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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明代中国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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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本章概括了明代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总的发展情况。由于精确地使用了“社会经济”这一字眼,我只对农村中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相互作用的最突出的问题进行论述。本章探讨明代经济因素反映在社会组合和组织的变化中的方式,以及经济因素有时是如何促进这些变化的。反之,对社会因素反映在——有时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方式也进行探讨。

对税赋和徭役的结构进行相当详细的论述。对里甲制的社会和体制基础的讨论是出于两个原因:它提供了观察明代社会经济面貌独特性质的视窗;其次,它存在引起变化的重要原因,而且本身就是变化的重要起因。逃避和豁免赋役的各种可能性是影响明代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一股重要力量,而长期以来政府不能调整土地和人口记录的情况也是如此。政府各级官员认识到了这个缺陷;明代官员实施了许多改革,旨在更公平地重新分配税役和便于征税。结果,虽然里甲结构到清代相当长一段时期还继续存在,但到17世纪初期,里甲制的内容在许多方面与明代开国皇帝朱元璋所展望的制度已大不相同了。

宏观经济环境

导论:区域划分

就历史分析的需要来说,省一级的行政单位及其往往更古老的府、县级的下层行政单位是中国最有用的区划形式:传统的行政资料被编制和汇总,保存在这几级行政单位;这些资料往往反映了全省实施某些特定政策的情况。此外,明清时代新出现了功名获得者的阶层,这些人本身就是按行政结构的等级组织起来的科举考试的产物;他们日益形成了分别隶属于这些行政单位的既是文化的、又是政治的幕僚集团。有些学者为了作某些历史分析,也利用施坚雅提出的更细致的“大区”体系,即把各地细分为经济的和社会的“中心区”和“边缘区”[1]。虽然施坚雅为清代提出的构想被人甚至提前用于宋代(960—1279年),这种用法在许多方面是与时代不符的。从最好方面说,大区是被一体化的经济网络和大区内中心地的服务等级划分而成的。但是,成为这种考虑基础的经济区域只是在明代的后半期才逐渐形成。这种用法的最差的一点是,作为分析手段的大区被错误地认为是具有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某些特点的同类的区域,这些特点被断定存在于整个区域中。经济网络的发展、网络的范围、一体化的程度、地方渗透的密度,以及它们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物质基础,都是中国历史的重要课题。但是有关这些课题的问题不是简单地参阅一幅大区的地图就能解决的。首先,施坚雅界定并被广泛重复的大区并不一定是通过经济数据的归纳而作出的,而是在某些情况下以武断地勾勒的水系作为依据。[2]人口密度、市场渗透、土地产量,这些都是任何社会和经济分析的重要因素。它们应被视为绝对的变数,不应被仅仅看成是次于或从属于诸如“中心区”和“边缘区”之类的几种武断的思维产物,可是它们在“中心区”和“边缘区”中,却在大区范围内部成了相对化了的变数。[3]

更为重要的是,对许多社会、政治和文化方面的需求来说,地理的或社会的划分反而更能说得通:一些方言区域可能比商人更能反映较大群体的真实的社会和文化网络。[4]其他的事例需要更为客观地确定并以地理、气候或人口统计等特定标准为基础的地形学来划分。[5]在大部分事例中,对社会的或经济的现象的任何认真的解释需要把许多这类因素综合起来阐述。但是没有一种武断的界说,不论是“中心区”说,或是“边缘区”说能够适用所有的目的。这里我们将采用一种较简单的省份组合方法,这些省份很松散地根据地形学、气候、农业生产的性质和社会组织形成了地理区域。它们不能看作绝对的实体或网络。

如果我们把讨论对象放在中国本土,华北的特点是一部分用畜力耕种小麦和小米的农业,按照各方面作者的争论,也就造成了比其他地方更多的经营地主和分成租种的小农。特别在平原,人口分布在相对密集的大村落中,这些村落被简陋的道路连接起来。在元代(1271—1368年),或元明过渡时期(不能确切肯定是元还是明),各种情况已经造成人口的大量减少或流离失所。但是许多世纪遗留下来的无数星罗棋布的小县比其他地方提供更为无孔不入的政府控制和援助的机会。大运河沿岸涌现出许多仅次于江南的重要贸易城市。仅边境巨大的军队消费群体在明代初期就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这里所说的江南笼统地包括江苏南部和安徽(明代为南直隶,简称南京),以及浙江,它自宋代以来已成为中国的经济中心:新出现的稻米品种创造了生产足够的剩余粮食的机会,以供应许多小村落和充满活力的城市,它们通过贸易,用无所不在的水路与外界连接起来。下一步就转向耕种更有利可图的作物和从事手工业,之所以成为可能,是由于依靠从其他地方,特别是沿长江(明代通称为大江)一带输入粮食。在种稻米的地方,富有户依靠租佃而不是直接交纳谷物,他们把财富转投到其他方面,特别是文化、政治和教育方面。许多功名获得者介入官府和直接耕作者之间,依靠与官府的交往而取得了保护;更还有一说不知是否言之有理,有人认为在皇室中存在一种排斥江南的情绪。苏州周围的区域可以认为是最能体现这些特征的地区。还有一个分区即徽州,如果我们从纯粹的地理学角度考虑,它只能被认为是江南的一部分;它在许多方面基本上可以说是独特的,这是由于它具备遍布全帝国的徽商网络,有着最著名的理学家朱熹遗留的持久的影响,最后(但并非不重要),它保存着商人精英下的大批经济资料。

江西和湖广是盛产稻米的农业富饶地区,它们通过长江及其支流相连接。没有河流的地方就比较不发达,但是靠近长江的区域日益参与以江南区域为中心的贸易。在明以前时期,江西在全国比在明代更加重要[6];明代的人口过剩引起了江西向湖广及以外的地方迁出民众。湖广包括现在的湖北和湖南两省,取代江西而成为以长江为中心的中国的米袋子;今日的汉口(包括汉阳镇和武昌府治地江夏[7])逐渐取代了前政治中心江陵(即荆州)。在明代的大部分时期,来自其他省份的移民仍能改善自己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直到晚明粮食产量已不能满足当地人口的增长并导致输出大米的地主与当地民众开始发生冲突时为止。

四川当时似乎没有从长江沿岸增长的粮食需求中获益,它似乎基本上保持自给自足。明清过渡时期人口和资源的巨大破坏可能会使我们产生假象。18世纪四川的经济发展水平与两个世纪前湖广的水平相似,但是这个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在整个明代四川的经济不很发达。

福建(及其北面和南面的类似地区)在经济上逐渐变得很发达,发达的基础不是农业,而是国内的和国际的贸易。以城镇为基地的商人精英赚得的财富投向任何有利可图的地方。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投资可以投向土地;“外来的”资金和土地的短缺(福建多山)相结合,造成了普遍的和特有的土地所有制,在这种制度下,不同的人对土地投入不同份额资金,并有权分享不同份额的产量。

在明代的大部分时期,广东的珠江(明代通称西江)三角洲还没有纳入沿海贸易之中。发展首先是在名副其实的聚居地代理机构的严格指导下采取逐步开发沿海的沙地的方式实现的。社会地形结果造成了有时是强大的敌对社团组织,最终导致有时是虚假的“宗族”的出现。由于税额在明初期户数较少时已经确定,这些宗族组织的族长在纳税时享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在法律面前,全族常常代替一户。结果,在这种安排下,在一个真实的家庭和国家之间没有什么直接的接触。在明代,云南及其邻近诸省仍是远离国家舞台,结果记载是如此之少,以致只在特殊情况下才被提起。

气候

我们时代的许多历史学家寻找过经济盛衰的终极的原因,但是社会经济生活十分复杂,寻求个别的原因可能仍是徒劳的。取而代之的是,人们必须尝试去调查和联系尽量多的因素,以期能构成一个整体的综合经济“形态”,它包括诸如价格、收成、生产力、工资、利率、营业额和货币等因素。[8]

在解释近代以前农业社会的短期和中期经济表现时,正在研究的表示多年实际收成的农业生产曲线的真正形状有着极大的重要意义。农业生产直接影响消费和生产者本人的消费和再生产能力。农业生产的水平,结合人口对农产品和自然资源的压力,决定了农产品的价格。在取决于不同社会经济阶层民众的市场参与的水平和类型的同时,这些价格又反过来影响那些阶层的命运。收成又间接地决定着为制成品创造的大部分城乡需要。不像现代,那个时候农业出现危机也意味着制造业的危机:对工匠制成品的需要下降,同时他们收入中用于食品的比重急剧上升。[9]有几位历史学家已经指出,大部分短期的经济动荡取决于收成的逐步变化,而不是长期的生产力或货币供应的发展程度。[10]

收成的结果是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因素,在这样一个经济制度的背景中,研究气候条件就很重要,因为气候是影响收成情况的主要变数之一。但是,对气候效果的概括很难作出,因为作物有其自身的生长要求,特定的天气条件对每种作物的影响就不同。气候又间接地影响着对经济或社会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因素,诸如影响收成、动物和人类健康的微生物的流行,运输条件的状况,或者取得风动力或水动力的能力。[11]

气候只是影响经济活动的因素之一。大部分作者同意权威的意见[12],他们坚持一般地说法,依据我们所知的整个历史时期来判断,社会经济制度能够适应天气和雨量变化的幅度,甚至在某些个别的事例中,平均气温或雨量稍有下降,也只能出现维持最低生计和挨饿的差别。

自然灾害在一定程度上与气候有关,但不能一概而论。有一种假设提出,欧洲的自然灾害(包括流行病)使大批人死亡,但土地却完好无损,从而在灾害过后期提高了劳动力成本,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对比之下,据说亚洲的特点是土地和人都遭了殃。[13]一般地说,中国的自然灾害对资本、土地和设备的破坏甚于对人的生命的毁灭,因此不会引起劳动力供应的剧减。所以那里在自然灾害过后不会有大的缓解或经济反弹。

关于研究气候条件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应注意的最后一点是,研究欧洲的气候历史的成熟的研究作品数量远比研究中国的多。但是,根据欧洲气候变化的研究作品来推断中国可能的情况也很可能起误导作用。一般地说,欧亚大陆两端之间的气候状况如果有相互关系,也是很少的。例如,在16世纪晚期的所谓“小冰河时代”,欧洲异常潮湿,而在中国的寒冷时期,却比平常更为干燥。[14]

为了说明中国和欧洲气候的巨大差别,中国的著名气象史学家竺可桢(1890—1974年)提出一个假设,即寒冷中心约在1100年始于太平洋,然后移向欧洲,在那里从1300年滞留到1600年,才又移回。[15]此外,异常的状况在全中国范围内并没有显示出一致性,一年中异常情况发生的确切的时间(例如播种或收割的时间)才是重要的。

关于世界气候体系如何起作用的理论问题还伴随着缺乏资料的问题,以及我们拥有的资料不准确的问题。资料显示,明代初期量雨器被分发至各地;1424年的诏书责成官员们上报农业产量;但是我们不知道量雨器是否被使用,农业产量是否真正上报过。总之,这些措施的资料都未保存下来。物候学的方法(采用间接措施进行的研究,它根据诸如花卉[16]、植物开花和成熟的资料,作为确定气候条件的手段)已被用来间接地再现气候变化的记录,以期克服缺乏直接资料的困难。以中国的事例而言,已有从日记摘编的记载,日记记下了桃、杏、丁香、酸苹果开花的时间。

虽然在明代流行病相当定期地伴随着饥荒,而饥荒又常常伴随着旱灾,但是我们最好分别对它们进行考虑。流行病并不是旱灾引起的,它们的存在与否可以造成完全不同的死亡数字:1586年的流行病使安徽省的六安就死了3万人。[17]这么大的数字很难能归因于地方的饥荒,因为那里的灾民有其他的选择去对付饥荒,尤其可以暂时迁移。有的历史学者声称17世纪40年代饥荒或流行病使人口大量减少,但更严谨的研究表明,这个数字是根据与税赋有关的证据作出的,对这类证据必须谨慎地评估,而且人们难以测定准确日期。[18]

除了间接说明气温变化的物候学研究[19],一本地舆图集近期问世,它利用选自各地方志中的印象主义的资料,再作出统计学的调整,以提供旱涝灾害连贯和全面的图景。按这些图景的性质,这些资料没有精确地或直接地反映出降雨量;但对我们的目的来说,它们仍优于其他资料,因为它们的确反映出降雨量对收成的影响,从而引起了社会经济史学家们较大的兴趣。[20]。遗憾的是,图集只提供了从1470年起的资料,所以必须通过其他途径找到研究明初期的资料。我试图利用刘昭民提供的至1470年的更为印象主义的资料。[21]至于从1470年到明朝灭亡再到约1650年的时期,我主要利用图集更加丰富的资料,再用刘昭民的资料进行比较。这些计算的目的是确定相对的降雨量,办法是把涝灾与旱灾的资料分开,并按每10年一期计算出与正常降雨量的差异。[22] 17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被认为是叛乱起因所谓的山西、陕西和山东的恶劣气候条件被这些数据所证实,但这些年代并不一定比明朝以前年代更加恶劣。虽然这里不可能详细阐明采用的方法,但我们已经综合上述的所有的数据[23],以作出明代主要气候状况的非常假设性的表述(见图表9-1和9-2,注意两个图表的标度不同)。出现的总的状况是:在相对潮湿的元代以后,约在1620年前的整个明代时期比通常要干燥。如果我们把明朝细分成若干时期,以下的结论似乎是站得住脚的。

图表9-1 按照刘昭民数据的明代气候

从1350—1360至1640—1650年(10年一期)

图表9-2 按照《中国近五百年旱涝分布图集》的明代气候

从1470—1480年至1640—1645年(10年一期)

1.1350—1450年。这个时期整个中国出现寒冬,较暖和的春季也许始于1400年前后。1454年江南区域仍能见到雪。这里只列出几次最具破坏性的灾害:有两次大旱灾,一次发生在1353年至1354年的山西、河南、浙江、湖南和广西;另一次发生在15世纪20年代的山西。这个时期的平均气温也许比现在的平均气温低1摄氏度。

2.1450—1520年。这是比较干燥的时期,特别在1499年之前有温暖的春季(偶尔出现早霜)和暖冬,1500年以后冬季气温逐渐变冷,1513年以后太湖、鄱阳湖和洞庭湖都结冰了。最常见的灾害类型是南涝北旱。1452年湖广,1504年河北、山东、山西和陕西发生了大旱灾。1482年,洪水淹没了河北和湖广的大部分。明代最大的灾害也许是1485年至1487年祸及山西、山东、湖北以至江南地区的严重饥荒;1484年是全国性最干旱的年份。[24]南方在1477年至1485年间经历了连续9年的水灾。[25]平均气温依然比现在约低1摄氏度。

3.1520—1570年。这是一个较潮湿和相对寒冷的时期,但到这个时期终了时,冬季变暖。长江区域有干旱,但其北和其南有涝灾。1528年,浙江、山西、陕西和湖北出现大旱;这一年的旱灾可以算作整个明代最严重的一次。[26] 1568年福建大旱,北直隶(简称京师)气候普遍恶劣,而1569年全国的气候极为潮湿。平均气温比现在低1.5摄氏度。

4.1570—1620年。这个时期相对地温暖[27],特别在冬季;但春季出现霜冻,但仍日益暖和。总的说,虽然许多区域有涝灾,这个时期仍较干燥;1613年出现全国性的涝灾。1585年华北平原发生大涝。然后在1586年又发生了一次邓斯坦所描述的大流行病。[28]平均气温比现在低半摄氏度。在这个时期末,即在17世纪10年代,山西、福建和山东有旱灾;最严重的一次是1589年的全国范围的旱灾。

5.1620—1700年。气候趋冷,而且稍为潮湿;1618年广东下雪。这标志着“小冰河时代”的开始。17世纪30年代山东、山西有旱灾,然后发生流行病,1637年到1641年屡次出现涝灾。1640年和1641年还有大旱。平均气温比现在低1.5到2摄氏度,特别在17世纪晚期。

人口

导论:人口趋势

影响农业社会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两个基本因素是人口的多少和总耕地面积的大小。遗憾的是,在近代以前无论何处都没有关于人口和在耕地的可靠统计数字,中国也不例外。明清时代官方出版物中提供的一些貌似系统的数字一定要非常小心地进行处理,并且要与编制它们的体制常规联系起来重新进行解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根据地推测这些数字掩盖的实际的情况。这些数字还必须与从非统计学的文学史料获知的总趋势联系起来,还必须与少数纯人口统计的数据联系起来,这些数据随着学者们分析了一些非官方的、主要是家谱的材料而被人掌握。根据所有这些因素,人们就可以对明代的人口作出几种与以前稍有不同的估算。这些新的数字尽管是尝试性的,但确实有应该认真考虑的含义:明代和清代的经济学者常常坚持各种理论,虽然每种理论本身听起来似乎有理,但当相互比较时,它们就不能被同时认为是正确了。

明代的缔造者朱元璋在他事业的早期就很注意他控制地区的人口数量。部分原因是征兵的实际需要,部分原因是在公平地分配税役时掌握人口记录和使用它们是一个想成为帝国皇位的合法登基人的长期以来的特权。早在1358年,南京区域(在1356年已成为他的根据地)的人口被认为已经登入新的户册。1370年,在正式宣布王朝成立以后,户帖制被广泛推行。户的成员(包括年龄和姓名)及其应纳税的资产(主要是拥有的土地,还有牲畜及房屋)都被列入表内。[29]这种表格即将成为推行载入黄册的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人口—税赋登记的基础,这种登记还与全面推行所谓的里甲制联系起来。[30]

这一制度行使职能的方式将在后面进行探讨。在理论上,每一里(行政村社)由110个有土地和“能维持生计的”户组成,对寡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人等另作规定。但在实际上,里从一开始就是沿袭下来的单位,负责提供各种税役,提供农业的互助,编制里内居民的原来人口数字并定期修正。因此,在开始实施时,我们可以假设(有大量证据支持这一假设),只要自然条件容许,村落被合并,以组成约110个能维持生计的户的里。以前的划分单位被细分或合并,以接近这个数字,但很少进行重建。但是随着人口的增加,行政村社(里)数未被调整,当局也无意进行调整。对里和对黄册记载的所谓10年一次调整,只根据各户的经济变化来考虑已存在的里的集合体的变化和重新分配税额。[31]例如,没有明确的机制把所有定居在一个村的家庭纳入管理该村的里。官府强烈地坚持一个规定(只有少数例外),即各户应在原来登记的地方登记,这样,除了本地自然增长引起的变化外,就直接阻碍了里甲制为适应变化而作出的调整。此外,里之内的几个儿子结婚,他们被鼓励不要自立门户,以免减少大户的户数,因为这些户被指望去应付最迫切需要的、常常是惟一的徭役差事。结果,这个制度只会减少家庭单位,即使连绝户(已不存在的户)常常记录在册时也是如此。这一做法说明,即使其他证据指出人口增加了,却出现许多“绝户”的材料和有时随之而来里的合并的材料;人口的增加大多是由于外来新家庭的迁入。在地域上,一个里经过一个世纪,将包括那些原来的家庭(即使它们原来从外地迁来)后代的“老户”,而村内新的家庭,只通过土地税或徭役再分配的非正式的当地安排,与里发生间接关系。它们可能被征收不同的税,但不直接受里的安排。[32]

这种总的模式有若干例外,主要在华北,那里在15世纪初期面临着大量浮动人口,于是官府采用鼓励向有许多空地的县迁移的政策。官府也暂时地和偶尔地容许在那里进行正式的再登记(附籍)。1431年,华北准许对那些拥有50亩[33](在那里这是户在经济上能维持生计的最低数字)以上的户进行一次全面的再登记,在15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的华北,新“移民的”里一般地与现存的里合成新的区划。

陕西、河南、湖广和四川交界的荆襄区域是关于里的正常做法的另一个例外。这个区域已成为重新安置流民的大区,不过在洪武朝(1368—1398年)时那里的居民曾被清出,该区已被宣布为移民的禁地,因为它为盗匪们提供了一个理想的避风港。但这个措施未取得成效。到15世纪初期,据说该区域已有20万以上的非法占地者,在15世纪20年代,有几个县增设了移民的里。1465年至1476年当另一次移民潮引发了几次叛乱时(在此期间大批新的非法定居者反而又被驱赶返回原地),许多户才终于在那里获准重新登记。[34]

这些例子清楚地说明,明代存在的里的数字,与人口数字的精确编制工作毫不相干。对明代建朝后的任何时期来说,以里的数乘以其组成的户数110(甚至更糟的是,乘以550,即乘以每户5口的假设性的“通用乘数”)来计算人口的企图,都是毫无用处的办法。

上报的(即登记的)人口数字的精确性各不相同,这要视它们在地方里甲制中的重要性而定。北方人口数的重要性与南方大不相同:在北方,徭役以及货币税赋的征用量都是根据各户所定的等级,更具体地说,是根据丁(每户内16—60岁的健壮男人)来征用。因此,官府普遍注意保存反映财产(包括人力和畜力)分配的记录;由于耕作方法的性质不同,同样的这些财产,北方比南方更加重要。除了这一有利于保存记录的因素外,北方官府控制的程度较高,地方上有势力的地方集团(如有功名的家族)较少,那里有可能把移民纳入里甲制中,这些都使保存的记录在较长的时期内较为可信,特别在河北和河南更是如此。在南方,根深蒂固的非法行径、较不公平的土地分配、妇女儿童不登记的普遍做法(官方或多或少地不加追究,结果儿童成年后继续不登记),使人口的记录非常不完整。之所以对此没有进行什么纠正,是因为这些记载并不直接为了征税的目的。只是往后拖了较长的时期,才作出了一些纠正的措施,但是对付南方最不合理的税赋分配措施是进行新的土地丈量和不再依靠人口数字的较新的税制,于是人口数字就成了过去税制的无意义的遗物。[35]在明代较晚时期,官府尝试进行几次新的户籍调查,但它们是零星的,与下面讨论的新的土地丈量尝试相比,也是次要的。

在万历朝(1573—1620年)期间,也许与在新税制基础上大力重建地方税赋结构的尝试有关,许多县增加它们的人口数字,甚至那些在以前多年来上报人口减少的数字也增加了。利夫·利特鲁普假设,新数字可能是以新编的地方记载为依据,但这个假设没有证据。[36]更可能的是,它们反映了对在册户籍的修正,而不是全新的人口普查。例如,在福建省惠安县,叶春及(1532—1595年)留下了大量里的计量的材料,除去某些基本上可以解释的差异,材料似乎有几分可靠。[37]这次“新”调查的问题是它得出的新数字与1489年的数字相比几乎未变。一种可能的解释是,这些数字意味着对旧的里集合体后代的另一次再调查,而忽略了大批后来住在那里而仍未纳入里甲制的居民。另外,可以看出妇女数字是使用平均乘数作出的。

中国北方的人口(即个人,相对于户)的数字是比较可靠的,它显示的增加速度大于户。这种情况似乎反映前面所述的原因,即不要求一个户分家,当儿子或孙子结了婚,也不鼓励这样做,这种做法本质上不构成逃税。我们必须设想,在徭役变得过于沉重之前,当里内各户的平均境况稳定,户与户之间的经济差别不是太大而且随时会发生变化时,采用某些方式公平地重新分摊税役,对里之内各成员本身有利。但是,随着农业日益货币化,重新分摊税役负担的其他方式形成了。同时,内部经济的日益分层化,进入官场的途径更加多样化,减低了民众反抗权势者私利的普遍愿望和能力。这些变化的后果是,甚至在北方,记录的质量终于下降了。

在南方,对里甲制不利的因素从明代刚开始就有了。口与户之比例下降而不是提高,因为逃避口的登记甚至比逃避全户的登记更加容易。

国内的迁移类型

在明代,两大人口再安置的类型影响着人口趋向和官方的人口记录。一类是官府命令的强制民众进行的重新定居;一类是在灾祸的压力下发生的或自愿的内部迁移。

在明代开始时,或是由于导致建立明朝的内战,或是由于更早的混乱,中国北方的大部分都处于荒芜状态。为了进行补救,洪武帝和永乐帝都重新安置了大批民众。[38]仅仅洪武朝时候,由于这些政策约有300万人被重新安置。他们主要来自不像其他地方深受14世纪中期战祸的山西。[39]在河南发现的一块“迁民碑”记载了来自山西的一个流民群体(110户整,说明它严格地遵照官方的规定标准)。[40]来自山西的自愿的移民源源不断地迁移达到了如此规模,以致官府后来不得不命令移民返回山西。再安置政策对中国北方的发展有巨大影响,其痕迹可在方言和风俗中找到。在南方,洪武朝时期也出现了从浙江和福建的沿海富饶地带向其内地的强制性迁移。

其他两大内部迁移与政府的干预关系较少。前面已经讨论了特别在15世纪期间像流民这样的浮动人口向毗连河南西部的荆襄地区不断的流动。又出现了从江西平原向江西山区和向整个湖广以及新建的省份相似的流动。[41]向土地肥沃和相对空旷的湖广区域的大部分迁移发生在明代很早的时期。直到清初,湖广才不再接纳大批前来的移民。[42]惟一的例外是洞庭湖周围的地区,那里继续吸引着流民。许多移民作为工匠和小贩来此,但他们在新居住地相当容易转为佃农。他们因为是流民,不能被纳入里甲;通过开发新的和因此不必纳税的土地,他们能够转变成完全独立的农民。[43]

这些国内的迁移部分地由官府自己引导。明初不发达区域的税赋份额是低的,尽管这些区域后来有了发展,仍保持低税额。结果,这些地区继续吸引外来者,同时民众倾向于逃离在明朝开始时已经稳定和繁荣的区域,因为那些繁荣区域较高的税率反映了它们原来较好的境况。

明代人口的增长也引起了十分地方化的迁移。例如,在浙江东部,迁移主要在1550年后趋于频繁,那时宗族分支迁移到附近,常常迁向县内的同一个乡内。新的定居地常常位于现存的村落之间,这样做通常只要作出很小的灌溉规划。从某人原来的住地迁出而实际上仍留在离它很近之处,这样就可能容忍了一种逃税形式,即听任他逃离以前的里甲登记:迁移的户被列为“绝户”,或者至少在原来的里的征用额会降低;可能仍需缴纳田赋,但徭役可能免除。[44]虽然这种做法严格地说是不合法的,但难以制止。

人口统计学的标志

近来,有的学者更加力图弄清较后期的中华帝国人口中诸如一个人的配偶数、守寡的比率、婚姻的生育率、性别比率、婚姻双方的年龄差别等人口统计学的特征。关于人口中的精英的、甚至皇室的宗谱的抽样材料已经提供了使用方便的数据。其他家庭的家谱也被充分地利用。甚至更新和更复杂的统计方法也被用来从有限的史料中推断各种数据。如同斯蒂文·哈勒尔等人所论证的那样[45],中国的大族比欧洲的氏族更能贴切地反映一个能包容财富和地位有巨大差别的复杂的社会,因此对大族的研究并不像研究英国贵族那样有社会偏见,这肯定是正确的,但是对这些家族的研究仍难以取得可以方便地加以概括的资料。使用中国资料的家谱学,家务必把许多复杂因素考虑进去。[46]

上面已经提出应谨慎处理的问题,但是人口统计史学者的几个发现,仍能引起人们的兴趣。总之,他们的发现倾向于说明,整个明代以至于清代,人口增长的速度普遍降低,这主要是由于死亡率的上升。很重要的一个发现是出生的平均寿命在明清时期普遍缩短了。[47]高层精英成员和下层人们的死亡率有着很大的差别。[48]

总结起来,可以用来证明并坚持明中叶至清中叶生活质量和人口增长速度趋于恶化的各种数据如下:未婚者的百分比增加;一夫数妻的人数减少;在全国范围内(湖北可能例外),1500年至1800年期间平均的死亡年龄稳定地下降。这些数据已在图表9-3中标出。只有1675年至1725年稍低的初生年龄(与以前和以后的世纪相比)可以对此结论提出异议。因此,我们可以作出结论,从1500年至1800年人口增长速度应该是稳定和缓慢地在下降,从明过渡到清的恢复元气时期可能是例外。[49]

人口计算

为了试图对1380、1500、1600年和1650年的中国人口作出新的计算,我们必须用中央政府在1380、1391年和1393年编制的人口调查数字作为基础——1393年的一次是对以前人口调查的复核。在14世纪晚期的这些数字中,江苏、江西、福建、湖南和广西的数字低于宋元两代的相应的数字。较低的数字可以说明,未完全登记是比何炳棣和其他作者所暗示的更为重要的因素。[50]关于明代人口的一篇老的、但仍有用的研究论文的作者横田整三作如此说。[51]因此,我们可以相当保守地接受1380年的人口为8500万这一数字,此数是横田的大致估算。这将在官方调查的6000万这一数字加上2500万,其数字的分配如下:北方少登记数500万;全国女性和儿童少报1000万(17%);四川、沿海省份和各省周边少报1000万。

图表9-3 1500年至1800年区域的估计寿命

注:图表的数字表明人口的平均死亡年龄已经达到中国人年龄15岁(原文如此,疑为45岁。——译著者)。所有数据来自刘翠溶:《明清时期家族人口》。

116—138页;26,第2期(1939年),第122—164页。

在少数几个似乎存在相对可靠数据的府和县,它们至1500年的增长率从0.46%到1.27%。[52]这些县大部分在河南和山东,但是江南沿海的经济活力一定至少出现了相似的增长率。我们只能作出结论:当与中国和平条件下已知的增长率相比,我们假设的下面3种不同的增长率方案是很保守的。以下方案的前提是,在整个明代,甚至在其经济增长时,人口增长率几乎肯定是非常缓慢地在下降。此外,这里使用的最初的人口增长率已经低于其他作者提供的估计的“正常”增长率。

第一种假设设想,从1380年至1500年人口每年增长率为0.6%,从1500年至1600年为0.5%,从1600年至1650年为0.4%(由此还可减去战争和灾难的损失,不过这些也可能已包括在最后50年较低的增长率中)。[53]第二种假设的设想分别是0.5%、0.4%和0.3%。难以相信的第三种假设的三个时期较低的增长率则为0.4%、0.3%和0.2%。应用这些数字的结果仍能给人以启示。应用第一种假设的结果是:1500年为1.75亿人,1600年为2.89亿人,1650年为3.53亿人。最后的数字几乎等于1812年的官方数字,而这也许是1393年以后最可靠的官方数字。在第二种假设中,上述三个时期的数字分别为1.55亿、2.31亿和2.68亿人;而相当难以置信的第三种假设为1.37亿、1.85亿和2.04亿人。以上所有的数字,包括1650年最低的三个数字,都比被广泛使用的何炳棣的估算数字要高得多。需要重复的是,在得出这些数字时,使用的是保守的增长率,这种增长率要低于任何可利用的量化数据;尽管文献描述了至少从1500年以来的生气勃勃的经济,这些低增长率仍被人采用。

有种种证据支持以下的意见,即明代的人口增长的速度更接近于前两种假设。总之,这些假设含蓄地指出增长率低于何炳棣为清代作出的假设。尹水源(音)根据1593年至1594年河南饥荒救济的几个措施,确定1600年为2亿人。[54]赵冈由于断然错误地接受1380年恰好为6000万人这一数字,就沿着不同的思路提出1595年为1.64亿至2.98亿人,并提出整个明代“很合理的”总增长率为0.6%。[55]我们作出的数字(止于较晚的时期,但始于1380年的8500万)假定了低得多的增长率。实际的人口数很可能在我作出的第二种和第一种假设之间。但无论如何,所有的证据都说明一个事实,即人口“爆炸”(有的经济和社会史学家以此来总的解答多种多样的社会和经济现象),不仅仅是清代的现象,也是明代的现象。[56]所有的关于晚明人口过剩(相对于在耕地面积而言)的文献数据应予认真对待。此外,人口增长是否为引起晚明许多史料中明显记载的农村商业化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应特别注意。

至于各省的估计数,每省占1393年8500万总数的相对人数被表列出,对1812年的数据也同样处理。[57]这些数字都被平均以取得1600年分布的数字。最后得出的比率再用于所需要的不同乘数,以取得2.3亿(对1600年,使用第二种假设)和2.9亿(对1650年,使用第二种假设;对1600年,使用第一种假设)。这些数据都列在以下的表内,表内其他栏列出了每省的平均增长率[假设a指的是1600年中间的(即第二种)估算,假设b指的是1600年的高(即第一种)估算]。见表9-1和9-2。

表9-1 1393年和1812年可利用的区域人口数据(单位:千)

资料来源:主要根据梁方仲的《中国历代户口》中表甲69和表甲82;1650年人口的百分比根据1400年(1393年)和1800年(1812年)数据线状算出。

表9-2 晚明中国人口“推测估算”(单位:千)

资料来源:主要根据梁方仲的《中国历代户口》的表甲69和表甲82。

耕地面积

导言:土地丈量

官方人口数据的不可靠性并不准确地反映在表示征税土地(也就是耕地)数量的数据上。土地拥有与征税有着直接的和基本的关系,而且当徭役日益部分地根据拥有的土地来折征时就变得更加重要。这种增加的征收更促使肆无忌惮之徒隐瞒拥有的土地和不正当地进行登记。另一方面,也有对欺诈施加的抵消性的压力:地方官员和善意的人们希望在当地能够保持合理和公平地分担税赋负担的局面。最重要的是,登记意味着官方正式承认了某人的土地所有权——这种承认可用于到处出现的土地争端中。我们听说明朝一开始就有的多种弊端是错误登记土地所有权,而不一定是少登土地。这些弊端表现的几种形式是诡寄(假依附),即以他人(知情或不知情)名义登记土地;飞洒(或洒飞),用这种手法就可以造成一种假象,即此人拥有的土地被分成小块,从而逃避分摊给他的累进的徭役;投献(投靠更有权势的户),把土地委托给贵族或功名获得者的户的成员,这些户在法律上或习俗上,有资格享有豁免的特权。全部或部分的税赋义务常常脱离了财产本身或财产的用益权而被单独出售,以换取部分租金的回报。这种操纵如果巧妙地运用,可以使记录完全混乱。如同所有的时代,公开逃税行为是存在的,不过新开发的土地不纳税是合法的,不算逃税。

甚至土地被合法登记时,权势者仍有许多办法分摊较低的税负。在北方,他们已拥有使用大于“小亩”土地单位的量器丈量的“大亩”,而小亩则是明初推行移民计划时丈量和开垦的土地单位。在南方,权势者以“低税率”登记其土地,他们常常不正当地以民田的低税率代替,而不是以向官田征收的以税代租的较高的官田税率登记。

土地的丈量也常常不准确。缺乏受过训练的人员,缺乏测量不规则土地的有效的数学方法,这些都成了准确测量的障碍。近期一位作者指出,1524年出版的书中提供了测量土地的正确的指导,但实际上在以后的丈量中未被使用。[58]此外,许多持怀疑态度的作者指出[59],大量不合标准的尺和步的量器被用来丈量基本亩(其田面面积约等于1/6英亩)。另外,在明代洪武以后,新编的基本地籍并不总是由中央保存。这个因素容易使地方对其做手脚。

但是,在限制这些主要弊端时,里拥有很大的社会控制权:在登记时,民众可以抱怨其邻居的评估。如果控告属实,原来的犯法者要被严惩,原告作为控方会得到奖赏。中国使用的这种测量方法——先自估和自报,然后用抽样调查来核实——并不是像最持怀疑态度的作者使我们相信的那种不可靠的土地丈量方法。看来它们属于近代以前作出地方能接受的税赋评估最佳方法。在社会控制措施被普遍破坏的那些地区,如寄庄户(村社内无利害关系的不在本地的地主)盛行的地区,或者在法制开始出现矛盾的地区(如那里的特权户已经增加得太多),这种方法就不能行之有效。公平合理的评估可能是正常的;只有一些例外,即出现许多不在本地的地主的特殊情况,除此没有太多的抱怨。

所有这些地方的实际解决办法的结果是否系统地上报上级行政机关,这些解决办法是否应用一致,以致使形成的数据具有可比性,都是很成问题的。遗憾的是,在大部分情况下数据没有可比性。税赋份额定于王朝开始的洪武朝,直到万历朝,税额才被认为增加了。如果上报较新较高的数字很容易引起增加征收的担心,因此就没有了改变上报数的需要,这样常常会造成在一个制度中保持两套记录的情况:用旧份额的一套上报中央政府;另外一套包括更近期的数据,应用于当地。当把两种可利用的记录进行分析,就很能给人以启示。许多作者认为所谓的“折亩”是真正了解在耕面积的数据的障碍[60],但这只是从更早时期起出现的现象的一小部分。事实上,折亩是明代特殊的政治和历史条件造成的。折亩不是表示数据不可靠,而是容许人们对标准亩的总概念有推测的余地,不过折亩只是在这种或那种情况下见之于地方志或其他文献之中。[61]使用一定的折换率,人们有时能方便地取得当地采用的“真实”数字。在其他情况中,从地方志中发现的许多文字修补工作不是出于复杂的现实,而是由于把较新的当地数字折成原先过时的份额的需要。[62]

洪武时期的土地丈量

所称的“鱼鳞册”[63]在整个明代用于地籍记录,它叙述附在拥有的土地调查记录上的地图。由于按照图式绘于地图上,许多小块土地的范围外形像鱼鳞。早在1190年宋代已使用这个名称;当时编的修正的或未修正的记录仍被继续使用于元代,以致明代登记地块的所有者都收到所有权的证件。鱼鳞册最为定期修正的地区之一是浙江北部的婺州(明代为金华),1359年,朱元璋在那里与他的顾问开始一起制定他当时创立的政体的治理计划。[64]很可能当时已对作为治理工具的鱼鳞册有了兴趣。[65] 1368年,特别是为了对诡寄(假登记)的弊病进行专项斗争,官府在浙江西部进行了一次监督得力的丈量,使用的是一批来自国子学的可能是廉洁的学员。许多官方记载似乎暗示这次丈量是全国性的,但这肯定与事实不符;洪武朝时耕地数因此普遍不如人口数字可靠。[66]但是根据一些较晚期的记载,奉命在1387年进行的一次全国性的“丈量”至少使政府取得了全国可靠程度不等的数字。[67]

在地方上,这种数字常常根据宋元时期的数据,但在许多地方,它们的耕地数大大低于宋代数字。这些差距使一些学者大为不解。但经更严谨的考察,应该认为耕地数低于宋代数字的原因与其说是明代少报的结果,不如说是因为指导应该登记的原则的不同。宋代许多地方的数字很高,甚至高于20世纪30年代;不论是否明确地说明,它们包括了许多不能耕种的山地。

身为学者的官员霍韬(1487—1540年)[68]声称,普遍的少报现象、赐给王侯的土地从地籍册中剔除的情况以及文书的错误,使全国可征税土地从850万顷减到430万顷(1顷等于100亩)。这些数字已被反复引用,以说明明朝岌岌可危的状况。20世纪40年代,藤井宏公布了对从地方志中摘出的200组地方数字的详细分析,得出了关于明代土地登记的相当肯定的结论,可惜未被广泛利用。[69]在耕的850万顷的高数字证明是根据记录中几个明显的、但仍普遍被人忽视的错误作出的。仅仅湖广数字中这样的记录错误就达200万顷(一个10的因数增加了湖广的数据),另一个河南的记录错误使数据相差100万顷以上!以后的明代官方编纂的文献,如万历时期的《大明会典》由于未加批判地照抄这些1393年的省的数字而沿袭了这些错误,并由此推算出其他的数字。[70]

经过与地方志和洪武时期定的税赋份额比较,我们应沿用藤井宏的假设,即不论与现实是什么关系,实录中记载的1391年的390万顷是政府实际使用的数字。霍韬痛切地哀叹国家控制的耕地面积在减少,而现代的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家认为是残酷剥削的结果,根据上面的假设,这种说法是荒谬的。[71]这个数字与章潢(1527—1608年)[72]编的《图书编》中报道的约1500年的更详细的数据很吻合,《图书编》显示,在16世纪土地丈量前耕地面积反而稍有增加。因此,最好根据1400年的数字,从中得出土地面积的分布状况,虽然它并不反映实际的增长。[73]

洪武帝到张居正的几次丈量

政府正式规定继续采用洪武时期的税赋份额,同时豁免所有新开垦地的田赋。[74]但16世纪20年以后,调整似乎是势在必行了。前面所说的种种非法弊病在北方和南方达到了不可收拾的程度,尽管原因各不相同。在北方,造成日益恶化的问题是,原来的当地拥地者使用“大亩”,而在早期官方重新安置的移民用“小亩”,这就导致了在当地使用一致的亩来丈量土地的新的全面测量的需要,以使赋役更加公平。[75]人们指望,这些丈量应包括新开垦地及以后前来的非官方组织的移民的土地。[76]

著名的官员桂萼(1511年科进士,死于1531年)[77]在北直隶成安县任职时,于1522年倡议一种新的折亩登记法,即把实际增加的耕地亩数折成固定亩数加入原来的税赋份额中。土壤的肥沃程度以及用于给土地分等的其他标准也加以考虑,这样,一定数量的特定等级实际亩数可考虑折成一亩用于纳税的“官”亩。这样就使拥地者在计算税率时更为简便,因为不再需要把不同税率用于不同等级的土地:这种差别在登记一块地的官定面积时已经加以考虑。此后,“小亩”和“大亩”之称就被用来区分实际的亩和官亩。使用这种新法的地区,从北方的山东、陕西和河南扩大到南方的江西、安徽和广东。[78]官府对这种做法时而鼓励,时而又禁止,理由是与此有关的工作会落入县衙书吏之手,这批文人—官员总是被怀疑为容易“腐化”的集团。

与此同时,中央政府推行了其他的纠正措施。对新的丈量出现了抵制,大拥地者担心他们拥地真相一旦大白就会增加税负,但事情不仅如此。实际上,随着税制的任何变化,有的拥地者会受益,而其他拥地者受损,尽管税制改变后总的说更加公平。新丈量的一个普遍令人注意的后果是,经过一段短期间歇后,地价上涨,市场活动增加。这些现象表明,至少在土地市场上,人们发现新的赋税分摊制度是一个改进。[79]这些丈量的结果是,许多地方准备了新鱼鳞册,有的还是第一次编制。[80]此外,以后每次土地交易都有土地所有证。另一个副产品是归户册[逐户列的(土地)登记册]。一户的所有地块被列入册内。[81]它们代替了黄册——由于前面所说的理由这种人口登记册已没有用。通过这几次丈量,有关土地所有权的大部分混乱现象得以清除。

