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料
按照传统说法,中国很早就有了法典。至迟从公元8世纪起,就已有了一部刑法。[2]把编纂法典与大而集权的国家——它逐渐取代了一大批小而陈旧的国家——的成长和与在这些新政治体制中一个真正官僚政治的发展联系起来,看来是合乎逻辑的。但除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以外,这些法典以及后来的帝国的法典大部分都不存在了。我们得到的最早的完整法典是编纂于653年的唐代刑法的725年修订本和几百条唐代的行政规定。我们所知道的较早时期的法律,绝大部分是辑自历史和文学著作中的引文与其他材料,和一定程度上来自铭文与考古发现的文书。用这种方法,我们获得了一批较早的法律的引文和一宗可观的判例法。
除去近来发现的部分秦律的汇集之外,我们的主要史料是连续叙述公元前202年以后一统的或割据的各王朝的史书,尤其是这些史书中的几篇刑法志,它包含了我们正在研究的这一时期最重要的法典编纂和修订的史事,以及大案要案的讨论摘要。这些史书是,司马迁(大约公元前100年)的《史记》、班固(公元32—92年)的《汉书》、范晔(公元398—436年)的《后汉书》以及一批较后期的著作。这些史书的叙述之所以更加重要,是由于它们提供了官方文书的摘要,并常引用原话;这些引语的可靠性以及这些著作作为整体的传统的忠实性为考古发现的物证所证明。这些史书的早期注释者以及原籍的注释者,在解释原文的晦涩而古雅的段落时,给了我们一系列的法条引文。搜集有关早期中华帝国的法典材料和有关的判例法,应归功于中、日两国学者。中国最早做这个工作是在快到13世纪末的时候;而到了近19世纪末,这种研究才继续进行,但是在一个更大的规模上进行的,并取得了卓越的成果。我们所遵循的主要是这些学者们的力作——特别是活跃于20世纪头十年的沈家本和程树德的著作与考古学发现。
关于统一帝国建立(公元前221年)前的时期的情况,与上面的情况十分类似,因为我们也掌握了一批可从中选取有关法律和法制材料的文、史、哲的著作。但确定这些原文的时期则是极为复杂的问题,并且远远没有得到解决,而对原文的校勘工作也几乎没有开始。[3]因此,仅靠这个基础,不可能给这一时期的法制画出一个条理清晰的轮廓。但最近几年大量的秦王国的手写法律文书残简的发现和出版,使这种情况大有改进。[4]
总的原则
早期中国的法,是一种完完全全的古代社会的法。它的古代性甚至到了表现出某些属于所谓“原始”思想特质的程度;而在其他方面,则从现代意义上说是纯理性主义的。
中国思想自汉代以前及以后的世纪以来,本身清楚地表明,它受宇宙各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影响和互相依存这一观念的支配,其结果是个人的行为被认为会影响万物。这样,统治者的行为自然会有万物的感应,甚至普通人的行为也有这样感应。这样,被认为是反常或违时的自然现象,因此就被看成是天时失调的表现。[5]
为了与这种观念协调,即个人的行为必须与宇宙的进程紧密配合,以保持与自然界的一致,从而对人类有益,死刑只能在死亡和衰落的季节执行,也就是在秋冬两季执行而不能在春季,否则就妨碍了繁殖和生长,从而引起灾害。有趣的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死囚如果“熬过了冬季”,那就意味着他可能不被处死。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官吏时常急着在春季到来之前对死囚行刑的原因了。[6]
自然界和人在自然界的地位这一概念导致了这样一种看法,就是因扰乱和谐的行为而引起的不平衡,必须用另一个行为去抵消这个不平衡而使其平衡。因此,必须用刑罚来抵消罪行,如所用术语的“当”和“报”等的含义就是如此;用惩罚去“压倒”罪行或进行“回报”,这样,原来被错误行为所打乱了的和谐就得以恢复。[7]
从这个概念派生出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发生一个错误行为时,它必须被纠正;刑罚必然紧跟罪恶之踪。一个人——当然是可以追踪到的犯罪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理论上是不论此人的年龄、性别或条件。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古代,疯子被处以死罪;而在后世只受到稍为从轻的惩处。[8]
从古代的经典[9]中可以清楚地断定那时存在着严格的等级原则,中国社会就是以这个原则像一座金字塔那样组织和形成的。这个组织形式一直支配着中华帝国的始终;虽然许多世纪以前的远古的具有神性的王权已转变为人世的王的统治,但统治者个人依然具有宗教的威严。于是反对统治者本人和他的政府的事情都被认为是罪大恶极。他的住地和墓地以及更直接与宗教有关之地也围绕着同样的气氛;在那里发生不吉利的事件比在非神圣化的地方发生的要严重得多。等级的原则也同样在家庭之中生效,从而产生了子孙对祖先,长辈对晚辈的行为的不同评价。不孝敬父母和弑父弑母当然属于大恶不赦的范畴。同样的标准也适用于长官与他治理下的百姓、老师与学生、主人和奴隶之间。
另一个古代现象是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10]特别是犯重大罪行者的家属也要受到惩罚,有时被处死,有时被罚做奴隶。这种原始古代特征的一个后世的派生物,是罪党推荐的政府官员被罢官。[11]
但也有其他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们已经提过等级原则可因情况不同而导致减刑或加刑。具有较大意义的是在有意和无意之间作了个区分,这在前帝国时期已经如此了。法官在“贼杀”(预谋杀害)或“故杀”(有意杀害)与“误”和“过失”之间予以区分。后两个范畴也可应用于非杀人的案件。[12]
另外一个区分是在“首”(为首者)即主谋者与实际执行者即“手杀”(亲手杀害者)或“从”(随从者、共犯者)之间。还有各种不同的术语,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怂恿之意。[13]
虽然带有古典的特质,但法的主体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具体规定组成,目的在于通畅政府的职能,并以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手段来支持政府的稳定。这些条文表明中国社会世俗化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它们远不是古典的,不再是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权时代的风俗习惯上;它们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统治者的意图。它们形成了一个完全具有实际含义的法规组合体,普遍适用于全体居民,只有那些继续使用等级原则的领域才是例外。
但必须注意的是,例外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扩大。首先,按定义身为皇室后裔的王极少受法律的惩处,虽然有大臣们的劝谏,但皇帝则“不忍”使他们受惩罚。更重要的是一个很古老的原则,就是必须先征求皇帝的同意,才能开始以法律程序来惩罚帝国的高级官吏。[14]随着地方豪强势力的增大,至少从公元的头一个世纪以来,例外的范围不断地扩大。最后实际上包括了整个占有土地的上层社会,即一般称为绅士的阶层,所有的士大夫由这个阶层组成。前王朝时期的古代贵族早已不复存在;秦汉时期的诸侯虽有头衔而无真正的封地,因而没有势力。新的豪族逐渐占有了儒家经典(尤其是《礼记》)所描写的他们的远古前驱者的特权。但这些法律条文从来没有形成一种抑制统治者的意图或主观专断的因素。
