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节
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
附释 哲学所研究的是理念,从而它不是研究通常所称的单纯的概念。相反地,哲学应该指出概念的片面性和非真理性,同时指出,只有概念(不是平常听到那种称做概念的、其实只是抽象理智规定的东西)才具有现实性,并从而使自己现实化。除了概念本身所设定的这种现实性以外,其他一切东西都是暂时的定在、外在的偶然性、私见、缺乏本质的现象、谬妄、欺骗等等不一。概念在它现实化过程中所采取的形态,在对概念本身的认识上是必需的,这种形态是理念的又一个本质的环节,它同单单作为概念而存在的形式是有区别的。
补充(理念) 概念和它的实存是两个方面,像灵魂和肉体那样,有区别而又合一的。灵魂与肉体属于同一个生命,但也可以说,两者是各别存在着的。没有肉体的灵魂不是活的东西,倒过来说也是一样。所以概念的定在就是概念的肉体,并且跟肉体一样听命于创造它的那个灵魂。萌芽虽然还不是树本身,但在自身中已有着树,并且包含着树的全部力量。树完全符合于萌芽的简单形象。如果肉体不符合于灵魂,它就是一种可怜的东西。定在与概念、肉体与灵魂的统一便是理念。理念不仅仅是和谐,而且是它们彻底的相互渗透。如果不是某种式样的理念,任何东西都不能生存。法的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法。
第2节
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因此,它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理念是任何一门学问的理性,——或者这样说也是一样,必须观察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发展。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先前的成果和真理,正是这先前的东西构成对出发点的所谓证明。所以,法的概念就其生成来说是属于法学范围之外的,它的演绎在这里被预先假定着,而且它应该作为已知的东西而予以接受。
补充 按照形式的、非哲学的科学方法,首先一件事就是寻求和要求定义,这至少是为了要保持科学的外观的缘故。但是实定法学至少不大注重这点,因为它的主要任务是指出什么是合法的,就是说,什么是特殊的法律规定。因此,有过这样的警语:omnis definitio in jure civili periculosa〔在市民法中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事实上,法的规定愈是前后不一致和自相矛盾,在这种法中下定义就愈缺少可能,因为定义应该包含一般的规定,但这么一来,就会把矛盾着的东西,在这里就是不法的东西,赤裸裸地显露出来。例如,罗马法就不可能对人下定义,因为奴隶并不包括在人之内,奴隶等级的存在实已破坏了人的概念。对所有权和所有者下定义,在许多情形下也同样是危险的。
不过定义大多从语源演绎而来,特别是从特殊事件中抽象出来,所以是以人们的感情和观念为基础的。于是定义的正确与否就看它是否与现存各种观念相符合而定。采用这种方法,就会忽略科学上唯一本质的东西,即在内容方面忽略事物本身(这里是法)的绝对必然性,在形式方面忽略概念的本性。可是在哲学的认识中,概念的必然性是主要的东西;生成运动的过程,作为成果来说,是概念的证明和演绎。这样,由于它的内容本身是必然的,所以第二步就是要在观念和语言中寻找与这种内容相符合的东西。但是,在它的真理中的和在观念中的这种概念本身不仅可能互有区别,而且在形式和形态上也必然各有不同。不过,如果观念在它的内容上倒也不是谬误的话,那么概念可被指陈为包含于观念中,而且按其本质是现存于观念中的。这就是说,观念可被提高到概念的形式。可是由于观念远不是概念(其本身是必然的和真实的)的尺度和标准,所以它毋宁应从概念中去吸取其真理性,并依据概念来调整自己和认识自己。但是,虽然一方面上述那种认识方法,连同定义、推理、论证等烦琐形式多少已经消失了,可是另一方面取而代之的别种方法,却是一种恶劣的代替品,那就是直接把一般理念,连同法的理念及其更详细规定,作为意识的事实 [1] 来掌握和主张,并把自然的或被昂扬起来的感情、自己的胸臆和灵感变成法的渊源。如果说,这是一切方法中最方便的,那么它同时也是最不合乎哲学的,——这种不仅与认识而且也与行动直接相关的 [2] 观点的其他方面姑不具论。如果说,第一种诚然是形式的方法,但在定义中仍然要求概念的形式,而在证明中要求认识的必然性的形式,那么,直接意识和感情的手法却把知识的主观性、偶然性和任性提升为原则。
至于哲学的科学处理方法究竟是怎样的,哲学的逻辑学已加阐明,而且是这里的前提。
补充(哲学的开端) 哲学形成为一个圆圈:它有一个最初的、直接的东西,因为它总得有一个开端,即一个未得到证明的东西,而且也不是什么成果。但是哲学的起点只是相对地直接的,因为这个起点必然要在另一终点上作为成果显现出来。哲学是一条锁链,它并不悬在空中,也不是一个直接的开端而是一个完整的圆圈。 [3]
第3节
法一般说来是实定的,(一)因为它必须采取在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这种法律权威,也就是实定法知识即实定法学的指导原理。(二)从内容上说,这种法由于下列三端而取得了实定要素:(1)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它的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属于自然必然性的一切情况的联系;(2)一个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即它必然要把普遍概念适用于各种对象和事件的特殊的、外部所给予的性状,——这种适用已不再是思辨的思维和概念的发展,而是理智的包摄;(3)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
附释 如果把内心的感情、倾向和任性跟实定法和法律相对立,哲学至少不能承认这些权威。暴力和暴政可能是实定法的一个要素,但这种情况对实定法说来不过是偶然的,与它的本质无关。在哪种情形下法必须是实定的,且到以后在第211—214节再说。这里只举出那几节所要详细研究的各种规定,以便指出哲学上的法的界限,并立即除去可能发生的看法甚或要求,似乎通过哲学上法的体系的阐述就会得出法典,即现实国家所需要的那种法典。
自然法 [4] 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两者是相互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汇纂》的关系。
关于本节第一点所列举的实定法的历史要素,孟德斯鸠曾经指出真正的历史观点和纯正的哲学立场 [5] ,这就是说,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在一个整体中依赖的环节,这个环节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它们的真正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由。
对于各种法律规定在时间上的出现和发展加以考察,这是一种纯历史的研究。这种研究以及对这些法律规定的理智的结论加以承认(这种结论是从这些法律规定的既存法律关系的比较中得出),在各自领域中固然都有其功用和价值,但是与哲学上的考察无关,因为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不得与出于概念的发展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论证也不得被扩展而成为具有自在自为地有效的那种论证的意义。这项十分重要而应予坚持的区别,同时也是十分明显的。某种法的规定从各种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看来虽然显得完全有根有据而且彼此符合,但仍然可能是绝对不法和不合理的。例如罗马私法中的许多规定就是符合例如罗马父权 [6] 和罗马婚姻身份等制度而产生出来的。但是,即使有些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合理的,可是指出这些规定具有这种性质——这唯有通过概念才能做到——是一回事,叙述这些规定出现的历史情况或叙述使这些规定得以制定的那些情况、场合、需要和事件,是又一回事。这样地指出和(实用地)认识历史的近因或远因,通常叫做说明,或者宁愿叫做理解,人们以为为了理解法律和法律制度,这样地指出历史上的东西,似乎已经做了有关的一切事情或有关的本质的事情,其实真正本质的东西即事物的概念,他们却完全没有谈到。人们也常常谈起罗马的和日耳曼的法律概念以及这个或那个法典中所规定的法律概念,但是他们所指的不是概念,而只是一般法律范畴,理智命题,基本原理、法律等等而已。