张居正的丈量

1581年,万历朝初期的宰相张居正(1528—1582年)[82]下令在全国进行土地丈量,并大力推行。20世纪的学者通常把这次丈量视为并不重要的举措。清水泰次、何炳棣和黄仁宇的意见是典型的。他们争辩说,这次丈量从未完成,因此无重要的实际意义。如上所述,藤井宏早就指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更近期,一小批中国和日本的史学家开始对它重新评价,认为它具有很重要的历史意义,而且是提供重要数据的有价值的史料来源。[83]它可以被描述为宋代以来第一次全国的丈量,其范围之广,丈量质量之细致,都是在近代以前无可比拟的。[84]中国大部分区域的鱼鳞册或是第一次编制,或是已经过修正。事实上,鹤见尚弘已经指明,所有的明、清地籍可追溯到1581年或1582年,而不是洪武时期。[85]这次丈量产生的一些现存地籍簿册包括了其他文献史料一切可信的内容,簿册中应该有:地块的名称;面积计算法(至今甚至还保存着单独的计算书籍); 土地所有权;租佃情况;标明大部分小地块的图;至今常常还没有得到解释的山区地块的特征,这些地块可能是村社所有,或者是数人共有。但许多地籍册没有实际的税赋数据,这令人吃惊。情况似乎是,这次丈量主要着眼于土地的布局,不是税赋本身,不过地籍簿册中的确有详细的拥有地地图。

经过几次地方性的试行后,全国范围的丈量在1580年12月16日宣布进行,此时离张居正之死不到两年。官方提供的关于推行这次新的普遍地籍测量理由是拖欠应缴官方的税款(税款总是低于评估之数)的情况,和对日益普遍的一田数主制的做法的不满,这种做法使纳税义务由经纪人而不是由真正的应税田拥地人或耕作者来承担。

拥地人必须公布丈量结果,清查其拥有的财产及其佃户(如果有佃户),然后取得新的文契。佃户然后根据正式登入官方税册中拥地人名下的土地数量缴租——这个程序确保互相监督。许多专业的书吏在丈量时被雇佣,其报酬由几年前地方奉命留存的税赋支付。在开始时,新的丈量进行过快,有充分理由确信,一些上报的结果是虚假的;但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对此立刻进行严惩。还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书吏不会拥有过多的权限和处理权;他们的姓名被记录在册,以使他们对其工作负责。使用制定的240平方步等于一“实”亩这一标准,地册的折算普遍展开。已被折成稻田的旱地或山地、已被折成田地的池塘重新被登记入册,归入更高的税类中。这些丈量大多显示,耕地面积大量增加,不过偶尔有因新丈量而面积减少的情况,这可能是因为使用了新的测量标准,或是由于改正了原来的不正确的数字。

虽然存在着世界任何地方的地籍测量都有的不一致和问题,但是通过在16世纪20年代把新的丈量推广到全国,许多积极的结果随之产生了:许多可靠的地籍资料——“实赋役”簿——被编制,文契也被颁发了。

此外,这次测量的重要历史意义由于以下的事实而更加突出:所有清代的数据最终都溯源于它,只是作了若干调整和豁免,这是为17世纪中叶的战争破坏作出的补偿。遗憾的是,张居正的大部分政策在他死去的那一年内被废除。结果,由于这一废除,新数字不必上报中央政府(因为丈量的公开目标不是增加税赋份额),现在只能找到这次丈量的几个省的合计数和几个地方的数据。我们缺乏明代全国性的县一级的耕地面积数字并不意味着明代官员和地方民众不能利用这些数字,也不是说这些数字对他们没有用。

在耕地面积下的计算

如上所述,1400年的数据都不如《图书编》提供的耕地数字。对1578年的数字,万历版《大明会典》中保存的张居正之前的数据可以利用,但要进行前面讨论的再估算。至于1581年的张居正测量的新数据,各省耕地的增减已经知道。在有几个省,“旧”数字与新的总计数并存。但这些“旧”数字存在一个问题。它们与已知的更早时期的数字常常不符。因此意味着“旧”数字要用新采用的“小亩”作为标准来重新衡量,“小亩” 自古以来就是应税的土地单位。其间这些数字或许是局部存在、并且从16世纪20年代经过多次新测量得出的“实”数,但因为未被官方采用而在1578年的《会典》中被删除。[86]

以各省1600年应税土地面积的分布数作为衡量基准,根据1400年和1766年的土地面积数据进行线性推断,并把这些数字与各省1581年至1582年似乎是最可靠的耕地面积数联系起来,我们可以算出列在表9-3和表9-4中的耕地面积。[87]通过把这些数字与此前的人口估计数进行对比,就能得到每人所占耕地之比,比率列于表9-5。

表9-3 明代早期可利用的耕地面积数据(单位:千顷)

资料来源:除了南直隶和北直隶(都用1502年数字代替)及湖广(用《图书编》数字代替),《诸司职掌》的数据取自表乙(30页),载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图书编》数据取自表乙(31页),载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

表9-4 晚明耕地面积“毛估”数(单位:千顷)

资料来源:关于《实录》的数据,见赵冈等《中国土地制度史》中之表2.6;合计数是我算的。1812年数据取自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表乙(61页)。1600年前后估计的%根据《图书编》和1812(1800)年数据算出。

表9-5 明代每人耕地面积估计数(单位:亩/人)

注:1400—1600年和1600—1925年之间的(负)年增长的总差别在假设a栏是最低的。资料来源:根据前面表9-1至9-4计算。

上列表的材料似乎指明,中国北方和南方之间人与耕地亩数之比的巨大差别在明代开始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逐渐变小。实际的人口对土地压力问题似乎在19世纪中期发生太平军起义的区域已经很尖锐了:起义造成的破坏使19世纪晚期的数据较难与明代和清初期的状况相比较。到晚明时期,中国人口相对地说显然已经过多。中国人均拥地数明显地证实这一点。赵冈提出1109年每人有地5.45亩,1748年为3.96亩。我们使用的数字指出1400年之比是每人5亩,而早在1600年的几个数字是在4.1亩和3.2亩之间。从翰香声称,明初江南已经有巨大的人口压力,从而导致了农业的集约化和分散化[88],这不是夸大其词。虽然这里提出的估计数的根据是比以前更可靠的数据,但它们依然是假设性的。不宜根据它们作出深远的推算。此外,为了对土地上的人口压力作出分析,原始的人口和土地数据必须补充农产品剩余的分配、产品价格和土地增产情况等材料,而这些因素都是难以衡量的。有人可能争辩说,1600年浙江每人2.9亩地能过得比1400年每人4.5亩地更好,但这也不能真正肯定,还要取决于物价变动等诸多其他因素。[89]明代商品价格史的研究仍处于初始阶段,可能还未成熟。

价格和货币

物价水平是最常用于衡量经济活动的指数之一,但只有把物价史置于总的经济背景下研究,才能显示其全部意义。脱离其他经济因素而考虑物价,只能取得很少收获,物价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可使用的贵金属的数量:如果有更多的可用的贵金属,即使没有其他经济变化(不过这种情况很少发生),物价也会上涨。在收成欠佳时,食品价格也会临时上涨,当人地之比恶化而产量没有提高时,物价就长期上涨。这些因素对社会上的不同活动和集团有不同的结果。

当然,陈旧的货币学观点已被抛弃,它认为16世纪欧洲富有活力的经济完全是美洲白银大量流入的结果,17世纪晚期的萧条是白银流入减少的反映。其他因素,诸如战争、饥荒、信用设备的可利用程度以及收成的好坏,证明至少与白银的流入一样重要。[90]首先,对贵金属供应与货币的关系,其次,对货币供应与价格的关系都要作出比以往理论预料的远为细致和经验主义的探究。[91]世纪末,大量增加的货币能买到的东西比世纪初要少。[92]

如果我们需要评估中国从16世纪中叶起在世界白银网络中所起作用的近期看法,上述引言是很重要的。的确,白银的进口及与白银进口有关的兴衰一点也不能低估。1540年至1600年期间,中国白银的年进口量从4万公斤至少增至15万公斤,大大地超过了国内的白银产量。当然,白银的进口对经济交换有利,否则就不会进口。但是把白银的进口数量和周期看成是经济活动周期的直接原因是错误的。欧洲的事例已经说明这一点。

此外,我们甚至缺乏一般的经济数据,以便与欧洲的(或者日本的)物价系列进行哪怕是关系很远的比较;鉴于上述的异议,我们不能无保留地使用白银进口数,或中央政府太仓财政库的白银收入来代替所缺乏的材料。[93]

在收成不佳时食品价格上涨的现象并不令人吃惊,同时期棉价下降这一不那么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如此。但是这些现象的确指出,欧洲社会经济史学家的几大发现也适用于中国:如收成的好坏在短期内对价格有重要影响,以及前近代的经济剪刀差模式对中国也有效。[94]我们掌握的少量关于大米产量或国家的白银收入的经济数据以及类似的数据,必须被置于这种总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中加以考虑才有意义。缺乏数据使这项任务难以完成,但这是处理这个问题惟一可能的途径。

我们只能大致叙述关于货币供应的不完整的材料。在明朝开始时,洪武帝试图推行纸钞制,但纸钞既不能交换,又没有白银做后盾。为了保证纸钞流通,铜钱和银块都被禁用。出于同样的原因,明代的税制虽然基本上要求以实物缴付,但有时也容许以铜钱和银子代替,但不许用纸钞,为的是使铜和银退出流通。纸钞被大量印发。[95]铜钱供应紧张,因为在宋代提供95%的供应的铜矿已被开采殆尽。[96]铜的短缺使铜钱稀少,因此价值提高。[97]

过度印发纸币通常被认为是失信于民的原因。但是如果谨慎地加以利用,没有理由认为纸币不能代替铜和银。在某些时期,例如在1425年前后,政府似乎几乎要推行一种制度,如容许以70%的纸币和30%的铜钱缴纳商业税。

但是在货币结构中存在几大矛盾。官员和士兵的薪俸都以纸币支付,薪俸的数量也不以物价水平为指数。物价上涨虽然不一定在经济上有破坏性(恰恰相反),却对推行纸币流通政策的官员没有好处。[98]1433年,开始容许以部分白银缴税,这样较纸币少受通货膨胀的影响;1436年,更扩大到以银缴田赋,和矿工与工匠的以银代役。但这些准许都不表示政府试图用银本位来代替政府规定的纸币制的理想。

官员和诸如参与北方边境开中法贸易的巨商,发现使用白银很有帮助,因为它量小价值又高。数额巨大的白银比大量的铜钱更易运输,因此白银对进行大宗交易更有帮助。可是白银不是经常用于日常交易,因为数量不够,而且长期以来白银价值高,不适合购买低价物品。严格地说,白银也不是通货。它未被铸成银币,因此,它比西方来仍然更是商品中的商品;是否要多开采白银,受制于总的市场条件。虽然尚未作适当的调查,但似乎可以合乎逻辑地假定,增加(但有限度地)使用白银[99],对纸钞的流通有负面的影响。

15世纪50年代,徭役从服役转为付钱,同时缴税也从以实物缴纳转为以货币缴纳。那时指定使用铜钱。直到16世纪20年代,最底层的征税才使用银子。

由于铜和银基本上用于不同的部类和经济的不同层次,铜的供求变化并不一定意味着银的供求变化。因此,当把取自不同史料的物价进行比较时,当代的历史学家必须断定(显然并不一定可能),价格是以白银标明和支付,还是以白银标明而以铜钱支付(还要断定是以官方的银铜兑换率计算,还是以市场兑换率计算),还是以铜钱标价又可能以铜钱支付。随着白银进口量的增加,特别在开采波托西银矿以后,白银作为经济交换的媒介很可能深入原先使用铜钱、纸钞、布或进行物物交换的各种经济部类。考虑到征税方式的所有变化,我们必须作出如下的论点,即表示政府在不同时期收进太仓国库的白银数量(最多年份为1570年和1621年,最低年份为1590年)的曲线甚至不能被认为是那些年份总的经济状况的近似标志。

大体上可以这样说,白银在政府收入中终于起了日益重要的作用,它缓慢地代替了实物税。1631年政府收入的白银是1618年的两倍,1642年又是1631年的两倍。至于它值多少,有一种对明末白银总供应量的奇怪的计算:晚明户部的一名低级官员蒋臣估算有2.5亿两,其中包括餐具和饰品。[100]由于没有更早时期的可比数字,所以无法知道货币供应是否能与人口增长和物价水平保持同步。

除了这些应注意的事项,还有甚至更加令人遗憾的情况,因为我们很难取得明代不同商品价格的资料。官方不合理地固定的价格表确实存在,但只是从1570年起,才一年调整两次。但这些价格表一份都没有保存下来,所以我们不知其价值如何;可能价值不大,因为所列的价格可能是商人作为部分税赋必须卖给政府的售价。[101]彭信威提供的物价最频繁地被采用[102],但这些物价来自全无联系的数据,所以即使是最易轻信的物价史学家也不应过于相信它们。根据这个证据,卡蒂埃尔指出1400年前物价急剧上涨,此后直至1430年至1450年物价下降,在1500年前逐渐复原,高物价维持到1610年,此时物价已是早期的3倍或4倍。[103]北方另一个粮食价格系列表现为其价格持续上涨,但那里的粮食供应日益恶化,这是开中法贸易制度和商人屯田的变化所致。[104]也许我们只能这样说,在16世纪40年代前后或70年代前后当白银开始增加进口时,总的说物价似乎没有突变。[105]

农村行政:征税和农村社会秩序

组织民众

导言:里甲制

除了一些很地方化的和个别的印象外,只能利用一些间接资料,来帮助我们了解明代开始的一个半世纪的农村社会。大部分保存下来的可利用的资料来自政府、国家建立的有关地方控制和税赋的制度,以及这些制度的逐步演变。因此,这里我们将集中论述里甲制的变化,以期把这一制度当作“真正”社会的变化的间接指数。但是,如果国家在其农村控制的制度中遇到的问题显示出社会的变化,我们还必须承认里甲制本身对社会发展施加了影响并引起了变化。不同的社会群体占有不同的社会地位,并在面对制度时经历了不同的命运。里甲制还提供了各种各样的机会,不同的社会—经济群体可以利用它们从统治机制中获益,或者逃避这些机制。

众所周知,在明代,里甲制是落实政府与农村社会关系的基本工具。在纸面上,一里包括110户。里中最富裕的10户的负责人称里长,所剩的100户分成10甲,每甲10户。里长任期一年,与甲首(其位置也轮流担任)一起轮流担任,里甲头头的全部轮换在10年内完成。[106]我们在下面将会看到,里作为真正的村社和作为行政单位,两者之间总是存在着紧张关系。

明朝的各种官方制度汇编对里甲组织的描述不完整,而且含糊不清。例如,还不清楚在特定的年份,一年一换的里长究竟由每10个甲的一名轮值甲首协助工作,还是由一个甲中全部10户协助工作,这个甲作为一个集体,每年将被另一个甲代替。[107]在有的地方,一个甲似乎由11个户组成,其中包括一名受甲首指导的不在任的里长。[108]里甲制的真实机制在这类问题上依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政府主持的汇编中列有简单得易令人误解的指示。近来,学者们就一系列社会问题展开辩论,其中两个问题是:里甲制与社会整体是如何发生关系的?里甲制打算达到的社会目的是什么?一般地说,辩论涉及里甲制的基本目的究竟是否想通过有意绕过甚至根除原先在农村社会存在的自然村社,来实行权威性的控制[109],或究竟这个制度是否基本上只是合理地组织起来的征税(实物税和徭役)的和地方司法的形式,它承认和利用原先存在的社会机构。[110]应该注意的是,要官方在诉讼中承认某人的土地所有权,他就必须在里甲组织中正当地进行登记。

虽然仍存在巨大的意见分歧,但认为里甲制是上面强加给社会的强制的和完全是人为的结构的观念几乎被放弃了。现在出现的一种普遍同意的意见是,由于政府自身根本不能在自然村社体制上强加一个做出决断的机构,里甲制就与自然的社会单位合而为一,否则国家在委派为它征税和行使其他职能时,这些单位就会被置之不理。与有些早期的观点相反,里仍不被认为是一个基本上民主的地方单位。因为它本质上是一个打算利用地方领导人为政府利益而不是为里内成员的利益服务的机构。[111]总之,在中华帝国没有真正的“村社民主”,不过原先存在的村落仍构成国家最基层的基石。鹤见尚弘贴切地道出了里甲的特点,他说里甲作为征税、农村控制和提供社会再生产的必要手段的制度,通过已有的社会分工行使其职能;而社会再生产手段则包括能使村社本身长期生存下去的公共服务、互助等行业。

明代的制度之前还有几种形式。在元代理论上每乡任命一名里长,县以下的每个乡镇都可任命几名书手或主首。[112]选择的标准是这些人比较富有。在北方,盛行稍为灵活的社会制度,每社包括的户多达50户。社被指望与用于宗数、礼仪和农业目的的社部分重叠,和补充后者的不足。随着新里甲制的实施,这些原先存在的单位大多被纳入其中。

事实上,要从原先存在的旧制度残余中清理出在新的明代制度下建立的县以下行政体制并不都是可能的。在山西,里甲的名称早在1369年至1371年期间就存在了,它在那里是伴随着土地开垦行动出现的。[113]

把1381年以后里的数量和名称,有时再把它所辖的范围与更早期的县的区划外形进行比较,就能看出大部分里的基础是宋元时代的区划。情况似乎是,在没有达到官方指标数110户的地方,就合并原先存在的较小单位或分割较大的单位,来设立新的单位。没有完全重新标定能形成新组织实体的所辖范围。有迹象表明,甚至旧地域的小调整也是在1381年前进行的。例如在1375年,全国正式奉命为每个约100户的宗教群体建里社坛和乡厉坛,这说明里甲也许不过是这些社区般群体的职能的延伸。[114]

里甲制在1381年被正式公布实施,不过里甲制的结构在此以前已部分地在不同地方存在。里甲制以用户数衡量的单位而不是用面积衡量的单位组成,这反而是正常的,因为第一次土地丈量直到1387年才进行。这次丈量的结果是,1391年政府对新制度的界说的措辞作了一些小的修改。关于里甲对农村社会的关系,将在讨论赋税义务以后进行探讨,因为赋税义务是实行里甲制的主要目的。[115]

里长凡10年一周,任期一年。为了区别于不在任里长,称之为现年,不在任者称之为排年。里长在任时,其主要的职责是,监督征收每年夏秋两季的税赋。在这一层里甲的管理中,对税额的责任能导致一种事实上的包税制。[116]其他的里长正式职责包括维持地方秩序,仲裁争端,保持和编制黄册。这些任务中,有的得到粮长、里老和其他人员的协助。官方规定,里甲的领导资格依照财富的多少按顺序排列。最富有的里长可能在黄册每10年一次的修改年份担任。[117]但最可能的是,在明代开始时定的顺序在王朝的其余时期继续采用,不再修改。[118]

关于轮值的里长还要负责征收额外的皇帝花费以及用于公共开支的资金的时间问题,一些权威人士的意见多少不一致。[119]无论如何,这项额外的工作很快变为沉重的负担。这些征收的项目可以包括动物、裘皮、鸟禽、地方的美味佳肴、药品、颜料、文房四宝、茶、漆器和各种军需品。征用物品并非都是土产品,因此常常要靠市场才能取得所需品的物品。[120]另一种特殊支出(用于公共开支)为送礼、春节贡献、祭祀和礼仪支出,科举生员赴试路费、防疫药品供应、对从省一级衙门直至当地县衙门书吏的补助。[121]在那些没有邮递站服务的地方,全部在任的里甲长,包括甲首,必须承担提供运输征用物品的人畜的费用。[122]

从一开始,这些特殊征用的管理显然与征收税赋的职责相似:里长负责提供所要求的税赋,但这些税如何缴纳,或者税赋如何在全部或一部分村民中重新分摊,则没有说明。一个经常引用的规定指出,在任的里长必须提供30%的税,他下面的10名甲首应提供余下的70%;但已知这个原则有各种不同形式:从里长负责全部征用的形式到全部征用负担转到全部里的形式。

伴随着这些所谓的正役[123]职务,产生了杂役[124]的需要。杂役包括:在县或府治地需要时为中央政府履行的各种劳役;协助邮递专业户完成邮递站的运输任务;规定地方法律和维持秩序;处理工匠的要求;在征收和运输漕粮时提供帮助。[125]明朝初期,这些任务并不繁重;它们通常每年从各在任的甲首中最多抽出三四个当地的户去应征,其他的户则免去这些义务。[126]免服实际徭役的特权,或者后来免除缴钱或实物以代替徭役的特权(它们最终在破坏里甲制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在法律上不适用于里的正役。

在黄册中,所有的户根据3种主要类别——民、军、匠——来划分,少数人则归于其他类别。[127]不是户的实体也必须在里甲中登记。每座寺庙必须登记为一户,并履行相应的义务。甚至可能存在根本没有民户的里。[128]军户和匠户,以及官员和书吏都免去服非正规劳役的义务。在军户占当地人口50%的地区,豁免给由余下人口组成的户带来了困难。

里甲制的实施

根据最普遍使用的定义,里是“一个约有110个应税拥地户组成的地域上紧密的群体”[129]。如上所述,这些里的人口统计表始终难以符合实际情况。一个里一旦划定,它从此就作为一个永久性的地方群体。10年一次的修正对已在里中登记的户的材料进行调整,而不再进行人口普查,以使记录也反映迁入本区的户的实际情况。

明代的里与其他可能原先存在的定居类型的群体的关系,在范围和内容方面都必须加以考虑。前面已经指出,关于明代的里的性质的最早的争论焦点之一是,它是否为有自己村落机制的原来存在的自然村,它是否故意不顾这些村落的区划,以便设立与“自然村”不同的“行政村”。

要弄清这一问题的一个主要障碍是,当代中国对定居地地理的研究仍处于西方一个世纪前的阶段。[130]可是村的平均面积、它内部的社会和政治的总体结构、它的宗教和其他传统,在确定其历史时是举足轻重的,与它的地形、经济基础,及与其他村落的关系一样重要。这些因素肯定影响了国家的控制,对我们历史学家来说是很重要的。[131]

虽然有的作者错把村落结构和组成中的区域变化解释为长期形成的现象[132],但我们也不能假设近代的特点适用于明代中国。现举一例,各地方志描述的中国北方的主要特点是,大批的村落归属于一个里,而至迟在明初它应包括不到100户而不是接近200户。[133]因此,与晚清相比,明代地方的村庄似乎是很小的,只包括10户,最多到20户。北方村的平均规模从明初至晚清大为增加。在北方,也许由于水资源相对缺乏,从明至清的人口增长形成了较大的村落,从而更形成了村内的团结;而在南方,由于到处可以灌溉,定居地反而增加,从而出现了更多的单族村落。[134]

虽然江南有可称为小镇的大村分成几个里的罕见例子,最常见的形式是一个里包括几个小村或低洼地。因此,里不是最底层的“基本的自然”组织单位,它成了若干单位的地域集合体,这些单位在原先存在的单位的基础上组成,这样每个里就接近所定的110户的要求。在这些原先存在的社会单位内部的合作(特别是宗教和灌溉事务方面)有时出现在政府介入之前,有时在它介入之后。里的规模达到政府的组织要求通常不困难,因为存在的社会单位大到必须加以分割的情况并不多。地域广大的里在山西和陕西的一些地方似乎造成了问题。在这些区域,较小的里(为半里或曰里的一半,有的半里的户较少,有的是户较小)[135]获准设立,以确保组成里的小村不至于分散。

有些区域,如广东的某个宗族结构很强大的地方,一个行政里的基础甚至是一个家族。[136]因此最常见的是,新里仍用旧名,并沿袭过去的社会形式。[137]尽管有这些先例,官方规定,里仍是用于行政目的、达到一定户数的单位。

在以后的几个世纪出现的关于土地测量和税赋的问题可以用如下的情况来解释:这些里原来紧密的地域与后来为各该里原来的户所占的分散的地区的差异愈来愈大。虽然一个里的原来成员已经迁出,它们仍保留着原来里的成员的身份。

在不同区域,对村落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河南人吕坤(1536—1618年)[138]把“人口里”界说为“买方里”,即购进土地的纳税义务将由买主正式所属的可能很远的里负担,而不归土地原来所属的里负担。他把“地域里”界说为“卖方里”,即购买的土地的纳税义务仍由土地原来所在的密集的里负担,即使买主住在其他地方也是如此。[139]这些定义反映了一个迄今为止未能真正解决的长期存在的问题。[140]这个问题在整个明清时期一直存在。试图根据土地位置(或另一种根据居住地的办法)对人口进行登新或重新登记的大部分改革经过几十年就不符合实际情况,除非材料经常加以修正才能避免这种缺陷。[141]

作为社区的里甲

关于里作为一个自然社区还是作为一个人造的社区这一常带有政治色彩的争论仍在继续。但更重要的是要反映村落内部真正的凝聚力。中国北方和南方的村民有着与他们认同的村有关的某些权利。在整个中国存在着村社寺庙和村社的宗教典礼;存在着提供村社放牧权利的村社土地;村落在用水权方面是实体;村民在村落土地出售时有优先购买权。[142]在明代出版物中,保存的村规[143]包括采伐烧柴、在池塘和河道取肥、挖笋和割搂草等规定。在村社生活的许多方面,如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筑路、建坝、造庙、建校等等),以及为了提高本村的地位去战胜和应付他村的竞争,都需要合作。由于人口的增加,这种村社的合作变得比以往更加需要。前面已经指出,村民付税,为的是提供个人不能做到的社会需要。[144]此外,明代许多宗教典礼是以村为基础承担费用和组织进行的。

因此情况愈来愈清楚,整个里甲的概念从一开始就不打算切断原来存在的联系纽带,而是围绕着原来存在的社会单位的结合体进行工作,以使国家和务农的村民都能得益。作为赋役单位的里甲又是作为社会和村社单位的里甲。这种里甲在有些情况下可在自然村之上履行职责,但它们仍保持相当强的社会凝聚力。

也许是因为出生于一个穷村的农户,朱元璋采用的措施表明,他比任何中国皇帝更了解小农。他在实行许多恢复农业和利民的传统方法——诸如鼓励重新定居,帮助重新开垦土地,解放新立契约的奴隶,任命治农的官员[145]——的同时,还非常注意推动地方的宗教、村社、教育和司法等方面的活动。最早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里社”和“乡厉坛”,规定每百户设一个。为了完成这项措施,1375年全国奉命合并原来存在的宗教会社。1369年至1372年期间,向地方社会灌输道德价值观的“乡饮酒礼”在全国得到推广。它虽然没有取得广泛的成功或被人接受,但仍很流行,在以后几个世纪,有些地方依然进行这项活动。[146] 1372年,在1381年实行里甲制之前所称的“里长”奉命建造两种村亭:申明亭(地方犯法者受村社谴责的场所)和稍后的旌善亭(宣扬社会美德的场所)。这些亭堂甚至在实行里甲制时被重新整顿之前,可能已经在县以下的单位普遍推广。[147]至于它们是否很好地发挥其作用,以及它们持续存在了多久,则有不同的看法。[148]但其他材料则指出,它们没有完全消失,并且继续发挥重要作用。[149]

在皇帝颁发的称之为《大诰》(1385—1387年颁布)[150]和《教民榜文》(1394—1398年颁布)的著名汇编中关于里老制、授给里长和在较小程度上授给粮长的职能的证据,提供了农村生活的重要材料。中央政府鼓励里老发挥里的仲裁者的传统作用。原来每个里可有3—10名里老,与小的自然村数相当,但后来每里一个里老的情况更为普遍。[151]里老制容易产生弊病,特别在官员认为设里老的惟一目的是为了征用徭役,因而他们是随时可利用的臣民时更是如此。[152]但是,直到明末为止,大部分改革的要求仍是由里老本人提出,或是由里老与地方乡绅和官员商量后提出。但是究竟他们是“官方”的里老,还是非正式执行任务的里老,在提到他们的报告中并不都说清楚。

《教民榜文》授予或承认里长和里老广泛的权力,使他们能仲裁争端,维持地方秩序,逮捕罪犯和制定惩处轻罪的规定。地方的一些领导人还负责监督小规模的村社灌溉工程的修建;在可能时提供水车和其他水动力设施[153];通过公布官方出版的道德书籍和箴言,监督进行道德的教诲;征召捕快,偶尔还征民兵;推动农业方面和典礼活动(特别是殡葬活动)方面的互助;为有关村社其他许多方面的事务出谋划谋。[154]

总之,里甲在这些管理者之下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这些人通过其地位或手段,可以进行领导。

但在面积远大于里的地方设粮长,这个职务是在地方领导的特殊背景下出现的。1371年长江下游区域首先任命一批粮长。粮长负责在税额约一万担的地区负责监督征税。更重要的是,他负责把税粮运到指定的专门粮仓。[155]虽然在规定粮长职责范围的基础方面,这个制度多少是灵活的,即其职责范围究竟是限于把税粮缴到特定粮仓的地区[156],还是限于一批户[157],或者其职责是取决于征税的多少;但在职的粮长与地方村社之间的关系不易找到,也可能不存在,虽然粮长无疑是挑选出来的(因为他们是地方的权势者)。[158]并不是每个地方都能找到在财富和气质方面合格的人,所以粮长常常由其他地方的人担任。这意味着在许多情况下,严格地说他们不是当地社会的成员;但是一般地说,他们往往已经掌握某种被人听从的权威,而不是那些只在政府任命时期取得权力的人。[159]

在山东、河南、陕西和河北等北方省份以及四川,已经发现多少相似、但使用不同名称的制度。在这些已知的例子中,大户似乎就是长江下游和其他地方的粮长。[160]

里甲内部的划分

里的领导权在里内被10名轮值的里长划分,其他的100户则被分成10个单位,这些并不是里内惟一的正式划分形式。在1385年,甲首根据财富被分成3等,分等是用来评估杂役的分配。严禁划分原来的户,因为一个上等户划分后会形成两个中等户或下等户,这样纳税基础就会失去一个所需要的税类。此外,除了110个正式的户,里还可能包括其他两种户,即带管户和畸零户。[161]管理这两类户的规定不总是明确的。看来畸零户的成员不齐全,它们包括寡妇、老人和儿童。它们不服劳役,但如果有地,可能要缴纳田赋。1391年,里的组织又加进寄庄户。它们在其他地方登记,因此在登记地服杂役,但这时需要在新购土地所在的里缴纳田赋。新增的寄庄户说明了前面讨论的问题的起因,即里由它控制的地域来界定,还是由属于它的民众来界定。这种分户(析户)实际上是出于税赋目的在购地的另一个里另立一个挂名的户,这是名义上容许分户的惟一的情况。[162]

有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的带管户是在都被划分成里时遗留下来的,但是它们在何处负担税役的问题则不明确:有的规定记载它们应为全都服役,而其他规定则把它们“依附于”里长。[163]应该指出的是,从一开始就有一里内包括超过110户的制度化的根据。[164]

我们了解里甲制的最大问题是不知道把佃户归于何处。由于每个人(包括上述非正规地组成的户)都被纳入里甲并被登记在册,所以不可能把佃户遗漏。在朱元璋于1368年把所有权授给许多无地的耕作者后,有的佃户就变成独立的有地者。许多佃户同时有了大小不一的土地,根据其财富被归入里的一般的户。但是,一定还有无地的佃户,虽然难以确切说明里甲制如何对待它们。其他的有地者很可能优先于佃户,而使用奴隶、奴仆或雇工的劳动。那些帮工无疑被划为有地产的成员。从更早的宋代起,许多佃户已经变得相当自主,它们利用契约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耍弄花招从几个有地者租用能合成整块地的地块。[165]

里甲制的整个概念是先假设有应纳税的务农人口提供的劳动力的存在。因此,在创建王朝的历次战争以后,特别在开国皇帝采取了清除因战争状态引起的租佃现象的专门措施以后,我们必须假定,绝大部分的户至少拥有它们耕种土地的一部分。虽然长期以来许多历史学家中流行一些观点,即明代是“封建的”,因为它的基础主要是地主—佃农的关系,豪强地主控制着地方的农业社会,但这些观点必须根本上予以修正。这些修正并不否认明初中国已经存在地方上财富的巨大差别。1380年前后,在福建的崇安县,11%的户缴纳83%的田赋。在14世纪末所有府中最富的苏州,490户缴纳自有地的田赋100 至400担;56户缴纳500—1000担;六户缴纳2000担以上;两户缴纳3800担以上。但全地区的14341户只占有700(原文如此。——译者注)多亩地。[166]即使不计缴纳100担以下的户,税赋的分担也是高度不平等的,如图表9-4所示。

图表9-4 1370年苏州税赋的分摊

有一种说法认为,租种官田的佃户被接受为正规的登记户(甲首)。这说明其他的佃户就不被认为是正规的登记户,因而被列为带管户或畸零户。[167]规定徭役和其他义务的法律有多处不明确,特别是这些法律是否适用无地户。从法律上讲,可能适用。但实际上,较小的有地户被豁免,所以佃户也应该被豁免。[168]

有的作者还假定,前面提到的群体之间的地位有巨大差别。例如,有的记载指出,里长和粮长最初获准穿官员的蓝袍,他们的家庭常常通婚。[169]有时有人还引用表示地位差别的证据。但是,存在强烈反对农村人口之中存在巨大差别的论点。有法律依据的差别肯定不存在。滥用其势力的里长和粮长逃避税役,后来常常被里所惩处,他们任期刚满,就被加之最重的徭役义务。[170]

组织土地:土地的类别

有些较早期的历史学家认为,明代土地制度的研究主要包括土地在税册中分类方式的讨论,即土地是民田、官田、庄田还是屯田。本书主要讨论前两种土地。[171]

必须指出,中国政府具有没收和再分配土地,以及向庄田征税的特权,但它没有阻碍土地的随时买卖和继承。出售土地通常优先考虑售给宗族成员或其邻居。除了灾祸或大赦,政府偶尔下令减租。[172]地价除了产量以外,还取决于许多因素,如社会价值观念、税制(包括税务中的徭役因素)和土地与人之比率。[173]

官田,更确切地说是政府拥有的土地[174],有几个来源。有的土地是从宋元政府手中接管的,而主要的是来自没收、强制占有、购买或国家监督的开垦。江南的有些官田来自洪武初期没收的豪强地主的土地,这些人曾经支持明代开国皇帝的敌人张士诚,此人以江苏东部和浙江北部为其根据地;有些则是当时发现的未耕的土地。这种政府拥有的土地平均约占全江南应纳税土地的50%。对这种土地征的“税”(相当于付给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政府的“租”,再加上税)比私田的税要高得多,不过明代向官田征的税率仍远比宋代低。一个典型的例子是:1430年前在苏州对官田征的税相当于每亩4.4斗,而对私田征的税为每亩0.4斗至0.6斗。但这个税率仍低于通行的佃户的田租:每亩7—15斗。[175]

农村行政:15、16世纪的变化

反逃税逃役的改革

14世纪后期所设想的税役制从一开始就有许多内在的矛盾:税役制实施时在以土地为基础和以人口为基础两种标准之间动摇不定;它不是为适应人口的变化而制定的,也没有预料到随着时间的推移人口会普遍增加;它假定自然经济为计算纳税的基础(92%的夏季税和99%的秋季税征收实物)。[176]这些特点在明初的战后环境很可能是合理的,但它们不能完全适应一种恢复的经济。[177]内部的压力和外部的压力都立刻迫使税制作出意义深远的变化。

逃税的种种诱因都总能出现在那些能利用内部矛盾的人面前。在15世纪,不同方式的逃税包括:(1)投献,把自己的土地依附于其他豪强(主要是庄田)的土地中,这样就能从多种豁免中真正得益[178];(2)诡寄,把自己的土地登记在免除非正规徭役的有功名的人名下(有时他们是亲戚,但并不都是如此),这种行径通常是付给有功名的人一定的报酬,但有时在登记时后者甚至不知道;(3)花分,分割某人的财产自立门户(至少两户),从而把一个高税役类变成可以完全逃避徭役的低税役类。[179]

粮长的事例有助于弄清这种变化所产生的种种后果。粮长之职原来在10年的周期内轮流担任一年:这意味着有足够的户能提供领导,并且这些户在有的情况下有必要的物资和社会力量履行与此职有关的任务。特别在江南区,粮长的责任在永乐帝于15世纪20年代迁都北京变得大为沉重,因为运输税粮的距离大大增加。能担任这种服务的户数减少了,不过对那些其权势足以将送礼和行贿(包括自己的)的增加的负担转到它管辖下的户的粮长来说,这一职务仍是有利可图的,特别是因为王朝的初期,粮长之职是直接进入官场的踏脚石。在宣德朝(1425—1435年),少数(但更有权势)的户垄断此职,于是一些律令被修正,以反映这种变化。[180]但后来在15世纪,科举制度发展到成为担任官职的惟一途径。结果在许多地区对家庭殷实而能担任此职的人来说,粮长一职的吸引力减弱了。[181]到16世纪初期,对粮长职务的吸引力减弱的现象造成许多地区作出安排,让几个户同时担任粮长一职。但是这些威望小得多的户没有权力迫使富裕户去履行应尽的义务。但在粮长从社会上有名的富裕户中挑选的地方,这种新安排使粮长和里长之分趋于模糊不清,粮长的职能常常被分成几部分,并被纳入比粮长低的里长的职能之中。

属于大地主、离开土地而住在城镇的商人[182]或住在他处而在原来的里不完全承担义务的地主这几种人的地产的增加,使主要财产仍在原来的里的地主处于沉重的压力之下。有些有权势的地主发现,较好的办法是把增加税役转由佃户负担[183],但是风俗习惯常常禁止这样做。

早在15世纪30年代,江南区旧里甲制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京都从南京向北京的迁移大大增加了用于漕运的徭役的需要。迁移又使许多人从里册中消失。史料称这些人为“绝户”(消失户)或逃亡户,但1430年至1450年任南直隶巡抚的周忱(1381—1453年)的报告表明,许多户迁移并不远,有的搬到附近的乡,有的依附于军官,有的搬到繁荣的运输城镇,有的在走运的犯法者那里帮工,后者把惩罚性邮递站的服务变为能获利的商业冒险活动,从而发了财。[184]

由于租种官田的租和税比私田的要高,作为补偿,官田的佃户原先被免除一切非正规的徭役。但是随着所需的劳役的增加和在册户数的减少,这种优惠待遇不再继续。豁免徭役显然足以吸引租赁操纵者去租赁这种田地。他们然后又以正常的私人佃户的租率转租出去。而此时,租赁操纵者还必须提供劳役,于是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平衡民田和官田之间存在的赋税和徭役之间的差距。这种平衡的完成,部分是通过在法律上应用不同的折换率(在税赋获准付钱或以规定的税粮以外的其他形式支付时使用),部分地通过应用不同的损耗费用(平米)来补偿运输中的损失。通过这些考虑,“官田”的税粮负担在1433年减了二至三成。[185]作为交换,“官田”的田主此时也变得要服非正规的劳役。这些措施不只在江南实行,而且还扩大到在有大量在册“官田”的区域,如浙江东部、福建、江西和湖广。[186]

对征用非正规徭役方法作出的变化比估税的方法更加重要。原先的制度是在需要时专门征用,并常常根据当时仍在使用的过时的户的分类制,这种制度在1432年改成建立一种预算。杂役每年进行估算而不论当年是否需要,每10年应征一次。这种规律性显然受到欢迎。

名义上仍以大米的担为征税单位,但经济的日益货币化导致许多地方的税制改成以货币缴税。这证明是对增加商品生产的一种刺激。对不同类别的征用使用不同的折纳率,更给国家提供了一种有利的方便机制,它可以随着人口增长所需要的服务的增加范围,用隐蔽的和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增加征收。[187]

这种折纳法是以大米的担为单位的税额折成其他商品支付,它在1368年朱元璋建立明朝以前就已存在。“折”原来被视为对纳税人一种恩惠——它言外之意是“省去”(或打折),需要在下列情况下经过专门批准:当地不能取得粮食;税粮的运输力量不够;灾害毁坏了收成;必须缴纳拖欠的累计税额。究竟哪些社会阶层赞成赋役折成银子缴纳,各种记载的说法略有矛盾;有的地方穷人似乎赞成折纳,而在其他地方则富人赞成。[188]哪一个群体赞成折纳,这取决于特定地方、特定时间的经济状况,以及村与县治地的距离。总的说,较远的地区赞成以银缴纳,即使在那里银子较少时也是如此,因为这样做,就能把农民从与其农活严重冲突的长期劳役中解放出来。

在1436年,部分税粮以银折纳据推测作为一种临时措施而被首先批准实施,后来为了解除北京武官的负担,又被要求实施,因为他们被迫在粮价较低的南京出售俸粮,又在粮价较高的北京购进需要的粮食,会遭受相当大的损失。[189]直接把税粮运到北京仍较昂贵。折纳法原先被认为是暂时性的,但后来继续实行,并且扩大到更大范围的税种。用于折纳的银子后来称为金花银,这是一种高纯度的白银的称呼。[190]但是只是在获准实行徭役折征后,才更普遍地推行基本田赋的折纳,折纳法直到1490年才正规化。[191]

向预估非正规的劳役和徭役的转变,以及日益货币化经济的影响,导致了以均徭法为名的里甲税制的第一次广泛改革,均徭法(均徭册式)1443年首先在江西全省经夏时(1418年科进士,以通晓时政而著称)建议推行,并被几次取消。[192]1450年,它在几个省恢复实施,最后从1488年起在全国推行。[193]这一普遍采用并被官方承认的理性化的行政改革过程历时半个多世纪。它无意中透露出北方和南方之间经济状况的巨大差别。

这一改革意味着有限的一批加重的所谓劳役负担——如提供为个人服务的侍候、曹吏、马夫、差夫(学堂的仆人)和膳夫(学堂的厨师)等,特别是提供为知县和提学官服务的人——都根据预算进行计算。[194]这些费用(或相应的实际劳役)向组成均徭甲的户征收;均徭甲是甲首的群体,这些人已在五年前,有的在三年前轮流服过役。[195]此时不需要亲自服劳役,而是以货币形式(通常是银)折纳,用来雇用他人服劳役。其他的劳务,如库房看守、狱吏和邮递员(铺兵),大多继续需要本人去服役。[196]均徭甲中成员分摊的需服的劳役根据户的等级而有所不同,当局试图使劳役义务的分量与服役户的等级相称。这意味着,高等级户将负担几种劳役,而低等级户只负责某种劳役的一部分。[197]