等级原则不应和社会地位相混,至少在汉代是如此。秦汉时期的爵制给受爵的人一些特权,包括犯罪减刑在内;但除了拥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列侯和贵族并没有特殊地位。[15]更进一步的一个地位区别,也可说是一种理论上的区别,是自由民(庶民,普通人)和奴隶之间的不同。在汉代以后的割据王朝时期,大势族的确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阶层也有所发展。奴隶继续存在,但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几个集团形成了。这些集团都不享有完全的自由,但他们的地位也不像奴隶那样低。它们包括近似农奴身份的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军队中服役的人,后来形成一个非自由的奴仆阶级。[16]
奴隶的人数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数,据美国学者韦慕庭说,前汉时期的奴隶数字不会超过近于6000万的人口总数的1%,而且可能更少。[17]私人奴隶大多从事家务劳动,很少有生产任务;中、日两国学者已经有说服力地证明:对主人来说,在农业上使用佃农比使用奴隶要合算得多。[18]这些私人奴隶是偿债和买卖的产物;“野蛮”的西南地区似乎是奴隶的主要来源,战俘则是较次要的来源。[19]官奴隶的来源是因大罪而被处死的犯人的亲属或依附者,他们被安置在国家机构劳动,显然是从事卑贱的劳动,以及在矿山或冶炼厂劳动。
中国的整个传统法的特点是,如体现在法典里的那样,只涉及公共事务,是行政和刑事性质的。与家庭、贸易和非国家垄断的商业有关的私法,则被置于公共事务当局的管辖之外,而继续被风俗习惯所控制。部分的有关家庭的习俗在儒家的经典(特别是《礼记》)中被神圣化了,但是社会的和法典的儒家化,则是一个缓慢的进程,仅在公元7世纪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实现。由于关心公共法的这种情况,我们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资料,而关于家庭的和商业的惯例则提供得很少。
法典
与其他的很多民族不同,中国人从来没有把他们的法归之于神授。在为数不多的传说里,有一系列的“发明家”和“创造者”,我们从中发现一个传说中的帝王手下的一个同样是传说中的司法大臣,据说他制定了第一部法典。与刑罚有关的,还有“天讨”的表达字眼,这是公元前11世纪周朝的创建者用来对付商朝最后一个无能的统治者的话。[20]但除了这一似乎是特殊的情况外,法律看来完全是人的事情,制约整个生活的规定,因而可以合法地称之为“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在“礼”(正确的行为标准)中也看不到起源于神的迹象。
耐人寻味的是,“法”这个词缺少一个明确的含义,“法”字最初的意义是“规范”(nom)或模式(model);“律”字一般译为“律令”(statute),原义看来是定调管。[21]但公元前3—4世纪的政治哲学家们想依据写下来的规定来实行赏罚以保持和平与秩序,因此他们被称为法家。顺便应说一句,法家的思想虽然专注于“法”的观念,但从他们的大量著作中很难找到一个具有“法”的含义的准则。
在1975年12月从一个古墓中发现公元前3—4世纪秦国的部分法律文书之前,[22]关于前王朝时期的法典我们几乎一无所知。这些法律文书包括以标题提出的近30条律的条款,虽然它们只是挑选出来用于一个地方低级官吏的。
汉代的新法典编于公元前200年,它是汉朝的著名功臣、丞相萧何作的。据说他在秦代的六章法典之上增加了三章,这九章法典都是关于刑法的,其中有两章则涉及诉讼程序。[23]通过整个汉代,直到这个帝国的灭亡,这部法典基本上是由律组成的刑法典;汉代以后的其他所有法规叫作令和格,有时叫作式,还常叫作制。在汉代,不存在这种明细的划分,而且我们发现同样的法规既叫作“律”又叫作“令”,其名称完全依据法规的古典性。虽然汉代的法典继续被称为“九章”,但在史料里我们发现很多不同的律文。令的史料中提到的有27种,但其中有的也可看作律,其他的似乎用作特定地区当局的律文摘要。
这些数字不能说明成文法规的全部内容,因此我们必须求助于偶尔找到的参考材料。有时这样的数字可看作全部的法规,包括行政的和刑法的,有时只可看作刑法的。这样,我们发现汉代的全部法规有960卷,其内容是:
……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条,诸断罪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24]
因而我们看到了公元前1世纪和公元1世纪时的抱怨:
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25]
至于以后的时期,我们只知道刑法典的条文数字,公元268年的晋代刑法有1522条,6世纪初期的南朝梁的刑法有2529条,而异族北魏的刑法仅832条。583年的隋代和其后的唐代的刑法则标准化为500条,这是由于受到了被尊崇的《书经》中的经典数字的影响。[26]
如上所述,我们不知道汉帝国行政法规的精确内容,至于晋代及其以后,由于我们知道了卷的题名,因而得知其主要内容。至于唐代,我们知道仅624年的令就有1546条。
从史料中(包括法典中的引语和讨论)我们得到的总的印象是,每一王朝初期所宣布的法典绝不是创新。总的说,它仅是继承前期的法典而枝节性地稍作些修订。这是因为大多数王朝的更换只意味着一批人员为另一批同类型的人员所替代,他们的行政管理观念则依然照旧。这个原则甚至对分裂时期统治中国北方的异族王朝也适用;他们的部族习惯很快地让位于中国的传统习惯。
司法当局
传统中国如同很多其他前近代社会以及离近代不久的殖民地行政当局那样,也无视行政和司法之间的严格区别;大多数的情况是一个地区的行政长官同时也是他所辖地区的唯一法官。[27]一般地说,任何部门的一个首长就是他属下人员的主人和法官。因此,指挥将领就是他部下的最高法官,甚至掌握生死大权。同样的道理,县的长官(县令或县长)就是县的法官,郡的长官(郡守或太守)就是郡的法官。[28]因而产生一种奇怪的情况,后两者(县令、郡守)负责同一地区的司法事务,但从没有听说过有争权的事。这是因为对刑事案件似乎有一条原则,就是逮捕罪犯的当局也审判罪犯。我们甚至听说过郡守告诫他的属下县令要勤于审理刑事案件,以免他们的上级长官出乎必要而干涉。
由于太常掌管有皇帝陵墓及其周围地界的县的行政,所以这个九卿之一的太常也是这些地区的法官。[29]
另外一个九卿——廷尉,既是最高法官(皇帝当然不在此列),又是诉讼的最高裁决权威。史书说他的职责是在保卫皇帝和国家的事务上起法官的作用,防止弑君和叛乱的发生,以及审理牵涉诸侯王与高级官员的案件。[30]同时,他还审理行政官员不能作出正确裁决的“疑案”。但是对皇帝的臣仆,如首都的高级官员和他们的属僚,以及地方上的郡守和县令的裁判权,并不在他的手里,而是在丞相属下一个属员的手里。[31]
结果,皇帝自然成了最高法官;他本人利用自己的权力到什么程度,取决于他的性格。实际上他不仅是法官和司法的源泉,也是最高的制法者,他的意志或主观专断可以践踏任何现存的法规或实行赦免。作为皇帝,他同样可以任命非司法官吏参加审判,特别是参加对反叛案件的审判。
贵族阶级(诸侯王或贵戚)没有司法权,虽然在公元前2世纪前半期的汉代初期,诸侯王在他们封域内的越权行为显然是被容忍的。但从公元前154年诸侯王的叛乱失败以后,以及接着而来的对他们的全部权力的削夺,他们被严厉地排斥出所有的司法活动和其他的行政事务之外。[32]可以清楚地看到,列侯对他们封域内的行政从来没有任何发言权,更不用说司法了。他们只能享有他们封地的租税,甚至连这种财政事务也由这个地区的实际长官郡守办理,这些由皇帝任命的官员也掌管司法。[33]
