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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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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条 子女不问其年龄如何,对父母负尊敬的义务。

第372条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

第373条 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

第374条 子女除于十八周岁后为志愿兵入营外,非得其父的许可不得离开其父的家庭。

第375条 父对于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得以下述方法矫正之。

第376条 如子女的年龄在十六岁开始以前时,父得在一个月以下的期间内拘留之;且为此目的,当地法院院长应基于父的请求交付逮捕令。

第377条 自子女十六岁开始至成年或解除亲权,父仅得请求拘留至多六个月;父应向当地法院院长提出请求,院长经向王国初级检察官征询意见后,发给逮捕令或拒绝其请求,在发给逮捕令的情形,仍得缩短父所要求的拘留期间。

第378条 除逮捕令本身外,不问在何种情形,无须裁判上形式的文书,在逮捕令中,亦无须记明理由。

父单独负责签署支付一切费用并供给相当扶养费的承认书。

第379条 父经常有权缩短其所决定或要求的拘留期间。如子女于释放后,故态复萌,拘留得依前数条规定的方式再次请求之。

第380条 如父再婚,要求拘留前妻的子女时,即使该子女不足十六岁,亦应按照第377条的规定办理。

第381条 未再婚的寡母,须经父系最近血亲二人的协力并依第377条的声请程序,始得拘留其子女。

第382条 如子女有个人财产或职业时,即使年龄不足十六岁,其拘留仅得依第377条规定的声请程序为之。

被拘留的子女得向上诉法院检察长致送备忘录。检察长应令第一审法院检察官报告并应向上诉法院院长提出报告;上诉法院院长,在通知子女之父并为一切调查后,得取消或变更第一审法院院长所发给的命令。

第383条 第376条、第377条、第378条和第379条对于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适用之。

第384条 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婚姻解除后尚未死亡的父或母,对十八岁以下未经解除亲权或未满十八岁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第385条 此种用益权的负担如下:

一、用益权人应负担的费用;

二、与子女资力相当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已到期年金与利息的支付;

四、最后疾病治疗费及丧葬费。

第386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为离婚诉讼中败诉之父或母的利益而发生;此种用益权,在母再婚时,对母即行停止。

第387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扩张至子女因独立劳动与经营业务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得扩张至子女因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此种赠与或遗赠明白附有父母不能享有用益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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