但是在南方,按照财富对户分等的做法趋于消失,均徭法终于只按拥地数量来评估等级。

北方相当晚才采用这一制度。由于北方一般地说比南方穷,所以每10年轮服一次劳役不能提供足够的人员去服所需要的徭役。同时,这些地区缺乏白银流通,这样就出现了本人服役的趋势,而不再把徭役折成货币形式。

赋役以及地方公共开支以实物支付折成以银支付(由每10年轮值一次的里甲长提供)在均徭法的折纳以前就存在,不过有时这两种办法同时发生。前一种折纳支付的银子通称为里甲银,但也有其他的名称。政府正式预计并作出规定的开支分配额基本上固定(即使政府的实际需要不断增加时也是如此),但长期以来出现一种倾向,即在预算以外征用额外的劳役或货币:只有在16世纪20年代,福建才有一种每年修正预算的办法。[198]

赋役制在北方和南方采取了几种不同的发展途径。在北方,里甲银的全面采用要比南方晚半个世纪。约从1500年起,对银差和力差作了区分。这两个名词,甚至在力差为了方便对比而以相当值的银来衡量以后,甚至更在两者有时都以银缴纳以后,还继续存在。

在南方我们掌握证据的地方,赋役的一切折纳仍每10年缴一次。虽然原则上每年所缴的总额是相同的,但是不同的均徭甲的——有时是应役的里甲的——丁和亩的总数都不相同。结果,为了使赋税更加公平,下一步是将这10年服役的所有户的全部丁和亩相加,每年按此总数的十分之一征收。在里内,这种做法就不考虑原来以户为基础的甲的划分;但更常见的是,它在全区实行。在这种情况下,甚至可以不顾原来的里的划分。这种做法约在1460年在福建实施,在1510年以后称十段法而变得更加流行。[199]

在北方,赋役制发生了另一种变化:在那里,均徭的规定是每年估计某个管辖层的一切银和劳动力的需要,征用对象是这一层(大部分是县一级)的所有的户。缴纳不是10年一次的较大数额,而是每年一次的较少的数额。[200]但缴纳并不像南方那样直接按田亩估算。缴纳白银此时按照更加精密的九户等级制实施,称门银,这个制度在1479年被固定下来。劳役直接按每户的成年男丁数估算成白银,称丁银,但不一定缴银。最高等级的户通常不多。绝大部分是最低等级的户。例如在16世纪的北方,现河北省文安县1586年的9个等级的户数由高至低分别为0、0、0、25、157、620、1232、2672、9777。(见图表9-5;还有许多其他例子。)

图表9-5 1586年文安县户的等级分布图

仍保存的其他徭役也按户的分类逐渐予以规定和进行折纳、预估和征用。在15世纪,这类徭役变得更加专业化,范围也缩小了,必须服役的户一般没有以前的服役户有钱有势。不论是本人服役的徭役,还是付钱由国家雇别人代替的徭役都出现专业化。行政的记录列出了多种名词来称呼专门的任务,而这些任务原来属于一般的劳务类别。例如,“塘长”一词从15世纪60年代起用来称呼负责新辟低地之人,他的管辖范围远小于原来的里;里长的职责分成分催、书手或在县治地服务的里长的专业化的任务。有时一名里长本人可能有若干头衔,并且在10年的三四年中行使与该职位有关的一些任务。[201]有总甲头衔的武官行使里内治安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对其辖区内的所有居民负责,而不仅仅是那些在里甲管辖下登记的居民,这个事实明确地证明了不纳税的流民的存在。里的治安职责是从1436年起增加的。[202]

粮长履行的职责也被分解,交由递运户(解户)、总催税人(总催)、南运户和北运户履行。徭役性质的这些变化主要在南方,但北方也发生类似的变化。[203]在16世纪,裕州(今河南南部的方城县)每里最后有六个大户,而原来几个里才有一个大户![204]

有一个方面,北方的问题比南方少。北方不住在本地的户(寄庄户)较少。有人指出,这也许是因为南方的水运比北方的陆运更方便,而且运费较低:这种情况造成了北方较紧密的和经济上较内向的村落。[205]

防止里被瓦解的改革

新的组织形式:保甲和乡约

里甲规定中所要求的里的职能在前面讨论的情况下可能削弱了。总结起来:富人向镇和城市迁移的情况增加,资本从农业投资转为以集镇和城市为基地的投资。地主不住在本地而住在其他农业地区,或更多地住在城市定居地的情况增加了。商业活动的明显增加,使地主和佃户都把自己的注意力集中于自己的利害得失,而不顾有关全里的事务;这种倾向表现在地主和佃户互相提供的互助减少了。[206]虽然史料没有充分反映,但每人拥地的数量却普遍下降,这无疑给农业生产力留下较少的余地去提供希望和充分的物质,而这些正是在支持那些为公共事业服务的人时所需要的。同时,国家愈来愈对里的职能不感兴趣,因为赋役的征用问题日益严重,因此,它把注意力放在更重要的财政问题上。

但是我们确实不知道里的这些职位的职能缩减的程度,因为这些职能继续由一些人在行使,而他们不想用愈来愈像徭役和被人利用的准官员职位来玷污自己或给自己添加负担。官方支持的村社生活的表面形式,如里甲长和民众共同朗读《教民榜文》的仪式到15世纪晚期已完全一去不复返。[207]但这并不意味着殡葬的互助就停止了,也不意味着减少对公用的排水和建坝工程、灌溉或排水措施,或者对里和地方至关重要的其他活动的关心。虽然官方指定的长者存在着一些问题,但也出现了一个日益扩大的非正式的地方领导群体。[208]这种日益明显的形势简单地说就是里正在变成一个纸面上的组织而不是在社会上发挥作用的实体。随着15世纪晚期福建十段法改革(见上文)的颁布,以及以缴银代替里甲的劳役,里即使不是完全消失,也已经起了变化。它充其量是一个地方的有赋役义务的人口的单位,它不再是一个包括该区全部居民的地域单位。

但是,许多地区里老制的削弱似乎造成了值得注意的真空。有关的官员和地方的权势者开始模仿原来的里甲组织形式。这种行动采取两种形式:通过实行保甲(地方的联防组织,其形式相当于里甲)组织村落防务;通过乡约来提高道德水平。

里甲制实行自我管理,但既不能自决,也不能自治。它从来没有任何自卫的条款,并且日益放弃原来的一些职责,如司法,指导地方的道德行为,推动里甲的自我改善,维持伦理和制度。甚至里甲制原来的防务规定也不过是控制流窜的乞丐和作恶多端的书吏。[209]

早在1436年至1437年,有的地方力图建立地方的治安制度,它通常被称为总甲,其基础是把全部登记人口编成包括100户的单位。这种治安制度试图管辖所有的居民,其中包括不论是否在里甲簿册中登记的流民。虽然不是自愿参与,但它不被看成是一种徭役,所以不能豁免。[210]著名的哲学家王阳明(王守仁,1472—1529年)采用地方保甲制的思想,使得出于地方防务目的的保甲制军事化大为加强。[211]这种组织方面的努力透露了一个事实,即在有些情况下,“户”一词已表示家族而不是家庭,其他称呼小家庭的字眼(门、舍等)必须取而代之,以便包括全部人口。这种情况说明,地方的里甲登记长期以来未经修正,不能真正体现一个地方的居民或他们户的结构的实际情况。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地方保甲制的发展是对里甲制度的地域和人口统计的修正,而不是有些学者假设的一种完全不同的措施。[212]

乡约的规定主张在村民中组成一种互相规劝和互助的集合体,它由一个地方上有组织的领导集体领导,并通过定期的集会和捐献被维持下去。这种乡约的思想从南向北传播。在大部分情况下,实行乡约的地域范围,与原先存在的社、都或里的区划相同。这些地域范围也包括移民。[213]晚明最著名的制度也许是在1590年前后由著名的官员兼思想家吕坤提出的,它原先是为了在山西防盗。参加这个制度是自愿的。社会等级的最高层的功名获得者和在底层的雇工或佃户被排除在外。雇工和佃户在其主人名下登记。[214]乡约约有100个“诚实和正派”的家庭参加,如果必要,它们可以来自几个里。其领导层不是轮值担任,而是固定不变,这也许是反映了一个较少流动和较不发达地区的情况。吕坤的想法促使其他人提出类似的制度。人们应该注意到,称为乡约的村落约定是切合实际的形式,没有儒家色彩,在以前已经存在。但它们与明代村社组织的理想的关系还没有搞清,尚需作进一步的探索。[215]

晚明乡约和村的防御体系常辅以村的学堂和粮仓。在这种情况下,学堂和粮仓可能较小,王定湘(1474—1544年)[216]提出并于1529年被批准的情况就是这样。20—30个家庭要提供一个供村社需要的粮仓。[217] 16世纪30年代以后粮仓建议有了一些变化,这显然是得到了相当大的地方支持和宗教援助。寺庙被选为集会的主要场所,集会日期是在有重要宗教意义的阴历十五和月底。开国皇帝的《教民榜文》中的六条训示重新被用来作为布道和说教的基础。到16世纪末,许多县,特别是江南的县,已经建立了独立进行讲道的堂馆。[218]这些分散但持续不断的发展表明存在一种普遍的意识,即社会需要某种社村组织,它即使不完全与明初的里一样,也与它相似。由于社会、人口和行政的发展趋势,明初的里的形式已经改变。保甲制和乡约是完成某种村社组织的受欢迎的手段。但是虽然偶尔得到政府的批准,但新制度从未被普遍采用。只是在1644年清朝建立后的几十年,地方政府的这种辅助形式才进一步在全国具体化。

治水

水的管理是里的最重要的职能。在讨论治水时,人们必须讨论村落的相互关系、灌溉范围内村落的组合,以及其他争论热烈的问题。村落和灌溉的社区是不完全一样的,不过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关系。[219]在乡村周围,有时为了灌溉,整个河道被沟通起来。在这些事例中,耕地1000顷以上的一百多个村落可成为一个合作单位。[220]大部分情况是几个村而不是个别几户组成基本的工程单位。组成灌溉工程单位的村可向其村内的户征用。这种能力显示了社区的某种权威。在北方,甚至佃户也要受到征用。但明代的大部分情况是,参加合作灌溉工程的村为1—3个[221];就我们所知,只有在出现差错时(这种情况也许日益频繁地发生),政府才进行干预。

在16世纪,高层的里和徭役的职能分解了,为了适应这一总的趋势,塘长愈来愈多,并负责较小的地区。此时,地方官员加紧利用他们,常常派他们离开家乡去执行其他任务。有人试图以银代役,但有的塘长宁愿自己去服役。有时折纳的钱并不用于预定的目的。森田明敏锐地看到,16世纪灌溉管理的问题与其说是体制性或技术性的,不如说是社会性的:这些问题反映了管理不当的情况普遍增加。[222]

如同其他事情,在灌溉管理的事务方面,16世纪的管理不当的问题在晚明时期的一些地方逐渐得到解决。塘长的职务是一种徭役,因此被人轻视或逃避,于是塘长就被一种包税人(泥头)所接替。如同其他的行政创新,有人力图把泥头视为非法,因为包税的做法似乎是不合法的[223],但普遍的事实是,泥头证明能完成需要完成的事。泥头之职得到官方的承认,并出现在地方志中。究竟是泥头还是塘长的职务更加行得通,这个问题似乎不在于在体制上设泥头之职优于此前的塘长制,而在于任职者的素质。当负责管理灌溉的人诚实可靠,村社的职能就能正常地行使。17世纪初期流行的危机感使这些负责任的工作人员人数大增,而在此以前有些地方的大地主和臭名昭著的豪强,为了自己的利益已经利用权力去夺取这些职位。[224]

一条鞭法改革:简化预算

有人常说,一条鞭法是明代赋税结构的最重要的发展。事实上,在所有的地方改革中,难以挑出一项具体措施能单独地认定为一条鞭法。此外,如同以前进行的均徭法的大规模改革内容,称之为一条鞭法的改革的内容也多种多样。[225]

虽然新的税收程序来源于变化过程,但变化过程中最重要的特征可能是1581年伴随它的新的土地丈量,因为这次丈量成了实行15世纪和16世纪历次改革的基础。所谓一条鞭法的各种特征已在1936年出版的梁方仲的开拓性的研究中提到[226],它们包括:比照地亩征用几种名目的徭役;每年征收代替10年一次的征收;政府官员征税,不再使用徭役征税;把不同种类的税役并为一种;简化土地类别,以达到统一征税的目的。这些改革以不同名目(经常是单项的)已经进行了一个世纪。除了把这种或那种形式的赋役合并成一个单项缴纳,这些措施不一定都是后来文献史料中所称的“一条鞭”改革中的必要部分。所以更有效的研究途径是确定15世纪和16世纪进行的改革的不同脉络,了解这些以不同名称出现的措施的不同结合,而不是试图通过归纳在所有冠以“一条鞭”名称的改革中找出一个单项主题来进行研究。

我们可以保留梁方仲描述的大部分特征,以及前面已经提到的那些均徭法特征。我还要补充作为一条鞭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改革无论是对丁或是地亩,征收在全县的基础上进行,而且涉及的预算比以往更加精确。这个特征反映了县一级政府日趋重要,而不利于县以下和准官员的里的体制。从此,日益增长的士绅抗税运动也在全县范围组织起来。

实行时各地的区别依然很大,因为到世纪之末各县经历了各种简化估税和征税的途径,这通常得到中央政府的默认。[227]有关徭役缴纳的混乱状况最为突出,在这个领域改革相对地说也更为重要。在许多地方,均徭的以银折纳与里甲的、正规的和非正规的以银折纳合并。有时这些评估的赋役合并之迅速,甚至缴纳时尚未问清雇用劳动力代服何种劳役。当发生这种情况时,有些徭役需要又被提出,但又没有取消雇人代替的费用——这是官府乐于使用的一种生财之道。[228]

虽然在整个一个县普遍按照全部丁亩征税,从而使里充其量成了制度的一个无关紧要的助手,但还不清楚缴纳是年度的,还是像十段法那样10年缴一次。

到期的赋税和其他缴纳是通过在里甲中轮值的人付清的。随着银子的普遍采用,在运输赋税时他们就不像以前那样被人需要,却反而会造成损害,因此知县们尝试在关键地点设柜,实行个人缴税。户主获准将合并后的缴纳装在封套中投进柜内。这个做法于1567年在浙江余姚开始实行[229],很快在全省推广。这个过程和柜子由政府雇用的柜头进行监督和记录(不过不复核),有的地方仍由里长做这些工作,而在北方则由大户去做。从征收地点到粮仓的运输完全由政府接管。[230]

赋役一旦合并,预定以银缴纳的项目用各地不同的公式按照亩数和丁数进行评估。特别在南方,一切徭役的缴纳实际上几乎总是按照田亩数计算。各类土地从一开始便按照一定的公式折成标准的税亩,以使每实际亩的纳银数更加公平:为了折成税亩,贫瘠地折算得较小,肥沃地折算得较大,这样,每一税亩所纳的官银相等。

在北方,一条鞭改革与传统展开了更大的决裂。前面已经谈到,北方为征税而进行的户的分类一直未作变动,并且作为更早的唐、宋和明代实践的继承者而大力捍卫。[231]对南方通常实行的按地亩平均缴纳的做法普遍存在着反对情绪。在北方,官方原来规定可以豁免的最低等级的户占一个地区人口的90%,如果沿用南方实行的先例,它们就有缴纳的义务。[232]

一条鞭法还引起了各种问题,因为北方的银子较少,而非地产的财富相对来说更加重要。私有土地与其他投资相比,更成了一种负债,并出现了把耕地抛荒的报道。[233]

作为评估赋役基础的田亩日趋重要,其意想不到的结果之一是助长了逃避土地登记之风。在维持10年一缴制并且未受十段法的调整影响的地方,经常把土地再登记到当时未开征的土地拥有者(挪移)名下的做法增加了,这与诡寄的做法一样。[234]地主甚至有在其他地方购地的欲望,因为他们在那里可以合法地不服徭役:寄庄户大量增加。

一条鞭法改革是最进步的形式是吸收了十段法的一些内容(十段法是以整个县为一个单位,并使用对丁和亩的侧重有所不同的公式),同时也吸收了根据划分等级户的北方估税法的内容(每年征税代替了轮流缴纳)。[235]县的预算根据过去的实际开支,每3年至5年进行编制。[236]只有在里长和其他人员仍需要纳税,并且仍按原来的里数被吸收进来时,里才能作为一个单位继续存在。但它不再是有赋役份额的税赋单位。最终对原来制度的摒弃,如果不是针对其条文,都发生在这个时候:里长的任务(主要是交税)根据固定的土地亩数来确定(即每个县的总亩数被用来确定里长的总人数),而不再考虑以前的区划。即使新的面积(称亩里)因出于实用的目的仍由一整块土地组成而不包括分散在其他地方的小块地,这种方法也是通用的。

虽然一条鞭法简化了纳税人的实际缴纳,但它增加而不是减少了文牍工作,因为为了记账的一切新合并的项目仍必须以书面形式重新分摊到明初就已存在的杂项赋役之中。1538年江苏南部的吴江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237]在均粮改革时期,不同种类的土地被折成税亩。后来的正役改革提供了每个财政亩与每个徭役项目之比。在纸面上,这项计算很复杂。首先,原来的税粮和后来的附加税都有与各现存的税种的一个不同的比率。其次,银与实物缴纳之比也多种多样。这种逐条计算的结果是,原来所有的赋役种类都被保持并上报到上级官府。1542年财政亩结束时,都按每亩0.0376担缴纳,其中0.02担缴粮,其余部分折银0.09两。绝大部分的一般土地属于同一等级,尽管账册上混乱不堪。[238]改革的每一步都会给纳税人带来困难,于是出现了抵制。虽然每亩一种同样的缴纳使赋税更加简单,但它毕竟不能改变地区间生产力的差别。此外,赋役中大部分明显差别已在地价中反映出来。尽管有这些问题,晚明各种新的分类和制度基本上成了清代制度的基础。

在所有改革中未获益的是那些履行最沉重劳役的人。例如,运粮户、运布户或粮仓管理员未能得到减免。[239]开支激增,在明朝统治的最后一个世纪增加了两倍。[240]把这类徭役折纳成银常常是不现实的,因为很难雇到代替服役的人。[241]处理这些存在的问题,还有待于17世纪明代最后的改革家们,而这些问题由于豁免户或寄庄户的增加而更加严重。

以上的概述说明,明代的制度在15世纪和16世纪碰到许多问题,但在这些问题的可行的解决办法在16世纪70年代以后才在地方一级找到。明代农村中行政和社会体制的崩溃并没有很快与清代在军事和政治上接管明政权之事相呼应。人们最多只能说,晚明时期改革的普及得益于清代早期的统治者强有力地建立了社会和政治的控制后出现的政治气氛。

乡村的商业化

市场结构

在尽力描述中国的商业化及其市场结构时,有几种研究方法是可行的。有的学者主要强调在全国的大河流和大运河上流动的大量粮棉,并对县或村以此闻名的一切手工业品或稀有果品特产津津乐道。肯定还有足够的例子去消除其他学者所坚持的观念,即中国是由自给自足的小单位组成,它们除了由过于强大的中央政府缔造的交往外,相互之间没有联系,也没有“近代”发展的前景。但是与其把晚期中华帝国的经济描写得一片光明,或者不切实际地以20世纪西方的标准去衡量它,就认为帝国“没有发展的可能”,倒不如说,中华帝国的经济以同时代的标准来衡量是引人注目的,虽然这仍忽视了大批民众。

人口的增加,伴随着随之而来的平均拥地面积的缩小和以前不宜种粮的边缘土地的开发,使农民必须部分地依靠种植经济作物来谋生。在一定程度上,为了缴纳租税,这些作物的种植一直是必要的。因此,伴随着人口的增加并与区域的经济状况保持同步,小型周期性的集市在最底层不断出现。但很难说这些集市是“商业性”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交换他们的货物,以缓解其需要,基本上没有外界的干涉。在善意的地方精英分子既不能通过建立“自由市场”(义市)而成功地阻止国家的插手,又不能提供必要的调解和监督的地方,当外来的商人来此开始购销粮食、纺织品或牲畜时,官方的中介机构(牙行)才在较大的市场出现。大部分地方集市没有厚利可赚,因为人们都知道为生产产品投入的劳动力价值,并且希望“公平”交易。在这个阶段,这些市场的目标是使用价值而不是交换价值。明代大量增加的市场无疑属于这一类。

随着山区的发展,在山区和低地交界处成长的市场也可以说是这种情况。在福建和浙江,许多这样的市场在自给程度较差但有互补性的环境之间发展起来。这些市场常常被一些作者选出作为论点:人们不应把它们视为经营经济作物的市场。[242]

第二种市场交易的形式属于城乡型,在地主愈来愈多地居住在其地产附近的城镇的地方,城乡型尤为发展,如江南(那里许多地主成为官员)或福建(那里他们更多地趋向于从商)。应付给他们的租税通过运河和河流运去,地主和佃户的剩余物品都在市场上出售。与自给自足市场上见到的货物的运输距离相比,较好的基础设施往往使运输市场货物的距离增加了。但是应该指出的是,甚至在城乡型的市场,“利润”和专业商人也不一定直接起作用,税和租也不一定被用来交换外界的商品,即使此时的江南已有3000万或4000万担米投入城乡型市场交易,也是如此。[243]

一种更加重要的所谓“全国性市场”已从宋代起逐步发展起来,在明代以后将得到迅速发展。这种市场不但像城乡型市场那样交换地主、佃户和其他生产者的剩余收入(常常换取奢侈品),而且交换直接为市场本身生产的商品和交换其他这类货物或货币的商品。利用生产者和消费者不能直接交易的商人出现了。这些商人从区域间(1550年后从国际间)而不是从区域内的价格差别中获益。利润就是这样取得的,尽管有的利润是利用国家专卖的带有人为操纵的手法取得的(如茶盐贸易)。商人们及时缴纳官税,而15世纪初期赋税局(钞馆)的地理分布显示了帝国的主要商业命脉,并着重指出沿大河流的长途贸易是帝国经济结构的主要支柱这一事实。必须指出的是,这类长途贸易对明代经济的压倒一切的重要性明显地与中国经济史中“大区”的论述相矛盾。虽然基于地理、政治或历史现实的区域差别在经济结构中占很重要的地位,但大部分贸易在区域间进行,利润也是在区域间(并且只能在区域间)赚取。这些经济交换使在区域内部发生的交换相形见绌,而且如果这个区域远离大河流,区域内的交换就根本不会发生。关于大区内每个城市与区内任何城市的贸易多于与区外任何城市的贸易的论点在历史上得不到证实[244];长途贸易似乎已是更具区域性的经济兴起的条件,而不是其结果。

长江流域的贸易最为重要,在四川设有几所钞馆,湖广设几所(因为荆州有驻军),大部分设在江南区,因为那里市场密度高。在这些地区,经济作物以货币为媒介换取手工业品。

1411年启用的大运河是另一条主要命脉,沿大运河不但运送漕粮(严格地说,漕粮不是商业性的),而且另外还为北方的军队运送粮食和棉布,这些军需品被用来换取盐引。空船在南返时试图带回可上市的产品(主要为原棉)。15世纪20年代迁都北京后,多少属于奢侈品的货物也被北运。这种贸易大部分由私商经营,或者官员以私人身份经营。像德州和临清(在山东的运河边上)或高邮和扬州(在南直隶)等城市作为商业中心,在明清时期远比20世纪重要。征收漕粮运往京都的粮仓设在德州和临清,以及位于江苏的淮安和徐州。

另一条商业命脉是海路,它把中国港口与海外的贸易港口连接起来,尽管明代法律禁止私人出海贸易,但它仍在大部分地方有了发展。丝、瓷器、棉花、漆器和糖开始时向琉球、日本和东南亚出口,后来通过马尼拉、澳门和其他地方向西方出口。由于明代这种贸易的大部分不列入朝贡关系,属于非法,所以基本上没有记录,难以把这种收入与在宋代已被官方批准的这种贸易收入进行比较。贸易也发生在整个中国沿海,但它主要集中在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之间的南部沿海。

陆上贸易没有水上贸易的运输方便和经济的优点,但是五分之一的商业地带位于北方,防御亚洲腹地游牧民侵袭的部队就驻守在那里。由于众多的军事人员、政府解送军饷的活动以及地方供应的不足,那里的需要量很大。这些因素能使贸易获得厚利。结果,政府毫不犹豫地在那里设立钞馆。[245]

就全国性的主要交易产品而言,粮食(主要是大米)贸易最为重要,虽然大米大部分属于供应政府的税粮,或者属于最终供应城镇的缴租的粮食。在15世纪晚期和16世纪初期,中国东南部长期遭受缺粮之苦,被迫从江南、广东或广西运进粮食,但从三地运进时还要取决于取得粮食的可能性和粮价等因素。福建尤其深受影响,因为当地粮食供应总是不足,福建对其他经济作物的依赖程度也许因此就高于其他区域。从1500年起,江南从长江上游(湖广、江西和安徽)运进大米的数量日益增加,尽管那里大米产量相当高,而且由于对大米的高需求,不怎么种植经济作物。江南的需求尤为迫切,因为那里的人口密度很高;作为几大命脉终端的运输中心的城市,其大部分居民并不务农;政府因江南大米质优,需要量很大,对江南的大米征收高税赋。第三个缺粮区是在安徽南部的徽州府周围,那里地区虽小,但仍很重要,因为它的需要量高度集中,这在几个方面与以下的事实有关:它是从事盐业的富商的出生地,并且仍被认为是他们的正式的寓所。

自从容许以银而不是用粮食直接换取盐引以后,北运的状况就恶化了;在盐的分配制度中,以银换盐引的做法于15世纪中叶实行。[246]政府或士兵本人将用银在当地购买粮食。但是,盐的分配制度的这些变化导致了地方粮食生产的不断减少;地方的粮食生产到那时为止,一直受到商人的支撑,他们需要稳定的粮食供应(不是银子)以取得分销盐的盐引。北方的防区就这样变成了缺粮区。它与南方不同,没有可以换取从远地运来的大米或其他粮食的地方产品。因此,1500年以后全区的经济条件每况愈下。

吴承明估计,在16世纪期间,每年约有1000万担大米必须投入长途贸易。这个数字不包括用于消费所征收的实物租税。这些粮食的大部分一定被地主作为地租的剩余售出,价值大约为850万两。

如果由于盐作为政府专卖产品,不会严格地服从经济规律而我们可以把它排除在外,那么棉花就是第二个最重要的贸易物品。原棉主要产于北方,先产于河南和山东,稍后产于江西和湖广。[247]棉花从那里运至江南[248]并愈来愈多地运往福建织布,不过当地也能生产一定数量的棉花。

松江府(今上海之南)为最大的棉布产地。它运“标准布”(标布)至山西和陕西,运“中机布”(中机)至湖广、江西和广西,运小布至江西。其他城市有更地方化的市场:嘉定销往杭州,常熟销往山东,等等。由于棉花可用来做保暖的棉衣,它最早的市场是在北方,因为那里需要用它来保暖。棉花贸易包括亚洲腹地边境的以布换马贸易。在明末时期,原来只产原棉的地区(例如湖北和山东)开始生产自己的织品以代替输入品,于是松江失去了它在北方和西部的一部分市场份额。吴承明估计布的总产量,包括地方消费的产量,约2000万匹,价值330万两。

第三种主要商品是丝。生丝产于乡下,而大部分加工(缫丝、绕轴、上浆、丝织、轧光和印染)则在城镇进行。产丝的两大地区,一是在浙江北部的湖州周围,其主要加工地为杭州、湖州和苏州;一是四川的保宁府(今阆中),其丝的主要加工地为山西的潞安,它在历史上是丝绸加工技术的中心,甚至当地停止生产生丝以后仍占有重要地位。在明代较晚时期,与外国的贸易,使福建的(后来使广东的)丝织业欣欣向荣而超过其他产区。吴承明估计,丝绸的年总产量为30万匹,价值30万两,这说明与粮、棉织品和盐相比,丝产品只占明代贸易的一小部分。[249]

明代市场结构还包括其他产品。糖从福建的漳州和泉州运至江南、浙江和国外。纸从江西铅山运至河南和安徽。瓷器从江西景德镇运至各地。生铁从广东运至江西,从四川运至江苏无锡,从福建运至苏州;至于铁具,广东的佛山是主要出口中心。肥料市场在开始时尚不重要,但理论上意义重大;豆饼是这种商品的主要形式,并且成为“资本”市场中第一种商品,因为它不是消费产品,而被用来增加其他商品的产量。[250]

这些工业产品价格的上涨速度不如米价,这反映了手工业部类的产量较大的增加和人口的增长。中国在1440年前后,一匹布能买2担米,在1470年前后能买1.27担米,在1540年前后只能买0.82担。中国正走向这样一个时代:棉布和其他手工业品产量的增加将不能赶上更高的粮价,这种情况似乎发生在17世纪初期。关于兴起的全国性市场,见图9-1;图9-2则标明明代最重要的经济中心。

地图9-1 晚明的全国性市场

地图9-2 明代的经济中心和道路

区域间的差异

从区域上说,以下情况得到公认。[251]北方的山西、陕西和甘肃需要输入粮食,但无物可出售;甚至衣着和盐之类的必需品,也必须以粮交换,但区内粮食供应不足。靠从四川运进和少量地靠从湖广运进生丝进行加工的山西潞安的丝织业则是例外,但直到万历时期为止,这个行业似乎已经凋敝。[252]在晚明和清初期,北方几个地方,如山西的榆次才开始织棉布。少数输出品之一是羊毛:陕西西南的关中区是国内羊毛贸易的主要中心。在戍守北方边境的大城市,如大同和宣府(更不用说北京),其市场也有某些奢侈品,但它们都通过大运河从江南运来。当1575年沿北方边境开放了几个茶马贸易市场时,政府的政策导致对该区作了几次投资:对宣府投资12万两,对大同投资7万两,对水泉(大同西部)投资4万两。但是这些投资对整顿过的区域经济看来没有多大效果。[253]

河南的状况多少相似,不过它能输出原棉。但输出时,它处于外地商人——大部分是山西商人——的影响之下。[254]

沿大运河的山东段,情况就迥然不同,那里的运输设施已经创建几个有店铺和仓库的大城市,其中临清最大。次要的产品,如福建的纸、满洲的人参和貂皮等也在这里进行交易。除了原棉,土产品的贸易规模要小得多。

在明代,江西是棉布生产的中心,虽然随着其他地方——如山东、咸宁或湖广的巴陵——开始就地生产,产量有所下降。但江苏取得了更多的国际出口方便条件,还不能完全搞清发展取得了什么结果:输给了几个竞争中心,还是从出口中取得收获。伴随着布的生产,染料制造也变得重要了,不过产地稍离纺织生产的中心区。苏北的如皋、兴化和淮安,苏南的嘉定和靖江,尤其是安徽的芜湖,都成为重要的加工中心。油、豆饼以及小麦,成了长江以北扬州和淮安县的重要商品。在另一方面,浙江则是丝的生产中心。丝的加工地主要是杭州,原料来自湖州周围,湖州的丝船还到达福建和广东。

安徽可售之物很少。前面已经提到,芜湖在明代是染料中心,不过在清代它主要转向制铁。小麦和豆类在长江以北交易,再运往江南区的腹地。

江西必须输入纺织品:从浙江输入丝,从江南,后来还从湖广输入棉布。它在南方大米生产的确有剩余,在赣州周围靛蓝生产也日趋重要。江西因景德镇及其周围的瓷器生产而闻名,瓷器生产还扩大到浮梁和饶州地区。

福建主要依靠非谷物生产。早在1500年,甘蔗如同瓷器,也是兴化府的主要产品。纸产于延平和建宁,大的铁矿和银矿也集中于此。丝产于漳州,茶产于泉州府治地晋江。1500年前后,福州在丝织技术方面有了重大改进,加上它的海上贸易的有利位置,它的产品可与较老的潞安和苏州进行竞争。烟草在晚明也开始输入种植,而棉布生产则始于惠安。[255]应该注意的是,在这些寄庄户现象比其他地方更加严重的区域,交易大部分由佃户在市场进行,这进一步相对地削弱了地主的地位。[256]

广东、广西地方一级的生产虽然有了重大的进步,但参与全国性市场的活动却较晚。也许可以说四川也是这种情况。

可以肯定,湖广在明代有明显的发展,它在开始时主要从事以米换盐贸易。来自与江西交界的醴陵的茶、食油和纸在南方是贸易商品。如上所述,棉布生产在咸宁(武昌以南)和巴陵(今岳州)两县日趋重要。有人推测,湖广的绝大部分大米贸易由地主经营,其类型可与东欧的再度封建化相比。[257]这个比较有中肯之处:湖广向其他省份输出粮食的经济依赖性,使地主对这项贸易的利用,既有必要,又有利可图。崇田德已经阐明,佃农和地主的关系是怎样根据该地区是否输出粮食(即是否有运输的河道)而发生变化的。[258]

吴承明根据对清初期的调查作出了若干结论,其中与它们有关的因素已在晚明出现。吴承明认为,全国性市场(除去前面描述过的市场)包括其价值占42%的食品,相当于食品总产量的11%[259];价值占24%的棉布(占总产量的53%);15%的盐;8%的茶;4%的丝织品(占上市总产量的92%);原棉和生丝各占3%。食品换棉布和盐的基本模式依然存在。[260]

商业化的棉、丝生产大大地增加了专门经营这种或那种产品的镇。与以往相比,更多的镇成为地方上货物再集散之点。市镇和镇市,或单独使用的市(市场)和镇(无行政地位的镇),已成为商业地方的名称,而不是用来称呼设立巡检司以管理当地和征贸易税的地方。[261]

断定只有在大规模的商业化开始后才出现超过千户的很大的农业镇的论点是错误的。在江南,诸如平望、同里、朱泾(今金山)和王江泾等地,当它们作为棉、丝贸易中心而处于重要地位时,已经相当大了。在晚明时期,一个县的最大的镇除了为其居民运进粮食施加影响外,在商业上不一定很重要。[262]城市化、商业化和市镇的发展互有影响,但又是分立的现象。

在明代初期,集市(或每月有集的天数)在县城普遍增加,这个趋势在15世纪后期和16世纪初期仍在继续。在明代初期市场的增加不一定表示有大市场存在(甚至不一定存在于行政城市内)。1500年后,随着人口的增加,官员或地方头面的精英分子逐渐设立农村集市。有官府(牙行或巡览)出面的市场数似乎与没有官府出面的地方的市场数大致相等。但是这些市场的管理费收入是微不足道的。明末叛乱和军事行动时期,许多市场场址遭到破坏,全部重建它们所花的时间长得出奇。[263]从万历朝末年(17世纪初期)至乾隆时期(18世纪初期至中叶)华北市场场址增加得很少。[264]

在江南区和东南,情况有所不同。苏州的市场数约从1400年的30个增至1520年前后的45个;杭州的市场数约从1500年的21个增至1600年前后的44个;嘉定则约从1520年的6个增至1600年前后的17个;嘉兴约从1530年的7个增至1600年前后的28个。这种增长过程在明清过渡时期看来没有停止。松江的市场数约从1520年的44个增至1700年前后的79个。总之,刘石吉估计,从1500年至1650年,市场数增加了2.5倍。[265]

拥有高级特产品的城市常常是明代文人笔下的骄傲,如作为主要丝绸中心的盛泽、震泽、王江泾、濮院、双林和菱湖,或作为主要棉花中心的枫泾、魏塘(嘉善县治地)、朱泾和安亭(见图9-3)。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样的镇更具有城市的特点。[266]但仍难以看出一种全面向更城市化方向的转变,据推测,这种转变应该是一批典型的城市资产阶级推动改革的结果。事实上。城市的发展不可能阻碍有些工业的乡村化。在有些情况下,大规模的城市制造业看来已经萎缩,政府本身就关闭了自己的纺织制造工场。[267]

地图9-3 明代长江三角洲的经济中心

城市不论大小,都可以有数量惊人的专业工匠“行会”。江宁县(其治地在南京)约在1500年有104个,位于长江江畔湖广的旧行政中心江陵附近的新商业城市沙市在明末有99个。[268]事实说明这是过度的分工,而不是“进步的”社会分工,完全可能成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因为工匠极端的专业化一般地会妨碍商业化,尽管大陆的中国史学家中公认的明智意见对此持有异议。[269]

就城市的规模和等级而言,我们知之甚少。歙县(在安徽南部徽州府)县志的一段有趣文字把南京(应天府)、杭州、福州、北京(顺天府)、南昌(江西)、广州列为帝国的一等城市,把苏州松江、淮安、扬州、临清、济宁、仪真(今江苏江北的仪征)、芜湖、瓜州(镇江正对面)和景德镇列为二等城市。[270]湖州和汉口未列入,但后来在明朝肯定发展起来。收列的城市不无令人意外之处,如收入瓜州,把南昌列为一等城,把苏州列为二等城。但所列城市似乎与其他材料相当吻合,并没有过高估计城市的商业重要性。在这些城市化地区的附近,有的农民专门种植蔬菜、水果和花卉,在城市出售。

主要商品:棉花和丝

根据其商业重要性,更严谨地考察明代棉花和丝的生产状况可能会有帮助。宋代引进棉花生产技术。随着轧棉和纺纱技术的改进,它在元代从广东和福建普及,扩大到长江下游;它还从中亚被引进华北。棉织品可用于一般的和高级的衣着;到1500年,它基本上代替了以前使用的苎麻和亚麻。棉布更适宜在碱性土壤和沿海地区的沙质平地上种植。据说上海县50%的土地,邻近的嘉定县和太仓县70%的地,都种植棉花。[271]

松江成为产棉中心并非偶然。它位于南方纺织区和北方种棉区交界处的重要地带。特别在江南平原的东北部(大部分在长江以北)全部,种棉已经普及,这是由于那里有良好的水运和当地从丝业中取得的织布知识。在那些地方,种棉代替种稻,水稻因为土壤条件,在那里长势不好。[272]从1433年起,棉布在这些地区也可用来缴税,因为政府需要大量的棉布供应北方的守军。严中平估计,每年的需要量为1500万匹。[273]在土地肥沃的地区,种植棉花当时不能成功地与种植大米竞争。[274]事实上,棉花的最大的成功是为它找到了合适的社会位置,甚至地理上的更合适的位置。妇女用私有的织机织成大部分棉布,不过在城市中棉布生产逐渐也成为男人的职业。棉花可以与大麦和豆类套种;作为次要作物,它不一定要纳税。

松江以外的区域相当晚才转向棉花生产;晚至1486年,浙江的官员试图从松江引进织工来鼓励棉花生产,吕坤在16世纪末在山西也照此行事。[275]特别在16世纪的山东和河南的一些地区,生产的普及甚至达到产棉开始代替产粮的程度。

产丝比产棉更加有利可图,但风险也更大。有明显的迹象说明丝的生产是如何普及的。约在1420年,丝的生产从其中心苏州向南扩大到邻近的县城吴江。在15世纪以后的时期,它又扩大到震泽及其附近各地,它们成为新兴的丝镇,为包括40—50个里的一个区域提供加工和销售的方便。丝加工看来在产棉业以前就成了男户主的主要专业,它有望取得厚利。由于在生产过程的几个特定阶段继续使用过时的技术,养蚕、种桑树和织丝基本上是分开进行的。在高度专业化的地区,如湖州、嘉兴和杭州,丝显然是为市场生产的。生产者不穿丝织品,他们似乎主要在市场上出售,市场则由购买商而不是出售的生产者控制。[276]由于私营部门加强了专业化和分工,明初期二十多个官办丝厂减少到三个,分别设在南京、苏州和杭州。[277] 1485年后,以政府市场来弥补其需求之不足。丝绸工人为城市劳工,从1590年至1630年时期是反对宦官滥用职权而引起的骚乱的主要参与者。[278]

商人集团

明代商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盐的分配制度提供的动力。为了确保主要驻在北方边境以及四川的军队能取得充分的粮食供应,政府于1389年开始在云南、1419年开始在贵州实行所谓的开中法(盐的实物交换制度)。这个制度规定,在交换运往这些边境区的粮食和牲口饲料时,政府颁发可以在产地换盐的盐引,商人然后可以在专卖条件下在指定的分销地售盐。这个办法可保证商人比在自由市场分配制度下取得更多的利润。理论上,政府压缩所有的官办盐场生产,以致盐的需求总是大于供应。[279]

江苏北部沿海的两淮盐场所产之盐质量最佳,产量最多。每年只准从盐场到交盐地点往返一次。这个限制将除了资本雄厚的大商人以外的其他商人挤出这个行业,但对驻于北方边境区附近的商人有利,因为他们需要的运粮费用较少。因此,山西和陕西的商人占有很大优势并充分加以利用。驻于诸如陕西的三原、泾阳和绥德,以及山西的平阳(其治地在临汾)、泽州和潞安诸府的商人熟悉本地的环境条件,把粮食隐藏在地下的黄土洞穴,以防止蒙古人的侵袭。[280]他们还通过建立所谓的商屯——商人控制的农业庄园——以鼓励本地生产粮食。他们还合法地或非法地从事马茶贸易,并在其北方基地和江南地区之间运输丝和棉花。[281]

政府定期提高粮食换盐引的价格,对粮食愈来愈大的需求使发出的盐引数量过多,这就减少了商人对盐引的追求,因为这种交换的利润减少了。商人面临的其他问题是,运输过程中浪费粮食太多,与丝棉市场竞争性的机遇相比,周转缓慢。为了诱使更多的商人参与盐的贸易,1492年政府在1491年至1496年任户部尚书的叶淇的敦促下,决定把以银换盐引代替以粮换盐引的做法合法化,尽管换盐的比价要高于以往。虽然这一措施在财政上对政府更有利,因为它增加了收入,但它一定使北方戍军的粮食供应更不稳定。如果不是这样,对这些戍军的粮食供应问题不会如此糟糕,因为军垦自15世纪中叶以来每况愈下。但是新制度对商人更加方便,它解除了他们向遥遥的戍军供应粮食和饲料的义务。[282]

