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比例的关系——在前边我们已经略论过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并且把一些事物加以比较和参证。不过此外还有别的无数的关系,现在我可以进而略述数种于下。
第一,我所要首先提到的就是说:某种简单的观念如果有部分之差、程度之别,那它便可以使人比较它所寓托的那些实体(就是比较那个简单观念的程度和部分),就如“较白”、“较甜”、“较大”、“相等”、“较多”等等形容词。这些关系是看在各种物体中,同一的简单观念之为相等或较多而定的。因此,我们可以把它们叫做成比例的 (proportional)关系。至于这些关系,当然亦是依据于由感官或反省而来的那些简单观念的。这一层似乎是不必再用言辞来证明的。
2 自然的关系——第二,我们可以根据各种事物的起源,来比较它们,而且在考察此一物时,同时亦就把彼一物亦附带着考察了。事物的起源后来既是不可改变的,因此,它们就使依于它们而生的那些关系,同那些关系所寓的主体一样经久。就如“父”与“子”、“兄弟”、“嫡堂兄弟”,就因为有公共血统,发生了关系,而且他们关系的远近,亦看他们与这些血统的亲近程度而定。这些关系,我都称之为自然的 (natural)关系。又如同国人(就是生在同国或同土地以内的那些人)亦是这种关系。不过在这方面,我们可以说,人们所形成的观念和文字都是为日常生活用的,并不契合于事物的实况和范围。因为据实说来,在各种动物间,生者与所生者的关系虽然亦同在人方面一样,可是我们并不常说,此一个公牛是那个犊子的祖父,亦不常说,这两个鸽子是嫡堂兄弟。在人类方面,这些关系则确乎应当以个别的名称表示出来,因为在法律方面和人类的互相交往方面,我们有许多机会要提到具有些关系的各种人;而且人类的各种义务所以有束缚力,亦就是因为这些关系。至于在畜类方面,则人类便没有什么原因可以注意这些关系,因此他们就以为不必给这些关系以特异的名目。由此,我们就可以间接地看到,各种语言发生的情况何以会不相同。各种语言因为只系供传达思想之用,因此,它们只同人们所常用的意念成比例,同人类所有的思想的沟通成比例,而不同事物的实况和范围成比例;而不同它们的各种关系成比例;而不同人们对它们所形成的各种抽象的观察成比例。他们如果没有哲学的意念,则他们便没有名词来表示它们。因此,我们正不必惊异,人们何以对他们所不常谈论的那些事物,不造作各种名称。因此,我们就容易想象有些国家何以竟然没有“马”的名词,而在别的国家,何以人们注意马的宗派比注意自己的宗派还加甚,何以他们于各种马的名称以外,竟然还有其亲属关系的名称。
3 制度的关系——第三,有时我们所考察的事物关系,乃是根据于人们的行动。人的行事有时根据于道德的权利、有时根据于能力、有时根据于义务。就如一个司令就是有权力支配军队的一个人,而司令所统辖的军队就是必须服从某个人的一些武装的人们。又如市民就是在某个地方具有某种特权的一个人,这些关系都依靠于人在社会上的意志和合同而定,因此,我把它们称为制度的 (instituted),或自愿的。它们和自然的关系区别之点,就在于它们大部或全部可以同它们所属的那些人分离开——虽然具有这些关系的各种实体仍然存在不变。这些关系虽然都是对待的(亦同别的一样),虽然都包含着两个以上事物的关系,可是这些事物之一,往往因为缺乏相对的名词,不能表示这种关系,因此,人们便不常注意这些关系,而且常常忽略过它们。就如一个恩主和一个食客是容易被人认为有关系的,可是一个“警察”,或一个“执政”,在一听之下,并不容易被人认为是有这种关系的。因为执政和警吏虽然有统治别人的权力,虽然与他们发生了关系,正如恩主与食客,司令与军队似的,可是在他们统治下的那些人们并没有特殊的名称,来表示统治与被统治的那种关系。
