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周易·师》:“师出以律”。孔颖达疏曰:“律,法也”。《商君书·定分》:“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隋书·郑译传》:“律令则公定之,音乐则公正之。”《唐会要·议刑轻重》:“律令者,用防凶暴;孝行者,以开教化。”则律令可作为法令、法规或法律的通称。又据《唐律疏议·名例一》:“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书·宣帝纪》文颖注:“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太平御览》卷六三八引杜预《律序》:“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唐六典·尚书刑部》:“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可见,律令又是两种主要法律形式的专称。而本章用以表述隋唐时期立法、执法活动的“律令”一词,即兼具此二义。
隋唐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发达、法制完备而承前启后的时期。而作为这一时期成文法的最基本表现形式的律令,“性质本极近似,不过一偏于消极方面,一偏于积极方面而已”。即一种事物的正反两面。律是从“消极方面”即反面设立法条以处罚犯罪,令是从“积极方面”即正面设立法条以防止犯罪。其渊源则“近承北齐,远祖后魏”。而且,“北魏之初入中原,其议律之臣乃山东士族,颇传汉代之律学,与江左之专守晋律者有所不同。及正始定律,既兼采江左,而其中河西之因子即魂晋文化在凉州之遗留及发展者,特为显著”,“于是元魏之律遂汇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于一炉而冶之,取精用宏,宜其经由北齐,至于隋唐,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则也。”所以,隋唐时期所制定的各式律令,发布的各种法规,既是集秦汉魏晋南北朝历代封建法制理论及实践之大成,又有所发展而臻于成熟完备,成为后来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律条文的范本,并且对古时候的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建立和完善封建法制产生过广泛的影响,直至今天而被誉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的代表。
第一节 隋唐统治者的立法思想
隋唐时期的律令、法规,作为封建社会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的一部分,充分地、集中地体现着当时统治者所代表的地主阶级的意志。而隋唐皇朝法律制度及律令条文的产生、形成、完善和系统化是奠定于开国建国时期的,故其中所贯彻的主要是两朝初期统治者的立法思想。
中国古代封建统治阶级在立法思想和司法实践上所表现出的观念和做法主要有两点,一是采取宁枉毋纵、严刑酷法的威吓高压主义,即所谓的“刑以止刑”;一是采取执法有准,量刑有据的罪行法定主义,即所谓的“宽刑慎杀”。这二者虽因社会时事的变化而往往交替着使用,但殊途同归,都是要达到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隋初和唐初的统治者鉴于前朝覆亡的历史教训,在指导制定律令时都采用了后者。
隋文帝的立法思想 北周时,“高祖所立《刑书要制》,用法深重”,而宣帝“更峻其法”,“诛杀无度”,致使“上下愁怨”,“内外离心”。静帝年幼,隋文帝为相,“入总朝政”,立即抓住机会,利用这种情况,“大崇惠政,法令清简,躬履节俭,天下悦之”。顺利地夺取了政权,建立了隋皇朝。可见,北周皇朝覆亡的原因之一就是它所定律令的深峻,所施刑法的苛酷。所以,隋文帝即位后,有鉴于北周“刑政苛酷,群心崩骇,莫有固志”而亡国的历史教训,深知完善法制对于巩固政权的重要性,从而确立了刑罚要轻、律条要疏的原则,并直接指导了隋初律令的制定。而参预具体修订律令的大臣也基本上贯彻了“以轻代重,化死为生”的指导思想,于开皇元年所“定新律”,“蠲除前代鞭刑及枭首裂之法。其流徒之罪皆减从轻”。对此,隋文帝下诏加以充分肯定:“枭首身,义无所取,不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鞭之为用,残剥肤体,彻骨侵肌,酷均脔切。