以银换盐合法化的另一个结果是更靠近两淮盐场的商人此时能从事盐的贸易。结果新安(安徽南部徽州府的别名)的商人逐渐与北方山西和陕西的商人相匹敌。[283]他们常常搬进产盐区附近的城市,特别是靠近两淮区而又不远离两浙盐场的扬州。山西商人也开始住进这些城市[284]。这些商人以分销盐为基业,在全国建立了巨大的网络,还经营其他的产品:茶(也部分地是专卖品)、棉布、木材和丝。大米和其他谷物每磅又恢复到较低的利润,常常只与其他产品一起经营。[285]愈来愈多的盐商参与放债,由于普遍缺乏资本,放债一定有利可图。[286]

商业是赚钱的事业:17世纪开始时,东林党学者耿桔(1601年科进士)[287]估计,工匠赚取的利润是农民的两倍,商人是三倍,而盐商则是五倍。根据万历时期的一个数字,全国有17名拥资50万两的人。三名为山西商人,两名为徽州商人,两人住在江苏的无锡城内;其他人或是亲王,或是显宦。[288]在1617年,跻身于最富的盐商行列的活动在1617年受到严格限制,此时为了解决未兑现的盐引过多的问题,政府限制了有资格参加盐业专卖的商人人数。在那些保持其资格的商人中,有的成为清代的巨富。

还有其他几个著名商人集团,如福建帮、江西帮和苏州帮。苏州帮的一个分支集团称为洞庭帮,它来自太湖边苏州附近的富饶的郊区。[289]这种商人集团在中国到处可见,离开故地在异地经商的商人称客商。客商必须与经营规模小得多的坐商区别开来。后者为客商提供仓储设施,以及店铺和某些批发设施。

农业的反应

走向农业集约化

农业对人口增长的反应落后于社会和经济的变化。到近几十年为止,有人一直求助于忽视人口增长的“王朝循环论”来解释社会—经济的变化,而且有些人士仍继续持这个论点。这个概念坚持,王朝开始时,官方的政策以及存在大范围未耕的和遭受破坏的地区容许拥有少量土地的农民的出现;当时的和平环境和增加的财富导致土地所有制日益向两极分化;富人于是合法地或非法地逃避赋役,从而增加了小土地拥有者的税负,他们最终发动叛乱并造成王朝的垮台。这种模式预先就假设人口是固定不变的,经济出现零增长,它还假设小农的分化在和平时期是自然现象。因此,它不能解释以下的重要事实就不足为奇了,即不能解释每个人与土地之比率的减少、小规模经营的继续、佃租和雇工之比率的变化,以及其他中国经济上某些特有的特点。其他的历史特有特点包括功名拥有者的社会经济的重要地位、宗族土地所有制、北(产麦)南(产米)两个农业体系之间的巨大农业差别。在以后的帝国时期,有人不用王朝循环论来解释社会经济变化,就能概括地辨认出农业史中一个朝集约化和商业化发展的线性趋势,这个趋势又以各种复杂的方式与更纯的社会经济趋势互相联系起来。[290]

毫无疑问,明代的农业生产有了进步,这些进步使空前众多的民众或多或少地得到适当的供养。明代停滞论是一种偏激的观点,一些学者,特别是顾炎武(1613—1682年),对它进行宣扬;它不是纯经济的观点,其论述是出于对满洲人的仇恨和对沦于他们之手的清王朝的愤懑情绪。[291]现在非常难以肯定人均产量究竟是增加,保持不变,还是减少。答案必须考察到以下几个因素的时空差别:社会劳动力分化的加剧、非农业的商业追求、劳动不太密集的农业耕种方法(因引进新作物而出现)的进步,当然还有天气条件。相对地说,所有这些因素是互相独立的,任何一种因素的变化趋势不一定是直线型的。不妨比较保险地承认,我们仍不知道产量或人均收入状况是如何发展的,即使凭主观印象也做不到,倒不如像有的人所做的那样脱离历史记载去假设,当时能维持固定的基本生活水平。[292]我们不必附和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悲观论者,他们认为对群众的封建主义剥削日益加剧,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下降[293];也不必追随美国的乐观论者,他们认为明代是不断“成长”和“高度综合”的经济。人们在读到认为经过几个世纪假定的有力增长以后19世纪和20世纪中国的商业化水平仍相当低的作品时,头脑倒常常会清醒起来。[294]有迹象表明,15世纪和16世纪的经济增长以后,社会经济结构在食品生产力方面已经达到极限。导致作出这个结论的因素包括:在探讨清代时发现死亡率增加,寿命缩短,地主及农业专家要求恢复种稻以代替种经济作物的压力加大。[295]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紧密相连,达到的极限并不一定意味着是纯经济因素所致。

在17世纪的江南,特别在30年代和40年代,普遍出现一种不满情绪,即佃户种棉太多,代替了地主需要的稻米。[296]这种不满的出现,是经济实践和社会实践复杂的相互作用的结果。地租以棉花缴付,租额在很早以前确定,不能改变。由于歉收、人口压力、所谓的“白粮”(宫廷需要的最佳的税米,以实物缴纳)的需要和急剧增加的战争征用,大米的需求增加,米价也被抬高。以棉花缴纳的地租再也不够缴这些税和其他的特种税,因此地主陷入困境。另一方面,佃户受到棉花的低需求的困扰,因为大部分佃户必须用大部分收入购买食品。棉花产量的增加不能弥补佃户遭受的棉价下跌的损失。但是棉花在与大麦、小麦或豆类(它们不用缴租)套种时,就能保证棉农最低的生活水平。转种稻米牵涉到缴租。种稻比种棉需要更多的灌溉,但建造和维修灌溉系统或者重建这些已经损坏的系统所需要的社会机制在监督这些活动的地主移居他处时就消失了。不像以前普遍产米的时候,水的管理对大部分农业人口来说多少已不相干。如果每个人无一例外地都种水稻,恢复米的生产就会增加农民的平均收入,但这容易鼓励一些自由搀和者,他们会在短期内从灌溉系统取得更多的利益而花费较少的力量去开发或维护它。由于同样的原因,一个使用者的疏忽能够破坏整个灌溉系统的效用。因此,即使宏观经济指导农民在其他方面能够获利,但出于社会原因,棉花生产仍在继续。

17世纪初期最进步区域粮食生产利润的增加(这意味普遍的人口压力使中心区的多种生产不能再靠其他地方生产的多余粮食来支撑)还可以在江南以外的地区看到。例如在1615年至1617年的福建,地主们不断增加压力要求恢复交谷租种制,并放弃以定额的现钱缴租(后一种办法马克思主义学者认为在历史上是更加进步),并要求官方的支持。此时地主和佃户分享的粮食生产的剩余显然是如此之少,以致不惜为之斗争。[297]

弗朗西丝卡·巴里近来总结出适用于北方产麦粟区和适用于南方产米区的不同的农业发展机制。[298]她与其他几个专家在细节上有所不同,特别在农业差别方面,她为各种一般的社会发展找到了基本的解释,但她的大部分论点被其他人从不同的意识形态的立场上加以重复。

早在6世纪,北方已经找到了适宜本地的技术。集中种植小麦的监管费用高昂,但是通过适当的轮种(如麦或粟与豆类或苜蓿轮种)和更合理地利用肥料、牲畜和雇用劳动力,就会产生几种规模经济效益;较大庄园的利润要大于小农场。[299]牲畜的利用在北方很重要,耕地面积在100亩以上获利最高。[300]在高价时期,大庄园地主雇用劳动力,或严密监督在自己小块地上种植赖以生存的作物的分成缴谷租种者。但是,随着南方的农业制度能取得高得多的利润,北方进一步的发展日益受到阻碍,政府和富人的注意力都集中到南方。

在南方,种植的灌溉和集约化一般都比新开发地区更为廉价,是提高生产力的非常重要的方法。劳动集约化的一年两熟作物,只要有额外劳动力和土壤肥沃程度不减,仍在耕种,在明代从江苏、浙江、福建扩大到安徽,甚至扩大到黄河的有些排水区。由于大米的改良品种的扩大使用,以及肥料用量的增加,报酬递减现象的冲击推迟了。[301]甚至在把更多的劳动力用于插秧、除草和种植多种作物时,报酬递减的现象依然推迟出现。[302]新稻田的产量增加了。

一个成年男丁集约种植稻米适当的单位面积约为一亩,即六分之一英亩。几个世纪中,这个适当的面积没有多大变化。种植不用机械,因为对小块土地不很适用或根本不适用;有成效的种植需要有质量的劳动;特别在人口密度高的地区,租佃比大规模的农场耕种更加有利,因为监督种稻米的工作几乎与自己耕种一样花钱。务农的家庭能够通过酿酒,制作豆腐、酱油、酱菜和种春季作物(常常可以免租)来增加收入。由于家庭兴衰循环而造成的可利用的劳动力供应的变化导致土地的高流通率,大部分家庭每一代人至少一度有一定数量的土地。真正的农奴制基本上与生产稻米的总的状况是不相容的,已知的准农奴制的事例,几乎都见之于北方、边境和山区。分成缴谷租种制在江南很少见。[303]在这些耕作劳动集约程度很高的地区,帝国晚期出现了朝固定地租发展的明显趋势,这给了佃户一种甘冒风险的动力,以增加他们的收获。另一方面,拥地者似乎丧失了为改善他们土地而投资的兴趣,因为进行严密监督的费用高昂,这个困难意味着最终反而使佃户获益。下面将会谈到,出于商业和政治的原因,土地所有制会带来利润,但严密管理的庄园并不有利可图,所以不去发展。

关于明代的农业改进,我们可以提到北方高粱的普及,高粱可以补粮食之不足,还可用作牲畜饲料。高粱因能在碱性土壤生长,所以特别有用。棉花种植的普及已在前文讨论过。糖在南方占有重要地位,精白糖制造业始于16世纪中叶的广东和福建。糯米主要用于酿造米酒,在有些地区已广为种植,以致像浙江的绍兴,食用的普通大米不得不从外界购买。茶在山西和陕西是国家的专卖品,在长城以外用来交换马匹,但在其他地方种茶没有限制。产茶业在广东、福建、安徽和江西尤为发达,特别在与欧洲国家开始进行贸易后更是如此。[304]

在南方,人口的增长及随之而来的对劳动集约型农业的依赖,说明了有些早期的作者认为是表现出明代农业落后的几个特点。不但很少出现任何新开发的或改进的农具,甚至以前样式引人注目的农具在有些情况下被用人力而不用畜力的更简单的农具所代替——因为人力更加便宜。[305]在北方,唐代就已存在的长柄翻土犁板普及得很快。它翻土不很深,因此在供水不很稳定的地区可以防止水分过快的蒸发。对比之下,南方则需要深耕,增加施肥和使用更加廉价和简便的农具,如铁搭(铁犁)和耘荡(除草器)。[306]人口压力在北方也引起了集约化,尽管规模不同。根据税制改革,可以明显地看出,北方许多地区随着多种作物轮种法的增加,原来夏、冬田地之分逐渐被取消。[307]

据说在江苏南部的苏州,有一头牛或水牛的家庭最大的耕地面积为10亩,如果无牛,则为5亩。其他材料的数字与此相似或稍高——在耕作集约化程度较低的地方,多达20—30亩。[308]这些数字与宋代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当时使用耕牛的面积从60—100亩的自耕地相当普遍。[309]宋代使用国家资金开垦的大面积低地被进一步划分——这是由于人口增长而造成的一个必然过程。宋代低地中部未耕的大沼泽地和湖泊区都被排水,小河被开挖,把宋代的低地分成200—500亩的较小的区域。这些小河形成运输网络的基础,沿岸出现了村社组织。[310]明代在原来征税的土地上开挖小河的地方,此税或是被取消,或是在其他土地上分摊。有的小河为村社所有,有的则为私有。小河提供肥料,也用于排水,是农业的一大进步。棉花通常种在堤坝和河堤上,这样就可把劣质土壤用于生产,可以方便地把河流的淤泥用作肥料。棉花还便于运输。

宋代引进的占婆米的普及有几个原因。由于较少依靠阳光(因此成熟更快),它可以在预计的旱涝来临前,或在早期的水灾损坏作物后播种和收割。它还能在较贫瘠的土壤上生长。它原先被认为口感不佳和难以保存,通常不予征税。此外,它可以与小麦交替种植,从而保证人们继续食用它。杂交作物的改良使明代可以利用更早熟的品种。但是专门种植占婆米的地区逐渐转种更有利润的棉花,它具有占婆米的某些优点,但没有它的缺陷。[311]

明代农业有进步表现的最后一个领域是用于养蚕业的桑树种植。它的改良品种变得更低矮,可以更快地采摘,种得更密。最后,种桑树所得的利润可与产米的利润相匹敌。

土地所有制的几个社会经济侧面

拥有土地的面积

讨论明代拥地制度的近代作者已经提出几个问题:土地拥有的大小和演变;涉及土地所有制和租佃的关系;农民拥地面积和实际耕种的农田(包括租种的田地)面积之间的差别;在里的规定中地主、自耕农和佃农的地位等等。这些问题的不同方面是难以互相分开的,或难以与其他更确切的社会或政治因素分开,但这里仍试图逐一讨论其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拥地面积演变的趋势的大辩论仍在继续,这一争论引起了关于诸如维持生存的一般水平、佃农的社会地位及有关事务等因素的不同意见。有关这些问题的观点可以分为三大集团。

一个群体[312]已经发现,在同时存在土地自由市场和对功名获得者和官员豁免税赋的情况下,土地更加集中在少数人之手。这种地主可以雇用劳动力[313],甚至使用奴隶在田地上干活,但更普遍地依靠佃户;他们让佃户分成缴租转为固定地租,有时甚至改缴现金,这是他们更加离开其实际耕地的一个迹象。一般的佃户反而会变成富裕佃户,在特殊情况下,还自己雇用劳动力。如在山区,幼树要花费很长时期才能长成可以出售的商品木材,从而会推迟投资的任何回报,这使大多住在其他地区的土地拥有者愿意把这种毫无其他用途的土地以优惠的条件租给有创业精神的佃户。[314]

第二种有特点的口头意见是日本学者小山正明提出的,他认为明代的土地拥有的主要趋势是脱离家长式的地主统治制(大部分耕作者在此制度下如无其地主的经常帮助,根本不能维持自己的生计)而向佃户通过集约化和商业化的农业更能达到维持生计(虽然很勉强)水平的制度发展。[315]这些佃户逐渐能够自己组织里社,而留下的农村地主不得不使生产集约化,开始依靠比明初期的“奴隶”花费较少和技术较高的雇用劳动力。

小山的理论虽然在一些西方的著作中有影响并被采用[316],但大部分必须不予考虑,或者必须予以修正。[317]前面已经谈到,里甲制不是由有奴隶的大地主组成,而是基本上由在小块田地上劳动的小农组成。没有理由假设,佃农只能达到可以维持生存的水平而从来不能逾越这个界限。此外,相当重要的一点是:佃农是独立的,佃农的契约毕竟是契约,即使在北方极为不平等谷租分成制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赵冈提出的理论更能说服人。他坚持,仅人口增长这一因素就足以解释晚明无监督的佃户兴起的原因。全家在农田耕种的劳动组织可能使边际劳动产量(即由于增加了一个人的劳动的产量)降到能维持生存的水平以下。虽然增加的一人(也许是儿童)通过劳动会增加总的收入,但此人(不论男女)的消费大于其产量。如果是儿童,家庭可以接受这种不经济的做法,因为儿童终归要消费。但在经济意义上,雇用一个外来人就行不通,因为用于他食品和工钱的花销大于他的产出。因此,从纯经济角度衡量,只有从家庭内部,才能雇用产出少于花费的劳动力。除非边际劳动生产力的下降率被其他因素(南方的糖、烟草和水果种植或北方小麦农场的规模经济,或进入市场的方便程度)所抵消,否则在产米的南方经营地主的人数只会减少而不会增加,因为他们必须至少付给每名增加的雇工基本生活消费的费用。[318]

此外,人口的增加不但降低了工钱,而且增加了土地的需求,从而使提高地租出租土地更有吸引力,而高额地租正是因需求的增加而成为可能。在北方产麦区,劳动相对地说不是集约化的,因此劳动力不像南方那样重要。另外,耕种所需要的农具和牲畜往往为地主所有。这样,仍需要监督管理。这些因素以及存在的高风险(降雨量不稳定),再加上地主和佃户追求稳定收入的愿望,迫使他们通过分担风险而使双方对耕种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收成分成制就这样产生了,即使在土地拥有者还有土地以外的农活所需要的农具和牲畜时,分成制也常常对他非常有利。另一方面,在南方的农业风险较小的精耕细作地区,监督的成本较高,因为种稻的劳动更加密集。雇工是否勤劳对收成非常重要;而且风险始终存在,即一旦有了基本生存的保证(南方由于气候较好,更可能做到),除非受到严密的监督,劳动者就没有任何增加收成的欲望,尤其在地主分得增产的最大份额时更是如此。为了寻找一种办法,即既要节省这些监督的费用,同时又要提供刺激以保证佃户能继续改良土壤和增加田地的价值,地主发现征收固定的地租是有利的,这样可以使佃户自担歉收和丰收时取得的剩余有多有少的风险。当征收固定的租额时,就不必像收获分成制那样每年确定收获的数量。此外,从长期观点看,土地简单地通过定期施肥就能增值。

因此,晚明奴仆(其中许多人并不从事农业生产)人数的增加应该用政治原因而不是纯经济原因来解释。[319]只要边际生产力没有下降到零,即使在平均生产力下降时,也不会达到马尔萨斯论的危机状态,这种危机状态表现为通常的人口按倍数增长已经超过了通常的生产力线性增长能够承受的程度。[320]

佃农和奴仆

虽然我们没有忘记社会的阶级是根据许多非经济的因素(如是否识字)划分的,但出于某些目的把明代农村人口按照拥有土地的情况分成若干社会经济群体还是很有帮助的。

前面几次提到一种向日益分化的土地所有制发展的社会趋势,其过程首先从明初占压倒多数的自耕农以及一些不很大的土地所有者开始。[321]

有更专门的数据。在1379年,中国全国拥地700亩以上的户只有14241个。数字表明,每个县的这种户平均不超过10户。甚至在江南的松江,拥地1000亩以上的不超过250户。[322]在1570年,中国最大的拥地者占有7万亩,常州最大的则拥有2万 亩。即便如此,只有很少的个别拥地者占有地1万亩以上。[323]租佃(或是按租地户的百分比,或是按佃户种地面积的百分比)情况可能已经增加;但不一定假设拥地平均数量同时也有增加:土地产量的提高使更多人出租自己的土地,从而降低了可能成为地主的条件。

在中国各地存在一批社会地位低下、奴役性很强的佃农。他们的起因仍是一个谜,甚至在清代“解放”他们后,他们仍处于这个地位。他们是一个另类群体,只能在某些地理上有限的地区找到,其中最著名的是在安徽的徽州、宁国、池州诸府和湖北的麻城县。[324]许多人卖身,并且妥为保存其卖身文契的副本。他们能拥有财产,但习惯上或由文契规定,必须干通常佃农不屑干的低贱的活。[325]

有的卖身的奴仆与长期的穷雇工没有差别,但有的也是富有的店铺的管理人和佃农的监工。[326]总的说来,他们无论如何都是小人物。

有功名的人[327]拥有土地的总的百分比逐渐增加,但在明代后半期更为明显。典律规定有功名的人免受肉刑,他们的影响对其族人、奴仆和“被举荐的”富户来说就很重要。[328]虽然有功名的人及其影响都有增加,但大部分地主的土地依然不多。[329]

一般佃农与其地主之间的关系是有契约约束的[330],虽然是不平等的:其间存在一种前后辈分的关系。[331]除了契约规定的一些劳务外,佃农不必履行其他的特种劳务。地主早就知道,要求太多会影响及时缴租。[332]江南的地租主要收(但不是只收)粮食作物,地租一般占收成的五成至六成,最初缴实物。随着不在本地的地主人数的增加,固定的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就流行了。[333]

虽然固定的地租省去地主的监督费用,但在价格上涨时,这种地租也会导致地主实际收入的减少。结果在晚明,地主通过要求收地租押金作为契约展期的费用[334],或用作附加地租[335]以补偿收入的减少。他们遭到激烈的反抗。对这类加租的抵制活动蔓延开来,一直持续到康熙时期(1662—1722年)。[336]地租本身很少成为抗租运动的焦点。

佃农日益参与市场,土地市场的成交量日益增加,这使得地主—佃农的关系很可能是暂时性的;佃农人数的纯增以及不在本地的地主之远离佃农,形成了佃农不再是边缘人口的社区:他们不论是否得到官府的帮助,都组成了自己的组织。在16世纪,佃农支付了灌溉工程的大部分费用,同时许多抗租骚乱也说明村落的佃农中存在着一种相当严密的网络。但另一方面,佃农的日益独立不一定会提高其平均收入:生产力的提高会被人地之比的恶化抵消,参与市场活动的增加也会带来更多的风险。由于取得支付地租和债务的现金的压力加大,佃农就不再依赖地主,转而依靠商人和放高利贷的地主;棉布或大米价格的下跌可能是非常灾难性的。对小土地所有者和佃农来说,当铺老板和大米中间商就成为重要人物。

因此,为说明佃农经济地位演变而提出的两个争论的理论都有一定的正确内容。持佃农地位改善论的人提出以下几点来支持他们的论点:在固定地租中增加收入(确保增加的产量属于佃农);许多地主不在本地(减少了直接控制和监督);“长期性”租佃增加;双季作物增加(第二季作物一般不缴租)。持反对改善论者列出以下理由来支持其观点:土地集中在地主手中,从而增加了佃农的绝对人数和相对人数;存在着土地所有制的中间层,从而使下层佃农的租金加了一倍[337];每人的拥地数减少;地主力图增加地租。

调和这两种理论的一个办法是更充分地考虑地理的影响:不同地区给佃农提供不同的参与市场的方式。在四川或湖广的一些地区,地主在参与市场(就大米市场而言)和收取诸如地租押金以抵消佃农拖欠地租的风险等方面,都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当官府控制软弱无力,本地地主拥有武装和权势,劳动力不足因而多方寻求时,佃农就被迫处于奴隶般的境况,这种境况可在这些省份的落后山区见到。在其他地方,山区也能维持一种不寻常的多样化经济。地主在一开始投入相当多的资金以后,确定固定的现金地租(作为回报,佃农将取得永佃权)比继续分成收取劳动所得更加有利。木材的情况就是如此,那是需要多年才能成材的。[338]一个富裕的佃农阶层能够而且的确在产林的山区存在,他们对贫苦的劳动移民常常充当二地主的角色。[339]佃农没有地主或官府的帮助自行开垦土地,如果他们下工夫对它进行丈量,登记并纳税,他们的权利就得到支持,这样有利于纳税。

开垦土地常常是取得永佃权的一种途径。在许多情况下,地主不能把其佃农赶出这种开垦的土地,而佃农自己可以互相转让耕种权。[340]另一种土地所有制形式是所谓的一田数主制,它最早出现于福建。一般地说,称这种现象为佃农与佃农之间的中间层可能是夸大其词:许多人是地主和商人,他们在旧地主和佃农之间插了一手,办法是付较低的地租押金,再转租给某人,从中收取高地租。[341]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这种土地“中间权”(包括收租,但不缴税,税仍由原来的地主缴)的价格要比“真正的”所有权(即包括缴税在内的所有权)的价格高得多。福建等地区的城市商人有多余的现金,这些中间权就成了他们投资的目标,农村的佃农变得更加独立,虽然他们要付较多的地租;同时原来缴税的农村地主对这类佃农的控制被削弱了。[342]货币使用的增加又加快了土地的周转;这种情况往往在原来的土地所有者不知情时发生,并且又使真正耕作者的身份模糊不清。因此,后来的契约常常禁止一田数主制。

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永佃权。军户在自己不从事农业时,有时愿意赠予或出售他们土地的永佃权而取得固定的地租。寺庙有时愿意把小农的土地披上官田的外衣以取得地租,作为回报,小农取得永佃权,契约订定后,他们可以免服杂役,因为寺庙土地可以得到这种豁免。[343]习惯上存在购回权的事实提供另一个例子,即同一块土地可以自然地产生几种不同的权利。

一田数主制

我们已经看到,提供永佃权的各种安排常常与流行于福建的一田数主制相混淆。永佃涉及一名地主和一名佃农,其形成是由于前面提到的因素(不在本地的地主、土地开垦),在开始时无转租权。一田数主制至少涉及有关的三方,并与有关纳税的问题紧密相连。常常有中介的一方处于原来的土地所有者和佃农之间,他们收租,但不纳税。一田数主制是人口过多的一种反应,并把对土地的权利分散到其他措施难以做到的大群体。一田数主制的事例主要限于福建的情况并非偶然,因为那里人与地之比属于全国最差者之一,但它能取得商人资本,并且对土地投资比对本地工业投资更加方便。人地之比的结果加剧了对有限资源的竞争。

同时代的作者们意识到这种情况:《五杂俎》[344]的一段文字提出:江南田赋太高,从农田获利太少,不能保证商人投资。山西以及陕西农田产量太低,坏气候造成的风险太高;江西和湖广偏南之地米价低,人们不把土地看作追逐的投资目标。只有福建和广东的田赋不高,地价适当,仍可获利。结果,官、商只在那里向土地投资。

有几种不同类型的一田数主制。[345]就政府而言,所有的真正土地所有者都必须缴税,不考虑他实际上是最有力的土地权利索取者还是取得土地收益最多的人,也不考虑他是不是被更有权势的人所迫而缴租。[346]早在1472年,长泰就已存在一田数主制,但到16世纪,这种做法才遍及福建全省。[347]

一田数主制的起因之一发生在以下的情况:原来的土地所有者把权利和缴税义务廉价售给另一个人,后者就成了大租主(纳税人),其地位可能并不令人羡慕,除非本人是免税户[348],或者拥有武装或运转良好的收租机构,这种收租机构被指望收到多于契约规定的地租。最后一种情况是纳税人(大租主)还依靠第四者白兑(非官方的兑换人)作为包租人。但是佃农更多的是通过中间人把租缴给大租主,或者地租分别由佃农缴给中间人,中间人再缴租给大租主。

一田数主制的第二种更流行的形式是:原来的地主出于种种原因保持其纳税人(大租主)地位,而常常不得不出售其免税和收租的中间层权利给他人,这些人往往是城市商人,据说他经常利用农村的每一次危机,从处于困境的当地农民那里取得这些权利。这类土地的结局是依然登记在某个人的名下,他虽然不再控制土地,却有为这块土地纳税的义务,而实际的地主却不缴分文。同时代史料中的“虚悬”(虚登记)常常不是单纯地指税册中的一种普遍混乱现象,而是指这种特殊的情况。

通过这些方式,税赋和实际土地所有权(即收入)之间关系变得很疏远,而政府则不断试图使两者的关系紧密相连。罗青霄(1562年科进士)在1573年的改革努力是企图做到这一点的最著名的行动,此外这种尝试就很少[349]作为惟一的貌似公平的解决办法,知县们试图按照一块土地最初投资的价值来征税;但这些努力太复杂,注定不会成功。它们还产生了一个后果,即破坏了与这个制度中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一些地价的微妙的平衡[350]。

农业和土地制度:区域的差别

华北

在全国的不同区域中,土地所有制的类型一方面根据主要作物类型,另一方面根据经济发展而有所不同。以下的论述是对一些大致凭印象界定的区域作出简单的一般观察,目的在于避免对明代的土地及其使用进行更空泛的概括。

有人常常论及20世纪,说华北自耕农种植比南方各地区更为盛行;并说这一事实是由于种麦或粟和种大米有不同的需要。但是,他们没有十分注意以前时期的情况。[351]人们普遍同意,虽然自耕农更加普及,但在北方,特别在商业化程度较差的地区,大、小土地所有者之间存在的差别更大。

这种状况可以用以下方式与农业实践加以联系。一般地说,小麦、粟和某些饲料作物是中国北方的主要农产品。由于每年有大部分田地休耕,平均一年一收的作物在清初之前最为普遍。[352]牲畜对犁地、运输和制肥是非常重要的。要最充分地利用这些牲畜,最经济的农田规模应为100—300亩,最多为400—500亩,虽然也有经营较小农田的若干农民也能集中其资财自行购买一批牲畜。因此,北方的地主一般地说平均比南方的地主拥有更大的地产。由于北方全部田地的较大部分被这类地主所有,他们在北方的社会结构中占有突出的地位。

这些有权势的地主既有较长期劳工(伙计),又有其庄园的监工。监工管理必须干的犁地、锄地和除草等农活,一部分工收现钱。足立启二根据清初期的几部农书指出,虽然这些活动很多是现金交易,但这些庄园的目标是自给自足,剩余的农产品或是就地消费,或是借给该区地少的小农,从而使他们处于极端屈从的地位。[353]

除了大地主和拥有很少土地的小农(小农耕自己的土地,同时作为雇工或收获分成的耕作者种同样数量的田地)以外,还可以在这个制度中找到富裕的佃农,他们往往有一群牲畜,再另外租种土地,以便尽量利用它们。[354]

在明代的北方,土地最肥沃地区使用劳动集约化耕作的情况也增加了。有少量土地的小农和无牲口的劳动者也(而且格外)种植商品化的作物。[355]耕种少量田地在经济上变得可行,牲口的重要性下降,这种情况在明末工钱的上涨方面得到反映。北方的情况与南方形成对比,因为北方的小农愈加不愿意受雇外出打工。租佃小块农田的做法发展缓慢,它在北方的实行远比南方晚。[356]

江南:苏州

人们都认为,江南区(包括江苏南部、浙江北部和安徽的几个邻近的区)是中国经济最进步的区域。这里稻米的产量最高,也是上市产品的一部分。现金交易更加频繁[357],城市人口更多,造成了粮食作物及其他产品更多的需求。更多生产非农业品的工匠在这里劳动。中国能否发展自己的以资本主义方式使用投入的劳动和资本的富裕农民,因此经常被认为是一个只有这里才能提供最佳答案的问题。[358]

曾有人对帝国晚期和20世纪初期的平均农田面积进行了调查。[359]有人认为,农田规模的趋势会反映某一特定的农业制度的适宜的规模,从而告诉我们,富裕地主的大农场(大于单家独户能耕种的农田)是否确实在经济上比小规模的小农耕作者的农田更加有利。在北方和四川,表示某一特定地方的农田规模和耕田农户百分比之间关系的曲线成反比:即大多数的农户耕小块农田,数量适中的农户耕种的农田面积适中,只有少数户耕种大农田。但是根据在耕地的总面积观察,大部分耕地属于中等的和大的农田,这反映了前面概括的农业传统。在更商业化和集约化的农耕地区,大农田甚至更少。

在南方的大部分地区,包括江南的大部分和山东的几个部分,面积很小的农田占主要地位。大部分土地被分割成小块,农田小到肯定不能供养一个户:大部分民众不得不依靠副业以弥补生计的不足。大于5—10亩的农田数明显下降,这似乎暗示大农田在这个区域是无利可图的。

但是在最进步的农业区[360],出现了最小的和最大的农田消失而代之以中型农田的趋势。因此原则上似乎没有任何不让农村中产阶级发展的障碍。没有这种障碍,是否从历史的角度(而不是从理论的角度)看就能听任中产阶级发展,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更严谨地调研一些数据。[361]

我们应从明初期的形势开始。在朱元璋没收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后,我们料想绝大部分的田地应为自我经营的小农田。如上所述,一对夫妇能耕肥沃的低田25—30亩。在贫瘠的高地或需要投入更多劳动力的土地上,能耕的面积减少到5亩。据《天工开物》[362]记载,合适的农田面积对有一头牛的夫妇来说应为10亩,对无牛的夫妇来说应为五亩。如同里甲制所暗示的那样,如果租佃在明初期不如后来普及,我们可以利用1370年苏州府税赋分摊的数字来确定农田的面积(见图表9-4)。这些税赋数字间接地指出,拥地在200—7800亩之间的户数超过500;鉴于所讨论的地区一定存在远远大于此数的应纳税户,可以认为这些数字进一步证明拥有大地产的情况相对地少,虽然很少的大地主确实占有支配地位。

关于租佃比率的增加、小农债务、假登记(诡寄)以及不在本地的地主(寄庄户)的存在等资料非常之多,以致不能排除租佃普遍流行的可能性。应该承认,我们根据文献资料所掌握的土地所有制中阶级分化加剧的材料多不胜数。[363]

即使如此,地产的平均面积绝对不会很大,最大的土地所有者并没有占用大量土地:在16世纪晚期,服徭役最高一类的人(布解)的土地拥有量只有2000—2500亩,一般地主的地远远少于此数。张履祥指出,只有1%的户拥有的土地超过40亩。[364]这种状况出现在他所在的相对的落后区,当时据说10亩地勉强够维持一家人的生计;这些家庭不得不派家人外出打短工,或者举债,或者寻找副业,以弥补生计的不足。[365]晚明清初的鱼鳞册一般证实了上面所述的情况。[366]

至于农田面积,吴县(其治地在苏州)[367]的一本鱼鳞册显示,很小而又紧密的农田占优势。即使小农田包括几小块土地,它们相隔也不超过五六百米。佃农必须从几个土地所有者那里租小块地,才能组成如此紧密的农田。有许多“半无产者”,他们单靠种田难以维持自己的生计:在耕地不足五亩的人中,耕地少于2.5亩者占60%。[368]可是耕地在20—50亩的富裕小农在经济上占重要地位:虽然他们只占耕地农户总数的9.5%,却耕种全部土地的30%—40%。[369]

经与农田面积的数据对比,从清初长洲鱼鳞册中发现的数据给人展示了另一个图景。[370]它显示地主户有地10—25亩,很少几户有地30亩以上,只有1户的土地超过100亩。[371]在此鱼鳞册登记的有地户中,70%的户有地不足五亩,许多有地10—20亩的户出租其地的一部分。经营地主为数很少。吴县的鱼鳞册说明,最大的地主依然占重要地位:占全部户3%的最大的户拥有全部土地的三分之一。[372]

从另一本鱼鳞册[373]中,我们了解到在各种圩田中,68%—96%的土地被租出,这些数字扎实地证实了文献的材料。占全部农户2.6%的最大的农户拥有全部土地的37.5%,典型的地主自己经营10—20亩,如果有地30亩以上,肯定要出租。4%的户有地超过100亩,全部户的一半稍多有地不足5亩。社会经济的分布状况见图9-6。图内的数字表示特定类的户数。注意图内有2户甚至属于所有3个社会经济群体。也就是说,他们耕种自己的一部分地,因此被归入“自耕农”类;出租其他一部分地,因此被归入“地主”类;并且又从其他户租种土地,因此又属于“佃农”类。这说明在社会经济体内部,即使不是总体流动,其流动性也相当大。

图表9-6 晚明时期长洲的社会经济群体1

同一材料[374]显示,自耕农的土地比佃农少,而且贫瘠。自己拥有一部分土地另外再租种土地的人显然比耕种自己田地的人的境况要好一些。[375]另外,53%的佃农从一个以上的地主租种土地,这表明地主佃农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个人依附的严格的“封建”关系。还有一本鱼鳞册描述了与此相类似的情形[376],我们从中可以看到官田类土地被取消后的情况,此前,官田占了全部土地的95%。只有10名地主种地超过20亩,但9名佃农也是如此。但两名最大的地主却占有土地的20%以上。这里拥有小农田并另外租种一定数量土地的小农也比只耕种自己土地的小农境况要好(见图9-7)。[377]离城市愈远的地方,租佃现象愈增加,农田也愈小;三个社会经济群体之间的差别比图表9-6的显示更为明显。

图表9-7 晚明时期长洲的社会经济群体2

总之,根据这些鱼鳞册,占人口比率很小的一部分人拥有大部分的土地,但土地的实际经营却广泛地分散在少地或无地的人手中。

江南:徽州

材料最丰富的地区也许就是位于安徽省的徽州府。除了从张居正丈量时期起的鱼鳞册外,现在仍存在几个名门望族的土地契约簿册。遗憾的是,徽州在明清时期中国所占的非常特殊的地位,徽商的突出的位置,以及奴役佃农的特殊性的存在,使人们难以根据描述该府状况的材料来概括整个中国。但我们仍可以思考某些最引人注目的详细情况,这些情况在近来日益不断的徽州社会经济制度的研究中展示了出来。

在1384年,歙县的最大的地主缴税600担米,说明他的地产有1200亩。[378]在不同时期,徽州府的其他地方的地主很少有超过1000亩的。在16世纪后期的一段时期,县内的最大的土地所有者有地2400亩。[379]

一般土地交易的规模表明少数地主有大地产。[380]但是呈现出一种趋势,即地主平均的拥地数量增加,更多的交易在地主之间进行。[381]地主日益摆脱对土地本身的实际管理,这个事实可以从租佃簿册中愈来愈少地提到地块的准确位置的现象中得到反映,簿册中只记录租额和佃农的姓名。[382]

直到16世纪初期为止,大部分交易使用纸钞、粮食或棉布作为交换媒介;15世纪晚期以后,银子逐渐代替了以前的交换媒介。[383]

为什么土地集中在少数所有者之手的进程十分缓慢,一个原因是,至少在徽州,只要有可能土地只出售给族内的其他人。这种做法不但暗示存在着强烈的宗族凝聚力,而且暗示宗族成员内部存在相当大的经济差别。[384]作为社团实体的寺庙和宗族拥有土地也有增加。向寺庙捐献土地或把土地登记为宗族所有,是防止土地因出售或继承而分散的一种手法;在法律上和习惯上,这样捐献或登记的土地不能出售。[385]在山区,地主和佃农分担风险或收成分成的做法仍在实行,不过固定地租日益成为惯例。但固定地租从未全额缴付。[386]

江南:桐乡

如果不提《沈氏农书》及张履祥之补,即《补农书》,对江南的论述就不算完整。[387]张履祥及其几个朋友是兼营的小经营地主,但大部分土地所有者作为经营地主就无法生存。租佃显然更加有利可图。[388]从购买肥料中(整个农活都被肥料所缠,因为肥料通过在农田放养牲畜才能得到),有人已经看到严格意义的资本主义农业的开始(肥料增加生产,因此是资本)。[389]

在此书两次印刷期间,物价上涨,工钱下降。在第二次印刷时,物价和工钱作了调整。[390]由于有迹象表明,在16世纪后期工钱稍有增加,这个材料证实了以上所述的社会政治趋势:已发生的雇佣劳动力供应的增加部分地是由于有的自耕农不愿耕种自己的土地,因为对土地所有者徭役需要过于沉重。16世纪的几次改革以后,情况有明显好转,劳动力供应因此减少,从而工钱暂时增加,直到长期的人口趋势再次把工钱降下来。[391]

张履祥作为一个经营地主,既不算大地主,也不是成功的地主,他的农业事业最后终于失败。他没有完全商业化:生产的粮食自己消费,如果能找到雇佣劳动力,只有有风险的丝市为他提供一些利润。张履祥在失败前的一切利润都用在书上。

江西

为了方便,我们把江西分为两大区。第一个是鄱阳湖周围和沿赣江下游的肥沃的平原,那里在明代以前已发展成为粮食输出区。第二个是江西南部的山区,在明初那里基本上仍是不发达和程度不同的自给自足的地区。[392]

这两个地区不但以不同方式跨入明代时期,而且它们此后的发展也不相同。江西的北部从未停止向江南输出粮食,尽管大力发展灌溉网络和低洼地,但那里仍日益苦于人口过多。[393]从明代开始,江西北部的特点就是向其他省份和向省内其他地区移民。

省内的流动是沿长江支流移向南部地区,那里种稻的机会吸引许多定居者。赣州靠近广东边境,通过赣江与鄱阳湖,进而与江南相连,成为大米的纯输出基地。

从江西涌入湖广的最大的移民潮在15世纪初期已在进行。湖广吸引人之处与江西南部相同,但规模要大得多。移民处于王朝开始时制定的税制范围以外,因此对一个勤劳的小农来说比较容易站稳脚跟。这样就损害了已经纳入里甲制组织的当地民众,因此这样的迁移成为不断冲突的根源就不足为奇了。[394]移民潮不但在江西的记载中容易找到,而且在湖广本身也十分明显。一次次的调查透露,湖北、湖南绝大部分的移民宗族最初来自江西,而且大部分移民在明代迁来。[395]

江西的多山说明了与粮食生产无关的大部分经济发展的原因。因瓷器而闻名于世界的景德镇由于它自宋景德朝(1004—1007年,该地以此得名)以来其产品已在国家控制之下并专供国家使用,可能是一个例外。但即使在明代的后半期,景德镇从事制造瓷器的窑也是私营的。有人估计,16世纪后期的产量为3600万件,总产值达银180万两。[396]

虽然景德镇没有真正影响其邻近的农村内地(那里除了供瓷窑的烧柴业外,商业化程度依然很低)[397],其他地方则比较普遍地有了发展。有的山区的产品和手工业品保持着相当的多样化,产品包括竹器、草药、茶、靛蓝,甚至矿产品。像河口(即铅山)等地,在晚明的发展中堪称典型;它们在河边建仓库,山区的产品就运到那里。这些产品把江西与全国市场联系起来,就景德镇而言,则与国际市场联系起来。[398]

湖广

湖广在明代是相当令人猜测的区域。掌握重要材料的作者坚持该区有一种地主支配的出口经济,而《五杂俎》等著作则称贫富差别不很大。[399]如果考虑到湖广的特殊条件,这两种观点是可以调和的。湖广原来人口相当稀少,但到15世纪中叶,它的大米出口经济是如此繁荣,以致出现了“湖广熟,天下足”之说,它模仿了以前与江南有关的一句谚语。[400]结果,官方的税册(在王朝初期已被固定)和土地所有者的现实情况之间出现巨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为移民和佃农向上爬提供了方便。当该省更加充分发展时,地主更有能力供应出口的市场。[401]

作为产米区,湖广发展的基础是:耕地面积增加了;洞庭湖周围勉强能种双季作物,而一年两熟作物在醴陵、攸县和安仁等县生长。[402]湖北在1400年前后,在与江南和湖南很不相同的条件下开始了巨大的灌溉系统工程:需要多县大力协调的长堤坝对确保今武汉周围的湖北平原的安全是必不可少的。排水在这块平原非常重要,因为长江在那里的水流缓慢,积聚了大量淤泥。16世纪中叶这个系统出现了重大危机,当时私人开发的低洼地过多,过多的排水地已被占用;为了保证位于安陆县的嘉靖帝双亲的陵墓有好风水,许多排水口被封闭。[403]这样就引起了低洼地区的水灾,迁移在1567年以后放慢或停止。有些灌溉工程仍在进行,但是政府的财政问题使这些工程无效率可言。湖北在明末已面目全非。[404]