如果说郡守和县令是他们所管地区的唯一法官,他们并不是单独处理司法事务的。在郡、县这两级还设有几个官署来协助他们执行这个任务。史料说明,这些官署是由精通法律的人组成的,但他们行使职能的方式则未提起。这些官署中的最高级的贼曹就是如此。贼曹设在首都,由皇帝的亲信官员——尚书——组成,负责审理疑难案件,也许还协助廷尉办事。
为了防止地方官在司法上的专断,中央政府对其加以正规的控制。[34]第一,地方官的全部行政处于刺史的监督之下,头一次任命刺史是在公元前106年。这些官员直属于御史中丞,巡行他们负责的广大地区,按规定于每年十月向中央报告那里的情况。要求他们检查的内容中有一条是审查文官提出的裁决是否公正,可是一个严重的危险在于他们与地方豪族勾结而损害小民的利益。除去刺史的正常巡察之外,有时还有廷尉派出的仲裁者的私访,其明确的目的是作出公正的裁决,或有皇帝派出的以纠正不公正裁决为任务的特使。最后,被告人和他的亲属还可提出申诉,但史料没有提供关于这个问题的更详细情况。[35]
司法也能在私人领域即广义的罗马法家长权通行方面和报仇方面量刑。家长虽有权力处罚家庭成员,但至少在理论上他不能伤残和杀害他们;即使处死奴隶也要提交县令办理。[36]报仇对孝子和忠臣来说是一种神圣事情,经典中曾予以强调,但国家则对此深感不安,尽力防止这类事件发生,对犯报复罪的人的惩罚,在我们所研究的这个时期快要结束时越来越重;它能株连家庭成员,但史料表明公众总对被告表示同情。
关于地方长官在民法范围内的职能,我们知道的很少。买卖重要物品如土地、奴隶、牲畜等的契约,必须有一份副本上交当局存档,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事对纳税很重要。[37]我们还知道有关土地的争议有时要听县令解决;从记载的上下文看,似乎县令在这类案件中的作用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是仲裁人。可以设想,在早期是有土地登记册的;还发现了几张相当精细的地图,但我们不知道县衙门或更低级的下属单位是否也有这些地图。[38]
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的构造非常明了。[39]亭长(常由退役军人担任,游徼的下属)掌管捉捕罪犯和嫌疑者。捉捕之前要经过仔细调查,包括检视脚印。[40]对嫌疑者先拘留后审讯,用严刑取得必要的口供;行刑一般是用棍棒打臀部和大腿。但是法官常被告诫要慎于用刑。[41]朝廷经过长期的讨论后,决定了在一次审讯中敲打的次数,法典中还详细地规定了棍棒的尺寸和重量。[42]审讯嫌疑者时常借助于事先准备好的一套讯辞。证据使用书面的形式,而且还使用证人当面对质的办法;证人常和被告者的家属一同被拘禁。[43]
当获得了必要的口供时,罪犯就被判可以抵罪的刑罚,但我们不知道使刑罪相当的案例,如有斫断偷窃犯的手的案例。在地方官很难做到量刑正确时,就把案件上交给上级当局以求最终判定,有时甚至上交廷尉。
看来地方官有全权使用一切刑罚,包括死刑在内;只是到了更后来的几个世纪,属于死刑的案件必须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才能执行。
以上所说的司法程序有一个一般性的例外。这就是指在逮捕某一特殊社会集团的成员时必须得到皇帝的允许。这个集团起初只包括上层贵族和高层官员,但从长远看,在本文讨论的时期很久以后,它实际上包括了整个绅士阶级。[44]
对所谓罪大恶极的案件,无论如何也不能特赦。这些案件从一开始就是反对君主及其宫殿和陵墓,破坏国家安全,亵渎宗教圣地等等。这样的罪由于性质严重,叫作“大逆不道”或“不敬”(有时包括乱伦行为的“鸟兽行”)。犯了这种罪的人一定被判死刑,而且常处以酷刑;他们的近亲被斩首,其他的亲戚和下属被罚做奴隶或流放。[45]
对一定年龄之外的老人和少年有特殊的规定,他们在监狱里受到温和待遇。他们不戴枷锁,对他们的处罚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只要不是大罪甚至可不追究。对妇女也有特殊的规定,她们被罚作的劳役不同于处罚男人的劳役。她们还被允许雇人代替她们服只有几个月处罚的劳役。[46]
刑罚的种类
早期传统的中国知道的刑罚有三种:死刑、肉刑、徒刑(艰苦劳役)。[47]它不知道把监禁作为惩罚,监狱用作在审讯过程中和执行判决之前囚禁嫌疑者和罪犯的地方。
死刑一般是斩首,叫作“刑人于市”,死刑还可以用更丢脸的陈尸或枭首的方式来执行。其次是用铡刀腰斩。最后是“具五刑”,这是使罪犯在被处死之前受到可怕的断肢之刑,这种残忍的刑罚是对犯了属于滔天大罪的人们用的。公元6世纪左右,死刑中又添了一种绞刑,另一方面,腰斩之刑虽列在法典,但已不再使用。
肢体(肉刑)的刑罚起初有刺面(墨)、割鼻(劓)、断一足或双足(剕)等,但后来逐渐不用。到了公元前167年,这些刑罚正式废止而代之以杖打多少不等的笞刑,甚至连答刑也逐渐减轻。[48]这些刑罚的名称虽继续使用,但其形式却变了。另一种偶然使用的肉刑是阉割(宫刑),常用它来代替死刑。
最常用的刑罚是不同年限的苦役(徒刑),[49]在服劳役之前一般是先施答刑。还使用了一些已不再实际执行的古代术语,如“鬼薪”,意思是“取薪以给宗庙”;“城旦”,意思是“昼日伺寇虏,夜暮筑长城”,[50]而实际上是被判处1—5年的艰苦劳役;城旦还可能加重到剃去须发,有时还戴上脚镣和颈锁,因而有“钳子”这个称号。
一般说来,服劳役的罪犯只在中国本部从事公共工程的劳动,如筑路、修堤和挖河等,有时也参加预修皇帝的陵墓;很少被送到边境,虽然在实行大赦时也有使被判死刑的罪犯参加戍边的事例。[51]有时还使刑徒和官奴隶一同在国家的矿山与冶炼工场劳动。
妇女也同样可判处服劳役,但她们的任务和男子不同;原来似乎是做舂米和筛米的工作(白粲),在秦律中对舂取精米的数量有详细的描述,这可能对她们也是适用的。[52]关于以后发展的情况,则不得而知。
大赦间或颁布,秦代的详情我们不知道,汉代则一般是在有喜庆事的时候施行,如皇帝即位。大赦或扩及所有的罪犯,甚至包括死囚,或只限于某些集团或某些地区。对死刑犯可减死一等,服最重的劳役。其他的人是解除他们的囚犯身份,但仍须给政府劳动,直到刑期结束;但是,他们不再戴着锁链穿着“赭衣”了。[53]
秦汉时期,“赎刑”的情况很普遍;“赎”这个词也用于奴隶买回“自由”。[54]从秦律中多次提到“赎”,可见“赎”一定是经常容许的,秦律容许赎“流”、[55]“徒”、[56]“墨劓剕”、[57]“宫”[58]等刑,甚至可赎死刑。[59]对汉代来说,文献材料则没有那么明确。[60]
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可以被处以“赎刑”,这种刑罚等于一大笔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明。甚至对交不起赎金的罪人也不施刑,因为他可用每天8个钱的比率(如果政府供膳食,则每天6个钱),[61]和刑徒一起给政府劳动来抵偿。在汉代,这个最后的条款可能不用了;史学家司马迁就是因为交不了赎金而受宫刑的。[62]汉代还有这样的事例,地位高的人可以用实物来赎罪,如用马或几千竿竹子。[63]
一个更普遍的赎罪办法是让出一个或二个爵的等级。不仅皇帝遇上喜庆事赐给男性居民一个或二个爵位,而且为了填补国库,这类爵还可出卖,并且明确地招徕说,这类爵可用来赎罪。[64]可惜的是史料仅提供了不多的事例,20个爵位中两个最高爵位的持有者可以交出他们的爵位来赎罪。[65]后来二十爵制虽不通行,但赎罪的惯例对文官还继续适用,在法典上(如唐代的法典)明确提到官吏可“以官赎罪”。在所有的案例中,赎罪的官吏都降为平民。
赎刑和罚金不应相混。就史料告诉我们的来说,秦代的罚金有两种。一是对官吏在公事方面犯轻罪的罚金,即处以长期或短期的劳役或兵役。这种情况在汉代还继续存在,但名称和数额都变了:罚金不再是“赀”而是“罚”,所罚的不是甲胄而是其他的东西,即必须交出几盎司的黄金。[66]
在秦代,流刑看来是一种正常的刑罚,当时的流放者被遣送到新征服的西蜀地区。[67]但在汉代,流放要少得多。对被废黜的诸王的惩罚是强迫他们居于内地,赎死罪的人和犯大罪被处死的人的亲属则被流放到边地,或是西北(敦煌)或是极南(现在的广东省或越南北部)。[68]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不同于古代希腊,而类似于沙皇俄国,中国的流放者被押送到帝国境内的流放地点,交给地方当局管制。[69]至今我们还得不到关于这些流放者下一步命运的材料,不知道他们是劳动还是关在监狱。