虽云远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枭鞭,并令去也。……流役六年,改为五载,刑徒五岁,变从三祀。……杂格严科,并宜除削。”较之前代,“新律”废除了许多酷刑,体现了隋文帝立法思想中较为开明的一面,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以往刑罚的野蛮性。“自前代相承,有司讯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束杖,车辐鞵压踝杖桄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伏。虽文致于法,而每有枉滥,莫能自理。至是尽除苛惨之法,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而且于开皇六年特别下诏废除孥戮相坐之法。尤其在废除宫刑上,更显示出隋初立法的一大进步。古代刑罚之酷者莫过于肉刑,而肉刑之酷者又莫过于宫刑,也叫腐刑。因为施行宫刑,不仅残害人的肉体,更要残害人的心灵,所以,曾受过宫刑的司马迁悲愤他说:“诟(耻辱)莫大于宫刑”,刑罚中的“腐刑极矣!”隋代以前也曾有过废除宫刑之举,但是,“往往旋除旋复,其后盖又行之”。至隋开皇初年,这才彻底废除了宫刑。
隋文帝为稳定社会、缓和矛盾、笼络人心、维护统治而“深思治术”,把“欲使生人从化,以德代刑”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认为“刑可助化,不可专行”。所以,当他从审阅刑部所报狱案的数字上,发现断狱的数量还是多达上万件,“以为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于是又命令大臣本着删繁就简的原则,重新修定律令。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诞生了著名的《开皇律》,减少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罪一千余条,定留只有五百条,“自是刑网简要,疏而不失”。
隋文帝的立法思想,不仅贯彻于律令的文字修定中,也表现在律令的实际施行上,他多次指示对犯人的定罪处决要审慎,“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又曾特地下诏说:“天下死罪,诸州不得便决,皆令大理覆决。”还规定“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开皇六年,又严令各州担任长史以下、行参军以上的官吏,都要学习律文,定期到京城考试。并且给予犯人可进一步申诉声冤的权力,下诏“申敕四方,敦理辞讼。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有所未惬,听挝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如此按级上诉,直至朝堂之上,就可减少冤屈在滥的发生。
《旧唐书·刑法志》总结隋朝的立法情况说:“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因此,隋朝前期的法制是比较完善的,也较好地得以实施,这无疑对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达有很大促进。史书对此有所评论:“薄赋敛,轻刑罚”,“平徭赋,仓廪实,法令行,君子咸乐其生,小人各安其业,强无陵弱,众不暴寡,人物殷阜,朝野欢娱。二十年间,天下无事,区宇之内晏如也。”虽不免有所溢美,但唐初撰修隋史的大臣如魏微等,都是隋朝旧人,曾亲身经历过,所以,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信的,是真实的。《旧唐书》继续总结说:“炀帝忌刻,法令尤峻,人不堪命,遂至于亡。”隋炀帝废弃隋文帝创立的较为完善的法制,施行酷刑滥杀之法而招致了亡国。由此可见,法制的兴废对国家的盛衰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唐代“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 唐初统治者及时而深刻地从这正反西方面吸取教训,“动静必恩隋氏,以为殷鉴”。故在立法思想上较之隋朝更为宽松,律令修定更为完善,法制建设更为进步。