4 道德的关系——第四,我们常以一条规则来考察、来判断人类的自愿动作,看看它们同这个规则是否相契,这样就又发生了另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我想可以叫做道德的 (moral)关系,因为它可以指示我们的道德的行动。这种关系是很值得我们考验的,因为在知识的各部门中,我们在这种知识方面是极其应当得到确定的观念的,并且极其应当避免混淆和分歧的。人类的各种行动,如果同其各种目的、对象、习俗和环境,形成了独立的复杂观念,它们就成了许多混杂的情状(我们已经说过这一层),而且它们大部分亦往往得到相当的名称。我们如果假设感激之心是指人们敏于承认、敏于答报所受的恩惠而言;多妻主义是指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妻而言;则我们在心中形成这些意念时,便发生了两个确定的混杂情状的观念。不过关于我们的行动,我们只有各种确定的行动观念是不够的,只知道某些观念的集合体有某些名称是不够的。我们除此以外,还有更重大的一层关顾,我们还更该知道,这样组成的各种行动,在道德方面,是善的或是恶的。
5 道德的善或恶——我们已经说过(第2卷,第20章,第2段;又第21章,第42段)。善和恶只是快乐或痛苦,或是能致快乐或痛苦的东西。因此,所谓道德上的善恶 ,就是指我们的自愿行动是否契合于某种能致苦乐的法律而言。它们如果契合于这些法律,则这个法律可以借立法者的意志和权力使我们得到好事,反之则便得到恶报。这种善或恶、乐或苦是看我们遵守法则与否,由立法者的命令所给我们的,因此,我们便把它们称为奖赏 或刑罚 。
6 道德的规则——人们在判断行动的邪正时所依的这些道德的规则,似乎可以分为三种 ,而且它们的束缚力(就是赏罚)亦可以分为三种。我们如要给人的自由行动立一个规则,则势不能不强加一种善或恶,以决定他的意志,因此,我们只要假设一种法律,同时就得假设那条法律附有一种赏罚。一个有智慧的主体如果没有能力来以善或恶,赏他人之服从他的规则或罚他人之违背他的规则,则他虽立一条规则,那亦并不能限制他人的行动。因为善和恶并非那种行动的自然的结果。因为善或恶如果是自然的利益或不利,则它们可以自动发生作用,并无需乎法律。我如果不错误的话,则我可以说,这就是一切法律的真正本性。
7 各种法律——在我看来,人们判断行为的邪正时所常依据的那些法律,可以分为三种:一为神法 (divine law)、二为民法 (civil law),三为舆论法 (the law of opinion or reputation)。借着人们同第一种法律的关系,我们可以判断他们的行动是罪恶还是职责;借着第二种法律,我们可以判断自己的行动是犯法的还是无罪的;借着第三种法律,他们可以判断自己的行动是德行还是坏行。
8 神法是罪孽和职责的尺度——第一种神法就是指上帝给人类行动所建立的那些法律而言。这种法律有时是为自然的光亮所发布的,有时是为默示的呼声所发布的。我想人人都不会野蛮不文,竟然否认,上帝已经给了人们一种规则来约束他们的行动。“他”确乎有权力这样行事;我们都是他所造的。他有慈悲和智慧来指导我们的行动向着最好的方向进行,他并且有权力以来世永久而无限的赏罚,强制其规则的实行;因为任何人亦不能使我们逃出他的手掌以外。这就是试验道德邪正的唯一真正的试金石,而且人们所以能判断他们的行动在道德上是大善,还是大恶,亦就是因为他们把自己的行动同这个法律相比。那就是说,他们要看看,那些行动是罪恶还是职责,是能使他们从全能者手中得到幸福,还是得到苦难。
9 民法是犯罪和无罪的尺度——第二,所谓民法 就是国家所制定的规则,用以支配人民行动的。人们亦可以依据这种规则,来比较他们的行动,并且判断它们犯罪与否。这种法律是人人所不忽略的,因为强制实行这种法律的那些赏罚是如影随形的,是在权力所有者的掌握以内的。因为国家有能力来保护服从其法律的那些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并且能剥夺破坏其法律的那些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就是说能刑罚那些犯法的行动。