忽视上列的区别,会产生观点的错乱,会使对这一问题的真实论证渐次转入依据各种情况的论证和从其本身毫无用处的前提来得出结论,如此等等;总之,这样会使完全相对的东西代替绝对的东西,外在的现象代替事物的本质。如果是历史的论证而把产自外部的和产自概念的混为一谈,那会无意中作出同本意相反的事。假如,证明在特定情况下某种制度的产生是完全适宜的和必要的,因而做到了历史观点所要求的东西,那么,如果就把这种东西算作事物本身的普遍论证,将会发生相反的结果,这就是说,由于那种情况早已不存在,那种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的意义和存在的权利。例如,如果以为保存修道院是为了它具有移民垦荒的功绩,为了它具有用教育和抄写等方法而保存了学问的功绩,并且又把这种功绩看做修道院继续存在的理由和使命,那么,根据同一理由所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情况已经完全改变,修道院至少从这方面说就成为多余的和不适当的了。
由于某事件产生的历史意义、历史式的叙述和成为易于理解,跟有关同一事件的产生和事物的概念的那哲学观点,属于各不相同的领域,所以在这限度内双方可以保持互不关心的立场。但是,这两个立场即使在科学领域也未必经常保持着这种平静状态,因此我想举出一个与这种接触有关的例子。这一例子见于胡果先生所著《罗马法史教科书》中,它同时还可对上述的对立看法作更详细的说明。胡果先生在那本书中(第5版,第53节)说:“西塞罗对哲学家们侧目而视,对十二表法却很欣赏。”“但是哲学家法伏林处理十二表法与其后的许多大哲学家处理实定法完全一样。”胡果先生又在同处对这种处理态度作了最后的回答,他所提出的理由是:“因为法伏林不懂十二表法正如这些哲学家们不懂实定法一样。”
至于谈到法学家塞克司吐斯·塞西留斯对哲学家法伏林的指正(载盖里乌斯的《阿提卡之夜》,第20卷,第1节中),首先表达了对性质上纯粹实定的东西作论证的那恒久而真实的原理。塞西留斯对法伏林说得好:“你不会不知道,法律有种种长处和补救方法,这些长处和补救方法,依据时代习尚,国家制度性质,当前利益的考虑和应予矫正的弊风会有变动和起伏。在性质上,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看来哪里有比斯托罗的建议更有益的,比伏柯努斯的平民立法更有用的?哪里有比李希尼的法律更为必要的?但见国家成为富庶,所有这些东西都被一笔勾销而埋葬了。”
这些法律既然按当时情况都有其意义和适当性,从而只具有一般历史的价值,所以它们是实定的,因此之故,它们又是暂时性的。立法者和政府考虑当前情况把要做的做了,又酌斟时势把要固定的固定下来了,他们在这方面的智慧是单独一件事,应受到历史的评价。这种评价愈得到哲学观点的支持,他们的智慧所得到的历史上承认就愈深刻。
关于塞西留斯反对法伏林而对十二表法作进一步的论证,我想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因为塞西留斯在这些论证中安排着理智方法和理智推论这种永世的骗局,这就是说,对坏事加上好听的理由,并认为这样就可使坏事得到辩解。有这样一种可怕的法律,它规定逾期以后,债权人有权杀死债务人或把它当作奴隶出卖,甚至债权人为多数人时,有权把债务人切成若干块,而在债权人间进行分配,而且是这样的:如果谁多切些或少切些,不会对他发生任何法律上不利的情事 [7] (这种条款正是有利于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中的夏洛克,并且为他所最感谢而乐予接受的)。为了替这种法律辩护,塞西留斯提出这样好听的理由:由于这种法律,诚实和信用就得到更大的保证,而且正因为这种法律极其可怕,就不应发生这种法律会获得适用的问题。这时他思虑未周,不仅没有想到正因为有这种规定,保证诚实和信用那种意图被取消了,而且也没有想到,他自己接着马上举一例子,说明关于伪证的法律由于刑罚过严而未收到效果。
但是胡果先生说法伏林不懂得法律,这句话到底是什么意思,不得而知;每个小学生都完全能懂得法律,至于夏洛克会对上述有利于他的条款比任何人懂得更好。想来胡果先生必然把懂得这词仅仅指为,对这类法律能找到某种好听的理由而感到安定这样一种理智上的教养。
在该书同处塞西留斯又证实了法伏林对另一点的误解,一个哲学家会对这一点误解坦白承认而不至于感到难为情。我所指的是这一点误解,依据法律规定,传唤病人到法庭作证,只应供给他jumentum〔驮兽〕使用,“而不是arcera〔有篷车〕”;但是,jumentum不应光指马而言,而且也指二轮车或四轮车。塞西留斯还能从这一法律规定中获得进一步的证明,传唤害病的证人到庭,甚至规定得这样详明,不仅区别了马和车,而且还区别了这种车和那种车,即有篷的并装饰起来的车(依据塞西留斯的说明)和不很舒适的车。说到这里,我们或许会在上述法律的严酷性和这些规定的琐屑性之间有所选择。不过说这种事情甚或对这种事情所作博学的说明是琐屑的,这将是对这种或那种博学的一种最重大的触犯。
但是胡果先生在上述教科书中又提到关于罗马法的合理性的问题。我注意到下列一点。他在第38节和第39节中论述国家的起源“到十二表法为止这一段时期”时说:“(在罗马)人们有许多需要,他们非劳动不可,那时人们使用拉曳和载重的牲畜以为辅助,这正与我们今天相同;地面上丘陵与山谷交替,城市建立在丘陵之上”,如此等等。
这段论述好像有意实行孟德斯鸠的思想,但我们很难看出这段论说有什么地方接触到了孟德斯鸠的精神。他这样叙述之后,就在第40节中接着说:“法律状态要使理性的最高要求得到满足,距离还是很远”(完全正确;罗马的家庭法、奴隶制等对理性最起码的要求都未给以满足);但在论述较晚时期时,胡果先生却忘记指出,是否有过一个时期,如果有,在哪一个时期,罗马法曾对理性的最高要求给以满足。只是在第289节中谈到罗马法作为科学达到最高成就时期的那些古典法学家时,他说:“人们很久以来就注意到,古典法学家有哲学修养”,但是“很少人知道(由于胡果先生的教科书出了好多版,现在知道的人虽然比较多了),没有哪一类著作家确像罗马法学家那样根据原则,进行推理,首尾一贯,堪与数学家媲美的,并且在阐明概念方面具有颇为显著的特点,可与近代形而上学的创始人相提并论的;后者得到下列奇特情况的证实,即没有任何地方像罗马古典法学家和康德那样常常使用三分法的。”
莱布尼茨所推崇的联贯性,确是法学的本质上特点,像数学和其他一切理智性的科学一样。但是,这种理智的联贯性,同满足理性要求和哲学科学毫不相干。不仅如此,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的不联贯性应被看做他们的最大德行之一,因为他们曾用这种办法避免了不公正的苛酷的制度。但是他们感到有必要callide〔巧妙地〕想出空洞的语言上区别(例如把反正是遗产的东西叫做bonorυm possessio〔资产占有〕)和本身愚蠢的遁辞(愚蠢也同样是一种不联贯性),以便保存十二表法的文字,例如借助fictio,úπóχρισιs〔拟制〕而把filia〔女儿〕当做filius〔儿子〕(海内秀斯,《古代罗马法史》,第1卷,第2篇,第24节),但是,光因为古典法学家在少数地方采用三分法的分类(尤其胡果先生那部著作中注5所举的一些例子),就把他们和康德相提并论,并且把这种东西称之为概念的阐明,说起来真太滑稽了。
第4节
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
附释 谈到意志自由,令人想起从前的认识方法,那就是把意志的表象作为前提,试图从这表象得出意志的定义并把它确定下来。然后依照以前经验心理学的方法,从寻常意识的种种感觉和现象,如忏悔、罪过等等,导出所谓证明,证实意志是自由的,并主张以上这些东西只有根据自由的意志才能说明。但是与其采用这种方法,还不如直截了当地把自由当作现成的意识事实而对它不能不相信,来得更方便些。意志是自由的这一命题以及意志和自由的性质,只有在与整体的联系中才能演绎出来,已如上述(第2节)。这一前提的基本特征是:精神首先是理智;理智在从感情经过表象以达于思维这一发展中所经历的种种规定,就是它作为意志而产生自己的途径,而这种意志作为一般的实践精神是最靠近于理智的真理。这一点我在《哲学全书》(海得尔堡,1817年)已经指出 [8] ,希望将来能有机会详加阐述。我感到愈加有必要这样做,来作出我的贡献,使人们对精神的本性具有更彻底的认识(我希望如此),因为,正如在上述那书中(第367节附释) [9] 所指出,再没有一门哲学科学像精神学即通常所称的心理学这样被忽视,这样不像样的。导论、本节和以下几节所论述的意志概念的各个环节,都是上述那些前提的成果;此外,每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我意识来想象它们。每个人将首先在自身中发现,他能够从任何一个东西中抽象出来,因此他同样能够规定自己,以其本身努力在自身中设定一切内容;同样,其他种种详细规定,也都在自我意识中对他示以范例。