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制史,始终贯穿着一种“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它的要点是以礼义教化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以刑事惩罚作为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就连“专任法令”、“专尚刑名”的隋文帝,也很赞同《礼记·礼运》中的话:“安上治民、莫善于礼”,而在诏令中特加引用。并说:“朕抚临天下,思弘德教”,要求大臣们“弘风训俗,导德齐札”。再结合前面所引的“以德代刑”,“刑可助化”,可见,隋文帝法制思想的核心仍是“德主刑辅”。而这样一种立法思想,自然会导致当时制定律令向宽松的方面发展。至于唐朝,更不例外。唐初统治者不但遵循了这一立法思想,而且还有所发展,并用以指导法制建设,从而取得封建社会法制史上前所未有的重大成就。
唐初统治者在制定律令等立法活动中所持的指导思想,在魏徵等人奉唐太宗之命修撰的《隋书·刑法志》序言中有清晰的阐述:“先春风以播恩,后秋霜而动宪。是以宣慈惠爱,导其萌芽,刑罚威怒,随其肃杀。仁恩以为情性,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记》曰:‘教之以德,齐之以礼,则人有格心。教之以政,齐之以刑,则人有遁心。’而始乎劝善,终乎禁暴,以此字人,必兼刑罚。”就是将“礼”与“刑”合而为一,统一道德规范和刑律规范,以刑律这一暴力工具,确认并推行“礼”的规范。同时,魏征还有一段较形象的话:“仁义,理之本也;刑罚,理之末也。为理之有刑罚,犹执御之有鞭策也。人皆从化,而刑罚无所施;马尽其力,则有鞭策无所用。”这是说,不用鞭打而能使马跑得很快,不用刑罚而能使人很服贴,是仁义教化的功能,如果失效,就用鞭打和刑罚。换句话说,先用礼义教化使人们服从封建统治秩序,然后再对那些违法犯罪者予以镇压。另外,在长孙无忌等人奉唐高宗之命所修撰的《唐律疏议·名例一》篇首也有概括的说明:“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德礼为根本,刑罚为德礼的辅助,但决不可缺少,故能相辅相成。总而言之,目的都是用刑律的强制力量来确认和推行那些能体现封建礼教纲常的道德规范,反过来又用礼义道德的精神力量来加强刑律的镇压作用。可见,唐初统治者尽管以“礼法并用”、“德主刑辅”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丝毫没有忽视或排斥刑津的重要作用。论其实质,不外像陈子昂所说的:“化之不足,然后威之,威之不变,然后刑之。”只是先后次序不同罢了。因此上,唐初统治者摒弃了以往或持礼治、或持法治以相驳难的偏见,既兼收先秦儒、法两家的理论主张,也融和汉代以来运用礼、法两手进行统治的经验,从而建立起一种新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体系。
唐初,在“礼法并用”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所制定的律令,主要体现着礼的两个基本精神,一是君臣上下贵贱有等,一是长幼尊卑亲疏有别。就前者而言,唐朝律令根据礼教的原则,按照当时的社会经济关系,把人们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给每个等级的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地位,赋予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既定下“擅权”、“逾制”等罪名用来维护君臣名分,又对所有涉及到皇帝的犯罪都一律处以重罪;对于犯罪的贵族和官吏,原则上不处以刑罚,或通过“议”、“清”、“减”、“赎”及“官当”等措施,以减轻和改换刑罚,但又对于贵族和官吏的某些特定犯罪,则规定给予除名或免官、免所居官的特殊惩戒处分;一般良人与贱人犯罪同而处刑不同,家主与奴婢同样犯罪而处刑不同,从本质上区别开了良贱的大限。就后者来说,表现在律令规定上的主要有:诉讼方面,规定“同居相为隐”,子孙不许告发长辈的罪行,就连奴婢也不许告发主人的罪行,否则处以刑罚:量刑方面,规定以宗法、服制的亲疏尊卑为准则,对亲属之间的相互侵犯给予加重或减轻的处罚;尊长有绝对的财产权、主婚权、教令权,“尊长既在”,而卑幼私自动用家中的财物,对抗指定的婚姻,违反发出的教令,即处以刑罚。唐代统治者就是这样地借用法律的强制力,使礼的原则和规范在实际生活中得以实现。
另外,“礼法并用”的立法思想,在对复仇杀人案件的处理上表现得更为具体而明显。自古以来,为亲人报仇而杀人的案件层出不穷,竟形成风尚,故也引起过封建统治者的注意。如北周《大律》中就有“报仇”的条款,而且后来又“除复仇之法,犯者以杀论”。但是到了唐代,仍积习不改:甚至还得到人们的同情。