行政法规
从早期以来就一定有了一大套行政法规,但除去那些保存在1975年发现的文书中的以外,留给我们的不多。虽然如此,我们还是可以根据史书和碑铭中的大量零散记载推知这些法规的存在和它们的大旨。
第一,一定有很多把帝国在行政上划分为郡和国(它们又细分成县)的规定;所有这些区域都由皇帝指派的官吏管理。随着帝国的扩大,新的郡不断被设置,以适应新开发地区的纳税居民的增长。当扩张遇到阻碍或居民因天灾和迁徙而大量减少时,这些行政单位就撤销或合并。县的下一级是乡,乡把不同的单位结合起来,为的是征税和征用劳役。更高一级的是由几个郡组成的一个大区,这些大区定时受到区刺史及其属员的巡察;[70]接近后汉末期时,这些大区转变为州。
第二,整个帝国的政府有它整整一套法规和条例:中央政府由多种的上下级机构组成,地方行政也是这样;政府官员从丞相到最低级官吏的任命、提升、罢免,都有一定的法规。还有关于征税和劳役的条例。简而言之,有一套繁多的法律和条令,以保证这个大帝国的结构复杂的政府行使职能。
虽然这些条例原文的大部分已失去而不可复得,但我们现在至少能整理出一些法规的轮廓,如征税制度或文官的职能。
关于征税和劳役,[71]我们知道,在唐代(公元618—907年)的改革以前,原则上是成年人要缴纳人头税,因时期不同而或以钱或以物(一般是一定长度的绢或麻布)缴纳。对商人的税率较高,奴隶主要为每一个奴隶缴纳两倍于一般人的税额。再者,因时期的不同,对一户中的妇女(有时还对男少年)征税较少,对儿童也是这样。除去人头税(在汉代,原则是120钱)以外,还有土地税,汉初(公元前200年左右)定为收获的1/15,几十年以后,减为1/30,并延续几个世纪而没有变。除去这些主要的税目之外,还有商业税,财政紧急时候还有资产税。
土地税可以用部分的收获物缴纳;人头税在前汉时期缴纳现钱,但至少从公元1世纪中叶以来,以实物缴纳的情况日益增多。一般是用一定长度的麻织品,但有时也用绢或大量的丝。
应注意的是,地主阶级的大量佃农既不向政府缴纳人头税也不缴纳土地税,而只向地主交租。[72]地租一直是很高的,一般为收获的一半或2/3,当中央力量强大时期,甚至国有土地的租额也是这样。
关于劳役,原则上是到达一定年龄(这在几个世纪的过程中有所不同)的男子,从15—23岁之间起,理论上到56或60岁为止,必须在本县服一定期限的劳役。这种劳役大多是公共工程,其中经常包括维修政府建筑物如官廨或仓库等,有时是筑路、挖河或修堤。[73]遇到水灾,劳工就填塞决口,有时服劳役的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直到堤坝修好。法令还许可雇人代替,这表明这个制度只需要征用可征用的劳动力的一部分。[74]
秦代文书表明,在地方一级,男丁如不应征报到或从工地逃跑,要受笞刑,如携带政府的工具逃跑则受罚更重。[75]官吏在下列情况下都要受惩处:如不登记适龄服役的男青年,任用他们为“随从”而不去服劳役;或在同一时期从同一户中征集一个以上的人服役。[76]
另一个对所有男子的义务是服兵役,但看来应征者也仅是所有应服兵役男子的一部分。应征的士兵头一年在本郡服役,第二年在保卫首都的军中服役或在边境的戍军中服役;诸王国征集的士兵,整个服役期间都在该王国境内。[77]
这个制度只在汉朝的前200年实行,到了后汉征兵就不实行了。征兵在以后的朝代暂时恢复。后世的军队大部分是由志愿兵和异族雇佣兵组成的。但不管这些军队的成分是异族还是土著,总有一套用于军队的法令和规定,虽然史料中只提到很少的几条。
在考古材料中发现了很多条法规和大量的应用实例。[78]这些发现物表明,当时要求精确的登录制度,包括建立库存物资和装备的清册,以及年度的和半年一次的报告。其中包括一些我们没有想到的规定,如每年的射箭考试中对成绩良好者的授奖,[79]获得路条需要行为良好的证明,[80]对因父母丧葬而准假的文书,[81]税务报告,缉捕伪造文书者和逃犯的通知等。[82]总之,这些材料虽是片段的,但也显示了受到一套法令和规定控制的一个官僚机器的工作情况。
虽然敦煌和居延发现的汉代材料证明了这些法规的实际应用,可是这百多条法规的实例却是写在秦代文书上的,因而可以肯定地推断,它们在汉代依然有效。[83]由于这些法规是属于一个低级地方官员的,所以它们提供的是最下层机构的行政细目,而没有触及其他的重要方面。这些材料的有关刑法部分,主要集中于盗窃、窝赃,[84]用大量的不同器物(如从缝针到戈矛)进行斗殴等事,[85]而几乎没有提到杀人。此外,还有几条对未得到官方允许而擅自杀婴和伤残或杀害别人的儿童或奴隶等事的处理。[86]
在具有大量文牍工作的行政事务方面,[87]特别注意于对官方文书的处理。例如,他们的离任到任时间必须仔细注明;应收到而没有收到的信件必须追查;所有的公文必须按时发出,拖延要受罚。[88]另外一些条例对地方下级机关人员的任免时间也作了规定。它们规定对任职而不称职的官员也要予以处罚。[89]特别要避免任用那些以前被免职并永不叙用的人员。[90]
秦律中有很多关于谷物贮存、分配口粮和仓库管理等的条例。对谷物的情况要作定时报告,[91]对于收进来的谷物的堆放、[92]登记、库存账目、[93]防止浪费和偷盗、[94]处罚舞弊[95]等事,也有详细的规定。还有一个关于应在什么时候核查和怎样核查的单独规定。[96]因此就制定了所有的仓库都必须有衡器和量器,[97]而且这些工具要每年测验一次;[98]衡器和量器如有损失,则要受罚。[99]如计量工具不准确,有关人员则要受罚。[100]
对于每亩(约450平方米或约—英亩的1/10)所用的不同种子(如谷子、豌豆、黄豆等)的数量也有严格规定,[101]这可能因为汉代的习惯是贷种给农民。[102]按一定标准的原粮,舂成白米的数量也有规定,这可能是作为女犯人的劳动定额。[103]舂出来的米发给犯人作为口粮,定量按照工种对男子、妇女、儿童各有详细的规定。[104]我们有相当多的关于汉代在西北边境敦煌、居延一带戍军的口粮的材料。这些材料表明,汉代实际应用的规定与秦代的十分类似。[105]
除去谷物之外,牛、马也是秦律中的项目;这些牲畜受到定时的检查,如果主管人对它们不精心照料和使它们受伤,也要受罚。[106]
由于中国学者如劳榦、严耕望,日本学者(这里仅举几个人)如加藤繁、森谷光雄、滨口重国、镰田重雄、大庭脩、宫崎市定等人的艰苦的研究,文官的组织得以整理出来。虽然有关的文字(秦汉两朝正史中的职官志)提供了很多有关中央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详情,但对这些部门的实际工作则谈得很少,而且几乎没有谈到地方行政的任何情况。
此外,细致的研究揭示了有关对文官的训练和任用以及对文官资格的要求等方面的规定。还有关于文官的入仕途径和俸禄的材料。这些规定一定是依据现已不存在的法令和章程制定的。[107]更没有想到的是,还有很多的次要材料,即关于请假的材料,我们掌握的这类片断材料至少有秦代的一个律、汉代的两个令,还有汉代的三个令、两个先例、一个格。
汉代制定的几个入仕途径,在以后的帝国时期还继续通行,即入仕要通过荐举、考试、袭爵[108]这三种途径。起初,经济状况看来是唯一的要求,这可能是为了防止入仕的人的贪污腐化,但从大约公元前130年以来,郡被要求每年推荐两个人进京入仕。这些人的行为必须“孝而廉”;他们先在中央政府机关工作,以后再出任县官。[109]但除去这些道德品质之外,他们还必须精通在郡的低级行政机关中学过的吏治;最后,这些被推荐者要通过考试,回答有关时局的问题。结果,某些高级官员有权让他们的后裔在政府任职。这种惯例虽屡经废止,但仍继续存在。
另一个入仕途径(它的细节我们已不能知)是进太学。太学设立于公元前124年,有一定数目的博士和50名学生。但200年以后,学生的数目多达几千。[110]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学生不一定是年轻人。为了防止任人唯亲,“孝廉”的年龄最后提高到至少40岁,这是中央政府不顾一切地力图遏制地方豪族势力的表现。
