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 droit
我们要研究这个名称在属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那些社会形态中所指的事物。我们要预先说明,目前我们所进行的仅仅是一种描述性的分析。一旦我们获得相应的手段,就会以一种更为理论化的形式回到这个问题(参考第十一章)。
人们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应用即遵守和规避的,是一套被编成了法典的规则系统(参考民法典、刑法[2]法典、公法法典、商业法法典等等)。为了简化叙述,我们将首先讨论私法(它被包含在民法典中),况且私法也是法律的(juridique)基础,法的其他分支力图从它出发,将自己的观念和规则系统化,并使之相互一致。
我们要以非常图式化的方式来讲述这件事。
私法以一种系统的形式陈述支配商品交换的规则,即买卖规则,“所有权”[3]归根到底靠的就是这些规则。所有权本身要从下述这些一般的法律基本概念出发而得到阐述:法律人格(公民人格:它把个人定义为具有一定法律能力的权利人[4]);对财产[5](它是所有权[6]的支撑物)进行“使用和滥用”的法律自由;以及法律平等(所有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在我们目前的法中,即所有人,除了某些被排除在法律平等之外的“边缘人”[7])。
说了这些,法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必须记住马克思和恩格斯(而且是随康德之后,部分地是随黑格尔之后)强调过的三个特征。
一、法的系统性
法必然呈现为一套天然地倾向于无矛盾和内在完备性的系统。我们要请大家原谅在这里引入这两个显然是技术性的概念。它们都很容易理解。
由于法是一套被应用——也就是说既被遵守又被规避——的规则系统,所以在这套系统的一切规则中,必须有这样一种一致性占支配地位,使得人们不能援引某一条规则来反对另一条规则,否则,前一条规则的作用就会被后一条规则的作用所破坏。正因为如此,法倾向于消灭自身中一切可能的矛盾;正因为如此,法学家们才展开这项非凡的系统化活动,这项活动一向赢得普通人的敬仰,并把法学家们变成规则狂和应用案例狂。
但是,法同时必须是完备的,也就是说,它必须呈现为一套倾向于把“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全部情况都包括进来的规则系统,以便不会突然陷入事实上的法律“空地”,让一些损害这个系统完整性的非法律实践进入到法自身当中。
由此产生了法学家“令人敬仰的”活动的另一个方面:他们一向同时致力于将“习惯法”的差异和判例(在经常超出规则的“具体”情况中的规则的应用)的各种偏差重新纳入到法自身当中。
因此,系统化活动本身,不仅要包括减少可能存在于现有的法的各种规则中的矛盾,而且尤其要包括减少已经在法的内部系统中得到限定的那些规则与判例中超出法律界限的实践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其本义就是辨认出[8]法还没有真正将其纳入进来并使之系统化的各种“情况”[9]。从这方面看,判例显然要与法的那个外部重新发生联系,法的历史以人们称之为成文法(任何法律规则系统都会产生一套成文记录)与所谓“习惯”法之间的差别的形式承认了那个外部的存在。但我们还是把这点放在一边吧,我们对它感兴趣,只是因为它从法自身安全的角度指出了(或多或少对其造成威胁的)法的外部的存在。
二、法的形式性
法必然是形式的,因为它不是取决于买卖契约中法人[10]之间交易的内容,而是取决于这些交易的契约的形式,即由在法面前形式上自由和平等的法人的(形式的)行为所规定的形式。正因为法是形式的,所以才能够被系统化,趋向于成为无矛盾的和完备的。法的形式性以及它的相应的系统性构成了它的形式的普遍性:法对于任何在法律上被定义和承认为法人的人都有效,并能为他们所援引。
人们习惯于把法的这种形式性看作一种“形式主义”并加以批评,也就是说,对它持一种道德观点。道德观点就是道德观点:它引起赞成或谴责。法不在乎是被谴责还是被赞成:它存在并发挥功能,并且只是形式地存在和发挥功能。
它的形式性的作用,显然在于在法自身中把法的形式要应用于其上的那些内容放进“括号”。但它的作用绝不能像巫术一般让那些内容消失。恰恰相反:法的形式主义只有应用于——在法自身中必然不在场的——特定内容才有意义。那些内容就是生产关系及其后果。[11]
由此,我们可以开始隐约看到:
1. 法只有根据现有生产关系才存在;
2. 只有当法据以存在的生产关系在法自身中完全不在场时,法才具有法的形式,即形式上的系统性。
法只有根据一个它在自身中完全抽象掉的内容(生产关系)才存在。正是它的这种独特状况,解释了马克思的经典提法:法通过在自己的规则系统中完全不提生产关系,正好相反,通过掩盖它们而“表现”了生产关系。[12]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生产关系和法权[13]之间的区分是根本的。混淆它们不仅会造成严重的理论失误,还会造成重大的政治错误,这些失误和错误都会带来自身的后果[14]。