例如玄宗时:张瑝张琇弟为父报仇,杀死仇人而披逮捕后,“时都城士女,皆矜琇幼稚孝烈,能复父仇”。等到兄弟俩被处死后,“士庶咸伤感之,为作哀诔,榜于衢路。市人敛钱,于死所造义井,并葬瑝琇北邙”。类似之事尚多,可见此风之盛。由于此类案件单从礼的角度或单从法的角度来处理都显得很矛盾,“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所以,唐代统治者在案件处理上大都是折衷礼、法而用之。但是,“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往往是对案件临时进行集议决定,故在处分上依礼、依法的程度有所偏重罢了。例如武后时,徐元庆把杀父仇人赵师韫杀了,“自囚诣官,后欲赦死。左拾遗陈子昂议曰:‘……元庆报父仇,束身归罪,虽古烈士何以加?然杀人者死,画一之制也,法不可二,元庆宜伏辜。传曰:父仇不同天。劝人之教也。教之不苟,元庆宜赦。……宜正国之典,置之以刑,然后旌闾、墓可也。’时韪其言”。又例如宪宗时,“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杀仇人秦果,投县请罪。敕:‘仇复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之心,宁失不经,特从减死之法。宜决一百,配流循州”。
同时,在对孝子犯罪行为的处理上,也突出表现着唐统治者“礼法并用”的立法思想。例如穆宗时,有个叫张莅的人,欠下康宪的“钱米”不还,康宪索要,“莅承醉拉宪,气息将绝”。危难时刻,康宪十四岁的儿子康买得为救其父,“遂将木锸击莅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司法官员报上案件,最后以皇上的名义作出判决:“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处分。”又例如文宗时,有个叫上官兴的人,因喝醉酒杀人后外逃,听说父亲受牵连被捕,于是返回自首。一部分大臣认为“其孝可奖,请免死”。文宗也认为“近于义”,下令“免死,决杖八十,配流灵州”。
不过,唐代统治者在依据“礼法并用”的原则来处理复仇杀人案件时,也有不少偏颇的事例,出入很大。如卫氏女子为父报仇,“以砖击杀”仇人,“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又如贾氏姐弟共杀仇人,“取其心肝,以祭父墓”。“高宗哀之,特下制……免罪。”这是依礼不依法。另外,如张琇、张瑝的复仇杀人案发生后,“中书令张九龄等皆称其孝烈,宜贷死,侍中裴耀卿等陈不可,帝亦谓然,……乃杀之”。又如余常安的父亲、叔父都被谢全所杀,十七年后,余常安终于杀了谢全报了仇恨,“刺史元锡奏轻比,刑部尚书李鄘执不可,率抵死。”这是依法不依礼。两种情况都是因为不辨其复仇的是非,不论其杀人的曲直,单凭帝王及大臣个人的意向所定。对此,柳宗元提出“穷理以定赏罚”的主张,因为“所谓仇者,盖以冤抑沈痛而号无告也”。所以,先要视复仇者有无“冤抑沈痛”的情况,如果有,“复仇可也”,是有理;如果没有,复仇便成了“仇天子之法”,是无理。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则合于礼矣”。韩愈也主张先用儒家经典来判断复仇之举是否合“宜”,如果复仇者的亲人无辜被害而死,则复仇之举合乎礼教,即可取;如果复仇者的亲人罪有应得而死,则复仇之举不合礼教,就不可取。然后,“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韩、柳二人的文章,不仅给当时的立法思想注入了新的内容,而且从中可以推断,唐代统治者把礼的精神贯彻到律令中的作法有二,一是把礼的规定改作法律条文,二是直接引用礼义来说明立法的理由。
唐初统治者在制定律令的活动中,是较好地贯彻了“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立法“宽简”。唐高祖武德初年,韩仲良任大理少卿,“言于高祖曰:‘周代之律,其属三千,秦汉以来,约为五百。若远依周制,繁紊更多。……请崇宽简,以允惟新之望。高祖然之。于是采定《开皇律》行之”。“尽削大业所用烦峻之法”,“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又指示主持修定律令的大臣说:“本设法令,使人共解,而往代相承,多为隐语,执法之官,缘此舞弄。宜更刊定,务使易知”。唐太宗即位不久,便对大臣强调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又指示主持修定律令的大臣说:“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数变法者,实不益道理,宜令审细,毋使互文”。