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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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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我们看到,前一篇论文中主要意见的结果是,由于社会上各阶级的不同利益和见解的自然作用,不管人民的代表多一些或少一些,他们几乎完全是由土地所有者、商人和知识界人士组成,这些人会忠实代表一切不同的利益和主张。如果有人反对说,我们在地方立法机关曾经见过其他各种人,我可以回答说,那条通则容许有例外,但是例外人数不足以影响政府的整个情况或性质。每个阶级都有坚强的人,他们不受不利形势的影响,他们的功绩不仅得到自己所属阶级的颂赞,而且还得到了整个社会的颂赞。门应该一律平等地对所有的人打开。我相信,为了人性的荣誉,我们将看到这类生气勃勃的幼苗在联邦立法机关和州的立法机关的土壤上繁荣滋长的事例;但是这种偶然的事例,不会减少以事物的一般发展为根据的推论的可靠性。

这个问题可以从其他角度来了解,而且会得出同样结果。可以特别提出一个问题:在木匠和铁匠、亚麻布生产者或织袜者之间,比商人和他们当中的任何一方之间,能表现出什么样的更加密切的关系或利害关系呢?众所周知,在手工或制造工艺的各部门之间和任何部门的劳动与行业之间,其竞争情况往往同样严重;所以,除非代议制机关的人数远远超过符合它所考虑的正规或明智的打算,我们现在所考虑的反对意见的精神,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我不想再详细论述这样的问题了,它的外衣过于宽大,无法确切检查它的原形或趋势。

另外还有一种性质更加明确的反对意见,值得我们注意。有人断言,国家立法机关的国内征税权的行使,决不会有利,这既由于缺乏对地方情况的充分了解,也由于联邦和个别州的征税法相互抵触。缺乏适当了解的假定,似乎是毫无根据的。如果州的立法机关有一个关于某县的问题悬而未决,而这个问题又需要了解当地的详细情况,怎样去了解呢?无疑要从该县议员提供的情况中去了解。类似的知识难道不能在国家立法机关里从各州议员那里取得吗?难道不能认为,通常派到那里去的人具有能够传达那种情况的必要智力么?适用于征税的地方情况知识,是一种关于各州的所有山脉、大河、溪流、公路和小道的详细地形知识呢,还是对各州的位置和资源,它的农业、商业和工业的情况、产品和消费的性质以及各种类别的财富、财产和工业的一般了解呢?

一般国家,即使在一种比较民主的政体下,通常把金融管理交给某一个人或由少数人组成的委员会。他们首先详细研究和准备,征税计划,然后由最高当局或立法机关通过,成为法律。

善于研究的开明政治家,到处被认为最适于合理选择适当的征税对象,这就清楚指出,就人类的见识对这个问题的影响而论,征税需要的地方情况知识属于哪一种类了。

打算列入国内税的总名义下的税收,可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虽然这两种都遭到反对,但是反对的论据似乎仅限于前一种。的确,就后者而言,它指的必然是消费品的关税和国产税,人们难以设想所担忧的困难的性质是什么。关于那些税的知识,显然一定是商品本身的性质所能显示的那种知识,或者很容易地从任何见识广博的人士,特别是从商人阶级那里获得的知识。一个州不同于另一州的情况,一定是极少的,简单的而且是容易理解的。应该注意的主要事情是,避开那些以前拨给某一州使用的商品;而各州的税收制度也是不难弄清楚的。这往往能从有关的法典和若干州的议员所提供的情况中了解到。

这种反对意见应用到不动产或房地产时,初看起来似乎较有根据,但是即使由此看来它也经不起仔细的研究。地产税通常用如下两种方式之一征收:根据永久或定期的实际估价,或者根据专职估价官员的意思或他们的最好判断而进行的临时估价。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执行这项需要了解当地详细知识的业务,必然交给考虑周到的特派员或估税官,他们是为此目的由人民选出或经政府任命的。法律所能做的一切,必然是任命人选或规定选举或任命的方式,决定他们的人数和资格,以及大致规定他们的职权。这一切当中有什么是国家立法机关所不能执行而州的立法机关能够执行的呢?两者当中任何一方只能注意到一般原则。如前所述,当地的详情必须告诉执行计划的人。

但是可以用一个简单的观点来看这个问题,这必然会完全令人满意。国家立法机关可以利用各州内部的制度。联邦政府可以完全采纳和应用各州征收这种税款的方法。

应该想到,这些税的比例并非由国家立法机关自行决定,而是如第一条第二节所规定的那样,决定于各州的人数。必须用实际的人口调查或计算来决定这条规则,这样能有效地阻止偏向或压制。这种征税权的滥用,似乎已严加提防。除了上述的预防办法以外,还有这样的规定:“一切关税、进口税及国产税,在合众国境内必须划一。”

拥护宪法的各讲演家和作家曾经非常适当地指出:如果联邦行使国内征税权在试验中发现的确存在麻烦,那么联邦政府就可以停止行使,而代之以摊派。作为对这点的答复,有人神气活现地问道:为什么不一开始就不用那种含糊的权力而依靠后一种方法呢?这可以作出两种具体的答复。其一是:如果方便的话,最好是行使那种权力,因为它比较有效;在理论上或者除了通过试验以外都不能证明,这种权力的行使是不会有好处的。的确,最有可能的似乎是相反的情况。第二个答复是:在宪法上存在这样一种权力,在使摊派法生效上将有强大影响。当各州知道联邦不通过它们的作用也能自己做时,对各州将是一种强有力的推动。