补充(自由,实践的和理论的态度) 关于意志的自由,最好通过同物理的自然界的比较,来加以说明。可以说,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当我们说物质是有重量的,我们可能认为这个谓语只是偶然的。然而并非如此,因为没有一种物质没有重量,其实物质就是重量本身。重量构成物体,而且就是物体。说到自由和意志也是一样,因为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
关于意志和思维的关系,必须指出下列各点。精神一般说来就是思维,人之异于动物就因为他有思维。但是我们不能这样设想,人一方面是思维;另一方面是意志,他一个口袋装着思维,另一个口袋装着意志,因为这是一种不实在的想法。思维和意志的区别无非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它们不是两种官能,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
思维和意志的这个区别可以这样来说明:在我思考某一对象时,我就把它变成一种思想,并把它的感性的东西除去,这就是说,我把它变成本质上和直接是我的东西。其实,只有在思维中我才在我自己那里,我只有理解对象才能洞察对象,对象不再与我对立,而我已把对象本身所特有而跟我对立的东西夺取过来了。正如亚当对夏娃所说:你是我的肉中之肉,我的骨中之骨 [10] ,同样,精神也说,这是我的精神中的精神,那异己的东西已消失了。每一个观念都是一种普遍化,而普遍化是属于思维的。使某种东西普遍化,就是对它进行思维。自我就是思维,同时也就是普遍物。当我说我的时候,我把其中的一切特殊性,如性格、天赋、见识、年龄等都放弃了。我完全是空洞的、点状的、简单的,但仍在这种简单性中活动着。形形色色的世界图景摆在我的面前;我面对着它;在我这个理论态度中我扬弃了对立,而把这一内容变成我的。当我知道这个世界的时候,我便在这个世界中得其所哉,当我理解到它的时候,那就更其如此了。以上就是理论的态度。
反之,实践的态度从思维即从自我自身开始。它首先显得跟思想是对立的,因为说起来它自始表示一种分离。在我是实践的或能动的时候,就是说,在我做一件事情的时候,我就规定着我自己。而规定自己就等于设定差别。但是我所设定的这些差别,那时依然是我的,各种规定属于我的,而我所追求的目的也属于我的。即使我把这些规定和差别释放在外,即把它们设定在外部世界中,它们照旧还是我的,因为它们经过了我的手,是我所造成的,它们带有我的精神的痕迹。
以上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现在应指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理论的东西本质上包含于实践的东西之中。这与另一种看法,认为两者是分离的,完全相反。其实,我们如果没有理智就不可能具有意志。反之,意志在自身中包含着理论的东西。意志规定自己,这种规定最初是一种内在的东西,因为我所希求的东西在我想象中出现,这种东西对我说来就是对象。动物按本能而行动,受内在的东西的驱使,从而也是实践的。但动物不具有意志,因为它并不使自己所渴望的东西出现在想象中。同样,人不可能没有意志而进行理论的活动或思维,因为在思维时他就在活动。被思考的东西的内容固然具有存在的东西的形式,但是这种存在的东西是通过中介的,即通过我们的活动而被设定的。所以这些区别是不可分割的,它们是一而二,二而一。在任何活动中,无论在思维或意志中,都可找到这两个环节。
第5节
意志包含(甲)纯无规定性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在这种反思中,所有出于本性、需要、欲望和冲动而直接存在的限制,或者不论通过什么方式而成为现成的和被规定的内容都消除了。这就是绝对抽象或普遍性的那无界限的无限性,对它自身的纯思维。
附释 有些人把思维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特的官能,把它跟意志分离而作为另一个独特的官能来考察,并且进一步认为思维对意志、特别是对善良意志是有害的。这些人一开始就暴露出对意志的本性一无所知。关于这一点,我们谈到同一论题时还要反复指出。
在本节中所规定的只是意志的一个方面,即我从我在自身中所发见的或设定的每一个规定中能抽象出来的这种绝对可能性,即我从一切内容中犹之从界限中的越出逃遁。如果意志的自我规定仅在于此,或观念把这一方面本身看作自由而予以坚持,那么这就是否定的自由或理智所了解的自由。
这是提高到现实形态和激情的那空虚的自由;当它还停留在纯粹理论上的时候,它在宗教方面的形态就成为印度的纯沉思的狂热,但当它转向现实应用的时候,它在政治和宗教方面的形态就变为破坏一切现存社会秩序的狂热,变为对某种秩序有嫌疑的个人加以铲除,以及对企图重整旗鼓的任何一个组织加以消灭 [11] 。这种否定的意志只有在破坏某种东西的时候,才感觉到它自己的定在。诚然,这种意志以为自己是希求某种肯定的状态,例如普遍平等或普遍宗教生活的状态,但是事实上它并不想望这种状态成为肯定的现实,因为这种现实会马上带来某种秩序,即制度和个人的特殊化。对否定自由的自我意识正是从特殊化和客观规定的消灭中产生出来的。所以,否定的自由所想望的其本身不外是抽象的观念,至于使这种观念实现的只能是破坏性的怒涛。
补充(抽象的自由) 意志这个要素所含有的是:我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唯有人才能抛弃一切,甚至包括他的生命在内,因为人能自杀。动物则不然,动物始终只是消极的,置身于异己的规定中,并且只使自己习惯于这种规定而已。人是对他自身的纯思维,只有在思维中人才有这种力量给自己以普遍性,即消除一切特殊性和规定性。这种否定的自由或理智的自由是片面的,但是这种片面性始终包含着一个本质的规定,所以不该把它抛弃。不过理智有缺点,即它把片面的规定上升为唯一最高的规定。在历史上自由的这种形式屡见不鲜。例如,印度人认为至高无上的境界是:坚执与自己单纯同一的那朴素的知识;停留在他内心生活的这种虚无的空间,正如在纯直观中的光是无色的一样;摒绝生活上的活动、一切目的、一切想象,这样人就成为婆罗门。有限的人和婆罗门之间再没有什么区别了,更确切些说,每一种差别都在这一普遍性中消失了。自由的这种形式在政治生活和宗教生活的积极狂热中,有更具体的表现。例如,法国革命的恐怖时期就属于此。当时一切才能方面和权威方面的区别,看来都被废除了。这一个时期是以战颤、震惊 [12] 、势不两立,来对抗每个特殊物。因为狂热所希求的是抽象的东西,而不是任何有组织的东西,所以一看到差别出现,就感到这些差别违反了自己的无规定性而加以毁灭。因此之故,法国的革命人士把他们自己所建成的制度重新摧毁了,因为每种制度都跟平等这一抽象的自我意识背道而驰。
第6节
(乙)同时,自我就是过渡,即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现在进一步谈,这种内容或者是自然所给予,或者是从精神的概念中产生出来的。通过把它自身设定为一个特定的东西,自我进入到一般的定在。这就是自我有限性或特殊化的绝对环节。
附释 这第二个环节——规定——同第一个环节一样,是否定性、是扬弃——即对第一个抽象否定性的扬弃。正如特殊一般地包含在普遍中一样,这第二个环节已包含在第一个环节中,它只是第一个环节中自在地存在的东西的被设定而已。说起来,第一个环节作为第一个独自存在的时候,不是真正的无限性或具体的普遍性,也不是概念,而只是一种被规定的东西,片面的东西,这就是说,因为它是一切规定性的抽象,所以它本身不是没有规定性的。成为一种抽象的东西,片面的东西就构成了它的规定性、残缺性、有限性。
上述这两个环节的区分和规定,在费希特和康德等等的哲学中都可看到。单就费希特的阐述说,作为无限制的东西的自我(见于费希特《知识学》的第一个命题)完全被看作肯定的东西(所以它就是理智的普遍性和同一性)。结果,这个抽象的自我就被认为其自身是真的东西,从而限制——即一般的否定,不论它作为一种现成的外部界限或作为自我特有的活动都好,——显得是加上去的(见于第二个命题)。
把握住在普遍物或同一物中——例如在自我中——的内在否定性是思辨哲学所应采取的下一步骤。那些主张有限和无限的二元论的人,甚且不像费希特那样在内在和抽象方面去理解它,他们是看不到这种需要的。
