血缘关系的基础上的,应当把它同现代俄国均分村社严格地区别开来。毫无疑问,家庭公社是普遍存在的,在古代印度人、卡比耳人中间,在高加索、中非、欧洲各地处处都有。

在某些个别情况下,原始大家庭还以极其复杂的形式保存到今天。这种家庭的例子,就是拥有几代人的南方斯拉夫的大家族。在这个大家族(其人数多达一百或一百人以上)中,可以看到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完全公有。大家族的组织带有民主的性质,因为大家族的家长是推选出来的,男家长负责管理男人劳动,女家长管理妇女劳动。一般来说,大家族是建立在血缘亲属的基础上的,但是,不是本族人,经过一些人同意,也可以加入大家族。在俄国北部也往往可以看到有时是三世同堂的大家庭。

这样的大家庭,即占有所属地块的家庭公社,无疑是我国和西欧土地关系继续发展的出发点。西欧在这种家庭公社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土地占有形式。家庭公社发展了,某些家庭分离出来,开始从事独立经营;于是,一种与a. r. 叶菲缅科在俄国北方发现并命名的份额 村社相类似的土地占有形式建立起来了 [51] 。这种土地占有形式的实质,在于承认凡是属于该社会集团的成员都有权占有一定的(并且是极不平均的)份额的土地,但也只能是理想上的一份土地,因为实际上土地没有在某些个别经济单位之间进行分配,并归它们所有。然而,例如,某些家庭,有的有三份土地,有的有两份,而有的甚至只有一份的一部分,等等。每个家庭只可要求得到自己应得的份额,而且,不管该份额多么少,都不得超过这一份额。这种份额村社(往往与实行重新均分的村社混淆)与土地私有制有许多共同点,但又有根本的区别。在份额村社内土地可以实行(并在实行)重新分配,互相交换,但不是为了拉平每一家庭占有土地的数量(数量是不平均的),而是为了拉平个别一些家庭耕种地块的质量 [52] 。

看起来,这种份额村社是西欧村社发展的最高限度了。往后,西欧村社的发展没有超过这个限度,没有达到俄国村社的水平,俄国村社内地块按数量均分,每个成员有权得到同等数量的土地 [53] 。

份额村社,既有私有制又有公有制的因素,因而可能产生土地私有制,也可能产生均分公社所有制。在西欧,我们可以看到,起先享有的那种理想的土地份额权转变为一定地块的私有权。

所谓日耳曼人的边疆军管区——典型的中世纪日耳曼的土地公社组织,不妨说是复杂的份额村社的例子。有许多研究家错误地把这种边疆军管区看做是重新均分村社,它既有地主,也有农民。地主按照私有权占有一定地块,除此之外,边疆军管区有相当一部分土地,包括草地、荒地和森林,都归边疆军管区全体成员共同使用;耕地按份额归边疆军管区成员农民占有。由此可见,日耳曼的边疆军管区是私人占有、份额占有和公共占有三者结合,其中,荒地、草场和森林归公共使用。归村社使用的草场、森林和草地,直到今天在瑞士和德国南部还保留着,并组成所谓的阿里明达。

为了使份额占有制转变为重新均分占有制,必须具备完全特殊的条件。在份额占有制的条件下,不存在财产平等,富人比穷人占有更多的土地,自然就要力图保持自己的土地,于是便发生斗争,而在斗争中,当然总是富人占上风。因此,份额村社容易产生土地私有制;要使份额村社转变为重新均分村社,就得借助于某种外力。这种外力在西欧看来是没有的。在西欧的份额村社内产生了土地私有制。首先,是闲置的、未被占用的土地被统治者据为私人所有,而国王、大公就是最早的土地占有者。后来,一方面是贵族,另一方面是僧侣,也都成为土地占有者。这些社会集团不仅把闲置的土地,而且也把早先归自由农民占用的土地都一步步地攫为私人所有,从而把这些农民变为他们的农奴了。然而,农民尽管失去了人身自由,仍继续耕种以前那块土地;他们仍然保留着份额村社,只是在晚些时候,在农民力求避免完全失去土地的情况下,份额村社随着农民的解放而逐渐瓦解,土地分成归个别农民私人占有的地块。

只是在东方——主要是在印度,能看到完全与我国重新均分村社相类似的土地关系。为什么印度也出现了重新分配的村社呢?

在这方面起决定作用的是专制的国家政权,它对如何把份额村社改为重新分配村社的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份额占有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农户之间财产不均的现象,从而难以如期缴纳赋税。在国家机构很不完备的条件下,对国家来说,保证如期缴纳赋税的最好办法,是实行纳税人连环保,因为通过连环保,纳税人可以相互集体地对国家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赋税通常是按人头摊派。既然全村集体承担如期纳税的责任,那么,全村自然就会考虑如何使每一个纳税人都能够缴纳自己的税额,而为了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每个人根据他所分摊的税额得到相等数量的土地。这也就是促使份额村社改为重新分配村社的动力 [54] 。这种专制国家只是东方才有,这也就是为什么在西欧我们看到的完全是另一种土地关系的原因。在西欧,国家没有足够的力量使居民做到均分财产。

在西欧,农民的土地占有深受贵族的土地私有制之害。英国大部分村社的土地都被贵族恣意侵占,而且这种占地活动在十六世纪和十八世纪末到十九世纪初这两个时期内尤为激烈。在第一个时期,大规模养羊业的发展,引起羊毛涨价,刺激并推动了这些占地活动。贵族为了扩大牧场,侵占农民的土地,于是,村社便失去了大部分土地。其后,这一过程中止了两百年之久,及至十八世纪末,当粮价上涨,再次猛烈地引起占地活动的时候,又重新开始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是很不稳固的,掠夺农民土地可以依据法律进行。可见,英国村社的瓦解,与其说是由于村社成员瓜分土地,不如说是由于贵族直接掠夺村社土地造成的 [55] 。

在英国,不仅村社的土地,而且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也都最彻底地消失了,与此同时,大土地私有制却得到更大的发展。在其他国家,这一过程之所以没走得这样远,是因为只有英国贵族阶级在国家的政治制度中才具有这样的优势。西欧几乎到处保存着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并且迄今仍与大土地所有制并存。而归村社所有的土地(即属于作为公法联社的某些村社的土地)也或多或少地保留着。然而,这些村社的土地(所谓阿里明达——牧场和森林除外)不归村社成员使用,而由公社采取出租土地这种通常的资本主义方式经营。

二、 俄国的村社 在欧洲国家中,我们只有在俄国才看到村社土地公用制的广泛发展,所谓村社土地公用制,是指属于某一劳动联合组织全体的土地归这一组织的某些成员使用 。

这种制度是俄国农业制度的特点。关于俄国村社的起源问题,争论很多。奇切林提出一个观点,认为俄国村社的起源,时间不久,是莫斯科国家缴纳赋税组织的产物。奇切林的文章遭到许多人反对,如别利亚耶夫认为,村社是由来已久的斯拉夫人生活组织。社会舆论认为奇切林的论点已被驳倒了,同时在车尔尼雪夫斯基的影响下,我们确认了一种意见,认为村社是俄国以及其他国家农业发展的起点。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车尔尼雪夫斯基在谈到村社的时候,也和其他人一样,恰恰是指重新均分村社说的,并认为它早在各民族的发展初期就已经有了。

