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种迹象表明,有一个事实是道德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却尚未在道德理论领域得到应有的关注,即任何可以被恰当地称为道德的情境中所包含的不确定性及冲突因素。传统观念只看到这种情境中善(good)与恶(evil)的冲突,人们很肯定这种冲突没有什么不确定性,道德主体清楚何为善何为恶,只需根据自己的相关知识选择其一便可。我不打算停下来探讨这种传统观点在某些事例中能否站得住脚,只消说它在很多事例中都不成立就足够了。道德主体越是有良知,越是关注自己的行为在道德方面的性质,便越会意识到弄清楚何为善这个问题的复杂性,他会在不同的目的间犹豫,它们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善的;他会在不同的责任间踌躇,它们总有某种理由要求他承担。只有在事后,在机缘巧合之下,某个替代选择才似乎可以简单地被判断为在道德上是善的或是恶的。例如,如果大家普遍认为一个人是不道德的,那么我们便知道他没有费心为自己的行为去辩护,甚至包括一些犯罪行为。用精神分析学的术语来说,他没有花力气使他的行为“合理化”。
正如我刚才提到的,道德情境的这个成问题的特点,这种判断一个行为在道德方面的性质时最初的不确定性,尚未在当今的道德理论领域找到一席之地。在我看来,其理由似乎非常简单,各派道德理论无论有着怎样的差异,都假设道德生活只能由单一的一种原则来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冲突:从道德的角度来看 ,冲突都是外显的,总是貌似有理。然而事实上,冲突存在于善与恶、正义与不公、责任与任性、美德与邪恶之间,不是善良、义务和美德所固有的组成部分。从理智和道德方面来讲,事先就已作出了区分,从这个观点来看,冲突存在于事物的本性之中,是对选择的犹豫,是苦于意志被分裂成善与恶、欲望与绝对命令、崇尚美德与喜欢邪恶。如果道德活动只有一个来源,只属于一个类别,必然会得出以上的逻辑结论。显然在这个事例中,能够对抗道德的力量就只有邪恶了。
在可供支配的时间里,我不打算去证明这个关于冲突本性的观念是一种抽象、任意的简化,以至于它与所有对事实的实验观察都背道而驰。我只能简略地提一下,道德的进步以及性格的塑造取决于辨别细微差异的能力、觉察到以往未被注意的善与恶的能力、考虑到怀疑与选择的需要时时处处会抵触这一事实的能力。这种辨别细微差异的能力一旦丧失,这种进行区别的能力一旦变得迟钝僵化,那么与此同时,道德便会衰退。虽然我只是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而没有加以证明,但我还是会心满意足,因为我将提出一个假设,即道德行动中至少存在三个独立变量,它们每个都具有坚实的基础。但是,因为来源和作用模式各不相同,在形成判断时,它们可能怀有对立的目的,起到相反的作用。从这种观点来看,不确定性和冲突是道德所固有的。凡是可以合理地被称为道德的情境都具有以下特点,即人们并不清楚它的目的、会有怎样好的结果,也不知道实现它的公平合理的方法以及美德行为的方向,它们需要人们去寻找。道德情境的实质是一种内部固有的冲突,之所以有必要作出判断和选择,是因为人们必须控制没有共同衡量标准的那些力量。
让我们通过介绍,看看这都涉及什么。我们知道道德理论有两个相反的体系:关于目的的道德规范(the morality of ends)以及关于法则的道德规范(the morality of laws)。其中,首要的、唯一的、一元的原理是关于目的的,即所有目的最终可以归结为一个单一目的——至高无上的普遍的善。人们经常讨论这种目的亦即这种善的本质,有的认为那是幸福(eudaemonia),有的认为那是快乐,还有的认为那是自我实现。然而从满足和成就这个意义来看,每种观点都以善 (good)的观念为中心。正确(right)这个概念,就其与善的区别而言,居于从属和依附的地位,它是获得善的手段或方式。说某个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或者必需的,是指这个动作的完成使人得到了善,否则,它就毫无意义可言。在法则的道德规范中,这一观点被颠倒了过来。该道德规范的核心是规定了何为合法、何为义务的法则。自然的善(natural goods)是欲望的满足、目的的实现,但自然的善除了名称以外,与道德的善 (moral good)没有任何共同之处。道德的善成了与法律命令一致的东西,而与之相反的一切都是假的。
现在我想说明善与正确有着不同的起源,发自相互独立的源头,因此它们不可能产生于彼此,所以欲望和义务有着同样合理的基础,它们朝不同方向发挥力量,使得道德决定成了一个真正的问题,为伦理评价和道德敏锐性注入了活力。我想强调一下,究竟会偏向其中的哪一方还没有预先形成统一的道德假设,也没有稳定的原理使天平要么倾向于善,要么倾向于法则;相反地,道德规范表现为对愿望和责任各自的主张进行判断的能力,这些主张在具体经验中一经自身肯定,判断便开始了,它着眼于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切实可行的立足点,这个立足点向双方倾斜的程度相等,而不遵循什么事先制定的规则。
预先要考虑的因素就讲到这里。我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是:我先前称之为独立变量的东西在具体经验中的起源。有哪些理由要我们承认这三个要素的存在?