所以,贞观年间所定律令,“甚为宽简”,从而“比隋代旧律”,死罪减少九十二条,流罪改为徒罪的七十一条,“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由此可见,“宽”是相对以往律令的严苛而言,“简”是相对以往律令的繁多而言。律令严苛则民不堪命,因而力求做到刑罚宽平,以缓和阶级矛盾;律令繁多则相互抵触,因而力求做到简约明白,以防止任意出入人罪。这种思想对唐代的立法活动影响深远,直至后期修补“格”、“式”时仍遵循着。如唐文宗就曾指示:“刑法科条,颇闻繁冗,主吏纵舍,未有所征,宜择刑部、大理官,即令商量条流要害,重修格式,务于简当,焚去冗长,以正刑名”。
第二个方面是保持律令的相对稳定性。唐太宗既鉴于隋末任意废法的弊政,又认为“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即使立了宽简之法,也会变得烦苛。所以,他很重视律令的稳定性问题,曾引经据典地对大臣们说:“诏令格式若不常(恒)定,则人 心多惑,奸诈益生。《周易》称‘涣汗其大号’,言发号施令,若汗出于体,一出而不复也。《书》曰:‘慎乃出令,令出惟行,弗为反。’且汉祖日不暇给,萧何起于小吏,制法之后,犹称画一。今宜详思此议,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这是说既不要轻易地制定律令,也不要轻易地改变律令,而一旦制定了,就要保持它的连续有效性。所以,“自房玄龄等更定律、令、格、式,迄太宗世,用之无所改变”。《旧唐书·刑法志》说“高宗即位,遵贞观故事”,高宗对维护律令的权威性、保持律令的稳定性有高度的认识。如育人于既定律令之外又撰《法例》一书,“引以断狱”,高宗就严厉批评说:“律令格式,天下通规……并是武德之际、贞观已来,或取定宸衷,参详众议,条章备举,轨躅昭然,临事遵行,自不能尽。何为更须作例,致使触绪多疑。”在修订律令条文方面,高宗所命人修定的《永徽律》及其《律疏》,前者只是太宗《贞观律》的翻版,后者只是为了加强人们理解律文的一致性而做的注释。另外,还对修改律令条文做出严格的规定:“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高宗能以身作则,其后代君主也就能遵守祖制。如《永徽律》对《贞观律》的某一处做了一个字的改动,于是在《律疏》中便作了详细说明。这以后,如在肃宗上元二年六月“刑部奏:‘谨按五刑,笞、杖、徒、流、死是也。今准敕除削绞死罪,唯有四刑。每有思虑,须降死刑,不免还许斩绞。敕律互用,法理难明。……’敕旨:‘斩、绞刑宜依格律处分。’”这是当肃宗所下达的敕令与以前祖上所制定的律条,在内容上发生互相抵触后,肃宗还是收回成命而按律办事。又如在唐宪宗元和二年八月,“刑部奏改律卷第八为《斗竞》”。据《旧唐书·刑法志》的记载,以及传世的唐律,《贞观律》和《永徽律》第八卷的篇名都是《斗讼》。仅为改动篇名中的一个字,并不涉及内容,都得上报皇帝批准。唐文宗大和四年十二月,一部分司法官员请求修改律文中“议亲”、“议贵”的有关规定,文宗指示“且仍旧”,而未获通过。唐代君主对于唐代律令的自觉维护,使唐代律令相对稳定,这无疑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持法律效力,能够取信于民,都是有很大益处和重要作用的。
第三个方面是“恤刑”慎杀。唐高祖曾亲自审阅囚犯的案件材料,结果发现一些犯罪事实主要是因前朝的苛政、社会的动乱等客观情况造成的,于是下令“皆原之”。“武德二年二月,武功人严甘罗行劫,为吏所拘。高祖谓曰:‘汝何为作贼?’甘罗言:‘饥寒交切,所以为盗。’高祖曰:‘吾为汝君,使汝穷乏,吾罪也。’因命舍之。”可见高祖是不轻易动用刑法的。贞观年间修定律令,为了以轻代重,便规定用断趾法代替死刑,随后却引起一番争论,从中可看出唐太宗很注意恤刑慎杀的问题。当时宰相房玄龄主持修定律令,而“戴胄、魏徵又言旧律令重,于是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断其右趾。应死者多蒙全活。太宗寻又愍其受刑之苦,谓侍臣曰:‘前代不行肉刑久矣,今忽断人右趾,意甚不忍。’谏议大夫王珪对曰:‘古行肉刑,以为轻罪。今陛下矜死刑之多,设断趾之法,格本合死,今而获生,刑者幸得全命,岂惮去其一足?且人之见者,甚足惩诫。’上曰:‘本以为宽,故行之。然每闻恻怆,不能忘怀。’又谓萧瑀、陈叔达等曰:‘朕以死者不可再生,思有矜愍,故简死罪五十条,从断右趾。朕复念其受痛,极所不忍。’叔达等咸曰:‘古之肉刑,乃在死刑之外。陛下于死刑之内,改从断趾,便是以生易死,足为宽法。’