事实上,这个区分不仅对于分析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所发生的事情是必不可少的[15],而且对于预测在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中将要发生的事情也是必不可少的。
仅举这一个例子:十分明显,用生产资料集体的或社会主义的所有来定义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是错误的。把社会主义革命定义为从一种所有制向另一种所有制的“过渡”——从生产资料由个人或垄断性的团体(总之“一小撮人”)所有向生产资料由整个集体(即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一些合作社)所有过渡——也是错误的。
因为谈论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不是谈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而是谈论社会主义法权,因而就是把(所谓)社会主义法权当作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如果坚持这个关于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纯法律定义,很可能会造成极大的失算——眼前的经验就证实了这一点。
我们都知道,实际上马克思从来都不用生产资料的集体(社会主义)所有(propriété),而是用由自由“联合的”人[16]对生产资料的集体的或共同的占有(appropriation)[17],来定义构成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生产关系,因而拒绝了用法权去定义那个不能被法权(哪怕是所谓社会主义法权)所定义的事物。这种拒绝在马克思那里走得很远,因为在他看来,很明显,任何法权——归根到底是商品关系的法权——最终仍然带着资产阶级的这个缺陷,因此任何法权在本质上最终都是资产阶级的,是不平等的。关于这一点,参见《哥达纲领批判》中那些令人钦佩却又极其简短的批注[18]。
那么,自由“联合的”人对生产资料的集体的或共同的占有是什么意思呢?很显然,虽然这个难题在这个纲领性的提法、这个排除了所有法律参照和所有法律统治的提法中被提出来了,但却没有得到解答。我们都知道,在马克思主义工人运动史中,这个难题曾引起并仍然在引起怎样的争论(并且现在还没有结束)。有些人坚持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合作社所有,因而社会主义就变成了一个经济的计划化问题。他们宣称,好的社会主义法权和好的计划化会自发地、真正地实现马克思说过的那种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另一些人想立即过渡到生产当事人对生产资料的直接占有,并实行“工人自治”——“工人自治”对于他们来说就是那种占有本身。正是从后一种倾向中会产生并且已经产生了一些口号,比如“工人政权”“经济民主[19]”。这些事情并不简单。
这些事情不简单,是因为不能把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这样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乃至共产主义生产关系,与在社会主义过渡阶段要建立的那些关系混为一谈:因为,既然不能把社会主义与共产主义混为一谈,就更不能把向社会主义过渡的阶段(社会主义建设阶段)当作社会主义本身。
在上述过渡阶段(列宁曾无数次重复过,它是无产阶级专政阶段),人们面对的还不是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而是一些过渡阶段的关系。在这个阶段,所谓的社会主义法权在形式上仍然是不平等的、资产阶级的法权,国家所有和合作社所有都只是一些暂时的形式,无产阶级专政也只是暂时被采用,目的是为建立未来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作长期、耐心和持久的准备。这正是列宁与另一些人相反,不断提醒我们的地方,那些人希望跳过过渡阶段,通过提出一些在空想社会主义中非常经典的小资产阶级的解决办法,来建立“工人政权”“工人自治”和“经济民主”或“生产民主”[20]。
然而,如果我们愿意把无产阶级专政这个过渡阶段本身的难题留在这个阶段(其中首要的难题就是搞清楚是否已经超越了无产阶级专政阶段……)[21],不把它们与建成了的社会主义的难题混为一谈,那么,就可以就生产资料社会主义集体占有本身的性质提出问题,并从一开始就思考马克思在这个纲领性的用语下所想到的东西。
马克思所想到的显然是法权的消亡以及相应的国家的消亡。法权的消亡只能意味着商品类型的交换的消亡,作为商品的财产的交换的消亡(这里的商品自然首先包括资本主义商品关系中的劳动力这种商品),意味着非商品的交换代替商品的交换。这样一来,人们就必然会提出如下问题:如何保障这些非商品的交换?经典的回答是:通过社会主义计划化。但什么是社会主义计划化呢?