首先,没有人会否认冲动、嗜好以及愿望是人类行为永恒不变的特性,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未来行动的方向。如果冲动或嗜好在没有得到预见的情况下起作用,那么人就不会对价值进行比较或判断,而是会服从最强烈的意愿,并沿着这个方向付出努力。但是,一旦人预见到了愿望达成后可能带来的后果,情况就会发生改变。冲动原本无法测量,但一旦其结果被考虑在内,就变得可以测量了,人可以设想它们造成的外部后果,然后可以像比较两个对象一样对它们进行比较。这些判断、比较、推测的动作会不断重复,并随着预见和反思能力的提高而发展。对某个类似情境作出的判断可以借鉴对其他情境的判断,从而彻底地省察和修改,使其更加确切,之前的估计和行为所得出的结果则作为这个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而发挥作用。
这样日复一日,便形成了两种道德概念。一个是理性 (reason)概念,即通过考虑冲动造成的后果对它们进行抑制和指引的功能。因此,这种“理性”的观念只不过是预见和比较这种普通的能力而已,但是,这种能力已经被提升到了一个更尊贵的层次,并因其取得的成就或为组成行为的连续动作规定了秩序和体系而获得美誉。
从道德经验中产生的另外一个概念是目的 (ends )概念,它们逐渐形成统一连贯的体系,并融合成一个普遍综合的目的。一旦使用预见来一一想出客观后果,目标的观念就会自我呈现出来,后果是所设想之行为天然的界限、目标(object)和目的。但是,有一点非常重要,从判断的某些特别动作被组织进我们称为理性的一般道德功能之中的那一刻起,就确立了目的的一种分类方式,那些被发现适用于一种情境的估计在思维中被应用于其他情境。我们最古老的祖先很早以前就着迷于健康、财富、勇敢战斗、征服异性等此类目标。后来,一些比其他人更具思考力的人开始大胆地将那些不同的一般目标作为有条理的生活计划的元素,把它们按照价值等级来排序,从最不全面到最为综合,从而设想出单一目的的观念,或者换句话说,一切理性动作所趋向的某个善的观念,这是第二个层次。
随着这个过程的结束,一种道德理论形式就建立了起来。从广义的思想史来看,可以说是希腊思想家清楚地表述了这一经验的特殊阶段,他们把目的观念视作人类生命的实现和圆满,因此也是唯一的善,他们还提出了目的是一个有等级的组织这一观念,并认为这个组织和理性 之间关系密切,这些都成为了他们对道德理论永远的贡献。不仅如此,希腊主流的哲学还认为,宇宙中的任何过程都倾向于以理性的或理想的方式来实现自我,因此上述关于人类行为的观点不过是对我们所生存的宇宙所持有的观点的延伸。他们认为法则不过是实现目的所涉及的那些变化的顺序,因而它所体现的只是理性判断,而并非意愿或者命令。
我们所继承的希腊道德理论陈述了实际的人类行为经验中的一个阶段,对此我深信不疑。然而,要说它囊括了行为的方方面面则完全是另外一回事。希腊哲学家之所以可以(或者在我看来似乎可以)将社会要求以及义务归入与理性有关的目的这一类别之下,是由于希腊这种城邦制国家具有严格的本土化特征,国家事务与公民利益之间的关系极其密切,并且,作为哲学家纷纷从中总结经验的城市,雅典所具有的立法体制成为讨论和会议的一种机制,因此至少在理想中,立法就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智慧的表现形式。希腊的行政区域都足够小,因此可以把它所作出的恰如其分的决定视为共同体理性心灵的外在表现,可以认为这些决定是在考虑了自行进入思维的那些目的之后而作出的。但是,法则如果表达的是个人意愿所任意发布的命令,则是专制武断的;如果是激情爆发的产物,则是顽固的、混乱的。
然而,或许只有在那样的社会环境里,法则和义务才能与理性地应用实现目的的手段保持一致,而不仅仅是在练习辩证技巧。再者,希腊人在实际的政治管理方面未能取得成功,内部派系斗争和不稳定的政局也都无药可救,这些导致人们不再相信对目的的预见和对方法的考量可以为社会关系提供安全可靠的基础。总而言之,在罗马人当中,我们发现对社会秩序、政府稳固、管理稳定的直觉最终带来了完全不同的理性与法则概念。理性成为一种凝聚万物的宇宙力量,迫使它们互相适应,共同作用,而法则则是这种维持秩序的强制力量的表现形式。职责、义务、关系不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是使它们彼此适应、契合、协调的方法,这成为了道德理论的核心。
