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密尔顿或麦迪逊)
致纽约州人民:
我对众议院的第二点看法,是关于某些州的众议员的任命,那是要用决定直接税的同一条规则来决定的。
各州的人数不得成为规定代表各州人民的众议员的比例标准,这一点并无争论。为安排税收而建立同样的规章,或许同样不会有什么异议,虽然在这种情况下,此项规章决不是根据同一原则建立的。在前一种情况下,规章可以理解为指人民的个人权利而言,规章与个人权利有着自然的和普遍的联系。在后一种情况下,它指的是财富的比例,它决不是衡量财富比例的精确尺度,而且在一般情况下,也是一个非常不适当的尺度。尽管这种应用于各州的有关财富和捐税的规章并不完善,但是,它显然还是现行规章中最无可非议的,它新近在美国获得普遍批准,制宪会议是不会不赞成的。
也许有人会说,这一切是可以容许的;但是用人数作为计算众议员数目的标准,或者把奴隶与自由民合在一起作为征税的比例,从这两点是否可以推定,奴隶应该包括在议员的人数规则之内?奴隶被认为是财产,而不被认为是人。所以,应该把他们包括在以财产为依据的税额估计之内,而排除在以人口调查来规定的代表权之外。就我所知,这就是表达无遗的反对意见。我将同样坦率地发表与此相反的理由。
我们某一位南方同胞会说:“我们同意选举众议员同人更加直接有关、而征税则同财产更加直接有关这一原则,我们同意把这个区别应用到我们的奴隶问题上。但是我们必须否认这个事实:把奴隶仅仅看作财产,在任何情况下不把他们看作人。实际情况是,奴隶兼有这两种特质:我们的法律在某些方面把他们当作人,在其他方面又把他们当作财产。他们被迫不是为自己而是为某一主人劳动,可以被一个主人卖给另一个主人,经常由于别人的变幻无常的意愿而被限制自由和遭受体罚;由于这些原因,奴隶似乎被降低到人类之下,而归入那些属于财产这一合法名称的无理性动物之中了。另一方面,由于奴隶的生命和肢体得到保护,不许任何人,甚至其劳动及自由的主人,加以伤害;同时奴隶本人如果伤害别人,也要受到惩罚;因此奴隶同样显然被法律认为是社会的一个成员,而不是无理性动物的一部分;是道德的行为者,而不只是一种财产。因此,联邦宪法对我国的奴隶问题作出非常恰当的决定,把他们看作兼有人和财产的特性。实际上,这是他们的真正特性。这是他们生活在其治下的法律所给予他们的特性;不容否认,这些都是适当的标准;因为只是在法律已把黑人变成财产项目这一口实下,在计算人数方面才不给他们一席之地;应当承认,如果法律要恢复被剥夺的权利,就不能再拒绝给予黑人一份与其他居民相同的选举权。
“这个问题可以用另一观点来看。各方面都同意,人数是衡量财富和纳税的最好标准,因为这是选举众议员的唯一适当标准。如果制宪会议在计算选举人数时把奴隶从居民名单上除去,而在核算税率时又把他们列入名单,这样,制宪会议算得上公正或前后一致么?在增加负担时,把奴隶多少当作人看待;而在给予便利时,则拒绝对他们同样看待,能否合理地期望南方各州同意这样的办法吗?那些责备南方各州把一部分人类同胞当作财产的野蛮政策的人,自己却主张各州是它组成部分的政府,应该比他们所抱怨的法律更加彻底地考虑不人道地把这些不幸种族当作财产,对此,难道不会有人表示惊讶吗?