私法
如果我们在公法方面知道得很少,如果我们不得不满足于以上所说的大概情况,那么我们对私法的知识就更不能令人满意了。我们掌握的材料之所以贫乏,不仅是由于史书上的记载稀少,而且主要是因为私法属于地方的风俗习惯的范畴,只是在触犯私法到了需要惩办时才见之于文字。由于中、日两国学者的努力,我们掌握了一些诸如有关婚姻、继承、买卖契约和因负债而沦为奴隶的零散材料。[111]
早期的礼书描绘了一幅氏族组织,嫡长支(大宗)中的长辈握有相当大的权力。这个制度在帝国时代继续盛行,但它必须和法家的秦政府所遗留下来的法规作斗争,汉初的统治者继承了秦国的法规而未加变革。结果,例如已结婚的成年男子必须从父亲的家庭中分出而单独立户,这是和世代同堂的儒家理想不相容的。
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因为男子只能有一个正式妻子;不过在理论上他可有数目不限的妾。奴隶之间的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虽然我们不知道奴隶怎样得到(或被赐给)配偶的。[112]婚姻有彩礼,如嫁妆,但我们不知道在早期的离婚案例中怎样处理这些彩礼。我们偶尔知道,一个被判刑的妻子的嫁妆转给了她的丈夫。[113]
瞿同祖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儒家的社会观和法律的混合只是到了公元653年的唐代法典才完成。[114]例如,儒家的伦理要求儿子要为父母服三年丧,但实际上在整个汉代时期,政府官吏获准的这种丧假只有36天。
对于婚姻,儒家的原则不但坚持严格的族外婚,因此禁止娶同姓的妻妾,并且排除大量有血缘关系的亲戚作为可能的配偶。但在汉代,这些原则远远没有被严格遵守,至少在社会的高阶层(只有这个阶层我们知道得多些)中是这样。[115]在后世,只有丈夫能提出离婚,但在汉代,已经证实有几件妇女提出离婚的事例。
至于汉代的侯(或贵族),只有嫡子才能继承他的爵位和财产;如没有嫡子,即使有庶子,这个侯爵也被认为“死而无后”,他的封地就被国家收回。[116]至于其他的社会阶层,我们看不到嫡子庶子之间有什么区别,他们似乎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关于处理财产的遗嘱的情况也似乎不清楚。
人们积极从事商业,从文书中可以显然看出,占主导地位的哲学反对经商。因此《史记》和《汉书》列举了可以致富的多种行业。商人的足迹遍及全国,甚至和边境外的居民在官方市场上进行交易,但我们不知道海外贸易的情况,也根本不知道有没有海商法。[117]仅有的可靠证据是考古发现的一些买卖土地和衣服的契约,后一种契约涉及很贵重的长袍,是西北边境戍军之间的交易。[118]契约上要写明转让货物的名称、价钱、买卖双方的姓名、转让日期、证人的签字等。
买卖土地要注明土地的四至。还常提到酒价,用来确定这宗交易。地契大多附有条款,说明地上的种植物和可能发现的财物都归买主所有;同时买主也解除了原有者的赎回权,这一特点显然是中国人对于“卖”的特殊概念。[119]它表明土地的所有权总是相对的,从来不是一个绝对的权;结果,土地权依然在国家手里,国家可以随时提出它对土地的权力。在这种条件下,土地税可看作是为使用和收益而支付的地租。[120]
卖长袍的契约,实际上可看作是典当,卖主有赎回权。当以人作抵押物时,典的正式用语“质”则被另一个用语“赘”所代替。有这样一些事例,有的人为了还债或借款,把自己或自己的孩子作为典当物。这种事很容易导致长期的奴役。[121]
至于买卖奴隶,我们只有一种文字游戏式的契约,但它包含了与其他契约相同的基本内容:完整的日期、买卖双方的姓名、卖的东西(在这个契约里是一个奴隶的名字)和价钱。[122]
索介然 译
* * *
[1]我对去世的莱顿大学司自劢(szirmai)教授和鲁惟一博士的可贵的提示表示谢意。
[2]关于“法”在中国制度和社会中的地位的概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巴黎、海牙,1961);卜德:《中国的法的基本概念:传统中国的法的思想的根源和进化》,收于他的《中国文明论文集》,勒布朗和博雷合编(普林斯顿,1981),第171—194页。关于最早的法典编纂,见何四维:《秦代的法家和法律》,收于《莱顿汉学研究》(莱顿,1981),第3页。关于汉律遗文的搜集和解释以及《汉书·刑法志》的译文,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莱顿,1955);日文译文见内田智雄:《汉书·刑法志》(京都,1958)。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75年湖北云梦发现的公元前3世纪的秦法律和行政规定的注释译文》(莱顿,1985),他在书中提供了最近发现的秦律残简的译文。以下提到的这些文书的细目,即根据这一著作的分类。
[3]关于对这些文书的看法,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8页以下。
[4]1975年,这些文书发现于公元前217年的一个古墓,它位于湖北武汉西北约75公里(45英里)处。关于这个发现的详情和把原文转写为现代汉文的各种版本,见何四维:《1975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载《通报》,64∶4—5(1978),第177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关于中文材料,可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1978);这个版本不同于1977年出版的同一名称的线装本。当本文付印时,接到初步的报告说,秦律的原文现正被进一步发现的法律文书所补充,这些文书的年代在前汉的头几十年。从江陵(湖北)张家山m247墓中发现的汉简总数超过了500件;见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载《文物》,1985. 1,第9—15页。
[5]关于这些思潮的发展,见以下12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鲁惟一:《中国人的生死观:汉代(公元前202一公元220年)的信仰、神话和理性》(伦敦,1982),第4、8章。
[6]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3—109页。
[7]关于董仲舒的这种观点的表现,见《汉书》卷五六,第2500页以下。
[8]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01页。
[9]例如,《书经》的非伪造的部分、《春秋》和《左传》。
[10]见上面第1章《连坐》。
[11]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71页以下。
[12]详情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51页以下。又见《睡虎地》,第65页以下,第169、26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文书27、28以下,文书35、36以下和释文20);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
[13]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5—270页。
[14]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85页以下。