现在我们知道,事实并非如此。如果说份额村社确实从前在各个民族中间早已得到广泛发展,那么,绝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重新分配村社也是这样的。毫无疑问,重新分配村社出现的时间要晚得多。

有关西伯利亚村社史的一些最新著作,就重新分配村社的起源问题作了许多阐述。西伯利亚村社之所以饶有趣味,特别是因为,用从事这方面研究的a. a. 考夫曼的话来说,它似乎是停滞的村社史,也就是说,我们在西伯利亚可以看到具备全部连续的发展阶段的村社。

西伯利亚村社可分为三种形式:土地的私人占用制、村社公有私用制和村社公有重新均分制 。第一种形式,私人占用的土地制度,在土地辽阔的、未耕土地毫无价值或几乎毫无价值的地方可以看到。每一个人都能随心所欲地占用一块土地,这样占有的地块就是私占地。例如,只要被占的地块在树皮或石头上做上标记,就承认占有成立。这种私人占用形式,从表面看来与土地私有制相似,因为占用者可以随意处置占有的土地,可以出卖,可以作为遗产转让,等等。然而,私人占用毕竟不是所有权;它与其说是权力,不如说是事实,因为它没有形成法律条文。在这个农业发展阶段上,还没有什么成文的土地法可言。村社成员只能在本村所属地域内占用土地,而在这一点上反映了村社对该地域的所有权。诚然,只要村社还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力,一些占用者就会代村社而行之,但这只不过是由于土地辽阔,占用者之间彼此没有利害冲突而已。

在各个村庄之间划分村界,对土地制度的进一步进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每个村庄就是一个团结一致的、竭力防卫自己村庄所属地域不受外人侵犯的集团。随着各个村庄之间村界的出现,逐渐形成一个观念,土地归该集团、该村庄全体成员所有。除了你的 土地和我的 土地之外,又产生了我们 的土地这一观念。

然而,为什么要在村和村之间划界,而不在占用者和占用者之间划界呢?因为原始农业带有流动性。个别占用者常常变换自己的地块,常常易地而居,一个占用者从不固定于某一地块。而固定不变的只是私人占用土地的地域,因此,可以在某些或大或小的地区之间,在村社之间划界。于是,在人民的法律意识中便逐渐形成集体占有的观念。

村社发展的第二阶段——村社公有私用 的土地制度,是由于土地密集度增大而出现的。由于出现经济上的利害冲突,占用者彼此相扰。而这些冲突有待于村社转入下一发展阶段——村社公有私用阶段来解决;因为村社使占有权受到了限制。在原先私人占用制度下,可以毫不费力地享有所占有地块的使用权。现在则有较复杂的土地劳动权,也就是说,占用者只要向土地投入劳动,就被承认有权支配占用地,一旦不再使用土地(例如,不再耕种占用地),占用的地块则应视为空闲地,每个人都可以占用它,并投入自己的劳动。像用树皮等等做标记这样一些占用形式,已被认为是无效的了。为了使占有权得到尊重,占有者就得向土地投入劳动 :伐木,耕地。村社则采取各种措施,使每一个占用者不侵犯其他占用者的劳动权利。

然而,在村社公有私用形式下,在土地使用方面仍充分保留着相当大的不平等的现象,例如,谁比较富裕,谁牲畜多,谁劳力强,谁以前占用土地较多,那么,谁就占有大量土地。村社开始逐步趋向于承认每个人的生存权利,承认无地者只要愿意向土地投入劳动,就有权得到土地。在这一阶段,村社一般不动个别成员使用的土地,但是,开始掌管某些地块,例如,无人继承或属于欠税人的地块,并将其转让给无地的人。于是便首次出现了局部的、不普遍的而且也不是平均的重新分配制。

随着重新均分制 ——村社成员均分土地制的出现,村社已发展到了第三个阶段,即重新平均分配 阶段。在西伯利亚出现重新分配制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有两种因素:一方面,由于人口增加土地减少;另一方面,政府实行通过连环保征收人头税的国库政策 [56] 。在实行连环保和部分村社社员缺少土地的情况下,农民面临着抉择:要么按土地多少摊派税款,要么全部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第一种摊派方法,由于税款负担重,对土地多的农民不利。因此,唯一实际可行的办法,是按人口分配土地,即土地也像人头税那样,在纳税人之间平均分配。

于是便出现了我们在西伯利亚看到的那种重新均分村社。这种村社是随着土地密集度的增大而出现在我们眼前的。在俄国其他地方,如阿尔汉格尔斯克、沃洛格达、赫尔松、哈尔科夫和叶卡捷琳诺斯拉夫等省份,重新分配村社出现于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初 [57] 。

十八世纪,小俄罗斯根本没有重新分配村社,至于说n. b. 卢奇茨基所持的反对意见,据a. r. 叶菲缅科令人信服地证实,是建立在纯属误解的基础上的。卢奇茨基教授,也和其他许多研究村社的历史学家一样,没有弄清楚村社的土地公用制这一特殊的耕地使用方式与空闲的未占有土地的公有制之间的差别。但是,须知公有制同村社土地公用制远不是一回事。村社的土地(即属于公法联社的村社的土地)在今天西欧也普遍存在,但是绝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西欧普遍存在村社土地公用制。这种土地公用制,在十八世纪的乌克兰就根本没有存在过 [58] 。

在中部俄罗斯重新均分村社的形成要早得多。十七世纪和十八世纪,重新均分制就在这片辽阔的地区广泛地发展起来了。关于重新分配制的起源最早甚至可以上溯到1500年,据巴甫洛夫-西尔万斯基说,这个制度应当说早在十五世纪莫斯科公国就有了 [59] 。

重新均分村社,是村社的高级形式。村社的土地重新分配制有两种:按数量 和按质量 的重新分配。按数量的重新分配,是指按数量均分每一个村社成员的用地,平衡村社成员用地在村社土地中所占的比重。按质量的重新分配,就是每个人的用地在村社土地中所占的比重不变,只是根据质量好坏调配地块,以达到土地质量相等。不论是哪一种重新分配,都不应当相互混淆。对重新均分村社来说,典型的方式恰恰是按数量的重新分配。

通常所说的“重新分配”指的就是按数量 的重新分配。按质量的重新分配,农民通常称之为重新搭配或“占阄”制。按数量定期进行重新分配的原因,是村社某些成员家庭人数增减情况不同,先前重新分配时定下来的土地的平衡被打破了,因此,有必要对土地进行重新分配。

按数量进行重新分配的标准,即均分土地所应采用的单位,各不相同。最简单的分配单位是单个的农户 ,土地可以按照所有农户进行平均分配。按农户重新分配耕地,这种情况很少见;而按农户重新分配庄园地(一般都这样分配)却是一种常规,这是因为个别家庭对庄园地的需求几乎与家庭成员的人数多少无关,而按户平均分配庄园地是最平等的。