补充(意志的特殊化) 这第二个环节是作为跟第一个环节相对立的东西而显现的。对它应该在它的一般性质中来理解。它属于自由,但不构成自由全体。在这个环节中,自我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过渡到设定一个规定性来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我不光希求而已,而且希求某事物。在像前节中析述的光希求抽象普遍物的那种意志,其实不希求任何事物,所以就不是什么意志。意志所希求的特殊物,就是一种限制,因为意志要成为意志,就得一般地限制自己。意志希求某事物,这就是界限、否定。所以特殊化照例称做有限性反思通常把第一个环节即无规定性的东西当做绝对的东西和较高级的东西,而把被限制的东西当做这种无规定性的单纯否定。但是这种无规定性本身仅仅是对被规定的东西即有限性的否定。自我就是这种孤独性、绝对的否定。这样说来,没有规定性的意志,像仅仅停留在规定性中的东西一样,都是片面的。
第7节
(丙)意志是这两个环节的统一,是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即单一性。这是自我的自我规定。在这里,它设定自己作为它本身的否定的东西,即作为被规定的、被限制的东西;它留在自己那里,即留在与自己的同一性和普遍性中;又它在这一规定中只与自己本身联结在一起,——以上三事是合而为一的。自我规定自己,因为它是否定性的自我相关。作为这种自我相关,自我对这种规定性是漠不关心的;它知道这种规定性是它自己的东西和理想性的东西,是一种单纯的可能性。它不受这种可能性的拘束,而它之所以在其中,只因为它把自身设定在其中而已。这就是意志的自由,正像重量构成物质的实体性那样,自由构成意志的概念或实体性,也就是构成它的重量。
附释 任何自我意识都知道自己是普遍物,即从一切被规定的东西中抽象出来的可能性,又知道自己是具有特定对象、内容、目的的特殊物。然而这两个环节还只是单纯的抽象;具体的、真的东西(一切真的东西都是具体的)是普遍性,它以特殊物为对立面,这个特殊物通过在自身中的反思而与普遍物相一致。这个统一就是单一性。但是这个单一性不是直接性中的单一体,像在表象中的单一性那样,而是符合它的概念的单一性(《哲学全书》,第112—114节 [13] ),换句话说,这个单一性其实就是概念本身。上述最初两个环节——意志能从一切中抽象出来,而它又是由自己或他物所规定的,——人们容易承认和理解,因为它们单独说来都不是真的而是理智的环节。但是第三个环节是真的和思辨的 [14] (凡是真的东西,只有用思辨方法加以思考才能得到理解),而理智就不肯深入到这一环节中去,因为它恰恰把概念总是指为不可理解的东西。对思辨中这种深奥的东西,对作为自我相关的否定性的那无限性,对一切活动、生命和意识的最后泉源都加以证明和详细说明,这是属于作为纯思辨哲学的那逻辑学范围内的事。
这里只指出下列一点。当我们说意志是普遍的,意志规定自己,这时已经表明,意志被假定为主体或基质。不过意志在自我规定之先,在这种规定被扬弃和理想化之先,不是某种完成的东西和普遍的东西。意志只有通过这种自我中介的活动和返回到自身才成为意志。
补充(自由的具体概念) 我们所称真正的意志包含着上述两个环节。自我本身首先是纯活动,是守在自己身边的普遍物。但是这个普遍物规定着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它不再守在自己身边,而把自己设定为他物,从而丧失其为普遍物。至于第三个环节就在于,自我在它的限制中即在他物中,守在自己本身那里;自我在规定自己的同时仍然守在自己身边,而且它并不停止坚持其为普遍物。所以,这第三个环节是自由的具体概念,至于前面两个环节始终是抽象的并且是片面的。但是,这种自由在我们感觉的形式中,例如在友谊和爱中已经有了,我们在自己内部不是片面的,而极愿意在对他物的关系中限制自己,并且在这种限制中明知道自己本身。在这一规定性中人不应当感到自己是被规定的,相反地,由于他把它物作为它物来观察,他才具有自尊感。所以自由既不存在于无规定性中,也不存在于规定性中,自由同时是它们两者。把自己完全局限于一定事物的意志是固执者的意志,他不具有这种意志时,就感到不自由了。但是意志是不受某种局限的东西的约束的,它必然要越此前进,因为意志的本性不是这种片面性或约束性;至于自由是希求某种被规定的东西,但却在这样一种规定性中:既守在自己身边而又重新返回到普遍物。
第8节
特殊化的更详细的过程(第6节,乙)构成意志的各种形式之间的差别:(1)如果意志的规定性在于主观和客观(作为外在的直接实存)的形式的对立,那么这是作为自我意识——它面对着一个外部世界——的那种形式的意志;作为在规定性中返回到自身的单一性,这又是一个通过活动和某种手段的中介而把主观目的转化为客观性的过程。在规定性完全是自己的又是真实的这样一种自在和自为的精神中(《哲学全书》,第363节) [15] ,意识的关系只构成意志的现象这一方面,关于这一方面,这里不再作单独考虑了。
补充(意志的目的规定性) 关于意志的规定性的考察属于理智的事情,初不属于思辨的领域。意志一般说来不仅在内容的意义上,而且也在形式的意义上是被规定的。从形式上说,规定性就是目的和目的的实现。我的目的最初仅仅是内在的东西,主观的东西,但它也应该成为客观的东西,而摆脱单纯主观性的缺点。这里可能提出一个问题:何以目的具有这个缺点?有缺点的东西而不同时克服其缺点,这个缺点对它说来就不是缺点。在我们看来动物是有缺点的,在它自己看来则否。目的当它最初还只是我们的目的,我们看来就是一个缺点,因为自由和意志对我们说来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所以设定目的应该合乎客观,这样来,目的不是达到一个新的片面的规定,而是走向它的实在化。
第9节
(2)由于意志的规定是意志自己的规定,一般说来是意志在自身中反思着的特殊化,所以这些规定就是内容。这种内容,作为意志的内容,按照上面(1)节所述的形式来说,就是意志的目的。这种目的或者是在表象着的意志中的那内部的或主观的目的,或者是通过使主观的东西转化为客观性的活动中介而现实了的、已达成的目的。
第10节
这种内容,或被区分的意志规定最初是直接的。所以,意志只是自在地自由的,或者只是对我们来说是自由的,或者一般地说,这是存在于自己概念中的意志。只有在意志把自身当作对象时,它才使自在的东西成为自为的东西。
附释 按照这一规定,有限性就在于,某种自在地存在而符合概念的东西是一种实存或现象,自为地存在的东西是另一种实存或现象。例如,自然界抽象的相互外在自在地说是空间,自为地说是时间。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有两件事:第一,因为唯有理念才是真的,所以如果我们对一个对象或规定只是像它在它的自在形态或在它的概念中那样的来把握,那我们还没有得到它的真的东西。第二,某个作为概念自在地存在的东西同样是实存的,而这种实存是对象的特有形态(如上述的空间);存在于有限东西中的自在存在和自为存在的分离,同时构成有限东西的单纯定在或现象(下面马上将以实例来说明自然意志,然后说明形式法,等等)。理智只限于单纯自在的存在,所以它把符合这种自在存在的自由叫做能力,因为如果自由只是自在地存在的,事实上它只是一种可能性。但是理智把这一规定看做绝对的和永恒的,把自由同自由所希求的东西之间的关系,一般地说,把自由同它的实在性之间的关系,光看做自由对一种现成素材的应用,而这种应用是不属于自由本身的本质的。这样,理智就仅仅与抽象打交道,而不涉及自由的理念和真理。
补充(自由的自在和自为) 光是符合概念的意志,是自在地自由的,而同时又是不自由的,因为它只有作为真正被规定的内容,才是真实地自由的。这时它是自为地自由的,是以自由为对象的,它就是自由。那种还是符合它的概念的东西,只是自在地存在的东西,这种东西只是直接的,只是自然的。即使依照我们通常的看法,这一点也是我们所熟知的。小孩是自在的大人,最初他是自在地具有理性,开始时他是理性和自由的可能性,因而仅仅从概念上说是自由的。然而这种最初自在地存在的东西,还不是在它的现实性中存在着。这种自在地具有理性的人,必须用下列办法努力创造它本身,即既要超出自身,又要在自身内部培养自身,这样他也就成为自为地具有理性的人。
第11节
那最初仅仅自在地自由的意志是直接的或自然的意志。规定它自身的概念在意志内部所设定的那差别的种种规定,在直接意志中表现为直接现存的内容。这些就是冲动、情欲、倾向,意志通过它们显得自己是被自然所规定的。这一内容连同它的被发展了的各种规定,都源出于意志的合理性,从而是自在地合乎理性的。但由于它采取这样一种直接性的形式而出现,所以它还没有取得合理性的形式。这一内容对我说来固然一般地是我的东西,但是这个形式同那个内容依然是彼此脱离的;由此可见,这种意志依然是在自身中有限的意志。
附释 经验心理学把这些冲动,倾向以及建立在它们之上的需要,按照它在经验中所见到的或它认为见到的那个样子,予以讲解描述,并企图按照通常方式把这些现成的素材加以分类。这种冲动的客观的东西是什么;这种客观的东西如果除去它作为冲动所具有的不合理性的形式,在它的真理中是怎样存在的,以及在它的实存中是采取什么形态的,——关于这些,下面再谈 [16] 。