上曰:‘朕意以为如此,故欲行之。又有上书言此非便,公可更思之。’其后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太宗令参掌删改之。弘献于是与玄龄筹建议,以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废,制为死、流、徒、杖、笞凡五等,以备五刑。今复设刖足,是为六刑。减死在于宽弘,加刑又加烦峻。乃与八座定议奏闻,于是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这样,唐太宗以流刑代替死刑,解决了因用断右趾的刑罚,实质是恢复肉刑而由轻入重的问题,达到了恤刑慎杀的目的。其后,唐太宗在亲自审阅囚犯的材料时,发现一件弟弟犯谋反罪被处死刑而牵连哥哥也要处死的案子。原来,依照旧律规定,一家兄弟中有一人犯了谋反罪,除本人要被处以死刑,而且其他兄弟也要“连坐俱死,子孙配没”。于是,太宗以此为例对大臣们说:“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何有不审其本而一概加诛,非所以恤刑重人命也。然则反逆有二,一为兴师动众,一为恶言犯法。轻重有差,而连坐皆死,岂朕情之所安哉?”又命大臣们详细评议。于是,房玄龄等人对此进行了一番引经据典的讨论,得出“据礼论情,深为未惬”的结论,并议定:“今定律,祖孙与兄弟缘坐,俱配没。其以恶言犯法不能为害者,情状稍轻,兄弟免死,配流为允。”在太宗的干预下,对这条“连坐俱死”的严酷法令作了很大的修正。仅此一改,就“比古死刑,殆除其半”。由于连连废除死刑,以至出现了一年里判处死刑仅二十九人的情况,“几致刑措”。这虽然不免有所溢美,但多少也能反映出贞观年间推行“恤刑”政令的成效。尤其在对犯人的施刑和死刑的处决上,唐太宗的慎杀态度是很明确的,曾多次做出具体指示。如在贞观元年亲自规定:“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这在封建法制史上开创了九卿会审制度的先例。太宗曾在“盛怒”之下斩杀了罪不应死的人,十分追悔,便特别指示:“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覆奏。”即把原来在京城地区执行死刑之前必须履行”三覆奏”的复核程序改为“五覆奏”,以求在延长执刑时间的过程中再做“审思”,“庶免冤滥”。还指示:“决罪人不得鞭背。”因为“背”是人体上的重要部位,即使用“最轻”的鞭刑,也可能致人于死。另外,因刑具“皆有长短广狭之制”,对施刑的程度和范围也做了较细致的规定。高宗继承太宗的法律思想,“务在恤刑”,具体表现在对《律疏》的有关规定中。如《律疏》规定,禁止审讯犯人时一味地用刑逼供,必须“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覆案状,参验是非”。如果主审法官违反此规定,对案情未加区别,“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就先用刑拷打,那么对主审法官也要处以杖打六十的惩罚。这样可大大减少因野蛮审讯,胡乱招供而产生的冤案。又如允许犯人在定案之后有申辩的权利,“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为审详”。主审法官要根据犯人的申辩,再为之细审,如果拒不受理,也要受到惩罚。如果他审的是流罪、徒罪,就抽打六十,如果他审的是死罪,就杖打一百。这以后,唐代除武则天一朝外,各朝君主在不破坏既定律令的整体稳定性的前提下,对一些刑罚作的修改和调整,大致体现着恤刑慎杀的基本精神。如玄宗“废徒杖刑”;代宗纠正过去施行“痛杖”等杖刑,只说“一顿”而无数量限定的弊端;德宗废除原来“死罪皆先决杖”六十或一百的规定;宪宗废除“大逆及手杀人外”的其他死刑为流刑。又如文宗大和八年四月,一方面重申对犯人“不得鞭背”的旧规定,另方面又立新规定:“今年以后,每立夏至秋已前,犯罪人就州府常条之中,亦宜量与矜减。”这些都显示出轻刑化的趋势。
“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这一概括性评价,代表着前人对唐代律令的典型看法。那么,综上所述,再用这个观点来总结唐代统治者的立法思想,也可说较为允实。