重新分配的另一个标准,是每户劳动力 ,通常指成年男劳动力的人数。在这种场合,土地是根据每户成年男劳力人数按比例进行分配。然而,在按劳动力进行重新分配时,往往不仅要计算劳动的人数,而且还要计算该户的经济力量(牲畜头数和房舍)。农户在经济上力量越强,分配给它土地也就越多。

重新分配的第三个高级形式,是按消费标准 (按“人口”)进行分配。在这种场合,村社力求尽可能确切地计算家庭的消费需要,并据此向农户分配土地。给未成年的子女分配的土地一般要少于成年人,而且有时还根据年龄和被分土地的份额规定出详细的等级。

土地分配的后两种形式(按劳力和按消费标准分配)是最普遍的形式。按劳力标准分配常见于下述场合:或者土地没多大价值(土地多),或者土地税额很高,农民感到份地“不养活人,而毁坏人”。前一种情况,在西伯利亚村社可以看到。由于土地过剩,实行最平均的土地分配:每个人能耕种多少,就能得到多少。至于说按劳力标准分配土地,情况则完全不同。不妨以俄国中部地区旧时领地农民的村社为例。农民摆脱农奴制后的头几十年,旧时领地的农民所负担的赋税很重,而土地(在非黑土地带)收入又不敷缴付赋税。份地,对农民来说,是沉重的负担,而且因为推行连环保,所以,另一种按每户劳力进行土地分配的形式就不可能实行;而如果不这样做,农民也就无法应付他所负担的赋税。

与此相反,按消费标准的重新分配制,在土地少而价值高,土地收入远远不敷支出的地方却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所谓普遍(基本的)重新分配,是指村社全部土地的重新分配;部分重新分配,是指村社部分土地(如无人继承的土地,欠缴税款人的土地等)的重新分配。

部分重新分配制,在农奴制改革后的头几十年,在那些份地支付费用大于土地纯收入的农民中间,尤为盛行。在推行连环保的条件下,村社关心的是如何立即把闲置的份地转让给能缴纳赋税的农民。于是,在莫斯科省以及其他中部一些省份出现了经常性的部分重新分配,即所谓“按人头摊分”,这曾经是中部地区旧时领地农民村社典型的做法。

按质量重新分配制的起因是,所有的村社土地质量都不一样。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不仅土壤的自然肥力有差别,而且还有一系列影响土地有效利用的情况,如地块离居住地较远,地形不同,地表有别(坡度),等等。所有这些情况对农民非常重要,村社也力求使每个人所得土地尽可能做到质量相等。为此,农民把土地划分成质量相同的一些地段 ,在每一地段内每户可各得一份土地,因此,每户分得的土地并不是农民独家的地块,而是在村社所属全部土地上许许多多分散的地块。

基本的重新分配必须与按质量的重新分配同时进行。但是,按质量重新分配,不仅要和基本的重新分配同时进行,而且由于下述原因还要在上一次和下一次基本的重新分配之间进行。在进行基本的重新分配时,如上所述,农民在各种不同的地段中分得许多块土地,即形成所谓插花条地 。这些条地块往往数量很大(有好几十块)。随着时间的推移,插花条地越来越多,因为土地在某些农民中间可以世袭分配,而同时也会出现无人继承的地块。这种插花条地对农民来说很不方便,而减少这种条地的办法是按质量进行重新分配,即重新进行尽可能使每个人都能得到毗连条地的土地分配。

按数量的重新分配是俄国均分村社的特点,而按质量的重新分配却是其他类型村社(如过去西欧和俄国北方各省存在过的份额村社)固有的特点 [60] 。

农民的庄园地和宅旁园地,通常从不进行重新分配,或除有特殊情况很少进行重新分配。耕地在发挥职能作用的村社中定期进行重新分配,但一般都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如12—15年)举行一次;森林和草地的重新分配比较频繁(草地一般是每年分一次),而牧场则归村社全体成员共同固定使用。

村社制度的整个性质,既同农民占有土地的数量及其价值有密切联系,也同土地的沉重赋税有着密切联系。在这方面,旧时隶属于国家的农民的村社与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截然不同。前者得到的份地多,而缴付赋税少,后者得到的份地少,而承担的赋税多。毫不奇怪,旧时隶属于国家的农民的村社生命力较强。诚然,农奴制改革后的头几十年内,在这种村社中,几乎看不到普遍的重新分配,这是因为农民还不懂得不论是否进行人口调查(对缴纳人头税的男性人口的定期调查,在农奴制改革以前,隶属于国家的农民通常在人口调查时进行重新分配)都有权分配土地,而在等待进行人口调查。由于人口调查没有举行,农民就自己进行土地重新分配。八十年代后半期,旧时隶属于国家的农民在全俄国掀起了普遍重新分配的浪潮。

与此相反,中部地区的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在农民解放后的初期,迫于过重的赋税而实行频繁的重新分配,即所谓“按人头摊分”。而在南部和中部黑土地带,隶属于地主的农民过去和现在都几乎没有按数量进行重新分配,这是因为这里土地很贵重,以致每个农民都死抱着土地不放,何况农民还要为土地付出高额赎金。可见,几乎不实行按数量的重新分配的中部和南部地区的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才仅仅是法律上的均分村社。由于要支付高额赎金,这里的农民才开始把自己的份地看做是赎回来的私有财产。这一类型的村社大都与份额村社类型相近。大家知道,在这些村社内,不实行按数量的重新分配,只实行按质量的重新分配。 [61]

在俄国欧洲部分,约有五分之四的农民份地,不久前还属于有村社权的农民 [62] 。但是,村社是否具有生命力,或者说它会不会逐渐瓦解并变为农户占有制呢?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卡乔罗夫斯基先生的著作中可以看到许多重要资料,他收集了有关现代俄国村社状况的大量实际资料。他研究的范围涉及了87000个村社,约2500万人。

按照他提供的本世纪初的资料,近30年以来根本没有按数量进行基本的重新分配的村社,在他调查过的村社总数中占44%(其中,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有54%),而在这些没有发挥职能的村社中农户(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为48%)仅占29%,土地仅为所调查村社全部土地的26% [63] (在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中为47%)。由此可见,没有发挥职能的农民村社,就其数量来说几乎占一半,而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却占所有村社一半以上。然而,村社的人口数和所占土地面积都大大地下降了,这说明没有发挥职能的村社都是人少、地少的村社。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只有在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中间,村社的分化才大大地加快了。

三、 从经济观点评价村社 村社的土地占有制,同土地使用制的某些特点有联系,并且应当解决这些特点是阻碍还是推动了经济发展的问题。村社土地使用制的特点通常为:1. 插花条地 ,2. 强制轮种 ,3. 临时占有 ,4. 改变占有规模 。