补充(冲动和自由) 动物也有冲动、情欲、倾向,但动物没有意志;如果没有外在的东西阻止它,它只有听命于冲动。唯有人作为全无规定的东西,才是凌驾于冲动之上的,并且还能把它规定和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但是我把它设定在这个自我中,这件事却依赖于我的意志。因此,我的意志就不能以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为借口来替自己辩解。
第12节
在意志中直接出现的这整个内容,只是作为一群多种多样的冲动而存在的,其中每一个与其他一起,总之都是我的冲动,同时每一个都在满足上具有多种多样对象和方法的某种普遍的和无规定性的东西。当意志在这双重无规定性中给自己以单一性的形式时(第7节),这就构成意志的决定;总之,只有当它作出决定,它才是现实的意志。
附释 对某件事物作出决定,这就是扬弃无规定性,在这种无规定性中这个或那个内容当初都只是一种可能性。同etwas beschliessen〔对某件事物作出决定〕交替着用的,在我们德文中还有sich entschliessen [17] 〔下决心〕这一说法。这说明:意志的无规定性本身是中性的东西,但又是无限丰富的东西,或一切定在的原始萌芽,在自身中包含着它的种种规定和目的,它仅仅是把这些东西从自身中提供出来而已。
第13节
意志通过作出决定而设定自身为特定个人的意志,把自己与别个区分开来的那种意志。但是,除了作为意识的有限性(第8节)以外,由于它的形式和内容的差别(第11节),直接的意志是形式的;属于这种意志所有的,只是抽象的决定本身,而它的内容,还不是它的自由的内容和产物。
附释 对于作为能思维的东西的理智说来,对象和内容始终是普遍物,而理智本身的行为是普遍的活动。在意志中,普遍物本质上同时具有我的东西即单一性这种意义,而在直接的即形式的意志中,普遍物则只有抽象单一性的意义,这种单一性还没有被自己的自由普遍性所充实。所以,理智固有的有限性肇始于意志,而意志只有把自己再提高为思维,并给自己的种种目的以内在的普遍性,才会扬弃形式与内容的差别,而使自己成为客观的无限的意志。所以,以为一般在意志方面人是无限的,而在思维方面人甚或理性都受着限制,作这样的想法的人,就不懂得思维和意志的本性。只要思维和意志彼此还是有着差别,那么毋宁倒过来的说法是真的,意志是决心要使自己变成有限性的能思维的理性。
补充(意志的现实) 不作什么决定的意志不是现实的意志;无性格的人从来不作出决定。踌躇不决的原因也可能在于性情优柔。具有这种性情的人知道,如果作出规定,自己就与有限性结缘,就给自己设定界限而放弃了无限性。但是他又不想放弃他所企求的整体。诸如此类的性情不论它怎样优美,总是一种死的心情。歌德说,立志成大事者,必须善于限制自己 [18] 。人唯有通过决断,才投入现实,不论作出决定对他说来是怎样的艰苦。正是因循怠惰的人才不愿意从内心酝酿中走出,这种内心酝酿使他把一切保持在可能性的状态中。但是可能性还不是现实性。有自信的意志是不会因此就在被规定的东西中丧失自己的。
第14节
有限的意志,作为只在形式上经过自我反思的和保持在它本身的那无限的自我(第5节),是驾于内容即各种不同的冲动之上的,而且也驾于这些冲动借以实现和满足的其他个别方式之上的。同时,因为它只是在形式上无限的,所以在它的本性和外部现实的种种规定方面,它是受这种内容的束缚的,虽然作为无规定性的东西,它不受这个或那个内容的束缚(第6节和第11节)。这种内容对自我在自身中的反思说来不过是一种可能的内容,可能是我的,也可能不是我的;而自我是把自己规定为这个或另一个的可能性,——即在形式上对我说来是外在的这些规定之中加以选择的可能性。
第15节
从这种规定来看,意志的自由是任性,在这种任性中既包含着(1)从一切中抽象出来的自由反思以及(2)对自内或自外所给予的内容和素材的依赖这两个因素。因为这个自在地作为目的的必然内容,同时在那种反思面前被规定为可能的,所以任性是作为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
附释 对自由最普通的看法是任性的看法,——这是在单单由自然冲动所规定的意志和绝对自由的意志之间经过反思选择的中间物。当我们听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反思,即自我意识形式上的普遍性和统一,是意志对于它自由的抽象确信,但它还不是自由的真理,因为它还没有以自身为内容和目的,因而主观方面同客观方面还是各别的。因此之故,这种自我规定的内容始终不过是一种有限的东西。任性并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作为矛盾的意志。
主要在沃尔夫形而上学的时代发生了如下的争论,即意志是否确实自由的,还是关于意志自由的知识只是一种幻觉,其实在人们心目中的乃是任性。决定论很正确地把内容同那种抽象自我规定的确信相对立,这种眼前所发现的内容并不包含在那种确信中,因而它是来自确信之外的。虽然这个“外”是指冲动、表象,或就指意识,而这个意识是以某种方式被这样地充实起来,致其内容不是自我规定的活动本身所特有的。因此,既然只有自由的自我规定中的形式要素才是内在于任性的,而另一要素是给予任性的,那么,被认为自由的那任性,的确可以叫做一种幻觉。在所有反思哲学中,例如在康德哲学和后来被弗里斯搞浅薄了的康德哲学中,自由无非就是上述那种形式上的自我活动。
补充(任性和特异性) 我既然具有可能这样或那样地来规定自己,也就是说,我既然可以选择,我就具有任性,这一点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自由。我之所以可以选择是根据意志的普遍性,因为我可以把这个或那个东西变成为我的东西。这个我的东西,作为特殊内容来说,于我不相适合,因而是同我分立的;它只是可能成为我的东西,至于我则是把我自己同它相结合的可能性。所以选择是根据自我的无规定性和某一内容的规定性。因此,意志虽然自在地在形式上具有无限性的一面,就为了这种内容之故,它是不自由的。没有一种这样的内容是同意志相适合的,意志本身也从来没有在任何这种内容中真实地存在着。任性的含义指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因此我也就依赖这个内容,这就是任性中所包含的矛盾。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当我希求理性东西的时候,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在伦理性的行为中,我所实现的不是我自己而是事物。但当一个人做出某种与正道相反的事情时,他最容易表露出他的特异性。理性东西是人所共走的康庄大道,在这条大道上谁也不显得突出。当大艺术家完成一件作品时,我们会说:那必须如此,这就是说,艺术家的特异性已经完全消失,在作品那里看不出什么风格。菲狄亚斯是没有风格的,他的雕塑形象本身栩栩如生,惹人注目。但是艺术家愈是不高明,我们就愈看到他自己,他的特异性和任性。如果人们在考察时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这个或那个,当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这样做。但是,如果人们坚持下述见解,即内容是外方所给予的,那么人也就因而受到了规定,正是在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
第16节
意志可以把已经决定选择的东西(第14节)同样再予放弃(第5节)。尽管意志有可能越出它以次调换的每个其他内容而无止境,但它不能越出有限性,因为每一个这种内容都不同于意志的形式,从而是有限的东西;至于规定性的对立面,即无规定性——优柔寡断或无内容的抽象,——只是意志的另一个同样片面的环节。
第17节
任性这一矛盾(第15节)是作为各种冲动和倾向的辩证法而显现出来的;它们彼此阻挠,其中一个的满足必然要求另一个的满足服从于它,或者要求另一个牺牲其满足,如此等等。由于冲动除了它的规定性外没有其他方向,从而它自身没有尺度,所以规定使另一个服从或牺牲,只能是出于任性的偶然决断。任性在决断时可以运用理智来较量,哪一个冲动会给予最多的满足,或者任性也可根据任何其他任意考虑作出决断。
补充(冲动的斗争) 冲动和倾向首先是意志的内容,只有反思是超出于它们之上的。但是这些冲动将会驱策自己,相互排挤,彼此妨碍,它们每一个都想得到满足。现在假如我把其他一切冲动搁置一边,而只置身于其中一个,我将处于毁灭性的局促状态中,因为这样一来,我抛弃了我的普遍性,即一切冲动的体系。但是,如果照理智通常所想的办法,把各种冲动编成隶属顺序,也是无济于事,因为这里没有尺度可以用来作出这种编排。因此,要求这种隶属顺序终致流于令人生厌的老生常谈。
第18节
