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旗地
在清代土地制度中,旗地是特有的土地占有形态。
旗地的形成天命六年(1621年,明天启元年),后金占领辽沈,并迁都辽阳,发布“计丁授田”令,将辽沈地区大量闲置土地分给驻地军士耕种。这是最早的旗地。而旗地的大规模形成却应该是在入关之后。
顺治元年(1644)五月,清军进北京,12月,颁圈地令:丁丑,谕户部,我朝建都燕京,期于久远,凡近京州县民人无主荒田及明国皇亲、驸马、公、侯、伯、太监等死于寇乱者,无主田地甚多。尔部可概行清查,若本主尚存成本主已死而子弟存者,量口给与。其余田地尽行分给东来诸王、勋臣、兵丁人等。此非利其地土,良以东来诸王、勋臣、兵丁人等无处安置,故不得不如此区画。1自此令发布后,开始在近京三百里,继之在近京五百里之内圈地不止。
几乎是与圈地令下达的同时,顺天巡按柳寅东上疏言“满汉分居”之便:“第无主地与有主地犬牙相错,势必与汉民杂处,不惟今日履亩之难,恐日后争端易生”,要求“满洲各住一方”,使“满人汉人,我疆我理,无相侵夺,争端不生”。这样满洲汉地房“兑换”又提上议程。顺治二年(1645)十二月,户部尚书英俄尔岱等又言:臣等奉命圈给旗下地亩,查得易州、安肃等州县军卫共三十六处,无主田地,尽数拨给旗下,犹若不足。其未察地方如满城、庆都等二十四州县,尚有无主荒地,若拨给旗下,则去京渐远,兵民杂处,多有未便,议将易州等处有主田地,酌量给旗,而以满城等处无主田地,就近给民。实际上“兵民杂处”、“满汉分居”等均非换拨之真意,以瘠换良,无限量的霸占土地才是拨换的实质。
清初的圈地、拨换从顺治元年十二月开始,历四十余年,直到康熙二十四年(1685)才令“嗣后永不许圈”。据雍正八年(1730)统计:“直隶九府内,除广平、大名二府,远处京南,均无旗庄坐落..其余七府所辖有旗庄坐落者,共计七十七州县卫,广袤二千余里。”圈地的停止,是广大汉族人民,包括官员、缙绅反对和斗争的结果。
所谓圈地指的是与步弓丈量不同的量地方法。“凡丈量州县地用步弓,各旗庄屯地用绳。用步弓曰丈,用绳曰圈。”姚文燮在《圈占记》中记述:凡圈民地..户部遣满官同有司率笔帖式拨什库甲丁等员役,所至村庄,相度田亩,两骑前后牵部颁绳索,以记周四围而总积之,每圈共得几百十晌,每壮丁分给五晌,1《八旗通志》卷18。
晌六亩,晌者折一绳之方法,其法捷于弓丈,圈一定,则庐舍场圃悉皆屯有,而粮籍以除。1两骑携绳奔驰,那管有主、无主,皇亲、百姓,绳索之内尽归为旗有了。伴随着圈地出现了投充,投充者一般可分为两类,其中被勒逼者占绝对多数,为了保全性命和点滴财产,所谓“庄头及奴仆人等,将各州县庄村之人,逼勒投充,不愿者即以言语恐吓,威势迫胁”,“惑于土贼奸细,分民屠民之言,辄尔轻信,妄行投充”。有少数“投充者,非大奸巨恶,即无赖棍徒,始冒人地为投充,即倚投充而肆虐..凌侮官员,欺害小民,任意横行者。”兑换、拨补始于顺治二年(1645),零星者外,大规模兑换约两次:一次是顺治四年(1647),波及九十余州县卫,以五十二个州县卫的瘠地拨换了三十八个州县卫的良田九十九万三千七百零七晌,即近六万顷(《东华录》卷30)。另一次是康熙三年到五年底(1664—1666),镶黄、正白等六旗大规模兑换,此次波及面更大。
畿辅膏腴圈占殆尽,只能停圈,将旗地的扩大转向口外。康熙九年(1670),户部遵谕议:“今以古北口外地,拨与镶黄正黄旗。罗文峤外地,拨与正白旗。冷口外地拨与镶白正蓝旗。张家口外地,拨与镶红镶蓝旗,诏从所请。”2康熙中期以后,盛京三部又在兴京、辽阳、牛庄、岫岩、开原、抚顺、本溪等地圈占土地建立庄屯。还在吉林、宁古塔、三姓、齐齐哈尔、黑龙江、墨尔根、呼兰等圈占大量良田,建立庄屯。总之,圈地并未真正停止,只是从关内转向关外。
旗地的类别、数量和性质旗地按其坐落可分为:畿辅旗地、盛京旗地和直省驻防旗地三类。畿辅旗地是坐落在顺天、保定、河间、永平等府的旗地,总数为十六万余顷。盛京旗地为坐落盛京、热河、锦州、归化等处的旗地,大致为六万顷。直省驻防旗地是旗兵驻扎各直省所圈占的土地,如顺治二年曾令在直隶顺德府、山东济南府、德州、临清州、江北、徐州、山西潞安府、平阳府、蒲州八处,圈占无主房地及故明勋地给满洲兵丁1。其后宁夏、西安、荆州、江宁等也圈过地。总数很难统计,数量不大,无法与前两者相比。据不完全统计:太原驻防旗地六千五百四十一晌、德州四千三百八十五晌。
从顺治元年到康熙二十四年的四十余年间,共圈地十五万四千一百五十九顷十六亩2。而据地方志统计却远远超过此数。清统治者从所圈土田中首1《皇朝经世文编》卷31。
2《八旗通志》卷18。
1《清世祖实录》卷20。
2《八旗通志》。
先选择膏腴上地设立皇庄,其次,按爵秩分给王公大臣设立王庄,再次是分给八旗官员兵丁,称为一般旗地。这样旗地又可分为皇庄、王庄和一般旗地三类。
皇庄,也称内务府官庄,简称官庄。据和硕礼亲王代善之后,生活在乾嘉之际的昭梿记载;皇庄共占地一万三千二百七十二顷八十亩有奇,包括畿辅官庄和盛京户、礼、工三部及三陵官庄两部分。计盛京庄八十四、山海关外庄二百十有一、喜峰口古北口外百三十八、畿辅庄三百二十有二。但实际还要多些。
皇庄起源于入关之前,天命十年(1625年,明天启五年),令在辽沈地区造汗及贝勒之庄,每庄十三男,牛七1。第二年,皇太极即汗位,汗庄继续扩大。定都燕京后,伴随着疯狂的圈地,皇室也不断挑选膏腴设置皇庄,同时也不断接受投献,于是便有一批皇庄分布京畿各州县卫。在汉民的强烈反抗下,康熙八年后,皇室将圈地设庄转向关外,在奉天、归化等地大设庄田。皇庄的土地来源主要是圈占,此外,还有拨官田、入官田,拨余田和开垦荒田。如康熙九年,在南苑置四庄,二十四年又在直隶新建部分粮庄,都是拨官田建立的。乾隆二十五年(1760)议准,附近州县入官地一千五百九十九顷三十八亩,增设大庄二十三所..半庄七十三所。
皇庄种类繁多,有银庄、粮庄,有菜园、果园、瓜园,有蜜户、苇户、棉户、靛户,有煤军、灰军,等等。
银庄,所谓顺治初年近畿百姓带地来投,设为纳银庄头,计立庄百三十有二,不立庄者仍其户,计二百八十五。计“上地二十八顷之庄头一名,纳银七百两。上地二十一顷之庄头一名,纳银四百两。下地二十七顷之庄头一名,纳银三百两。畦地二顷三十八亩之庄头一名,纳银二百五十两。地十八顷之庄头二十九名,各纳银二百两。地九顷之庄头二名,各纳银一百两。又地七、八顷之庄头九十七名,共地一千零二顷二十亩九分,各按亩纳银一钱一分有奇。”1除带地投充人外,还有不带地的投充人,由清皇室“各给绳地”,每绳四十二亩,叫绳地人,对他们是按亩征银,每亩三分草一束,按清代习惯草一束折银二分,共五分。纳银庄头所交银两较轻,最高者每亩二钱五分,最低者只五分,因为是投充,均给予一定优惠,以鼓励群起效尤。
粮庄,情况较银庄更为复杂。清初定每庄耕地一百三十晌,另给四晌作为场园马馆,给牛八头,还给房屋、口粮、器皿、田种等。康熙九年增庄养丁,每庄地十八顷,壮丁十五名,佥一名为庄头,叫做整庄。半庄地九顷,壮丁七名,佥一名为庄头。康熙八年时将各庄分为四等。康熙五十一年(1712)定:“一等庄岁纳粮二百五十石,二等庄二百石,三等庄一百九十1《满文老档》太祖卷66。
1《大清会典事例》卷1197。
石,四等庄一百二十石..半分庄每岁纳粮六十石。纳粮庄中又有豆粮庄和稻庄等。豆庄多系带地投充,各庄土地数量并不划一。稻生长于水田,稻庄的土地数也不划一。粮庄虽有纳粮定额,但却时有折变,还不时有各种花色的附加,如康熙十二年(1673)令:关内一、二等庄,岁输大猪二或常有猪四,三、四等庄输常有猪三。雍正三年(1725)令:盛京及关外各庄,不论等次岁输鹅一。雍正十三年又定:“关内庄不论等次,每庄岁输广储司红花八两,内管领埽帚二十,笤帚三十,瓢十九,芥子一斗,蓼芽菜子一斤..关外庄不论等次,每庄岁输茜草五十斤,线麻十八斤,小根菜蒌蒿菜各十六斤,黄花菜十斤。”
菜园、爪园情况类似,康熙十二年,“安设瓜园菜园,除额给地(十九晌)外,并给养家口地一百二十亩,牛四头,蒲簾一百二十五,秫秸三千五百束”。到康熙五十一年,“丰台安置菜园十一所,除给地外,并与凿井六口,牛四头,房三间”。康熙六十年(1721)定“瓜菜园一律给旱地九顷”1。果园分布在盛京、广宁、顺天、保定、河间、永平等地,分为投充和自设两种,据统计盛京旧园丁三百五十一名,广宁旧园丁一千一百七十三名,携地来投新园一百二十一所,畿辅各州县设一百三十六所。各庄地亩及交纳果子品种也不一致,均以所纳果品价格准折地丁银。
蜜户、苇户、棉户、靛户等,也多系清初带地投充者。蜜户,计带地二百八十九顷六十三亩五分,“每地六亩征蜜五斤,交纳官三仓”,康熙四十九年(1710),以乌拉捕牲蜜丁所进蜜已足用,嗣后蜜户俱按地征银,每亩征银五分。2苇户,带地不等,计地一百四十九顷八十二亩一分,按地肥瘠,每亩征银一分至八分不等。除每年额征芦苇四万三千七百五十二斤,每斤折抵银三厘五毫八丝九忽外,额征银五十二两三分五厘五毫七丝二忽,交广储司库。棉靛户,共六十二丁,每丁地五十六亩,共地三十四顷七十二亩。棉户每丁征棉花五十斤,靛户每丁征水靛百斤。交广储司3。
皇室同各庄、园、户等共同组成一个自给自足的经济单位,这个单位基本上可以脱离市场而自存。不仅宫廷内帝、后、妃、皇子、公主、太监、宫女之所需,均可由庄、园、户上供,甚至,马厩牛圈所需的镫油,花爆作所用麻秸,鹰鹞房所用瓢翎等等,均由各庄、园、户抵折交纳。可见入关之初的清皇室对商品经济是相当隔膜的,是极少接触的。
各庄、园、户的劳动者的身份地位又怎样呢?银庄、部分菜、瓜、果园及部分户系清初带地投充或不带地的投充者,清皇室给予一定优惠。以银庄为例,每亩纳银一钱一分,相当于当时直隶民田之赋,“直隶民赋田每亩科银八厘一毫至一钱三分不等,米一升至一斗不等,豆九合八抄至四升不等”1《大清会典事例》卷1196。
2《清朝文献通考》卷5。
3《大清会典事例》卷1197。
1。绳地人每亩纳银五分,携地投充的菜瓜等园和蜜、苇等户,纳银数大体也是五分,在民赋中也是低档。可见,投充者的身份地位相当于编户齐民。特别的,像带地二十七、八顷的人,他们绝非劳动者,应为地主阶级。总之,投充者是编户齐民,其中既有地主,也有自食其力的自耕农民。至于,皇庄上的壮丁,身份地位就大不相同了。壮丁来源大致有四:1.“东来人”,或称“盛京随来陈壮丁”,是皇庄壮丁的主要部分,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入关前所俘汉民,数量很大;2.因罪发遣的犯人和入官奴仆;3.庄头置买的奴仆,称为“庄头户下壮丁”;4.无罪发遣的奴仆,雍正时,以“生齿日增,钱粮浩繁”,将内府部分奴仆“派往各庄,服田力穑”(《清世余实录》卷20)。这些壮丁之间身份地位虽有区别,总的说,人身依附关系很强,地位很低。他们是皇室的私属,不列入国家编民,内务府为他们设有专档,每十年编审一次。会计司又设三旗庄头管理处专管庄田、户口、地亩、粮银等。这些壮丁必须世世代代在皇庄上劳动服役,不得离开。如有逃跑或混入民籍当治重罪,皇室可以任意支配,可以分拨皇子,陪嫁公主,赏赐臣僚,赠送亲友,壮丁们子孙繁衍也必须留在庄上,壮丁子孙无权赴考应试,更不准做官为吏,他们耕种皇室的土地,使用耕牛、种子,乃至房子器皿,都由皇室另拨,受剥削甚重。其身份地位相当于刚刚摆脱奴隶地位的农奴。其中“庄头户下壮丁”地位更低,是庄头私属,衣食于主人,应属奴隶。
王庄,即属王公贵族的庄田,设置于入关前。清朝的王公贵族分为宗室和异姓两种。前者指努尔哈赤的子孙,后者指皇室以外的,如开国功臣和皇亲国戚。宗室封爵分为十等,异姓贵族分为五等。封爵时根据恩、功两方面,称“恩封”、“功封”。顺治年间,王公庄田的土地来源是圈地和带地投充。当时分领到的土地一是根据封爵,另一是根据所授壮丁数,数量不一。康熙以后对亲王、郡王、贝勒、贝子等的赏封作了统一规定,只按爵秩赏赐,壮丁不再拨地。康熙六年(1667)规定:“给亲王旗下满洲佐领十、蒙古佐领六、汉军佐领四、内务府佐领一、旗鼓佐领一、内管领一。山海关内大粮庄二十、银庄三、半庄二、瓜果园各二,关外大粮六,盛京大根四,盛京三佐领下人五十户,果园三、带地投充人五百七十六名、新丁八百九十九名、炭军、灰军、煤军各百名。”(《大清会典事例》卷1198)到康熙十四年三十八年,乾隆元年、六十年,都曾作过修定,呈现了递减趋势。实际上亲王所得绝不仅此数,特别是清初带地投充和虏掠的壮丁数都很大。此外,亲王还拥有广阔的牧场、山场等。郡王以下赏封有差,从略。
八旗官兵庄田,即通常所说的旗地,称一般旗地,数量较大。据《八旗通志》统计:八旗壮丁地二百三十三万五千四百八十七晌,合十四万零二十九顷二十二亩。土田也按秩爵和壮丁数分拨。一般兵丁只给壮丁地,每丁五晌,即三十亩。官员除壮丁地外还拨给园地。顺治六年定:公侯伯各给园地1《清朝文献通考》卷1。
三百亩,子二百四十亩,男百八十亩,都统、尚书、轻车都尉百二十亩,副都统、侍郎、骑都尉六十亩,一等侍卫、护卫、参领四十二亩,二等侍卫、护卫三十亩,三等侍卫、护卫、云骑尉二十四亩(《大清会典事例》卷159)。这些都是额数,实际数是有出入的。在清初,八旗官员的土地也多采取庄田形式经营,使用奴仆生产,一部分兵丁家庭也使用奴仆生产,只有少数兵丁的土田由家人亲自耕耘。
旗地的变化旗地,包括皇庄、王庄、八旗官员庄田乃至兵丁土田,基本上均使用奴仆生产,入关前后的战争中,有诸多汉人被俘,在圈地过程中又有一些汉人被迫为奴,伴随着圈地授田,他们被分派到各种庄地上生产劳动。这些人掀起了连绵不断的反抗斗争。斗争的形式多种多样,其中最有效的是逃跑,大规模的逃亡。顺治三年就“只此数月之间,逃人已经数万”,乃至多尔衮惊呼“入主以来,逃亡已十之七”1。顺治十二年,福临说:“然法不严则窝者无忌,逃者愈多,驱使何人?养生何赖?”2壮丁的逃亡直接关系着满洲贵族的根本利益。此外,壮丁们还以怠工、盗典旗地、盗卖庄内粮食、牛马、器物等形式破坏生产,反对庄主。
旗地的变化始自一般旗地,即八旗官员兵丁地。变化的过程大致为:第一,退出土地,由户部支发钱粮月米。顺治十一年正月,都察院土赖等言:满洲兵丁虽分土地,每年并未收成。穷兵出征,必需随带之人,致失耕种之业,往往地土空闲。一迂旱涝,又需部给口粮,且以地瘠难耕,复多陈告。而民地又不便再圈,请查壮丁四名以下地土,尽数退出,量加钱粮月米,其马匹,则于冬春二季,配与喂养价银。其退出之地,择其腴者,许令原得瘠地之人更换,余则尽还民间。在满洲有钱粮可望,乐于披甲,而又无瘠地之苦。至民间素知地利,复不至于荒芜。1这段话充分说明,满洲官兵得到了圈地,而其结果是土地由良变瘠,使农业生产遭到破坏,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后来清王朝将这部分退圈地和旗人户绝田、入官田立为八旗公产,召汉人佃耕,取租解部,按旗分给,以资养赡。第二,将圈地典卖,典卖旗圈地也是在入关不久就出现的,因为旗人根本不懂农业生产,所得圈地多荒芜,当经济拮据或急需时,很自然就渐次将地亩典卖与民间为业。但是,旗地历来是禁止买卖的,如有违犯,“将所卖之人地土房屋及所买之人价值尽行入官,买者卖者治罪。”(顺治十八年内阁户部史书)关于旗地,开始是绝对禁止买卖的,禁令屡屡颁发,到康熙九年,1史惇:《惇力余杂记·图地》。
2《清世祖实录》卷90。
1《八旗通志》卷18。
则修改为:“官员甲兵地亩,不许越旗交易,兵丁本身耕地不许全卖。”2后来又修改为:不准典卖与民。不管是禁止越旗交易,还是禁止旗民交易,这些禁令全是一纸空文,实际上旗人典卖土地早已司空见惯。雍正七年(1729)谕:“八旗地亩,原系旗人产业,不准典卖与民,向有定例。今见有典卖与民者,但相沿日久,著从宽免其私相授受之罪,各旗务将典卖与民之地,一一清出,奏请动支内库银,照原价赎出。”说明旗地典卖为时已久,而且已具相当规模。乾隆四年(1739),户部估计“民典旗地,不下数百万亩,典地民人,不下数十万户”1。据御史舒赫德在乾隆二年估计“则昔时所谓近京五百里者已半属民人”。到乾隆二十二年,“大抵二百年来,此十五万顷旗地,除王公庄田外,尚未典卖与民者,盖亦鲜矣”2。这是说一般旗地已基本典卖完毕,为八旗生计,自雍正七年后,清皇朝多次动用内帑回赎,赎回之地一部分安设庄头,另一部分“先令原业主照原价交官,还给原产,如原业主不愿承领,即准各旗官兵及闲散人,或扣俸饷,或交现银承买”3。实际上,“贫乏兵丁,食饷有限,无从措价”,就是“官员间有一二人尚扣俸认买”,其结果“势必尽归富户,究于贫乏旗人,未必有益”4。回赎的措施加速了旗人的分化,促使了旗人大地主的发展,这些旗人大地主绝不会重新采用农奴制,役使壮丁生产,必定招佃取租。实际上,当旗人典卖旗地与汉民时,典买者确有自耕小农,他们典到小块土地,以家人的辛勤耕作维持全家温饱。但是绝大部分旗地是被各种型号的地主典买了。他们典买土地之后,理所当然的按汉民的生产形式招佃承种,限期交租。当乾隆四年动用内帑回赎典卖旗地时,户部对此等情况已有估计和安排。“民典旗地,动公项取赎,在百姓不苦于得价还地,实惧其夺田别佃,应令地方官于赎地之时,询明现在佃种人姓名及现出之种数..嗣后无论何人承买,仍令原佃承种。”5应该说这是旗地由农奴制转化为租佃制的另一途径。第三,应该承认还有一条途径,即旗人直接招汉民佃种,清初战争频仍,出征时又需携带壮丁,所分得土地无人耕耘,很自然的会招汉民承佃,还有的旗人之家不谙农事,就地招汉人佃种取租而食,也有的土地较多,不得不招汉人佃种。当时旗民杂处,旗地民田犬牙相错,旗人之家仿效汉人地主的办法,招佃取租,也是顺理成章的。雍正十二年(1735)的资料可为佐证:八旗地亩,坐落直属州县,为数浩繁,片段错落,非逐细勘丈无由知其确数。而该佐领下催领人等,贪图私取租银,勾连地户,将余出地亩及户绝田亩隐匿不报,亦有佃户因无业主取2《八旗通志》卷18。
1《大清会典事例》卷159。
2《畿辅通志》旗地条。
3《大清会典事例》卷159。
4《清高宗实录》卷104。
5《大清会典事例》卷159。