强制轮种既是插花条地,又是休耕地和收割期放牧造成的必然结果。在这些条件下,同一个村社的农民都必须遵守共同制定的种植制度,倘若有人想改用新的种植制度,那就会妨碍放牧。插花条地和强制轮种不仅是村社的特点,而且是大部分农户土地占有的特点。例如,在小俄罗斯一些省份,在农户占有制的情况下,农民可以在不同的田地里有若干块条地,由此而产生(亦与休耕地和收割期放牧有关)必须共同遵守的大田种植制度。在西欧许多农民经济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关系。

毫无疑义,插花条地 在农业上有许多极大的不便之处:每块条地都很狭长(小块条地),不能横向耕种,界标之间杂草丛生,田地荒芜,播种要白白丢掉大部分种子,修路要白白占掉土地,而且不得不把许多多余劳动花费在走路上,等等。然而,不应忽视,插花条地并不只是村社独具的特点,在农户占有制的条件下,也有这种现象。

强制轮种 是插花条地造成的后果。强制轮种阻碍个别农户改用更加完善的大田种植制度。从另一方面看,如果说实行强制轮种使个别农民不能独自改用新的大田种植制度,那么,如由村社决定改用这种制度,就会迅速实行,而且马上会把所有农户包括进来。

正因为如此,上一世纪九十年代,牧草种植活动才在莫斯科省得到如此迅速地发展。到1905年底,这个省已有1170个村社改种牧草。

至于谈到临时占有 (来自重新分配),它也有很严重的缺陷。农民失去了自己多年耕种的那块土地,而得到的是另外一块土地,其劳动成果为他人占有,从而不能不影响农民精心莳弄土地。但是,抱怨按质量重新分配的声音,在从不施肥的地区听不到,同样,在施肥的全部地区也听不到。按质量重新分配看来只是在刚开始施肥的那些地区严重地阻碍了农民经济在农业上的进步。这就非常清楚地表明:在不施肥的地区,农民交出去的是不施肥的地块,得到的也是不施肥的地块,这就是说,毫无损失。同样,如果全部是施肥的地块,那么交换也是没有什么困难的。但是,在那些一部分农民土地施了肥,而另一部分农民土地没有施肥的地方,按质量进行重新分配就困难了。

改变占有规模 (在实行按数量分配的情况下)的缺点是:农民在重新分配时如果地块面积大大增加了,就可能没有足够的农具来耕种这块土地;相反,如果面积大大减少,就可能剩有多余的农具。但是,实际上,克服这个缺点的办法通常是:在前一种情况下,农民可以减少租地面积(农民多用租地形式);在后一种情况下,农民可以增加租地面积。此外,农民的农具不仅用于农耕,亦可用于副业(运输)。

村社土地使用制与农户土地使用制相比,虽然有它的缺点,但也有一定的优点,主要表现在村社在经济上把广大农民联合起来,使他们能够同心协力达到单个农民所无法达到的某些经济目的。例如,村社经常完成一些大的工程:耕地和草地的排涝,堤坝和小水库的修建等。有时,例如,在萨马拉和萨拉托夫省,村社修筑很复杂的灌溉工程,来与干旱气候作斗争 [64] 。总之,村社促进了农民互助,对整个村社农民群众有着巨大的教育意义。

在研究我国村社时,常犯的错误是不把现实的俄国村社同现实的农户占有制进行比较,而把它同独家地块内的理想的农户占有制进行比较,其结果势必对村社作出武断的责难 [65] 。实际上,不论在农户的土地占有制下,还是在村社的土地占有制下,农民都一样贫困。这是因为不论在实行村社占有制,还是实行农户占有制的地方,农民的农业技术条件都是简陋的。

近来,我国政府的农业政策,是在农村居民中发展“田庄经济”,即在一个田界内包括迁入的农民庄园地在内的一些独家田庄的经济。其先决条件是把农民的插花条地划分成一些独家田庄地块,这是极其困难和复杂的任务。从纯农业观点来看,田庄经济比许多分散的小块地的经济无疑有极大的优越性。但是,要使田庄经济能够存在下去,首先就得向田庄提供一切农业必需品,并使之达到足够的规模。正规的田庄经济,需要有最低限度的能够从事经营的耕种面积,而且田庄如果没有足够的水,田庄经济也同样不能维持下去。然而,在我国南部农业区非常缺水,这就严重地阻碍了这个地区田庄经济的发展。

此外,还需要注意到消灭农村而代之以田庄的一般文化的后果。由于农村人口分散,特别是在我国现有的道路条件下,或确切地说在没有道路的条件下,上学、上教堂、求医以及各种互助都极感困难。因此,单凭一些农业主张,在解决诸如改变人民自古以来已经习惯了的分散居住条件一类重大问题上是起不了决定作用的。

正因为如此,德国曾多次试图在农民中间发展田庄经济而没有收到显著的成果,特别是在德国的南方,农民经济发达的地方。德国的农民宁愿过农村的社会生活,也不愿意在田庄过孤独生活而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只是有些国家,如瑞典、丹麦、芬兰、德国北部某些地方,以及我国波罗的海沿岸一些省份,田庄才成为农民经济的主导形式。总之,经验表明,只是居民从前不住在广大农村的那些地方,向田庄分散迁移才获得成功。然而,要破坏一个农村是非常困难的,这只是因为把庄园迁移到新地方去需要付出巨大的耗费。

至于谈到俄国,不管我国农民向田庄迁移的进程如何,但有一点是十分清楚的,即:田庄经济只是对部分有地的农民行得通。对土地少的农民来说,把土地划归田庄,就等于中止独立经营,因为农民在小小的一块土地上无法从事合理的耕作,而且由于农民迁入田庄,很难得到辅助收入(如从事雇佣劳动或租种地主土地)。归根到底,农民向田庄迁移势必要使力量单薄的农民失去土地,土地转入经济力量较强的农民集团手中。

农业和土地规划总管理局所提出的土地规划工程,由于我国兴办起田庄,现在已具有宏大的规模。到1913年,这项工程大约包括1000万俄亩土地,其中把村庄完全划分为独家田庄的,约占450万俄亩,而分给个别农户的,为180万俄亩。

有利于向田庄迁移的活动,无疑有它的生活基础,早在我国农业政策发生现代的急剧变化以前,在俄国许多地区就已经开始了。根据柯霍德先生统计, [66] 近几年来西部各省有许多地方(在新的土地规划时期开始之前),农民自动组织起来的田庄不下2万个,总面积达20多万俄亩。这个运动来自农民的实际需要,是农民经济中的进步现象。我国土地规划政策的最新趋势的特点,是完全无视农民大众的意见和愿望。新的村社法确认个别农民在村社土地中占有一些零星分散的小块土地,这就给改变插花条地的斗争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同时,强制农民迁入田庄(当时农民并没有感到有这种需要),而毫不考虑具体情况的特点,这也只能使农民经济发生新的混乱。总之,我国现代的土地规划政策的主要过错,是简单从事和官僚主义。不考虑大多数农民愿意与否,就极其坚决地来打破已形成的农民经济形式,这种简单从事的做法不能不遭到责难。即便承认我国农民土地使用制的现存形式完全站不住脚,需要加以根本改进,这种做法也不能不遭到责难。我国土地规划的特点,是完全漠视少地和无地的农民的利益,甚至不惜牺牲这些农民的利益来维护部分较富裕农民的利益,并且根本不去设法减轻力量单薄的转入新的经济形式的那部分农民的负担。