在冲动的评价方面,其辩证法表现如下:直接意志的各种规定,从它们是内在的从而是肯定的来说,是善的。所以说人性本善。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是自然规定,一般地与自由和精神的概念相对立的,从而又是否定的,所以必须把它们根除。因此又说人性本恶。在这个观点上,决定采取上述任何一个主张,都是主观任性。
补充(性恶说) 人性本恶这一基督教的教义,比其他教义说人性本善要高明些,因此,应该依据这一教义的哲学上解释来把握它。人作为精神是一种自由的本质,他具有不受自然冲动所规定的地位。所以处于直接的无教养的状态中的人,是处于其所不应处的状态中,而且必须从这种状态解放出来。原罪说就具有这种意义,否则基督教就不成其为自由的宗教了。
第19节
在冲动纯洁化这一要求中存在着一般看法,认为应该把冲动从它们直接而自然的规定性的形式以及从它们内容的主观东西和偶然东西解放出来,而还原到它们实体性的本质。这是个含糊的要求,其实它的真意在于,冲动应该成为意志规定的合理体系。这样从意志概念上来把握冲动,就是法学的内容。
附释 法学的内容可以照它的所有个别环节,例如权利、所有权、道德、家庭、国家等等,用下列形式加以阐述:人生来就有对权利的冲动,也有对财产、对道德的冲动,也有性爱的冲动、社交的冲动,如此等等。如果我们愿意采用更为庄严的哲学格式来代替这种经验心理学的形式,那么,按照前面已经指出的 [19] 在现代曾经而且还在自命为哲学的东西,就可以唾手得到如下格式:人在自身中找到他希求权利、财产、国家等等这一意识事实。此外,在这里是以冲动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同一内容,随后 [20] 将以另一种形式即义务的形式出现。
第20节
就各种冲动加以反思,即对这些冲动加以表象、估计、相互比较,然后跟它们的手段、结果等等比较,又跟满足的总和——幸福——比较,就会对这种素材带来形式的普遍性,并且用这种外部方法对这种素材加以清洗,以去其粗糙性和野蛮性。这种思维的普遍性的成长,就是教养的绝对价值(参阅第187节)。
补充(幸福) 在幸福中思想就已经驾驭着冲动的自然力,因为思想是不满足于片刻的东西而要求整个幸福的。这种要求正是与教养相关联,因为教养也同样主张一个普遍物的。可是幸福的理想含有两个环节:第一,一个比一切特殊性更高的普遍物;但是第二,因为这一普遍物的内容仍然只是普遍的享受,于是这里又一次出现了单一物和特殊物,即某种有限的东西,因此必须回复到冲动。由于幸福的内容是以每一个人的主观性和感觉为转移的,所以这一普遍目的就它自己方面说来是特异的,因此其中的形式和内容还没有达到任何真正的统一。
第21节
但是,这一形式的普遍性——自身没有规定而在上述素材中找到其规定性——的真理,乃是自我规定的普遍性,是意志、自由。这种意志是以普遍性——作为无限形式的自身——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所以它不仅是自在地而且也是自为地自由的意志——即真实的理念。
附释 意志的自我意识,作为情欲、冲动,是感性的,它像一般感性的东西那样标志着外在性,从而标志着自我意识在自身外的存在。反思的意志则含有两个要素:上述感性的东西和思维的普遍性。至于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才是以意志本身即纯普遍性的意志为其对象的。这一纯普遍性正是这样的东西,在其中,自然性的直接性以及反思所产生而自然性所沾染的特异性,都被扬弃了。但这种扬弃和提高以达于普遍物,就是叫做思维活动。自我意识把它的对象、内容和目的加以纯化并提高到这种普遍性,它这样做,就是作为思维在意志中贯彻自己。这里有一点搞明白了: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奴隶不知道他的本质、他的无限性、自由,他不知道自己是作为人的一种本质;他之所以不知道自己,是由于他不思考自己。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识,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的原则。凡从哲学上讨论法、道德和伦理,而同时要想排除思维而诉诸感情、心胸和灵感的那些人,就表示着对思想和科学的蔑视,这是思想和科学所能遭到的最大蔑视,因为甚至科学本身既经陷于绝望和衰竭之后,就把野蛮和无思想性的东西作为原则,而且会尽量地夺去人类的一切真理、价值和尊严。
补充(真实的意志) 哲学上的真理指概念和实在相适合。比如,肉体是实在,灵魂是概念,但灵魂和肉体应该互相配合。所以死人虽然还是一个实存,但早已不是真实的实存,而是丧失了概念的定在,因此之故,尸体是要腐烂的。所以当意志所希求的东西,即它的内容,与它是同一的,就是说,当自由希求自由时,只有这时意志才是真实的意志。
第22节
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是真正无限的,因为它是它本身的对象,因而这个对象对它说来既不是一个他物也不是界限;相反地,这种意志只是在其对象中返回到自身而已。其次,这种意志不仅是一种可能性、素质、能力(potentia),而是实际无限的东西(infinitum actu),因为概念的定在,即它的客观外在性,就是内在的东西本身。
附释 因此,如果我们只谈自由意志本身而不涉及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规定,那么我们只谈到自由的素质,即自然的和有限的意志(第11节),不问我们所用的词句和所具有的意见如何,总之我们没有谈到自由意志。
理智把无限的东西只了解为否定的东西,从而是一种彼岸的东西,所以认为愈是把无限的东西推开而远离自己,并把它当作异物敬而远之,那就愈对它表示崇敬。在自由意志中真正无限的东西具有现实性和现在性。自由意志本身就是在自身中现存着的理念。
补充(意志的无限性) 人们很正确地把无限性当作一个圆形来看,因为直线只会向前伸展,无所底止,它标志着纯粹否定的恶的无限,而不会像真正的无限那样返回到自身。自由意志是真正无限的,因为它不仅仅是可能性和素质,相反地,它的外在的定在就是它的内在性,就是它本身。
第23节
唯有在这种自由中意志才无条件地守在它自己身边,因为除了与它自身相关外,它不与其他任何东西相关,从而对其他任何东西的一切依赖关系都取消了。这种意志是真的,或者更确切些说,它就是真理本身,因为它的规定在于它的概念的东西和它的定在的东西(即作为跟自己对立的东西)相一致,换言之,意志的纯概念是以对它本身的直观为其目的和实在性的。
第24节
意志是普遍的,因为在其中一切限制和特殊单一性都被扬弃了。这些限制和特殊单一性,只有在概念跟它的对象或内容有区别时,换一个形式说,概念的主观自为存在跟它的自在存在,它的排他的和作决定的单一性跟它的普遍性本身有区别时才存在的。
附释 关于普遍性的各种不同规定,已在《哲学全书》中(第118—126节) [21] 加以阐明。“普遍性”这个词使表象首先见到抽象的和外在的普遍性。但这里它所规定自己的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既不可看做共同性或全体性等反思的普遍性,也不可看做站在单一物之外而与之相对立的抽象普遍性,即抽象的理智的同一性(第6节附释)。正是其自身是具体的从而又是自为地存在的这种普遍性,才是自我意识的实体,自我意识内在的类或内在的理念。这就是自由意志的概念,它作为普遍物复盖于它的对象之上,把它的规定贯穿渗入,而在其中保持着与自己的同一。
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普遍物就是我们一般所称理性的东西,并且只有通过这种思辨方法才能理解它。
第25节
主观的东西,从一般意志方面看来,指意志的自我意识一面即个别性这一面(第7节),它有别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概念。所以意志的主观性是指下列三点:(甲)意志的纯形式,自我意识同自身的绝对统一(在这统一中自我意识,作为自我=自我,纯粹是内在的,而且抽象地停留在自己那里),对它本身的纯确信(这与真理有别);(乙)意志的特殊性,即任性以及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丙)一般的说意志的片面形式(第8节),因为所希求的东西,不问其内容如何,还只是属于自我意识的内容,也是没有得到实现的目的。
第26节
意志(甲)当它以自身为它的规定,因而符合它的概念,并且是真实的意志时,才是完全客观的意志;(乙)但是客观意志由于欠缺自我意志的无限形式,乃是没入于它的客体或状态的意志(不问其内容如何),这是儿童的意志,伦理性的意志、奴隶的意志、迷信的意志、如此等等;(丙)最后,客观性是与主观的意志规定相对立的片面形式,从而它是作为外部实存的那定在的直接性;在这个意义上,意志只有通过实现它的目的,才成为客观的。