租,乘机隐漏,隐为己业者。1总之,旗地经营由农奴制转向租佃制始于清初。像孙嘉淦所说:“查我朝定鼎之初,虽将民地圈给旗人,但仍系民人输租自种,民人自耕其地,旗人坐取其租。”大约到乾隆十年前后,已完成了这个过渡。在一般旗地上仍然采用农奴制经营的虽不能说完全绝迹,但为数不多了。
与一般旗地变化的同时,皇庄、王庄也在变化。由于皇庄和王庄的经营基本相同,且以皇庄为例。皇庄建立之初,庄上的劳动者是国家机器凭借强权佥拨的,他们没有人身自由,也没有自己的私有经济,房屋、耕牛、种子、器物、口粮全由内府供给。在当时庄头是从壮丁中佥拨的,与壮丁的地位相同,都是奴仆,庄头的任务仅是管辖壮丁,催收银谷,汇总上缴。随着时间的推移,皇庄在变化,首先是庄头在催收和上缴之间得到一定量的庄上的生产物,逐渐积累了财富,表现为牛具、种粮已勿需内府供给。康熙二十四年定一、二等庄不再给牛,雍正时废除了官给牛种的规定,可为佐证。这时的庄头已从一无所有的管庄奴仆变成了拥有相当财富的管庄人。为鼓励庄头经营的积极性,内务府定山海关内粮庄,于额外多纳一石者,赏银四钱,其中最多之庄头,除赏银外,酌量赏予马匹、端罩。少一石者,责二鞭,鞭止一百。到康熙五十五年又定:各庄头急公无欠,经四、五十年者给八品顶带,二、三十年无欠,因年老不能当差者,均给九品顶带。但如拖欠钱粮,却要照章惩处,欠六七分者鞭六十,枷四十日。甚至,准予庄头子弟应考,通过科举步入仕途。这些奖惩更进一步促进了庄头们对壮丁的压榨和对财富的更多追求。这又进一步加剧了壮丁的反抗斗争,使庄头们难于执行征粮派差,约束壮丁的职责。不少庄头递呈要求将滋事壮丁拨往他处。壮丁典卖土地说明皇庄上出现了严重危机,再生产无法维持了,它从根本上动摇了皇庄的基础。庄头们也深感管辖这些不驯的壮丁,不如将土地招佃出租更为有利。实际上,庄头们也早已将部分土地出租了,而且比例越来越大,至此对壮丁的逃亡不再追究,且恰好利用壮丁的逃亡,大量招佃,扩大租佃制,这样租佃制就大规模的发展了。
乾隆九年(1744),令畿辅、奉天、热河、驻马口等地内务府所属庄园,除庄头亲生子弟及因罪发遣壮丁外,其盛京随来自置、投充及无罪拨庄的壮丁,只其中的鳏寡老幼残疾与少数委用年久有益农务的壮丁,仍令庄头“留养”,其余转交该州县载入民籍,听其自谋生计。它使几万名壮丁从农奴制下解放出来,从奴仆甚至奴隶变成了良民,官庄由于大批壮丁的释放,也只能招佃实行租佃制。内务府官庄的变化影响了盛京三部和三陵,乃至王公庄田,租佃制在迅速发展着。乾隆十年前后的改变表明清皇室移植、扩大、维护农奴制的彻底失败。
旗地普遍实行租佃制后,皇庄上的庄头仍保留下来,他的职能已发生变1《大清会典事例》卷159。
化,他们除仍然役使极少数壮丁外,还有管理土地出租、催租、收租和转送内府等,成了名符其实的二地主。庄头二地主们不时加重对佃户的地租剥削和其他勒索,佃户们向庄头所交的地租往往超过庄头上纳皇粮原额的二、三倍。严重的盘剥必然引起佃户们的反抗,他们抗租“霸地”反抗二地主。佃户们的斗争也促使了皇庄和庄头矛盾的激化,庄头本应是皇室的奴才,皇室利益的维护者,事实上庄头却凭借皇家肆无忌惮的肥己,当他们遭到佃户的激烈反对,预感到这样下去没有太大油水时,便将皇庄土地典卖,皇室尽管屡令严禁,再三再四的清查、重惩,但收效甚微。而买到土地者往往就是佃地耕种的佃户。当帝国主义入侵,割地赔款,辱国丧权,财政极度紧张时,清皇室从掠夺一批私产及补充财政亏空出发,决定丈放庄田,变价升科。到清末,锦州庄田已丈放完毕,清皇室得到了一大笔价银,清朝也增加了田赋收入。
从圈地到丈放,经历的是夺民田为官田,而又价卖官田为民田的反逆过程。这个过程证明了人的主观意志不能改变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第二节 农业租佃关系
贵族和缙绅地主及其主佃关系对于贵族和缙绅地主及其佃户,清律通过一些特殊条款,严定了尊卑之分,维护了等级制,从根本上重申了主佃名份。贵族和缙绅地主与佃户,仍然是等级森严。一方为特权阶级,一方为平民百姓,两者在政治、经济等各方面都地位悬殊,在法律上当然无从平等。第一,清律与唐明律一样揭“十恶”、“八议”于律首,以为总纲,对皇亲国戚和特等官绅,则以所谓“亲”、“故”、“功”、“贤”、“能”、“勤”、“贵”、“宾”等名义,在讯问和定刑时予以减、缓、免、赎等特殊照顾,这就为许多皇亲国戚等权贵地主的无法无天开了方便之门。第二,“凡下法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官员照违制律议处,余罪收赎。衿监革去衣顶,杖八十,亦照例准其收赎。..至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1。第三,清律还通过“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私罪”等条,规定官员犯罪至杖刑的,一律不须执刑,可以采用罚俸、降级、调职、革退等法轻议。这一系列律文揭示了立法者的一种深心:官绅犯法,不能与庶民同科。至于社会上主佃名分的存在,则比清律上所反映的还要广泛得多。有的地主并非贵族官僚,但对佃户也仍然死守着名分关系,当然,缙绅地主这样作的更多,这样的状况直至嘉道年间甚至更晚仍未改变。清代自雍正乾隆间允许旗地自由买卖和宣布大量家奴、壮丁“出旗为民”以后,贵族已基本转成了地主。但仍有少数贵族以贵族兼地主的身分残存着,山东曲阜孔府便是这样残存势力的一个典型。这些权贵与佃户的名分关系在社会上还有着牢固的和广泛的基础。
其一,主尊佃卑、主贵佃贱和人身隶属关系的存在。这种现象在顺治康熙年间还相当多和普遍,这不仅是因为当时北方的东北和京畿出现了数以万计的庄奴、壮丁,徽州、宁国等地的“伴当、世仆”全未解放,而且因为江南许多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亦莫不如此。康熙初年,有人谓:“佃户例称佃仆,江南各属皆然。”又称:“内地(指苏州、太仓)佃户,与仆无异。”1有的地方甚至“将佃户随田转卖勒令服役”2。因此,至康熙二十年,户部奉旨通令全国,禁止绅衿大户将佃户“欺压为奴”,或将其“随田转卖,勒令服役”。“如有将佃户穷民欺压为奴等情,各该督抚,即行参劾”3。乾隆及其以后,残存的旧习仍所在皆有。曲阜孔府是保留下来的大贵族地主,1《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4、26、27、29。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809《刑律斗殴》。1康熙《崇明县志》卷4《赋役》,卷6《风俗》。
2康熙《江南通志》卷65《艺文》;徐国相:《特参势豪勒诈疏》。
3张光月:《例案全集》卷6《户役》。
其佃户例系朝廷钦拨,必须“轮流膺差,世世服役,不准出户”4。这是乾隆十七年的事。徽州等地的世仆早于雍正初年即已“开豁为良”,但迟至道光时,还有似世仆非世仆,似良民非良民的所谓“细民”,“不下数千余户”5。直隶沧州,“绅士田产,率皆佃户分种..佃户见田主,略如主仆礼仪”6。山东新城,“官旗居半,..皆称谓大户”,其余甲首等平民百姓,则称“细民细户”,“其甲首之视大户,不啻奴仆之于家主,需索不便,鞭挞随之”7。湖南长沙,地处交通要道,又属鱼米之乡,商品经济活跃,但“以强欺弱”的地主竟“擅将佃户为仆”,佃户已故,至“卖嫁其妻若子,并收其家资”8。这样的佃户,实际上完全成了地主的奴隶,不仅佃户本人无独立人格与私有经济,连同佃户的妻室子女全成了地主的私属。《儒林外史》第四十七回里,反映扬州大盐商方家在各地大买田地,方家主人下乡的时候,庄户必须像迎神一样“备香案迎接,欠了租又要打板子”。吴敬梓这部小说所反映的历史是以南京为中心的经济最发达地区的社会缩影。乾隆年间,四川有位田主吴耀祖,并非很有势力者,因事与佃户发生了争执,吴为了夺田另佃,宣布要把未熟的黄豆毁掉,佃户跪在地下求“宽缓”,吴骂道:佃户就同他家的“奴才一样”1。广东风气甚开,但乡里的风俗仍是视佃户为“贱人”,可以用扇子头殴打,进行侮辱2。至于贵州,云南一些边远地区,不少世仆制度还原封未动。云南永善县有个“佃田世仆”者普,他同妻子明珠和五个儿子都被鲁家买为世仆。乾隆四十八年,他带同妻子逃到四川雷波厅,但被鲁家发现追捕了回来,经一再辗转出卖,“骨肉离散”,万分痛苦,者普恳求鲁家回赎,使家人团聚,鲁家反而置之不理3。像这样的佃仆生活几乎与牛马无异了。
谈到主尊佃卑,还有个社会习俗问题。这个问题,文献上有时还谈得不很多,或不很明确,但在社会上,直至近代还有一些地方存在。清代律例谈到佃户或雇工与田主之间有无主仆名分的时候,往往要看佃雇与主人能否“同坐共食,彼此尔我相称”,有时也提“同坐共食,平等相称”。“同坐共食”、“尔我相称”或“平等相称”,都好理解。什么叫不平等相称呢?就是佃户、雇工称主家的人必须尊称“老爷”、“太太”、“少爷”、“小姐”之类,而主家人称佃户、雇工则可以不论辈分,直呼其名。凡是缙绅地4参看何龄修等合著:《封建贵族大地主的典型》304页。孔府档○○○五○六九之二十五。5光绪《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27《刑律·斗殴》上。
6光绪《畿辅通志》卷71《舆地略·风俗》。
7民国《重修新城县志》卷11《职官二》。
8同治《长沙县志》卷20《知县朱前诒条陈利弊》。
1《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293页。
2《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293页。
3同上书293—296页。
主,即一般的所谓“官老爷”,要他们从法令上或文券上废除主仆名分当然难,但是,要他们从生活习俗上做到与佃户、雇工“同坐共食,平等相称”则尤难。在缙绅地主与佃户间,继续维持上述习俗上的等级名分几乎是百分之百。
其二,视佃户如仆役,任情使役。雍乾之际,大量“出旗为民”和消灭农奴制以后,租佃自由进一步发展,一般庶民地主与佃户,政治上无主仆名分,经济上仅存在佃地交租的关系,在这种背景下,少数贵族地主和众多的缙绅地主继续奴视佃户,在剥削高额地租的同时,再驱使佃户无偿供役,这是农奴制残迹的一种表现。这种残迹在清代贵族和缙绅地主经济中存在异常广泛,在非身分的地主经济中亦有某些实例。程昌于明后期成书的《窦山公家议》中说:“置立庄佃,不惟耕种田地,且以备预役使”。这是明末徽州的一位官豪兼佃仆主人的自白。清代的贵族和缙绅都默识心通地以此为法宝,役使佃户成风。陕西、甘肃,乾隆前鼓励垦荒,百姓因畏惧差徭,乃“借绅衿报垦,自居佃户”,结果乃招致无穷灾祸,遭受绅衿们没完没了的役使1。山东菏泽有寡妇谷王氏,依仗自己是田主谷正道的同族,经常指使谷正道的佃户王三干这干那,稍有不服使唤,便不干不净的混骂,并威胁要把王三撵走2。前述长沙豪民,以强欺弱,抑勒佃户为仆,“恣行役使,过索租利”,甚至呼唤佃户妻女“至家服役”,亦“不敢不从”3。乾隆中,武进人钱维城说:当时南方,“富者田连阡陌,而贫者或无立锥,农夫受其田而耕之,役使如奴隶”4。贵州苗寨,富民重利盘剥,钱一千,谷一石,一二年加息“数倍”,穷民不能偿,即“折以山地衣服各项,转求佃耕,或易他山地为之佃耕,听其役使”1。贵州大定还通行一种风俗:“凡是佃种田主田地,写有佃约,就..听凭田主差唤”2。这就不仅仅是缙绅,甚至连一些非身分田主也可以对佃户循例差唤了。由此再次证明,在贵族绅衿领域,佃户的身分始终是十分低下的。从曲阜孔府和全国各地所保存的材料看,这些差役包括十分广泛的内容:一是业主外出例由佃户担任脚夫、水夫或抬轿等夫役。二是给业主看家或待客人,干待客杂役。三是承担主家内外许多修缮事宜的杂工。四是随同业主家人从事采购。五是令佃户妻女或儿童帮主家内宅仆役干活。六是帮主家看管山场、庄所和巡夜等。七是协同主家家仆催租、讨债以至打冤家。八是主家遇有婚丧嫁娶等事,则佃户必须随时“听候1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141。
2《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额外剥削》。
3同治《长沙县志》卷20。
4《皇朝经世文编》卷11《养民论》。
1严如煜:《苗疆风俗考》卷1下。
2《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六、其他》。
差使”,出工效力3。
其三,对佃户肆行凌辱、打骂、拘禁以至惨害人命等。刑科档案记载乾隆三十一年,直隶宝坻县捐职地主王铨柱因佃户苏舜臣欠了点租子被板责十五板,同时叫官差把舜臣的弟弟苏汉臣拘留了起来。随派其捐贡儿子王谊一道逼勒典史,大闹县堂,硬要县署差拘佃户。江苏奉贤地主金胜章因佃户欠租,活动松江府票差擅自锁押佃户至五六名之多,其中一名佃户王武京竟被锁在船舱内活活冻死4。康熙后期的浙江天台,“连年荒歉..十室九空”,但“台人多为富不仁,惟利是视。访问每于岁暮封印之后,差遣悍仆豪奴,分头四出,如虎如狼,逼取租债,举其室中所有,搜攫一空。甚而掀瓦掇门,拴妻缚子,又甚将本人锁押私家,百般吊打”1。另据一些文集与方志揭示:江南地主往往养尊处优,“深居不出..一任纪纲仆所为”。结果导致农民“破家亡身”,甚至“逼其钱财妻女,置之讼狱,出尔反尔”。“司租之徒,欲求媚于主人,于佃农概不宽贷,恶声恶色,折辱百端。或预挟悍隶入乡收租,一不如欲,出缧绁而囚之,甚至有以私刑盗贼之法刑此佃农。..即或情实可原,如疾病死丧之故,至种而弗耨,耨而弗获,获而无以纳租,纳租而无以充其额者,自宜宽其既往,贷其将来,何乃诉词未毕,而行刑之令早下矣。况田主控一佃农,止给隶役数百钱,而隶役之索贿于佃农者,初无限量。或田主以隶役行刑不力,倍给之钱,至有一板见血等名目,俾佃农血肉横飞,畏刑服罪,虽衣具尽而质田器,田器尽而卖黄犊,物用皆尽而鬻子女,亦必如其欲而后已。..故岁以县计,为赋而受刑者无几人,为租而受刑者奚啻数百人,至收禁处有不能容者。更可异者,赋有几则,而租独一例,以吴江之下下田而论,纳一升五合者,亦收租一石有余”2。还有些地主并未直接将佃户杀害,因为,公然残害人命,民愤太大,法理难容。但是,他们既对佃户人身折辱百端,经济上又陷人于倾家荡产,卖儿卖女的绝境,从而使佃户备受贫病气等无端摧残,以此致死和自杀以至全家自尽者,更在在有之。乾隆中,直隶定兴县陆光曾揭出一件令人惨不忍闻的事情。一个岁暮,他买米数斗回家,“路闻哭声哀,视其门,恍然曰:此吾亲属赵某家也。疾趋入,见置鼎地上,中贮粥,火燃鼎沸,粥蒸蒸然,赵某家人环泣。讶而诘,众哭极哀,不能对。中有十五岁儿,赵某孙也,光曾携至室内问以哭状。儿始呜咽言曰:吾邑中数年荒馑,负债累累无以偿,而旦暮追索甚急,易所畜牲畜偿之,不足;尽用吾室中衣具器用之物,犹不足。势迫计穷,故置毒粥3《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三编五册《三、公府差务》。十七册《二、乾隆南巡差徭》。二十册《二、抗差》。《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六、其他》。
4《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六、其他》。《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27《刑律斗殴上》。1蒋兆桂:《天台治略》卷6《劝谕富室岁暮善取租债以苏民困以保天和事》。2《杨园先生全集·补农书下》。陶煦:《周庄镇志》卷4《风俗》本文及小字注。中,欲以一死脱难也”1。
其四,重租盘剥。前面说过,清代前期,力役租、实物分租、实物额租、货币地租都存在,但以实物额租为多。在贵族、缙绅的经济领域,由于农民的抗争抵不过官府的镇压,因此,无论哪种地租形式,其剥削都是很苛重的。前面揭露地主阶级如虎如狼地向穷农逼租,结果导致农民卖儿卖女,服毒自杀等,已可概见当时农民在重租渔夺下所过的非人生活。那么,当时的地租究竟苛重到何种程度呢?以江浙地区的额租而论,亩产二石多的土地上取租一石五六斗,其剥削率比之周庄少不了多少。所以,嘉庆时,松江民哀叹:“赁田力耕,输租而外,所存糠秕自给”2。乾隆时,河南贫民,也是“佃他人田者居多..终岁勤动,所得粮食,除充交田主租息外,余存无几”3。那么,在当日全国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已应运而生的环境下,是否上述贵族和缙绅地主经济营垒仍原封未动,看不到任何新的社会潮流的渗透影响呢?不是,实际上,上述反映商品经济发展和农民摆脱封建束缚的永佃权、转租制以至货币地租和在文券上明载王佃无名分等事,在缙绅营垒的一定领域都有反映。就连曲阜孔府这类典型的封建贵族,其田产除“钦拨”外,已早有通过自由买卖而大量购置者。地租则征收粮、银、钱者均有。其拨赐祀田上征收银钱实际属官田征粮性质,但是像鱼台县等地的自置田土也出现了“每亩纳租(银)八分”的记载,这是货币地租,已无疑义1。尼山祭田“严禁佃户买卖”,但都“准新佃承顶旧佃地亩,随时值找给资本,赴公府报明注册,更佃纳租”,此即允许“换佃”2。其他实行永佃权和转佃制的田主的身分有“生员”、“监生”、“武学生员”、“进士”等。虽不是大官,但已属青衿范畴3。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某些一向视为等级森严的封建世家,也给佃户解开了主仆名分的枷锁。嘉庆十六年,山东日照“贡生”秦子峻雇于鹤年夫妻看管林木,秦再给于三亩地耕种,不收籽粒,即以之抵偿看管林场的工价。“平日平等称呼,并无主仆名分”4。这是一个书香之家解除与佃户并雇工之间的主仆名分的典型。虽然旧营垒的变化是微弱的,除曲阜孔府外,几乎找不到一个像样的官绅。且孔府的拨赐佃户在允许转换的情况下也仍旧是不能“脱籍”的。重要的是坚冰已被打破,孔府的自置土地数量越来越多。其变化也意味深长。
1光绪《畿辅通志》卷230。