四、 俄国的村社立法 我国有关村社的法令,是在非常复杂的、往往是对立的势力影响下确定的。在农奴解放时期,对村社持不信任的态度在我国统治阶层中占统治地位。不用说,知识界对村社抱有极大的同情。但是,政府却倾向于认为,村社在新的生活形式下将会解体。正是为了促进村社的解体,才准许三分之二的大多数人口由村社土地占有制转向农户占有制,允许赎回份地的村社成员有权请求把份地归为私人所有。

尽管政府自己对村社持不信任态度,却不敢贸然采取果断措施来废除村社。在政府看来,村社与连环保(农民相互承担纳税责任)密切相关;而连环保是政府为保证农民如期缴付税款和偿还国库垫付的赎金(即国库向农民提供的按照1906年2月19日法令农民领得土地向地主缴纳赎金的贷款)而采取的唯一手段。因此,政府为了推行连环保,也会容忍村社的存在。

近几十年来,我国统治阶层对村社的态度有相当大的变化。上一世纪八十年代,连环保显然已经过时,不再是消灭欠缴税款的有效手段了。尽管实行连环保,农民欠缴的税款,甚至在八十年代农民应付税款大大减少了的时候,也仍然有增无减。

这种情况使政府不得不承认我国赋税制度是不完善的。进行专门调查的结果表明,欠缴税款有相当大一部分属于富裕农民,因为富裕农民无视连环保,或者确切地说,恰恰利用连环保来逃避他们应缴纳的税款。这是由于在农奴制改革后的村社中,占优势的是比较富裕的农民,他们使农民依附于自己,并把农民作为挡箭牌来逃避缴纳税款。因此,归根到底,连环保已成为非常不利于现行赋税制度的形式,况且,在上一世纪八十年代政府成立了一个由税务检查员组成的机构,能够妥善处理对居民的征税事宜。由此可见,连环保是非废除不可的了 [67] 。

但是,废除连环保并不等于废除村社。在六十年代,政府非常不信任村社。七十年代著名的瓦卢耶夫委员会对村社进行了尖锐的批评,并且认为,农民自由退出村社,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八十年代,我国政府对村社的态度有了显著的变化。出现了一股强大的同情村社的思潮,这个思潮的代表人物都是我国保守主义的中坚分子,如波别多诺斯采夫、托尔斯泰、杜尔诺夫。他们认为,我国的村社是一种保守的机构,因为它阻碍了农民无产阶级化,阻碍了西欧的社会和经济关系向我国的渗入。与此相反,另一些政府成员,就其政治见解而言,是反对村社的,他们把村社看做是某种共产主义的因素,担心村社精神会影响我国农民的社会观念。这两种倾向的斗争,也决定了我国政府此后对村社所采取的全部政策。

1893年颁布了两项有关村社的重要法令。第一项法令(关于农民的份地不应收归国有和提前赎回的份地不得再分),对份地的出卖权严加限制,并取消某些村社成员要求把份地划归私人所有的权利,即使是在完全偿清赎金借款前自己出钱赎回份地时也不例外;同年颁布的另一项法令,旨在反对村社的自由,限制了私有的界限,规定基本的重新分配不得少于12年举行一次,有关重新分配的裁决由行政机构(县代表会议)批准。

可见,两个法令一个对村社有利,一个对村社极为不利。

在现代,由于近年来农民运动的兴起,敌视村社的思潮在我国统治阶层中占决定性的优势。这表现在1906年11月9日的指令中,这个指令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动农民分掉村社土地归私人所有。1910年,这个指令稍作修改后颁布,具有常规法律的效力。

1906年指令规定,农村联社成员有权向联社申请分得当时属联社占有的那一部分村社土地归私人所有。被确认属于某个村社社员的土地,无须向协会缴纳任何费用,或在某些场合,只需向协会交付一点酬金。协会成员可以要求把分给他的土地尽可能是在一个单独田庄的地段内。在普遍重新分配的条件下,这种要求必须由协会来满足;在即将进行重新分配之前,如果协会认为分得土地的成员提出的要求不宜实现,则应按照成员的要求,用相互议定的价格赎回他的土地;如达不成协议,亦可由乡法院裁决。有关这方面的一切事宜,如协会无法满足分得土地的成员提出的要求时,均可以交由地方长官解决。根据1810年6月14日的法令,从协会土地分配结束时起,不再进行普遍重新分配的农村协会已被确认为转入农户占有制的协会。这个法令禁止土地集中于私人手中,规定购买和赠与上等份地不得超过六块。

上述这些法令将在我国村社史上起着巨大的作用,而且不妨说,它也必将促使村社走向瓦解。这些法令,使下述集团对退出村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一,“人口多的人”,他们是一些占有多于重新分配时应得土地的农民,为维护他们的利益,法令剥夺其余的农民群众,并少收费或免费向他们提供其在法律上从来无权占有的土地;第二,贫苦农民,他们不从事或几乎不从事农业生产,并有可能分得一份私有的土地,将它卖出以换取哪怕是少得可怜的一点钱;第三,富裕农民,他们能够买入同村人的份地,力求在有利的条件下扩大占有的土地。

从另一方面看,由于村社土地分割成小块土地,中等阶层的农民,必然会蒙受重大损失,尤其是在法令规定的形式下,每一个村社成员都有权随意占有一份暂归本人使用并与其他成员土地交错的土地,而不问其他成员方便与否。

可见,在村社内部,在新法令的影响下,必然会爆发一场异常激烈的斗争,从而对村社起着瓦解的作用。在这场斗争中,村社机构难以发挥正常的职能作用,甚至中等阶层的农民也倾向于退出村社。

这些新法令试图彻底确立土地私有制原则,但又践踏这一原则,无视村社维护某一块份地暂时占有者的权利。当时占有超过平均定额份地的人,可以把这块份地据为己有,并以此侵犯同一村社成员的权利。为了少数人的利益,大多数人的不容争辩的合法权利被践踏了。

其次,这些法令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消灭插花条地来提高农民经济的技术水平。但是,法令既然确认某些人的插花地块为他们自己所有,也就难以消灭插花条地。诚然,法令预见到了会出现田庄,然而田庄仅仅是少数农民的份地,而大多数农民只能依据新法令得到归私人所有的插花地块。

现在,法令已实施7年多了,根据现有资料来看,法令已经起到了应起的作用。只是在俄国北方各省,土地辽阔,不太贵重,所以法令直到现在没有发挥更大的实际效用。但是,土地对于农民价值越大,实施法令的机会就越多,而且,在实施法令的基础上,往往在农民之间发生剧烈的冲突。截至1913年5月1日,根据1906年11月9日的指令得到份地的农业户主已达1787328人,而申请份地归私人所有的人数达2506001人。这个数字还应加上350万起先是村社成员,后来由于他们村社在分配份地后再没有进行重新分配,按1910年法令被划为土地私有者的农业户主。总的说来,村社社员的人数由于推行1906年和1910年的法令大约减少了二分之一。1906年前,农民约有75%占有归村社所有的土地,而现在占有归私人所有的土地的农民人数却大大地超过了占有村社土地的人数。