至于联邦税收法律及其成员的税收法律的抵触问题,我们已经看到不可能有权力的抵触或矛盾。因此,从法律上的意义来说,法律是不能彼此抵触的;甚至它们不同制度的政策方面的抵触也决不是不能避免的。为此目的的一种有效手段,将是相互避开对方可能首先依靠的那些对象。由于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控制对方,各方在这种互相容忍当中都会有一种明显而感觉得到的利益。在有直接的共同利益的地方,我们确实可以指望这种容忍的效果。当各州业已偿清各自的债务,而它们的开支终于限制在自然范围内时几乎所有的抵触可能性将会消失。小额的土地税将会符合各州的需要,将会成为它们最简单和最适当的财源。

对这种国内税收权曾提出许多恐怖的理由,以激起人民的忧虑:两套税务官,双重税收造成他们的双重负担,以及可恨的、强迫性的人头税的各种可怕形式,都被巧妙的政治诡辩说得天花乱坠。

至于第一点,在两种情况下不可能有两套官员:其一是在征税权完全归联邦执掌的地方,这适用于进口关税;其二是在对象尚未属于州的任何规定的地方,这可适用于各种对象。在其他情况下,可能性是合众国或者完全避开预先被用于地方需要的对象,或者利用州官员和州的规定征收附加税。这会完全符合税收的目的,因为它将节省征税的开支,并且能完全避免使州政府和人民产生厌恶的原因。总之,这是避免此种麻烦的实际办法,除了指出预言的弊端并非必然由于计划而造成以外,再也不需要什么了。

至于从一种假定的有影响的制度得出的任何论据,只说假定是不应该的,就是充分的答复了;但是这种假定是可以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回答的。如果这样一种精神干扰了联邦议会,达到其目的的必然道路就是尽可能地使用州的官员,并且用增加薪金的办法使他们从属于联邦。这种办法可用来把州的影响引入全国政府的渠道,而不是使联邦的影响纳入相反方向。但是诸如此类的一切假定是令人厌恶的,应该排除在人民考虑的重大问题之外。这些假定除了蒙蔽真理以外,不能符合其他目的。

至于双重税的建议,回答是很清楚的。联邦的需要必须用这种或那种方法来满足。如果通过联邦政府的权力去完成,那就不用通过州政府的权力去完成了。社会应付的税额,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是一样的。但如果由联邦来规定,则有这样的优点,进口商品税的主要财源(那是最便利的一部分税收),在联邦管理下比在州的管理下能慎重地增加到更大的限度,当然就没有什么必要依赖比较不方便的方法了。此外,这还有另一优点,只要在行使国内税权上有任何真正的困难,就会更加注意方法的选择和安排,并且一定会自然地使它成为全国政府政策的固定点,以便尽可能使富人的奢侈对公共财政有所贡献,目的在于减少那些可能引起社会穷人和大多数阶层人民不满的税收的必要性。当政府在保持其本身权力时得到的利益与公共负担的适当分配相一致,并且能防止社会上最贫穷的一部分人受到压迫,那是多么令人高兴的呵!

就人头税来说,我毫无顾忌地承认,我是不赞成的。虽然这种税从很早时期起就盛行于一致最坚持自己权利的诸州(39) ,但是我对在全国政府下面采用此种税感到遗憾。但是否因为有征收这种税的权利,就必然会真正征收这种税呢?联邦的每个州都有征收这种税的权力,然而在若干州内实际上从未实行。州政府是否因为具有这种权力就应被指责为暴虐无道呢?如果州政府并未遭到这样的指责,那么有什么正当理由责备全国政府的这种权力,或者甚至以此作为对采用此种税的障碍呢?我虽然对这种征税极少好感,但我仍然深信,采用此税的权力应该存在于联邦政府手中。国家处于某种紧急状态时,在事物的正常情况下应该受到限制的一些权宜办法会成为对公共福利必不可少的东西。政府由于可能发生这种紧急情况,应该有利用这些办法的取舍权。可以认为是丰富的税收财源对象,在本国的确极少,这是不剥夺国家议会在这方面的决定权的特殊理由。国家可能有某些危急存亡的时候,这时人头税就会成为无法估计的财源。由于我不知道有什么东西能使地球的这一部分避免其他部分所遭到的共同灾难,我承认自己不赞成任何旨在解除政府某一武器的计划,此种武器在任何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中可以有效地用来进行全面防御。

现在,我已经研究了可以认为是与政府的能量直接有关的、打算授予合众国的那些权力,并且已经努力设法回答了已经提出的对那些权力的主要反对意见。我不提那些次要的权力,它们或者无足轻重,不值得宪法的反对者的仇视,或者因显然非常适当而不容进行争论。然而,假如不是考虑到裁决权的体制及其范围结合起来研究可以更加有利;大部分的裁决权也许是值得在这个题目下进行研究的。这使我决定把这个问题放在下一部分研究。

普布利乌斯

原载1788年1月11日,星期五,《每日广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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