显然,这个问题在今天变得很棘手,20世纪30年代以来由斯大林政策铭刻在苏联的计划化中的非常独特的形式给它打上了深深的烙印:我们将更愿意将这种形式称之为国家的计划化,而不是“官僚主义的”计划化(因为官僚主义这个后果是某种更广泛的政治的一个次级后果)。
在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家,所有试图通过“自由”措施(其作用是在这些国家的经济内部承认并扩大商品关系)使计划化“变得灵活”的人,都仍然并实际上一直是在这个非常独特的形式的限度内进行争论的。
人们也正是在这个非常独特的形式的限度内,就那些关键性问题的解决方法提出“理论”难题的——当地的理论家们在这些难题上被搞得头昏脑涨,四分五裂:比如“价格”的确定问题[22]。我敢说,在正统马克思主义学说中被置于这些“理论”问题核心的劳动价值论,在这里就经受着严峻的考验!
在最不得已的情况下,人们祈求于自动化和电子技术的双重神话,它们——多亏了巨型电子计算机的超集中化——有可能通过神奇的、像数学一样严密的计划化[23],去“解决”所有这些难题,并且从企业的“赢利标准”来说,(有时候难免)还能有一点点“结余”……我不相信这个掺了一定剂量经济自由主义(剂量的多少迟早会变得无法控制)和十足“人道主义”意识形态(它是经济自由主义的必然对位)的技术主义解决办法给我们提供的社会主义计划化,真的能体现“自由联合的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
因此,最好在历史、政治和理论上,从斯大林政策强加的、总是引起这些“难题”的计划化形式那里认真地后撤一步,并从一种更正确的观点出发去重新考察那些事情。至少这是我个人的意见,我如实把它表达出来。但这种后撤及其后果,必须以一些政治和理论条件为前提,而以事情的当前进展来判断,那些条件并不是马上就会实现,而且如果不经过一番痛苦的分娩,完成重大转变,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因为在所有这些难题背后,(甚至在那些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着一些非常严肃的问题:阶级问题和阶级斗争问题。马克思主义者不应对此感到惊讶。
无论如何,通过正在进行中的不同的实验:包括南斯拉夫的实验(我们从现在开始可以得出可靠的结论说,它只是向资本主义过渡—倒退的一个阶段)、打上了斯大林观念印记的苏联的计划化,以及(在精神上和形式上明显不同的)中国的计划化等实验——通过这些实验,很显然的是,在这些不同的实验中,真正涉及的,是对各种前所未有的形式的探索,人们希望有一天能通过这些形式实现作为真正占有关系的十足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同样显然的是,对那些形式的探索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尽管理论——当然是指马克思和列宁的理论——在这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政治问题,并且这个问题只有在政治斗争(说到底是阶级斗争,经济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阶级斗争)结束时才能得到解决。我们现在所经历的,只不过是这个斗争的最初阶段。
以上就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区分之所以如此重要的特别原因。
三、法的镇压性
法必然是镇压性的。康德已经非常清楚地看到并在他的《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权论)中表达过这一点。尽管这部著作有这样一个标题,但它的形而上学成分非常少。在这一方面,黑格尔的法的观念,由于他谵妄的唯心主义,远远落后于康德的法的观念。
法是镇压性的,因为如果没有一套相应的惩罚体系,它就不可能存在。换句话说,没有刑法典,就不可能有民法典,因为刑法典正是民法典在法的水平上的实现。这很容易理解:法律契约只有在人们应用——即遵守或规避——法的条件下才能存在。因此,必须存在一套关于法的应用(或不应用)的法,也就是关于遵守(或不遵守)法律契约规则的法。
在契约中,两个法人相互保证完成规定的交易偿付。他们还同时相互保证,如果谁不遵守契约条款,就要受到惩罚。[24]
通过对法的这种最根本的法律补充,即通过对在契约中[不]遵守已签署的条款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法律规则系统;通过对民法典的法律补充,即通过刑法典,法在自己内部承认了,如果没有镇压性的强制规则,它就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不会被法人付诸实践。