附释 这里所以要把主观性和客观性这些逻辑范畴详加论述,为的是关于这些范畴(因为以后常常要用到)必须明白指出,它们像其他各种差别和反思对立的范畴一样,由于它们的有限性,从而由于它们的辩证性质,是要向它们的对立面转化的。在其他这些对立范畴的情况下,它们的意义对表象和理智说来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它们的同一性依然是某种内在的东西。与此相反,在意志中,这些对立面应该既是意志的抽象的而同时又是它的只能作为具体东西而被认知的规定,这些对立面就自然而然地导致它们的同一以及它们意义的混淆,但是这种混淆只是理智在无意识中才会陷入的。
所以意志,作为存在于自身中的自由,是主观性本身,从而这一主观性就是意志的概念,因而也就是意志的客观性。但是与客观性相对比,意志的主观性是有限性,就在这一对比中,意志并不守在自己那里,而是与它的客体纠缠在一起的,它的有限性正在于它不是主观的,如此等等。
所以下文所述意志的主观或客观究应具有何种意义,应该每一次联系上下文加以阐明,这上下文包含它们在对全体的关系中所占的位置。
补充(客观意志和主观意志) 通常以为主观和客观是始终不变地相互对立的。但情况并不如此,倒不如说它们是相互转化的,因为它们不是抽象的规定,如肯定和否定,而已经具有较具体的意义。首先考虑主观这一词,我们可以说某一目的是主观的,因为这是某一特定主体的目的。从这一意义说,一种非驴非马的最坏艺术作品纯粹是主观的。其次,这一词也可用于意志的内容,此时它几成为任性的同义词;凡是单属于主体的都是主观的内容。因此,例如恶劣的行为纯粹是主观的。又其次,那种纯空虚的自我,也可以称为主观的,这种自我仅仅以自身为其对象,并具有从任何其他内容抽象出来的力量。所以主观性有时指某种完全特异的东西,有时指具有高度权能的东西,因为我所应该承认的一切,都有成为我的东西并在我处达到有效性这一任务。主观性是贪得无厌的,它集中并吞没一切于这个纯自我的单一泉源中。客观也同样有种种不同的解释。凡我们拿来作为我们对象的一切东西,不问我们放在自己面前的现实存在或是单纯思想,都可指为客观的。我们还可以把目的应在其中实现的定在的那直接性包括在这一范畴内。尽管目的本身是完全特异的和主观的,但当它表现出来的时候,我们却仍然称之为客观的。不过客观意志也指含有真理的意志而言。例如,神的意志,伦理性的意志就是客观的意志。最后,我们也可把完全没入客体中的意志叫做客观意志,例如儿童的意志,它只知信赖而缺乏主观自由,又如奴隶的意志,它尚未知道自己是自由的,从而是无意志的意志。从这一意义说来,凡受外方权威领导而行动,并且尚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任何意志,都是客观的。
第27节
自由精神的绝对规定,如果你愿意的话也可以说,绝对冲动(第21节),是以它的自由为对象的,——即把自由变成不仅从自由应该是精神本身的合理体系这个意义来说是客观的,而且从这一体系应该是直接现实(第26节)这个意义来说也是客观的。在以自由为其对象时,精神的目的在于使自在地存在的意志作为理念而自为地存在。总之,意志理念的抽象概念就是希求自由意志的那自由意志。
第28节
意志的活动在于扬弃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矛盾而使它的目的由主观性变为客观性,并且即使在客观性中同时仍留守在自己那里。除了在其中客观性只是作为直接现实而存在的那意识的形式上方式(第8节)以外,这种活动是理念实体性内容的本质的发展(第21节)。在这一发展中,概念把最初其本身是抽象的理念规定为它的体系的总体;这个体系的总体作为实体性的东西,不受单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对立的影响,始终在这两个形式中保持为同一的东西。
第29节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附释 比较为一般所接受的康德的定义(康德的法学导言) [22] 的要点是:“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任性并行不悖。”这个定义一方面只包含否定的规定,即限制;而另一方面它所包含的肯定的东西——普遍规律或所谓理性规律,一个人的任性和另一人的任性的符合一致——即归结为人所共知的形式的同一性和矛盾律。上面引举的这一法的定义包含着自卢梭以来特别流行的见解。依照这种见解,其成为实体性的基础和首要的东西的,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他独特任性中的意志,也不是作为真实精神的精神,而是作为特殊个人的精神。这一原则一旦得到承认,理性的东西自然只能作为对这种自由所加的限制而出现;同时也不是作为内在的理性东西,而只是作为外在的、形式的普遍物而出现。这种见解完全缺乏思辨的思想,而为哲学概念所唾弃;同时它在人们头脑和现实中产生一些现象,其可怕性,只能拿以它们为基础的那种思想的肤浅性来与之相比拟。
第30节
法是一般神圣的东西,这单单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之故。但是法(此外还有义务)的形式主义产生于自由的概念在发展上发生的差别。同更形式的、即更抽象的、因而也是更受限制的法对比,有一种更高级的法,它是属于那样一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即在其中精神已把它的理念所包含的各个详细环节在它自身中予以规定和实现了;这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是更具体,其内部更丰富,而且更是真正普遍的,因而也具有更高级的法。
附释 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各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当人们说道德、伦理跟法是对立的,这时所谓法系单指抽象人格的最初的形式的法。道德、伦理、国家利益等每个都是独特的法,因为这些形态中的每一个都是自由的规定和定在。只有当它们在同一条线上都要成为法时,它们才会发生冲突。假如精神的道德观点不同时是法,不同时是自由所表现的形式之一,那么这种自由无论如何不会同人格的法或其他的法发生冲突的,因为法包含着自由的概念,即精神的最高规定,与此相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是缺乏实体的。但是冲突同时包含着这另一个环节,即冲突是受到限制的,于是一种法是从属于另一种法的。只有世界精神的法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
第31节
这里同样以逻辑学中所阐明了的方法为前提。根据这种方法,在科学中,概念是从它本身发展起来的,这种发展纯粹是概念规定内在的前进运动和产物。这个进程,既不因为有各种情况存在,于是得到保证而发生,也不由于普遍物应用于从别处接受来的素材而发生。
附释 概念的运动原则不仅消融而且产生普遍物的特殊化,我把这个原则叫做辩证法。所以它不是这种意义的辩证法,即它把所给予感情或一般直接意识的对象、命题等等分解了,搞乱了,反来复去,一味要把相反的一面引申出来。这是一种否定的方法,就在柏拉图那里也常常看到。这种辩证法,会把与普通观念相反的东西看做它最后的成果,或者会像古代怀疑论那样毅然决然地把这种观念中的矛盾,又或像现代的半途而废那样软弱无力地把对真理的渐近看做它的最后成果。更高级的概念辩证法不仅在于产出作为界限和相反东西的规定,而且在于产出并把握这种规定的肯定内容和成果。只有这样,辩证法才是发展和内在的进展。其次,这种辩证法不是主观思维的外部活动,而是内容固有的灵魂,它有机地长出它的枝叶和果实来。理念的这种发展是它的理性特有的活动,作为主观东西的思维只是袖手旁观,它不加上任何东西。合乎理性地考察事物,不是指给对象从外面带来理性,并对它进行加工制造,而是说对象就它本身说来是合乎理性的。这里,正是在它的自由中的精神,自我意识着的理性的最高峰,它给自己以现实,并把自己创造为实存世界。科学的唯一任务就在于把事物的理性的这种特有工作带给意识。
第32节
在概念发展过程中的种种规定,从一方面看,其本身就是概念,从另一方面看,这些规定具有定在的形式,因为概念本质上就是理念。因此这种发展过程所产生的一系列概念同时就是一系列形成物;所以他们都应该在科学考察范围之内。
附释 在更思辨的意义上,概念的定在方式和概念的规定性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但是应该指出,其结果是采取进一步规定形式的那些环节,作为概念的各种规定而在理念的科学发展中是在结果之先,但是作为各种形成物而在时间发展中则并不走在它的前面。所以,例如,被规定为家庭的那理念是以概念规定为前提的,然后我们把家庭作为结果而在下文加以叙述。不过这些内在前提也早已自为地作为形成物,例如作为所有权、契约、道德等等而存在,这是发展的另一方面;只有在更高度和更完备的文化中,这一发展才能进到使它的各个环节成为具有这种独特形态的定在。