湖南的灌溉工程更属于地方的事务,特别集中在洞庭湖周围。少量的地方权势者(多数是有功名的人)通过管理灌溉工程和充当堤长或塘长来增加自己的势力[405],许多低洼地在绅士的领导下得到开垦。[406]

因此,从16世纪开始,贫富阶级明显地更加分化;在原来的纳税人口中佃农和穷人增加,地主通过对灌溉工程的控制,对佃农的控制日益加强。[407]然而,从长江诸省,特别是江西,仍有一次大迁移,这些移民不负担任何赋役义务。地主常常雇佣这些移民开垦新地,并且出现了一种政府鞭长莫及的状态,其结果因区域的不同部分而有差异。在官方控制力量本来薄弱和因缺乏水运而输出产品的可能性很小的地方,地主有时可以使用武装团伙,把奴役性很强的条件强加给佃农。这种做法尤其在西部和南部更为盛行,那里的少数民族人数仍众多,民间也是高度军事化的。

但是沿着河道,地主和移民都能利用它们输出产品。尽管有这些机会,原来有少量土地的小农经常抱怨说,外来人不入政府税册,另外他们的湖地不纳税。[408]结果反对江西移民的情绪高涨。

地主权力的加强,以及迁入的佃农能成为土地所有者的可能性,必定造成了《五杂俎》等著作提到的形势,即富人和穷人的社会地位和位置依然是相当流动的。在一条鞭法改革和张居正在湖广进行的相当成功的丈量以后,这些情况有了变化:经济的和社会的地位的流动性变得较小。地主最终支配社会的趋势加剧,这种形势可以说明清初的佃农为什么趋于贫困化。

四川

众所周知,关于四川的明代资料很难找到,而打算探讨还留存的材料的学者也很少。蒙古人的征服和明清过渡时期张献忠的占领是灾难性的。可供利用的少量史料显示[409],明代继续宋代已经开始的趋势,即与中国北方相连的陆运被与中国中部和南方相连的河运所代替。四川东部日益成为中国本土的一部分,而不再是以往那样的少数民族地区。[410]沿长江上游的农业产量提高;在晚明,大部分府趋于自给自足,有的府甚至自给有余。16世纪,玉米种植扩大到不能灌溉的丘陵区。

明代四川沿长江的贸易中心(应加上湖广的沙市,因为那里有四川的大船队)主要是转运中心,其河岸的内陆地区很少。

社会的详细情况知之甚少。四川的情况一定与湖广相似:仍有新土地,因此移民(开始时从湖广、广东和福建,后来从江西、陕西和贵州迁来)仍有机会为自己创造较美好的生活。但是我们不能假定四川的近代特点之一(即其农村人口分居在小村庄或孤立的农舍,它们是被集市形式而不是被村社结构脆弱地联系着)在明代已是如此。这种社会形态更可能是在张献忠以后发展起来的。

福建

福建提供了一个使人产生兴趣的研究对象。人口过多、小规模生产者被迫的商业化、海外商人网络以及剩余资金,这一切形成了前面已经讨论过的一田数主制和抗租运动。关于农业商业化中更突出的因素是推进还是牵制的一场讨论还在继续。[411]人口压力很大,同时代的人也认识到这种形势,不过例如内陆的永春等县,在1526年条件仍很好,完全能供养当地的人口;而在1612年,地方志不顾改进肥料和引进甘薯的事实,把那里的景象描述得一片惨淡。[412]

其他作物被引进种植,其中包括1500年前后引进的安南大米新品种,从而使双季稻的种植成为可能。花生约在1600年引进。

但是严重的缺地事实被普遍认为是当地许多人从事贸易的原因。[413]经济作物仍处于次要地位,不如直接为消费而耕种的作物,大麦缓和了日益恶化的人地之比的后果。条件的改善从未超过维持基本生存的经济水平。[414]事实上,人口压力和由此引起的高粮价促使养蚕业和种棉业[415]在17世纪的福建南部被逐渐淘汰。[416]仅有的几个适合种植经济作物的地区在泉州和漳州周围有限的区域,它们与大规模的贸易有联系,但这些贸易的特点是包括许多非本地商品的再出口。[417]

大部分利润来自福建的商业增长——从农业角度说,这种利润是寄生性的,因为其基础是海上贸易(铜钱从漳州出口到日本)[418],海外贸易的货物产于其他地方(如丝、棉花),只有少量原料或商品在福建本地生产——运往江南;另外的利润来自商人居住的城中对造船、建房和教育等事业的投资所得。

但是许多小地产农民和佃农参与贸易网络,并从外界资源中取得相当可观的收入。[419]为了抢先增加面积太少的农田,已在防御海盗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宗族企图通过建立公共财产的土地来保护自己,这是一种伪装的加以集中的土地。在福建,这些宗族往往是虚拟的,其公共的族姓也是灵机一动想出来的。[420]驻守的军队[421]和寺院也是大土地所有者,在1564年丧失特权前都正式免缴赋税——不过习惯上他们保持特权的时间仍要长得多。这些寺产从100亩到好几百亩。一份夸大的记载,漳州县七分之六的土地由寺庙土地组成。一部分寺庙土地只是名义上的,寺庙只为真正的中间层的土地所有者充当大租主的角色。[422]

珠江三角洲

自16世纪初开始,广东珠江三角洲已在迅速发展;对外贸易在16世纪中期开始影响该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市场数从永乐时期的39个增至1558年的95个,到1602年又增至176个;广州本身的人口据说从明初的7.5万人增至1562年的30万人。[423]

粮食产量相当高:一年每亩能产米七八担。其他经济作物有时利润更高(甘蔗每亩获银多达14—15两),自嘉靖时期以来,大米从贵州和湖广输入。丝棉织业在15世纪发展起来,使用的原料是江苏和安徽输入的丝和棉花。[424]广州被指定为官方海港的措施,以及人地之比的日益恶化,保证了农业的商业化不会丧失其发展动力;烟草从吕宋进口,在16世纪其种植面积扩大。茶被集约化种植(需要2人种1亩),同时妇女日益成为劳动力的一部分。[425]随着南海县(其治地在广州)实行种植果树的农田与养鱼塘相结合的做法,出现了一项重要的技术突破;而九江村种桑树则更能营利。[426]如同福建,该区也出现了某些受出口驱动的经济发展,其中包括佛山的铁工厂。

珠江三角洲有许多不在本地的地主(寄庄户),所以租佃率相当高。更早期的边陲状态产生了另一种一田数主制,即富裕的佃农从地主租田,以便转租给其他人。[427]宗族在开垦土地方面常常发挥重要作用,而族长兼做政府税收的代理人。这些情况,以及防止全区盗匪横行所必须的防御体系,使得住在设防村内的有内聚力和各具鲜明个性的宗族成为那里风土人情的主宰。

晚明的社会经济发展

“绅士”的地位

晚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所谓的乡绅或绅衿的影响的加强。这些名词的英译文为“gentry”,不过始终不要把它们与英语中有地的“gentry”在形式上或职能上相提并论。我在这里使用乡绅、绅士及相当于此意的名词,同时也知道,探讨这些名词的确切意义依然是这方面研究的重要内容。

对绅士的研究有几种不同的途径。早期的一个途径关心的是,绅士是开放的群体,还是封闭的社会群体。有几位作者[428]把绅士—精英与几种或全部有功名的人[429]等同起来。经研究发现,大部分功名获得者出身于其前三代父系中未出过获得高等功名的人的家庭。因此,他们肯定绅士阶层是很开放的,上升(还有下降)的流动率相当高。

为了估计社会流动性,如果我们局限于文官(因为需要两种高功名才能当上),就完全可以把那些出过高功名获得者的家庭列入绅士的范围。但是,有殷实根基的家庭即使在没有人取得高功名时,很可能仍可以保持其社会地位和影响。事实上,在任何特定地区内,取得高功名的人都很少;取得低功名和其他社会因素完全可以使一些人取得和保持精英或绅士的地位。财富、村社中的地位、或社会的善举都能方便地使几代人在都是白丁的境况下渡过困境,并使家庭的地位能维持下来。如果我们只把有功名的人列入绅士的范围,“绅士”的人数就会太少,在地方上不能形成重要的一层;显然,我们需要一个能容纳地方领导的更全面的界定。此外,这样对绅士的界定没有考虑到社会群体的性质:为了界定绅士的范围,至少同一家庭的其他成员——也许甚至整个宗族的成员——应被视为同一社会阶层的成员。

对地方村社以后的研究说明,低层精英的社会流动性远低于高层精英的流动性。地方的宗族能维持其显赫地位达几个世纪之久。它的显赫地位可以用不同方式加以衡量,培养有功名的人只是其中之一。但是,由于对资源的竞争日益加剧,这成了宗族更常用的方式。地产是另一种用来维持社会显赫地位的策略,它常常是培养有功名的人的先决条件,因为教育很花钱,意味着要有多余的收入和时间。宗族的创建又是一种策略,我们可以很保险地假设,宗族组织的增加,是对竞争社会显赫地位日益加剧的反应,与对教育的投资相似。如果社会精英包括全部人口中有钱和有闲的一部分人[430],那么全部有功名的人只代表社会精英中的很小一部分人。显赫地位还可以通过利用联姻和参与能博得名声的工程(包括维修寺庙,组织娱乐和演戏,维修灌溉网络和捐助丧葬团体)来加以维持。有功名的人来自精英中这个大群体,本身不是一个“非永久性的和不牢靠的上层阶级”[431]。由于有了功名,有功名的人显然能以多种方式享受政府的优惠待遇,就会形成所谓的地方社会精英的顶尖人物。有时有功名的人融合于地方精英之中;有时当人数足够时,就自行分离出来,组成一个有特性的、全国性的超精英群体。

作为社会经济群体的功名获得者

为了便于分析,仍有充分的论据把有功名的人从这个社会精英的整体中分离出来。最重要的论据是经济方面的。明朝一开始,官员和所有有功名的人不但获得礼仪的特权,而且还得到具体的利益——特别是免服徭役,因为他们被认为在为皇帝效劳时已经劳心。这些豁免终于扩大;随着徭役和实物税的合并,以及赋税的以银折纳,他们的豁免甚至包括纳税和缴纳地产税方面的照顾。[432]功名获得者享受的法律特权甚至保证他们在不缴超过豁免范围以外的赋税时,实际上也没有什么办法强迫他们缴纳。富人和穷人同样可以把他们的土地投靠到功名获得者或隐退官员的名下,以避免缴税,但是他们不可避免地处于地方绅士的控制之下。富人可以依靠自己的社会力量和地位,或与有功名的人的交情,让后者作为一种恩惠接受他们土地的投靠(在这种情况下,富人在社交方面欠一笔情),但穷人为了投靠他们的土地,往往不得不沦为佃农或奴仆。[433]绅士几乎都能成为地主[434],虽然地产不一定是成为绅士的先决条件。有功名的人虽然穷,只能靠文牍工作和教书谋生(一些更具同情心的批评者对此感到惋惜),也能得到特权。其他许多群体,如商人、有成就的文人[435]、自封的道德说教者、画家、僧侣,尤其是地方的富人,在社会上往往根本不是低三下四的人。[436]此外,许多绅士是商人、投资者、当铺主和高利贷主出身,或者自己就是这种人。

不论其社会地位如何,功名获得者在地方社会中形成一个群体,这个群体通过国家授予的功名和税赋特权而被选出,从而与帝国的官僚机构相结合。科举制度是一种机制,通过它,国家用主要依靠接受国家赏赐特权的人逐步代替地方的耆老和名流。[437]这个功名获得者群体包括每个层次的人,他们不但应有地方的特权和权力,而且应有上面赏赐的特权。他们在地方的地位基础可能是他的良好的业绩和行为,但也常常是通过其得力的随从和奴仆所施加的影响。虽然高级官员因需要住在城区任职[438],但还有许多绅士住在乡下,其中有的是家长式的经营地主。从政治上说,和从社会经济意义上说,由于有了功名,这些人就与国家有一种关系,富有的群体除非出钱购买类似的官员身份,否则也许还得不到这种关系。不论功名获得者是否自认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行为举止是否符合这个群体的标准(有许多证据表明,他们的确自认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为了了解明代,在分析时着重研究功名的经济特征是相当重要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功名获得者肯定不是一个经济阶级,但是他们是明代社会中政治和经济上界定的一个客观存在的重要阶层。[439]

有的作者不是用经济的和社会的标准来界定绅士其人,而代之以使用标准意义的“绅士”一词。这些作者把绅士定为应有社会精英的行为举止的一群人;他们为了功名而攻读,深受儒家道德伦理的熏陶,并试图将其学习所得付诸实践,即通过支持社会福利机构,资助和监督灌溉工程,调解地方争讼等活动,以确保再现一个儒家的村社。[440]由此看来,绅士在道德、知识、思想和文化等方面是“民众的领袖”,正因为这样,他们在政治上和经济上是有影响的,因此,他们形成了社会秩序围着他们转动的轴心。[441]作为地方的领袖,他们充 当知县在当地的可靠的助手,因为知县来自外地,三年之内就要离任,需要取得一切地方上的支持。有些绅士感到自己身负挽救世风的道德责任,也会反对某些知县和官方政策,但只是为了公众利益。根据这个观点,绅士反对无功名的其他土地所有者的自私和土豪劣绅的贪婪,因此体现了儒家思想的精华。

对绅士的这种看法的问题是,它模糊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在1530年以后,相当于绅士的乡官、乡绅等词,基本上是贬义的,被用来描述那些滥用其特权的人,并进而包括这样一批人:他们与前者同流合污,在前者的领导下,和常常在前者知情的情况下,组成一个地痞团伙,内有乡绅的奴仆、讼棍、亲信和衙门中处境优越的胥吏。一小部分功名获得者或绅士针对这种情况慢慢地起而反对(不过起而反对的不仅仅是他们)。包括一些有功名的人在内的“道德领袖”全面地强烈反对并猛烈批评这些乡绅,并把他们的厌恶情绪集中反映在他们撰写和出版的善书中。

事实上,最早为公共利益办事的人是县令,而不是绅士。尽管有许多相反的主张,但绅士远不能担负为“大众”服务的职责[442],而只是代表范围非常狭窄的利益:他们只捍卫本县的利益,却损害了他县;他们忘记了没有合作,两县都会垮台的道理。在晚明,由于绅士组成的集团太小,并不是真正的“地方领导”;他们不得不在全县寻找有同级功名的人;他们在全县组成其利益与地方利益迥然不同的网络。他们可能争取为其县内其他居民带来好处的活动,但他们参与的目的常常不是为他人的利益;这些“有公益心”的绅士经常力图把税种转给邻县,以改善自己的处境。[443]

当绅士中的一个小集体终于相信,因他们缺乏参加村社活动而引起的社会动乱对他们来说证明可能是个灾难时,就向其他成员呼吁:出于自我利益的原因(也出于宗教报应的恐惧),应该服从当局和习惯的规定,其方式是对灌溉工程、地方粮仓、村规乡约、保甲制或福利团体作出贡献。即使如此,绅士中这些“讲道德”的成员[444]也有着矛盾的心理,即他们的“公”心偏向高度地方化的利益,而反对地方精英的其他成员提出的福利计划(公共的或宗教的)。这并不是否认存在地方公认的社会道德领头人,他们对这种活动有自觉性,并声称关心公益和公共事务以及公共项目的活动。[445]但是,这些人不是称之为乡绅或绅缙的群体。[446]社会的现实是变化不定的,政治上和经济上有特权的绅士群体与地方精英和公认的道德卫士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调查和阐述,而不要作先验的假设。毫无疑问,主张完全取消科举考试(如陈启新在1635年)和主张把有功名的人改为平民(如李 侷在1636年)的那些倡导道德的人的心目中,仍念念不忘有私心的普通功名获得者。[447]

地方社会还可能被其他思想和群体所支配。这些支配的因素可以是:宗族和门第[448];身为土地所有者、村社工作的领导、负责代办赋役的地主;享有土地所有权和特权的绅士;道德精英(士大夫)群体(他们从儒家思想和道德危机感中得到动力,并享有最广泛的威信);国家(它日益接管村社及其他“公共”职能);最后是本地民众自己的组织(我们知之甚少,但它们有时出现在抗租、反乡绅、反宦官或宗教斗争和叛乱等活动中)。最坏的情况是,单纯的暴力和军事力量在建立地方领导权时会成为决定性的因素,而且在晚明,地方的豪强变得愈来愈强大。在其他的情况中,有名的文人或富豪之家是地方领导的基础。[449]一位作者假设,决定社会地位的方式有了变化,即决定社会地位的基础从以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结合变为个人与权威的关系,也就是以亲属纽带为基础。[450]实际上,在晚明,对亲属纽带(有时是虚假的)日益依赖的现象的确十分明显。但是,平等地位的人横向结合的增加(全县乡绅网络的形成就是一例)基本上与这种变化平行发生。就是在晚明,出现了国家和平民都反对绅士在均田均役的改革中的胡作非为并作出了反应,一小部分绅士逐渐同意,只有严格禁止绅士的陋习才能缓和社会的巨大动荡。[451]

在16世纪中期以后,有功名的人日趋重要,而且有了争议,他们的特权自宋代以来就已存在。[452]但在明代,他们社会地位变化的过程和原因仍有待于说明。[453]

明代与以前几个朝代的一大区别是教育制度。在明代,学堂制度和科举制度结合在一起,所以只有官方承认的学生才能应试;而另一方面,学堂制度及其对外展览的国子监,作为科举制度以外进入官场的另一条途径,已经丧失其重要地位。[454]此外,与以往时期不同,进士(通过会试和殿试的人)和举人(通过乡试的人)的功名对持有者终生有效。[455]

从明代一开始,每个功名获得者(包括生员)本人及其家庭至少两名成员免服徭役。但更早的豁免只限于在任的人。因此,使绅士发展成为一个政治、社会和经济阶级的客观条件在明初期已经存在。绅士当时尚未形成一个引人注目的群体,因为他们人数很少,官位的空缺数更多,甚至社会较低阶层的人也能取得官职。[456]但是当官员人数徘徊在2.5万人至4万人之间时,有功名的人从10万人逐渐增加到55万人。

最低级的功名获得者[457]生员的人数增加最多:从洪武时期的3万人增至1430年前后的6万人,1513年前后有生员18万人,晚明则增至50万人。[458]当日益增多的有举人功名的人尚无官可当时,生员显然没有理由指望取得任何官职。人们急于追求这个头衔,因为有它就有豁免徭役的特权。生员往往自视为有别于平民的群体,由于他们没有升迁的机会,这种情绪更为强烈。尽管在16世纪初期三令五申地禁止他们结党和干涉政治及地方事务,他们仍一起行动,抗议考试的结果或反对学官。[459]他们甚至联合起来驱赶地方官员,或者要求减少自己地区的税赋。虽然有时人们误认为他们代表自己县的利益[460],但他们有偏袒自己的特权和反对“平民”的倾向,结果反而使后者强烈地憎恨他们。

政府授予功名获得者各种特权(包括法律上的优惠待遇,高级官员可拥有“奴隶”的权利,有别于平民的值得夸耀的消费限额,功名获得者要求豁免更多税赋的权利,当官的权利),其中对社会经济结构最为重要和最具破坏性的特权是徭役豁免权。

在正统时期之前,指导功名获得者享受的豁免的规定还相当明确。生员本人及另外二丁可免服杂役。举人和监生享受同样待遇,在任官员则更多。他们都仍旧必须服正规的徭役。但在大力推行均徭法以后,许多正规的和混杂的徭役缴纳被合并,造成了混乱,而功名获得者声称他们的田赋缴纳中包括了他们享受的豁免部分。那些看到增加有资格享受豁免人数的危险性、并要求加以限制的官员反对这些申诉。1494年采取了第一个试图限制豁免的行动。新规定在1504年颁布,它规定京官免服一切杂役。省级官员按品级享受某些豁免,其中包括按地亩计算的徭役。此后变化频繁。[461]由于地亩的新的豁免规定,以及许多官员的土地少于正式容许他们要求豁免的最高限额,就出现了通过投靠(诡寄)逃避徭役的问题:至少在纸面上,为了取得这种豁免的好处,其友人和家属就把田地委托给这些官员。[462]

这种做法在1531年被严格禁止;但为了弥补,对丁、亩的豁免可以折算。例如一个豁免的户没有达到分配的免役的丁数(一品京官可有20名免役的丁),就可改为增加田赋的免缴额,即可以比原来容许免缴的田赋再少缴20担米以上。1545年,豁免数量增加,但丁与亩之间豁免的互换的可能性也没有了,在1587年才恢复实行。[463]

根据田亩的数量确定免除杂役的趋向,尤其在江南引起税赋义务和正役缴纳的混乱。地方官员试图纠正根据田亩豁免徭役这一做法的增加。十段法改革(见前文)打算保证根据田亩的豁免只限于官户,每10年免一次。但是,随着每一次调整和限制税赋豁免的新的努力,政府不得不增加豁免的绝对数额。此外,随着绅士社会的发展,功名与官品相比,成了取得免役的远为重要的手段。1581年,嘉兴的一名进士可以要求3000亩地的豁免,一名举人可要求1500亩的豁免,此数超过明朝开始时一名一品官的权利。超过豁免额的土地应照章缴税。[464]举人渐渐地与监生区别开来:甚至无官职的举人号称其豁免10倍于监生所享受的豁免,虽然在明初时期这两个群体原来享受同样的豁免。

最后不再变动的条例在1610年公布。豁免范围又大量增加,但此时成为县的定额,所以后来有资格豁免的绅士的增加,反而会使一个特定区的平均豁免额减少。一名进士享受的豁免是以前的10倍,举人是以前的6倍,监生是4倍;而一名捐纳的监生享受的豁免两倍于原先得此功名的人。与明初相比,举人的境况最佳:甚至一名无官职的举人,其豁免的徭役增加了20—30倍,对比之下,甲等进士增加了10倍。但是生员的豁免额几乎没有增加。[465]

国家和晚明的治水

在晚明,最先发生问题的领域以及国家被迫派遣有作为的地方官员比以往更加努力去处理的大事,是那些正在衰竭的灌溉活动和地方饥荒救济。以往发展和维护灌溉体系的组织形式是使用一部分徭役劳动,劳动力的来源是以正在运行的地方村社为基础的经过修改的里甲制。但是这种方法到晚明已经行不通。

在一些涉及按田亩豁免徭役和寄庄户问题的事务方面,一些有活力的地方官员和绅士中的有识之士试图在1570年至1660年采用一些新的解决办法,这个时期政府开始加强对社村的社会职能的参与,此时,这些职能不仅涉及一个乡或一个里,而是包括整个县。[466]

同时代的史料声称,灌溉活动的失败始于16世纪初期。它们列举了失败的几个原因。[467]灌溉工程原先由居住本地的大地主负责,他们监督里内的其他地主。在仍由地主开垦的地方,如在洞庭湖周围和广东,当地富裕的土地所有者仍有足够的资财和动力去继续从事灌溉活动。但在其他地方,商业化程度的加强和对经济作物的依赖普遍导致一类对灌溉体系无直接兴趣并且从中不能获益的人群的出现。[468]强大的土豪为了自己的利益霸占了公共的小河、湖泊和排水池塘的使用权,塘长再也不能控制它们。塘长们受到县令或绅士的剥削、凌辱或恫吓,有时自己也欺凌他人,要想取得工程的共同合作,这种态度是一个凶兆。

有一段文字对灌溉和饥荒救济领域的失败提出了五个原因。第一,穷佃农人数增加。贫困使他们不能履行所有圩垸居民原先和此时仍被要求去完成的任务。第二,对维修灌溉设施之类的工作监督不够,因为有钱人已移居其他地方,或在他处投资;土地不再是他们关心的对象。第三,灌溉的需要没有被人认识到,因为种植经济作物不需要(也往往没有时间修建)灌溉工程——对佃农和原来的(此时大多不在本地的)地主已都是如此。第四,不在本地的地主(寄庄户)的人数增加。大所有者的土地和小农的土地已混淆不清,以致开始出现“自由搭乘者”的问题:每个人都希望自己不出劳动力而去享受其他人维修灌溉设施的成果。第五,佃农担心如果他们承担地主的维修灌溉体系的工作(或如果他们新近成为佃农,继续这项工作),就会提高土地获利的能力,结果地主为了把土地高价售给另一个佃农,就收回其租佃权。由于官府承担这项事业会向每个人征收附加税,人们也都不愿要求地方官员监督灌溉体系的运行。[469]

农村村社的瓦解还可从以下事实得到证明:强有力的土豪和地主为私利更加频繁地非法使用河流淤泥、水草和湖泊,这些原来都为公有。关于这种现象的材料从1530年起就可见到。[470]

在这些情况下,坏天气能引起比以往经历过的更严重的危机,全面的经济危机的确更加频繁地发生。[471]政府面临这些危机,同时了解旧的以村社为基础的救荒制度实际上已不能被指望发挥作用,于是不得不更提供官方的饥荒救济。对1640年至1642年期间南京周围发生的饥荒采取了有些作者认为在清代是典型的有力的对策:政府采取灵活的措施,其中包括鼓励私营市场、商人和绅士保证把粮食运到需要的地区。[472]

结果,一些倾向(如灌溉系统的滥用、日益增加的胡作非为和经济危机)不准再继续下去;在晚明,国家更加在地方上插手有关灌溉的事务。[473]国家在代替有干劲的地方官员组织灌溉体系时依靠地方居民,而不管他们是地主、自耕农,还是佃农。谁都不能免除贡献,甚至有权要求豁免徭役的功名获得者也不能:国家宣布,维修灌溉设施不算徭役。耕作者按地域单位被组织起来。这些单位往往是低洼地,从其他意义(例如像宗教性的社区)上说,它可以算村社,也可以不算。每个耕作者必须根据他在圩垸所种的田亩参加工程;如果他不是土地所有者,那么他的地主必须付给他参加工程的工钱。国家保证这项工钱,佃农如果得不到工钱[474],获准在收获时可以从应缴给地主的地租中扣除两倍于此项工钱的数额。[475]另一种选择是利用泥头,这些人基本上是灌溉工程的包工头,主要在种棉花的地区被雇用;在那些地区,粮食生产不具吸引力,因而对灌溉不感兴趣。国家本身对灌溉工程不直接监督或出资,除非工程涉及几个圩垸的组合或大河流才这样做。[476]

晚明赋役结构的改革

从16世纪起,又出现了寄庄户户数增加的问题,也就是说,地主的土地分散在原来的几个里,除了在其原来的土地所在的里以外,按法律他在其他的里不服徭役。[477]田赋应该缴纳,但难以征收。有时田赋全部在地主居住的里缴纳。这些差别对衙门的胥吏和税吏提出不可能做到的要求:他们如何去了解地主在其他地方的地产。有时赋税向土地所在地的里缴纳,而地主却不在那里居住。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向佃农征收,这种做法在税收方面形成了国家官员与佃农之间的直接联系。[478]甚至在佃农缴纳其地主的赋税的地方,由于里仍是在册的户组成的官方的单位,这些税仍需在不同的里之间,甚至在县之间的高一层进行交换。这项活动又牵涉大量文牍工作,并为弄虚作假提供许多机会。[479]

在16世纪的明代,不在本地的地主(寄庄户)已经普遍存在。这种地主在各地拥有一定比率的土地。在地方一级,这种土地超过已有耕地的10%。由于把土地投靠到豁免税役的人名下,官员感受到的问题更加严重。[480]寄庄户做法的起源有多种形式;我们必须记住,在自己居住地以外购地常常是逃避徭役的合法手段。但有时还有其他原因。在广东,许多灌溉工程已在明代进行。[481]这些开垦工程已经由有势力的豪强领导,他们为了私利,强迫他人开垦土地。结果,这些原先提供资金和进行监督的人往往住在新的已被开垦以外的其他地方。为了纠正寄庄户户数增加的问题,有人力图建立“嵌田”里——一个县内属于另一个县的地域单位。在其他情况下,赋税向佃农征收。1580—1581年进行的丈量部分地是为了调查由寄庄户引起的这个问题,不过问题性质本身使得丈量难以取得成功。[482]

在租册上的所谓“老户”之间的税、租交换与不同的里或县之间的税赋交换平行发展。这种交换的进行是南方包揽(包税)[483]的一种典型形式。老户的名称用来指自明代建国或稍晚时期税册上未经调整的户。这种户名代表当时一个缴纳该地全族一切赋税的宗族。偶尔有几个已依附于老户的户为了方便以它的名义缴税。[484]如果土地交换改变了原来的土地所有权,从而改变了这一族的赋税,作为交换双方的宗族之间就要不经过官方进行结算,但税册不予变动。[485]

限制寄庄户合法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早在1534年江南的江阴就有取消这些利益的企图。在北方,对寄庄户征收额外的税赋。[486]虽然地主把赋税通过加租尽量转嫁给佃农,但地价下跌。这样就吸引城市中可以免税的有功名的人购买土地。于是一个问题代替了另一个问题。[487]

寄庄户问题和把地投靠给可得到豁免的人名下的做法使簿册中旧的定额脱离了实际,而包税和一田数主制的做法又使有些户不得不为早已售出的土地负担税赋。结果,拖欠税赋的事时有发生,因为剩下的应纳税的土地难以弥补免税土地的税赋。16世纪改革的最终结果是张居正的丈量,改革旨在通过使用前面解释过的亩折法重新分摊以前的税额和保证“粮随田转”(纳税义务的转移与土地归属的转移同步进行)的实施,来解决这一特殊情况。此外,由于土地所有者能住在其他的县或城市,地方官员不能与他们联系;如果地方官员要求缴纳赋税及履行徭役和缴纳,就只能找他们的佃农。[488]

丈量常常是应地方的要求,尤其是应地方的耆老和住在本地的富裕平民的要求进行的[489],他们感到增加徭役有失公平。因此可以说丈量是出于地方的社会经济目的和改善国家的财政状况而进行的。这两个目标完全是一回事。[490]

一个很引人注意并能说明问题的个例研究是浙江嘉兴府的嘉兴、秀水和嘉善诸县的嵌田纠纷,这场纠纷长达几个世纪。[491]纠纷的起因是1430年从嘉兴县分出嘉善和秀水两个新县之事。这些新县设立的基础是仍按户进行组织时的里甲制。由于三个县税赋份额不同,其税率也不同,税率最低的是嘉兴,最高的是嘉善。嘉善原来不是县城,只是一个集市,地主远不如其他县富裕,大部分土地为原来县城的户所有,而原来的县城此时是其他两县县衙门的所在地。[492]这三个县的事例是伴随着寄庄户的出现而引起的问题的典型例子。税赋在每个县的全境征收,在县之间进行结算。但是,结算需要协调各县之间税率不同的问题,即一块嵌田由此县征税,但又位于另一个县,它缴税的税率应是多少?是按嵌田所在地的县的税率还是按收税县的税率?[493]

在1570年至1660年期间最重要的单项发展是均田均役改革,这些改革为未来几个世纪的清代农村体制准备了条件。改革部分地从一条鞭法改革演变而来,是明代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三阶段。从以村社为基础的里甲结构,经过仍保持部分正役的“均田甲”,此时完全取消一切徭役劳动、限制甚至取消功名获得者的豁免、政府不需里长的插手自己负责征税和解税、真正取消里甲单位而改以县作为征税单位的时机已经来临。

为均田制[494]制定的第一个计划始于1561年,但是把土地投靠在可免赋役的人名下的行径过多,如果不经过土地丈量,这个制度不可能付诸实施。可以说,均田均役制第一次真正的实施始于1581年杭州湾附近的海盐县。1601年,其他几个县也开始采用这项制度。[495]根据这些改革,甚至直到此时为止依然没有改革的正役也被改征货币或被重新分摊。一名里长的缴纳此时基本上直接按一定的亩数征收(大多按250亩左右,相当于一个甲的面积,甲此时被视为一个土地单位)。决定一个甲应缴税土地数量的根据是在可征税土地总数中减去免税地,再把减除后的可征税地除以该地区法定的里长人数。在下一个10年,律令又规定取得豁免的土地数量不得增加。后来,对豁免的土地规定了上限定额。此时,功名获得者的增加就意味着这个地区所有功名获得者的平均豁免的减少。

当局还注意确保不让某人把土地分成几户,以防逃避高等级的劳役征用(这种手法称作“花分”);对特定的地方获准取得豁免土地的定额被确定。[496]仍留下一个问题:虽然此时的纯行政里的负担已加以平均,每个里提供的赋役的数额和种类原则上与其他的里一样(对一个甲来说,基本上也是一样),但实际上各地的徭役负担不同。例如,一个离县治地较远的里运税粮的负担会更加沉重。因此,雇人履行义务和让地方衙门自己监督解粮就成为合乎逻辑的措施。[497]

在这里回顾一下明代初期以来“甲”经历过的巨大变化可能会有好处。甲原来既是指紧邻的土地的组合,又是指相邻的大约10户的组合。这种状况就改变了一个甲的范围,此甲实际上已是一批土地的组合,但土地属于原户的后代而仍以原户的名义登记。以后人口和所有制的变化造成了一种情况:甲中的土地可能既不是属于已经分散居住的甲的成员的紧邻土地的组合,也不是相邻所有者的分散土地的组合。一个甲可能不会再有成员,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包括全族。在明代的最晚的一次改革中,一个已被平均的甲成了一个面积相当固定、首先(但不全是)由完全毗邻的土地组成的土地单位,不过这些土地可能属于不一定相邻的数量不等的户。

甚至“均地的甲”也不根据上述的地域位置划定。它虽然常常被称为“田甲”,它依然是一批户的集合体,它们拥有土地的总数大致等于相邻的甲的集合体拥地的数量,但它首先是紧密的。一名大土地所有者甚至可能“是”几个甲。虽然一个甲的土地数量(不是户数)此时应该保持不变,但户与户之间的土地交换最终仍引起了一些问题,也就是在把可能拥有分散在几个地方的小块土地的户组织成集合体时引起的问题。

其他的新改革也被试行。有一项是把功名获得者的土地并入“官图”[498],官员从中“获准”征收赋税和仍未豁免的一些徭役缴纳。但是其他的改革取消了徭役豁免,只准功名获得者保留以银折纳徭役(贴银)而不是自己劳动的特权,因为被迫亲自服劳役被认为是降低自己的身份。[499]当找到了把赋役负担分摊给无地的城市居民的办法时,处于经济中游的小农一定会从这一改变中得到好处。

1640年在金之俊(1593—1670年)[500]的倡议下,最后的几项徭役,如布解和北白粮,被折成白银缴纳。这些是最后被代替的徭役项目,因为它们负担最为繁重,因此最难被代替。这些措施实施的范围在清代继续扩大。[501]

有些作者,尤其是西方的作者,已经把地方和中央政府之间的紧张状态视为晚明社会的一大特点。只要我们限于考察注重道德的绅士的政治和社会思想时,这个说法似乎是正确的。但是应当反复指出,大部分领头的绅士力争控制他们的地盘或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全局或公众的利益。从有关前文讨论过的灌溉方面以及有关征税和免税方面的改革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改革的倡议往往来自当地贫穷或富裕的平民,知县和知府常常宁可站在他们一边反对绅士,地方官员认为他们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有的生员活跃于一些支持迫切需要改革的绅士中间,部分原因是他们认为自己离平民更近,部分原因是他们强烈地感到从长期看,改革对他们也更有利,因为他们对在自己家庭的每一代人中培养功名获得者不抱希望。[502]最先敢于支持民众要求的头面人物无疑很少:1581年,海盐望族之一的成员、藏书家王文禄(1503—1586年)鲜明地宣称,他之所以敢于顶撞其他地方绅士,不过是因为“我无子女,他们不能加害我家”[503]。但是地方的日益动荡不安,以及像东林党那样的具有改革思想的群体的影响和威信的提高,至少使各地有些上层绅士把改革当作好事而给予支持。最后,清代推翻和征服明代的事实使所有的绅士大为震惊,以致他们终于理解,支持新的改革和放弃部分特权(1581年已有一些绅士指出),是他们还要在新王朝统治下保持自己的地位所必须做的事情。

结论

一些有影响的学者认为1644年明朝的垮台是明代政府不能使其税收机构及其他筹措资金的机构适应变化中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形势的直接后果。他们认为,由于明朝奠基者朱元璋奠定的章法尽管对当时的状况不适合也不能变动,政治的惰性和对“祖宗成法”的崇尚使国家陷于瘫痪,其结果是不可避免的——明朝必定覆灭。其他学者认为,明代不能抵御满洲人的征服,是因为它没有能力或不愿把更多权力交给新的地方“绅士”精英和实行中央集权的独裁统治方式。

根据前面一章的论述,我的想法是这两种有影响的观点似乎都不那么有说服力。事实上,明代主动提出适应形势变化的举措特别频繁,而且很有成果。有的改革在县一级进行,其他改革在省一级实施,但它们都得到官方的批准和支持。支持以下论点的证据极少:明代的政治结构本质上不能修订、撤销朱元璋颁布的法律,或对它们进行再解释。

但是,这些影响深远的变化却以一种呆板的论道方式进行描述。像里和甲这类字眼在明代一直是标准的名词,而且在清代也沿用得很久,虽然1640年海盐的一个里与1400年该地的一个里迥然不同。上报给中央政府的人口和土地数据的变化极为缓慢,而报告提到的现实状况却在经常变动。通过不同的折纳率和其他多种措施,已经找到使征收赋役简单和更公平的许多方式。中央政府却满足于原先上报的赋役类别,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层出现了某种政治惰性。但这并不否定一个事实,即地方上存在着多种多样的适应措施,以使旧的和过时的税种和税率符合当时当地的情况。

许多这样的改革包括对政府编纂的和报给政府的土地和人口数据的重新计算工作,以便作出赋役的不同分配定额。简单地说,前近代的政府都不能因无法使记录适时和可靠而受到责难;在土地交换频繁和合法而又不能阻止人民流动的地方,几十年后,任何编集的数据都不会准确地反映现实。明代在人口的增长率至少与清代的相等时,它的情况当然也是如此。

其他学者强调明代(或任何其他朝代)为征收而编制的数据普遍的不可靠,但我想强调,这并不会使数据变得无关紧要。地方官员在呈送中央政府的报告中必须使用原来的税种和税额。通过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如何被凑入报告中使用的税种和税额,就可以从中发现实际情况最有趣的内容。这就是以不同方式引起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背景,这些发展有的是被国家认可的,有的则被禁止。这就是宗族、包税、土豪的称霸、一田数主制、不同的地价、绅士土地所有制、可变的货币折纳税率等(以上只是少数几个例子)在其中得以发展的背景。在这种为逃税提供机会的双重标准的税赋结构中始终存在着漏洞,这些漏洞有待有善良愿望的官员以及矛盾心理和正义感愈来愈强的愤怒的功名获得者去堵塞。四分之三的人口可能不在政府的税册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纳税。从技术角度看,政府的数据是不准确的,但它们依然是用于计算正在实施的税赋再分配和再核定的基本数字,因此仍值得对它们下一番工夫。

当然,在地方一级也有周期性地试图调整这种材料的行动,使之符合当时实际的人口和土地数据。对需要全体民众合作的村社防御和宗教组织来说,这尤其是必要的;这些数据不打算上报政府。在打算以当时的数据代替过时的数据时,像保甲、乡约和里甲等名称之间的差别不像人们往往想像的那么大,虽然它们的目标、组织它们的动力,以及从中选拔的领导人的社会阶层各不相同。不过我们面临的实际是,现实生活中的村社和人为的赋税单位不是人们有时声称的相互分离的部分。相反,我是把明代建立的不同组织看成是正在演变过程的一部分;这个过程始于宋代,终于民国时期,其特点是周期性地企图把现实的定居地组成一个整体的结构,它通过改编和改组税赋和人口记录,来行使村社、征税和防务的职能。这种机制的想像中的基础是一种理想化的固定不变的村落,村落则由拥有若干田块的住在紧密地域的近邻组成。这些企图的成败取决于它们是否适合地方的需要,或者符合地方的实际情况。地方的实际情况,而不是在律令中用来描述这些企图的名称,决定了结果。因此,在有的情况下,真正行使职能的村社及其领导人不过是根据新方案的命名改换名称而已(元代的社改成明代的里,15世纪又改成大户,16世纪改成柜头)。在其他情况下,旧的名称被保留下来,而实际的村社成员和领导人则有变化,它可以包括以前被排除在外的移民。在有些情况下和出于不同的原因,一些地主从不把拟定的建议付诸实施。在帝国晚期的这种组织类型中,我看不出有任何巨大的变化。因此,关于发生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材料,不应在中央政府制定的有关这些组织的法律、规定和条例中去找,而应在呈送给皇帝的奏议、地方志和家谱中去收集,这些材料概括了新建议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还说明了这些组织面临的问题和详细叙述了问题的起因。

本章着重指出了晚明时期县一级政府在社会和经济方面日益重要的地位。在许多地方,衙门预算的核算单位是全县,而不是下一级的里。原则上,每亩或每丁的名目众多的征用额被全县通用的税率所代替。正在壮大的功名获得者的队伍也在全县的基础上进行组合,因为文官的科举考试也以县作为分配名额的基础。功名获得者也联合起来维护他们的税赋豁免权,在全县范围内推动或反对改革,因为在任何一个县,他们在这个方面的处境完全相同。功名获得者人数的大量增加意味着他能在县一级真正组成自己的社会网络。他们后来较少地投身于自己农村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中。正是这个享有特权的阶级,在税赋改革取消他们的免税地位和他们县的有利条件时,就小心翼翼地进行抗议。而阻挠各种企图,不让在更高一级协调不同的措施和进行制度改革的,也正是这个群体。在这个群体中很难找到明代的潜在的救世主,因为当时其成员实际上阻挠着为动员更多的资源去抗拒满洲人的每一个企图。有的成员在抗租运动和自己坚定的道德信仰的推动下,也的确投身于均税的运动之中,但大部分成员却没有。不能说清代的税赋结构和财政改革优于明代的相应结构和改革;满洲人对暴力、恐怖和恫吓的依赖所造成的形势能使晚明的改革比以前更为广泛地进行。所以清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并没有体现出与明代结构的决裂,它是明代结构的继续。