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权论)中把这一点看得清清楚楚:法意味着强制。但他当然是从道德的观点来看的,因而是把它看作是法和道德之间的差别:前者是无矛盾的—完备的镇压性的形式系统,后者是无矛盾的—完备的、把义务包括在内的、没有惩罚从而没有镇压的形式系统。我们关于法的观点不是康德的观点(即法有别于道德的观点),而是一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即法有别于生产关系的观点),这一点应该不会让人感到惊讶。
这样一来事情就很简单了。要强制就要惩罚,要惩罚就要镇压,所以必然要有镇压性机器。这个机器就存在于狭义的镇压性国家机器当中。它的名字叫作:警察、法院、罚款和监狱。法和国家正是由此而成为一体的。
但同时很显然,法的实践并非仅仅依靠实行镇压。正如人们所说,镇压更经常地是“预防性的”。相对于得到遵守的无数契约(这时不需要镇压性机器亲自干预,并且不需要启动镇压程序),镇压只在少数情况下才出现在法律—国家的形式中[25]。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事情都进展平稳:契约的条款都得到遵守。
但是,在这里要特别当心。
四、法、法律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的补充
契约双方是因为“害怕宪兵”,才遵守契约条款中签署的承诺,因为每个人都“知道”,害怕宪兵是“明智之始”[26]。对于这种观点,常识[27](这个公共废话的老皇历[28])会放声大笑。
那些“诚实的人”[29]正是用下面这个理由以及这个理由的全部显而易见性来进行反驳的:尽管宪兵确实出现在法律约束的地平线上,但它绝没有出现在契约签订人的意识[30]的地平线上,更确切地说,宪兵本身在那里是不在场的。
这些“诚实的人”有道理[31],而且他们总是有道理,但我们要懂得是什么道理让他们有道理。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听听他们说什么就够了:“我们之所以遵守自己所签订的条款,不是因为害怕宪兵(老天保佑!),而‘仅仅是因为诚实’。”
事实上,确实存在着一些诚实的契约签订人,他们因为诚实而完全没有害怕宪兵的必要。他们仅仅因“职业良知”或“道德良知”而诚实。当他们没有因这种诚实而(或多或少不引人注目地)获得商业利益时,还会趁机为此表现出些许骄傲。因为大家都“知道”,他们之所以没有因此获利,是因为虽然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某“公司”或甚至某种人(比如德国人、日本人等等)十分“端正”、十分守约,但另外一些公司和人却不(很)懂得“在生意场上怎么做”,也就是说,不懂得“兑现自己的承诺”(荣誉!)[32]。
好吧,必须立即抓住这些“诚实的人”的话,因为与所有潜在的布热德主义[33]挖苦或小资产阶级(这些小资产阶级若不先“被打翻在地”就无法想象自己会沉沦)的苦涩挖苦相反,他们从根本上来说是有道理的。让我们用它自己的名字来称呼这种道理吧。
既然不久前我们给资产阶级法权所需要的镇压性机器(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取了一个名字;那么,让我们也给这个道理取一个名字吧:它就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作为其“补充”的道德意识形态。
绝大多数法人之所以确实在既没有专门化的镇压性国家机器的干预,也没有它的预先性威胁的情况下,遵守自己所签订的契约条款,是因为他们都被法律意识形态的“诚实”所“渗透”了,这种“诚实”铭刻在他们[34]对法的遵守行为中,为的是专门使得法能够“发挥功能”,也就是说,使得法律实践能够“自动运转”,而不需要诉诸镇压或威胁。
这里仍然要当心。
法律意识形态显然是法的实践——从而也就是法自身(未被实践的法根本称不上是法)——所要求的,但它又不能与法混为一谈。
比如法说(这些都写在它的法典中):所有个人(我们上文提到的作为例外的边缘人除外)在法律上都是自由的(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使用、滥用或不使用、不滥用自己财产的自由,等等)。这是对自由的法律定义,也就是说,是通过法、通过法的规则系统对自由进行的定义。这是对自由的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它只在法的限度内有效,并且与道德自由和哲学自由毫不相关,甚至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与法律意识形态的自由也毫不相关。
比如法说:所有个人(那些边缘人等等除外)在一切契约行为及其后果(尤其是刑罚性后果)面前都是平等的。这是对平等的法律定义,也就是说,是通过法、通过法的规则系统对平等进行的定义。这是对平等的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它只在法的限度内有效,并且与道德平等、政治平等和形而上学的平等毫不相关,甚至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与法律意识形态的平等也毫不相关。