[15]关于爵级,见上面第2章《侯与爵》和第7章《奖惩与法律》。关于对有爵者的减刑,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载《通报》,48:1—3(1960),第155页以下;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22页。
[16]关于这种形式的社会演进,见下面第11章;杨联陞:《东汉的豪族》,收于《中国社会史》,孙任以都等编(华盛顿),第103—134页;杨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于同书第142—156页。
[17]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芝加哥,1943),第165页以下。又见瞿同祖:《汉代社会结构》,杜敬轲编(西雅图,伦敦,1972),第135页以下。
[18]例如翦伯赞:《关于两汉的官私奴婢问题》,载《历史研究》,1954. 4,第1—24页;宇都宫清吉:《汉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55),第359页以下。
[19]秦律有一条规定,“寇降,以为隶臣”。《睡虎地》,第14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3b)。
[20]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7页;高本汉:《书经》,《远东古文物博物馆通报》,22(1950),第18页。
[21]定调管作为工具的重大意义,在于揭示了万物普遍循环律中的阶段,见卜德:《中国人的称为观天的宇宙学魔法》,收于他的《中国文明论文集》,第351—372页。
[22]见第495页注2。
[23]《汉书》卷一下,第80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1卷,第146页);《汉书》卷二三,第1096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3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页以下。
[24]这些数字见于6世纪的《魏书》卷一一一,第2872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52页以下。
[25]《汉书》卷二三,第1101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8页、389页注199)。
[26]详情见白乐日译:《隋书·刑法志》(莱顿,1954),第208—209页。
[27]关于司法当局的详细研究,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8页以下。
[28]关于这些机构的下属及其官员的设置,见第7章《郡的下属单位》。
[29]关于太常,见第7章《中央政府》和第8章《九卿》。
[30]见何四维:《汉代廷尉的职能》(不久发表),这篇论文还说明廷尉的“廷”字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庭”,而是“公平”、“正直”之义。
[31]即“司直”,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剑桥,1980),第8、12页。关于皇帝审理案件,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94页以下。
[32]关于公元前154年的叛乱,见上面第2章。又见何四维:《诸王之乱》,《法国远东学院学报》,69(1981),第315—325页。
[33]关于诸侯或贵族,见上面第2章《侯与爵》和第8章《县级官员》。
[34]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91页以下。
[35]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9—80页。关于刺史,见第7章《郡的下属单位》和第8章《郡级官员》。
[36]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88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第56件、58件、86件文书,释文第18。
[37]何四维:《汉代的契约》,收于《中国的法》中,兰孝悌编(佛罗伦萨,1978),第11—38页。
[38]公元前168年以前的遗存地图,见鲁惟一:《近期中国发现的文书初探》,载《通报》,63:2—3(1977),第124—125页。
[39]关于这些程序和术语的说明,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2页以下。关于一件可以划分为民事的或刑事的案例的文献性论述,见何四维:《公元28年的一件诉讼案》,收于《赫伯特·弗兰克汉学和蒙古学祝寿论文集》中,包尔编(威斯巴登,1979),第1—22页。
[40]《睡虎地》,第264、267、27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释文20—22)。
[41]《睡虎地》,第245—24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释文1—2)。
[42]例见《汉书》卷二三,第1100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7页)。
[43]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2—80页。
[44]关于特殊集团的概念和特殊对待的例子,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85页以下;又见上面《总的原则》一节。
[45]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56—204页。
[46]同上书,第298—302页。
[47]关于这些刑罚的详细情况,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2页以下。
[48]《汉书》卷四,第125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55页);《汉书》卷二三,第1097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3页以下)。
[49]中、日的一些学者们认为,公元167年以前的所有徒刑都是终生的;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第16—17页和注8。
[50]“城旦”这个词中的“旦”字的真正意思仍不明了。
[51]这些人是因大赦而在特定的环境下劳动,以此完成对他们的课刑;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1页,147页注9、240—242页;鲁惟一:《汉代行政记录》第1卷,第79页。
[52]《睡虎地》,第44—45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29—a30)。
[53]关于汉代的大赦,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25—250页;马伯良:《慈惠的本质:大赦和传统中国的司法》(檀香山,1981)。关于公元前205—公元196年之间的一系列大赦,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65—171页。