(杨品泉 译)

* * *

[1]见施坚雅编:《中华帝国晚期的城市》(斯坦福,1977年),及其《主席发言:中国历史的结构》,载《亚洲研究杂志》,44,第2期(1985年2月),第271—292页。

[2]在明代,沿长江和大运河的大区间的贸易可使任何大区内部的贸易相形见绌,这鲜明地反驳了以下的大区假设,即大区内的贸易处于最重要的地位。这种全国范围的长途贸易很可能出现在经济网络的发展之前,并引起了经济网络的发展;这些经济网络会发展成类似大区的地域。

[3]如果我们沿用现在普遍使用的大区概念,人口密度和土地产量在某些大区的边缘县要高于其他大区的中心县。为了一些最商业性的目的到达网络的中央枢纽的结构距离是非常重要的,“中心区”和“边缘区”的概念可能对那些特定的事例有用。但在其他例子中,如对租佃或其他农村经济特点的分析,人口压力和剩余产量的绝对数字可能更为重要;人们应了解,眼下使用的中心区并不直接等同于人口最密集的地区。

[4]见周振鹤、游汝杰:《方言与中国文化》,载《中国文化史丛书》(上海,1986年)。在自宋以来府的辖地保持不变的事例中,作者甚至用政治的而不是经济的划分更确切地论证方言区。

[5]见金其铭的研究作品。例如,金其铭:《中国农村聚落地理》(南京,1989年);他的《农村聚落地理》,载李旭旦编:《人文地理学论丛》(北京,1985年),第126—143页,及《中国农村聚居的形态与规模》,载郭来喜(音)、霍夫波尔、麦金泰尔合编:《中美人文地理学研究讨论会文集》(北京,1988年),第54—61页。

[6]我在本章相当笼统地使用“nation”(国家)、“nationally”(在全国)和“nationwide”(全国的)这些字眼,它们指的是中国本土这一整体而不是指任何特定的区域。我无意参加这样的争论,即在明代,中国是否可以说构成了当前政治意义上的“国家”。

[7]中国古今的地名可以说很复杂。除了固有的名称(也许还有更古老的和文学上的名称),任何居住地可以用它所在的县、府甚至省的地名。同时,如果一个府的所在地与以府命名的地方不在一地,这个地名可以属于不同的居住地。因此,明代湖广的武昌既可指武昌县所在地(今鄂城),也可指武昌府所在地,它同时行使江夏县(今武汉的武昌部分)治地的职能。还应注意的是,同一城市可以是几个县的治地,例如明代的广州既是南海县,又是番禺县的治地。

[8]例如,勒鲁伊·拉杜里、伊马纽埃尔、米歇尔·莫里内奥编:《农民文学和新月》,第4章,载费尔南德·布鲁德尔和欧内斯特·拉布鲁斯编:《法国社会经济史》(巴黎,1970—1982年),第873—999页;米歇尔·莫里内奥:《流通、库存和戽斗水车》,载《不可靠的传闻——16—18世纪荷兰传说中美洲返回的财宝》;米歇尔·莫里内奥编:《近代资本主义》(1980年,1985年伦敦和巴黎再版),第550—655页。

[9]例如,米洛斯拉夫·赫罗奇和约瑟夫·彼得拉:《17世纪封建社会的危机》(1976年),埃列斯加和拉尔夫·梅尔维尔译成德文,载《历史观点》,17(汉堡,1981年)。

[10]特别是勒鲁伊·拉杜里、伊马纽埃尔、米歇尔·莫里内奥编:《农民文学和新月》,第4章。

[11]见m.j.英格拉姆、g.法默和t.m.l.威格利:《过去的气候及其对人类的影响的回顾》,载t.m.l.威格利编:《气候和历史:过去的气候及其对人类的影响的研究》(剑桥,1981年),第3—25页。

[12]例如,j.l .安德森:《历史和气候:几种模式》,载威格利等编:《气候和历史;过去的气候及其对人类影响的研究》(剑桥,1981年),第337—355页;或e.l.琼斯:《横跨欧亚大陆的灾难和气候差异:一个答复》,载《经济史杂志》,45(1985年),第675—682页。

[13]见e.l.琼斯:《横跨欧亚大陆的灾难和气候差异:一个答复》。

[14]值得注意的是,没有发现元末和晚明的垮台与异常寒冷的天气有直接关系。事实上,中华帝国晚期最寒冷的天气出现在清初,而不是在晚明。

[15]中国的状况与格陵兰相似,这个事实可能误导了一些学者,例如施坚雅《主席发言》,或魏斐德《大事业——满洲人重建17世纪中国帝国秩序》(伯克利,1985年),第7页注7,注中提到一份欧洲人和中国人的通信。关于全世界的总的看法,包括一些中国的日本资料,见h.h.拉姆:《气候、历史和近代世界》(伦敦,1982年)。

[16]张沛元(音)、龚高发(音)和张津荣(音)的研究甚至不能找到北京和长江流域之间春天气温的一致性,见《气温变化及其对清代农业的影响》(论文),清代人口史研讨会,加州理工学院,加州帕萨迪纳,1985年8月26—31日,第2页。关于较详细和近期的材料,见张家诚编:《中国各历史时期气候的重现》(北京,1988年),这是一部优秀的初步研究论文集,它收集了对内蒙古、保定府、广东和江西的地方调查材料。

[17]见海伦·邓斯坦:《晚明流行病初步探讨》,载《清史问题》,3,第3期(1975年11月),第1—59页,有关内容在第13页。

[18]例如,魏斐德:《大事业》,第8页注15,沿用金石(音)的观点,见金石:《1368—1840年太湖地区的小农经济和农村社会》(伯克利加州大学论文)。关于叙述饥荒时期征税人口与实际人口的巨大差距,见尹水源(音):《作为16世纪中国人口指南的饥荒救济统计:对河南省的个案研究》,载《清史问题》,3,第9期(1978年11月),第1—30页。

[19]有帮助的研究作品有竺可桢:《中国5000年来气候变化的初步研究》,载《中国科学》,16,第2期(1973年5月),第226—256页;张沛元等:《气温变化及其对清代农业的影响》;刘昭民:《中国历史上气候之变迁》(台北,1982年;1992年修订再版);张家诚:《中国各历史时期气候的重现》。又见陈高佣等编:《中国历代天灾人祸表》(1939年;1986年重印)。

[20]中央气象局气象科学研究院编:《中国近五百年旱涝分布图集》(北京,1981年)。

[21]刘昭民:《中国历史上气候之变迁》。

[22]简单地说,刘昭民的方法是,每10年给每个省一个指数,指数是通过增加反映天气恶劣程度的逐年文字叙述的衡量值(从0到3)计算出来的。图集的方法是,选出的富有代表性的地区的已经量化的数据折换成反映偏高平均值的数字(即图集的1和5折换成2,2和4折换成1),每10年进行合计。如预料的那样,两种方法得出的大灾发生时间相符,但在其他方面,两种方法作出的曲线并不相似。

[23]见王绍武(音)、赵宗慈(音):《1470—1979年中国的旱涝灾害》,载t.m.l.威格利等编:《气候和历史:过去的气候及其对人类的影响的研究》(剑桥,1981年),第271—288页。

[24]极端干旱和潮湿年份的资料取自张家诚等:《中国近五百年旱涝分布图集》,载张家诚编:《中国各历史时期气候的重现》(北京,1988年),第40—55页。注意他们的数据只始于15世纪中叶。

[25]张、张、徐:《旱涝灾害》。

[26]张、张、徐:《旱涝灾害》。

[27]关于这方面和其他方面的气温阐述,见郑思忠(音):《1400至1949年气候变化及其对粮食生产的影响》,载张家诚:《中国各历史时期气候的重现》(北京,1988年),第138—145页。

[28]邓斯坦:《晚明流行病》。

[29]例如,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的发展》,东京女子大学学会研究丛书,4(东京,1966年)。又见韦庆远:《明代黄册制度》(北京,1961年);梁方仲:《明代的户帖》,《人文科学学报》,2,第1期(1943年),转载于《梁方仲经济史论文集》(北京,1989年),第219—228页。又见韦庆远:《明代黄册制度》图表2,内有常常引用的清册供单。但此单从1641年开始,应谨慎利用,它并不一定反映更早的清册供单的格式。

[30]除了上面的注所列的作品外,又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北京,1991年),第23—25页;又见栾成显的研究:《明初地主制经济之一考察——兼叙明初的户帖和黄册制度》,载《东洋学报》,68,第1—2期(1987年1月),及鹤见尚弘译成日文的栾的论文:《朱元璋攒造的龙凤时期鱼鳞册》,载《东洋学报》,70,第1—2期(1989年1月),第25—48页。

[31]例如,见奥崎裕司:《中国明代下层民众生活中的善书的一个侧面》,载《专修史学》,13(1981年4月),第22—50页。

[32]学者们愈来愈多地发现说明这种现象的新的证据,表明直至明初期祖宗的户仍保留在税册上,同时向其后代征税。这些后代就要自己安排如何履行世代依附于这个户名的义务。这类证据可以典型地在家谱的记录而不是在地方志中找到。例如在福建方面,见郑振满:《明清福建的里甲户籍与家族组织》,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1989年),第38—44页;在广东方面,见片山刚:《清代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的里甲制——税粮、户籍与宗族》,载《东洋学报》,63,第3—4期(1982年3月),第1—34页;和刘志伟:《明清珠江三角洲地区里甲制中“户”的衍变》,中山大学学报(社),1988/ 3,第64—73页。在徽州方面,见铃木博之:《明代徽州府的族产与户名》,载《东洋学报》,71,第1—2期(1989年12月),第1—29页。在明初,里和甲被期望多少能同样承担它们的职责,为了便于做到这一点,较大的平民户在某些条件下被允许分家,而不像军户和工匠户那样。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变得更关心不让大户从税册上消失,户籍的姓名和义务就成为世袭。特别见刘志伟:《里甲制度中“户”的衍变》,第66—68页。1451年,分产(分系)更被禁止,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第145页。关于用不同办法分户的历史,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度与赋役制度之关系及其演变》(中国文化大学论文,1985年),第199—205页。家族式的户也能起源于属于全族的土地,见铃木:《明代徽州府的族产与户名》。

[33]亩的面积不一致,但在明代一般可确定为6.144公亩或0.152英亩。

[34]见牟复礼:《成化和弘治统治时期,1465—1505年》,载牟复礼、崔瑞德编:《剑桥中国史》,第7卷(剑桥,1988年),第384—389页。

[35]于是出现了调查人口所需要的怀疑论,如见何炳棣:《1368—1953年中国人口的研究》,载《哈佛东亚研究杂志》,第4卷(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59年)。关于明代对户籍的许多评论,见王毓铨:《明朝人论明朝户口》,载《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3—14(1988年9月),第160—169页。

[36]见利夫·利特鲁普:《明代中国基层官僚政府:16世纪山东省研究》(奥斯陆,1981年),例如第52页。

[37]例如见山根幸夫:《十六世纪中国户口统计——福建惠安个案研究》,载《东洋大学纪要》,6(1954年3月),第161—172页;萨比尼·皮齐纳—吉尔斯特:《知县叶春及记录16世纪中国的惠安地区》(汉堡,1984年)。一部新的、但不完全可靠的版本是福建省地方史编纂委员会、泉州历史研究会、惠安县文化馆等编:《叶春及传》,载福建地方志丛刊(福州,1987年)。

[38]徐泓:《明洪武年间的人口移徙》,载“中央研究院”三民主义研究所编:《第一届历史与中国变迁(中国社会史)研讨会》(台北,1982年),第252—293页。

[39]例如,见米仓二郎:《东亚的村落——日本与中国村落历史地理学的比较研究》(东京,1960年);石田宽:《解放前华北农村的性质——专论村落与庙的关系》,载《关西大学经济论集》,32/2(1984年),32/3(1984年),第6章转载于《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构造研究》(京都,1986年);或见牧野巽:《中国的移居传记——专论祖先同乡的传说》(1945—1953年),结合其未发表的材料转载于《牧野巽著作集第5卷——中国移民传说广东原住民族考》(东京,1985年),第1—163页。

[40]高心华:《明初迁民碑》,载《文物参考资料》,3(1958年),第49页。

[41]见傅衣凌:《明代江西工商业人口及其移动》,载《抖擞》,41(1980年11月),第1—7页。

[42]可以从彼得·c.珀杜提供的统计数字中看出,见《区内人和外来人——1819年湘潭骚乱和湖南的集体行动》,载《近代中国》,12,第2期(1986年4月),第166—201页;又见珀杜:《耗尽地力——1500—1850年国家和湖南农民》,哈佛东亚研究丛书,130(剑桥,马萨诸塞,1987年),第101—113页。

[43]见吴金成:《明末洞庭湖周边的水利开发与农村社会》,山根幸夫译成日文,载《中国水利研究》,10(1980年10月),第14—35页;傅衣凌:《明代江西的工商业人口及其移动》。

[44]许多详细的资料未在本概述中提到。又见上田信:《浙江省奉化县忠义乡的履历》,载《社会经济史学》,49,第2期(1983年6月),第31—51页;《地域与宗族——浙江省山区》,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94(1984年3月),第115—160页。现随便举一例,徐姓一族从浙江省山阴县(绍兴府所在地)迁往同省的萧山,以逃避朱元璋的人口调查。见刘翠溶:《1650—1850年浙江萧山两个宗族的人口统计》,载苏珊·b.汉利、亚瑟·p.沃尔夫编:《东亚史中的家庭和人口》(斯坦福,1985年),第17页。

[45]斯蒂文·哈勒尔:《富人生儿育女:1500—1800年中国3个家族的分割、分层和人口状况》,载汉利、沃尔夫编:《东亚史中的家庭和人口》,第81—109页。在刘翠溶的丰富的家谱抽样材料[刘翠溶:《明清时期家族人口与社会经济变迁》(台北),中央研究院经济研究所,1992年]中,有文官武将功名的人只占全部个人的1.95%。这可能高于占整个人口中的比例,但并不会使家谱不具代表性而不能利用。

[46]例如,见特德·a.特尔福德:《中国家谱学中社会人口统计数据的考察》,载《晚期中华帝国》,7,第2期(1986年12月),第118—148页。刘翠溶:《明清时期家族人口》,把生女和儿童早死列为最严重的问题,而结婚时间则不是总被包括在内。

[47]见米歇尔·卡蒂埃:《明代中国人口统计的新资料》,载《经济、社会、文明编年史》,28,第6期(1973年11—12月),第1341—1359页;袁易今(音):《1365—1849年一个中国南方家庭的寿命表》,载《人类生物学》,3,第2期(1931年),第157—179页;刘翠溶:《明清人口之增殖与迁移——长江中下游地区族谱资料之分析》,第二届中国社会经济史研讨会,载许倬云、毛汉光、刘翠溶编:《汉学研究资料及服务中心丛刊,论著类》(台北,1983年),第285—316页。刘翠溶的一部多篇论文组成的著作现以《明清时期家族人口》问世。历史人口统计学是当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很流行的课题。但是不像威廉·拉夫利、李中清和王丰(音)合写的《中国的人口统计学》一文[载《亚洲研究杂志》,49,第4期(1990年11月,第807—834页)],我对这些著作的大部分评价不高。因为它们甚至没有试图得出诸如历史上上报程序的可靠性这类基本问题。米歇尔·卡蒂埃的《艰难的诞生:中国的人口统计学史》,载《中国学书目评论》,9(1991年),第119—126页,显然同意这一意见。

[48]见特德·a.特尔福特:《补缀中国谱系学的漏洞:1300—1880年桐城县的家族人口的死亡率》,载《晚期中华帝国》,11,第2期(1990年12月),第116—137页。

[49]文中的全部数据来自刘翠溶的《明清时期家族人口》,必须说明,她无可置疑地把上述许多趋势的时间确定到清代。这可能是由于当前风行一时的所谓“清代人口爆炸”的假设。但是她的数据,特别是表5-3的数据和本章图表9-3以图表示的数据,说明死亡率提高的趋势至少在1500年就开始了(更早时期的数据缺)。

[50]何炳棣:《人口研究》。

[51]横田整三:《明代户口的移动现象》,载《东洋学报》,26,第1期(1938年),第

[52]这是我根据河北、河南、山东和江苏的抽样县作出的估算,较低的数字为1391年至1472年齐东的数字,较高的是指洪武朝(约1391年)至1472年恩县的数字。两地都在山东北部。当然,所谓的“可靠的”县是我选择的。

[53]从何炳棣的《人口研究》收集的数据可以明显地看到。

[54]尹水源(音):《饥荒救济统计》。

[55]刘翠溶:《明清时期家族人口》,第247页。她提出她研究的家族的固有的增长率为0.7025%。

[56]这使人想起德川和明治时期史学家的阐述之间的抵牾:为了强调明治(相当于清)的成就,所用的起点是德川(相当于明)时代学者所不能接受的低基点。

[57]1812年的数据是清代开始收集数据后的第一批比较可靠的数据,它们大致相当于时间稍晚的《嘉庆一统志》中公布的数据。关于这些数字的重要性,见施坚雅:《19世纪四川的人口:从分散数据中吸取的教训》,载《晚期中华帝国》,8,第1期,第1—79页。相对地说,施坚雅发现的这些数据最为可靠,根据我用湖广的数据进行研究作出的判断,我同意他的意见。我们对晚清的数据都比何炳棣更抱怀疑态度。

[58]赵冈、陈钟毅:《中国经济制度史论》,中国制度史论丛书,1(台北,1986年),特别是第2章;赵冈:《中国历史中人和土地的经济分析》(斯坦福,1986年)。所谈的书是王文肃的《古今算学宝鉴》。

[59]何炳棣:《人口研究》。

[60]何炳棣:《人口研究》;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1980年),第335—358页。

[61]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明清赋役制度史研究》(东京,1980年),第290页注50,指出何炳棣在这方面的研究并非有误。

[62]见森正夫:《16世纪太湖周边地带官田制度的改革》,载《东洋史研究》,21,第4期(1963年3月),第58—92页;22,第1期(1963年7月),第67—87页。森正夫:《明代江南土地制度研究》,载东洋史研究丛刊(京都,1988年),特别是第5章。

[63]还能经常称其他的名称,尤其是“地亩坐落册”,见李龙潜:《明清经济史》(广州,1988年),第64页。

[64]关于总的考察,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第9—12页。

[65]在这类著作中,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载《东亚世界的发展》,岩波讲座世界历史12:中世6(东京:岩波书店,1971年,第57—92页)。蒂莫西·布鲁克和詹姆斯·科尔莫译文载琳达·格罗夫和克里斯琴·丹尼尔斯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245—277页;西村元照:《张居正的土地丈量》,载《东洋史研究》,30,第1期(1971年3月),第33—61页;30,第2—3期(1971年12月),第214—241页;何炳棣:《南宋至今土地数字的考释和评价》,载《中国社会科学》,2(1985年),第133—165页;3(1985年),第25—147页。

[66]有的明代地方志由于假设作者利用的洪武初期的数字一定是指1368年的数字,而把情况复杂化了。

[67]见何炳棣:《南宋至今》。黄佐编:《南廱志》。

[68]见富路德、房兆楹合编:《明人传记辞典》(纽约,1976年),第1卷,第679—683页。

[69]藤井宏:《明代土地统计考察》,载《东洋学报》,30,第3期(1943年8月),第90—123页;30,第4期(1944年8月),第60—87页;31,第1期(1947年2月),第97—134页。德怀特·珀金斯及其当时的助手王业键是属于很少的几个不但引用这篇论文,而且实际上用了这些必然的结论。见德怀特·珀金斯(在王业键等人帮助下):《1368—1968年中国的农业发展》(芝加哥,1969年)。李龙潜甚至根据800万顷这一不真实的巨大数字断定,洪武时期的测量因此必定是可靠的和全帝国性的!见李龙潜:《明清经济史》。

[70]近期的学者,如赵冈和樊树志,甚至在发现这些较严重的错误时,作出了不正确的推论,企图纠正它们。见赵冈和陈钟毅:《中国经济制度史论》,第2章;樊树志:《万历清丈述论——兼论明代耕地面积统计》,载《中国社会济史研究》,2(1984年),第25—37页。他们使用了《诸司职掌》中以错误材料为基础的其他数据,表面上其日期始于洪武时期。应注意的是,实际的征税数字不根据抄录错误的数据。至于《大明会典》,有两种可用的现成版本:1509年的正德版,它由李东阳带头的一批学者编纂,再版为3卷本(山根幸夫作导言,东京,1989年),这一版本在1578年已经修订;另一再版本为李东阳的5卷本(台北,1976年),申时行等修订。

[71]人们应该利用黄仁宇在《16世纪中国的税收和政府财政》(剑桥大学出版社,1974年)所列的数字来重新估算以接受850万顷的数字为基础的其他许多论点。

[72]传记载《明人传记辞典》,第83—85页。

[73]河南的数字很离奇,所幸我们掌握了1441年的一个修正的地方志数字。

[74]这次豁免原先可能限于北直隶、河南和山东,在宣德,也许在嘉靖时期不再豁免。见藤井宏:《明代土地统计考察》,1,第115页注15。在其他地方,期限为3年。有些记载指出,新开垦土地的拥有者很乐意为其田地付低额赋税,因为登记意味着法定的所有权,因此有了不受侵占的保障。

[75]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2章。

[76]见西村元照:《明后期的土地丈量》,载《史林》,54,第5期(1971年9月),第1—52页。

[77]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756—759页。

[78]西村制作一表,列出了至16世纪80年代所有的新丈量,见《明后期的土地丈量》。有些新丈量实际上稍晚,与张居正的丈量同时进行。张的丈量见下文。使用了标准亩,地方上新的实际数字可为原数的1.8倍至8.1倍,这要取决于土地的类别。稻田和旱田占总数的绝大部分,一般说最接近官方数字。

[79]西村元照:《明后期的土地丈量》。

[80]又见西村元照:《张居正的土地丈量》。

[81]一个早期的例子是1538年的常熟县(在江南区),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257页。

[82]其传见《明人传记辞典》,第53—61页。

[83]西村:《明后期的土地丈量》;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4章;樊树志:《万历清丈》;赵冈和陈钟毅:《中国经济制度史论》。

[84]何炳棣持相反意见,见《中国人口研究》和《南宋至今》;他似乎忽略了晚明或清代的一些编纂的赋税文献是根据这次丈量的事实,例如《江西赋役全书》。

[85]关于全面的看法,见鹤见尚弘:《鱼鳞册调查——中国的学术访问》,载《近代中国研究汇报》,6(1984年3月),第30—68页,及注166中此作者的其他许多关于鱼鳞册的学术论文。又见李龙潜:《明清经济史》,第181—182页。

[86]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全国的合计数;在许多地方,我们只能看到“顷数大增”之类的叙述,这就必须要我们使用最佳的旧数据。赵冈和陈钟毅在其《中国经济制度史论》和樊树志在其《万历清丈》一文中都未做这一工作,他们使用的是《大明会典》中错误的“洪武”数字。我个人对这里使用的“旧”和“新”的解释是:“旧”指已在册的所有土地,但常经过再测量;“新”包括上述土地以外新登记的土地。这一解释可以解答许多“旧”数字超过了任何更早时期的数字这一事实。

[87]我在这里使用的推断法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把一些省份(我们已掌握它们的多少可靠的合计数)与这些省份耕地总面积计算出的百分比(根据明初和清中叶的数字得出)进行比较。其他省份的数据也据此得出。

[88]见从翰香:《论明代江南地区的人口密集及其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载《中国史研究》,3(1984年),第41—54页。“集约化”指单位面积增加劳动投入,“分散化”指种植多种作物,特别是经济作物,使单位面积产量(货币的)价值增加。

[89]德怀特·珀金斯使用很不准确的方法,根据他的一套人口和耕地估计数大致计算了土地生产力。但是为了做到这点,他假设一个不变的人均农业产量,但任何对经济生活曲线感兴趣的历史学家都不会这样做。此外,这种假设直接与这个时期估计寿命缩短的现象有矛盾,也间接地与所有的文献数据相违背,这些数据显示在有的时期经济上升,在其他时期则经济衰退。当然,我们自己根据线性统计算出的人口和土地估算数当(或如果)有更能说明问题的曲线可以利用时,也应修改,因为它们与总的经济结合体有关。

[90]米舍尔·莫里内奥:《不可靠的传闻——16—18世纪荷兰传说中美洲返回的财宝》;《阿姆斯特丹式奴役——物价史的东方的反映?》,载《经济、社会、文明》,23,第1期(1968年1—2月),第178—205页。

[91]以厄尔·j.汉密尔顿命名的所谓汉密尔顿假想,见《1501—1650年美洲财富和西班牙的价格革命》(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34年)。

[92]盖杰明提供了北京这种情况的几个例子,见《明代的北京》(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79年)。

[93]关于更多的材料,见威廉·s.阿特韦尔:《约1530—1650年国际银块流与和中国经济》,载《过去与现在》,95(1982年5月),第68—90页;本卷他撰写的《明代中国与新兴的世界经济》;魏斐德:《中国和17世纪危机》,载《晚期中华帝国》,7,第1期(1986年6月),第1—26页;及其《大事业》,第1—8页。

[94]在这种情况下,当食品的非弹性需求因高粮价而引起货币需求的增加,而用于弹性需要的产品的货币供应就减少;这些因素在短期内比假设的平衡更重要,根据这种平衡,货币供应直接地和不变地与物价水平有关。

[95]例如,在1390年实际增加7500万贯,理论上面值一贯的纸钞相当于1000枚铜钱。1390年的市值是约4贯可购米1担。见黄仁宇:《税收》,第69—70页。

[96]见伯恩德·埃伯斯坦:《明代的矿业和矿工》,载《东方自然和民族学会通报》,57(汉堡,1957年)。

[97]面值1贯的纸钞贬值到160文铜钱。

[98]历史学家李剑农指出,囚犯正规的付款赎罪也未用价格指数,使犯人因不调整通货而从中受益,见其论文,英译文为《明代的物价管理和纸币通货》,载孙任以都等编:《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美国学术团体理事会——中国及有关的文明研究,第7期(1957年),第281—297页。

[99]滨口把0.1两作为起点,价格高于0.1两就使用银。见滨口福寿:《明代银纳批判论考》,载《木村正雄退官纪念东洋史论集》,木村正雄先生退官纪念事业会东洋史论集编集委员会编(1976年),第279—288页。又见其《隆庆万历的钱法的新发展》,载《东洋史研究》,31,第3期(1972年12月),第73—92页。

[100]寺田隆信:《明末银的流通——评蒋臣的钞法》,载田村博士颂寿东洋史论丛,田村博士退休纪念事业会编(京都,1968年),第407—421页。黄仁宇对这一低数字感到惊奇,它一定制约了晚明的经济;但我们务必记住,欧洲也总是缺乏足够的货币。见黄仁宇:《从〈三言〉看晚明商人》,载《香港中文大学文化研究所学报》,7,第1期(1974年12月),第165页注291。

[101]1578年的一份物价表仍反映了铜和银的有限供应,李剑农称上面的价格“低得出奇”。

[102]彭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1958年),第497—498页。黄冕棠提供了另一篇有帮助和令人难忘的明代物价汇编,见其《明代物价考略》,载其《明史管见》(济南,1985年),第346—372页。但据此也难以推算实际的趋向。

[103]见米歇尔·卡蒂埃尔:《14—17世纪中国的物价史》,载《经济、社会和文明》,24,第4期(1969年7—8月),第876—879页。

[104]从1440年至1489年,平均价格为每担0.49两;从1490年至1539年为1.75两;从1540年至1589年为2.66两;从1590年至1639年为3.56两。见寺田隆信:《山西商人研究——明代商人的商业资本》,东洋史研究丛刊,25(京都,1972年)。

[105]黄仁宇的《税收》没有充分证据就认为除了16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16世纪的物价是稳定的。他坚持,以后的物价上涨肯定不仅仅是由军事征战引起的。

[106]甲首的意思似乎是“一甲之首”,这意味着每甲每年一名甲首,但还有其他明显的例子,即甲首用于10甲的全部100户,而不单单是正在任职的人。在这个意义上,它相当于花户。

[107]如果此里是一个大村,这种区别是微不足道的(在这种情况下,甲的意义完全可以从第一种情况变成第二种情况),但在一个甲相当于一个小村的许多地方就有明显区别;在这些情况下,甲涉及超村落的关系:里长究竟由一个小村协助工作,并与它一起监督其他小村,还是由每个小村的一名村长协助工作。

[108]在确定里长已经形成了一个显然以地位为基础的阶层,还是与普通村民难以区别的人时,这个因素很重要。

[109]小山正明持这个观点,见其《赋役制度的变革》,载《东亚世界的展开》,《岩波讲座世界历史》,12:中世6(东京,1971年),第313—345页;《亚洲的封建制——中国的封建问题》,载《现代历史学的成果和课题2:共同体、奴隶制、封建制》,历史学研究会编(东京,1974年),第119—136页;《明代华北赋役制度改革史研究之探讨》,载《东洋文化》,37(1974年3月),第99—117页。又见韦庆远:《明代黄册制度》;有时还可参阅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东京,1971年)。

[110]这是日本所谓的“共同体”争论,几个不同的传统学术观点都参与和发挥作用。有的作者认为共同体是一个“民主的” 自治村落,里面充满了互助和社区活动。相反,其他作者认为,真正的共同体社会是国家维持的封闭的岛屿,以便更有力对它们进行剥削,因而它们就成了向近代发展的障碍,但是其他的战后学者则重新界定共同体的概念,使之包括牢固的阶级界线:例行的合作在地主或国家领导下进行,以便使小农处于服从的地位。

上述许多观点即便不在理论上或修辞学上,也实际上已被纳人鹤见尚弘、川胜守、滨岛敦俊等作者关于里甲制的多方面的见解中。我希望在这一章中明确,我不认为在里甲制的“自然的”和“行政的”职能与其起源之间一定有矛盾。关于几篇优秀的全面论述,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旧中国共同体诸问题——明清江南三角洲地带》。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的导言,又见第2章。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的研究》(东京,1982年)。多田捐介:《战国秦汉时期的共同体与国家》,载《史潮》(新),2(1977年7月),第16—33页。旗田巍:《中国村落与共同体理论》(东京,1973年),第1章。木村础:《共同体的历史意义和讨论》,载《史潮》(新),2(1977年7月),第2—15页。关于许多有关的详细内容,见杰曼·a.霍斯顿:《马克思主义和战前日本的发展危机》(普林斯顿,1986年)。关于社会学调查的内容,见福武直:《中国农村社会的构造》,再版为《福武直著作集第九集》(东京,1976年)。英文著作,见福武直:《亚洲农村社会:中国、印度和日本》(西雅图,1967年)。

[111]见萧公权:《19世纪中华帝国对农村的控制》(西雅图,1960年)。

[112]例如,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度》,第2章。

[113]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的发展》,他是最早指出这个情况。又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和《元末明初的鱼鳞册》,后者载《山根幸夫教授退休纪念明代史论丛》,明代史研究会、明代史论丛编集委员会编(东京,1990年),第665—680页;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1章。可是大部分作者不相信1381年前普遍存在文中的任何一种制度,例如,见张哲郎:《明初的地方控制,1368—1398年》(明尼苏达大学论文,1978年)。

[114]英文著作,见张:《地方控制》。更多的资料可在下列著作找到: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 和田博德:《里甲制与里社坛及乡厉坛——明代的农村控制和祭祀》,载《悼念前田信次先生论文集》,庆应义塾大学东洋史研究室编(东京,1985年),第413—432页。

[115]关于支持一个知县观点的某些人的看法,见托马斯·g.尼米克:《晚明的县、知县和衙门》(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93年);黄六鸿:《福惠全书》(1694年),章楚译成英文(特斯康,1984年)。

[116]见松本善海:《明代》,载和田清编:《中国地方自治发展史》(东京,1939年),第99页,他的观点在他死后出版的论文集中得到更充分的发展。见松本善海:《中国村落制度史的研究》(东京,1977年),特别是第100—139页和第459—587页。

[117]甲有几种不同的顺序:重要的是,户的男人在快到10年一次修改表册时期的期末达到服役年龄(16虚岁)时才被登记而在以后的年份服劳役,这样他们就可以尽快地被征服役。例如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研究》(东京,1978年),第6章。

[118]田中一成:《中国祭祀演剧研究》(东京,1981年),第2部分,第1章。

[119]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他假定了较早的时间;岩见宏定的时间稍晚,见《明代徭役制度研究》,载《东洋史研究丛刊》,39(京都,1986年);黄仁宇在《税收》中认为这种情况在1550年后才发生。黄定的时期肯定太晚。

[120]特别是见岩见宏:《明代徭役制度》、《嘉靖年间的力差》,载《田村博士颂寿东洋史论丛》,田村博士退官纪念事业会编(京都,1968年),第39—56页;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21]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第2部分。

[122]小山正田在《赋役制度的变革》和《亚洲的封建制》中强调了这些“剥削性”的征用。

[123]正役包括与在任的里长或甲首有关的职能。在法律上,这些职能始终不能豁免徭役,只有杂役才能免除。因此就出现了争论,即究竟后来发展起来的社区职务,诸如村中的耆老、塘长、书首或总甲等——它们有的是从里长的职务派生出来的——应算作正役,还是应算作杂役。

[124]这些“杂”役可能是很“正规的”:杂役名目很多,但也不是无限制的,而且每种杂役很快就有明确限定的份额。这些职能有的已经地方化了,但大部分职能即使不一定在全国,也在大片地区非常相似。因此,杂役为“非正规”的说法是错误的;真正非正规的劳役可能与公共工程有关,常常是有关治水和修路的劳役。有关这些劳役的材料不是很多,这也许是因为它们很容易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引起的抱怨较少,也许是因为它们由大得多的民众群体承担,从而减少了每个人的负担。

[125]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26]据山根幸夫和我所见的许多史料,只有有地者服杂役。但是根据明代法律,每个成年男丁都应服徭役。例如,见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和庶民“中户”的徭役负担》,载《历史研究》,2(1986年),第161—174页。除了无地富商户的情况,或后来徭役以钱折缴并在全里重新分摊的情况外,实际服劳役的人数之低成了争论不休的问题。

[127]王毓铨坚持元代细致的户的分类制度被明代接收并严格执行。但他自己选出的量化史料表明大部分分类很勉强,他还指出在许多情况下,这种登记非常合乎人们需要,因为它可以免去他一切劳役的义务。例如,见《明代劳役制的几个显著特征》,载《明史研究》,21(1986年春季刊),第1—44页;《明朝徭役审编与土地》,载《历史研究》,1(1988年),第162—180页;《明朝的配户当差制》,载《中国史研究》,1(1991年),第24—43页。我特别不同意把这些勉强和零碎的不正规现象当成一个包容一切的严厉的专制制度的象征。

[128]如惠安的一个里。

[129]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

[130]少数西方学者已经开始尝试对中国这方面的情况进行研究,如哈特默德·肖尔兹:《中国18个省的农村定居地》,载《汉学》,3(1953年),第37—49页。此文仅探讨了不同少数民族群体之间的差异,而几乎没有再深入下去;最常提到的是陕西黄土区的窑洞。对中国本土,大部分作者把个人所知的有限的村落类型来代表全体村落。甚至有些作为农村社会学家而在西方受训练的中国学者,如杨懋春,似乎也在重复他在国外学到的村落类型,而不是面对中国自己的现实。见杨懋春:《近代中国农村社会之演变》(台北,1980年)。

[131]关于近期的、但仍不充分的概括,见獭川昌久:《华南村落的特色》,载《民族学研究》,47,第1期(1982年6月),第31—50页;又见他的《中国人的村落和宗族——香港新界农村的社会人类学研究》(东京,1991年)。施坚雅的有影响的市场类型研究主要取材于四川,被广泛地认为不是典型。见他的《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载《亚洲研究杂志》,24,第1期(1964年11月),第3—43页;24,第2期(1965年2月),第195—228页;24,第3期(1965年5月),第363—399页。关于批判作品,见普拉森吉特·杜阿拉:《文化、权力和国家:1900—1942年华北农村》(斯坦福,1988年);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和社会变化》(斯坦福,1985年);亚瑟·p.沃尔夫:《社会等级和文化多样性——施坚雅的中国小农文化观点的批判》,载《中央研究院第二届汉学会议论文集(庆祝中央研究院院庆60周年)》,民族文化组编(台北,1989年),第311—318页。米仓二郎:《东亚的村落》;中村治兵卫:《中国集落史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中国集落史研究》,唐代史研究会编(东京,1980年),第5—22页;松本善海:《中国村落制度史研究》。这些不同类型的村落又以一种基于历史学的社会学方式进行研究,见下列典型的研究:戴维·福里:《中国农村社会结构:新界东部的宗族和村落》(香港,1986年);石田宽:《中国农村的历史和经济——农村变革的记录》,中国农村经济的历史展望(大阪,1991年);石田宽:《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构造研究》(京都,1986年);又见查尔斯·艾伯特·利津格:《华北寺庙社区和村落文化的融合:取自1860—1895年直隶教案的证据》(加州戴维斯大学论文,1983年)。

[132]施坚雅的“开放的”和“封闭的”村落应解释为区域、地理和文化差别的产物而不是王朝循环的产物。例如,见漱川昌久:《华南村落的特色》。当然,在明清过渡时期村落在全国范围内看不是封闭的,而是恰恰相反。见施坚雅:《中国的小农和封闭的村社:一个开放和关闭的事例》,载《社会和历史比较研究》,13,第3期(1971年7月),第271—278页。

[133]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第1章。又见川胜守:《中国国家的统治结构》。以下事实也许很重要:北方的一口井或南方的一个灌溉池塘平均归5—10户(一个甲?) 的群体使用。明代的一个锄耕单位也是这个规模。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

[134]见上田信的《地域的履历》和《地域与宗族》指出的浙江移民类型。许多作者认为单族村落是次要的发展,见濑川昌久:《华南村落的特色》,或石田宽:《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构造》。

[135]唐文基提供了一个例子(湖广的兴国),1562年那里有所谓的一分里:《明代赋役制度》,第332页。

[136]通过松田吉郎等人的研究,这种情况被搞清了。见松田:《明末清初广东珠江三角洲的沙田开发和乡绅控制的形成过程》,载《社会经济史学》,46,第6期(1981年3月),第55—81页。

[137]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又见牧野翼:《有关中国宗族村落的分布的统计资料——剡源乡志》中地图3,载《宗族与村落》,2(1942年3月);转载于《牧野巽著作集》第3卷《近代中国宗族研究》(东京,1980年),第265页,对此有明确的阐述。

[138]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006—1010页。

[139]清水盛光:《中国乡村社会论》。

[140]这两种制度的对立不一定像布鲁克所想的那样与“里”和“都”两词的用法相对应。从一开始,里就被看作地域性的。例如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研究》,第98页。

[141]又见杜瓦拉:《文化、权力和国家》;西德尼·d.甘布尔:《华北村落——1933年前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伯克利,1963年),它论述了20世纪初期类似的问题。

[142]见旗田巍:《中国村落与共同体理论》(东京,1973年)。关于试图更正中国村落为无定型这一观点的其他持修正态度的作者,见本书此处注释所引戴维·福里、石田宽和黄宗智的作品。

[143]如《三台万用正宗》。仁井田陞调查过许多例子,见其《元明时代的村规与小作证书(一)——日用百科全书类二十种》,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8(1956年),转载于其《中国法制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增订)》 (第1版,1964年;东京,1981年),第743—789页;《元明时代的村规与小作证书——新调查日用全书之类二十余种》,转载于《中国法制研究——家族村落法(增订)》,第790—829页(原为其1961年研究成果的一部分);《元明时代的村规与小作证书(三)——元泰定本〈新编事文类要〉启刹青钱》,转载于其《中国法制研究——家族村落法(增订)》,第671—693页。后者的原稿日期为1963年。

[144]例如,见渡边信一郎:《中国前近代史研究的课题与小经营生产模式》,载《中国史像的再构成——国家与农民》,中国史研究会编(京都,1983年),第37—54页;吉田宏一:《现代中国认识与中国史研究的视角》,载同一著作,第1—36页。

[145]但这些措施不像存在的村社行使的方法那样有效,见森田明:《明代江南的水利和治农官》,载《福冈大学研究所报》,14(1971年),转载于其《清代水利史研究》(东京,1974年),第417—449页。

[146]见森正夫:《明末的社会关系,秩序的变动》,载《名古屋大学文学部三十周年》(名古屋,1979年)。文中提到江苏南部的吴江。

[147]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第1部,第3章。建立亭的确切地方级别,按照参考的史料而说法似乎不同;官方规定每里建一个,但实际上常常在更高的一级,例如都,建一个。

[148]在宣德时期,陕西的大部分亭已经失修。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第50页注68。

[149]奥村郁三:《中国官僚制与自治的结合——集中讨论裁判权》,载《法制史研究》,19(1969年),第25—30页,第30—31页的注,说明特别是申明亭,继续被用来仲裁争端。

[150]关于对《大诰》的研究,见杨一凡:《明大诰研究》(南京,1988年)。

[151]萧公权:《中华帝国的妥协》,6(西雅图,1979年),第33页注75,讨论了晚期中华帝国农村社会里老领导和执行仲裁争论的职责。

[152]清水盛光:《中国乡村社会论》;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

[153]鹤见尚弘:《旧中国共同体诸问题》。

[154]关于里长职责方面的更详细的情况,见清水盛光的《中国乡村社会论》和张哲郎的《地方控制》。不同的活动流行的周期有所不同;村社宣读《大诰》到1450年中止,但后来又恢复。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第3章。又见酒井忠夫:《中国善书的研究》(东京,1960年)。

[155]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明代华北役法的特征》,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清水博士追悼纪念编集委员会编(东京,1962年),第221—250页。小山正明认为存在的区划被大改组,以使每名粮长能征收约1万担,这个论点已被认为是错的。见其《明代的粮长——集中讨论前半期江南三角洲地带》,载《东洋史研究》,7,第4期(1969年3月),第24—68页。

[156]如湖州府,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57]如安徽的绩溪,见梁方仲:《明代粮长制度》,载《中国社会经济史集刊》,7,第2期(1946年7月),第107—133页,孙任以都译成英文,载《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载《美国学术团体理事会——中国及有关文明》,第7期(1957年),第249—269页,孙任以都和约翰·德弗朗西斯编。