2叶梦珠:《阅世编》卷1《田产》;嘉庆《松江府志》卷6《物产》。
3佚名《心政录》卷2《清定交租则例以恤贫民疏》。
1《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三编六册《三、祀田与自置田产的买卖》三六○○。2同上书《四、祀田的侵隐与迷失》四○一五。
3《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三、永佃权》、《四、转租》。
4中央档案、“刑科题本·土地债务类”误编入嘉庆十三年王目3670号档册。庶民地主及其主佃关系庶民地主的出现,不自清代始。庶民地主包括三种人:一是所谓经营地主。二是与旧的富商大贾的“操奇赢,权子母”者有别的新型商人地主。三是农村由个体自耕农以至佃农分化出来的新业主。庶民地主经济的共同特点和优点是多方面的。
第一,致力于农商兼营,亦农亦商。主要是经营商业性农业和农副业,如商品粮和桑、麻、棉、烟、茶、甘蔗、水果、菜蔬、花卉等。这些庶民地主的发迹,或为就地经营农业和农副业,或为移民垦荒,或为开山种地。康熙二十八年,直隶巡抚于成龙奏报昌平州冯三等自首出垦荒地一百二十一顷,没有纳粮。康熙帝批:未完钱粮免议,自出首之年起取征1。乾隆时,巴里坤镇臣奏报有奇台商民芮友等三十人愿自购籽种、牛只、农具去穆垒地方“认垦荒地”同时“携赀贸易”2。道光时,吉林凉水泉封禁地,有民人李永发,占官荒六千一百五十余垧,和另一民人王梦基占地一千一百垧,皆“招佃开垦”3。咸丰时,该地南界、省西等地有官荒约三十万垧“招垦”,有佃民王永祥等立即交押租钱二十余万吊,认领垦种4。湖南桂阳有邓氏,“皆用力田富”,至清初,“数十里田舍相望”,其子弟或为农民,或为诸生,后至“兄弟田数百顷,以富雄一方”。嘉庆时,黄显儒、傅逄辰、彭相煊等人户,“亦因勤俭力田,富称此乡”5。陕西石泉县王相国,道光间以种棉花起家,“始佃地而种,今则百亩”6。江西宁都尝有福建赤贫农民去赁耕,由于抗租斗争,大大限制了地主的剥削,因此,“往往驯至富饶,或絜家返本贯,或即本庄轮奂其居,役财自雄,比比皆是”7。嘉兴新塍镇沈元龙,分家时,只得瘠地数十亩,后以力耕发家,累致千金。无锡浦贤,祖孙五代,世以力田致富,一百年来,“浦民最称饶裕”1。南浔文献载:“西邻卖菜翁,畎畔尽劳绩。蚕桑利三倍,多金买田地”2。这些庶民地主,或垦荒辟地,或就本土力田经营,但主要的都是从事商品粮的生产,适量的搞些农副业或贩运等贸易。
有更多的庶民地主的起家和发展,是由于大量从事粮食作物以外的经济1《清圣祖实录》卷140。
2《清高宗实录》卷801。
3《清宣宗实录》卷313。
4《清文宗实录》卷339。
5王闿运:《桂阳直隶州志》卷20。
6道光《石泉县志》卷3。
7魏礼:《魏叔子文集》卷8《致李邑侯书》。
1朱士楷:《新塍镇志》卷13《沈元龙传》。黄卬:《锡金织小录》卷7《浦贤》。2周庆云:《南浔志》卷30《农桑》1《农事总论》。
作物生产。广东的顺德、番禺等县是荔枝生产之乡,“问园亭之美,则举荔枝以对,家有荔枝千株,其人与万户侯等”。东莞则种香树者多,“富者千株..数世亦享其利”3。还有遍植龙眼、柑橙、甘蔗者,“食香衣果”,“多致末富”。江苏嘉定蔡翁,原仅种田一二亩,因经营鲜菌生产,历十余年便“积资千金,以之买田得屋”,“有田数百亩”4。“南阳李义卿文达公..家有广地千亩,岁殖棉花,收后载往湖乡间货之”5。
这些庶民地主,或自己雇工经营,或出佃山场、田亩,收取租息。如皖南徽州、宁国、池州、广德等山区,从明中代起即出现棚民聚集开山。乾隆四十四年,地主巴鸿万等人,将山场写立租批,佃与怀宁人丁云高、胡宗义,讲明预租期十五年,租银五百三十两。丁、胡二人雇外地长工种苞谷,仅丁云高一人便用六两、四两银子的不等工价雇了长工十二人6。道光年间,更有一些出租金数百两至千两的富户,预租期二十年,一户雇工少则三四人,多则二三十人不等1。东北地区,先为禁地,后涌进了大量从外地流徙而去的移民,利用当地肥田沃土,人烟稀少的条件,始而为佣,继而佃营山场、粮田,致末富者不少。如山东栖霞县王明,先在吉林宁古塔佣工,以后租地二百亩雇工种烟,成了一位颇有名气的烟农2。
上述众多的富户,情况并不尽同,有的是出租山场、田亩的地主,有的是经营地主,有的也可能两种身分兼而有之,有的已是原始的租地农业家。有的甚至还是富裕农民。前两种地主基本上还是封建属性的庶民地主,但也不排斥个别人走马克思指出的那条改良道路而向资本主义经营转化。
第二,主佃与主雇间封建名分的解除。庶民地主与佃户间的基本状况,无论从文字和实际看是趋向自由化,其中主佃与主雇间公开宣布解除主仆名分是主要标志之一。
乾隆年间的档案中,有主佃与主雇间封建名分解除的记录。如乾隆四十年,山东沂水县刘玘山佃种马进朝地亩,佃户刘玘山因事“殴马进朝毙命”,山东巡抚判案定议:“查刘玘山虽系马进朝的佃户,并无主仆名分,应以凡斗论”3。乾隆五十八年,有湖南宜章县曹成昌佃种尹申开田亩,亦明载:“并无主仆名分”4。嘉庆、道光年间,亦有同样的档案记载。
3屈大均:《广东新语》卷2《地语·茶园》,卷25《木语·荔枝》。
4钱泳:《履园丛话》卷5《景贤》。
5《杨园先生全集》卷43《近古录一》。
6中央档案、“刑科题本·土地债务”乾隆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安徽巡抚萨载题。1道光《徽州府志》卷422《道宪杨懋恬查禁棚民案稿》。
2光绪《吉林通志》卷3。中央档案“刑科题本·土地债务”乾隆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部尚书阿桂题。
3“刑科题本·土地债务”乾隆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杨素题。
4“刑科题本·土地债务”乾隆六十年二月七日,阿桂题。
第三,永佃权和转佃制的发展及地租剥削的减轻趋向。清代永佃权与转佃制有了新的跃进。但是在贵族缙绅地主的营垒里,他们既视佃户如奴仆,可任情役使,肆行人身迫害和重租盘剥,一切大权操在地主手里,则为保障佃户经济利益和人身自由的永佃权和转佃制,必然很难产生,或受到很多限制。因此,永佃权和转佃制的产生、发展,主要是在庶民地主经济领域。由于商品经济的新发展和农民的反抗斗争因而导致了永佃权和转佃制在庶民地主经济中的广泛存在。因此,在清代,与封建重租盘剥而同时出现的有一种地租剥削减轻的矛盾现象。上面第二部分论述贵族缙绅地主时说过,当时一般地区的地租额南方普遍是亩租一石五六斗至二石,下下地仍征租一石和上地征收三石者亦很不少。可是,江浙有不少商品货币经济发达的地域如湖州南浔等地,丰年亩租只纳稻谷一石左右,歉年则只纳三四斗。有的地方平年纳租一般是亩征六七斗,而所谓“顽佃”,则平年也只纳歉年的租数。还有所谓“奸佃”,“顺成之岁,且图短少。稍涉旱涝,动辄连圩结甲,私议纳数。或演剧以齐众心,或立券以为信约,侦有溢额者,黠者遂群噪其家,责以抗众,不则阴中以祸”。过去纳租是由佃户送租上门,这时湖州概无此例,纳租时,必须由业主亲自操舟至乡间量取1。由于租额被限制在一定数量之内,“勤农倍收,产户不得过问。谷贱加征(指官府),农不任咎”。因此,“务本者众”。已往的灾年,往往是农民的鬼门关,而地主则稳坐钓鱼船,有的地主甚至利用灾荒落井下石,乘火打劫,因此,农民往往因多灾而更多破产,天灾人祸,紧密相联。可是,清代有的情况变了,无锡和南浔的佃户都有因灾年免租、减租而起家的1。
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习俗是,商人和高利贷者兼并土地,农村被视为风险最少的安乐窝,因而形成地主、商人、高利贷三位一体的固有体制。可是,清前期,世道也有些变化,“业主佃户,莫不以狙诈相尚,实与市道无异”2。一方面,是农民抗租,或利用永佃权与转佃权为工具,要求减租;另一方面,官府加重田赋征收,“农不任咎”。因此,“有力之家,以田为累,不敢置买”,已买者,或者直接卖给佃户,或者以之“投送缙绅,以图脱累”。其中尤以城市商人地主卖田者多了起来,造成“昔日之田租城多于乡而聚,今则乡多于城而散”3。
这类佃户与田主的斗争,不仅江浙地区有,而且在江西、福建等地也连绵不断,此起彼伏。魏礼曰:“宁都(江西)之田,下乡称腴,他乡田计收1《南浔志》卷30《农桑》1《完租》。
1道光《嘉兴府志》卷1《风俗》。《锡金识小录》卷1《力作》。《南浔志》卷30《农桑》1《农事总论》。2《南浔志》卷30《农桑》1《农事总论》。
3光绪《松江府志》卷5《风俗》引《金山志》。同治《湖州府志》卷29《舆地略·风俗》引乌程高志。光绪《桐乡县志》卷7《食货志》下《农桑》。光绪《无锡金匮杂志》卷30《风俗》。乾隆《乌青镇志》卷2《农桑》。光绪《黎里志》卷12《杂录》。
谷一石,直金一两,下乡之田则三两。田以上者起科输粮特重,佃户一石之田,收至五石四石,又有杂种。是田主既费重价,复输重粮。..佃户省去二重,一切不与,而所收四倍于田主,故闽佃尝赤贫赁耕,往往驯至富饶。或絜家返本贯,或即本庄轮奂其居,役财自雄,比比而是。..田赋创立名款,用诬田主,以耸上听。若使额外科索,佃不堪命,彼又何难轻其田,而耕之十余世、四五世者”4。
上述一系列纪录揭示了哪些问题呢?一者,佃户通过政治和永佃权制等的斗争,反抗地主的重租盘剥取得了一定的结果,不少佃户有通过刻意经营而“驯至富饶者”,从而对加速个体农民的贫富分化和推动农村走“生产者成为商人与资本家”和遵循封建经济过渡到资本主义经济的道路前进,起着积极作用。二者,佃户斗争除表现在经济方面外,还表现在身分的提高与自由化的加强上,江浙闽赣的佃户,既取得了永佃权,可耕之“十余世”,亦可以“轻去其田”,任意转佃或退耕。三者,佃户的斗争起了某些限制城市商业资本转向土地以加固封建藩篱的作用,迫使“昔日之田租城多于乡而聚”的传统倾向改变为清代“乡多于城而散”的新局面,进而促使商业资本投向产业等积极方面。四者,上述佃户斗争所起的作用,主要限在庶民地主经济领域,因为,庶民地主缺乏与佃户对抗的强大的政治势力。所以,当庶民地主斗不过佃户时,或者被迫减租,或者将土地“投送缙绅”,托庇于缙绅地主的政治庇护下以求“脱累”。由此再一次证明:永佃权、转佃权和农民的反抗斗争在贵族缙绅地主经济领域的发生、发展及其作用受到了极大的抑制。
清代农业租佃关系以乾隆初年为分水岭有着重要的变化,这就是由前此的大量旗地、官庄的残存,壮丁、奴仆和贱民的繁多,劳役地租和实物分租制的广泛存在,以及两税制的延续,进而演变为土地的比较自由买卖,壮丁、奴仆和贱民的基本消灭,实物定额租和货币地租的新发展和地丁制的推行。亦即由残缺不全的租佃制演变而为更全和自由化程度更高的租佃制。
乾隆时及以后的农业租佃制的新发展,其主要标志是,以桑、棉、烟、蔬菜、水果、甘蔗、花卉、粮食等各种商业性农业及副业的活跃为特点的农商兼营,方兴未艾,逐步成为风气,货币地租的增多,农民永佃权和转佃权的广泛存在,主佃和主雇间封建名分的解除和农民的进一步自由化,封建地租剥削的减轻和商业资本转向土地的传统势力有所削弱。
乾隆时及以后比较自由租佃制的显著发展,为中国封建经济母体内部的资本主义萌芽提供了丰厚的土壤。但贵族缙绅地主经济仅略有松动,基本上仍维持着传统的自然经济和政治上奴视佃户,经济上对佃户任情差唤与重租盘剥。比较松动的租佃制广泛发展主要存在于庶民地主经济之中。
4《魏季子文集》卷8《与李邑侯书》。
第三节 农业雇佣劳动
清代农业的雇佣关系
清代以前,在农业生产领域中雇佣劳动所占比重甚小,有些地主在所占土地中留有少量土地直接经营,也采用雇佣形式,把雇工用于农业生产,但他们种园圃是为了自给蔬菜,种稻谷是为了自给粮食,他们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卖。被雇佣在地主家中的农业长工,一般都立有文契、议有年限,有明确的主仆名份,有严格的人身隶属关系。封建法典上称他们为“雇工人”。雇工如对雇主有所干犯,法律明文规定与雇主有不同的判刑标准。雇工与雇主之间等级森严,这种雇佣关系叫等级性雇佣关系。
“典当雇工”是等级雇佣关系的一种典型形式。广大贫苦农民在遭遇天灾人祸、颠沛流离之际,为了养活妻子老小,往往以典当形式将自身当与雇主,一次收取身价,在一定年限内长年为雇主作无偿劳动,直到年限期满。典当雇工,一般都立有文券,议有年限。在年限以内,载明与雇主有主仆名份,社会地位类同家奴,长期附着于雇主家内,听令雇主使唤和分派劳动,不能脱籍外出,被束缚在种种封建关系之中,如有所谓“不遵守约束”的行为,其雇主可以“酌量惩治”。收留典当雇工的雇主,既有缙绅,也有平民。在平民之家供役者,有的与家主或其家属共同参加生产劳动。
等级性雇佣关系,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商业性农业的发展,人口的大量增加,以及“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和“摊丁入地”,而发生了新的变化,因而在农业生产上出现了大量的客籍佣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刑科题本》及有关著作,对当时客籍佣工的各种纠纷案件的记载,虽材料不多,但从中可以了解到客籍佣工的发展状况和走向。材料表明,大致从乾隆年间起,客籍佣工更为普遍。山东、直隶等北中国的客籍佣工,主要的流向是地广人稀的东北地区,那里不仅有肥沃宽裕的土地,而且相对来说工价较高。1显然,客籍佣工的发展,为农业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清代有关雇工的规定明万历十六年(1588)以前,律令把雇主称为“家长”,雇工称为“雇工人”。明初颁行的《大明律》中,即有关于“雇工人”的条律,禁止雇工1参见吴量恺《清代乾隆时期农业经济关系的演变和发展》,载《清史论丛》第一辑;李文治、魏金王、经君健等著:《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及黄冕堂:《再论清代农业的雇工性质》,载《清史论丛》第五辑。
辱骂家长。凡雇主殴杀“雇工人”,可以减等治罪,反之,“雇工人”殴杀雇主,要加等治罪。这种情况,至明万历年间开始发生变化。万历十六年(1588),修定《大明律》时,在《斗殴》门。《奴婢殴家长》律后的《新题例》中规定: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人]”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家室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1清初,清廷曾以《大明律》为蓝本进行立法,名为《大清律》,但多原样照搬。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雇工增多,康熙四十六年(1707)完成修订,直至雍正五年(1740)在进一步修订的基础上才正式颁行的《大清律例》已规定雇工为自由人格,不列入贱籍,然而,量刑仍不同于“良人”。迫于新的形势,清政府于乾隆二十四年(1759)、乾隆三十二年(1767)、乾隆五十一年(1786)、嘉庆六年(1801),对《大清律》中的雇工律条文,分别进行了几次修订和补充。
乾隆二十四年以前的刑律,只规定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雇工的量刑,没有规定“不立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怎样论罪。因此,在雇佣关系发展以后,雇工干犯雇主的案件,逐渐形成以“有无订立文券”,作为确定雇工和雇主量刑是否平等的原则。“立有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时以“雇工人”论罪,对那些“未立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时则往往以“凡人”论处。下面的两个实例,恰好说明清代刑律的这一历史事实。
乾隆三年(1738)四月,河南省梁玉雇在段腊梅的祖父段加信家佣工,讲定工价钱二千八百文,言明七月内先支给一半,立有文约。至期,梁玉支取工价未与,因此诸事懈怠,屡被段腊梅之父段之祥辱骂。九月二十八日段腊梅持馍喂羊,梁玉见而喝斥,段腊梅詈骂..梁玉气忿,触及段之祥往日辱骂夙嫌,顿起杀机,用枪将段腊梅殴伤致死。刑部认为梁玉“立有文约”,所以判“梁玉合依雇工人故杀家长大功亲、斩监候律,应拟斩监候,秋后处决”1。
乾隆六年三月内,河南南阳人梁天功因佃种地亩无人助力,经史汉臣说合,雇觅在南阳一带做短工度日的山东濮州人李举帮工,言明一年工价钱二千文,鞋两对,未经立约,七月初十日晚李举向梁天功索讨工价,梁天功答以收秫措办,李举需钱甚急,即与算帐辞工,梁天功不允。李举情急吵嚷,梁天功掌批其颊,李举随拔身佩小刀,扎伤梁天功心坎倒地,至十三日殒命。河南巡抚的判词是“查李举雇与梁天功帮工,并未立约,应同凡论。李举合依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律,应依绞监候”2。
1《明神宗实录》卷194。
1“刑科题本”乾隆四年十月初十日,刑部尚书尹继善题。
2“刑科题本”乾隆七年四月初九日,河南巡抚雅尔图题。
乾隆二十四年(1759)山西按察使永泰,奏请修改万历十六年的《新题例》,认为当时的农村中往往有长期受雇、甚至终生受雇,而没有订立文券的雇工,由于没立文券,每当雇工“干犯”雇主时,常以“凡人”论罪,以致影响了地主的特殊地位。因此,建议刑部:规定“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计工受值已阅五年以上者,于‘家长’有犯,均依照‘雇工人’定拟”。刑部接受了永泰奏折中的这部分建议,乾隆二十四年十二月清政府正式批准了修定后的律例条文。