比如法说:必须遵守签署了的承诺。这是对义务的法律定义,也就是说,是通过法、通过法的刑罚规则系统对义务进行的定义。这是对义务的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它只在法的限度内有效,并且与道德义务和形而上学的义务毫不相关,甚至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与法律意识形态的义务也毫不相关。
法律意识形态,如果我们带着对事实的最低限度的尊重,并用一种稍微精确的语言来谈论它,就可以说,如果它确实采用了自由、平等和义务的概念(notions),那也是在法之外,即在法的规则系统及其界限之外,把它们纳入了一套由完全不同的概念(notions)结构起来的意识形态话语中。
要概括作为法律意识形态基础的那些概念的本质,就必须注意这里的“微小差别”。
法说:作为法人,个人是在法律上自由、平等和负有义务的法人。换句话说,法不会超出法,它“老老实实地”让一切回到法。不应该为此而指责它:它老老实实地干着自己作为法的“本行”。
而法律意识形态呢,它有一套在表面上相似,但实际上完全不同的话语。它说:人天生是自由、平等的。因此,在法律意识形态中,是“本性”[35]而不是法,为“人”(而不是法人)的自由和平等“奠定基础”。细微差别……
剩下的显然还有义务。法律意识形态不会说人“天生”负有义务:在这一点上,它需要一个小小的补充,更确切地说,一个小小的道德补充。这意味着法律意识形态只有得到“良知”和“职责”[36]的道德意识形态支持,才能站得住脚。
大家会理解我们想说着的是什么。法是一套系统化的、无矛盾的、(倾向于)完备的形式系统,但它无法独自存在。
一方面,它依赖于一部分镇压性国家机器;另一方面,它依赖于法律意识形态,还要依赖于道德意识形态的小小补充。
在一切法律实践的地平线上,可能都有宪兵(它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在执行警戒,并在必要时进行干预。但在大多数时候,它不进行干预,甚至在法律实践的地平线上完全不在场。
那么,在这个空间本身当中,而不是在这个空间的地平线上,在场的是什么呢?是法律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的小小补充。在契约的法律实践这个空间中,法律意识形态和道德意识形态似乎在扮演着不在场的宪兵的角色,成为不在场的宪兵的“代表”。
不在场就是不在场。对不在场的事物的代表,并不是那个不在场的事物本身,而是它的代表。(我们的外交官们非常清楚,他们不同于戴高乐,他们不是“法兰西!”,而只是它的“代表”——感谢上帝保佑他们!否则他们将被这个六边形[37]的重量压得粉碎——,这使得他们可以过自己的小日子,有家庭、有假日、有前程,包括职业前程。)
因此,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代替了宪兵,但既然它是代替宪兵,所以它不是宪兵。
这不是在钻牛角尖,或者说,这并不是一个毫无根据的区分。这个区分在事实中——更明确地说,在宪兵是一种肉体性镇压的干预力量这一事实中——是看得见的。宪兵宣过誓,有权力逮捕犯人,将犯人(如有必要,动用手铐)押送给“有决定权的人”[38],由“有决定权的人”向犯人问责,最终进行入狱登记,投入牢房,等待诉讼和判决。宪兵就是国家的暴力,它穿着制服以温和(或不那么温和)的形式出现。人们认为它没什么了不起,恰恰是因为“忘记”了它只有通过暴力才存在。我们要说,在宪兵的形式下面,法律实践是“通过”国家机器的(常规)“暴力”而发挥功能的。
但作为通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需要国家暴力的干预。法律实践要“发挥功能”,只要有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就够了,事情会“自动”运转起来。因为法人都深信这种明摆着的“显而易见性”:人天生是自由和平等的,“应该”[39]完全凭法律—道德的“良知”(人们给它取了这个专业性的教名,只是为了掩盖它的意识形态实质)遵守自己的承诺。因此,我们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的实践“通过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而“发挥功能”。
法得以发挥功能的这种方式(既“通过”国家的“暴力”,又通过非暴力的“意识形态”)所带来的后果,当然是难以估量的,对于生产关系,对于生产关系在劳动分工和组织中的存在形式来说,都是如此。我们以后当然必须再次讨论这些问题,但目前让我们把这个重要的问题搁置不论,以便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在以下说明上。
我们对法的性质和它的“功能的发挥”所进行的分析——即便我们还并没有对此进行专门的研究——让我们遇到了两个现实,离开这两个现实,法的存在和它的功能的发挥是完全不可理解的。这两个“现实”,一个是国家,一个是意识形态。现在到了谈论它们的时候了。
* * *