[158]在1382年至1385年曾有一段短暂的试验期,当时粮长被取消,而是希望里长担任粮长的责任;但发现这行不通,于是重新设立粮长。

[159]梁方仲:《地方征税》,载《明代粮长制度》(上海,1957年);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160]但对此仍有争论,见谷口规矩雄:《论明代华北的人口》,载《东洋史研究》,7,第4期(1969年3月),第112—143页;利特鲁普:《明代中国基层官僚政府》。

[161]见鹤见尚弘:《明代的畸零户》,载《东洋学报》,47,第3期(1964年12月,)第35—64页。但并非所有的文献都对这两种户作出区分。寺庙如果有地,就被划为正常的户;如果无地,就被划成带管户。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度》,第36页。

[162]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186—202页;鹤见尚弘:《明代农村控制》,都强调普遍禁止分户,相反,小山正明一度认为分户是保证甲同样有活力的必要的方式,见其《明代的十段法》(1),载《前近代亚洲的法和社会》,第1卷,仁井田陞博士追悼纪念论文集编集委员会编:《仁井田陞博士追悼纪念论文集》(东京,1967年),第365—386页;(2)《千叶大学文理部文化科学纪要》,10(1968年3月),第1—40页。关于分户(析户)的问题,见此处注释。

[163]见鹤见尚弘:《明代的畸零户》。

[164]见鹤见尚弘:《明代的畸零户》;又见布鲁克:《空间结构》,注100。这个事实完全否定了郝若贝“计算”的明代数据,见其《750—1550年中国的人口统计、政治和社会的变化》,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42,第2期(1982年12月),第365—442页。

[165]这是宫崎市定的论题,见其《宋代以后的土地所有形式》,载《东洋史研究》,12,第2期(1952年12月),第1—34页。他的观点近来至少被鹤见尚弘的鱼鳞册研究含蓄地证实。见鹤见尚弘:《鱼鳞册调查》;《论国立国会图书馆所藏康熙十五年丈量的长洲县鱼鳞册》,载山崎光生退官纪念会编:《山崎光生退官纪念东洋史学论丛》(东京,1967年),第303—318页;《清初苏州府的鱼鳞册考察——集中讨论长洲县下二十五都正扇十九图鱼鳞册》,载《社会经济史学》,34,第5期(1969年1月),第1—31页;《康熙十五年丈量苏州长洲县鱼鳞册田土统计的考察》,载木村正雄先生退官纪念事业会东洋史论集编集委员会编:《木村正雄先生退官纪念东洋史论集》(1976年),第311—344页;《康熙十五年丈量的苏州府长洲县有关田土统计的再考察》,载中岛敏先生古稀纪念事业会编:《中岛敏先生古稀纪念论集》(东京,1980年),第415—433页。又见足立启二:《清代苏州府地主的土地所有的发展》,载《熊本大学文学部论丛》,9(1982年11月),第24—56页;《清代和民国期农业经营的发展——专论长江下游》,载中国史研究会编:《中国史像的再构成——国家与农民》(京都,1983年),第255—288页。

[166]这些1397年的数字取自1370年阴历二月的《实录》并引于寺田隆信:《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第8页;张哲郎:《地方控制》,第95页。

[167]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68]例如,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当然,大规模公共工程可能需要不同的措施。

[169]甚至三等的划分也对结婚形式有影响,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173页。

[170]奥崎裕司的《中国乡绅地主》第6章提到这种情况。

[171]研究作品中有,居密:《14—15世纪财政和农村控制制度的变化》,载《明史研究》,3(1976年秋),第53—69页;伍丹戈;《明代的官田和民田》,载《中华文史论丛》,1(1979年),第119—163页;森正夫:《明代江南土地制度》;北村敬直:《论明末清初的地主》。

[172]后一种权力到清初期才被放弃或撤销。

[173]北村敬直:《论明末清初的地主》,载《历史学研究》(1949年),转载于北村敬直:《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京都,1971年),第18—49页,特别是第36页。

[174]有的作者把官田译成“公共的土地”,这是用词不当。它不像湖泊和山地那样为公共所有,而是私有的,所有主是国家,“官”有“帝国或皇帝”之意。应该指出,晚明官田也被用来指“官员的地”,即有功名者所拥有的并免去徭役的土地

[175]关于较特殊的土地类别的概述,见李龙潜:《明清经济史》;李文治:《明清时代的封建土地所有制》,载《经济研究》,8(1963年),第67—77页;9(1963年),第55—61页。关于庄田能引起的某些地方问题,见佐藤文俊:《明末社会和王府》,载其《明末农民叛乱》(东京,1985年),第152—160页;王毓铨:《明代的王府庄田》,载《历史论丛》,1(1964年9月),第219—305页。关于屯田,见刘凤鸣(音):《明代(1368—1644年)的屯田》(汉堡,1984年)。

[176]关于最后一点的叙述,见北村敬直:论《论明末清初的地主》,载《历史学研究》(1949年),转载于他的《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京都,1971年),第21页。

[177]村落很长时期持续不变的定额制不一定是合法的,它产生的后果是在政府和实际纳税人之间制造了一个中间阶层。古岛和雄已经注意到这种情况,见其《中国近代社会史研究》(东京,1982年),第3—33页,特别是第32—33页,注21。

[178]取决于把土地依附于特权户的原来平民的财富和地位。他们之间的关系各不相同,从依附(贫苦农民也许为新主人干卑贱的活以换取税役的豁免)到平等(较富裕的平民使用与有功名的户的关系逃避税赋)。

[179]投献似乎比诡寄形成更多的社会关系。例如,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685页。但这些名词有时可以交替使用。又,同一名词可应用于不同的社会现实。例如,见酒井忠夫:《中国善书的研究》。清水泰次的著作包括:《投献考》,载《东亚经济研究》,11,第2期(1927年4月),再版于其《明代土地制度史研究》(东京,1968年),第385—404页;其他两篇转载于第421—422页和第443—458页,这些作品常被引用,但现在已过时。关于分立门户,见本章此处注释。

[180]粮长长途运粮通过15世纪的几次改变(如“改对”运输)而距离缩短了,最后在1471年军队接收了一些粮食托运任务。见星斌夫:《明代漕运的研究》(东京,1963年),马克·埃尔文摘译成英文,载密歇根摘编集,1(安阿伯,1969年);黄仁宇:《税收》。

[181]我们务必记住,甚至是重要的富户也会因担任此职而倾家荡产,一名叫刘英的高官的例子就很能说明问题。他致仕后,曾与一名知县争吵,后者进行报复,派他及其家庭成员担任7名粮长,为的是使他破产。见梁方仲:《明代粮长制度》,详情见此书第67页注2。

[182]这究竟是涉及短距离迁移的实际人口统计过程(如始于北村及其“地主论”的许多日本学者所主张的那样),还是土地权基本上转向城镇,还是真正向城镇迁移(主张“城乡一体论”的学者的假设),但只是有功名的人或商人一生中一个暂时性的阶段。这些都是引起争论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征用赋役的目的。如果人们注意到“城镇”往往是新的经济和社会中心而不一定是县的治地,这三种情况无疑都会发生。

[183]见杰里·保罗·登纳林:《财政改革和地方控制:士绅—官僚的结盟在征服后的生存》,载魏斐德和格兰特编:《晚期中华帝国的冲突和控制》(伯克利,1975年),第86—120页;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第130—137页。

[184]森正夫:《十五世纪前半期苏州府徭役劳动制的改革》,载《名古屋大学文学部研究论周》,41,《史学》14:《中村荣考教授选官纪念》(1966年3月),第105—124页;又见森正夫:《明代江南土地制度》,第3章。

[185]关于这些变化,见前面注引的森正夫的著作;赖惠敏:《明代南直隶赋役制度的研究》,载《文史丛刊》,63(台北,1983年);郁维明:《明代周忱对江南地区经济社会的改革》(台北,1996年)。

[186]有的作者,如小山正明认为,征税的有些变化是根据户的类别作出的,但论据不足。

[187]黄仁宇:《税收》,第92页。他的论点比较悲观。

[188]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例如,16世纪上虞县(浙江的绍兴附近)的穷人和同时期海盐县的富人。

[189]清水泰次:《明代租税银纳的发展》,载《东洋学报》,22,第3期(1935年),第367—416页;山根幸夫:《一条鞭法和地丁银》,载《中华帝国,世界历史之十一》,筑摩书店编集部编(东京,1961年),第282—299页。

[190]清水泰次:《中国近世社会经济史》(东京,1950年)。

[191]一般地说,折纳率低于市价,有利于纳税人。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第195—196页。

[192]由柯暹在当地试行以后,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第228页。

[193]与这项改革有关的其他几个重要人物是:在广东、福建、陕西任职的朱英(1417—1485年);在江西、江南任职的崔恭(1409—1479年)。

[194]前两个名词常常可以交互使用。

[195]这个例子很清楚,甲已不再是每年都服劳役的户的群体,而是全部户在特定的一年都服劳役的甲。

[196]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97]在任何年份,当劳役沉重时,服役户的百分比很低;唐文基的《明代赋役制度史》(第125页)列举的22例中,有10例低于3%。在大部分情况中,平均的均徭银每年每(登记)人为0.05两至0.1两。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史》,第246—247页,表35。在一特定年份中,不是所有的登记户都缴纳,因此单独户的缴纳就较高。又见岩见宏:《明代嘉靖前后赋役改革》,载《东洋史研究》,10,第5期(1949年5月),第1—25页;小山正明:《明代华北赋役制度改革史研究的探讨》,第99—117页。

[198]这种办法称八分法,由1508年科的进士沈灼首倡,只应用于漕运劳役,其他公共开支仍由里甲劳役提供。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第136—140页。但八分法不得不在1537年被修正。

[199]这一福建的制度(后来不知什么名称),为盛芣(1418—1492年;1457年至1464年在福建)首倡。更典型的是武进县(江南常州府治地)约在1500年至1510年马姓副知县采用的丁亩并重的办法。由于各户的亩数可能多于丁数,所以就非常重视亩。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第2章,第123页。又见梁方仲:《明代十段进法》,载《中国社会经济史集刊》,7,第1期(1944年),第120—137页,孙任以都英译文,载《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第7期(1957年),第270—280页。

[200]后一种制度并不总是受到欢迎:如唐顺之就是著名的主张10年一缴的人。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252—1256页。又见梁方仲:《明代十段进法》。

[201]小山正明:《赋役制度的变革》,第334—335页。

[202]酒井忠夫:《明代前中期的保甲制》,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编辑委员会编:《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东京,1962年),第577—610页。山根幸夫的《明代徭役制度》(第63页)提到总甲始于1447年福建的延平。又见岩见宏:《明代徭役制度》,特别是第192—200页。

[203]平均土地亩数的减少也是使职责分解的一个原因。同时代的作者声称,最富的户已“今不如昔”。

[204]谷口规矩雄:《论明代华北的大户》。

[205]小佃龙雄:《关于江南里甲的编制》,载《史林》,39,第2期(1956年3月),第1—35页。关于反对寄庄户的措施,见下文。1451年简单地禁止寄庄户未能生效。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165页。

[206]森正夫:《明清时代的土地制度》,载《东亚世界的发展》,岩波讲座世界历史12:中世6(东京,1971年),第229—274页,关于常见的同时代里的瓦解的论述,见《明末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变动》;又见徐泓:《明代后期华北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风气的变迁》,载中央研究院经济研究所编:《第二次中国近代经济史会议》( 台北,1989年),第1卷,第107—173页 ;《明代社会风气的变迁——以江浙地区为例》,载中央研究院编:《第二届国际汉学会议论文集:明清与近代史组》(台北,1989年),第1卷,第137—159页。

[207]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208]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吴辰汉(音):《晚期中华帝国的庙会》(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作了关于涌现的非乡绅和非准官员的新领导来充当地方祭祀和神坛组织负责人的个案研究。

[209]酒井忠夫:《明代前中期的保甲制》。

[210]例如于谦(1398—1457年)号召恢复包括所有居民的地域单位,如同原来的里。见酒井忠夫:《明代前中期的保甲制》。于谦的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608—1612页。与以前的巡检司相比,设立的总甲(和小甲),更加接近农村,而巡检司在明初已经出现在几个地方上的重要的镇。最早的总甲之一那茂七(死于1449年)在一次异乎寻常的转变中,后来成为一次福建重要叛乱的领袖。见田中正俊:《民变——抗租奴变》,载筑摩书房编辑部编:《中华帝国历史(世界历史11)》(东京,1961年),第41—80页,约瑟夫·麦克德莫特英译,载琳达·格罗夫、克里斯琴·丹尼尔斯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165—214页。邓茂七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275—1277页。

[211]其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408—1416页。

[212]关于几个较有名的例子,有和田清;清水盛光:《中国乡村社会论》。保罗·奥斯卡·埃尔姆奎斯特在其《早期近代中国的农村控制》(哈佛大学1936年博士论文)中总结了他们的观点。许多条例与里甲制的规定相似。

[213]“里”在这里实际上似乎形成了后来的社会安排,如同里有时也形成了市场结构。又见布鲁克:《空间结构》。

[214]不让有功名的人参加是为了防止出现礼仪问题,但常常被视为“低贱”的厨师和差役可以加入。

[215]见埃尔姆奎斯特:《早期近代中国的农村控制》和本书此处注释引的仁井田陞的论文。关于吕坤,见乔安娜·汉德林:《行动中的晚明思想——吕坤和其他士大夫的再定位》(伯克利,1983年)。

[216]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431—1434页。

[217]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

[218]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219]有人相信,北方存在一种日本式的牢固的灌溉社区,还有一些人否认。其他人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讨论:这些体系是否上面命令的;它们是否与其他组织——例如宗教团体——有联系,或者只是为特定目的临时组成的“团体”。关于这个讨论,见森田明:《明清时代的水利团体——论其共同体的性质》,载《历史教学》,13,第9期(1965年9月),第32—37页。

[220]第一个例子在河北邢台(顺德府治地),第二个例子在福建莆田(兴化府治地)。见森田明:《明清时代的水利团体》。

[221]森田明:《明清时代的水利团体》,第36页。

[222]森田明:《明末塘长制的变革》,载《东方学》,26(1963年),转载于其《清代水利史研究》(东京,1974年),第450—471页。

[223]例如见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186—191页。周孔教(1580年科进士)试图加以禁止。

[224]森田明:《明末塘长制》。

[225]在一个极端的例子中,所有合并的内容是缴纳赋役的征收数据。见梁方仲:《一条鞭法》,载《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集刊》,4,第1期(1936年5月),第1—65页;《释一条鞭法》,载同一刊物,7,第1期(1994年)。这两篇论文由王毓铨英译,载王:《中国的一条鞭税法》,哈佛东亚专著,1(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70年)。又见栗林宣夫:《一条鞭法的形成》,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论集委员会编:《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东京,1962年),第115—137页;藤井宏:《一条鞭法的一个侧面》,载和田博士还历纪念东洋史论丛编集委员会编:《和田博士还历纪念——东洋史论丛》(东京,1951年),第571—590页。

[226]梁方仲:《一条鞭法》。

[227]清水泰次:《中国近世社会经济史》。相当完整的合并包括:1578年的福建;1578年的河南;1583年的祈门(惠州府)和1592年的华阴(陕西)。又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梁方仲:《一条鞭法》;梁方仲:《明代一条鞭法年表(初稿)》,载《岭南学报》,12,第1期(1952年12月),第15—49页;转载于《梁方仲经济史论文集》(北京,1989年),第485—576页。

[228]如1537年的苏州、松江和常熟诸府。

[229]见栗林宣夫:《一条鞭法的形成》,第3节。

[230]见谷口规矩雄:《论明代华北的大户》。东昌府(治地在山东聊城)的征收和运输在1628年完全被政府接管。

[231]见小山正明:《明代华北赋役制度》;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232]例如,见万历时期山东邹县丁的分布(因有功名而被豁免的丁加在括号内):8(5)、1(1)、1(1)、10(5)、32(17)、57(27)、272(94)、3402(357)、31723(691)。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等级高的户相对的有较多的特权。川胜守的《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401页)表v1—2提供了另一个例子:最高的六个级只有69丁,最低的一级却有29376丁。在南方,人们免除徭役的下限常常根据拥有的亩数来确定,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下限数减少。在南京,下限数开始时为100亩,后来为10—20亩。见梁方仲:《一条鞭法》。苏州的下限为10亩,昆山为40亩。

[233]其始末见岩见宏:《山东经会录》,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编集委员会编:《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东京,1962年),第197—220页;海伦·邓斯坦译成英文,载格罗夫、丹尼尔斯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的看法》,第311—333页;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第212页注26。

[234]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第2章,第122页以下;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4章。当时盛行的比价是江南每亩银0.3两。因此士绅允许诡寄可以从中取得物质利益。见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258页注36,他不同意登纳林在其《财政改革》中所持的论点。

[235]浙江省温州府甚至另有一种称为十段—一条鞭的概念模糊的方法,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236]见梁方仲的《一条鞭法》和岩见宏的《明代徭役制度》第127—128页中刘光济的改革。

[237]见森正夫:《十五世纪前半期太湖周边地带的国家和农民》,《名古屋大学文学部研究论周》,载《史学》,13(1965年3月),第51—126页;《明代江南土地制度》,特别是第5章。另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这种努力的例子,即用折合法来平均每亩的实际缴纳,同时又以书面形式保持名目繁多的旧的分类,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第161—162页。所举之例为1519年的湖州。

[238]森正夫:《十六世纪太湖周边地带官田制度的改革》,载《东洋史研究》,21,第4期(1963年3月),第58—92页;22,第1期(1963年7月),第67—87页,修订和转载于其《明代江南土地制度》,第82页注4。这里的徭役缴纳是每丁0.03两和每亩0.012两,一个5亩2丁的标准户结果要缴每亩0.024担。但在这个区域的其他地方,亲自服徭役部分能与折纳部分相当,例如嘉定(见岩见宏:《明嘉靖前后赋役改革》)徭役折纳占11%,劳役折纳占40%,劳役的银值占49%。

[239]中文分别称运户(运粮户)或解户,布解户(运布户),库知或斗记(粮仓管理员)。役夫(邮递员)养马(主要是北直隶的养马户)和弓兵的任务依然沉重。

[240]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在刘宗周时期(1578—1645年),一名里长的开支从20—30两增至60—100两。见恒慕义编:《清代名人传》(华盛顿,1943年),第532—533页。

[241]见岩见宏:《明嘉靖前后赋役改革》。

[242]例如,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载《东洋学报》,36,第1期(1953年6月),第1—44页;36,第2期(1953年9月),第32—60页;36,第3期(1953年12月),第65—118页;36,第4期(1954年3月),第115—145页。这里我支持吴承明关于这些市场的基本保留意见,见其《明代国内市场和商人资本》,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集刊》,5(1983年),第1—32页,并且要指出,在许多地区,这些市场为数太少,属于例外,不能视为商业化的迹象。但它们的确构成了以后发展的第一层面。关于明清时代中国商业化的另一种意见,见费维恺:《“原始工业化”和中国的“资本主义萌芽”》。广义地界定,“农业商业化”一词包括以下任何情况:一户的部分收成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换取其他产品或货币,或换取这两者。在中国,这种现象到12世纪已广泛存在。见斯波义信:《宋代商业史研究》(东京,1968年),马克·埃尔文摘译成英文(安阿伯,1970年)。但我认为,这类户基本上投身于市场交易的目的,是取得货币去缴税,购买自己不能生产的产品和处理剩余的收成和地租。在这些情况下,农产品价格提高的趋势会减少而不会增加农产品的交易量,因为出售量较少也能取得用于缴税等项的货币。因此,除了少数例外,这种商业活动的结果不会改变基本经济结构。对比之下,本章所用的“商业化”一词指的是以下的事例、时期和区域:经济结构的确经历了根本的变化;面向市场的生产不是勉强进行和不得不做的事情,而是一个户的活动决定性的主要内容。在这些情况下,高价格的趋势会导致更多的而不是更少的产量。我把这第二种“商业化”浪潮视为明中叶开始扩大的一个重要现象,不过甚至到20世纪,它还没有席卷中国的所有地区。

[243]见吴承明:《论清代前期我国国内市场》,载《历史研究》,1983年第1期,第96—106页。

[244]见施坚雅:《19世纪中国的区域城市化》,载他编的《中华帝国晚期的城市》(斯坦福,1977年),第211—236页,及其《城市和地方制度的等级》。在罗的研究汉口的著作中(第281—301页),他指出一切早期的重要贸易都在沿流入长江的河流边进行;明代汉口的重要地位来自长江的贸易,而不是来自它的内地。见威廉·t.罗:《1796—1889年汉口的商业和社会》(斯坦福,1984年)。

[245]我们将沿用吴承明的论点,他试图从宏观经济的角度列表说明商业结构。他的几篇论文收于其《中国资本主义与国内市场》(北京,1985年)。

[246]例如,见寺田隆信:《山西商人研究》。

[247]特别是山东的东昌府和兖州府,尤其是兖州府的郓城县。

[248]例如太仓县及附近的新泾镇。

[249]与吴承明对清代初期和中期的估计数相比,晚明时期的数字是很低的。关于清代初中期,吴的数字是棉布9500万两,原棉1300万两,丝和丝织品1200万两。这种情况使清代市场从4500万两扩大到3.88亿两。部分原因可以用银供应量的增加来解释,但吴很可能严重地低估明代的市场经济。但应注意,棉布与丝之比稍有下降,从11.1 ∶1下降至7.9∶ 1。

[250]见《关于明代国内市场问题的考察》,载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历史教研室编:《明清社会经济形态的研究》(上海,1957年),第198—262页

[251]又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第1部分。

[252]另一个次要例外是山西的沁源,它以铁换盐和棉布。

[253]见侯仁之:《明代宣大山西三镇马市考》,载《燕京学报》,23(1938年),第183—257页。英译文载孙任以都和德弗朗西斯编译:《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美国学术团体理事会——中国和有关文明研究,第7期,第309—332页。

[254]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第3部分,第97—98页。

[255]《关于明代国内市场问题的考察》。

[256]又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第3部分。

[257]几名日本学者,包括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提出这个论点。

[258]崇田德:《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75年),第1—66页。

[259]这个数字稍高于德怀特·珀金斯的估计数,即占农业总产量的7%—8%;见珀金斯:《中国的农业发展》。

[260]大米贸易大量增加,达到3000万担,但仍存在着困难,即北方生产可以换大米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物品很少。由于盐的需求无伸缩余地,棉布似乎已是可能成为推动总体商业化的惟一商品。但是,人口压力造成的大米需求的增加一直是棉布业充分发展的障碍。刘永成的《论中国资本主义萌芽的历史前提》(载《中国史研究》,2[1979年7月]第32—46页)提供的晚明和清初期的资料已在地图中表现出来。

[261]许多地方,这些名称不能互用,这表示存在一定的等级,镇通常较大;但已知也有相反的用法。见刘石吉:《明清时代江南市镇之数量分析》,载《思与言》,16,第2期(1987年7月),第128—149页。又见:《明清时代江南市镇研究》(北京,1987年)。

[262]在江苏东南的嘉定县,南翔、娄塘和罗店各有1500多户,只有南翔真正能称为商业中心,而且商业正在衰退;据说牙行的行会抑制了它的成长。见杰里·登纳林:《嘉定的保皇分子:17世纪中国的儒家领导和社会变化》,耶鲁历史出版物(杂),第126号(纽黑文,1981年),第75页注3。

[263]山根幸夫:《明代和清初华北的市集和绅士豪民》,载明清史论丛刊行会编:《中山八郎教授颂寿纪念明清史论丛》(东京,1977年),第303—332页。

[264]山根幸夫:《明清时代华北的定期集市》,载《东京女子大学史论》,8(1960年11月),第493—504页,特别是第495页之表。关于明清时期定期集市的增加的最大的数据编集和一位地理学家对它的意见,见石原润:《定期集市的研究——机能和结构》(名古屋,1987年)。

[265]根据刘石吉的图,见《江南市镇》。使用这些数字时必须谨慎,数字依据的史料不是完全可以比较的。

[266]在山东的滋阳(兖州府治地)、邹县或阳谷等地,居民在秋季返回故里协助收割,但新型城市就不再有这种情况。关于更详细的调查,见《明代国内市场》等。关于其他城市,如濮院,见陈学文:《明清时期江南的一个专业市镇——濮院的经济结构的探索》,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1985年),第14—61页;关于乌青,见林和生:《中国近代地方都市的发展——专论太湖平原乌青镇》,载梅原郁编:《中国近代的都市与文化》(京都,1984年),第419—454页;陈学文:《明清时期江南巨镇乌青镇的经济结构》,载《中国结济史研究》,2(1988年),第29—38页。陈学文近来从事撰写江南新的小镇的一系列论文。又见樊树志:《明清江南市镇探微》(上海,1990年)。

[267]例如见赵冈:《中国历史中的人和土地》;田中正俊:《中国史学界关于资本主义萌芽的研究》;佐伯有一:《日本的明清时代关于商品生产评价的学说史展望》,载铃木俊、西岛定生编:《中国史的时代划分》(东京,1957年),第253—321页;佐伯富:《手工业的发展》,载筑摩书房编集部编:《中华帝国》,《世界历史》,11(东京,1961年),第213—232页。

[268]《关于明代国内市场问题的考察》。

[269]关于这一争论见彼得·克里德特:《工业化前的工业化》(1977年)。比特·舍姆普英译:《世界市场的起源、农业背景和条件》,载彼得·克里德特等编:《工业化前的工业化——资本主义萌芽中的农村工业》(剑桥和巴黎,1981年)。

[270]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第1部分,及其他著作。

[271]根据克雷格·迪特里希:《清初中国的棉花种植和加工》,载w.e.威尔莫特编:《中国社会的经济组织》(斯坦福,1972年),第109—135页,清初全国3/5至4/5的县都种植一定数量的棉花。

[272]寺田隆信:《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载《东洋史研究》,16,第1期(1957年6月),第1—25页。

[273]严中平:《明清两代地方官倡导纺织业示例》,载《东方杂志》,42,第8期(1946年4月15日),第20—25页,引于居密:《近代中国早期棉织品生产与农村社会变化》,载《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学报》,7/2(1974年12月),第513—534页。

[274]根据西岛定生的估计,见《中国初期棉业的形成及其构造》,载《东方学》,2(1949年),转载于其《中国经济史研究》(东京,1965年),第805—872页。英译文载格罗夫等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和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17—78页。

[275]居密:《近代中国早期棉纺织品生产》。

[276]见寺田隆信:《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据说嘉靖时代(1522—1566年)产丝中心湖州的一次经济萧条使之没有能力购买所需要的原棉。

[277]关于苏州的官办丝绸工业,见保罗·桑塔杰洛:《明清时期的官办丝织业——特别是苏州的丝织业》(那波里,1984年)。

[278]潞安的丝的生产可能更多地依靠官方支持,当政府开始依靠江南的私营市场时,它就衰落了。但又见寺田:《江南农村骚乱》。

[279]因此,盐的非法走私活动始终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280]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第2部分和第3部分。

[281]关于山西商人(实际上是山西和陕西商人),特别见寺田隆信:《山西商人研究》。

[282]王崇武:《明代的商屯制度》,载《禹贡》,5,第12期(1936年8月6日),第1—15页。英译文载孙任以都、德弗郎西斯编译:《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第298—308页。

[283]据说万历时期山东大运河畔的重要城市临清的9/10的商人来自徽州。

[284]寺田隆信:《山西商人研究》

[285]吴承明:《明代国内市场》。

[286]这有时被认为是商人落后的表现和他们的“前近代”行为的证据。但我倾向于同意寺田隆信,即更有趣的问题是为什么放债比直接商业投资能获得更多的利润。

[287]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研究》,特别在第3章和第8章中,耿又突出地表现为一名治水条例的著名著作的编纂者,当时在17世纪初期,他任常熟县知县。见本书此处注释。

[288]在清代,拥有的资财要大得多,商人,特别是盐商仍占主导地位。见吴承明:《明代国内市场》。

[289]见傅衣凌:《明清时代商人之商业资本》(北京,1956年);注意几项受人注意的研究,如雅克·加内:《中国》(巴黎,1972年),它由j.r.福斯特英译:《中国文明史》(剑桥,1982年),第429页。又见蒂莫西·布鲁克:《16世纪中国的商人网络》,载《东方经济社会史杂志》,24,第2期(1981年),第165—214页。

[290]持不同意识形态的人支持这些趋势:正统的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和持修正主义观点的美国学者都支持这个观点。

[291]反马克思主义学者托马斯·梅茨格也肯定地看到了这一点,见其《论中国经济现代化的历史根源:明末清初时期政体的经济分化的加剧》,载《近代中国经济史,近代中国经济史会议纪要,台北中央研究院,1977年8月26—29日》,侯继明等编(台北,1977年),第3—21页。

[292]珀金斯的《农业发展》已经这样做了。应该指出,他在甚至假设人均产量依然接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时,仍打算证明农业有进步之处。不能认为他的著作已证明人均产量是保持不变的,如有人多次所做的那样。由于有许多迹象表明,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经济局势,现在摆在经济史学家面前的任务是及时确定何时有提高,何时下降了。

[293]无论如何,这个观点是很难与小农始终生活在勉强能生存水平上的意见相调和的。

[294]这并不否认明清两朝在有的地区和某些时期,其状况优于20世纪初期,但任何稳定的和线性经济增长的观点都应抛弃。

[295]例如,徐光启(1562—1633年),即《农政全书》的编纂者劝人们不要实行流行的棉豆套种,因为这种做法耗费地力。见传记载恒慕义:《清代名人传》,第316—319页。

[296]见川胜守:《明末清初长江三角洲的棉花种植和水利》,载《九州大学东洋史论集》,6(1977年10月),第77—90页;8(1980年3月),第98—101页。另见川胜守:《明末长江三角洲的社会和荒政》,载西岛定生博士还历纪念论丛编集委员会编:《西岛定生博士还历纪念——东亚的国家和农民》(东京,1984年),第487—515页。

[297]在16世纪末之前已发生过类似的情况。那时国家,以许孚远为代表,担心地主势力太大,就支持佃户,从而国家加强了对地主—佃户关系的直接介入。

[298]弗朗西丝卡·巴里:《农业》,《生物学和生物学技术》的第2部分,载李约瑟编:《中国科技史》,第6卷(剑桥,1984年);又见弗朗西丝卡·巴里:《产米社会的演变类型》,载《农民研究杂志》,11(1983—1984年),第3—33页。

[299]这些生产有利条件是纯技术性的还是取决于财富的多少(即大庄园因产量高,才富有,还是它们因为富有,才能取得高产量),这个问题仍可供争论。关于这个争论的总的看法,见石田宽:《1930年代华北种棉地区的农民层分析——东部农村“富农”经营的性质和关系》,载《亚洲经济》,21,第12期(1980年12月),第48—62页。

[300]见托马斯·b.威恩斯:《1920—1940年中国小农经济的微观经济学》(纽约,1982年)[原文为“microeconomics”[微观经济学],而第1135页“书目”中为“macroeconomics(宏观经济学)。——译者注]。

[301]施肥的方法包括在田地烧残茬,浇粪,撒石灰,掺油菜籽饼和豆饼,把用作绿肥的作物犁在地下。

[302]见弗朗西丝卡·巴里:《结论:农业变化和社会——停滞还是作出反应?》,载李约瑟编:《中国科技史:农业》,第6卷,第2部分,第553—616页。

[303]见居密:《近代地主制的起源》,载沈刚伯先生八秩荣庆论文编辑委员会编:《沈刚伯先生八秩荣庆论文集》(台北,1976年),第289—344页;草野靖:《中国的地主经济分种制》(东京,1985年)。

[304]天野元之助:《明代的农业和农民》,载薮内清、吉田光邦编:《明清时代的科学技术》(京都,1970年),第465—528页。

[305]在稻麦轮种的地方,常常不用犁,但在施肥时必须用锄或鹤嘴锄。在《沈氏农书》中可以看到,农民支出中约40%用于肥料,只有1%用于农具。

[306]北方的一些地方也使用同样的农具,河南和山东的中心区就是如此,那里在明代已开始种植多种作物,豆类常常是次要作物。关于农具,见大滭正昭:《中国小经营发展的几个阶段》,载中国史研究会编:《中国史像的再现——国家和农民》(京都,1983年),第55—78页;又见杜修昌编:《中国农业经济发展史略》(杭州,1983年),第171—176页。

[307]在南方,对同一块土地开征的冬季税和夏季税是两种不同的项目。又见黑木国泰:《一条鞭法实行的生产力基础》,载《明代史研究》(1976年11月),第1—12页。

[308]这是何良俊提供的其故乡松江(又为华亭县的治地)的数字;又见黄仁字:《税收》,第41页。关于何良俊,见《明人传记辞典》,第515—518页。

[309]黑木国泰:《一条鞭法实行的生产力基础》。我称耕作者为“小农”(peasants),是因为他们之中的大部分耕作规模极小,虽然当耕作者不管是否愿意而与市场发生关系时,有的(但绝对不是全部)人类学家反对使用这个字眼。见琳达·格罗夫、约瑟夫·埃什里克编《从封建主义到资本主义——日本学者论中国农村社会的变化》,载《近代中国》,6,第4期(1980年10月),第397—438页,文中称耕作者为“农民”(farmers),因为“他们把农作物、手工业品、田地和劳动力视为商品,而不像远离市场的小农(peasants)”。我认为所定的这个特点过于武断,容易把“农民”(farmers)一词只用于商业耕作者在纯资本主义环境中经营的事例。丹尼尔·索纳:《作为经济史中一个课题的小农经济》,载《1962年埃克斯昂普罗旺斯第二次国际经济史会议》,第2卷(巴黎,1965年),第287—300页;莫里斯·埃马尔:《自身消费和市场》,载《经济、社会和文明》,38,第6期(1938年11—12月),第1392—1410页,他把“小农经济”恰恰归因于中国耕作者所处的那种境况,包括市场和税赋关系的境况。有迹象表明,在整个明清时期,除了江南最商业化的地区外,大部分耕作者只是在迫不得已时才勉强种经济作物。只有在英语中,才对这两个名词作出区别,因此使用有其限度:我在特定的事例中使用这个或那个名词时,没有附带过多的含义。

[310]方言中称这些定居地和小河为塝;例如见滨岛敦俊、森田明、海田能宏:《明清时代的分圩——三角洲开拓的集约化》,载渡部忠世、樱井由躬雄编:《中国江南的水稻耕作文化——边缘学科研究》(东京,1984年),第4章,第171—232页,滨岛是关于宋代低地分成明代小低地讨论会的主要与会者。又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特别是第2章及其地图。

[311]见渡部忠世、樱井由躬雄编《中国江南的水稻耕作文化——边缘学科研究》(东京,1984年)中的几篇论文,包括前一个注所引的一篇。

[312]李文治:《论中国地主经济制与农业资本主义萌芽》,载《中国社会科学》,1(1981年),第1—18页;与1987年的后记转载于其《明清时代封建土地关系的总结》(北京,1993年),第546—581页。李是代表人物。

[313]雇用劳动力从事农业的所谓经营地主为数很少。

[314]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变迁史》(北京,1989年),第3—19页。s.t.利昂英译:《中国农业中的资本主义——论支配其发展的法律》,载《近代中国》,6,第3期(1980年7月),第311—316页。

[315]小山实际上使用“农奴”一词。关于明初期的佃户和奴仆,他用了未加说明的“奴隶”一词。崇田德沿用小山的名词。见崇田德:《乡村支配的成立和结构》,载《岩波讲座世界历史12:中世6》中《东亚世界的发展》(东京,1971年),第347—380页;修订版载其《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75年),第155—206页。丹尼尔斯英译,作为《乡绅统治的起源和结构》的一部分,载琳达·格罗夫、克里斯琴·丹尼尔斯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335—385页。

[316]例如见埃尔文:《中国过去的模式》;罗伯特·马克斯:《华南的农村革命:农民和海丰县创造的历史,1570—1930年》(麦迪逊,1984年)。

[317]关于几篇批评文章,见鹤见尚弘:《鱼鳞册调查》、《明代的农村控制》;森正夫:《乡绅的土地所有论》,载《历史评论》,304(1975年8月),第11—16页,《日本明清史研究中的乡绅论》,载《历史评论》,308(1975年12月),第40—60页;312(1976年4月),第74—84页;314(1976年6月),第113—280页;古岛和雄:《中国近代社会史研究》(东京,1982年),第3—33页;北村:《论明末清初的地主》,第18—49页;寺田隆信:《商品生产和地主制研究——明清社会经济研究史诸问题(1)》,载《东洋史研究》,19,第4期(1961年3月),第502—511页;安野省三:《地主的实态和地主制研究》,载《东洋史研究》,33,第3期(1974年12月),第183—191页;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研究》;天野元之助:《明代的农业和农民》。小山所引的事例证明是非典型的和不同性质的,并且在解释时有倾向性。

[318]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第5章。这一解释否定了传统的中国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这个立场认为经营地主是一种进步的表现。

[319]谭棣华、黄启臣、叶显恩:《刘永成著〈清代前期农业资本主义萌芽初探〉评价》,载《中国社会经济历史研究》,1(1983年),第122—125页。此文在评论刘永成著作(福州,1982年)时指出,雇用劳动力的出现取决于经常发生的祸灾而不是直线形的经济趋势,城市还不能吸收这种经常重新组成的流离失所的阶层。

[320]赵冈认为,所发生的循环模式是战争而不是内部因素造成的结果,见赵和陈:《中国土地制度史》,第8章。又指出佃户数本身的增加并不涉及其社会地位或讨价还价的能力,也不涉及土地所有制的循环:“租佃”不一定是终生的,并且肯定不是最坏的条件。租佃更能适应家庭循环和其他状况。租种土地百分比的增加,或拥有土地平均面积的增加是属于土地所有制的问题,而与租种规模无关,后者是管理的问题。

[321]甚至小山的“大土地所有者”有时拥地不超过20亩。小山正明:《明末清初的大土地所有——专论江南三角洲地带》,载《史学杂志》,66,第12期(1957年12月),第1—30页;第1期(1958年1月)。克里斯琴·丹尼尔斯英译文载:《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中国社会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101—163页。

[322]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第213页。

[323]黄仁宇:《税收》,第156—158页。徽州的地主财产册上还列有小地主。此外,它们显示逐年只有很少的财产流动。

[324]其他例子有泰和(江西)、南海(广东)、南阳(河南)、今山西的新绛以及耒阳(湖南)。

[325]最普遍的称呼为佃仆,但此名词和归类含糊而且重叠。在法律上,他们不是奴仆,1397年以后只有三品和三品以上的官员才准使用。他们地位最重要的特点是可以使用属于地主家属的坟地,作为报答,他们就处于奴仆地位。有时这种义务持续几代人,所谓的世仆就能发展了。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合肥,1983年);或基恩·杜安·黑兹尔顿:《1500—1800年徽州的世系和地方精英》(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85年),第200页。但是在中国,有奴仆法律身份的人的肉体也不能被拥有,例如不能随便杀害他们。

[326]田中正俊:《民变——抗租奴变》;约瑟夫·p.麦克德莫特:《晚明太湖流域的奴仆:错误身份认定的案例》,载《亚洲研究杂志》,40,第4期(1981年8月),第675—701页。

[327]还有其他的免税地,例如两淮盐区的产盐用地。甚至衙门的胥吏也享有有限度的豁免。

[328]赵冈争辩说,实行一条鞭法后,人们干脆可以出售土地和停止履行任何繁重的徭役。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投靠就变成较少理性的行为。见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第7章。但有人宁愿假设,对最多不过付钱就可以不再低三下四的富有的平民户来说,土地的投靠仍有吸引力。

[329]连主张“土地更加集中”论最力的李文治也承认这种情况,见其《论清代前期的土地占有关系》,载《历史研究》,5(1963年),第75—107、100页。

[330]见陈张富美:《明清时代佃农地主关系的初步分析》(北京,1980年10月26—11月召开的自宋至1900年中国社会经济史学术研讨会论文)

[331]也有例外,如吴江的饮酒盛典,见森正夫:《明末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变动》,第135—159页。在华北无权势的小佃农阶层中也有例外。明代的《便民图纂》记载,佃户和雇工以平等的身份参加活动。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

[332]魏金玉:《明清时代佃农的农奴地位》,载《历史研究》,5(1963年),第109—134页。

[333]并非同一地主与所有佃农都订有一样的地租契约,契约也可以再议。见陈张富美:《佃农地主关系》;赵冈:《中国历史中的人和土地》。

[334]福建、江西和江苏更是如此。

[335]据伊夫琳·罗斯基,附加地租很低,见《华南的农业变化和小农经济》,哈佛东亚丛书,66(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72年)。但居密在《16—18世纪的地主和小农》[载《近代中国》,6,第1期(1980年1月),第3—39页]中有说服力地争辩说,如果附加地租无关紧要,就难以被宣称为几次大范围的佃农叛乱的起因。

[336]这类抵制活动,还针对强制性的追加劳役,或在粮食量器上的弄虚作假。

[337]傅衣凌一直强调这一点:《清代永安农村赔田约的研究》,载其《明清农村社会经济》(北京,1961年),第44—59页;清水泰次也指出这个事实,见《明代福建的农家经济——专论一田三主的惯例》,载《史学杂志》,63,第7期(1954年7月),第1—21页;又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载《历史学研究》,294(1964年11月),第42—49页。

[338]在地主更直接感兴趣时,收获分成的做法也存在。见赵、陈:《中国土地制度史》,第7章。

[339]例如,江西的这些移民来自福建和广东。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所用称呼有:棚民、茎客、麻民、蓝户。这些富裕佃农常常成为佃农叛乱的领袖,如崇祯朝时浙江东部。见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北京,1961年),第68—153页。

[340]常常有人坚持,永佃不是第二种明显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根据法律,只有在缴纳规定的地租后才能存在。见陈张富美和拉蒙·h.迈尔斯:《清代中国的习惯法和经济增长》,载《清史问题》,3,第5期(1976年11月),第1—32页;3,第10期(1978年12月),第4—27页;仁井田陞:《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的产生》,载《法学会杂志》,64,第3期(1946年);64,第4期(1946年),转载于其《(增定)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1960年第1版;东京,1981年),第164—215页。但事实上,甚至真正发生拖欠地租之事,由于不知道佃农的下落,或担心找不到更合适的佃农(有时全村对付地主,拒绝耕种被驱赶的佃农耕的地;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地主会默认。的确,地租押金的需要正是为了对付这种可能发生的事。这样,耕地的权利不一定可以转化成货币。见居密:《近代地主制的起源》,第336页。地主能否全部购回某一特定地块的全部权利,他是否可能因收不到地租而驱赶佃农,仍是热烈争论的问题。换句话说,有人认为,涉及的“财产”的范围仍可以争论。关于包括双方意见在内的法律上的全面看法,见寺田浩明:《田面田底惯行法的性质——概念的分析》,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93(1983年11月),第33—131页。