乾隆二十四年的新条例,承认了未立文契、未议年限,而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不足五年的雇工,享有“凡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使这部分“未立文券”的农业长工摆脱了“雇工人”律文的约束。乾隆三十二年(1767),刑部律例馆又建议增加了另一个条例,其全文为: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之内,有犯寻常干犯[家长之罪],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之人],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并非服役之人,应同凡论。1这个条例,对于在官僚地主和缙绅地主家服役的雇工规定,“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干犯家长,“受雇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强调了雇主和雇工之间的所谓“有无主仆名分”。在此之前,“主仆名分”一般被法律认作是“雇工人”的当然属性。从这个条例开始,在确定主雇关系的性质时,都是以“有无主仆名分”作为标志。
同时条例还提出“农民雇倩亲族耕作..以及随时短雇”,只要不是“服役之人”就应“同凡”论拟的规定。有的学者曾正确的论证,这里所说的“农民”是指那些没有特权身份的“庶民”,即包括自耕农、富农和庶民类型的经营地主1。所以,这个条例的重要意义,是它开始提出按劳动性质量刑,在劳动者中,区分“服役之人”和“耕作之人”,区分服役性雇工和生产性雇工,服役性雇工干犯雇主照“雇工人”定拟,生产性雇工干犯雇主应同凡论。另外,还提出按雇主出身定罪,在剥削者中,区分官僚、缙绅地主和庶民地主,它竭力保存封建官僚和缙绅地主的特权,禁锢受他们奴役的“典当家人”、“隶身长随”等的身份地位。认为“有主仆名分”的雇工,尽管雇期不足一年,侵犯雇主,就是干犯“家长”,就要剥夺他“凡人”的法律地位,按“雇工人”治罪。
在对上述条例的执行过程中,许多地方判案往往只依“‘议有年限’一语为断,而不问有无主仆名分,俱以雇工[人]论”。因此,乾隆五十一年(1786)四月,刑部尚书喀宁阿等上折要求修改乾隆三十二年条例。经刑部1《大清律例集注》卷22《斗殴·奴婢殴家长》律后。
1李文治:《论中国地主经济制与农业资本主义萌芽》,见《中国社会科学》1981年第一期。讨论,很快得到乾隆皇帝批准,公布施行,乾隆五十三年正式刊入新纂修的《大清律例》,代替了乾隆二十四年和三十二年的两个旧条例。
乾隆五十三年的这个条例,是一个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新条例。这个新条例的全文是:凡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仍照例治罪外,如系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及一切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以“雇工[人]”论。若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以“凡人”科断。1大清律在这里把雇主区分为“官民之家”和“农民佃户”,把基层劳动群众区分为“雇工人”与“凡人”两类,并对两类犯案的量刑有着明显的差等。区分雇工人与凡人的标准,不再用是否立有文契和议有年限,而是一看雇主是“官民之家”还是“农民佃户”,二看主雇之间有无“主仆名分”,是否“平等相称”,三看雇工是“受雇服役”之人,还是“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其中,主要的是看雇工对雇主有无主仆名分。
与乾隆三十二年相比,这次修订,把三十二年条例中所提“若只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之人]”,改成了“若农民佃户雇倩耕作之人”,把“农民”改作“农民佃户”,把“雇倩亲族”取消了“亲族”二字,是很有意义的。这就是说,雇主不但指“农民”,还指有“佃户”,雇工不但限于“亲族”,而所指更为广泛了。
从此之后,雇佣关系中的农业长工和农业短工,他们在法律上的社会地位,与没有“主仆名分”的雇主已经处于平等地位,如有干犯,不再属于“雇工人”的范围。
农业雇工明末清初农业生产领域中发展起来的雇佣经济,至雍正时候已经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雇佣关系成为农业生产的重要内容,在历史文献中,特别是地方府志、县志中都出现了关于农业雇工的记载。
江苏省苏州府属。据康熙《苏州府志》载:“吴农治田力穑,夫耕妇馌,犹不暇给,雇倩单丁以襄其事,以岁计曰长工,以月计曰忙工。”乾隆《震泽县志》亦载:“无产者赴逐雇倩,抑心殚力,计岁而受值者曰长工,计时而受值者曰短工。又有佃人之田以耕而还其租者曰租户,少隙则又计日受值为人佣作曰忙工。”
松江府属。据《松江府风俗考》载:“农无田者,为人佣工曰长工,农1《大清律例》卷28。
月暂佣者曰忙工,田多而人少者倩人为助己而还之曰伴工。”1浙江省嘉兴府属,据康熙《嘉兴府志》载:“自(阴历)四月至七月皆为忙月,富家倩佣耕,曰长工,曰短工,佃家通力耦犁曰伴工。”康熙《嘉善县志》亦载:“无产者受雇倩..计岁受直(值)曰长工,计时者曰短工,闲时曰闲工,忙时曰忙工。”康熙《乌青文献》记载:“(阴历)四月望至七月谓之忙月,农家倩佣耕,或长工、或短工。佃家通力耦犁曰伴工。”湖州府属,据乾隆《湖州府志》载:“无产者雇倩受值,抑心殚力,谓之长工;夏秋农忙短假应事者,谓之忙工。”乾隆《乌程县志》载:“防水旱不时,车戽不暇,心予雇月工,名唤短工、或伴工。”
山东省登州府属。据《登州府·风俗考》载:“农无田者为人佣作曰长工,农日暂佣者曰忙工,田多人少倩人助己曰伴工。”2山西省寿阳县,农民“受雇耕田者谓之长工,计日佣者谓之短工”3。
贵州省据道光《思南府志》载:“无常职闲民,出力为人代耕,收其雇值,有岁雇,有月雇,历年久者谓之长年。”
这些记载,反映了从商品经济发展的江浙地区,到边远的贵州地区,从江南到江北,雇佣长短工进行农业生产,已经成为社会中的常见现象。
农业生产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生产的季节性很强,作物在耕、种、收时,劳动集中,需用大量人手。作物的生长和气候时令密切相关,生产周期较长,一年只有一至二次。生产的经常性工作需用长工,突击性工作需用短工。农业长工和农业短工都是农业雇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短工是临时性雇工的总名,大多数短工按日计算工值,农活完毕即行解雇。有的按月计算工值,称为“月工”。月工多在农忙季节受雇,所以又称为“忙工”。南方插秧割稻,北方收麦收秋,农事集中的季节,农业经营主一般都雇佣月工,月工一经雇佣,即使雨天不能耕作,雇主也要照付工资,工价比日工为低。
短工在雇佣时一般都没有雇佣手续,不订立契约。短工的机动性较大,是贫苦农民的一个重要谋生手段,今天在雇主家中劳动,明天可以在自己地里劳动。一般说来,短工的需要量较长工的需要量大,短工的人数较长工的人数多得多。
从性别看,在田野劳动的主要是男工,但南方有些地方也出现女短工。
广东惠阳、梅县等地,广西武鸣一带,秋收时工市上有男有女,甚至女短工比男短工还多。在浙江,采茶时也常雇佣妇女,妇女的工资一般较低。
短工市场的出现,是雇佣经济发展的反映。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农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农业短工的需求量大大增加了。许多较大的集镇上出现了短1《古今图书集成·职方典》卷696。
2《古今图书集成·职方典》卷278。
3祁隽藻:《马首农言·方言》。
工市场,作为日工出卖劳动力的交易场所。短工市在北方称人市、工市或工夫市,在广东称摆工、人行或卖人行,在云南称工场或站工场,等等。
短工市场较早出现在北方各省,以后全国各地逐渐普遍。较早记载短工市出现的文献,是康熙初年任山东青州海防道的周亮工所写《劝施农器牌》,其中说,“东省贫民,穷无事事,皆雇于人,代为耕作,名曰‘雇工子’又曰‘做活路’。每当日出,皆鹤立集场,有田者见之,即雇觅而去”1。康熙《黄册·招册》记载,康熙九年(1670),山西安邑运城雇工薛盛方在市上“无人觅工”,找不到雇主2。明末清初人张履祥记浙江嘉兴短工市场情况说,“主人握钱而呼于畔,奔走就役,十百为群”3。刑部档案有雍正元年(1723)广东新会县雇主何某“出墟雇工人江名显、张邦彦、关子旺、张翰艺”等“驾船去田割禾”4的记录。有雍正十三年(1735)河南柘城雇工秦克石“携锄赴市,候主雇觅”5的记录。此后,乾隆年间关于短工市的记载便更多了。据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刑科题本》记录:乾隆元年,直隶大兴,雇工辛大“上街卖工夫”。
乾隆二年,广东钦州,雇工梁连贵“在峒利墟觅工”。
乾隆十三年,山西阳高,雇主张世良、梁祝“在街前觅人锄地”。
乾隆十六年五月,山西阳高,雇工滑大、董三成等“都在市上寻活做”。乾隆三十七年十二月,四川营山县,雇工广云俸“兄弟四人在西桥场寻工”。
乾隆三十八年二月,奉天开原清原屯,雇工徐秉忠,进城到“功夫市”
卖工夫。
乾隆五十五年四月,直隶昌平州,雇工刘四等七人在市“被雇锄地”。
乾隆五十六年六月,山东济宁州,雇主戴凤“赴街觅人工作”。
又据乾隆时修河南《林县志》卷五记载,林县有十一处“人市”。
上述事例说明山东、山西、河南、河北、奉天和四川、广东等省,全国各地从北方到南方都出现了短工市场。而且随着雇佣关系的发展,短工市场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在河北昌黎县,短工市在乾隆年间只有大横河镇上一处,到光绪年间,据不完全统计已经有安山、燕窝庄、泥井、留守营等多处了。章丘东矾硫村短工市由几十人发展到每天有二、三百人1。
有了短工市场,雇主可以在市场上找到他所需要的大量劳动力,雇工也可以在市场上找到他出卖劳动力的雇主。双方并不需要事先认识,也不需要1李渔:《资治新书二集》卷八,第十六页。
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康熙朝黄册·招册》2369。
3《杨园先生全集》卷七。
4刑部档案,雍正二年九月十七日广东巡抚阿尔松阿题本。
5刑部档案,乾隆元年九月十七日河南巡抚富顺题本。
1景甦、罗仑合著:《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的社会性质》,第55页。
中保介绍,只须讨价还价,议定条件,就可成立交易。恰如(乾隆)《林县志》所说:“主者得工,雇者得值,习焉称便”。
短工市场的出现,使各地形成一个个区域性劳动力交易中心,把周围10—20里内的剩余劳动力集中起来,作为商品频繁交换,它是生产力发展和雇佣关系变化的重要标志。
短工上市通常自带锄镰等小农具,大型农具由雇主自备。上市请短工的雇主,经营地主之家常常由长工头(大伙计或作活计)去短工市领工,雇主距短工市一般不超过五里。大伙计与雇工当面议定工价,忙时工价比平时工价常贵二、三倍。短工遇雨,不能进行田野生产停止工作时,称“打半工”,工价照半数支付,午后已工作一、二小时,即按全日领取工价,有的地方干活按五派计价,早晨一派、午前二派、午后二派。短工一般只管作农田工作,雇主家中杂事如喂牲畜、挑水、担土等等全由所雇长工担任。短工与雇主并不发生人身依附关系。当天工价当天领取,次日是否工作,短工自己有抉择的自由。
短工工资,除雇主管饭外,其余多用货币支付,个别情况下用粮食作价支付。工资水平常随农活急缓浮动。从已见现存《刑科题本》各省县七十一起案件材料统计,清前期各地农业短工的日工资,就其平均数说,除东北的奉天、热河地区,以及广东安徽地区以外,其他各省最高为八十文,最低为二十文,从雍正十三年(1735)至道光七年(1827)九十多年没有多少变化。就全国来说,工资价格大体趋向平衡,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反映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缓慢,生产效率较低。
农业长工,南方各地称为“常佣”或“年工”,北方各地俗称“伙计”、“做活的”或“觅汉”。工期一般按年计算,上下工时间各地习惯不同,山东、河北一带以每年农历十月初一日或腊月(十二月)初八日为上下工的时间,山东还有的地方以每年农历二月初二日上工,十月初一日下工。浙江以农历年除夕为上下工时间,鄞县一带工期以半年计算,雇佣半年者以“立秋”日作为年中上下工的时间。
长工上工后,全年除自农历小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元宵节(正月十五日)农闲时间,可以与雇主商议回到自己家中外,一般都常年住在雇主家里,全年参加劳动,没有其他假日。
雍正以前,长工与雇主构成雇佣关系上工时,一般都立有文券,议定年限和有无主仆名分,经人介绍或找中保人。以后,雇佣关系日渐普遍,雇佣手续日趋简化,往往只凭介绍人口头约定上下工时间,议定工价,不再立有文券。凡立有文券一般都确定有主仆名分。
清前期农业长工工资,一般都包括管饭和工价两个部分。雇主供应长工膳宿,管饭是工价的组成部分,含有实物工资的性质,由于货币经济的发展,大部分地区用货币支付工价,少部地区用粮食支付,或以粮作价支付,或货币之外,另有其他实物。
工资水平常根据农业生产经验、技术熟练程度,和工种是否田间耕作或牧放牲畜,或年龄是否壮年、老年、少年等等确定。从已见现存《刑科题本》各省县一百八十二起案件材料统计,清前期长工工价平均工资额最高约可达四千多文,最低一千三百文。
有的地方工价之外还补给实物,如:乾隆六年河南南阳梁天功雇李举佣工,工价二千文,另给鞋二对1;乾隆三十二年,河南汤阴石其孝雇张大佣工,完全以粮支付,言明工价粮四石八斗2;乾隆十一年,山东定陶明克己雇黄邦做工,言明工价大钱一千三百文,另给“两匹布、十斤棉、三双鞋、三包烟”3;乾隆六年,直隶热河戮哈兔雇吴三做工,年工价粮五石4;嘉庆二十五年,四川邛县梁国甫雇曾锡蔡,言定三年工价钱十千文,另给“大小衣服十件”1;山西宁远厅梁凡绢雇盛有才,言定每年工钱十千文,另给“每月谷子二斗”2。广东南部一些农村也完全用谷物支付工价,如乾隆三十五年,广东徐闻县邹忠平雇叶亚佑牧牛,每年工谷二石四斗3;嘉庆十三年广东钦州沈显祚雇刘贵明“田工”,每年“工谷十石”4。
实物作为工资支付的补充手段,反映了有些地方货币经济的发展尚处于低级阶段。但是从总的看来,实物支付仅是一种辅助手段,主要的还是以货币铜钱做为当时支付工价的基本手段。
雇主为了加强剥削,竭力在工资的货币部分压低价格,在工资的实物部分降低伙食水平,以及延长劳动时间。许多雇工嫌雇主“茶饭不好”,在六月大忙季节便辞工不干了。
农业雇工从诞生之日起,就与封建地主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要求摆脱人身隶属关系。农业雇工队伍的发展,伴随着雇工频繁的反抗斗争,震撼着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农民阶级各种形式的反抗斗争,导致了封建关系的松弛。许多农业雇工为了卫护自己的劳动所得和人身自由,对雇主侵夺工资以及人格侮辱等等,往往以自发的报复手段与之进行生死搏斗。比如:雍正五年(1727),直隶宁津县(今属山东)李三雇与陈四看守禾稼,言定俟田禾收割,给李三工钱五千文,后秋禾已登,尚有余豆未获,仍令李三看守。至八月二十日,李三因天渐寒,向陈四索讨工价,陈四不允,即行詈骂,复拳殴李三,李三情急,遂用看禾木棍还殴,致伤陈四额颅等处,越四日殒1“刑科题本”乾隆七年四月初九日,河南巡抚雅尔图题。
2“刑科题本”乾隆三十三年八月初七日,管理刑部事务刘统勋题。
3“刑科题本”乾隆十六年七月初六日,刑部尚书阿克敦题。
4“刑科题本”乾隆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直隶总督方观承题。
1“刑科题本”嘉庆二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四川总督蒋攸铦题。
2“刑科题本”嘉庆二十五年十一月初一日,山西巡抚成格题。
3“刑科题本”乾隆三十五年三月初八日,广东巡抚德保题。
4“刑科题本”嘉庆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刑部尚书觉罗长麟题。
命。1乾隆十七年(1752)五月,四川重庆府定远县陈进伟引进陈进葵,受雇与胡正纲家佣工,八月二十一日,陈进葵向胡正纲索讨工银未给,即于是夜将胡正纲马一匹私行牵逃,堂兄陈进选把陈进葵拴了去,投诉于族长陈泽林。族长们说,叫他亲兄陈秀林来按家法处治,戒他下次。陈进葵分辩说,原因工银牵马的,你们不替我做主,若说是偷的,你们就是同伙。结果,陈进选等失手打死了陈进葵2。
经营地主的增多康熙后期和雍正以来,雇佣劳动进一步发展,经营地主的经营规模日益扩大,一个雇主同时雇用三、四个,五、六个甚至十几个长工,和在农忙时加雇大量短工的现象已日渐增多。同时,经营地主的数量也在增加。
