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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机关的组织与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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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要郑重指出的民意机关的建立,只是实现民主政治的一端——尽管是很重要的一端——而不是说除了建立民意机关之外,便没有其他关于民主的重要的事情。例如某些反民主者继续不断地放出反民主的种种烟幕,(被检五字)竟把中山先生的民主遗教完全抛诸脑后,认为民主就是“寿衣店卖给死人穿的冥衣”!他们一听到民主这个名词,便已怒火冲天,切齿痛恨,不想到中山先生遗教中的民主,不想到蒋委员长在国民参政会中屡次宣称中国必须将实行的民主,却集中精神于“汉奸殷同又在北平组织的‘民主政府’”!(见十一月十日《国民日报》)讲民主权利罢,他们看不见中山先生在民国十二年一月一日国民党宣言中所说的“确定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信仰之绝对自由权”,看不见国民党政纲的对内政策中所说的“确定人民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信仰之完全自由权”,看不见《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及《抗战建国纲领》中所规定的人民的民主权利,他们心目中所有的只是汪逆精卫的《中华日报》,敌人办的什么“大民会”“新民会”,才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的模范!(见十一月十五日《国民日报》)现在真正主张民主的人,谁不是把民主和抗战国策联在一起,认为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即就最近在陪都成立的中国民主政团同盟的纲领说罢,第一条开宗明义即大书特书:“贯彻抗日主张,恢复领土主权之完整,反对中途妥协”,为什么反民主者一定要念念不忘于汪逆精卫,汉奸殷同,好像在中山先生遗教中,在蒋委员长的指示中,在抗战阵营中,都没有民主可言,一说到民主,就只有汪逆精卫,汉奸殷同,才是“民主”的唯一模范呢!要真欲实现民主,这种毒菌,非根除不可,而根除这种毒菌,却是当前文化上一种极重要的工作。这并不是可以等到民意机关建立之后才着手的。

其次例如人权的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切实保障,在《训政约法》,在《抗战建国纲领》,在历届国民参政会的决议案中,在政府的公开宣言文件通令中,都有其根据,我们不能以仅仅见于白纸黑字,仅仅留在纸上为满足,必须督促其在事实上切实执行,必须力争其在事实上切实执行,必须严厉检讨尚未切实执行的责任,这也是当前舆论界一种极重要的工作,也并不是等到民意机关建立之后,才可以着手进行的。

但是在另一方面,民意机关的建立,究竟是实现民主政治的很重要的一端,尤其是现在有人把仅备咨询,可睬不睬,仅有顾问性而毫无实际职权的国民参政会,作为民意机关,作为“中国老早已经实行民主”的铁证,这个问题实在值得我们的检讨和研究。

一 反映民意的组织

关于民意机关的研究,最主要的课题是组织与职权。

谈到民意机关的组织,便牵涉到选举问题。就各国政治的发展史说,除了君主专制,官僚专制之外,概称为民主,国事的管理,总不外乎二种方式。一种是像古希腊城市国家的全体公民直接参加民意机关,不必通过他们的代表;还有一种便是近代民主的国家,无论是英美式的、或是苏联式的,都是通过人民所选举的代表,治理国事。前者是只能适用于公民人数很少的国家,而无法适用于广土众民的国家。因此,民意机关必须通过人民所选举的代表来组织,已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一般性,不管任何典型的制度,都不能例外。

现代民主政治既不能不通过人民代表,而人民代表的产生既不能不由于选举,所以我们所须面对的实际问题,不是要不要选举的问题,而是如何使选举真能反映民意而不是徒有形式的问题,而是如何使选举流弊不致发生,或至少减到最低限度的问题。在各国民治发展史中,选举也是由人民争取到的进步的产物,最初也出于国王的指派,例如英国千年前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贤人议会”,包括僧侣、贵族、近臣、及地方官吏,便是由国王指派的。但是到了亨利第三及爱德华第一的时期,便发展而成为民选的国会。即就选举制度本身说,它也是向前发展的产物,在最初限制极严,然后渐渐地才平民化普遍化,例如英国的女子到一九二八年才享到选举权,但年龄还限制在三十岁以上,其他国家的女子还有享不到这种权利的。只有苏联宪法规定以十八岁以上的公民资格为唯一条件,其余如性别、经济、居住、新旧地位等等的限制,都一扫而光。

在各国实行选举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贿选买卖等等弊端,不是没有过的,但这种弊端都随着政治的进步而渐少,像在苏联的选举,便没有听到这种的恶习。所以我们不能认为这种弊端是选举制度内在的本质,而无法足以防止的。所以我们如果因选举可能有弊端而不思防弊之方,只怀疑于选举制度本身的存在,那是因噎废食,不足为训的。人民代表如果不由选举,那只有由统治者指派,这是根本违背了民主的原则。三民主义的中华民国,根据中山先生的遗教,中国应该“实行普通选举制”(国民党政纲对内政策第四条),《五五宪草》关于国民大会代表的选举,更明白规定“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但是实行选举,最主要的条件是要能解除种种人为的对于人民的束缚,务使人民真有表现他们的意志的机会,否则表面上虽实行选举,实际上还是一党或一派包办,那在事实上仍然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民意机关。(在各国民主政治发展史中,这种包办造成的“御用”的民意机关不是没有过,但是民主政治运动仍要向前发展,非达到真正的民意机关得以建立不止。)中山先生也有鉴于此,所以当他北上号召国民会议时,主张其代表“须由各团体之团员直接选举”,同时强调“于会议以前,所有各省政治犯,完全赦免,并保障各地方之团体及人民有选举之自由,有提出议案及宣传讨论之自由。”(均见中山先生《北上宣言》)