显而易见,11月9日法令,好比尖利的楔子揳入人民的生活,使人民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结果,可能导致俄国那些土地价值高的地区的村社彻底瓦解,并使我国大部分农民失去土地。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实行土地归私人所有,通常绝不会同时消灭插花条地和转变到田庄占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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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是俄国农业制度的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多年来俄国经济学家一直予以特别的重视。最早在十八世纪末就有人论述过,及至十九世纪二十年代已有不少论述俄国村社的专著。然而对村社作出比较正确的科学论述的,还是在这以后(1847年),不是俄国的研究家,而是德国人哈克斯陶森。他对我国社会思想的发展起过非常特殊的作用。哈克斯陶森在颇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一些原理的科学之父,后来我国所谓民粹派接受的那些原理,有许多就是他提出来的。

哈克斯陶森就其政治观点而言,是一个保守分子,但同时也受到傅立叶和圣西门社会主义学说的影响。他认为,他自己在俄国找到了在西欧徒劳无益地寻求过的东西,即牢固的君主制政权与保障劳动群众利益的经济制度的非常独特的结合。同时,哈克斯陶森对俄国的情况大加渲染。例如,他认为,我们的家庭手工业组成劳动组合,是一系列的生产联合组织,其产品在全体生产参加者之间进行分配。至于农业,他认为,他自己所描述的我国村社,一般可以正规地、很容易地转变成农业生产联合组织。在哈克斯陶森看来,俄国要比欧洲任何国家更接近于社会主义的最终目的,因为村社保障所有的人对土地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保证俄国不会出现无地的无产阶级。他认为,沙皇政府,在俄国带有民主性,而沙皇是人民之父 [68] 。

哈克斯陶森的观点,对我国社会思想的各个流派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他更符合斯拉夫主义者的世界观,但西欧主义者也从哈克斯陶森那里借用了许多观点。哈克斯陶森第一次指出村社对我国的社会制度具有巨大的意义。诚然,斯拉夫主义者早在哈克斯陶森之前曾多次谈到过俄国生活的村社原则,但是,他们认为所谓村社原则是某种极不确定的东西——似乎是社会性原则,如市民会议和缙绅会议一类的组织。对于俄国的村社,他们几乎是一无所知,只有哈克斯陶森才使俄国社会注意到俄国这种独特的经济制度。斯拉夫主义者一旦了解了俄国的村社,便成了村社的热情的卫护者。

至于谈到西欧主义者,他们对村社的态度是相当暧昧的。他们有许多人对村社和劳动组合,对一般所谓俄国的社会主义持极不信任的态度,认为我国村社不是我国社会制度的优越性,而只是证明它的落后性,所以也将像西欧一样走向消亡。然而,像赫尔岑这样著名的西欧主义者,对村社也作出和哈克斯陶森几乎相同的评价。

俄国社会主义奠基人车尔尼雪夫斯基,是俄国最大的经济学家之一。他也和哈克斯陶森一样对村社怀有热切的同情,但是,论点不同,他认为,村社不是专政制度的支柱,相反,却是推翻专政制度的杠杆,是俄国未来的自由社会主义制度的核心。车尔尼雪夫斯基不否认我们的村社属于原始共产主义,但也不认为这一点有什么不好。车尔尼雪夫斯基根据黑格尔的辩证法,把土地占有制发展的全部历史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村社的土地归全部族共同使用,不归个别人所有。第二阶段,土地归社会个别成员所有,因为土地耕种依靠个人劳动;于是,产生了私有制,它是这个时期技术进步的必要条件。随后逐渐地出现了大农业。土地集中到少数大占有者手中,他们把土地租给农场主。这时土地私有制则成为技术进步的阻碍,因为农场主是在别人的土地上经营农业。由此而必然出现第三阶段,它在某种程度上又回到了第一阶段,土地又转归在公有土地上经营大规模农业的社会集团所有。这样一来,我们的村社并不像斯拉夫主义者所想的那样是斯拉夫部族特殊本性所导致的结果,而只能是我国文化落后的产物;但是,这种落后性比起西欧来,同时又是我们的巨大的优越性,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从第一阶段一举转变为第三阶段, [69] 越过了土地私有制阶段,因此,我们比西欧更接近社会主义。

车尔尼雪夫斯基造就了一大批追随他的政论家和经济学家。于是所谓的民粹派出现了其最杰出的代表米海洛夫斯基。民粹派思潮的发展在七十年代达到了高峰。七十年代是在共同的旗帜下争取实现共同的社会主义理想的俄国社会主义知识分子思想统一的时期。在八十年代出现了新的思潮——或多或少敌视村社的马克思主义。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社会主义制度是资本主义经济体制发展的结果,资本主义经济体制必将使没有任何价值而又阻碍技术进步的村社趋于瓦解。

评价村社的社会意义和经济意义的意见分歧一直延续到今天。甚至关于村社的起源问题仍在继续争论着,尽管在这方面似乎已有了达成妥协的基础。谢尔盖耶维奇和П. h. 米柳科夫 [70] 在这个问题上与奇切林的观点完全趋于一致。谢尔盖耶维奇在其一本近著中指出,俄国村社的出现与彼得大帝时期实行征收人头税 [71] 有着直接的关系。相反,a. a. 考夫曼不论在论述西伯利亚村社的名著中,还是在论述村社起源的新著中,都主张村社是“自然形成的”,而不是由“国家形成的”。

我认为,“自然起源”论者和“国家起源”论者(a. a. 考夫曼用的术语)的分歧,实际上不那么大,并不像他同其追随者所想的那样。不妨以卡乔罗夫斯基先生为例。他比别人更加倾向于认为,村社是农民经济历史发展的自然和必然的产物。然而,当他谈到重新分配制的起因时,他怎么也不能回避国家因素即农民担负的苛重赋税在这一过程中的突出作用。他不止一次地指出,农民阶层承认每一个村社成员享有土地权的观点,由于农民必须对国家承担义务,比起与之相反的只承认投入劳动权的观点来,占了上风。“加在农民身上的赋税义务和个人义务,如不占用一定数量的土地,则根本无法完成”,他把它们称之为“劳动权赖以产生的极其具体而深刻的根源”。他在其他地方又说:“土地少的人坚持自古以来的普遍的农民观点,即:第一,土地一般地说是‘上帝的’,‘不属任何人的’,是‘大伙的’,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有权享有它;第二,对国家履行义务(主要是纳税和服兵役),理应赋予每一个农民以不可剥夺的土地权,在这种场合,不对侵占加以限制就无法实现。” [72]