大多数经营地主都不是有身份的官僚地主和缙绅地主,由于雇工反对雇主的任意奴役和对自己的人身侮辱,并进行积极的斗争,因此,经营地主主要是依靠经济手段改革生产技术和改进经营管理,以调动雇工的积极性来发展致富。
经营地主一般都备有一定数量的大牲畜作为生产动力,和备有供全部土地耕作使用的大型农具,和供短工临时使用的小型农具。所以清代文献中有记载说,“百亩之家,必畜骡马三、四头,东作以供耕种,西成以资转运”1。又说,“大致千亩之家,千树梨枣,牛数具(每具牛二、三头——笔者注),骡马百蹄”2。百蹄,即二十五头。
在经营地主土地上劳动的农业长工,由于雇佣规模的扩大,开始出现劳动分工。经营地主常常根据雇工的耕作经验和生产能量,在雇工中选定一个或两个做为工头。在南方,“工头”常称为“作头”或“头作”,在北方,一些地方称为“掌作的”或“作伙计”。“作头”或“作伙计”负责领导其他长工耕作,全盘计划地主土地上的各种农活,指挥长、短工进行生产,是地主家中农业生产的主要组织者,地位十分重要。“作伙计”的工资高于其他雇工,生活待遇也往往比其他雇工优厚。
“作伙计”以下的其他雇工,也常常根据生产能力高低,按次分为“二作”、“三作”,或称“二伙计”、“三伙计”以及“小伙计”等等。
农忙季节,“头作”或“二作”常常根据田中耕作情况,到短工市上挑选和领取短工,确定短工的工价和短工的去留。经营规模较小的经营地主,1雍正六年四月十六日,重囚招册。
2“刑科题本”乾隆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署四川总督黄廷桂题。
1李殿图:《敬陈病农之弊端疏》,转见李文治等《明清时代中国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第166页。2《古今图书集成·职方典》卷255,《东昌府部》。
也常常亲自到市场上领取短工。
“头作”、“二作”的出现,表明在同一雇主指挥下,同时雇佣较多的雇工进行生产,不仅使劳动者与生产组织者在生产过程中形成不同的身份和地位,而且在雇工中也形成了一些差别,使多数雇工能够协作生产,从而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
一般说来,丘陵或平原地区地主占有土地60市亩以上者,需长工二、三人,80—120市亩需长工五人,120—200市亩者需长工六、七人,200—320市亩者需长工七、八人,400亩左右者则需长工十一、二人。长工之外,农忙期间都需雇佣大批短工。
山东章丘县东矾硫村经营地主太和堂李家,乾隆年间李可式分家时占有土地175亩,至光绪十二年(1886)土地扩展至515亩,其中472亩雇工经营,光绪三十年前后,太和堂李家常年雇佣长工十三人,农忙时雇佣月工三至五名,短工二十至四十名。平均36亩雇长工一人。
山东淄博市栗家庄经营地主树荆堂毕家,雍正年间开始发迹,乾隆年间毕丰涟当家时,占有土地一百多亩,嘉庆年间毕宁玠当家,扩至土地三百多亩,光绪年间成为拥有900亩土地的经营地主。其中,外村300亩,采用租佃方式经营,本村600亩,采用雇工经营。光绪二十年前后,雇佣长工三十多人(内大伙计一名,二伙计二十多名,羊倌、牛倌、猪倌各一名,女做饭三名),夏秋农忙时间,经常雇短工五十余人,宜收宜种抢节令时雇短工常达一百二十多人。平均20亩地雇长工一人。1《刑科题本》等文献中所见雇工三人以上的业主66户,其中雇工多人和雇工三至四人者49户,占总户数的74.2%,雇工五至六人者10户,占总户数的15.1%,雇工八人以上者7户占总户数的10.6%。其中大部分是经营地主。
由于是刑档命案中所见材料,社会实际情况当然要比这多得多,所以它所反映的只是清前期农村结构的一个侧面。就这个材料看,雇工三人以上的业主在全国各省都已广泛存在。但其中大多数中小业主,按雇工人数推算,大多数经营土地在60—100市亩之间,少数占有土地200—400亩。因此和占据优势的封建租佃地主相比,经营地主还是极少数。
经营经济作物是富农、佃富农、经营地主谋取利益、发家致富的一个重要手段,他们以广大农村为市场,为自己的农业生产寻找出路。
其中许多人离开自己的家乡到外地租山,雇工种植经济作物。据《刑科题本》记载:雍正末年,浙江泰顺县谢起恒雇林恒山帮种蓝靛。乾隆十五年(1750),广东阳春县颜文泽雇颜亚生、杨孔智、黄亚尾种蔗榨糖。乾隆十六年(1751),福建人谢起常在浙江汤溪租山,“曾雇林乔嵩种靛三年,言定每年辛力银八两二钱,并无工契”。乾隆二十一年(公元1756),徐州郭1以上两例均见景甦、罗仑合著《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的社会性质》第二章。方如雇徐恒割靛。乾隆二十四年(公元1759),贵州怀仁县刘希文兄弟雇佣四个长工租山种笋。嘉庆六年(公元1801),江西崇义县黎林养雇叶秀兴、叶贱狗、李仕才三人帮摘茶子。嘉庆二十三年(公元1818),福建人张庭美、张义孝父子租种族人小山树林“栽种香菰,并雇吴夏进佣工”。嘉庆二十五年(1820),吉林三姓地方邢隆海种烟,“雇四个人捆烟,言定每包工钱七百五十文”。道光三年(1823),四川重庆府巴县喻鸿彩雇万潮受并严添福二人搭棚看守李子园,“平日同坐共食,平等称呼,并无主仆名分”。道光十五年(1835),浙江金华府东阳县单云春“同短工单仍宇、单帼富、单中有、单俞民一共五人到山采茶”。四川叙州李步恒雇陈老戍、周世明、李老六等三个长工“栽造竹林,出卖竹子和笋子”等等。这些被雇去种靛、割靛、种蔗榨糖、采茶、摘茶子、种烟、捆烟、种香菰、看李子、造竹林、卖竹子和笋子的雇工,他们都是为生产商品而被雇佣的农业长工和短工,他们和雇主一般都同坐共食,没有主仆名分,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列宁认为自由雇佣劳动首先应用在种植商业性作物,然后逐渐推广至其他农业作业。这些雇工是我国早期的自由雇佣劳动者。清朝前期农业雇佣关系的发展,促进了农业中资本主义萌芽因素的增长。
第四节 台湾的土地制度和租佃关系
台湾的土地制度
一、土地所有制形式清统一台湾后,从土地所有制形式来看,台湾的土地可以分为官地、民地和“番地”三大类。
官地,是为封建官府所有、经营和获得收益的土地,包括官庄、隆恩、叛产、抄封、屯田等名目,属于封建国有土地。
官庄,有时也叫官田,大体上有以下四个来源:“有遗自郑氏者,有无人田业而由官垦设者,有绅民请归者,有缘事充公者”1。所谓“遗自郑氏者”,系郑成功祖孙三代时的田地。早在荷兰殖民政权时,实行了王田制,逼令垦地的汉民充当佃户,不允许土地私有。据史籍记载:“自红夷至台,就中土遗民,令之耕田输租,以受种十亩之地,名为一甲,分别上、中、下则征粟。其坡圳修筑之费,耕牛农具种籽之资,皆红夷资给,故名曰王田。亦犹中土之田,受田耕种,而纳税于田主之义,非民自世其业,而按亩输税也。”2郑成功驱走荷兰殖民者以后,“向之王田,皆为官田,耕田之人,皆为官佃,输租之法,一如其旧”1。这些官田,入清以后仍为官地。
官庄在台、凤、漳、淡各处皆有,面积不断扩大,官庄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封建官府,官租列入官府财政收入。“雍正元、二年将此题报归公,现在岁征银三万零五百六十余两,以充内地各官养廉之项”2。
隆恩田,也是官地的一种,原为恤赏台湾驻兵而设。乾隆五十三年(1788)钦差大臣福康安镇压了林爽文起义后,将所余兵饷五十余万两,“奏设隆恩官庄,募佃耕之,或购大租,岁收其益,以充赈恤班兵之款。..其田多在彰、淡两属,其租制与官庄同,岁征谷三千七百余石”3。
抄封地又称叛产,也是官地形式之一,源于乾隆五十一年的林爽文起义,清政府籍没起义者的田产,归官收租,“多在嘉、漳两属”4。“自是每有乱事,援例以行,为官府岁入之款”5。所以抄封田陆续增加,“道光间年应征番银八万余元,合银五万六千余两”6。
1康熙《诸罗县志》卷6《赋役志》。
2黄叔璥:《台湾使槎录》,引《诸罗杂识》。
1黄叔儆:《台湾使槎录》,引《诸罗杂识》。
2董天工:《台海见闻录》卷1。
3连横:《台湾通史》卷8《田赋志》。
4徐宗干:《斯未信斋文编》卷5。
5《台湾通史》卷8《田赋考》。
6唐赞袞:《台阳见闻录》《叛产》。
屯田出现于乾隆五十一年林爽文起义之后,由于部分“熟番”曾被用来镇压起义,福康安于事平之后奏设屯丁,“于该处熟番内挑选四千名,作为屯丁。为十二屯,大屯四处,每处四百人,小屯八处,每处三百人。..每名拨埔地一甲,千总十甲,把总每员五甲,外委每员三甲,令其自行耕种”1。
清代台湾官地主要有上述几种形式。在台湾全部耕地中,官地所占的比例不大,而且,由于佃户的斗争及势豪的侵占,官地逐渐向民田转化。
台湾高山族在清朝被称为“番人”,他们的土地称为“番地”,是台湾土地所有制形式的一种,清政府对此采取特殊的政策。
清廷将高山族分为“生番”和“熟番”,“内附输饷者曰熟番,未服教化者曰生番,或野番”2。“生番”居于山林之中,“熟番”主要居于平原地区,与汉民接触较多。“生番”社多,因此“番地”大部分是荒地。长期以来,“番地”属于“番社”公有。清政府设立土牛、红线等为界,禁止汉民入内垦种,但汉民仍然越垦私垦,不可阻遏,“生番”地逐渐变为熟田。史籍载称:“土牛之界在乾隆年间业已全无,私垦升科早已深入番地之内。”3“熟番”之地,如系其自行垦种,清政府予以免赋的优待,只征人丁税“番饷”。若是招汉民佃种,或典卖与汉农,则规定:“民人租赁之地,同番社地亩,免其升科。其卖断于民者,照同安下沙科则,按亩计甲征租”4。久而久之,“熟番”地在性质上与民地相近,难以区别,典卖出售,土地社有的古老传统已被破坏,私有土地的典卖相当盛行。比如,嘉庆四年的一张典契载称:立典契人新港社番卓罗丝、卓罗力等,有承祖父自垦沙园一所,年带番饷银一大元..今因乏银费用,先尽问番亲叔兄弟侄,无力承受外,托中引就新港社内郑伯教、郑明显出头承典,三面言议,着下时价佛头二百八十大元正。其银即日同中交讫,其园随付银主掌管,耕作收成,不敢阻当。限至六年终,听罗力等备足契面银取赎原契。如是至期无银取赎原契,将园仍付银主掌管耕作,不敢阻当刁难,亦不敢异言生端。保此园系是罗力等承父自垦之业,与番亲人等无干。
郑成功驱逐荷兰殖民者后,鼓励文武百官和士民开垦田地,让他们成为土地所有者。因此,“文武百官,随意选择,创置庄屋,尽其力量,永为世业”。这种私田,也叫“文武官田”。1一些“士庶之有力者,如徐远等人,也纷纷招佃开垦”。21《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第十五章《屯租》。
2康熙《诸罗县志》卷8《风俗志》。
3《斯未信斋文编》卷4。
4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65。
1杨英:《先王实录》。
2参见曹永和:《郑氏时代的台湾垦殖》,载《台湾早期历史研究》。
二、民田的土地所有者在开发台湾的过程中,部分汉族移民成为土地所有者。由于开垦方式和开垦者之间的关系各不相同,各类土地所有者的状况和地位也就各有差异。台湾统一后,郑氏政权的官私田园即被废除,改为民地,确立了土地私有制。在开发台湾的过程中,民地发展最快,是台湾三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中最主要的一种。民地由私人开垦官地或“番地”而来,开垦者可分为自耕农和地主。他们均系业主,有向官府纳赋的义务。
台湾的自耕农主要集中在台湾西南部和噶玛兰地区。西南沿海平原的部分土地在荷兰与郑氏时期原已开垦成田,但在郑、清相交之际,这些土地趋于荒芜,因而大陆移民到台湾后首先垦复这些抛荒地。由于条件便利,不必依赖势豪和开垦集团,此外,清统一台湾后,因为实施“各项田园归之于民”的政策,这就促使原郑氏官田上的官佃解脱了旧有的主佃关系,而直接向官府纳赋,即“上、中、下各为豁减,听民自征”,从而这部分人也变为自耕农。因此,台湾南部的自耕农主要是这类人。
台湾东部的噶玛兰地区于嘉庆年间才被汉民大规模地开发。垦户吴沙按开垦惯例,采用垦佃制,即“开兰之时,先与垦佃私议,将来若由业户升科完粮,种地佃人每甲田纳业户大租六石,园纳四石,经有成说”1。后经知府扬廷理改行结首制,令佃人自行报升,“视其人多寡授以地,垦成众佃公分,人得若干甲,而结首倍之或数倍之”2。虽然佃户每人所占土地有一定限制,但没有垦户之类的大地主出现,而是形成许多小地主和自耕农。噶玛兰遂成为自耕农比较集中的地区。由于耕佃是土地业主,向官府交纳的赋额又低于官庄上的官租,只按一般民田赋率交纳,因此实际上是自耕农交纳的官赋。嘉庆十五年官府所发丈单记载:“单给二围佃户苏沱,即便照现丈实田园二甲零分五厘..每甲递年征租谷六石,早季收成后,照数运赴官仓”3。佃户苏沱将原交业户的私租转纳于官府,从而改变了从属关系,成为小土地所有者。至道光年间,噶玛兰“成熟田园实仅五千余甲”,而“承种花户计有一、二万人”,4平均计算,每户所占田地不及半甲。这一比例说明,台湾开发过程中普遍实行的垦佃制在噶玛兰已基本被取消,除个别较大垦户外,均由实际开垦的耕佃作为土地所有者,而原先组织入垦的业户也就丧失了向耕佃收租的权利。犹如杨廷理所说:“彼谋充业户者,十五年以前不无破耗资财,今日所谋不遂,不免归怨于理。”1官府对开垦方式的干预,客观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方面促使自耕农数量相对增多,同时封建官府的1陈淑均:道光《噶玛兰厅志》卷2下,《赋役志》。
2丁日健辑:《治台必告录》卷2,姚莹:《埔里社纪略》。
3《清代大租调查书》一章二节一三号。
4道光《噶玛兰厅志》卷7,姚莹,《筹议噶玛兰定制》。
1道光《噶玛兰厅志》卷7,杨廷理:《议开台湾后山噶玛兰即蛤仔难节略》。收入也相应得到增加。
自耕农是台湾土地所有者的一部分,因为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它在产生之初就弱于垦佃制的发展,以后除极少数有可能富裕和出租土地外,大多数都纷纷破产而沦为佃农。
清代台湾农业中盛行垦佃制。“有力之家视其势高而近溪涧淡水者,赴县呈明四至,请给垦单,召佃开垦”2,谓之垦户。清代台湾,垦户系地主阶级的主体。垦户成为土地所有者的途径比较简单,他们渡台时都拥有一定资产,有的在大陆时就是商人、地主。在迁台移民中,这种人占有一定比重。根据最近福建族谱研究的结果,在清代七十余部族谱中注明身份者,有商人三十九人,地主一人,官吏乡绅(包括任职官吏、授有品衔或乡饮大宾者)十一人3。这些人到达后,大多依靠财势充当开垦集团的首领,向官府领照,招集佃户开垦,成为大土地所有者,而实际垦耕者成为依附于垦户的佃户。这一开垦方式适应了台湾的自然条件和大规模垦荒的需要,因而遍及台湾北部,南部地区也同样存在。乾隆时,台湾已是“庆民散处,佃户居多,业主身家殷实,佃户在庄赁种”4。由于北部官赋较轻,垦户也就多在北部,在客观上促进了荒凉地方的开发。
垦户阶层内,有大中小之分。由于中、北部自然条件较差,当地“番社”又对土地不甚重视,台湾官府迫于垦荒的重要性,对垦户持鼓励态度,不限制垦照的发给,这为垦户获得大片土地的所有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汉民开垦,向来请垦,混以西至海,东至山为界,一纸呈请,至数百甲而不为限。业户招集佃丁,又私行广垦”1。因而产生出一些大垦户,如淡水的王世杰、林成祖、张必荣,彰化的施世榜,杨志申、张振万等人,拥田多达数千甲以上,收取大量租谷。官府对垦户的权益也给以保护和优遇。如康熙四十八年,泉州人陈赖章请垦大佳腊,官府贴出告示,“不许社棍、闲杂人等骚扰混争”,垦户“务须力行募佃开垦”。对已垦田在一定时间内免征,“三年后输纳国课”2。这些措施都对垦户扩大开垦规模和积聚财富极为有利。彰化、淡水是垦佃制最发达的地区,垦户势力最强。乾隆年间,淡水厅开垦田园七千五百余甲,而“业户无多,入征册者仅数十名”3,土地集中于少数大垦户手中。彰化县历年报垦者,多为张振万、张承祖、吴洛、秦廷鉴、李朝荣等垦户,一次少则数十甲,多则数百甲4,其垦佃制占优势的状况与淡水相同。2陈培桂:同治《淡水厅志》卷15上,尹秦:《台湾田粮利弊疏》。
3转引自庄为矶:《从族谱资料看闽台关系》,载《中国史研究》1984年1期。4《台案汇录》丙集,大学士公阿等奏折。
1沈起元:《敬亭诗草》《敬亭文稿》卷6,《杂著》,《治台私议》。2《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一章一节一、三号。
3周玺:道光《彰化县志》卷12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4道光《彰化县志》卷6《田赋志》。
大垦户多系独资垦辟,但也有由富豪资助者,如林成祖“朋辈助之,得数百金”5,吴沙入垦噶玛兰,“助之资粮者,实淡水人柯有成、何绘、赵隆盛也”6。在中小垦户中,不少是自筹资本招佃开垦的。嘉庆年间,淡水垦户丁文开承垦埔地,在契约上载明:“经官丈明五十七甲三分,兹因乏力开垦,托中向陈象老官借出佛银三千大元”1,他因为筹资开垦而向人求贷。由于中小垦户缺乏资金,遂出现一种合股方式,即投资者共同招佃开垦,垦辟后按股分田。乾隆九年的一张契约上载称:“同立阄分字人郭振岳、姜胜本,缘于雍正十三年向老密氏等合给大溪乾穅榔林荒埔一处..协同招佃垦辟,陆续成田,报升在案。..佃户日多,事务日繁..分户各管”2。这种垦户所占土地面积不大,就是属于开垦时期的合股经营者。随着台湾垦户的推进和清廷统辖范围的扩大,出现一些仅向官府请领垦照,“名为自出工本,募佃垦荒,实则其人工本无多”的垦户3。他们招募的佃户要自备各项生产资料,垦辟后自己坐享地租。这种垦户利用开垦高潮的机会充当土地所有者,但由于缺少资金,极易欠赋,成为官府最感棘手的问题之一。