[1]“法”原文为“le droit”,“droit”有“法”“权利”“公正的”“正当”等含义,也译为“法权”。在本书中,我们根据上下文分别将它译为“法”“权利”或“法权”。为避免混淆,我们将另一个词即“loi”译为“法律”。——译注
[2]下文中楷体的“法”,原文都是“droit”,不再一一注明。——译注
[3]“所有权”原文为“droit de propriété”,其中“droit”在法语中兼有“法”和“权利”两种意思,“propriété”也有“所有(权)”和“财产”两种意思,所以这个词也可译为“财产权”或“财产法”。——译注
[4]“权利人”原文为“peronnes de droit”,即指作为“权利/法”的主体的人。——译注
[5]这里的“财产”原文为“biens”。——译注
[6]这里“所有权”原文为“propriété”。——译注
[7]由于一些病理原因——按规定被拘禁起来的精神病人——或一些刑事原因,或一些“未到法律标准的”原因:儿童、未成年人、外国人和部分妇女等等。
[8]“辨认出”原文为“reconnaître”,也译为“承认”“认出”。——译注
[9]“情况”原文为“cas”,也有“案情”“案例”的意思。——译注
[10]“法人”原文为“personnes juridiques”,指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其所指与中国法律所定义的“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有所不同。——译注
[11]法承认所有人(平等的法律主体)的所有权。但没有任何法典条款会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某些主体(资本家)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而另一些主体(无产者)缺乏任何生产资料。这个内容(这些生产关系)在法中不在场,同时又得到了法的保证。参考第一章。
[12]马克思原来的提法参见《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的一段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十一卷,前引,第412页:“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译注
[13]注意,“法权”原文为“droit”,即前文中的“法”,本书中有时候也译为“权利”(具体参见第140页译注),尤其是在下文讨论的《哥达纲领批判》的新译中文版里,这个词都被翻译为“权利”。——译注
[14][被删除的段落]:比如,有这样一个提法,想要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与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个人所有相对)的基础上定义社会主义。这个提法仍然陷入了法律关系(集体所有)中,因为它保留了资产阶级法权的基础的原则:法律人格(代替个人人格的是集体人格—国家,或集体—集体农庄)。
这个定义虽然能够大致地有助于人们从资产阶级法权出发去预测(资产阶级的)法律关系在这种生产方式中“将要发生”什么,但它完全没有命中自己的对象:社会主义生产关系。
既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与资产阶级法权混为一谈,那么很容易就能理解,这样的提法会把那些构成社会主义的东西带入何种理论和实践的谬误之中。更何况,不仅用法权的用语,而且还由此用资产阶级法权的用语来定义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本身就是一桩丑闻。
希望大家充分警惕一个陷阱,它会在这里随时窥伺读者的想象力,他们可能会被诱惑说:好吧,必须放弃资产阶级法权的观点,并采取社会主义法权的观点。但这只不过是用另一种语言重复同样的错误:事实上,如果在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阶段,法权会必然继续存在的话,那么,继续存在的法权--哪怕是所谓“社会主义”法权(因为法律人格是“集体的”)--就仍然是资产阶级法权,因为只有作为商品的即资产阶级的法权,它才是法权。社会主义生产方式将废除一切法权。马克思曾在《哥达纲领批判》一段经常被引用但却很少被理解的话中充分意识到并以自己的措辞说出了这一点。(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第21页:“所以,在这里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法权,虽然原则和实践在这里已不再互相矛盾,而在商品交换中,等价物的交换只存在于平均数中,并不是存在于每个个别场合。”黑体为原文所加,其中“权利”与“法权”对应的是同一个德文词“recht”,即法文中的“droit”,但在新版《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前引,第434页相应部分,这个词均被译为“权利”。--译注)