记得在第一届国民参政会公布之后,“陪客”之一的范予遂先生曾在报上发表文章,公开说,倘若不由指派而由竞争选举,参政会中有些在野党派的参政员恐怕就轮不着(大意如此),这种情形只在一党包办选举的情况下才可成为事实,倘若能实行上述的中山先生的主张,予人民以真正表现自己意志的机会,便不会这样。我们所主张的选举,当然是指真能反映民意的选举,不是指一党一派包办的选举。

中山先生北上时所主张的国民会议,只是过渡的性质,而不是《建国大纲》中的“国民大会”,但是他仍主张须由九项团体选举代表(包括各政党),且强调“须由各团体之团员直接选举”。

二 实现民意的职权

民意机关的组织成份重要,民意机关的实际职权更为重要。如果只有民意机关的形式,没有民意机关应有的实际的职权,那就是组织的成份确能真正反映民意,也无法监督民意的必能实现,也无法保证建议的必须实行,也无法制裁失职的官吏。

根据中山先生的遗教,民意机关应该要能充分运用四权。就中央的民意机关说:“国民大会对于政府官吏,有选举权,有罢免权,有创制权,有复决权。”(见《建国大纲》第四条)中山先生在《民权主义》第六讲中,对于这四权曾有扼要的说明,他说:“除了选举权之外,第二个就是罢免权。人民有了这个权便有拉回来的力。这两个权都是管理官吏的。人民有了这两个权,对于政府之中的一切官吏,一面可以放出去,又一面可以调回来,来去都可以从人民的自由。……国家除了官吏之外,还有什么重要东西呢?其次的就是法律。所谓有了治人,还要有治法。人民有什么权,才可以管理法律呢?如果大家看到了一种法律,以为是很有利于人民的,便要有一种权,自己决定出来,交到政府去执行……叫做创制权。……若是大家看到了从前的旧法律,以为是很不利于人民的,便有一种权,自己去修改,修改好了之后,便要政府执行修改新法律,废止从前的旧法律……叫做复决权。”《五五宪草》在第三十二条中曾把这四权列入,这是对的,但根据中山先生的遗教,国民大会(即民意机关)是政权机关,凡属政权性质及有关政权性质的职权,都应属于国民大会,所以《五五宪草》除列举四权外,还列有“宪法赋予之其他职权”。但却不够具体,其实像宣战、媾和、大赦、戒严、缔结条约,以及预算和一切财政案,都是有关政权性质的东西,都应属于民意机关。

民意机关必须具有上述各种的实际的职权,才能达到中山先生所理想的“人民真正有直接管理政府之权,要政府的动作随时受人民的指挥。”(见《民权主义》第六讲)

即令是属于过渡性的民意机关,欲在政治上发生实际的效力,亦须具有相当的实际的职权,否则有名无实,等于虚设。二三年来国民参政会的实际教训,已经够明显了。关于这一点,我同意陈此生先生的主张,他指出:“依照《建国大纲》,最后是以‘民选政府’替换国民政府的,我们现在亦不必存此奢望,要求‘民选政府’立刻实现。但我们希望现在的各级政府立刻成为对民意机关负责的政府。即是说,有关国家大计及人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须经民意机关通过;各级民意机关的决议案,各级政府必须切实执行;违法失职的官吏经民意机关通过撤换者,政府必须照办。”(见最近出版的《救国丛书》第一种《今日之民意机关与民权主义》一文)不过我有一点补充:这样的职权,当然是属于在组织上确能相当反映民意的民意机关,尽管是属于过渡性质的。例如现在的国民参政会,“陪客”多于“来宾”,如果不在组织上有所改进,即相当提高职权,还是不可能在政治上发生什么实际的效力。

三 精神与实效

最后还有二点值得指出的是:第一,我们重视民意机关的组织与职权,绝对不是仅仅顾到形式而忽视其精神或实际。如果仅有选举的形式,在实际上仍是一党一派包办,那无论是由普选形式产生的国民大会,或是由各团体推选代表形式产生的过渡性的机构,都不能成为真正的民意机关。关于职权方面,也是必须注意实际,如果仅仅加上几个空虚的名词(例如什么“调查权”!),也是无补于事的。

第二,在组织上真能反映民意,在职权上真能实现民意的民意机关,倘若能够建立起来,不但能为民主政治奠定巩固的基础,而且对于现在的政治中心,在澄清政治,巩固团结,增加效率,解决困难,加强抗战各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帮助。所以民主政治的实现,绝对不是推翻现在的政治中心,而是改善并充实现在的政治中心,而是要更团结全国各方面的力量,督促并协助现在的政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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