佃户转佃土地、收取小租后,垦户就成为大租户。大租户阶层也存在着两极分化之势。富者称为“头家”,每年收租无数,经济力量雄厚,即所谓“上者数百万金,中者百万金、数十万金之富户,所在多有”4,因而有能力交纳官赋。而对中小垦户来说,则不具备这种经济条件,所以往往被迫逃避官赋,“佃人欠大租,业户欠正供,即佃人不欠大租,业户亦欠正供”5,“必欲催取,则业户立时破败”6。因而他们不得不变卖土地,丧失其大租户的地位。
小租户原为垦佃制下的佃户,起初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后他们又招到佃人耕作,收取小租,转化为小租户,形成一地两租的状况。小租户不负担官赋,又索取占收获物一半的小租,并可处置、更换佃人,成为土地的实际所有者。大租户承担官赋,地租所得又少于小租户,“佃户每甲纳租有定,地方公事皆业户出应,其用无定”1,致使欠赋现象严重。“台湾厅县钱粮积欠累累,以此是”2。此时,实际有纳赋能力的便是小租户。但是由于存5《台湾通史》卷31《列传》。
6道光《噶玛兰厅志》卷7。姚莹:《噶玛兰原始》。
1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2《台湾私法物权编》二章一节五一号。
3道光《彰化县志》卷12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4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5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6道光《彰化县志》卷12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1道光《彰化县志》卷12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2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在着形式上的主佃关系,小租户得以继续免纳官赋。封建官府对垦佃制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由初期的鼓励、扶植到后期的限制、否定。由于垦户占地广而纳赋少,故台湾官员中就有限田开垦的建议,如雍正年间的沈起元、尹秦等人,分别提出“一人一牛付垦十甲,不容混呈广垦”、“毋许以一人而包占数里地面,止许农民自行领垦,一夫不得过五甲”3。大小租关系产生后,必然会影响到赋税的征收,于是官府采取了相应对策。开发噶玛兰时,官府曾限制业户的发展。到光绪年间,台湾巡抚刘铭传下令清理田赋,实行减四留六的办法,承认小租户为土地业主,发有丈单,令其交赋,大租户仅得原有大租的六成,不需纳赋。虽然大小租关系尚未取消,但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原有的关系,官府的田赋收入也较原额增加了四十九万一千两银子。甲午战争之后,日本占领台湾,以补偿金的方式收买了全台的大租权,至此,“大租之制已废,此语(大租)亦亡”4。小租户完全获得土地所有权,成为地主。通过这一长期演变的过程可以看出,小租户在拥有收租权后,已经成为土地的实际所有者,这一趋势发展到最后,不可避免地确认了小租户的业主地位。
三、大租权的典卖和胎借大租权原为垦户权。由于垦户在开垦土地时需花费较多工本,当支出不敷时,就会转让垦户权,在将土地开垦成田之前就退出了对土地的垦辟。合股经营的垦户股内资金不充裕的成员一般要依赖较富裕者,当开垦因乏资而难以维持时,股内的垦户权就会落到资金雄厚者手中,出现垦户权的转移。嘉庆年间,淡水刘可富等人凑成三十六股,又“招得刘朝珍备本凑入四股,共四十股,复垦开辟”。到道光年间,他们立契载明:“垦地仍然荒芜,垫用日见浩繁,无可奈何,席请众股人等到场商议,愿将该处垦户各股底并四至界内山林埔地,以及各处庄地,尽根截退归就于刘朝珍之孙刘世成、刘维翰承管,禀官给戳,自备重本抵御凶番,垦辟成田,■佃收租,永为己业。”1这是尚在开垦过程中垦户权就已发生转移的情况。
土地开垦成田之后,垦户(大租户)所掌握的土地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仍有转移、丧失的可能。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赋税负担、佃户的欠租和大租户自身的奢侈。赋税额在大租户的剥削收入中占有一定比重,尤其是在台湾南部,极易拖欠。如康熙四十四年凤山监生吴国琛的田地,“该县详报,荒芜沙压上、中则计二百四十甲零,历年欠粟计五千五百石有奇”2,作为土地业主,是无法顺利交齐如此巨额官赋的。大租户因为坐收租谷而任意花销,“业户复恃其租多利厚,任情耗费,骄奢淫佚,无所不至,久而所收租3沈起元:《治台私议》。尹秦:《台湾田粮利弊疏》。
4连横:《台湾语典》大租条。
1《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一章二节二一号。
2康熙《台湾府志》卷10《艺文志》,周文元:《行豁吴国琛等,就各里报垦升科田园均摊稿》。利,不足供其挥霍,则势安得不贫而课安得不欠乎?”1在这三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典卖大租权就成为大租户的不得已的办法。
土地所有权转移常常先以典的方式开始,大租户仍保持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而承典人交付典价银之后,就获得自由处理的权利,享受封建地租。例如嘉庆五年,王天麟将地出卖,契上载明:立找绝尽根卖契人王天麟同侄王士头有承父祖置大武郡西保苦苓脚庄田业一所,坐址四至登载上手契内,共田六十二甲九分,年收庄栳大租谷六百二十九石,每甲佃人应贴车工银四钱,配纳正供,番租、丁耗、水藤等项,登载前典契内明白。经天福、天麟、王清等于乾隆三十九年出典于杨东兴、曾朝东,收过花边银一千二百五十大元。今因乏银别创,甘愿将此典业找绝..卖与杨、曾宅。当日三面言议,找出佛银二百大元。其银即日同中收讫,其田甲租额即照前典契内付与杨、曾宅掌管收租纳课,永为己业,不得异言。..嘉庆五年八月□日立找绝卖尽根契。2该典业从典到卖绝的间隔时间比较长,原业主失去大片土地的收租权,难以备价赎回,只有以找价卖绝来结束这一土地转移过程。
台湾典卖土地的人,主要是经济力量较弱的大租户。小租户阶层兴起后,他们从土地得到的经济利益已超过大租户。因此,一般人不愿承买大租权,兼之,为了躲避赋役负担,从而多去承买小租权,这样,典卖大租权的现象逐渐减少,大租权的典卖价格自然要下降,出现“大租价极贱,小租价极贵”的情况1。
胎借银制是封建制度下高利贷的一种形式。胎借者为借贷银钱而以田地或房屋作抵押,出借者则以此为“胎”,收取利息,并有可能最终成为抵押物的所有者。这是高利贷资本渗入封建农村的具有代表性的一种形式。
胎借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表现为利息支付的方式不同。第一种类型包括抵押取利的基本内容,尚未涉及土地的所有权,与一般胎借没有显著差异。第二种类型是土地转移的开始,胎借者将收租权部分或全部地转交给出借者,后者直接到田地上向原有佃户收租,使原有关系发生了较大变化。如同治三年淡水陈登山所立契约载明:“有承父认过十三股公山埔一所,前来开垦..托中引就与宗叔偏与叔为胎,借出清水佛面银二百大元正完足。..共该利粟二十八石。银字即日两相交讫,即将现佃陈炳将对付偏与叔,每年收租抵利,不敢阻当。”2原佃和地租都由出借者支配,暂时脱离原业主,从这个意义上说,形成了新的主佃关系。胎借的第三种类型的性质,已发生重要变化。出借者的要求涉及到所谓的“胎”,落实在原先作为抵押1道光《彰化县志》卷12上,方传穟:《开埔里社议》。
2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1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2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物的田地、房屋上面,使胎借者作出了更大的让步。如道光二十五年一张胎借银契上载明:“立胎借字人胞兄浮,有承父买过周家本庄田一所三份..当日同叔三面言议,胎借出佛银一百七十大元正,明约将此田三份得一份听弟收谷抵利息..如是无银取赎,其田依旧听弟收谷抵利息。”3这种胎借实际与一般典地无异,出借者所获得的权利比对佃付利又进了一步,土地所有权已归于自己,不受原业主的限制。胎借者只保有回赎的权利,其他权利均已禁止。
封建租佃关系台湾封建租佃关系本源于大陆,但又具有它自己的特殊性,其主要趋向就是由垦佃制发展到大小租制,小租户与“现耕佃人”的关系愈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垦佃制向大小租制的发展在开发台湾(尤其是中、北部)的过程中,垦佃制应运而生,普遍推行。大陆移民中的商人、地主和官吏等充当垦户,领照招佃开垦,获得土地所有权,向佃户收取地租,形成垦佃关系,也就是开垦过程中的主佃关系。垦户与佃户订立的契约一般为“给垦字”,也有一些是口头商议,明确规定佃户的各项义务,这是当时主佃关系的真实反映,也是进行具体研究的必要依据。
“佃田者,多内地依山之旷悍无赖下贫触法亡命”,在开垦早期,缺乏独力开垦的条件,便充当开垦集团中的实际劳动者,与垦户订立契约,承佃土地,向垦户交纳地租,承认垦户的土地所有权。此时,他们对垦户有较大的依附性,主佃关系是牢固的,带有保护与被保护的性质。进入正常开垦阶段后,佃户的来源及其经济状况的改变,使他们具备一定自垦能力,不完全依赖垦户,对垦户的依附性主要出于经济原因,出于获得土地权利的要求,是一种比较松弛的人身依附关系,他们在开垦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这类垦佃关系比前者更具有普遍性,形成这一时期垦佃制的主流。
垦佃制下,垦户不管土地是否开垦成田都有收租权,对佃户进行经济剥削。地租交纳的时间因田与园的区别而不同。田种旱稻,一般只有一收,收成后交纳。园种水稻,多为两熟,也有三熟的,均分为七月、十二月两次交纳,比例为早六晚四。地租率有按百分比的,一般为一九五抽的,垦户得一五,佃户得八五。有的是额租制,开垦的头三年按每甲四石、六石、八石的比率递增,以后定为八石。不管是哪种方法,地租额一般不超过收获物的十分之二,是比较低的。这是垦佃制的特点。地租额所以较低,主要由于佃户垦种的是生荒地,垦户虽付出资本,若不经佃户垦种就无法获得土地收益,3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垦户的土地所有权就是空的。其次,这一时期的垦佃关系略有变化,佃户与早期不同,可以自备工具、牛种等等,甚至可以由一群佃户自筑陂圳,如淡水的嘉志阁圳,“乾隆三十二年,众佃派丁拦筑,其水发源于合番坪,灌溉田一百四十甲”1,佃户不必完全依赖垦户。另外,作为获得土地耕作权的代价,佃户需交付一笔数目不等的货币给与垦户,称为埔价银或犁头银,所以地租额便相应降低了。对佃户来说,获得土地耕作权的方式还是比较有利的。下引乾隆十二年八月一张契约,在垦佃关系中比较有代表性:立给垦批阿河巴庄业主张振万,有自置课地一所,坐落土名余庆庄..共有田甲一十一甲五分正。今招得佃户王简书前来,出得时值埔价银一百六十两正。其银即日交收明讫,其埔随踏交银主前去垦成水田,内带水分九张足荫。当日二面议定,递年每甲实纳初年大租二石,次年纳大租四石,三年实纳大租八石,系头家租税,永为定例。每甲随带车工银三钱六分正,贴运课工脚费用。其大租务要晒干风净,不得湿右。丰歉租无加减,亦不得拖欠升合。..外批明:其庄中申禁以及水谷,俱系佃人之事,再照。
乾隆十二年八月日给。业主张。1张振万是彰化县大垦户。佃户要自备生产资料,并交纳埔地银。这样,一方面加重了佃户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却是佃户独力垦种,对垦户的依附性减弱,成为佃户获得佃权的条件。
由于多数佃户都在实际开垦中投入工本并交付埔价银。他们大都能获得永佃权,垦佃关系成立时佃户就已掌握永佃权。如雍正十年彰化一契:立招佃人业户李朝荣,明买有大突青埔一所..今有招到李恩仁、赖束、李禄亭、梁学俊等前来承■开垦,出得埔银六十五两正,情愿自备牛犁方建筑陂圳,前去耕垦,永为己业。历年所收花利照庄例一九五抽的,及成田之日,限定经丈八十五石满斗为一甲,每一甲经租八石..雍正十年十月日。立据招佃人李朝荣。2其他“永为己业”,“任从永耕”、“业主亦不得另给他人”等等规定,均出现于这类契约之中,成为永佃权存在的标志。永佃权又称为“田底”,它使佃户比较稳定地进行生产,获得收益,投入土地的工本、劳动不会轻易丧失。它作为佃户耕作权利的保障,使业主不能任意换佃,垦户在垦佃关系中的支配地位也受到了影响。
垦佃关系成立之初,佃户的依附性表现得比较明显,佃权还没有成为一种确实的物权,不能任意转给他人,土地耕作权的处置仍要由垦户决定。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佃户脱离垦户控制的趋势逐渐加强,引起一定程度的变化。土地耕作权“不得私相授受”等规定逐渐让位于约束性较小的规定,佃户顶退土地时也不再受到限制。如乾隆三十二年的一张契上规定:“若其佃1同治《淡水厅志》卷3,《建置志·水利》。
1《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一节一一号。
2《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一节第三号。
人欲退卖下手,先报明业主清完租粟之后,听佃退卖,业主不得阻难。”1与前期相比,垦户对佃权转移的控制已大为放松,只要有人耕种交租,便不问佃人的身份来历,佃户的依附性已确实有所削弱。
出于这一原因,土地垦熟后,佃户间顶耕土地的现象增多了,并不固定为某一业主耕种,这不是由于业主换佃,而是佃户发展自己的耕作权。在这方面,佃户的斗争起到了重要作用。佃户之间顶耕土地时所立契约为退田契。例如雍正八年承禺所立契约:“立退佃契人承禹,今有自垦、自置水田带园一所..自情愿出退,托中引就刘宅前来出首承顶,当日三面言定,出得锄头工资并仓廒水圳共银十两。即日同中秤收足讫归用,其田即踏付银主前去耕作管业。..雍正七年上,租粟系上手之事;七年之下,系是银主之事。”2这种顶耕属于佃权的买卖,原佃向新佃收取工本及其他费用作为卖价,已经把佃权作为一种物权。新佃在承顶之后,仍享有与前佃相同的权利,与业主有关的仅是地租的交纳而已,在其他方面不负担什么责任。佃户的佃权即使在退佃过程中也得以保留,因欠租而退佃的,交足租额后,仍然可以继续耕作。这些都说明,佃户依附关系的松弛化由于佃户自行换佃而得到加强,佃户在经济力量增强后,正在逐渐占据有利的地位。如史籍所记载:“久之,佃丁自居于垦主,逋租欠税,业主易一佃,则群呼而起,将来必有久佃成业主之弊。..又佃丁以园典兑下手,名曰田底,转相授受,有同买卖。或业已易主,而佃仍虎踞,将来必有一田三主之弊。”1这里比较完整地记述了佃权由产生到牢固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完成,为垦佃制转化为大小租制提供了重要条件。
一些佃户在获得永佃权的前提下,自己招佃耕作,收取小租,成为小租户,原交给垦户的地租变为大租。大小租制产生后,长期占据台湾租佃关系的主要地位。如乾隆五十六年内辘庄刘士新等所立分家文契上载明:“有承父遗下田园各处物业等项,前乾隆四十八年兄弟分业..年配纳大租粟三十五石,共收大小租粟一百二十三石。”2如乾隆五十九年一契:立合约字人元辉、招麟,今于合伙明买海山彭福庄水田一处,并带竹园瓦屋禾埕菜园埔地等项,业主经丈水田一十一甲零三厘三毫正,共纳大租谷八十九石零六升四合正,其小租谷并碛地银照依时例八股均匀。其田祖师爷五股,孟五郎公大一股,浩兄弟共二股,名下水田二甲七分零。浩兄弟情愿出卖,元辉、招麟备出佛面银一千三百元正,合伙明买,其小租谷并碛地银二人对半均收。..乾隆五十九年十一月。31《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一节二八号。
2《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三节二号。
1康熙《诸罗县志》卷6《赋役志》。
2《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3《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这是小租户出卖小租权的实例,卖价很高,一甲达数百元,契中规定包括大租、小租和现耕佃人交给小租户的碛地银,证明小租户已经招佃收租,成为与大租户并立的业主,享有自己的独立权利,从而形成一田两主制的完整结构。因此,小租的产生既是地租的分割,也是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通过永佃权到土地所有权的过渡,佃户才转化为剥削佃人剩余劳动的小租户,使租佃关系发生质的变化。小租户的出现使大租户控制土地的权力更为分散和削弱。一个大租户之下一般有众多小租户,据《新竹县制度考》记载,最多有四十四户,最少者有十五户。1初期的小租额多与大租额相近,表明小租户仍然受到大租户土地权利的限制。如乾隆十八年一契载明:“立为蒸尝合同文约字人钟复兴,先年买有水田一处..田甲一甲三分七厘正,业主施每年每甲供纳大租八石..遗下与弟瑞若兄弟管守耕作..供纳小租一十二石,大租系瑞弟耕作之事。”2以后小租额一般达到大租额的四倍,小租户在土地收获物中的占有比例大为提高。如道光十四年一契载称:“立出■耕字人族侄款,承父阄分应份有水田一甲五分..年配纳王业主大租粟十二石满正,又小租谷六十三石(九三斗)正,并车工水银。”3从大小租额的比例来看,小租户的经济力量迅速增长,他所据有的业主地位已确定无疑、十分稳固。大租权的买卖在清后期有所增多,进行买卖时仍把小租户带交过去,但承买者对小租户实际上无法行使业主享有的权力。小租户成为发展过快的阶层,在生产经营上十分活跃,成为土地的实际业主,这就导致清末田制改革时出现以小租户为业主和纳赋人的结果。