“或许会有这样的回答:任何有奴隶的州在计算代表时是不把奴隶包括在内的。他们自己既不投票,也不增加主人的投票数。那么,根据什么原则应该把他们列入联邦的计算的选民数字之内呢?宪法在这方面会求助于用作适当指导的法律,把他们完全排除在外。
“这个异议只用一种意见就可驳倒。新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由于分派给各州的众议员总人数是由联邦规章根据居民总人数来决定的,所以决定各州被分配人数的权利要由各州所指定的这部分居民来行使。决定选举权的资格在任何两个州里或许并不相同。在某些州里差别很大。在每个州里,州宪法把某一部分居民的此项权利剥夺了,而这些人却会包括在联邦宪法借以分派众议员人数的人口调查之中。南方各州可能以此着眼反驳这种怨言,坚持说制宪会议所定原则要求各州对其居民的政策可以置之不顾;所以应该把奴隶作为居民按其总数包括在人口调查中,其方式应和按照其他各州政策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的其他居民一样。然而,可以从这个原则得益的人却并未坚持严格遵循此项原则。他们所要求的一切是,在另一方面也应表示出同样的中庸之道。不妨把奴隶问题当作一个特殊问题,因为事实上它是一个特殊问题。不妨共同采纳宪法的妥协办法,这个办法把奴隶当作居民,但是把他们的地位降到自由居民的同等水平之下;这个办法认为奴隶是占人的五分之二的被剥夺的人。
“究竟可否根据另一理由来更迅速地为宪法的这一条款进行辩护呢?我们以前提出的看法是,代议制仅仅同人有关,与财产毫无关系。但这是一个正确的意见吗?组织政府是为保护人,或者个人,但同样也保护财产。因此,两者都可认为应由担负政府职责的人来代表。根据这个原则,在某些州内,尤其是纽约州,就特别指定政府的某一部门保护财产,因而政府是由社会上对政府的这个目标最感兴趣的那部分人选举的。在联邦宪法中,这个方针并不占主导地位。财产权和个人权利都交到同一些人的手里。因此,在挑选这些人时,应该注意财产问题。
“为了另一个理由,联邦立法机关给予各州人民的投票数,应该同各州的相当财富成某种比例。和个人不一样,各州不会因财产上的优势而相互发生影响。如果法律允许一个富裕的公民在选举他的代表时只投一票,他从其幸运地位得来的尊崇和影响,往往会引导别人去投他所选择的对象的票;通过这条觉察不出的渠道,财产权就转移到了公众选举之中。一个州对其他各州就没有这种影响。邦联最富的一州没有可能影响任何其他一州去选举个别众议员。大州和富州的众议员除了他们人数较多这一点可能造成的有利条件以外,在联邦立法机关里也不会比其他各州众议员占有任何其他有利条件。因此,就他们的财富优势和重要性能使他们合理地有权得到任何便利来说,是应该由占优势的选票取得的。在这方面,新宪法不仅与尼德兰联盟和诸如此类的联盟大不相同,而且与目前的邦联也大不相同。在尼德兰联盟一类的联盟里,联邦决议的效力决定于组成联盟各州随后的自愿性决议。因此,各州虽然在公共会议里具有同等投票权,但是却有与这些随后的自愿性决议的不同重要性相应的不同影响。根据新宪法,联邦决议不必通过各州的干预就能生效。这些决议只取决于联邦立法机关的多数票,因此每一票,不管来自大州或小州、富州或穷州、强州或弱州,将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和效力,正如由大小不同的县或其他地区的议员在州议会里的投票那样,每一票具有完全相等的价值和效力;如果情况有任何不同,那与其说是与议员来自地区的大小有关,不如说是由于各议员的个人性格不同。”
这就是维护南方利益的人在这个问题上可能应用的理论。虽然这一理论在某些论点上有些牵强附会,然而整体说来,我必须承认,它使我完全满足于制宪会议所定的选举标准。
一方面,制定一种选举和纳税的共同标准会产生极其有益的效果。由于国会所得到的准确的人口调查,如果不是决定于各州的合作,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各州的安排,所以,极其重要的是,各州要认识到,要尽量少有增加或减少其人口总数的偏向。如果他们的代表份额是受这条规章管理的,他们就会有兴趣多报人口。如果这条规章只决定他们分摊的税额,相反的诱惑就会占优势。把这条规章扩大应用于两个目的,各州就会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互相约束,互相平衡,从而产生必要的公平。
普布利乌斯
原载1788年2月15日,星期五,《纽约邮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