10 哲学的法律是德性或坏行的尺度——第三就是所谓舆论法 。所谓德行或坏行就其普通含义来讲,是指那些本性为是或为非的各种行为而言。我们如果那样正确地应用它们,则它们在那种范围内,便契合于上述的神法。但是不论人们的假设合理与否,而我们依然看到,“德行”和“坏行”这两个名词在应用于特殊的各种例证时,它们所指的那些行动只是各国家所赞美的,或各社会所讥毁的那些行动。我们亦正不必惊异,人们到处要叫他们所称赞的那些行动为德行,并且要叫他们所惩责的那些行动为坏行,因为他们如以为自身所鄙弃的行动是合理的,以为他们所不加罚的那些行动是错误的,他们就不免自相矛盾了。因此,嘉赏或不悦、称赞或惩责,就是决定一般所谓德行或坏行的一种尺度。这些称、讥、毁、誉,借着人类的秘密的同意,在各种人类社会中、种族中、团体中,便建立起一种尺度来,使人们按照当地的判断、格言和风尚,来毁誉各种行动。因为人们在联合成为政治团体以后,虽然自行恬退,把自己的一切力量让公家来处理,而且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以外,不准向其同胞来利用自己的暴力,可是他们仍然有能力来称讥、来毁誉与他们相处的那些人们的行动。因此,他们借这种赞赏和不悦,便在人类中建立起所谓德行和坏行来。
11 任何人一加思考就会看到德行和坏行通常是以毁誉为公共尺度 的,因为他会明白,在此国所认为坏行的,在彼国或者会被认为是德行(或至少亦不是坏行),可是不论什么地方,德行和称赞、坏行和惩责,总是相称的。不论什么地方,德性总被人认为是可称赞的,而且只有能得公共赞美的那些行动,才能被称为德行。德行和称赞是十分相关的,因此,人们往往以同一名称称它们。维琪儿(virgil)说:“称赞就是它(德行)的奖品”(sunt sua præmia laudi)。西塞罗(cicero)亦说,“自然中最可宝贵的莫如忠实、称赞、尊严和光荣。(而且他说,忠实、称赞、尊严和光荣亦正是同一事物的各种名称)。”〔nihil habet natura præstantius quàm hone—statom,quàm iaudem,quàm diguitatm,quàm decus.(塔斯库兰论难,第2卷)〕这虽是异教哲学家的言语,可是他们委实知道他们的德行意念和坏行意念是由什么成立的。人类的脾胃、教育、风尚、格言和利益,因有种种不同,所以此地所称赞的,在彼处或者不免于受责难,因此,社会如不同,则德行和坏行或者会易地而处。不过在大体说来,它们大部分到处仍是一律的。因为要以重视和名誉来鼓励于己有益的事,要以责难和藐视来锉抑于己有害的事,那是最自然不过的,因此,我们正不必惊异,在任何地方,重视和轻视、德行和坏行,大部分都和上帝法律所立的那个不变的是非规则相应合。因为只有服从上帝所定的法律,才能直接明显地来获得,来助进人类的普遍幸福,而且要忽略这些法律,亦会招来极大的不幸和纷扰。因此,人们如果还有知识,还有理性,还要顾虑他们时常关切的自己的利益,则他们所称赞的、所责难的,往往是真值得称赞,真值得责难的,而且他们在这方面,并不至于有了普遍的错误。人们纵然在实行上违反了这个规则,他们的称赞亦不会错误了。人们纵然败坏不堪,而在他人犯了他们所犯的那些过错时,亦不至于不会加以鄙弃。因此,纵然风俗败坏了自然法的真正界限,德行和坏行的规则,亦不至于消灭了。因此,甚至于受了灵感的圣徒亦敢求诉于社会的名誉,说:“有好名誉的就是可爱的、能得人称赞的、就是有德性的。”(“新约全书”,腓立比书4章,8节)