[341]吴震强:《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研究,1506—1644年》,载《南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6(1972年),第189—213页。他非常正确地指出,罗斯基在其《农业变化》一书中常常过于随便地把佃农加强的安全性与这种中间的不缴税的土地拥有者等同起来,并提请谨慎对待。又见吴震强:《贸易和社会:中国沿海的厦门网络,1683—1735年》(新加坡,1983年)。

[342]见赵、陈:《中国土地制度史》,第4章。闽清、闽县及侯官(后两个县的治地在福州)的大部土地由福建的土地拥有者所有。见林祥瑞:《福建永佃权成因的初步考察》,载《中国史研究》,4(1982年),第62—74页。早在1449年建阳就盛行类似的情况;清水泰次:《明代福建的农家经济》。

[343]在漳州府治地龙溪和南靖,全部土地的30%—40%为寺庙的土地。这种做法与投靠相似,但“投靠”一词通常是指小土地所有者把少数土地投靠官户,并处于较屈从的地位。当较富裕和较有势力的平民户投靠他们的土地时,就不会那样屈从,永佃可能这样产生。

[344]作者为谢肇淛(1567—1624年)。见《明人传记辞典》,第546—550页。这段文字引自卷4,许多文章都对它进行讨论。例如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

[345]张彬村提出了对这个问题的可能是最佳的全面看法,见《十六、十七世纪中国的一个地权问题:福建省漳州府的一田三主制》,载《食货月刊》,14,第2期(1984年5月),第95—107页。

[346]许多作者不了解有关的不同形式地租的名词。粮(意指粮食,但到明代又指秋季税),用来称缴给政府的税。税(通常指夏季税,干脆称税),在这一制度中一直被用来指耕作者付给名义上的在册地主(大租主)的地租。还有其他名词,清水泰次试图把不同出处的名词统一起来,但没有完全成功。“租”的数额较大,缴给中间的土地所有者,即小租主。至于“地面上”(中间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和“地面下”(名义上的土地所有者的权利)这两个还用于永佃的名词,也有几个中文名称。这些名称因地而异,有时在相邻地区意思完全相反。“田面”(地面上)也可用来指“田底”(地面下)。其他常见的名称包括:田皮、田骨或田根,现代中文称这个制度为一田两/三主;称两主或三主,取决于作者如何看待底层耕作者的权利。

[347]由于文中所参照的1472年是在它的废除期间,1558年龙岩往往被认为是“真正”开始的时间和地点。见吴震强:《贸易和社会》。又见其《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张彬村:《中国的一个地权问题》。

[348]草野靖:《明末清初田面的变化——专论漳州府地区》,载《熊本大学文学部论丛》,5(1981年3月),第24—68页,从中看到的是乡绅,而不是处于中间地位的人。

[349]例如,1545年在平河,1569年在南靖,1573年在漳州。见张彬村:《中国的一个地权问题》。

[350]见草野靖:《田面的变化》。

[351]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作者有:足立启二:《清代华北的农业经营和社会构造》,载《史林》,64,第4期(1981年7月),第66—93页;片冈芝子:《明末清初华北的农家经营》,载《社会经济史学》,25,第2—3期(1959年6月),第77—100页。

[352]只有在山东和河南的中心地区,以及河北的少量地区才存在粟类—冬小麦—豆类—休耕的作物轮种制,即两年三熟制。

[353]例子有归德府治地商丘和固始。见片冈芝子:《华北农家经营》。但是,这类小农有契约;即使中文中的所谓“奴隶”也很少,因为所需要的劳动力数量能被雇佣的短工更好地调节;片冈芝子在《华北农家经营》第77—78页注1中反对小山的意见。因此,雇工在北方比在更商业化的南方更加流行,见片冈著作第82页。

[354]也许如片冈所述,他们受税制的照顾,我们已在北方见到,这种税制包括依照财产(含用于运输的牲畜和大车)按户征收的一种很进步的办法。按照逻辑,我料想在实行一条鞭法改革后才是如此,在北方,恰恰是因为非土地的因素成了重要的内容,改革才受到激烈的抵制。我猜想租佃只有在16世纪后期才更有利,因为它使耕作者免缴此时与纯土地所有制更直接有联系的税。

[355]较大的地主有时也种棉花。张履样提到河南南阳一个有1000亩的地主种植棉花。见片冈:《华北农家经营》,第89页注6。

[356]足立启二的《华北的农业经营》对集约化过程进行了论述。这里使用的租佃是指租出土地以取得不定量的或定量的收成,农田管理由佃户负责。在北方,直到晚明时期,介于单纯领工钱劳动和租佃之间的作物分成制更为流行。近来,草野靖在其《中国的地主经济分种制》(1985年)中令人注目但也不能令人信服地争辩说,中文中现在可以通用、或在一起用来表示租佃的地租的“租”和“佃”应该加以区别:只有租才包括地租和出租(租种)土地;而佃包括作物分成,监工基本上仍是地主的事。

[357]据说一担米或一匹布以上的一切交易都使用银。见寺田浩明:《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

[358]当然,在有些专业化的山区,或在如福建那样的农业相对贫困的地区,商业化程度可能更加发达,华北收取工钱的劳动也可能更加突出,但这些是与总的农业生产力无直接关系的特殊情况,因此不影响问题的实质。

[359]足立启二:《清代苏州府地主的土地所有的发展》,第24—56页;基本研究涉及20世纪20年代,然后使用另外的数据推算过去。

[360]不包括城市附近的地区,那里的非农生产更为有利可图,因此,其平均的农地面积不一定能反映农业本身的各种可能情况。

[361]见足立启二:《清代和民国期农业经营的发展——专论长江下游》,第255—288页。

[362]孙任以都等英译:《天工开物——17世纪中国的技术》(帕克大学,1966年),中文原著在1637年第一次出版。

[363]但也有人说,许多人完全脱离农业。有人提到1550年有60%—70%的人脱离,这几乎可以肯定是夸大。见寺田隆信:《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这样应该会使留下务农的人境况好一些。

[364]此数划为地主仍绰绰有余,因为一户平均只耕10亩地。甚至著名的士绅归有光(1507—1571年)、张履祥(1611—1674年)和董思白(翰林)等,拥有的地不过20—40亩。归有光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759—761页;张履祥,见恒慕义:《清代名人传》,第45—46页;张履祥,有时也读张礼祥。见寺田隆信:《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

[365]寺田:《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

[366]鹤见商弘和足立启二进行了调研。见鹤见商弘:《鱼鳞册调查》;《康熙十五年丈量的一本长洲县鱼鳞册》;《有关清初苏州府鱼鳞册考察》;《康熙十五年丈量苏州府长洲县鱼鳞册田土统计的考察》;《再考察》。见足立启二:《清代和民国期农业经营的发展》;《清代苏州府》。赵冈在其著作中也提到明清的鱼鳞册,但他的分析是粗略的,他提出的鱼鳞册的出处未经很好的调查。见赵和陈:《中国土地制度史》,第5章。

[367]该鱼鳞册的时期从1676年起,并基本上(但不是全部)可追溯到张居正的丈量。它显示20世纪耕地的96.5%—100%已经记录在册,因此少报现象极少。

[368]根本无地的人不记入鱼鳞册。甚至既登记佃农又登记有地者的鱼鳞册也的确很少,而这些登记对文中的那种计算又是必要的。前面已谈过,所有这些清初的鱼鳞册显然都追溯到张居正丈量时期盛行的状况。

[369]足立启二:《清代和民国时期农业经营的发展》。

[370]册25b/19—正册,日期也始于1676年。

[371]此册所提到的税的等级指明,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个文献来了解晚明的情况:税额和分类与1620年的相等,只是作了所称的几处次要的重新分类。

[372]鹤见商弘:《康熙十五年丈量苏州府长洲县鱼鳞册田土统计的考察》;《有关清初苏州府的鱼鳞册的考察》。

[373]长洲鱼鳞册21b/8。

[374]鹤见商弘:《苏州府长洲县鱼鳞册田土统计的考察》。

[375]同上注;福武直《中国农村社会的构造》报道了民国时期类似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因为小农在劳动力有富裕时通过租地把耕地扩大到适当的规模,其境况要好于不如此行事的人。佃农本身的社会地位,甚至经济地位似乎不会因此而有所不同。见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第417页。

[376]册24/20。

[377]鹤见商弘:《再考察》。他在别处报道说,在其他尚未经分析的鱼鳞册中有更多的自耕农。见其《鱼鳞册调查》,第61页。

[378]除非田赋轻于通常的税率和文中所提到的土地数被低估了,他控制的360个佃仆并不全部用于务农。见彭超:《休宁〈程氏置产簿〉剖析》,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4(1983年),第55—66页。

[379]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

[380]从1393年至1515年,王氏宗族从自耕农购买的地块大多为2亩或更少;到1522年,以这样小数量购买的土地总共才65亩,可是王氏肯定不是无足轻重的门第。见刘森:《略论明代徽州的土地占有形态》,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1986年),第37—43页,刘使用旧的词藻,仍称它是“大地主所有制”。休宁的洪家的地产增加也很缓慢:1390年至1604年,只增加了80亩稻田,5亩旱田和104亩山地。见叶:《明清徽州农村社会》。

[381]彭超的《休宁》一文衡量土地的大交易从嘉靖时期(1522—1566年)的23%增加到天启时期(1621—1627年)的90%,但没有确切地说明他考虑的“大”和“小”交易的界限。

[382]刘森;《略论明代徽州》。

[383]刘森:《略论明代徽州》。白银仍短缺,这从珠宝可用来支付这一事实得到证明。见彭超:《休宁》一文。

[384]在洪氏的契约簿的103份契约中,61%的契约的双方是宗族的成员,3%是原主购回的契约,8%是邻居购地的契约,剩下的契约性质不明。

[385]在当地,宗族土地有时(但这些例子相当晚)能包括全村耕地的70%以上。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

[386]歙县的胡家一般只收到八九成实物租,货币地租的收入也只有90 %。见章有义:《十七世纪前期徽州租田关系的一个微观研究——歙县胡姓〈怀忻公租簿〉剖析》,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集刊》,5(1983年),第33—59页。

[387]张履祥写的书在实用性和非规范性方面,不同于所有的官方汇编,此书根据沈氏的《农书》写于1658年,沈氏的情况不详,只知道他可能是张的亲戚。第1部分多少与日常农活有直接联系,而第2部分,即张写的部分则略为系统化。见古岛和雄:《〈补农书〉的撰写及地点》,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3(1952年),转载于其《中国近代史社会研究》(东京,1982年),第334—367页;又见第307—333页之文。

[388]除了前面的注所引古岛和雄的研究作品外,见陈恒力:《补农书研究》(北京,1958年);田中正俊:《〈补农书〉诸研究(上)——明末清初土地制度史研究的动向》,载《东洋学报》,43,第1期(1960年6月),第110—116页。

[389]试图对张履样的数据量化,但很困难,可能出现几种有矛盾的解释。张本人有几次提供了很详细的记载,但他忽略了几种大开支和用于村社工程的所有钱财(他作为一名优秀的儒生,试图组织这些工程)。见足立启二载于《史林》,61,第1期(1978年1月)第40—69页之文;关于批评文章,见岩间一雄:《明末清初长江三角洲自耕农经营——农氏张履祥的自耕主义》,载《土地制度史学》,196(1982年7月),第52—68页。

[390]古岛:《〈补农书〉撰写和地点》。

[391]陈恒力:《补农书研究》。当时的工钱约13两(包括5.5担米),在晚明一年收入此数虽低,但还是适当的。

[392]见吴金成:《中国近世社会经济史研究——明代绅士层的形成和社会经济分析》,载《大东洋史学研究丛书》,3(汉城,1986年),第293—312页有英文摘要。渡昌弘全部译成日文:《明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绅士层的形成和社会经济分析》(东京,1990年)。

[393]见中央研究院编:《中央研究院第二届国际汉学会议论文集(1986年12月29—31日——庆祝中央研究院院庆六十周年):明清与近代史组》(台北,1989年),第1卷,第189—211页的《明代江西农村中的社会变化与审视》中的表4(第203—205页)。

[394]例子见吴:《明代江西》,第196页。

[395]例子见曹树基:《湖南人由来新考》,载《历史地理》,9(1990年10月),第114—129页;关于湖北4个县,见第115页表1;关于湖南,见表7(第123页)和表9(第125页)。清代的迁移显然要少得多。又见傅衣凌:《明代江西的工商业人口及其移动》,第1—7页。

[396]见萧放:《论明清时期江西四大工商市镇的发展及其历史局限》,载《江西经济史论丛》,1(1987年5月),第139—175页,第141页。

[397]见梁森泰:《明清时期浮梁的农林商品》,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1988年),第28—38页,特别是第36—37页。

[398]关于这些城市和其他城市,见萧放:《江西四大工商市镇》。

[399]崇田德与安野省三的意见针锋相对,后者观点见其《明末清初长江中游的大土地所有制考察——专论湖北汉川县萧尧采集的材料》,载《东洋学报》,44,第3期(1961年12月),第61—88页。安野省三不相信有地主市场。罗斯基也不相信,见其《农业变化》。

[400]开始有人认为此说始于晚明,岩见宏首先把日期推到16世纪初期,寺田隆信在1979年则发现了天顺时期(1457—1464年)的材料。见岩见宏:《湖广熟,天下足》,载《东洋史研究》,20,第4期(1962年3月),第175页;寺田隆信:《湖广熟,天下足》,载《文化》,43,第1—2期(1979年9月),第87页。又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的研究〉中译本序言》,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3(1984年),第51—54页,这是他原著的中译本的介绍。

[401]在清代初期,当地主企图通过押租收到更多的收成和输出超过整个区域经济承受能力的大米时,这种情况最终导致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冲突。见崇田德的论文及黄宾(音):《清代的米骚乱》,载《亚洲研究杂志》,41,第4期(1982年8月),第767—788页。

[402]安野省三:《明末清初长江中游的大土地所有制》。

[403]见皮埃尔—厄蒂安尼·威尔:《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中的国家干预:以帝国晚期湖北省为例》,载s.施拉姆编:《中国国家权力的范围》(伦敦和香港,1985年),第285—347页。

[404]这里我同意皮埃尔—厄蒂安尼·威尔的观点,见其:《中国的水力循环:16—19世纪的湖北省》,载《法兰西远东学院学报》,68(1980年),第261—287页。不过应该提出,汉口同时因其内地日益重要而得益匪浅。见谷口规矩雄:《汉口镇的建立》,载布目潮风:《唐宋时代行政经济地图的构成(研究成果报告)》 (大阪,1981年),第111—119页。

[405]职务有塘长、坝长和垸长,垸在湖南是指圆形的小低洼地。

[406]在华容县,工程从48个增至100个(至嘉靖晚期,在16世纪后半期);巴陵县(岳州府治地)在15世纪从20个增至50个。

[407]见吴金成:《明末洞庭湖周边的水利开发和农村社会》,山根幸夫译成日文载《中国水利研究》,10(1980年10月),第14—35页。

[408]例如在湘阴,原来的小土地所有者的一半逃离其居住地或变成佃农,而有一半移民已变成土地所有者。丘浚(1420—1495年)已经要求把后者纳入湖广的税册,但实际上这些税册很少被修正。见《明人传记辞典》,第249—252页丘的传记,和吴金成《明末洞庭湖周边的水利开发》。关于丘浚见朱鸿林:《丘浚及其〈大学衍义补〉:15世纪中国的经世思想》(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83年)。

[409]我同意保罗·j.史密斯:《公元2年至1948年长江上游的商业、农业和中心形态》,载《晚期中华帝国》,9,第1期(1988年6月),第1—78页;他试图用某些明代材料,再进而外推到自宋至清的时代,来研究明代的四川。我把史密斯所用的宋代名称改成明代的和现在通行的名称。

[410]进士功名的名单也说明类似的变动,除了成都周围地区外,还有重庆周围地区也得到照顾。

[411]例如,见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北京,1961年),傅主张是推进因素;罗斯基:《农业变化》,主张是牵制因素。

[412]甘薯从吕宋引进,1594年歉收后,金学曾(1568年科进士)大力推进在贫瘠土壤上种植。见吴震强:《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第195页。

[413]在1490年,龙岩、长泰、南靖和漳平仍见不到商人;但在16世纪,据说福建人口中有一半不得不在村外活动中谋生,米和银成为与外界联系的重要纽带。又见吴:《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

[414]前田胜太郎观点,引于吴:《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又见吴:《贸易和社会》。

[415]棉花的马来语(原来为梵语)为kapas或kapok,很早就在福建种植,但不很普遍。见吴:《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第211页;又见周振鹤、游汝杰:《方言与中国文化》,第237页。

[416]张彬村:《晚明福建的海上贸易和地方经济》,载e.b.弗尔梅尔编:《17—18世纪福建省的发展和衰落》,载《莱顿汉学》,22(莱顿,1990年),第63—82页。张的文章也很重要,他发现1620年的一次紧缩,并把它归因于商品供过于求。

[417]吴:《贸易和社会》;《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

[418]自1450年以来,特别在海澄(又称月港)被指定为官方港口以后,福建在海外贸易方面已占支配地位。1590年前后,福建年进口值估计超过100万两,此数甚至排除贪污的因素。见张彬村:《海上贸易:16世纪的福建》(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83年);张:《海上贸易和地方经济》。

[419]关于造成不在本地的地主数增加的情况见本章一田数主制之文。福建的乡村地主还直接住进城市,部分原因是城市生活更有吸引力,部分原因是他们非常害怕海盗。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2章注23。

[420]关于这一解释,见吴:《贸易和社会》;《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第200页。

[421]沿袭国家的指导方针,一名士兵可得到25—30亩,大大地超过了他的需要。

[422]在有的情况下,福建寺庙的支配地位是如此牢固,以致有的作者断言,向寺庙奉献的祭祀礼仪的负担比正规的税赋更沉重。吴:《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第204页。

[423]黄启臣:《明清珠江三角洲商业与商人资本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3(1984年),第37—50页。

[424]见此处注释。

[425]见叶显恩:《略论珠江三角洲的农业商业化》,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1986年),第16—29页。

[426]这说明了为什么这个地区的大量土地被划定为“塘”(1581年在龙山乡占土地的18%),对它征的税也更高。

[427]包田,见叶显恩:《略论珠江三角洲》。

[428]何炳棣:《中华帝国晋升的阶梯——1368—1911年社会流动的几个方面》(纽约,1962年);张仲礼:《中国的绅士——他们在19世纪中国社会的作用》(西雅图,1955年)。他们是这场争论中最杰出的学者。

[429]何炳棣只把获得举人及以上功名的人列为精英。如果其父系的前三代未出过任何生员,何就称此精英分子出身“地实寒微”;在明代,这一类人占全部他界定的精英的比率从46.7%下降到19.2%。

[430]费孝通的定义,见《小农和绅士:中国社会结构及其变化的一种解释》,载《美国社会学杂志》,52,第1期(1946年7月),第1—17页。当时它包括人口的1/5。

[431]希拉里·j.贝蒂对此作了明确的阐述,见《中国的土地和门第——明清时期安徽桐城县研究》(剑桥,1979年)。基思·黑兹尔顿声称,地方精英中“偶尔能培养出上层绅士,作为阶段性地证实和巩固其地方精英地位的手段”;黑兹尔顿:《徽州的世系和地方精英》,第6页。

[432]最后一种豁免被认为是非法的,不过有人持相反意见;在当时这是一个热烈争论的问题。

[433]见酒井忠夫《中国善书研究》等著作。当绅士日益以地方为基础时,这种现象变得更加流行,见下文;到那时,大部分地方的投靠还与亲王的庄园有关。

[434]在特权不包括豁免正规徭役(可豁免非正规的徭役)的地方,徭役很重,有时绅士也不愿购买土地;例如海瑞(1513—1587年)就如此评论,据姚汝循的《寄庄议》,这种情况在一条鞭法实行后得到补救。崇田德引其文,见《乡村支配的成立和构造》,再版本第197页和第205页,注44,引自《天下郡国利病书》。关于海瑞,见《明人传记辞典》,第474—479页;米歇尔·卡蒂埃尔:《16世纪中国的改革,1558—1562年海瑞在淳安》(巴黎,1973年)。

[435]当然,著名的艺术家等人避而不与地方上有财有势的人为伍,因此得到超脱的“山人”的名声。参阅威拉德·j.彼得森:《苦葫芦——方以智和知识变化的动力》(纽黑文,1979年),第130页。

[436]例如见张英(1638—1708年)之文,他说投靠土地只是因为这样就更加安全。贝蒂:《土地和门第》。关于张,见恒慕义:《清代名人传》,第64—65页。

[437]由于这种特权地位经常在不同的家族之中进行再分配,并不是土地所有制的直接结果,情况更是如此。见崇田德:《乡绅支配的成立和结构》;《乡绅的历史性质——乡绅观的由来》,载《船津胜雄教授纪念号(历史学)》,22,第4期(1971年3月),第85—97页。

[438]但是通过他们的随从和代理人,他们仍能与其农村的财产保持联系。

[439]在日本,这场争论称“乡绅土地所有”的辩论。首先提出辩论的学者是佐伯有一(在1957年)和安野省三(在1961年),当时不在本地的地主所有制首先与官员联系起来。见佐伯有一:《明末董式之变——有关“奴变”的性质》,载《东洋史研究》,16/1(1957年6月),第26—57页;安野省三:《明末清初长江中游的大地主所有考察》。有人作出了一些努力,企图把以下现象纳入这一观点,即地主除了对其直接的佃农外,还对小农行使权力,并力图说明绅士支配了地方社会的各个方面。这就是崇田德主张的“乡绅控制”观点:《乡村支配的成立和结构》;此文虽有夸大,但仍是这个题目最易懂的假设;但又见足立启二载于《历史评论》,400(1983年8月)第134—151之文。对在其他方面独立的小农行使权力的方式是土地市场控制、高利贷、市场、强制、与官员的关系、司法程序的影响、灌溉活动和慈善事业。关于对这场辩论的总的看法,见森正夫:《乡绅的土地所有论》,载《历史评论》,304(1975年8月),第11—16页;《日本明清史研究中的乡绅论》,载《历史评论》,308(1975年12月),第40—60页;312(1976年4月),第74—84页;314(1976年6月),第113—280页;吴金成:《日本对中国明清时代绅士层的研究》,载《东亚文化》,15(1978年12月);日译文载《明代史研究》,7(1979年11月),第21—45页;坛上宽:《明清乡绅论》,载谷川道雄编:《战后日本的中国史论争》,第6章(名古屋,1993年),第192—233页。

[440]关于清代的全面的论述,见瞿同祖:《清代中国的地方政府》(麻省剑桥,1962年)。

[441]对绅士的这种标准看法,可在如宫崎市定的著作中清楚地看出:《明代苏松地方的士大夫和民众》,载《史林》,37,第3期(1953年6月),第1—33页;参见森正夫:《明代的乡绅士大夫与地域社会关系概论》,载《名古屋大学文学部研究论周》,《史学》,26(1980年3月),第1—11页;英译文载《亚洲学报》,38(1980年),第31—53页。

[442]是登纳林的用词,见登纳林:《嘉定保皇党》。

[443]的确,登纳林主张绅士关心“私利”的同时,没有否认他们也关心“大众的利益”,他本人也举了几个有公心精神的例子,但这些例子应作不同的解释;当王朝正沦于外国侵略者之手时,绅士力主扣押军需品以“增强地方的信任”。见登纳林:《嘉定保皇党》,第41页。在防御满洲人的战争中,当绅士反对把以银折纳恢复为缴米,以支付扶摇直上的军费时,他们以空洞的词藻慷慨陈词,争辩说国家失民心大于它取得的大米,从此事我也看不到什么“明显的宽广胸怀”。见登纳林:《嘉定保皇党》,第201页。绅士甚至极力反对有“私心”的认真的村社领导进行地方动员,并对真正的地方村社工作袖手旁观。这样,绅士不能指望有追随者就不足为奇了。我反对称绅士“有公心”而称社村领导“有私心”——即使他们在诡辩时使用这些字眼,我仍反对;但我不那么反对登纳林提出的把绅士和村社领导区分的意见。

[444]东林党可以说是最有名的例子,不过沟口雄三计算他们只有150人!沟口雄三:《东林党人士的思想——前近代时期中国思想的发展》,载《东洋文库研究纪要》,75(1978年3月),第111—341页。

[445]这是蒂莫西·布鲁克对“绅士”下的定义,他认为绅士是不包括商人、耆老或豪强的社会网络。我肯定要包括前两个集团的一些人,尤其是耆老,他们也许在职务上形成这个群体的稍低的一层。蒂莫西可能指的是官方的“耆老”,这些人可能是压迫人的土豪,而不是道德领头人。见蒂莫西·布罗克:《中国社会中的绅士支配:1500—1700年地方社会结构中的寺院和族系》(哈佛大学论文,1985年)。

[446]严格地说,乡的意思是县以下的单位,在明代享有实在的、但是半官方的地位,处于县和里之间,但是在“乡绅”和“乡官”的名词中,“乡”仍是“地方上”之意:“地方上”泛指从省到县以下的任何对象,其意义视文字的上下文而定。约从1500年起,“乡”被放在表示官员或功名获得者的名词之前,其首要意义为“乡下”。“绅”与士大夫(本文中的精英)一起很早就被使用,自正德时期以来用于“缙绅”或“绅缙”等名称之中。它只包括在任、退休或离任的官员,酒井忠夫的《中国善书》中强调这一点。明代与宋代不同,官员不应与其门第或故地断绝关系。无官职的举人在晚明(崇祯)之前不包括在“绅”的行列。“缙”,有时“士”,用于无官职的功名获得者。登纳林在《财政改革》中在有官方关系的绅士与无官方关系的绅士之间作了更明显的社会区分,这样基本上以类似的方式划了一条界线,不过他更注意有关绅士的主观兴趣。也有很少的例子把生员也包括在乡绅之中(其中的一个例子可追溯到1612年),但这不是明代正规的做法;但生员被包括在士大夫等名词之中。见和田正广载于《九州大学东洋史论集》,9(1981年3月)第79—109页之文。“绅”原指周代官员佩戴的表示官品的腰带,“缙”是指生员以上所有有功名的人规定的便服的领边。

[447]关于这些作者,见登纳林:《财政改革》。

[448]关于研究地主、绅士、家族和地方控制关系的优秀作品,见北村敬直:《魏氏三兄弟及其时代》,载《经济学年报》,7,第8期(1957—1958年),转载于《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第88—153页,论魏氏家族;寺田隆信:《山西同州的马氏——明清时代的一个乡绅系谱》,载《东洋史研究》,33,第3期(1974年12月),第156—182页,论马氏;特别是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研究》;滨岛敦俊:《明末江南的乡绅的具体形象——南浔庄氏》,载岩见宏、谷口规矩雄编:《明末清初期的研究》(京都,1989年),第165—222页,论袁氏家族。

[449]关于文中所提的几个因素,见森正夫:《中国前近代史研究中地域社会的观点》,载《名古屋大学文学部研究论周(史学)》(1982年3月),第201—203页。此文阐述相当系统,但不是结论性的。

[450]布鲁克:《绅士支配》。

[451]在1624年,海盐的绅士为了转移反对的力量,自己要求缴纳其三分之二的豁免。见森正夫:《日本明清史研究中的乡绅论》,第1—3部分概述明代社会经济史的三个发展阶段。

[452]据吴金成,1428年以来越南也存在,不过绅士阶层在那里没有发展起来,见其《明代绅士层的形成对社会经济的分析》,载《震檀文化》(1979年10月),第39—72页;山根幸夫、稻田英子译成日文,载《明代史研究》,8(1980年11月),第39—60页;9(1981年10月),第19—44页。以下我只论述文职的功名。

[453]这个问题已由日本学者和田正广和韩国学者吴金成进行探讨:前者调查了乡绅等名词社会组成的变化,以及他们的特权;后者调查了明代不同阶层的人口变化。见和田正广:《明代举人阶层的形成过程的考察——科举条例探讨》,载《史学杂志》,87,第3期(1978年3月),第36—71页;《徭役优免条例的发展和明末举人的法律地位》,载《东洋学报》,60,第1—2期(1978年11月),第93—131页;吴金成:《明代绅士层的社会移动》,载《省谷论丛》,13(1982年),第86—122页;此文由山根幸夫译成日文,载《明代史研究》,14(1986年3月),第23—48页;15(1987年3月),第47—66页。关于功名与官职的关系,见和田广正:《关于明代地方官职位身份制序列的考察》,载《东洋学报》,60,第1—2期(1978年11月),第93—131页。

[454]从任何人都能参加入学考试的意义上说,学堂制度仍是“开放的”,但科举考试不再对任何与学堂无关的人开放。见寺田隆信:《关于乡绅》,载明清史国际学术讨论会秘书处编:《明清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天津,1982年),第112—125页。熙宁时期(1068—1077年)王安石执政时,曾试图作出类似的安排。

[455]就生员(名义上通过学堂入学考试的人)而言,他们的身份实效上终生有效:他们必须每两年或三年再应试,再取得生员的地位,但如果未考取,可以用数量不多的米购买。国子监也盛行这种做法。见吴金成:《明代绅士层的形成过程》、第1部分。

[456]例如见吴金成:《中国绅士新探:其形成和社会流动》(为亚洲研究协会中大西洋区第11届年会所作的论文,1982年10月22—24日,匹兹堡);《明代的国家权力和绅士的存在形态》,载滕纬藻、王仲荦、奥崎裕司、小林一美编:《东亚世界史探究》(东京,1986年),第267—280页。又见吴:《明代绅士层的形成过程》、《明代绅士层的社会流动》。

[457]严格地说,它只是一种可以赴乡试的资格,学堂的学员要重复取得生员的资格;关于一个有趣的例子,见彼得森:《方以智和争取知性活动的动力》,第48页。

[458]吴:《明代绅士层的形成过程》,第2部分。他采用何绍棣的人口估计数(我认为太低,见前文),这样就从总人口的0.046%上升到0.33%,他还把此数与清末的0.18%进行对比。以上提到的人口估计数说明晚明的比率与晚清的比率相似,这暗示功名获得者的重要性从明至清是相同的,而不是降低了。

[459]即提学官。政府很清楚失控的生员会造成的危险后果,在1436年设立此职。如见寺田隆信:《关于乡绅》。

[460]由于大部分税是在县的基础上计算的,晚明的绅士组织似乎把其政治范围的县而不是把定居地(如宗族)、里甲单位(如里长、粮长)或其他文化或集市区作为其基地。纯经济区尚未形成。见岸本美绪:《康熙年间的谷贱——清初经济思想的一个方面》,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89(1982年9月),第251—306页。

[461]例如1521年,京官的豁免范围从4000亩(正一品)到1000亩(从九品)。见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

[462]这在法律上是绝对禁止的,但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提到无锡的一个事例:绅士的土地如果没有达到豁免的数量,他们显然从知县得到钱的补偿。

[463]最高的豁免数为1500亩,退休的官员的豁免数可达“正常”数的7成,离任官员的豁免数可达一半。一名九品退休官员的豁免仍多于举人,这说明关于诡寄的抱怨为什么仍主要直接针对“官户”。

[464]这种超额土地被划定为“官田”;在其他材料中,此词被用来指免赋的田。见和田正广:《徭役优免条例》,第115页。

[465]和田正广:《徭役优免条例》。

[466]“村社”有许多意思,我这里只用于正常发生的合作组织。我在这里也不谈其他类型的村社(甚至不谈其中的几种),如住在蒙古领地中并发展成明代税制另一种形式(表现在对明代税吏的态度上)的汉人城市中的宗教性村社。见夫马进:《明代白莲教的考察——与经济斗争有关的新型共同体》,载《东洋史研究》,35,第1期(1976年6月),第1—26页。

[467]我们这里论述的主要是中小型的灌溉工程,大工程都是由国家组织,从每个里甲中征用数人。最大的工程可使用多达20万个工日。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

[468]苏州有时以小麦代替大米作为粮食作物。

[469]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627—628页。文字见耿桔:《常熟县水利全书》,所述为1620—1621年的情况。

[470]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有关这个问题有争论。滨岛坚持,使用这种淤泥是国家承认的一种地主私人权利。虽然滨岛指出,在16世纪,私人可以拥有和继承小河等,但他没有反驳大部分著作明确反对的意见,即私人使用河泥等物属于非法;森正夫支持川胜守,甚至认为在明初为公共使用。我认为这两种观点可以调和,即指出在16世纪,许多小河是在有主的土地上开挖的,所有权就扩大到这些新开挖的小河。又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明代江南三角洲治水的组织工作》,载《亚洲学报》,38(1980年),第69—92页;森正夫:《日本明清史研究中的乡绅论》,第1—3部分。

[471]属于前近代的所谓拉布鲁斯型危机,即高米价不能弥补上市大米量的减少,因为大部分人无米可售。例如1630年著名的陈龙正所描述的危机。陈的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74—176页。关于饥荒,见川胜守:《明末长江三角洲的社会和荒政》,载西岛定生博士还历纪念论丛编集委员会编:《西岛定生博士还历纪念——东亚的国家和农民》(东京,1984年),第487—515页。这类危机不同于康熙初期的萧条,那时粮食生产过剩,因为耕种的增加速度快于人口,粮价就下跌。农业人口没有足够的收入来创造对非农产品的需求,于是被同时代作者愈加看清的全面经济危机随之发生。

[472]川胜守:《明末长江三角洲的社会和荒政》,文中介绍(但没有充分分析)处理饥荒的文献;又见《明清江南农业经济史研究》(东京,1992年),第4章。清代的制度不像人们常常设想的那样创新;在某些方面(如财政方面),其制度可能更有效,处理饥荒的国家制度基本上已经存在,而且做得比较成功,即使在17世纪40年代政府处境不妙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473]有人对圩田被分成小块时国家的干预程度进行了讨论,这个过程前文已经提到。滨岛敦俊假设发生率是高的,并注意到小块圩田使国家易于组织小型灌溉工程,用于挖小河的土地常常先被国家购买,它的税赋不再重新分摊。其他私有土地也可免税,而从挖成的小河得到的利益(用作肥料的河泥、芦苇和鱼)也可以私有。另一方面,原来的塘在改成稻田后常被课以高税。其他人指出,至少在有些情况下,划分圩田是自然的事情,也许常常由村社牵头进行。

[474]工钱是必要的,因为在农闲时有从事手工业和种经济作物的另外选择。参阅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177页。

[475]我们首先看到的材料是弘治时期(1488—1505年)关于一种不参加工程的人的贡献制度。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

[476]耿桔给我们留下了很详细的材料,他详细地列举了完成的所有工程,挖出土方的数量,“民众”和国家(但次数较少)贡献的程度,这些都明确地表明国家权力在地方一级的恢复,虽然耿的工程由于缺乏资金没有全部进行。

[477]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算作1丁;在其他情况下,他们总是全免。

[478]当然,除了非常特殊的情况,寄庄户暗指佃农;两者在明初都普遍存在。通过佃农征税在晚明成为一种新的发展,但不太普遍。参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13页。

[479]后一种做法在广东的番禺、南海、顺德和新会诸县之间实行,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20—224页。

[480]如果这些人是绅士地主,问题几乎与诡寄的做法相似;在这两种情况下,里可利用的徭役劳动力就少了。但在寄庄户的情况下,缴税也可能减少。例如寄庄户在绩溪(在徽州府)有12%的地,在盱眙(在江苏的淮安附近)有15.8%的地,在江浦(南京对面)有4%的地,在永春(在浙江[应为福建。——译者注]的泉州府)有2.5%的地,在顺德有0.7%的地,在渭南(西安附近)有5.5%的地,在保定(在河北)有3%的地。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14—215页表3—1。关于其重要性,又见第181—182页注114。

[481]在洪武和永乐期间,主要是南海受到影响,但从15世纪中叶起,许多工程也在番禺、东莞和新会开始进行。到了晚明,灌溉工程扩大到顺德和香山。

[482]关于以上情况,见松田吉郎:《明末清初广东珠江三角洲的沙田开发和乡绅控制的形成过程》,载《社会经济史学》,46,第6期(1981年3月),第55—81页。

[483]包揽是纳税人和一名包税人之间通过协议(也许是强制性的)进行的包税,它与包收不同,后者是知县和包税人之间的协议。见王业键:《1750—1911年中华帝国的田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73年)。当然,当国家开始承认已经存在的包揽时,两者可能相似,如泥头(见前文)。在大部分情况下,国家反对包揽,因为它会给民众带来额外的负担。其他形式的包揽人有:衙门的胥吏、低级功名获得者(他们滥用特权,但不会被捕)、催税人、催税人监督者,以及尚未深入研究的大米掮客和米商(他们管理粮仓,自明中叶起,有时负责解税)。见西村元照:《清初的包揽》,载《东洋史研究》,35,第3期(1976年12月),第114—174页。

[484]见松田吉郎:《明末清初广东珠江三角洲》。

[485]在有的情况下,有一种一田数主制的背景,老户负责税赋而不一定是土地所有者。这个制度可能是村松裕次描述的租栈的几种前身之一,见其《近代江南的租栈——中国地主制度的研究》(东京,1970年)。川胜守也对许多租作了分析,见其《明清江南农业经济史》。

[486]例如,见崇祯时期的元氏(今石家庄附近)的例子。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16页。

[487]例如,万历时期的上元县(其县治地在南京),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11页。

[488]有的作者,尤其是崇田德,已经指出,清初期国家开始规定欠租是应予惩处的犯罪行为,而且按照田亩充分征用徭役劳动力。见崇田德:《清朝农民控制的历史性质——地丁银的建立》,载仁井田陞博士追悼纪念论文集编集委员会编:《仁井田陞追悼纪念论文集》,第1卷《前近代亚洲的法和社会》(东京,1967年),转载于崇田德:《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75年),第98—122页;崇田德:《一条鞭法和地丁银》,载《人文研究》,18,第3期(1967年3月),转载于其《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75年),第122—137页。因此,他们争辩说,国家的权力变小,放弃了它对佃农的要求和权力(即要求他们履行徭役的权力),完全依靠和支持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更有帮助的说法是,国家日益要求佃农为其地主缴税(从地租中扣除),它就置身于地主和佃农之间,其权力就变得更大而不是更小;国家强制佃户付租,是国家在地方的重要性加强的一个表现。实际上,要求佃农服徭役的程度也不能确定。参阅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293页注73。

[489]有些重视道德的绅士还设立义田,以便弥补因寄庄户和诡寄的实行所受的损失。由于知县使这些田免役,其田赋就被分摊给其他土地,所以这种做法虽然听起来是儒家的道德高调,但完全不合理。结果,义田的寿命一般不长。见滨岛:《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4章。

[490]我再次同意川胜守而不同意西村元照的意见,西村认为嘉靖时的丈量与张居正的丈量不同;另外我也不相信西村肯定的意见,即新丈量通过兼并加强了地主的力量,因此在税册中承认地主佃农间的关系。但从没有人否认这种关系,实际上在新丈量的许多方面,佃农和地主都必须在数量上达成一致。

[491]特别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9章。

[492]嘉善的193顷地为秀水地主所有(嘉善地主拥有秀水的地27顷),嘉善的120顷地为嘉兴地主所有(嘉善地主拥有嘉兴的地7顷)。一些记载的数字不同,这反映了这三个县的地方志在关于它们所认为的“原始”份额方面所采取的不同立场。甚至在地方志中斗争也很激烈。

[493]关于这类问题的另一个例子,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第186—187页,例子中所涉及的并不总是限于豁免户。

[494]均田制不应与有些农民起义中要求重新分配土地的口号相混,中国大陆的作者尤其会犯这种错误。

[495]例如,嘉善、平湖、乌程(治地在湖州)和崇德等县。还有更早的较小范围的事例,即把繁重的里长职责折成一定数量的地:如1522年的云河县,或1522年的瑞安县,它们都在浙江。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第218页。

[496]在海盐,取得豁免的土地占登记土地总数的22.3%。

[497]在这些改革中,城市中的富人和农村的穷人也在一定程度上有赋役负担,这样就减轻了居住本地的中等地主的负担。其结果之一是农村更可能出现富裕农民。

[498]图是里的另一种叫法。

[499]有的绅士主张贴银只用于超过豁免的土地部分;其他绅士,如东林党的组织者高攀龙(1562—1626年),则建议其豁免的土地也付贴银,超过的部分自己服徭役。见《明人传记辞典》,第701—710页

[500]其传记见恒慕义:《清代名人传》,第160—161页,但在文中未提到这些措施。

[501]柯耸在嘉善的建议(1661年)被视为清代结束绅士弊政的伟大的行动(他向朝廷提出时在户部任职);一些建议没有新东西,因为它们就限制绅士特权而言,是从较进步的明代改革倒退了一步;建议之所以有名,事实上是因为它们被多疑的新中央政府采用了。晚明的均田的里最初似乎局限在浙江,但限制功名获得者和寄庄户特权的措施却被更广泛地实施。均田甲的制度有时在旧的里中进行,但更经常在县的范围实施,直到1727年全国实行“顺庄变里”(根据庄来安排里)运动时为止。这个运动又是一些事例之一,即清代的这些措施被认为是创新的,而实际上并非如此;“庄”可用于一切被视为合适的场合,有时指一个原先存在的均田里,有时指一个原先存在的均田甲。新的庄有时只是一个实在的定居地,与原来的明代的里或甲的形态相似,因为土地所有权的变化相对地说已经不重要了。此外,它基本上在朝定期调整税册以符合上一次调整以来发生的变化的举措中只迈了一步,明代就是如此。即使能暂时取得更合理的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变化会重新引起户的单位与土地单位的分离,因为这次“改革”与明代的改革一样,没有作出定期调整的任何规定。清代肯定不像有的人所坚持的那样有新的重大改进。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10章

[502]一旦功名获得者死去,其特权随之消失,里有时立刻对其家庭进行报复。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503]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449—1451页;滨岛敦俊的《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449—456页)对他投身于海盐改革的事迹作了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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