补充 (概念在科学中以及在它的定在形态中的发展)理念最初不过是抽象的概念,所以它必须不断地在自身中进一步规定自己。但是这个最初的抽象规定决不会被放弃,相反地,它只会在自身中愈加丰富起来,于是最后的规定是最丰富的规定。在这一过程中,那些以前只是自在地存在的规定达到了它们的自由独立性,而且成为这个样子:概念仍然是灵魂,它把一切结合起来,并且只是通过一种内在程序而达到它特有的差别。所以我们不能说,概念达到了某种新的东西,相反地,最后规定与最初规定统一起来,重新拍合。即使概念在它的定在中看去好像支离破碎,但这仅仅是一种假象,在往后的进展中就可看出这是一种假象,因为一切单一性最后都重新返回到普遍物这一概念。经验科学通常总是分析我们表象的内容,而当人们把单一的东西归结到共同的东西中去的时候,他们就把这种共同的东西叫做概念。我们的做法不是这样,因为我们只要求从旁观察概念本身是怎样规定自己的,我们竭力避免对它加入任何一点属于我们想象和思考的东西。但是我们用这种方法所得到的是一系列思想和另一系列的定在形态。这里可以补充一点,一系列定在形态的实际出现在时间上的次序,一部分跟概念逻辑的次序是互有出入的。例如,我们不能说,在家庭出现以前就已经有所有权存在;但尽管这样,所有权必须放在家庭之前论述。所以这里可能发生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不从最高级的东西即具体的真实东西开始。回答是:我们所愿意见到的,恰恰就是采取结果形式的真实东西,因此本质上必须首先理解抽象概念本身。由于这个缘故,现实的东西、概念的形态虽然在现实世界本身中是首先存在的,但是我们仍把它放在后面作为下一步骤来处理。在我们的进展程序中,各种抽象形式不是作为独立存在的东西而是作为不真实的东西显现出来的。
本书的划分
第33节
按照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理念的发展阶段,意志是:
第一,直接的;从而它的概念是抽象的,即人格,而它的定在就是直接的、外在的事物;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
第二,意志从外部定在出发在自身中反思着,于是被规定为与普遍物对立的主观单一性。这一普遍物,一方面作为内在的东西,就是善;另一方面作为外在的东西,就是现存世界;而理念的这两个方面只能互为中介,这是在它的分裂中或在它的特殊实存中的理念;这里我们就有了主观意志的法,以与世界法及理念的法(虽然仅仅自在地存在的理念)相对待。这就是道德的领域。
第三,是这两个抽象环节的统一和真理,——被思考的善的理念在那个在自身中反思着的意志和外部世界中获得了实现,以至于作为实体的自由不仅作为主观意志而且也作为现实性和必然性而实存;这就是在它绝对地普遍的实存中的理念,也就是伦理。
但是伦理性的实体同时是:
(一)自然精神——家庭;
(二)在它的分裂或现象中——则为市民社会;
(三)国家,即表现为特殊意志的自由独立性的那种自由,既是普遍的又是客观的自由。这一现实的和有机的精神,(甲)其关于一个民族的,(乙)通过特殊民族精神的相互关系,(丙)在世界历史中实现自己并显示为普遍世界精神。这一普遍精神的法乃是最高的法。
附释 一件事物或一个内容最初依照它的概念或像它自在地存在着那样被设定的时候,是采取直接性或存在的形态的,这一点来自思辨逻辑学,在这里是被预先假定着的。对其自身说来具有概念形式的那自为的概念则不同,它已不再是某种直接的东西了。
确定本书划分的原则同样是被预先假定着的。我们也可把划分看做本书各部分历史的预告,因为各个阶段必然是作为理念发展的环节而从内容的本性中产生自己的。哲学的划分根本不是外部的划分,不是按照某一个或几个从外边采入的划分理由而对现存材料所作出的外表分类,而是概念本身的内在区分。
道德和伦理在习惯上几乎是当作同义词来用,在本书中则具有本质上不同的意义。普通看法有时似乎也把它们区别开来的。康德多半喜欢使用道德一词。其实在他的哲学中,各项实践原则完全限于道德这一概念,致使伦理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并且甚至把它公然取消,加以凌辱。但是,尽管从语源学上看来道德和伦理是同义词,仍然不妨把既经成为不同的用语对不同的概念来加以使用。
补充(自由实现的各个阶段) 我们在本书中谈到法的时候,不仅指人们通常对这一名词所了解的,即市民法,而且指道德、伦理和世界史而言;它们之所以同样属于法,是因为概念按照真理而把思想汇集起来的。为了不仍然是抽象的,自由意志必须首先给自己以定在,而这种定在最初的感性材料就是事物,即外界的物;自由的这一最初方式,就是我们马上会认识到的所有权,这是形式法和抽象法的领域。同属于这种领域的,还有具有中介形式的所有权,即契约,以及被侵犯的法,即犯罪和刑罚。在这领域中我们所具有的自由就是我们所说的人,也叫做主体,他是自由的,的确对自己说来是自由的,并在事物中给自己以定在。但是定在的这种单纯直接性还不相当于自由,而否定这一规定的就是道德的领域。现在我不再是仅仅在直接事物中是自由的,而且在被扬弃了的直接性中也是自由的,这就是说,我在我本身中、在主观中是自由的。在这领域中所关紧要的是我的判断和意图,以及我的目的,因为外界已被设定为无足轻重的了。不过在这里构成普遍目的的善不宜仅仅停留在我的内心,而应使之实现。这就是说,主观的意志要求它的内部的东西即它的目的获得外部的定在,从而使善就在外部的实存中得以完成。道德同更早的环节即形式法都是抽象东西,只有伦理才是它们的真理。所以,伦理是在它概念中的意志和单个人的意志即主观意志的统一。伦理的最初定在又是某种自然的东西,它采取爱和感觉的形式;这就是家庭。在这里个人把他冷酷无情的人格扬弃了,他连同他的意识是处于一个整体之中。但在下一阶段,我们看到原来的伦理以及实体性的统一消失了,家庭崩溃了,它的成员都作为独立自主的人来互相对待,因为相需相求成为联系他们的唯一纽带了。人们往往把这一阶段即市民社会看做国家,其实国家是第三阶段、即个体独立性和普遍实体性在其中完成巨大统一的那种伦理和精神。因此,国家的法比其他各个阶段都高,它是在最具体的形态中的自由,再在它的上面的那只有世界精神的那至高无上的绝对真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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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针对弗里斯而言。——译者
[2] 参阅本书第126节的附释和第140节的附释。——译者
[3] 参阅《哲学全书》第15节(即《小逻辑》,三联书店1954年版,第68页)。——译者
[4] 关于自然法的朴素意义,参阅《哲学全书》,第502节。——译者
[5] 参阅孟德斯鸠:《法意》,第1卷,第3章。——译者
[6] 参阅本书第180节附释和补充。——译者
[7] 罗马十二表法第3条的规定。——译者
[8] 参阅《哲学全书》,第3版,第440—482节。——译者
[9] 参阅《哲学全书》,第3版,第444节。——拉松版
[10] 《旧约全书·创世记》,第2章,第22节和第23节。——译者
[11] 参阅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中绝对自由和恐怖(见哲学丛书,第114卷,第378页以下)。——拉松版
[12] erzitterung〔战颤〕、erbeben〔震惊〕恐系erbitterung〔激怒〕、erheben〔奋起〕之误。——拉松版
[13] 第3版,第163—165节。——拉松版
[14] 参阅《哲学全书》,第79节和第82节。——译者
[15] 《哲学全书》,第3版,第440节。——拉松版
[16] 参阅本书第19节和150节以及该两节的附释。——译者
[17] beschlessen和sich entschliessen依照通常的用法是同义词;但在语源学上,前者具有事情结束的含义,而后者还有展开作出决定的人的性格的意思,黑格尔这里一并应用这个意义。——译者
[18] 语出歌德的短诗:《自然与艺术》。——译者
[19] 参阅本书第二节和第4节的附释。——译者
[20] 参阅本书第148节以下,特别是第150节附释。——译者
[21] 第3版,第169—178节。——拉松版
[22] 参阅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学的形而上学的第一要义,法学导言,b节。——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