12 奖励和不信任就是强制实行这个法律的两种力量——人们或者以为我在这里已经忘掉自己的法律意念,因为我认为人类判断德行和坏行时所依据的那种法律,只是无力创造法律的一些私人的同意,尤其因为那些人并没有强行法律的那种能力——这正是法律的必需条件。不过我想,人如果以为奖赞和贬抑不足以成为很强的动机,不足以使人适应同他们往来的那些人的规则和意见,则他似乎很不熟习人类的天性或历史。他如果一留心观察,就会看到,人类大部分纵不以这种风尚法为规制自己行为的唯一法律,亦以它为主要的法律。因此,有些人们虽在其侪辈间保持令誉,可是并不稍留心于上帝的法律或官吏的法律。破坏了上帝的法律,虽然会遭到刑罚,可是有些人,或者大多数,并不认真反省这回事;至于那些能反省的人,则许多人在破坏那种法律时,总想着将来可以缓和、将来可以补偿那种破坏。至于破坏国法后所应得的刑罚,则人们往往希望或者可以幸免。不过人如想同其侪辈来往,而且欲取好于他们,则在他触犯了他们的风尚和意见以后,并不能逃掉他们的刑罚,并不能逃掉他们的责难和厌恶。万人中亦没有一人会挺着项、厚着颜,在受了交游的不断的憎恶和鄙弃以后,仍有勇气往下过活。一个人如果在其特殊的社会内,受着不断的鄙视和非议,则他如果能安心在其中生活,那就是一个奇怪而不寻常的人了。孤寂是许多人所追求的,而且他们亦竟会安于这种生活。但是任何人只要对于自己还有人的思想或感觉。则他一定不会尽管忍受惯熟的朋友们的厌恶和非难,而安心过活下去。这种担子是太重的,人类并不能负担得起。一个人如果一面又爱朋友,一面又不在意伴侣的鄙弃和轻视,则他可以说是醇乎其醇的矛盾。
13 这三种法律就是判断道德善恶的规则——这三种法律——第一为上帝的法律,第二为政治社会的法律,第三为风尚的法律或私人惩责的法律——就是人们往常用以度量自己的行动的。他们在判断自己道德的邪正时、在称自己的行动为善为坏时,就是以这三种法律中之一为其尺度的。
14 所谓道德就是各种行动和这些规则的关系——我们按照这些规则之一(就如试金石似的),来考察我们的自愿行动、来考验它们的善恶,并且要给它们以相当的名称(这些名称就是我们给它们所定价值的记号)。不论这种规则是由国家的风尚来的,或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来的,人心总容易看到任何行动同这个规则的关系,并且可以判断,那种行动是否与那种规则相契合。因此,它就得到善的观念和恶的观念。所谓善就是说一种行动同那个规则相契合的、所谓恶就是说一种行动同那种规则不契合的。因此,善恶就被人叫做道德上的邪正。这个规则不是别的,只是一些简单观念的集合体,所谓与规则相契合,就是说,我们要规制自己的行动,使属于行动的各种简单观念,与法律所需要的各种简单观念相应。因此,我们就看到,道德的存在和意念是建立在,并且归结于感觉和反省所传来的那些观念的。我们如果一思考谋杀 这一个名词所代表的那个复杂观念,并且把它分拆开,观察它的一切特殊情节,我们就会看到,那些情节亦只是感觉和反省传来的一些观念的集合体。第一点,我们借着反省自己的心理作用,可以得到“意志”、“考虑”、“预谋害人”或“欲人之祸”等等观念;还可以得到“生命”、“知觉”、“自动”等等观念。第二点,我们借着感觉,可以得到由“人”传来的那些简单而明显的各种观念的集合体,并且观念到我们借某种行动把他人的知觉和运动消灭了。这些简单的观念是包含在“谋杀”一词以内的。我如果看到这些简单观念的集合体,合乎我的国人的称赞,或不合乎他们的称赞,我如果看到,这个集合体在大多数人看来是值得称赞的,或不值得人称赞的,则我便称它为有德的 (virtuous),或恶劣的(vicious)。我如果以崇高而不可见的上帝的意志为我的规则,并且假设某种行动是为上帝所奖励的,或为上帝所禁止的,则我便称它做善的或恶的、罪孽或职责。我如果再把这种行动同民法——国家的立法权所定的规则——比较,则我便又叫它是合法的或不合法的、犯罪或非犯罪。因此,我们就看到,道德行动的规则不论是由何处得来的,而且我们心中所形成的德性或罪恶的观念,不论是依据于什么标准的,而这些观念仍是由简单观念的集合体所形成的,这些简单观念原来仍是由感觉或反省来的,而且它们的邪正,是看它们是否契合于一种法律所拟的模型而定的。
