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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七章 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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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1条 质押契约为债务人将作为担保债务的物件交付于其债权人的契约。

第2072条 动产质押契约称为“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押契约称为“不动产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2073条 动产质权赋与债权人在质物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第2074条 此种优先权仅限于合法登记的公证书或私证书所记载主债务的数额以及作为担保品物件的性质、种类或黏附于证书的记录所载该物件质量、重量、及长度的范围内发生。

但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时,始有作成证书和登记的必要。

第2075条 前条的优先权如以无形动产——例如有关动产的请求权—为标的,仅得以公证书或私证书作成且经登记并通知设定质权的请求权的债务人时,始得成立。

第2076条 在任何情形下,如质物仅在债权人或经当事人同意的第三人手中并继续占有时,其优先权始存在于质物之上。

第2077条 第三人亦得为债务人而提供质物。

第2078条 债权人在债务不清偿时,不得处分质物:但债权人得请求法院准其依照鉴定人的估价,在债务的限度内,将质物作为代物清偿而归属于自己,或以拍卖方法,将质物出售之。

凡允许债权人不具备前项方式而取得或处分质物的约款无效。

第2079条 债务人在其质物所有权被剥夺(强制执行)以前,仍保有质物的所有权;在债权人占有中的质物,亦仅寄托于债权人以确保其优先权。

第2080条 债权人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对于因自己过失所发生质物的灭失或毁损,负赔偿责任。

但债权人为债务人保存质物所支出有益并必要的费用,应由债务人偿还之。

第2081条 在以债权作质时,该债权如订有利息,质权人得由该债权的利息内取偿自己债权的利息。

如以债权作质所担保的债未订有利息时,质权人得由该债权的利息取偿自己债权的原本。

第2082条 债务人仅于以质权担保的债务的原本、利息及费用已全部清偿时,始得请求返还质物,但质物占有人滥用质物时,不在此限。

同一债务人于设定质权后又对同一债权人约定负担其他债务,而该债务在第一债务清偿前到期者,债权人在两个债权未受到完全清偿前,不负交还质物的义务,即使并无特约以质物担保第二债务的清偿时,亦同。

第2083条 债务纵在债务人的继承人和债权人的继承人间可以分割,质权不得分割。

债务人的继承人已清偿其负担部分的债务,如全部债务未完全清偿时,不得请求返还其在质物上的应有部分。同样,债权人的继承人己受领其应分配部分的债权的清偿时,不得返还质物以损害其他共同继承人未受清偿的应分配部分的债权。

第2084条 关于商事及核准设立的质当借贷业,应依其他有关法律及规则的规定,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第二节 不动产质权

第2085条 不动产质权仅得以书面设定之。

债权人依此契约仅取得收取不动产果实的权利,债权如应付利息时,此项果实每年应先抵偿利息,其次即抵偿原本。

第2086条 债权人对于因取得不动产质权而占有的不动产,除另有约定外,应负支付每年租税及负担的义务。债权人应负保存不动产并为有益及必要的修缮之责,其因此所支付的费用,得由收益中扣除之;不为上述行为致发生损害者负赔偿之责。

第2087条 在债务未完全清偿前,债务人不得请求享有设定质权的不动产的用益权。

但债权人如愿解除其前条义务时,得强迫债务人回复对于该不动产的用益权;但债权人曾抛弃此项权利时,不在此限。

第2088条 债权人不得仅因达到约定期日未为清偿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任何相反的约定无效:在此情形,债权人得依法请求按强制执行程序剥夺债务人的所有权。

第2089条 当事人约定以果实抵偿利息的全部或一部时,该约定的执行与其他为法所不禁的约定同。

第2090条 第2070条及第2083条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对于不动产质权适用之。

第2091条 本章的规定并不妨害第三人在设定质权的不动产上的一切权利。

不动产质权人如在不动产上合法地成立或保存优先权或抵押权时,得与其他债权人同样地依照顺位而行使此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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