现在,这一理论仍然与一个正常经验的事实相符合。生活在一起的人难免互相有所要求。正是因为生活、工作在一起,人们往往意识不到,每个人都试图让对方服从于自己的目的,把其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人生目标的合作手段。没有哪个正常人实际上从未坚持让其他人做出过某个行为。家长和统治者在要求别人做出与自己要求相一致的行为、保证对方在服从和遵从方面比其他人占据更有利的地位,然而即使是孩子,在他们的权利范围之内,也会提出主张和要求、确立自己的一些期望,作为其他人的行为标准。从对他人提出要求的一方来看,这个要求是正常的,因为它只是实现自己目的的一部分过程而已。从要求所针对的对象的立场来看,这个要求似乎有些专横,除非它碰巧也符合其自身的某些利益。而他同样也会对别人提出要求,于是最终便形成了有关要求的一系列规矩或某种体系,这些要求或多或少是互惠的,要依据普遍接受的社会条件,即不为人们所公然反对。对于其主张得到了认可的那些人而言,这些要求便是权利;对于承受那些主张的人而言,这些要求便是义务。这种已经建立起来的完整的体系只要获得了认可而没有受到明显的反对,便构成了权威原则(the principle of authority,jus,recht,droit) [78] ,它是眼下所通行的,也就是说它得到了社会许可来推进或回应他人要求。
从核心到天然表现形式,这种对他人行为作出要求的行为都是一个独立变量,关系到理性目的论之中有关目的与善的全部原则,这在我看来似乎是不言自喻的。某人对他人提出主张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愿望,这一点的确属实。但这一事实并未将主张作为权利,没有赋予主张道德上的权威,它自身所表现的与其说是权利(right),不如说是权力(power)。若想成为权利,它必须是得到承认的主张,在它的背后没有丝毫主张者的权力参与,而是公众在情感和理性上表示赞同。当然,现在可以反驳说善仍然是主导原则,而权利是实现它的方法,唯一不同的是,现在善不再是某个个体所追求的目的,而是指此类社会群体的福利。这个反对观点掩盖了一个事实,即“善”与“目的”此时已经使用了其自身所固有的不同的新意义:这两个词不再指满足个体的事物,而是指他认为从其所属的社会群体的立场来看公正而重要的事物。于是,对个体而言,所谓的权利就是他所不得不遵守的一种要求,一种必须。倘若他承认某个主张来自权威,而并非纯粹体现了容易屈从的外部力量,那么从权利方面来看这个主张就是“善”——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然而,这种 善不像愿望所自然而然想要得到的东西那样,事实上,它首先表现为与本性的愿望背道而驰,否则人们就不会感到它是一个应该得到承认的主张了。最终,相关的事物也许会通过养成习惯,变成愿望的对象,可是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它就失去了权利和权威的性质,仅仅变成一种善。
我所主张的全部观点很简单,那就是:无论是起源还是作用模式,那些因满足了愿望而表现为善的对象与对他人行为施加必须得到承认的要求的对象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两者不能等同,不能相互取代。
经验表明,道德中还存在第三个独立变量。对于他人的行为,个体或表扬或批评,或支持或反对,或鼓励或谴责,或奖励或惩罚。此类反应发生于他人的行为之后 ,或者是针对他的某种行为模式作出的预期。韦斯特马克(westermarck)曾经如此主张:在世界各地,由同情心所引发的不满是道德的主要根源。虽然出于我早已提到的理由,我不相信这是唯一的根源,但是毫无疑问,这种不满,连同与之相应的认可,都是行为自发产生的具有影响力的经验现象。得到普遍认可的行为和性格形成了最初的美德,受到普遍谴责的行为和性格则形成了最初的邪恶。