[15]原文为“impensable”(不可想象的),应为“indispensable”(必不可少的)之误。——译注
[16]“自由‘联合的’人”原文为“les hommes librement «associés»”,这个提法出自《资本论》,前引,第97页。与此相似的另一个提法是“自由人联合体”(une réunion d'hommes libres),见《资本论》,前引,第96页。——译注
[17]参见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前引,第20页:“在一个集体的、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基础的社会里,生产者并不交换自己的产品;耗费在产品生产上的劳动,在这里也不表现为这些产品的价值,不表现为它们所具有的某种物的属性,因为这时和资本主义社会相反,个人的劳动不再经过迂回曲折的道路,而是直接地作为总劳动的构成部分存在着。”注意,新版《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前引)第433页相应部分的译文被改为“在一个集体的,以生产资料公有为基础的社会中……”——译注
[18]参见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前引,第21-22页:“虽然有这种进步,但这个平等的权利还仍然被限制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框里。生产者的权利是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尺度——劳动——来计量。但是,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的时间;而劳动,为了要使它能够成为一种尺度,就必须按照它的时间或强度来确定,不然它就不成其为尺度了。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黑体为原文所加。注意,这里的“权利”即正文中的“法权”。另参考《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译文,前引,第435页。——译注
[19]“经济民主”的口号是社会民主主义者的口号。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观点看,它毫无意义。列宁曾提醒说:民主是一个政治概念,它涉及的是政治——因而与经济没有任何关系。
[20]此处见列宁的文本,《列宁全集》第三十二卷第19页,莫斯科,1962年。(相关内容可参见列宁《论工会、目前局势及托洛茨基同志的错误》一文,《列宁选集》第四卷,前引,第367-391页。——译注)
[21]赫鲁晓夫非常轻率地宣告说,苏联已经超越了这个阶段,苏联正在建设共产主义。
[22]关于这些争论,他们的预先假定,以及他们的死胡同,参见夏尔·贝特兰(ch. bettelheim)的文章《欧洲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价格难题》(«les problèmes des prix dans les pays socialistes d'europe»),载《思想》(la pensée)杂志1967年6月第133期和1967年8月第134期。
[23]在我看来,为了触及这个问题的实质,触及所有关于计划化保障手段的理论—技术讨论的实质,就必须提醒大家注意:人们实际上认为,或确切地说,人们希望,计划化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建立,简言之创造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即真正的、十足的占有关系。事实上,因为它倾向于要么独自、要么以负主要责任的方式担负解决这个巨大难题的责任,所以人们误解了它的真正功能。它的真正功能不是创造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而是以最“合理的”方式组织现有的各种生产力,并且实际上仅仅是组织生产力。在这里,我们会重新发现我在附录中谈到过的一个政策:生产力优先于生产关系的政策(具体可参见本书附录《论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优先性》。——译注)。这个政策在原则上是错误的,有悖于列宁的著名口号“社会主义就是苏维埃加电气化”(参见列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关于对外对内政策的报告》,《列宁选集》第四卷,前引,第364页:“共产主义就是苏维埃政权加全国电气化”。也参见《关于电气化的意见》,《列宁全集》第40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3页:“共产主义=苏维埃政权+电气化”。