二、■耕制在大小租制下,小租户与“现耕佃人”形成又一层的主佃关系。此时双方所立契约为■耕契或招耕字,出现■耕制,成为大小租制的重要内容。■耕关系形成时,土地已经开垦成熟,不同于开垦时期的荒地。比起佃户来,现佃承耕时所处地位要相对不利。“■”为闽、台民人所用俗字,与土地相联系时,被解释为“贷田而耕也”,表明这是一种租佃关系。《淡水厅志》中对■耕有较详细的记载:“有佃户焉,向田主■田耕种也。有碛地焉,先纳无利银两也,银多寡不等,立约限年满,则他■,田主以原银还之。每年田主所收曰小租,淡北分早晚交纳,自堑而南多纳早冬,其晚冬悉归佃户。亦有先纳租一年后乃受耕,则不立■字,亦无碛地银也。凡田器牛种皆佃备。”1与垦佃制下的佃户不同,“现耕佃人”没有永佃权,只有短期耕作权,■耕契上规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到期就要换佃或重新立约。即使在规1《新竹县制度考》大小租户条。
2《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三节十二号。
3《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二节五号。
1同治《淡水厅志》卷11《风俗考》。
定期限之内,佃人的耕作权也不是完全有保障的,小租户仍然能够更换佃人。如咸丰十年的一张契约载明:“同立■耕字人新佃陈添元兄弟等,今因乏田耕作,托认保人宗兄吉哥向就与原业主宗叔金声记兼对收租主宗叔篇与叔承接■过十三天内六股水田一段..即日备出无利碛地银二百八十六元正,同认保人交金声记及篇与叔收入足讫,递年应纳小租粟一百十六石。..戊午年(咸丰八年)金声兄弟等所收旧佃林妈智无利碛地银二百八十六元,系庚申年(咸丰十年)篇与叔所收新佃陈添元无利碛地银二百八十六元送还妈智碛地银项。”1小租户在■耕期未到时就以新佃代替旧佃,解除原先的■耕关系,这与开垦时期佃户拥有田底,“永为己业”的情况已截然不同。小租户之下一般都有两个以上的现佃,在小租权典卖时,转到新主手中,由后者决定原佃的去留。因现佃只有短期耕作权,就有可能在这一转移过程中丧失耕作权。如乾隆四十九年彰化李振拔所立卖田契上载明:“田甲四甲六分六厘,带水分五甲五分,年纳业主李杨氏大租粟三十九石六斗庄栳..其田随踏付银主前去起耕,另招别佃耕作,收租纳税,永为己业。”2又如嘉庆三十五年凤山县邱湾秀所立卖田契上,“年带邱业主大租粟十一石九斗二升庄栳..其田即踏付银主前去起耕掌管,招■别佃,收租纳课”。3这些契约上的规定都对现佃不利。但是现耕佃人对小租户又没有明显的从属和依附的关系,处于相对自由的地位。■耕制下,依附关系比较松弛,双方都可自行退出,现佃既不享有永佃权,也不具有经济外的依附性。
■耕下影响主佃关系的又一因素是碛地银,也称压地银,是现佃预交给小租户的贷币,有■耕就有碛地,成为■耕制的一个特点。碛地银与埔价银的性质不同,现佃不能依靠碛地银获得佃权,它只是小租户保证地租收入的手段。如咸丰五年淡水邓阿任所立■耕契内规定:“限内如育一季租谷不清,将字内碛底扣抵补足,随即起耕。”4因此碛地即是押租,与大陆上名目繁多的押租,如挂脚银、佃礼银等等具有同样性质。碛地对小租户有着重要意义,现佃“止认小租为主人,交纳斗升,听其拨换,佃人敢抗大租,不敢抗小租”1,就可归因于碛地银的作用,使小租户的经济利益和地位更加稳固。碛地银产生于大小租制下,乾隆年间已经出现,如乾隆三十年,诸罗县民人江亮新即因为在同一土地上收取两份“压地银”而引起命案。2碛地银在■耕期内由小租户自由使用,期满才归还佃人,就等于小租户变相地向佃人借贷银钱,又免付一般借贷的三分利息,利用业主身份得到这一有利条件,成1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2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3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4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1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2《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册421页,乾隆三十年闽浙总督苏昌题。
为他对佃人进行经济剥削的一个部分。■耕制下,一般是“田器、牛种皆佃备”,佃人虽有一定的经济力量,但承耕后独力经营,负担仍然很重,碛地银的交付,必然使佃人减少投入生产的工本,甚至有可能被迫通过借贷来设法交足碛地银,从而进一步加重佃人的经济负担,阻碍生产的顺利进行。因此,碛地银的存在对佃人是不利的。
■耕制下,小租户处于有利地位,与佃人有直接的支配关系,另外,小租的征收是因为小租户原是从事开垦的佃户,对土地享有更多的权利,因此小租额一般超过大租额数倍,达到与佃对半分成的程度,他对佃人的剥削也就更重于大租户。如以每甲上田产谷八十石为准,大租一般为八石,小租一般为三十二石,则佃人可得四十石。通常情况下,大租占收获物的一至二成,小租户占四至五成,佃人约得五成。由于佃人交纳定额租,这一比例基本是固定的。但佃人的耕作却存在着地力衰减的问题,土地由肥沃易耕变得瘠薄,产量下降,“久垦,土田渐成硗薄。每甲出粟上者不过三、四十石”,1“今则屡经耕种,地力渐薄矣,从前一岁三熟者,今闻或两熟矣”2。佃人依靠与前相同的生产条件,绝对产量却减少了,地租负担愈显沉重,处境更为艰难。在难以完租的情况下,佃人只有被迫退出■耕关系。
综上所述,■耕制下,小租户与现耕佃人之间基本上是一种简单的契约关系,现佃与土地没有牢固的联系,不拥有永佃权。小租户的业主地位建立在经济剥削之上,依靠对现佃的剥削成为与大租户并立的力量。小租户与大陆上的一般庶民地主有不少相同之处,比如,小租额占土地农产量的一半,与大陆地主的对半分成相等,小租户所收碛地银与大陆上的押租具有同样性质,小租户可以更换现佃,如同大陆地主所享有的撤佃、换佃权利(在佃户获得永佃权之前),等等。因此,小租户产生之后,就成为台湾地主阶级的一个组成部分。
1刘家谋:《海音诗》。
2《台案汇录》甲集,《监察御史林士博奏台湾重地宜裕贮以备不虞折》。
第五节 土地买卖
先尽亲房、原业
清代前期的土地买卖,与明朝相比,交易更加频繁,形式更为多样,手续越益繁琐,“乡例”的名目更多,更为盛行。有些田地,十年之内,三易其主,四易其主。买卖田产的手续,也更为复杂,一般是从业主请托中人,先问亲房、原业开始,寻找买主,三方当面议价,书立卖地文契,交纳田价,付给画字银、喜礼银、脱业钱,丈量地亩,并依照法例,报官投税,更写档册,过割钱粮,这样算是进行了买地的第一个阶段。嗣后,还要经过找价、回赎、绝卖,才彻底完成了这块田地的买卖手续。真可说是名目繁多,关口重重,若稍有不当,某一环节出了差错,这笔田产买卖便难以实现。
在清代,许多地区都存在着先尽本家的“乡规”,卖地时需先问弟侄叔伯等“亲房”,亲房要买,则应卖与,亲房不要,再问本家族人,又不要,才能找另外的人承买,否则要引起争端,带来麻烦,甚至惹出人命重案,搞得倾家荡产,充军问斩。河南登封县陈刘氏因夫死后“家下没什么度用”,于雍正十三年(1735)十二月托产行经纪陈兆凝作中卖地,“尽过陈姓本家人,都说不要”,侄子陈雅也说没有银两,叫陈刘氏“只管寻主出卖”。陈兆凝寻了买主王仁,议价三两三钱一亩。当写契交银丈量田地时,陈雅却来阻挡,混骂王仁“擅买他陈家的地”,王仁答应“将地让陈雅承买”,陈雅继续混骂,追殴王仁,双方争斗,陈雅伤重而死,王仁也依杀人抵命之律被判处死刑。1许多地区还流行着卖地先尽原业的乡俗。陕西咸宁县张稍曾将地九亩九分卖与李必忠家,乾隆二十六年(1761),李必忠把地卖给张国佐,原业主张稍的亲房张仲建、张仲必“执卖地先尽原业俗规”,告诉张国佐说:他是原业之亲房,“见卖得赎,他要赎这地亩”,张国佐同意放赎。2画字银与脱业钱画字银是卖主及其亲房和族人在田地正价之外,向买主索要的银钱。画字银之俗在许多地区颇为流行,名称不尽相同,给的银钱数目也不一样,有多有少,经常为此引起纠纷,酿成人命案。湖南桃源县叫画字银为挂红钱,该县刘东山弟兄将汪家塌田屋山场卖与丁庭贵,地价九十六千文,丁庭贵“因乡间俗规,买主在正价外,另有酌给挂红钱文”,答应给刘家挂红钱三千二百文。嗣后丁庭贵借口“从前买价已贵”,不肯付给,双方争斗,刘氏弟兄打死丁庭贵之子丁科。湖南巡抚浦霖拟议:丁庭贵原曾议给挂红钱,后又“撒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刑科题本》,乾隆元年十二月十六日,徐本题。赖不给”,“辄行翻悔不交”,致肇衅端,甚属不当,“其挂红钱文系乡例相沿,仍照追给领”。1业主的同胞弟兄也要领取画字银钱,在一些地区,它已经成为“乡规”。湖南武陵县的“俗例”就是:“凡是卖产,亲房弟侄都有画押的钱文”2。有些地区,索要画字银的人员范围更加广泛。湖南“绥宁俗例:凡是卖产,业主本支户族都给画字银两”3。
在许多州县,买主虽然交清田地正价,付出了画字银,用费已经颇为可观,但事情并没有完,还得依照俗例拿一笔钱给与这份田产的上首业主。这种钱的名称不尽相同,湖北襄阳、江陵及湖南安化县称之为“脱业钱”。湖南安化县李祥一把夏字冲田地卖与李彩槐,李彩槐又转卖给李茂柏。“乡间俗例:凡是卖田,上首业主原有脱业钱”,因李祥一已迁湘乡县居住,李茂柏当时便未付给,从而发生争吵,出了人命案子。1安徽寿州及霍邱县一些乡镇称此钱为“喜礼银”。霍邱县汪登曾将庄田三斗与汪让相换,后汪让将此三斗田卖与汪凡机,地价是十千文。汪登因“霍邱乡间俗例:凡田地转卖,原业主该有喜礼钱的”,遂到汪凡机家索要喜礼钱。2湖南平江称此钱为“酒礼银”,江西弋阳、湖南湘潭、江苏泰州叫“画字钱”、“画押银”,安徽六安州、河南固始县叫“贺银”、“赏贺银”。六安州“乡间俗例:凡有把产业转卖别人,原主都要向买田的要几两银子,叫做贺银”3。
画字银与脱业钱的习俗,使买主要多付出一些钱,有的场合,仅只是给与卖主的画字银就多达地价正额百分之十四至百分之三十五,如果加上卖主的亲房及本家的画字银,再加上付给原业主的脱业钱,费用就相当大了。这种钱实际上是附加的地价,是封建制度、封建势力、封建习俗强加于土地买卖时附加的地价。地价的提高,使原业主买回祖业的努力难以收效,也不利于雇工种地的经营地主、佃富农及富裕农民的发展,增加了他们购买田产的费用,减少了用于改良土壤、改进技术、提高产量的资金,加重了他们的经济负担。因此,总的来说,画字银与脱业钱习俗的广泛流行,对农业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阻碍了土地买卖摆脱封建制度的束缚向资本主义自由买卖的过渡。
活卖、找价、回赎与绝卖1“刑科题本”乾隆五十四年三月初九日,浦霖题。
2“刑科题本”乾隆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舒赫德题。
3“刑科题本”乾隆四十一年七月初四日,舒赫德题。
1“刑科题本”乾隆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英廉题。
2“刑科题本”乾隆二十一年十月初五日,高晋题。
3“刑科题本”乾隆二十一年闰九月初五日,鄂弥达题。
土地的买卖本来也和其他物品如衣服、食谷、牲畜的交易一样,一经出卖,就归买主所有,卖者再也无权干预,更不存在索找补贴价钱或备银回赎的问题,当然也就无所谓活卖、绝卖之分。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田地买卖日益频繁,地租额不断增加,地价持续上涨,土地这一封建社会中最根本的生产资料,在买卖的过程中,就显示出与其他物品不同的特点,出现了活卖与绝卖之区别,形成了索找价银与回赎原业的习俗,这在清代表现得更为突出。
所谓活卖,是卖地时,业主于契上载明“卖活契”、“不拘年月远近,银到归赎”等字样,或者是虽未写这类文字但也未注明“杜绝”等字句,这样的卖田叫做活卖,卖主有权随时备足原价银钱向买主赎回此地,或要求买主“补贴价银”,买主不能“掯勒不放”,也不能拒付找价银两。下引一契为例。
雍正元年(1723)山东兰山县营子村农民杨■为筹办钱粮,将地六亩托中卖与杨洪如,写立活卖文契:立卖活契人杨■同子杨文炳、杨文卓,因钱粮无凑,央到中人曹德仁说合,情愿将业地六亩卖与杨洪如名下耕种为业,言定时价银三两六钱,其银当日收足,并无短少,钱粮随契过割。恐后无凭,立卖约存照。
雍正元年十二月初三日,立卖活契人杨■同子杨文炳、杨文卓。执约人杨洪如,说合人曹德仁,代字人阚克恭。1既为活卖,卖主就可以向买主找补银钱,或叫补贴银钱,通常简称为“找价”。原业主索要找价银的理由,一般都是原价太少,需要补贴。江苏武进县刘文龙于康熙六十年(1721)将田一亩八分卖与陈德山家,价银七两,雍正七年刘文龙以“原价轻浅”,向陈家索找,立下找契:立找契刘文龙,向有惊字号平田一亩八分卖与陈名下收租,今因原价轻浅,央中找得银一两整,其田仍照前契,业主收租,立此存照。雍正七年八月日,立找契刘文龙,中张芳之、万理瑞。1这种找价,有的不只找一次,而是二次、三次、四次,直到找绝为止。
也是这个刘文龙,于乾隆十四年又向陈家索找,立下找契。其契为:又立找契刘文龙,向有惊字号平田一亩八分卖与陈名下,原价轻浅,找过一次,仍未敷足,今再央中向找银七两,前后共收银十五两。自找之后,田虽原主承种,如有租息不清,听凭业主收回自耕。恐后无凭,立此存照。乾隆十四年二月日,立找契刘文龙,中王元、陈瑞章,代笔元襄。2找价之俗,官府一般是承认的,如果买主不交应付的找价银两,引起纠纷,官府还要惩治买主。江西广丰县潘奠守将粮田二十四亩卖与监生张健行,因“田多价少”,“希图找价”,赴县控告,要求回赎。知县断令张健1“刑科题本”乾隆三十二年正月二十三日,明德题。
2“刑科题本”乾隆三十二年正月二十三日,明德题。
行交付找价银十四两,张健行没有立即付给,惹起争执,发生命案。官府以“张健行不将断找之价即行交领”,依“不应轻律”,笞四十,并即上交找价银十四两,给与潘奠守。1与活卖相联的是“回赎”。回赎是业主将田活卖以后,经过一段时间,备足原价或加上找价银钱,向买主赎回原地,只要不是绝卖,没有找绝,年限不太久远,买主必须收银放赎,即使此田已经几易其主,都必须赎回,归原主管业。有些业主出卖田地之时,就在契上注明“回赎”、“银到归赎”、“银到契还”等类字句,卖出以后,过了若干年月,原主就备银赎回。江苏常熟县卢明岗于乾隆九年将田十九亩及随田草房两间一厦卖与叔父卢国荣,曾经找过田价,正贴银共五十六两。乾隆十六年十一月,卢明岗再向叔父索要找价银钱,卢国荣无力付给,应允放赎,让卢明岗备足原银赎回其田。卢国荣写立放赎凭票如下:立凭票叔国荣,为因昔年曾买明岗侄畏、寥两号田一十九亩、随田草房两间一厦,共价银五十六两整,今因无力找贴,若有原价,情愿即便放赎。恐后无凭,立此凭票为照。乾隆十六年十一月日,立凭票叔国荣,中吴新在。2田地出卖年久,无力回赎,或一找再找,活卖便变成绝卖。也有人一开始就将田产绝卖。所谓“绝卖”,本来的意思是此地出卖之后,永归买主管业,卖主不能再索找银钱,也不能备银赎回。不少地契明确写为“绝卖契”或“杜卖契”。广东兴宁县蔡廷献、蔡廷树的母亲蔡刘氏有“口食田”五丘,于乾隆十年卖与生员刘璋如,立下绝卖田契:立卖契人蔡刘氏,今因乏食,母子商议,愿将承祖分下口食坐落土名蕉头窝田三丘,又大路边田二丘,共田种五升整,内载粮米七合二勺,要行出卖。先招后招,无人成交,自请中人,送与刘璋如承买,就日亲领到田,踏看界址分明,回家立契。三面言定,时价足色银九两整,当日银契两交明白,并无短少债贷准折等情。其田自卖之后,任从买主另批别佃,过户当差,永远管业,廷献兄弟日后永不得收赎,亦不得借端加增等情。恐口无凭,立卖契为照。立笔男蔡廷树,中人马俊荣,在场林清楚,见人蔡廷辅。乾隆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卖契人蔡廷献、蔡廷树。1田地绝卖之后,原主及其子孙本来是不能找价或回赎的,但是随着地价不断上涨等等因素,许多地区都发生了原主索讨找价要求回赎的案子。尽管买主不愿在绝买之后另付找价,官府也多次申禁,不许加找,但卖主仍然纷纷讨要补贴银钱。一些买主也同意了这种要求,付给找价银。安徽怀宁县监生刘梅的祖父于雍正十二年买了杨廷荣家田亩,“契载杜绝”,杨家借口“原价甚轻”,屡向刘家“索找加价”,乾隆三年加银二十两,九年又加银十四两,十八年再加二十两,“都有纸笔垒据”。杨廷荣“因家里穷苦,不能过1“刑科题本”乾隆三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刘统勋题。
2“刑科题本”乾隆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庄有恭题。
1“刑科题本”乾隆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阿克敦题。