表扬与批评是遇到他人行为时人类本性的自发表现。如果所说之行为对于行为发出者具有危险性,从而是英勇的,或者与公众习俗相去甚远,因此是不光彩的,那么表扬和批评就会非常明显。但它们是自发的、自然的,也可以说是“本能的”,以至于它们既无需考虑一旦获得将会满足愿望的那些对象,也无需对他人提出某些要求。它们既不像目的那样具有理性的、有意而为之的特点,也没有权利所特有的直接的社会压力。作为对权利的认可 ,它们会对美德与邪恶本能地加以归类,并伴有奖励和惩罚;当个体来评估他人赞许的态度时,它们会作为权衡某个特定情况的目的所必须考虑的因素。然而作为分类,作为原则,有道德(the virtuous)与善、权利却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我再次重申,善与对愿望和目的的认真思考有关;权利和义务与社会所授权和支持的要求有关;道德与广为接受的认可有关。
正如普遍目的的存在影响了希腊的道德理论、社会权威概念的实践影响了拉丁的道德理论一样,支持与反对的存在也影响了英国的道德理论,一个人如果看不到这一点,就无法了解英国理论的一般发展。只有当人们认识到这个问题是最为重要的,甚至作者在讨论其他某个问题时也不例外,英国理论中许多奇怪的特性才会得到解释。可以想想以下这些例子:同情的观念所起的作用;将仁慈视作一切善与责任的源泉的倾向——因为它是受到赞许的事物(正如同情是赞许的根源一样);在英国,以享乐为目的或善的功利主义与将普遍幸福作为值得赞许的事物进行追求的倾向不合逻辑的结合。毫无疑问,由这些概念所构成的英国道德理论的主要部分表明:在英国社会中,人们对于私人个体对他人行为的反应非常敏感,这既不同于通过考虑目的来促使行为合理化的倾向,也不同于强调组成法则的那些获得认可的要求所构成的公共体系的倾向。
我称这三个要素为独立变量,并不是主张它们在任何真实情境下都没有交叉,情况恰恰相反。之所以会出现道德问题,是因为我们必须尽最大可能地使来自双方面的某些要素互相适应。倘若每个原则都是独立的、最高的,那么我认为就不会出现道德上的难题和不确定性了。善与恶、美德与邪恶会形成尖锐的对立,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对满足愿望的事物和阻碍愿望实现的事物明确地加以区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我们或许会作出错误的判断,但这不会影响对类别的区分,因此,我们必须区分被要求、被允许的合法事物与被禁止的非法事物,以及被赞许和鼓励的事物与被厌恶和惩罚的事物。
然而事实上,这些区别的各种界线往往是相悖的。从愿望的角度来看是善的事物,从社会要求的角度来看可能是错误的;而从愿望的角度来看是不好的事物,可能得到舆论由衷的赞许。每一种冲突都是真实尖锐的,必须找到某种方法来缓解这些对立的要素,否则官方或法律所禁止的那些事物又会被社会所允许甚至得到鼓励。我自己国家的禁酒令便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或者举个更宽泛的例子——孩子们所遭遇的困惑,即公开禁止的事物可能私下里得到允许,有的甚至在实践中受到表扬,因为它体现了聪明机灵或者表明了值得赞许的雄心壮志。于是,在盎格鲁-撒克逊的这些国家里,合理的善和官方公开认可的义务所构成的系统与社会经济结构所推动的整个美德系统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这个事实在某种程度上解释了我们为何会得到虚伪这样一个名声。
考虑到道德情境中不同力量间真实存在的冲突所起的作用,以及由此产生的真正令人感到无所适从的不确定性,我倾向于认为道德哲学之所以缺乏效力,原因之一是它们热衷于单一的观点,因而过分简化了道德生活,其结果便是在复杂的实践现实与抽象的理论形态之间制造了一道鸿沟。道德哲学应该坦白地承认不可能将道德情境中的全部因素归结为单一的、可以用共同标准来测量的原理,每个人都必须尽最大努力协调好完全不同的各种力量,这样的道德哲学才会清楚地揭示行为的实际困难,帮助个体对每个参与角逐的要素的力量作出更加正确合理的估计。唯一要摒弃的便是以下这个观念:从理论上讲,事先存在一个在理论上正确的单一方法,可以解决每个个体遇到的所有难题。我个人认为抛弃这种观念是一种收获,而非损失,它会将人们的注意力从严格的规则标准转移开来,使他们更加充分地关注进入到他们必须在其中活动的情境中的具体因素。
(孙有中 战晓峰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