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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中垄断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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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这些捐输增加了行商信用的不稳定性,因而东印度公司的预付款越来越成为这个垄断贸易机制的续命汤。每年要把下一年茶叶合同的百分之五十的货款和丝合同的百分之九十的货款预付给广州的经纪人。他们为了预先保证下一年合同的下余货款部分,就把这笔预付款的一部分转交茶叶批发商或丝批发商,所以每个行商都是负债者。如果开始谣传某个经纪人无力偿付债务,他只要从英商得到更多的钱以表明英商信任他的可靠性,便可保持内地茶商和丝商对他的信任。但是从英商得钱愈多就意味着预付款额愈高,预付款额愈高也就意味着在下一年度合同中要给此行商以更大份额。该行商在得到这个份额后,也必须相应地接受更多的英国毛织品。于是,这位经纪人必须设法把不愿要的毛织品委托广州纺织商行抛售。这样也就进一步扩大了他的赊欠,进而增加了他的不稳定性,致使他年复一年地硬拴在东印度公司身上。到1783年,东印度公司在贸易上的势力已是如此强大,以致它的监理委员会认为,即使海关监督也不能建立一个价格联盟来与它相抗衡。[1] 当然,这种情况丝毫不能削弱海关监督勒索行商钱财的权力,因为一种新的英-中垄断制度已经建立起来。这时东印度公司已把大量资金提供给某个商人,以致它简直经受不住使他遭到破产的风险,否则它就会失去获得它的“副保”的一切希望(“副保”,即该商人已抵押给东印度公司以后几年的茶叶贸易)。从此,该公司的预付款办法把它的命运紧紧地和这些商人联系起来,使得海关监督不再能——或者说不再需要——出卖专卖权。相反,他把经纪人作为英商的代理人使用,因为他知道东印度公司会间接地替他们交纳罚款和关税。

尽管监理委员会非常急切地想恢复濒于绝境的行商以保持茶源畅通,可是东印度公司从茶叶贸易本身赚来的钱很少,虽说到十九世纪三十年代,英国政府从茶叶税中得到了岁入的百分之十。东印度公司的收益却没有那么多。在1780和1790年间,对印、中两国的贸易的全部利润稍许不足二百万英镑,只折合原来股本额的百分之五。这当然不包括使东印度公司成为其财源的许多有关人士的额外所得:此种所得即东印度公司商船上的大班和船员的私人贸易,支付给有权利以高价向公司出让“世袭船底”——或称运输权——的某些家庭的款项,等等。但无论如何东印度公司在广州的贸易从未中断,因为该公司统治了印度,而中国则是实现汇划印度岁入结余的理想的中介国家(这些余款必须用于偿还二千八百万英镑的债款,是东印度公司为支付主要用于征服印度的花费而在伦敦借支的)。

汇划机关当时是代理行。东印度公司为使自己的职员不控制散商对印贸易,于1787年建立了代理制度。1832年,有人对代理行的起源作了如下描述:

代理行主要由绅士组成,他们过去都在政界或军界供职。他们觉得按习惯自己更适于经商,于是得到退职许可后便从事代办业和商业。他们为公司服务积蓄了资金。他们把这笔资金或者借给别人或者直接用于商业,实际上,与其说他们是资本的拥有者,勿宁说他们是资本的分配者。他们在通常的贸易过程中,以及通过借贷之间的利息差额和通过收取佣金,来获得利润。[2]

到1790年,在加尔各答已有十五家控制印度国内“港脚商”的散商商号;这时,“港脚商”也已向东扩展到海峡和中国。为了满足贸易需要,商号建立了银行和保险公司,为外商投资者办理业务,汇寄私人资金,资助靛青种植,等等。汇运欧洲染料工业使用的靛青是一种主要的汇寄形式,不过这种汇运经常受到拥有和管理东印度公司船只的“航运界”收取高昂运费的妨碍。1801年,靛青售价暴跌,许多代理行开始着重依靠向广州运送棉花和鸦片的生意。

东印度公司垄断了中国的茶叶收购,因此,港脚商(即在印度得到该公司许可而由散商经营的商号)从印度运往中国的商品不得不在中国统统换为低价货如糖或者中国白铜(即锌,有时是锌与铅、铜的合金),或者只换成硬币。因此,需要大量银行业务来结算利润。有三种办法可以使东印度公司用这些巨额收益获得硬币和增殖利润,因为这时该公司在广州维持这一贸易体制迫切需要巨额费用和预付款。第一,印度管辖区之一可以向某代理行预付卢比,该代理行即购印度棉花运往广州出售以换取西班牙银元,然后从中扣除港脚商人的利润而将余款交东印度公司商馆帐房。第二,驻广州的商馆可以接受某一港脚商人的硬币而付给他可在伦敦或孟加拉兑现的汇票。最后在下列情况下信用可以在帐房中过户:(一)如果东印度公司欠行商甲一笔预付款,(二)甲可以从港脚商人乙购买棉花和鸦片,(三)因此,甲能把他的东印度公司欠款过户给乙,然后,(四)乙可利用由伦敦董事会承付的汇票将款汇往伦敦。

乍一看,港脚商人很象是中国明、清时代在国家各专卖事业之间钻空子活动的那种商人。但实际上与中国那种商人不同,因为港脚商人是不可或缺的。出现港脚商人的最基本和最经常的原因很简单,这就是英国人对茶叶的需要量很大,在欧洲却找不到中国人会大量消耗的与此相当的制成品。结果,东印度公司的垄断制度本身不能为这种贸易提供资金。所以除了公司直接运输茶叶外,其他一切交易都是通过其印度代办所及其驻广州代表——“英国散商”——进行的。

[1] 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卷2第9页。

[2] 布拉肯先生在下院特别委员会上的证词,1832年3月24日。引自辛哈:《欧洲人在印度的初期银行业务》。又可参考克令:《印度代办制度的起源》,载《亚洲研究杂志》卷26第1期(1966年11月);特里帕西:《1793—1833年孟加拉管辖区的贸易和金融》;巴苏:《亚洲商人和西方贸易:对1800—1840年加尔各答和广州的比较研究》(伯克利加里福尼亚大学博士论文,1975年)第209—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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