15 要尽当地来考察道德的行动,则我们应当在两方面来考察。第一就是要考察它们本身,并且在考察时,把它们认为是由简单观念的集合体所形成的。就如昏醉和谎言就是表示号称为混杂情状的一些简单观念的集合体。在这种意味之下,它们就同马之饮水、鹦鹉之说话,一样是积极的、绝对的观念。第二,我们应当考察我们的行动是好的、坏的还是中性的。在这方面,它们都是相对的,因为行动之为好、为坏、为有规则或无规则,就是看它们与某种规则相契合或不相契合。这些行动既和一个规则相比较,而且因此得了名称,因此,它们就进入于关系之中。就如“你同一个人挑战”,这种战争就是一个确定的绝对的情状或特殊的行动,而且它可借其特殊的观念同别的行动有所区别;这就叫做对打(duelling)。这种行动若以上帝的法律为衡,则它便可以叫做罪孽;若以一些国家的风尚为衡,则它可叫做德性和勇敢;若以一些政府的民法为衡,则它又成了大罪。在这种情形下,绝对的情状本身有一种名称,另外在以法律为参考时又有一种名称。行动方面这种区别亦同在实体方面一样,都是容易看出的(就如“人”这一词是指事物本身的,“父”这一名是指他同别人的关系的)。
16 行动的各种名称往往错领了我们——不过行动的绝对观念和其道德的关系,往往合拢在一个名称以内,而且我们往往用同一个字来表示一种情状(或行动)同其道德的邪正,因此,我们便少注意行动所发生的关系;因此,我们便不常分别行动的绝对观念和它同规则的关系。人们因为常把一个名词中所包括的这两层观察混淆了,因此,那般易于感受声音印象的人们,往往鲁莽地认名称就是事物,并且往往在判断行动时发生了错误。你如果不经别人的允准,就背着他把他的东西拿去,那就叫做偷。不过这个名词又常表示那种行动在道德方面是败坏的,并且常表示那种行动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因此,人们往往在一听到偷字以后,便以为那种行动是坏行动,并且以为它和公道法则相矛盾。但是你如果暗中把一个疯人的刀子偷了,以求避免他的行凶,则这种行动虽然亦正可以叫做偷——偷字是这种混杂情状的名称,可是我们如果以上帝的法律来衡量它,并且以那种崇高的规则来思考它,则它便不是罪孽或过失——虽然偷这个字常含着过失的意义。
17 关系是无限的——关于人类行动同法律的关系,就是关于所谓道德的关系,我的话亦就止于此了。
要把一切关系都数出来,那会写成一大册书。因此,我们正不必把它们在这里一一列举出来。我现在的计划只在于以这些例子指示出,我们对于这种广博的关系所有的各种观念都是什么样的。这种关系既然为数很多,而且它们生起的原因亦很多(我们只要能把各种事物互相比较,则便有所谓关系发生),因此,我们并不容易把这个关系归为纲领,加以分类。我所举的那些,只是一些最重要的,我举它们亦只是意在借此看看,我们的关系观念是由何得来的,依何建立的。不过在我完结这个题目以前,我还不得不再说下边的一些话。
18 一切关系都归结于简单的观念——第一点,我们分明看到,一切关系都是归结在,而在最终建立于,简单观念上的,而且一切简单观念都是由感觉和反省来的。因此,我们如果应用表示关系的一些名词,则我们在自心所有的(如果我们想任何事物,或者有任何意思),或向人所表示的,都不外互相比较的一些简单观念,或简单观念的集合体。这一点在所谓比例的关系方面,是最明显不过的。因为一个人如果说,“蜜比蜡较甜”,则他的思想在这种关系方面显然归结于“甜”这个简单的观念上。在别的方面,亦有同样的真实情形。(不过各种观念如果一再混合,则人们便比较不容易注意它们所由以成立的那些简单观念。)