[54]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8页;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419页注102。
[55]《睡虎地》,第9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72)。
[56]《睡虎地》,第84—85、143、178、179、200、23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68、c20、d52、d94、d136、d164)。
[57]《睡虎地》,第84—85、152、164、23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68、d3、d25、d164)。
[58]《睡虎地》,第20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94)。
[59]《睡虎地》,第84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68)。
[60]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5—214页。
[61]《睡虎地》,第8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68)。
[62]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7页;沙畹:《史记译注》第1卷,第232页。
[63]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0页以下,注6、11、17。
[64]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16页。关于爵制,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26页以下。
[65]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8—222页。
[66]《睡虎地》,第133页以下,第15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c8,d6;何四维:《秦律中的衡器和量器》,收于《东亚的国家和法律:卡尔·宾格纪念文集》,弗兰克编(威斯巴登,1981),第36页以下。关于罚金用黄金,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4页以下。
[67]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睡虎地》,第91、92、131、143、150、177、178、204、261、27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72、a90、c5、c7、c20、d1、d48—50、d102、d103、e17、e24)。
[68]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2页以下;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东京,1982),第165—198页。
[69]见《睡虎地》,第261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e17)。
[70]关于帝国的行政组织,见上面第2章《地方组织》和《地方的变化和刺史》,第7章《郡与地方政府》,第8章《地方行政管理》。
[71]关于税制的详情,见下面第10章《税制》。
[72]关于土地占有者阶级的情况,见下面第10章《农村社会结构》。
[73]关于公元前132年黄河决口后使用劳役的情况,见《汉书》卷六,第163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40页);《汉书》卷二九,第1679页;《史记》卷二九,第1410页(沙畹:《〈史记〉译注》第3卷,第527页)。
[74]可雇人代服役事。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卷,第162页以下。
[75]《睡虎地》,第207、220、221、278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43、d144、e6)。
[76]《睡虎地》,第131、143、147、222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c20、c25、d175)。
[77]关于服兵役的情况,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7页。
[78]这些遗物基本上是手写的残简,在中国西北的敦煌和居延附近的不同遗址发现;关于这些文书,例如见沙畹:《斯坦因在东突厥斯坦发现的中国文书》(牛津,1913);马伯乐:《斯坦因第三次中亚考察发现的中国文书》(伦敦,1953);鲁惟一:《汉代行政记录》;劳榦:《居延汉简考释》(台北,1960);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居延汉简甲、乙编》(北京,1980)。最近居延出土的汉简尚待刊布,其中包括大量的完整文书。另外还应加上湖北睡虎地的秦代文书;后者中的法律文书已由何四维译出,收于《秦法律残简》中。
[79]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18页。
[80]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10页。
[81]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83页;何四维:《1975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第107页以下。
[82]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3页;何四维:《诸王之乱》,第318页。
[83]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页以下、第333页。
[84]《睡虎地》,第150—173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d40)。
[85]《睡虎地》,第185—19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64—d76)。
[86]《睡虎地》,第182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56—59、d62)。
[87]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载《通报》,45(1957年),第19页。
[88]《睡虎地》,第103—10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95—a96)。
[89]汉代官吏荐人不当而受罚事,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93页注5、第278页。
[90]《睡虎地》,第127页以下,第13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1、c4)。关于“废”这个术语,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90注5。