从卡乔罗夫斯基先生的观点来看,重新分配制之所以产生,是由于在连环保条件下,向国家缴纳赋税的农民人口中间土地密集度不断增长。换句话说,土地密集度和赋税关系,是实行土地面积重新分配的两个独立的和必要的原因。他断言:“我完全承认国库—政治制度是重新分配制发展的条件之一。”但是,他在下文不几页的地方又说:“土地密集度的增大,不仅是重新分配制产生的必要原因,而且也是它产生的充分原因。” [73] 两个原因只剩下一个原因,自己说过的话,似乎又忘掉了。

至于说a. a. 考夫曼,情况也是如此。他在详细分析重新分配制的产生条件时,从未否认过赋税关系的突出作用。对土地权的认识,由于赋税关系,用他的话说,具有“特别尖锐的性质”。但是,a. a. 考夫曼在其最后结论中却只谈了土地密集度这一点。

a. a. 考夫曼在论述村社的新著中,详细地谈到了从事游牧和半游牧的异族人的村社关系的发展,并力图用这个例子来证明在没有行政当局和国库任何影响的条件下,有可能产生重新均分制。但是,第一,即便我国行政当局对异族人土地使用制度不直接施加相当大的影响,他们也仍然要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款,而这些税款要由各个农户分摊。因此,对赋税性质的认识也能影响他们平均使用耕地的愿望。第二,邻近的俄国农民实行重新分配的土地制度,不能不影响异族人的土地制度。第三,游牧民或不久前还是游牧民的使用耕地的条件,未必能成为历史上俄国农民曾经有过的定居的农业人口制定使用土地条件的依据。如果说甚至在游牧居民中也能产生重新均分的机制而完全不问国家制度的因素如何,那么,这并不是说更多依赖土地的定居的农业人口也能做到这一点。

a. a. 考夫曼把村社起源的两种观点截然对立起来了。一种观点认为,我们村社的产生是土地密集度增长的自然结果(“村社的自然起源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村社是按照政府的命令和在地主—农奴主的强迫下建立起来的(村社的“国家—国库起源论”)。他本人是坚定地站在第一种观点上的。但是,难道就不可能有调和这两种观点和克服两者片面性的第三种观点了吗?难道就不能认为我国的均分村社是下述两方面因素造成的结果吗?一方面,是土地面积缩小,这在俄国中部地区就感觉到了,而在西伯利亚许多地区迄今尚未感觉到这一点;另一方面,是我国的国库—政治制度及其固有的无视人权的特点。其中单凭哪一个因素,当然都不足以建立起重新均分村社的。这是因为重新平均分配制只是在十七至十八世纪才在俄国中部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尽管俄国中部地区在此以前就明显感觉到人多地少,但是,我国的国库—政治制度尚未得到充分的发展。从另一方面看,在西伯利亚许多地方迄今尚没有重新均分制,这说明只有土地密集达到一定程度,才能产生重新均分制。 [74]

虽然a. a. 考夫曼是村社“自然起源论”的热情拥护者,但恰恰是他(以及其他西伯利亚统计学家)的著作成为反对论者的最好的支柱,因为这些著作证明了重新均分制产生于农业关系发展的相当晚的阶段,农业的原始形式的特征不是农业共产主义,并不像俄国和西欧某些村社“自然起源论”创始人所想的那样,恰恰相反,而是非常近似私有制的“侵占”式土地占有制居于统治地位。可见,西伯利亚统计学家粉碎了原始的完整的全世界共通的农业进化论,从而有助于加强反对派的观点;反对派的观点认为,重新均分村社不是世界各国和各民族土地关系普遍必经的发展阶段,而是在东方各国特殊的社会发展条件下出现的局部现象。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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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波斯尼科夫:《村社土地占有制》,第2卷,1875—18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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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沃龙佐夫:《村社》,1892年;《农民经济的进步趋势》,1892年;《论俄国村社史》(载《百年来份地存在的历史》,19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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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布热斯基:《农村村社的必要性和连环保》,1897年。

k. 卡乔罗夫斯基:《俄国村社》,1900年;《人民的权利》,1906年。

a. 丘普罗夫:《田庄制》,1902年;《村社土地占有制》(载《农村的贫困》,第2卷,1904年)。

韦尼阿米诺夫:《农民公社》,19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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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科福德:《俄国和国外与插花条地的斗争》,第2版,1907年。

a. n. 丘普罗夫:《关于1906年11月9日的指令》,1908年。

布鲁茨库斯:《土地规划和迁来俄国的外来户》,1909年。

* * *

[1] 理查德·希尔德布兰德:《不同经济文化阶段的法律与道德》,1896年,第3卷,《最古老的农业》和《恺撒和塔西佗时期的日耳曼民族》。精通古罗马社会经济关系的学者之一佩尔曼也认为,希腊人甚至在早期就有过均分耕地的情况,是不大可能的。参看佩尔曼:《古代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史》,1901年,第8页及以下各页。

[2] “在新几内亚东北部沿岸一带,耕地是用削尖的木橛和木铲,男人在烧毁树林后清理出来的土地上排成横排前头走,用木橛翻打大土块,妇女紧随其后把土块打碎,一群孩子又跟在妇女后面松散土块。耕地按户分成地块。”(西贝尔:《原始经济文明文集》,第85页。)

[3] a. r. 叶菲缅科:《人民生活调查》,第1卷,第223页及以下各页。

[4] 根据m. m. 科瓦列夫斯基的说法,盎格鲁—撒克逊的土地占有制与叶菲缅科所描述的俄国北部的份额村社制如出一辙。他说:“两者的相似性(土地占有形式)达到了同一性。”(《欧洲经济的发展》,1898年,第1卷,第363页。)确实,汉森早就论述过莱茵省的份额村社,但却不正确地认为在份额村社中仍留有原始均分村社的残迹(参看乔治·汉森:《土地史论文集》,1880年,第108页)。

[5] n. 格拉纳特先生指出:“我们知道,人们没有提到中世纪英国出现过的重新平均分配制,而重新分配,据现有资料看,并不带有平均的性质。”(《英国剥夺农民土地问题》,1908年,第41页。)

[6] 参看希尔德布兰德:《权力与道德》,第185—186页。

[7] n. 格拉纳特在《关于英国剥夺农民土地问题》(1908年)这部有价值的著作中证实,十六世纪使英国农民失去土地,不是用暴力剥夺的,而是农民把土地出卖给大土地所有者。富裕的农民认为,租种地主土地有利,便把自己的土地卖掉了,于是,他们有些人成了农场主—资本家,小农由于受工业高额工资的吸引也离开了自己的土地。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无疑也同时发生过贵族用暴力侵占村社土地的情况,特别是在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初。