就如你提到“父亲”一词,第一你就会看到“人”字所表示的那种特殊的意念,或集合的观念;第二你就会看到“生产”那一个词所表示的那些可感的简单的观念;第三你就会看到生产的结果,就是“儿子”一词所表示的一切简单的观念。又如“朋友”一词,你如果把他当做是爱好他人,慨然做好事于他人的一个人,则它便含着下列的一些简单观念:第一就是“人”这一词,或“有智慧的生物”这一词所含的一切简单的观念;第二就是“爱”;第三就是慷慨或意向;第四就是行动的观念——包括思想和运动两者;第五就是好事的观念,这个指着凡能助进他的幸福的一切事情而言;我们如果一考察,就会知道,这个观念归结于一些特殊的简单观念,而且好事这个词可以普遍地表示这些观念中任何一个,不过它如果完全离了这些观念,则它便全无所指。由此看来,一切道德的名词不论远近总要归结于一些简单观念的集合体,人们虽然常以为,相对名词直接所表示的,只是别的一些可知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如果推其根源,则仍然要归结于简单的观念。
19 我们对关系所有的意念,同对其基础所有的意念一样明白,有时还更为明白——第二点,我们在关系方面所有的意念,亦多半可以比得上我们在关系所依据的简单观念方面所有的意念,那样明白。关系所依据的契合或不契合,我们通常能明白地观念到它,正如我们能明白地观念到别的东西一样。(我们在这方面,只是分辨简单的各种观念和其各异的程度;没有这一层,我们就完全不能有清晰的知识。)因为我固然对于甜、光、广袤等,有明白的观念,可是我们在这些方面亦有相等、较多或较少等明白的观念。我如果知道一个人被一个女子〔就如生普伦尼(sempronia)〕生产是什么事,则我亦一样知道,另一个人被同一女子(仍是生普伦尼)生产是什么事,因此,我们的兄弟观念同生产观念是一样明白的,或者是更为明白的。我纵然相信,生普伦尼把第塔(titus)由荷兰芹畦中掘出(如人给儿童们所传说的那样),因而变成他的母亲,随后又以同样方法把开义(caius)从荷兰芹畦中掘出,我亦一样可以对他们的兄弟关系得到一个明白的意念,正如我具有产婆的一切技术时那样。我只要意念到,有一个女人,以母亲的资格,使他们出生,则我纵然不晓得(或错认了)他们出生的方式,我亦能把他们的兄弟关系建立起来;不论他们出生的方式本身是什么样的,只要他们出生的方式相同,他们就有那种关系。我们只要一比较他们,知道他们是由同一个人所生的,则我们虽不知道他们出生时的特殊情节,亦能意念到他们有那种兄弟关系(或没有)。不过人们在恰当地考察了各种特殊的关系以后,他们心中对这些关系所有的观念,虽然亦如其对混杂情状所有的观念那样清楚,虽然亦可以比他们对实体所有的观念较为确定,可是各种关系的名称,意义往常是可疑而不确定的,就如那些实体的名称,或混杂情状的名称似的;至于比之于各种简单观念的名称,则各种关系的名称更是可疑而不确定的。因为相对的名词只是这种比较的标记,而这种比较又只是在思想中所形成的,又只是人心中的一种观念,因此,人们常常按照自己的想象,把这些名词应用在别的各种事物的比较上,实则他们的想象同应用相同名词的那些人的想象往常是不相符合的。
20 不论我们比较行动时所依的那个规则是真、是假,而关系的意念仍是一样的——第三点,不论我在比较行动时所依的那个规则是真、是假,而在我所谓道德的关系方面讲,我确乎有真正的关系意念。因为我如果以一码来量任何东西,则我所假设的码纵然不确合于标准码,而我仍然会知道,我所量的那东西比那个码是长、是短。码的真、伪,那是另一回事。因为我的规则纵然是错误的,可是我仍然会看到,我所量的那个东西同它是否相契合,因此,我仍然可以看到它们的关系。我虽然会因为利用错谬而不真实的规则,把道德的邪正判断错误,可是我仍然可以确知那种行动同那种规则间的关系如何,仍然可以确知它们是相契的还是不相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