年,无处设措”,又向刘家索找价银,出了命案,官府饬令刘家照契管业,不准杨姓再行加找。2正是因为绝卖之后索找行为的普遍,因此一些州县形成了绝卖之后可以加找一次的“俗例”。安徽怀宁县江益珍家于乾隆四十七年将田种三石绝卖与黄廷弼,价钱一百三十四千文。乾隆五十一年,江益珍“因贫难度”,“照乡间俗例杜卖加找一次”。向黄廷弼加添足钱七千五百文,“写立加约”,付黄家收存。1找价、回赎习俗,对农民阶级的生活与农业的发展带来很大危害。其一,找价的数目相当大,原主很难回赎。从乾隆朝《刑科题本》土地债务类五万余件档案看,原主索要的找价银,或是一、二次,或是三、四次,钱数都不少。自耕农、半自耕农或兼营小本买卖及手工业的小土地占有者,他们或是由于贫穷难熬无法生活,或因“钱粮紧迫”利债逼迫,或是葬亲乏资,万不得已才走上这条绝人之路,眼含泪珠,忍痛画押,出卖祖业,卖地之后,或是佃田耕种,缴纳高额地租,或是长雇短佣,挣取微薄工钱,处境更加困难,哪能积攒足够银钱去赎回田地。这种因贫难赎之例,档案中比比皆是,现仅举一例。江苏镇洋县张庄于康熙六十年将田三十亩卖与朱瑞先,价银九十两,后三次找价,共找七十三两,相当于原价百分之八十一,正价找价共银一百六十三两。张庄卖田以后,异常穷困,于雍正十二年“因穷苦不过”,自带尖刀,来到朱瑞先家,借口“贴价银子还短些银色,要他找几两”,若不给与,“就刎死在他家里,也讨口好棺材”。2这样穷苦不堪之人,哪能拿出一百六十三两银子去赎地。
其二,一再找价,活卖找成绝卖。原主乏银使用,将田出卖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急需钱用,无处筹措,只好向买主索讨找价银两,写立找绝文契,将田绝卖。湖南耒阳县李龙生于康熙四十二年将田禾十二担卖与王宜忠,价银三两,雍正六年其侄李子逵、李子照向王宜忠找价,王宜忠凭中将四担田禾退与李家,又给银三两九钱,找绝了八担田禾,“找契内载明永远绝卖字样”。1其三,卖地时间较久,官府禁止回赎。由于卖地区分为活卖与绝卖,活卖之田可以回赎,因此发生了许多赎地纠纷,清政府遂制定法例,划清活卖、绝卖的界限,确定找价、回赎的年限。雍正八年规定:“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乾隆十八年再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2“刑科题本”乾隆二十三年十一月初七日,高晋题。
1“刑科题本”乾隆五十三年五月初二日,陈用敷题。
2“刑科题本”乾隆元年二月十四日,允礼题。
1“刑科题本”乾隆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张照题。
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均照不应重律治罪。”2其四,增加了地价,争吵频繁。随着找价、回赎之俗盛行,土地出售分化为活卖与绝卖,活卖可索取找价银两,这样一来,找价银钱成为地价的附加物,实际上使地价大大提高了。湖南耒阳县王圣照家于康熙四十二年用银三两活卖田禾十二担,乾隆六年将其中八担田禾绝卖与曹含芳,价银二十四两,比康熙四十二年的活卖价提高了八九倍。3山东兰山县杨鹤家在雍正元年将地六亩立契活卖与杨刘氏,价银三两六钱,过了五十二年,杨鹤写立绝卖契,把田绝卖与杨四“永远为业”,价钱四十五千文,比原来的活卖价增加了十几倍。4由此可见,找价、回赎习俗对农民阶级大为有害,也不利于农业经营者和富裕农民扩大生产,对农业的发展,尤其是对农业中资本主义萌芽的发生与发展,是很不利的。
地价田地买卖的价格,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重要问题。地价的议定,取决于很多因素,如地区的不同,土质的差异,年成的好坏,粮价的高低,租额的增减,人口的滋生,赋税征敛,社会治安,卖主、买主的身分,以及卖主临时急需的紧迫用费,等等,都对地价的议定有所制约。地价的波动,又是反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问题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对地租额的增减,对农业的发展,对农民、地主、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者的经济条件,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现从乾隆朝“刑科题本”土地债务类档案中,按题报年月选录若干材料,列一简表,作些叙述。由于活卖与绝卖的价格相差很大,故凡是档案载明的,都分别标明活卖或绝卖,未写清楚的,则仅写卖地价银若干。
地价简表2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55。
3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55。
4“刑科题本”乾隆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张照题。
地点简况提报时间江苏镇洋县康熙六十年,田三十亩,价银九十两,三次找价七十三两乾隆元年二月十四日河南登封县雍正十二年,地七、八亩,每亩价银三两三钱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江苏铜山县雍正十二作,地六百亩,每亩价银五钱六分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四川高县雍正十二年,粮地二斗二合,价十四两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河南新乡县雍正五年,地一百六十亩,价一百两二年闰九月二十六日续上表地点简况提报时间湖南安化县乾隆元年,田七亩,价一百三十两三年二月六日湖南邵阳县康熙二十九年,田二亩五分,活卖银五两三年七月十六日浙江义乌县康熙五十五年,田四斗,活卖银二两五钱,雍正四年绝卖银七两六钱八年二月七日江西余干县乾隆八年,田十一亩八分,绝卖银四十五两九年三月十一日河南准宁县乾隆九年,地六亩八分,价银十九两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浙江江山县雍正十一年至乾隆五年,田十五亩,活卖银六十三两,乾隆九年绝卖五亩,价六十两十二年八月三日湖南安仁县康熙五十三年,田七亩,绝卖银五两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河南平江县康熙五十七年,田三十五亩,绝卖银三十五两。
乾隆十年转卖,银五百四十两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湖北江陵县雍正五年,田十五亩,价银六十五两十三年七月八日广东龙川县康熙五十五年,田三亩,绝卖钱三十千文。乾隆十三年转卖五十二千文十四年二月一日广东化州乾隆十二年,田十三亩九分,卖银三十七两十四年六月三日广东大埔县顺治十四年,田十亩,活卖银五十三两,两次找银十二两,已找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安徽毫州雍正六年,地二十一亩,活卖银二十一两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江苏镇洋县雍正十二年,田七亩,活卖银十一两五钱,三次找价三十五两,已找绝十五年二月三十日河南息县乾隆二十一年,地四亩余,价钱二千四百文,二十五年转卖银七千五百文十五年七月九日江苏常熟县乾隆九年,田十九亩,活卖银五十六两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江西上高县乾隆十七年,田一亩二分,价银三两十九年七月二日山西忻州乾隆二十年,地三亩,绝卖银十两二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安徽合肥县乾隆二十年,秧田八斗六升半及三间房,正价四十两二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续上表地点简况提报时间湖南攸县乾隆十二年,田五亩,价银三十三两,十六年转卖银四十五两二十一年九月二日安徽霍丘县乾隆二十年,田三斗,价十千文二十一年十月五日安徽寿州乾隆二十年,一斗种的地,价银十两二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山东潍县乾隆二十年,地一田二分,绝卖钱十四千文二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直隶丰润县乾隆六年,地一百二十亩,价银六十八两,十八年转卖八十八两二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山西汾阳乾隆二十一年,地十九亩,价银一百五十两二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陕西郃阳乾隆十八年,地三亩三分,价银三十九两二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陕西咸宁乾隆二十六年,地九亩八分,价银一百两二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湖南祁阳雍正元年,塘田一亩,价银二十两二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湖南澧州乾隆二十六年,田四石三斗,价银二百两二十九年十一月初六日江苏溧阳县乾隆二十九年,田三宙六分,绝卖银五十六两三十一年五月初三日广东德庆州乾隆三十年,田二十三亩九分,价银三百五十七两三十一年六月初七日安徽含山县乾隆十六年,田四十亩及庄房二十二间与全套农具,绝卖银一千一百五十两三十一年十一月初九日江苏武进县康熙六十年,田一亩八分,价银七两,后两次找银八两,尚未找绝三十二年正月二十三日湖南茶陵乾隆十八年,田十三亩,价银一百四十两三十二年闰七月初六日广东永安县乾隆十八年,田种八斗,活卖银四十两,找价二十两,契载回赎三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江西弋阳县乾隆二十七年,山地四亩,价七千文,三十五年转卖十五千文三十六年二月初六日江西龙泉县乾隆二十四年,田租十七石,价银七十五两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湖北随州乾隆三十七年,田十亩,价一百一十千文三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续上表地点简况提报时间湖南黔阳县乾隆三十七年,田收谷一石,价银二两九钱三十九年三二月十八日河南光州乾隆三十八年,地十二亩,价二十七千文,找价二千文三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浙江平阳县乾隆三十九年,田半亩绝卖钱十三千七百文十年八月初四日山东兰山县雍正元年,地六亩,活卖银三两六钱,乾隆四十年绝卖四十五千文四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山东平度州乾隆三年,地二亩,活卖银五两四十四年正月二十四日福建屏南县乾隆四十二年,田六亩五分,活卖五十千文,四十四年找价四十七两五钱,契载回赎四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福建侯官县乾隆三十六年,园地三亩,活卖银四十一两,三十八、三十九年找价十六两,契载回赎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江西瑞金县康熙五十二年,田二亩,活卖银十两四十七年六月初九日安徽怀宁县乾隆四十四年,田种三石,绝卖钱一百三十千文,五十一年找价七十五百文五十三年五月初二日湖南临湘县乾隆五十年,田五十五亩,价银五百八十两五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湖北钟祥县乾隆五十四年,田五亩,价钱六十千文五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甘肃河州乾隆五十五年,田二亩,价八千文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直隶真定县乾隆五十八年,田四亩,价十六千文五十九年七月十日直隶怀来县乾隆五十九年,地二百余亩,价钱二百二十四千文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简表和有关档案,反映了三个问题。第一,各地田价,多少不一。
这些田地买卖中,地价少的每亩几百文、几钱银,或售银一两、一千文左右。另外一些田地售价则比较高,简表所列每亩价银十两以上的有十七起,如山东潍县,地一亩二分绝卖钱十四千文,每亩为十一千一百文,陕西咸宁县九亩地价银一百两,一亩为十一两,湖南安化县田七亩卖银一百三十两,每亩价为十八两六钱。每亩售银超过二十两的也不少。表中所载田价最高的是安徽含山县生员王朝出卖的田产,四十亩粮田及庄房二十二间和农具,价银为一千一百五十两。总的看来,每亩田售银四、五两的,还是比较多。
第二,田地价格,持续上涨。从地价简表看,虽然各州县的田价很不一致,相差悬殊,但从康熙中叶以后,到乾隆六十年,地价的基本趋势是在不断上涨,有的是成倍上涨,有的涨了好多倍。例如,河南息县谭绍思于乾隆二年卖地四亩与傅良卜,价钱两千四百文,乾隆十四年傅良卜转卖,价钱七千五百文,十二年内涨了两倍1。江西戈阳县詹胜吉在乾隆二十七年卖山地四亩与葛永成,得七折银四千文,三十五年葛家转卖二亩,价七折钱十三千文,八年内每亩地价涨了五倍半2。表中所载地价涨得最多的是湖南平江县李二蓁的田产,李于康熙五十七年将田三十五亩绝卖与朱谦益,得银三十五两,过了二十六年,朱将此田转卖与高家,得银五百四十两,超过原价十四倍多3。
江苏无锡人钱泳在《履园丛话》卷1《田价》条目中,对本邑及附近州县的田价作了如下的记述:前明中叶,田价甚昂,每亩值五十余两至百两,然亦视其田之肥瘠。崇祯末年,盗贼四起,年谷屡荒,咸以无田为幸,每亩只值一二两,或田之稍下,送人亦无有受诺者。至本朝顺治初,良田不过二三两,康熙年间长至四五两不等,雍正间仍复顺治初价值。至乾隆初年,田价渐长,然余五六岁时(乾隆二十九、三十年),亦不过七八两,上者十余两,今阅五十年,竟亦涨至五十余两矣。
钱泳说明末“盗贼四起,年谷屡荒”,故田价猛跌。朱谦益说:康熙五十七年绝买李二蓁三十五亩田时,“当日因差徭重,田不值银,故此价银不同”。这种说法比较流行,也不无道理,但是田价的上涨,还有其他的因素,如人丁滋生、地价的附加物增多,等等,下述买地能获较大的利息,更是促使田价增长的重要原因。
第三,购买田地,比较稳妥,获利不少。钱泳在《履园丛话》卷七《产业》条目中指出:“凡置产业,自当以田地为上,市廛次之,典当铺又次之。”这种意见在清代颇为盛行,社会上普遍认为置买田产,牢靠、利大、利久。如仅以赚钱多少而论,自然是以开店设铺利息更大,尤其是典铺,得利更多,但是,“市廛、典铺有风火之虞”,既怕火烧房屋,货物尽毁,又怕盗贼偷窃抢夺,老本赔完,而且名声不佳,市侩之人难登高雅之堂,应试中举也有限制,要想进入仕途,位列高官,身居要职,更是十分不易。购买田地,就大不一样了,即使有水旱之患,但总不会年年都有,有些上等田土,还是旱涝保收,而且,田连阡陌,不怕偷盗,任你千军万马,也不能把田地搬走,确是安全稳妥。
同时,康熙中期以后,买进田庄,虽花费不少银两,但收取的租谷租银也比较多,也是有利可图,现举二例为证。湖南安仁县黄茂之于康熙五十三年将田七亩五分绝卖与黄云非,价银五两四钱。1七亩五分田如按每亩收租谷一石计算,可收七石五斗谷,约值银四至五两,即只要一年多就能把本钱赚回来。广东大埔县李正心的父亲于顺治十四年活卖与李君干十亩,“契载1“刑科题本”乾隆十五年七月初九日,鄂容安题。
2“刑科题本”乾隆三十六年二月初六日,刘统勋题。
3“刑科题本”乾隆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阿克敦题。
1“刑科题本”乾隆十二年十二月初三日,阿克敦题。
回赎”,价银五十三两,后又两次找贴银十二两六钱九分,已经找绝。此田仍由李正心家佃耕,“每年输租三十石,从未拖欠”。乾隆八年李正心备价回赎,被官府驳回。1自卖之后到乾隆八年,李正心家共佃耕八十六年,每年交租谷三十石,合计二千五百八十石,按一石谷折银六钱计,应折银一千二百四十八两,十九倍于李君干家买地的田价。可见,买田招佃,收取地租,获利不少,这当然会成为促进清代地价陆续上涨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清代前期的土地买卖,比较明代,交易更加频繁,手续更为繁琐,“乡例”的名目更多,更为盛行,但是这种土地买卖受到了许多封建限制,它仍然是封建性的土地买卖,与近代资本主义的自由的土地买卖有着重大的差别。随着这种土地买卖的盛行,土地兼并更为激烈,土地集中加速进行。大批小自耕农、半自耕农丧失了土地,沦为佃农,促进了封建租佃关系的扩展,在地租形态等等方面也引起了相当大的变化。
1“刑科题本”乾隆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阿克敦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