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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立法的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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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总部邓中夏,各分部林育南、袁大时、毛泽东、谭平山、王尽美关于劳动立法的请愿书

(一九二二年七月)

为请愿书,窃劳动问题早已发生于欧洲工业革命以后,沿至今日,百有余年,中经无数大政治家及政治学者苦心殚虑,日夕钻研,而卒未获一根本解决方法。惟欧美诸先进国积多数之经验,遂获莫大之教训,于是保工条例,律有明文,而从前贫苦无告之劳工,亦得渐与普通人民立于平等地位,而国运亦得赖以苟且粗安。最近如苏维埃俄罗斯,更完全由劳动者建设劳农政府,掌握政权,国内宪法,悉由劳动者手定,即此可知一国劳动者立于建国上重要地位,此乃世界自然进化公例,毋庸置疑者也。挽近我国工人,亦颇有觉悟,国内工业稍发达之区,所有工人纷纷结合团体,冀借群策群力,以改良自身地位,减轻自身痛苦,于理甚属正当。更有时因劳资问题不得已而出于同盟罢工,在正当防卫上立论,工人同盟罢工确是工人应有之权利,毫无可訾议。无如我国士夫素有贱视劳工恶习,而工人设立团体又因未有相当法律保护,故国内一般操政权者,对于工人得任意摧残,且对于工人设立团体及一切正当行为,尤为十分嫉视。所以近年来往往有因劳资问题而竟闹成劳资极不平等之举动者,是皆在于今日操政权者不知世界大势,昧于立国根本,遂以为工人易欺,其余实甚,而曩昔立法者,亦囿于成见,未尝观察及此,此我国之劳工界所以依然痛苦吟呻,莫可申诉,诚可哀也。殊不知国内工人亦是中华民国人民一分子,律以凡属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之旨,国内工人亦当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歧视。且以全国人民而论,工人实占最大多数,依据最大多数最大幸福的原则,岂能舍弃工人而不顾。况立国基础,全凭国内生产者为之柱石,而消费者不与焉,此稍知近代政治社会经济诸状者,莫不异口同声,共畅斯旨。而工人在社会完全为生产者,在国内各阶级中用力最多,境遇最苦,而对于国家社会功绩又最巨。曩昔立法者,对于少数之特殊阶级及社会之消费而不生产者,则加意保护,而于占全国人民最大多数,且用力最多,境遇最苦,功绩又最巨之工人,则竟忍心摈斥,不齿诸齐氏之列,在国民应有权利义务上岂得谓平。故依以上种种立论,无论从何方面说来,今日劳工法案皆应有成立之必要,尤应规诸根本大法之内,俾一般操政权者以后不敢巧立名目,轻于尝试,或借特别法治安条例等,以售其压制工人之伎俩,斯诚目前制宪最急之务也。但今日之论者,动谓我国法律未尝歧视工人,何必无病而呻吟。不知罢工骚扰有罪,明文规定于刑律(暂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四条)。袁氏治安条例,迄今尚未取消(民国三年三月北京政府教令第二十八号之治安警察条例),所谓我国法律未尝歧视工人者,是直自欺欺人之语耳。然推原其故,由于国家根本大法尚未成立,而临时约法又无保护劳工明文,所以罢工骚扰罪及治安警察条例两项,虽经国会在广州非常会议时议决取消,但此关于变更法律案,权限上当时已发生问题,效力上尤未能发生于全国,此益足以证明今日劳工法案应规诸根本大法之刻不容缓者也。方今国会重开,国人希望急于制宪,而众议院常会议员李庆芳君已有保护劳工法案之提出,吴子玉氏亦有保工规条应付诸根本大法之主张。虽陈义各有不同,条文尤未易强合,但海内士夫渐有易贱视劳工为尊重劳动之趋向,不可谓非差强人意。同人等素从事于劳工运动,连年来亲睹国内劳工饱受暴力摧残之惨状,深知国内劳工无法律保护之痛苦,加以感受操政权者之巧于舞文玩法,益觉得劳工法案规诸宪法之重要。用是为全国劳工请命计,为国家立法前途计,理合拟具劳动法案大纲十九条,依法请愿贵院尽量采纳通过,规诸宪法,并转暂行新刑律之第二百二十四条罢工骚扰罪及民国三年北京政府教令第二十八号之治安警察条例正式提出议决取消,以苏工人之困,全国劳工幸甚。为此依法请愿贵议院提出大会议决施行。此上

众议院议长

计开劳动法案大纲十九条统祈

钧鉴

劳动法案大纲

(一)承认劳动者之集会结社权。

(二)承认劳动者之同盟罢工权。

(三)承认劳动者之团体的契约缔结权。

(四)承认劳动者之国际的联合权。

(五)日工不得过八小时,夜工不得过六小时,每星期连续四十二小时休息。

(六)十八岁以下的青年男女工人及吃力的工作不得过六小时。

(七)禁止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如有特别情形,须得工会同意才得增加工作时间。

(八)雇工的工作时间虽可超过八小时,但所超过之工作时间的工值须按照八小时制的基础计算。

(九)须以法律担保一般不掠夺别人劳动之农人的农产品价格,此项价格由农人代表提出,以法律规定之。

(十)吃力的工作及有碍卫生的工作,对于十八岁以下的男女工人绝对禁止,超过法定时间绝对禁止女工及十八岁以下之男工作夜工。

(十一)体力的女工产前产后各八星期休工,其他工作之女工产前产后各六星期休工,均照常领取工资。

(十二)禁止雇用十六岁以下之男女童工。

(十三)为保障工人适当以至低限度之工钱,国家须制定这种保障法律。当立此项法律时,须准全国总工会代表出席。无论公私企业或机关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此项法律保障的至低限度。

(十四)各种工人由他们的产业组合或职业组合保障可选举代表参加政府经济机关,及选举代表参加政府企业机关及政府所管理的私人企业或机关之权。

(十五)国家对于全国公私各企业均须设立劳动检查局。

(十六)国家保障工人有完全参加国家所设劳动检查局之权。

(十七)一切保险事件须由工人参加规定之,以保障所有在政府的公共的私人的企业和机关内的工人之损失或危险,保险费完全由雇主和国家出之,受保险者决不分担。

(十八)各种工人和雇佣人一年工作中有一月之休息,半年中有两星期之休息,并有领薪之权。

(十九)国家须以法律保证男女工人有受补习教育的机会。

请愿者: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总部 邓中夏

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武汉分部 林育南

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上海分部 袁大时

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湖南分部 毛泽东

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广东分部 谭平山

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山东分部 王尽美

介绍人:童启曾 杜凯元 张秉文 赵金堂 岳云韬 孙镜清 李肇甫 刘纬 萧湘 廖希贤 蒲伯英 吕复 骆继汉 姚桐豫 周继潆 万钧 彭学浚 孙钟 邓毓怡 汤松年 张国浚 胡鄂公

1922年7月

编后说明:本文所列的《劳动法案大纲》,与中央档案馆存件相较,条数及各条内容基本一致,但文字有出入,有的条文有较大出入。如:第五条末句,本文为“每星期连续四十二小时的休息”,中央档案馆存稿为“每星期应予以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第十一条,“其他工作之女工”的产假,本文为“各六星期”,中央档案馆存稿为“五星期”。看来,“四十二小时”似属排印数字颠倒所致。本文所署时间为7月,中央档案馆存稿署8月。中央档案馆存稿文字较本文更严密,当系经过修辞的文件。

(转自《济南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济南出版社1991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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