——译注)。列宁通过这个简洁的口号表达了一个正确的、根本的、忽视了就不可原谅的论点:他在这里断言了苏维埃对电气化的优先性,并通过断言苏维埃的优先性而间接断言了生产关系难题对于生产力的政治上的优先性。我说的就是政治上的优先性。因为苏维埃是群众的政治组织。而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只有通过群众的政治干预(这里即苏维埃),才能作为生产力计划化(这里电气化是其象征性代表)的派生后果而建立起来。计划化(其首要目标是组织生产力)是政治干预和贯彻政治路线的辅助手段之一,它必须建立、“发明”全新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群众在1905年确实“发明”了苏维埃)。因此,计划化--包括它的设想,包括它的各种方法(我没有说它的目标,因为不言自明)--并不是解决办法,而是服从以生产关系的优先性为基础的政治路线的手段。无产阶级(政治上的)专政必须建立这种优先性。这事关阶级斗争,并且需要长期努力。还必须以正确的措辞把这个问题提出来,必须政治挂帅,反对经济主义-人道主义倾向,以保障生产关系实际上的优先性。(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思考,可参考本书附录《论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优先性》。--译注)
[24]当然他也会寻求(法律)手段规避惩罚:要么去发现某项法规“保护”自己的做法(多亏了法律专家们,人们给他们付工资就是为了干这事儿);要么去发现某项法规的不在场(这同样要靠法律专家们),即法中的某个漏洞,以逃避一切法律诉讼,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诉讼(是诉诸实际的法还是诉诸判例)。
[25]“出现在……中”原文为“intervenir...dans”,其中动词“intervenir”也译为“干预”。——译注
[26]典出《圣经·诗篇》111:10:“敬畏耶和华是智慧的开端,凡遵行他命令的是聪明人。”——译注
[27]“常识”原文为“sens commun”,字面意思为“共同的感觉”,也即康德哲学中的“共通感”。但与康德的用法不同,在阿尔都塞(以及葛兰西)这里,这个词更多地指未经批判的“自发的观念”。——译注
[28]“老皇历”原文为“almanach vermot”,是法国的一种历书,最早由joseph vermot于1886年1月1日出版。这种历书有点像中国的皇历,每一页代表一天,上面会印上一些实用信息、文字游戏或胡诌的笑话等等,很受法国老百姓欢迎。——译注
[29]“诚实的人”原文为“honnêtes gens”,与“宪兵”(gendarme)相对,后者即“gens d'armes”(武装的人)。——译注
[30]“意识”原文为“conscience”,有时也译为“良知”。——译注
[31]“道理”原文为“raison”,与前一段中的“理由”为同一个词。——译注
[32]这句话中的“兑现自己的承诺”原文为“honorer leurs engagements”,直译即“给自己的承诺带来荣誉”,而括号中的“荣誉”一词,原文“honneur”,是前文动词“honorer”的同根词。——译注
[33]“布热德主义”(poujadisme),源于皮埃尔·布热德(pierre poujade,1920—2003)等人于20世纪50年代在法国发起的以小商人、手工业者为主体的右翼运动。——译注
[34]此处原文为“lure”(诱惑物),应为“leur”(他们的)之误。——译注
[35]“本性”原文为“nature”,也有“自然、性质”等意思,前文和下文中“天生”的原文为“par nature”,也可译为“就本性来说”。——译注
[36]“良知”原文为“conscience”,在有的地方也译为“意识”。“职责”原文为“devoir”,通常也译为“义务”,它与另一个通常被译为“义务”的词“obligation”的区别是:“devoir”的动词形式“devoir”,意为“应该”“应当”;“obligation”的动词形式是“obliger”,意为“强迫”“迫使”;作为名词的“devoir”更多地指根据道义或良知,人们必须做某事,是主观上的“应当”,而“obligation”则更多地指道义、风俗、法律条文等强加给人要做某事,是客观上的“被迫”“不得已”。为了统一译名,也为了有所区别,本书中“devoir”统一译为“应当”或“职责”,“obligation”统一译为“义务”。——译注
[37]“六边形”原文为“hexagone”,因为法国版图呈六边形,所以人们常用“六边形”代指“法国”,这里是指作为具体的、物质性存在的国家来说的法国。——译注
[38]“有决定权的人”原文为“qui de droit”,字面意思是“法(权利)的人”。——译注
[39]“应该”原文为“doivent”,其动词原形为“devoir”,作为名词,即前文的“职责”。——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