[91]《睡虎地》,第2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1)。
[92]《睡虎地》,第35页以下、第98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19、a86)。
[93]《睡虎地》,第35、38—39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19、a21)。
[94]《睡虎地》,第96—98、113—11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82—a84、b1—b6、d127—d130)。
[95]《睡虎地》,第99—100、113、115—11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86—a87、b1、b5—b6、d131—d132)。
[96]《睡虎地》,第96—101、112—12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82—a89、b1—b29)。
[97]《睡虎地》,第108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104)。
[98]《睡虎地》,第7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54)。
[99]《睡虎地》,第213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24)。
[100]《睡虎地》,第113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b3、b4);又见何四维:《秦法律中的衡器和量器》。
[101]《睡虎地》,第43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27)。
[102]见《汉书》卷四,第117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1卷,第242—243页);《汉书》卷九,第279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302—303页)。
[103]见第507页注5。
[104]《睡虎地》,第49、5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12、a15)。
[105]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卷,第93页以下。
[106]《睡虎地》,第33、81、132、141—142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a9、a74、c6、c17—c18)。
[107]如何四维:《作为中国古代法律资料的〈说文〉》,收于《高本汉汉学纪念论文集》,艾格洛德等编(哥本哈根,1959),第239—258页。
[108]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32页以下;德克雷斯皮尼:《后汉帝国官僚机器的征募制》,载《崇基学报》,6∶ 11(1966),第67—78页。
[109]《汉书》卷六,第160、164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34、42页);《汉书》卷五六,第2512—2513页。
[110]《汉书》卷六,第171—172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54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4页);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38页以下。
[111]例如,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上海,1933);刘增贵:《汉代婚姻制度》(台北,1980);牧野巽:《西汉封建相续法》,载《东方学报》(东京),3(1934),第255—329页;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东京,1960),第400页以下。
[112]见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158页以下。
[113]《睡虎地》,第22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50)。
[114]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第267页以下;卜德、莫理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清代的190个案例示范》(坎布里奇,麻省,1967),第1部分第1章;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97页。
[115]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第42—43页。
[116]关于诸侯的继承特点,见牧野巽:《西汉封建相续法》;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09、143、151页。
[117]关于不同类型贸易的比较价值,见《史记》卷一二九,第3253页以下(斯旺:《古代中国的粮食和货币》,第420页以下);《汉书》卷九一,第3686页以下(斯旺:《古代中国的粮食和货币》,第431页以下)。关于边境的贸易经营,见余英时:《汉代的贸易和扩张:华夷经济关系结构研究》,第92页以下。
[118]卖地(作坟地用)契约起初写在木或竹简上,再刻在铅块或砖上,放在墓室;卖衣服契约是写在木简上的原始文书。关于这类契约,见何四维:《汉代的契约》(这里也讨论了常发生的伪造事);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卷,第116页,有关于卖衣服事。又见河北省文化局文物工作队:《望都二号汉墓》(北京,1959),第13页和图版16,上面有具有契约成分的文字,用来驱逐墓中邪祟。进一步研究可看程欣人:《武汉出土的两块东吴铅券释文》,载《考古》,1965. 10,第529—530页;蒋华:《扬州甘泉山出土东汉刘文台买地砖券》,载《文物》,1980. 6,第57—58页;吴天颖:《汉代买地券考》,载《考古学报》,1982. 1,第15—34页。
[119]见何四维:《汉代的契约》,第18—27页。
[120]见平中苓次:《中国古代的田制和税法》(京都,1967),第104页;贺昌群:《汉唐间封建土地所有制形成研究》(上海,1964),第48、53页;何四维:《反映在云梦文书中的秦国家经济影响》,收于《中国国家权力的范围》一书中,施拉姆编(伦敦、香港,1985)。
[121]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第477—489页。
[122]见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382—392页;宇都宫:《汉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第256—3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