[8] 参照a. a. 考夫曼:《西伯利亚农民公社》,1897年,第47—48页。这本书是研究西伯利亚各种公社形式的最好史料。

[9] 我们来看看a. a. 考夫曼是怎样评述西伯利亚公社均分土地的原因的。“每一个没有田产或经济力量薄弱的公社社员都清楚地懂得,他们也像富裕的占地者一样,有参与使用土地的权利。这种意识表现得特别突出,是因为公社社员除享受权利外,还要承担义务,也就是说,要担负公社的税款和徭役;在合理组成的公社中,权利与义务是相适应的。在侵占土地的情况下,这种相适应的现象便没有了。虽然土地分配适合于某些农户的福利和实际劳动能力,而缴纳税款通常按成年劳力人口摊派,有时,不考虑每户的真正负担能力,而按纳税人头摊派。”(《西伯利亚农民公社》,第64页)在土地面积受人口增长的影响而日趋减少的情况下,有相当大一部分村社社员感到亟需土地,于是,均分土地便势在必行了。a. a. 考夫曼进一步指出:“在某些地方,行政当局,特别是1888年西西伯利亚建立的农民管理机构的直接作用产生了极大影响。施加行政压力的情况以往也有过,但很少见,仅仅视为例外情况。相反,八十年代在管理农民事务的官吏直接命令下,最终过渡到份额使用制的一系列情况便出现了。1884年和1885年颁布的这些命令,主要是指:促进税制调整,规定税款分摊符合于耕地分配的办法,借以消除拖欠缴纳税款的重要原因,其结果,1885年到1888年期间在伊希姆州八个县实行按占用土地时为止的人口划分耕地。”(同上,第68页。)

[10] a. r. 叶菲缅科谈道:“甚至在著名政论家的文章中也可以看到这样的话:‘现在科学已经证实,村社土地所有制形式也是小俄罗斯人民固有的’,我国知识界在日常谈话中,也以同样肯定的语气来表述这些思想。通常引用卢奇茨基先生的名字及其著作。上述情况表明,这种论点或类似论点,论据是多么不足。”(a. r. 叶菲缅科:《南罗斯农户土地占用制》,载《南罗斯》,1905年,第409页。)卢奇茨基先生收集的实际资料不仅不能证实十八世纪乌克兰村社是否存在;而且“即使他们证实了什么,也只是鲁缅采夫所描述的小俄罗斯时期的情况,甚至误以为在小俄罗斯草原上,不仅村社所有制,而且一般所有制都几乎没有存在过,只是牢固地建立了农户私有制和家庭私有制形式。”(同上书,第410页。)

[11] h. П. 巴甫洛夫-西尔万斯基:《份地罗斯的封建主义》,1910年,第125页。

[12] 十八世纪末,俄国北方各省农民根本不了解均分土地这种情况。但是,就在1785年,阿尔汉格尔斯克省主管经济的长官向其管辖地区的各乡的农民下令:“要使农民彼此间均分全部赋役土地不受亏损”,他于次年又解释说:“要农民缴纳同样的赋税,就应同样占有可耕的土地,实行征收同样的赋税,这是公正的要求。”然而,农民占有的土地仍然不平均,而富裕的、土地多的农民利用自己在农村协会中的影响,把侵占的土地牢固地控制在自己的手里。政府却继续坚持要农民均分土地。例如,阿尔汉格尔斯克省税务局在1830年3月6日的通告中证实:在它管辖的地区,“农民占有的土地几乎普遍地都不平均,也就是说,同一个村,有些人占地多,有些人占地少”,要求立即重新均分土地。省税务局的这项命令,得到国务会议的支持,国务会议于1831年根据陛下批示意见,责成“阿尔汉格尔斯克省在农民中间实行均分土地”。在行政当局的压力下,俄国南方也开展了分地活动。1829和1830年,枢密官戈尔戈利对哈尔科夫省进行了视察,发现“隶属于国家的农民占有的土地极不平均,其结果有些人占地过多,有些人没有一寸土地”,并且认为,“这种情况对于拖延欠缴税款有极大的影响”,于是他严厉地命令省税务局在春天到来时,立即给各乡管理局下达命令,要它们进行均分土地。省税务局在执行枢密官的命令时,分发通告:“各村、市应将其所占有的土地按调查人口数和每人应得数量进行分配。”(这些资料引自h. 布热斯基:《农村协会的欠缴税款和连环保》,1897年,第104—109页。)

[13] 论述村社土地使用制最好的综合性著作,无可争辩地要算k. 卡乔罗夫斯基所写的《俄国村社》一书(1900年)了,它是一部最有价值的研究著作。本书有关俄国村社现代状况的资料,主要引自这本书。

[14] 参阅卡乔罗夫斯基的《俄国村社》一书。

[15] 韦尼阿米诺夫:《农民公社》(根据k. 卡乔罗夫斯基的资料写成)。本书引用的数字资料是依据韦尼阿米诺夫先生的统计表中的1、2、3、4类的村社综合计算出来的。

[16] 韦尼阿米诺夫著作,第208—210页。在b. 沃龙佐夫的著名著作《农民经济的进步趋势》(1897年,第3章)中引用了许多有关村社著作中的例子。

[17] 在俄国的文献中,第一次从经济上对村社的优缺点作科学分析的是a. c. 波斯尼科夫的名著《村社土地占有制》,1875—1878年。

[18] 参看他所著的《俄国与国外消灭插花条地的斗争》一书,1907年,第2版。

[19] 参看h. 布热斯基著作,该书描述了我国征税机构引进和废除连环保这一有趣的过程。

[20] 参看哈克斯陶森:《俄国内部情况研究》,1847年。

[21] 在车尔尼雪夫斯基专门论述村社的许多论文中,特别值得参考的是《对村社土地占有制一些哲学观点的批判》,见《车尔尼雪夫斯基全集》,第4卷。

[22] П. h. 米柳科夫说:“俄国村社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性组织,它一方面通过连环保束缚住村社成员使之履行纳税和服役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力求使每个成员负担的徭役和赋税做到合理均摊。”(《俄国文化史论文集》,第1卷,1896年,第188页。)

[23] b. 谢尔盖耶维奇:《阿尔汉格尔斯克省农民的权利和村社土地占有制》(《司法部记事录》,1907年2月)。

[24] 卡乔罗夫斯基:《俄罗斯村社》,第169、217页。

[25] 同上书,第239、247页。

[26] a. a. 考夫曼在其有关论村社近著中最后说:“我个人认为,在完全相同的条件下,邻近欧洲的俄国农民的土地占有制和土地使用制,总的来说,应当经历我国土地多的地区现在还在走的那种发展道路。但是,我不能不意识到,根据类比作出的结论。 只有对于那些一向坚持村社土地占有和使用形式的自发产生和发展理论的人,才具有说服力。”(《俄国村社的产生和发展过程》,1908年,第440页。)后者完全是真实的,然而,可敬的作者是否证实了在我国一些大区村社正在“自发地”发展呢?对这一点,他的近著无论如何不能令我信服。如果是这样的话,那来自类比的结论就加倍地不能令人信服了。顺便说说,我发现,巴甫洛夫—西尔万斯基认为a. a. 考夫曼关于行政当局对村社出现均分制的影响无关紧要的论点,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参看巴甫洛夫—西尔万斯基:《俄罗斯公国的封建主义》,第128页等)其中还包括了很多有价值的资料以及有关俄国重新分配村社起源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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