第二节 隋唐律令的制定概况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进入隋唐时期,已有了上千年的悠久历史,已建立过许多国祚或短或长的皇朝,而各皇朝也都或多或少地进行过立法活动。而且,它们又都互相沿袭,因革损益,于是 积累了不少法制建设上的经验教训,为隋唐王朝进一步制定出较有系统、臻于完善的律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隋律的制定 隋文帝一登上帝位,就积极地开展立法活动,于开皇元年命大臣高颎、郑译、杨素等人“更定新律”,“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对以往律令作了较大的改革。改革后的律令,得到文帝的肯定:“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时,故有损益”。并下诏予以颁行。其后,开皇三年第二次制定律令时,仍本着“损益”的原则,进行了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的改革,“采魏、晋刑典,下至齐、梁,沿革轻重,取其折衷”。总结了魏晋南北朝以来的立法经验,尤其吸取了《北齐律》的“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优点,于是产生了著名的《开皇律》。《开皇律》共有十二篇:名例律、卫禁律、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擅兴律、贼盗律、斗讼律、诈伪律、杂律、捕亡律、断狱律。虽然其在篇目体例上和《北齐律》差不多,但在条文上却“简要”得多。《北齐律》“定罪九百四十九条”,《开皇律》“定留唯五百条”,并且是“刑网简要,疏而不失”,从而把封建社会的立法发展到一个更高更新的水平。
隋炀帝与其父文帝一样,都是靠阴谋篡得帝位的,所以,也都急于争取人心,以巩固帝位,于是,都以“行宽大之典”为旨,文帝针对北周宣帝的严刑峻法,“诛杀无度”,炀帝针对文帝晚年的“用法益峻”,“禁网深刻”,在上台后不久便下令修订律令。炀帝于大业二年命大臣牛弘等人重新制定律令,至大业三年修成《大业律》,条文也是五百,篇目却分为十八:名例律、卫宫律、违制律、请求律、户律、婚律、擅兴律、告劾律、贼律、盗律、斗律、捕亡律、仓库律、厩牧律、关市律、杂律、诈伪律、断狱律。其中,既废除了十恶之条,又减轻刑法二百多条,其他方面也“轻于旧”。这确实要比《开皇律》更进步。但是,炀帝一俟帝位巩固,便凶相毕露,一变大业初百姓“喜于刑宽”的局面,“更立严刑”,“益肆淫刑”,恢复“裂枭首”等酷刑。上行则下效,地方官吏也是“各专威福,生杀任情”。于是,“百姓怨嗟,天下大溃”,隋皇朝就在农民大起义的熊熊烈火中灭亡了。沈家本《沈寄簃先生遗书·历代刑法考》说:“观于炀帝之先轻刑而后淫刑,与文帝如出一辙。文淫刑而身被弑,炀淫刑而国遂亡,盖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其文概括而准确,可谓一针见血。
《开皇令》 隋文帝开皇年间,高颎、李德林等人又奉命制定《开皇令》,总共二十七篇,分为三十卷:《官品令》上、《官品令》下、《诸省台职员令》、《诸寺职员令》、《诸卫职员令》、《东宫职员令》、《行台诸监职员令》、《诸州郡县镇戍职员令》、《命妇品员令》、《祠令》、《户令》、《学令》、《选举令》、《封爵俸廪令》、《考课令》、《宫卫军防令》、《衣服令》、《鹵簿令》上、《鹵簿令》下、《仪制令》、《公式令》上、《公式令》下、《田令》、《赋役令》、《仓库厩牧令》、《关市令》、《假宁令》、《狱官令》、《丧葬令》、《杂令》。又有《目》1卷。隋炀帝大业年间也修订《大业令》30卷。
另外,据《隋书·高祖纪下》云,开皇十七年三月丙辰,诏曰:“分职设官,共理时务,班位高下,各有等差。若所在官人不相敬惮,多自宽纵,事难克举。诸有殿失,虽备科条,或据律乃轻,论情则重,不即决罪,无以惩肃。其诸司论属官,若有愆犯,听于律外斟酌决杖。”由内容看,此条诏令当是律令之外的新规定。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产生一些新问题,怎样处理这些新问题,既定律令中却无明文规定,于是由皇上临时下诏行敕加以指示。时间长了,就将上面这种同类性质的诏敕整理汇编起来,作为律令以外的补充性法规。隋朝所颁行的“格”、“式”,就是这种性质。如开皇年间,“修格令章程,并行于当世”。“格令班后,苏威每欲改易事条。[李]德林以为格式已颁,义须画一,纵令小有踳驳,非过蠹政害民者,不可数有改张。”又如大业四年十月,“颁新式于天下”。这些都足以说明,格式虽为律令之补充,却有着同等的法规效力。
唐初修律 唐高祖效法隋文帝父子,为了笼络人心,取得天下,在太原起兵时,“即布宽大之令。百姓苦隋苛政,竟来归附”。在进入长安后,便又约法十二条,“唯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武德元年六月,就是高祖即位的第二个月,便下令刘文静等人“因隋《开皇律令》而损益之”。同时,“废隋《大业律令》”。由此,拉开了唐统治者制定律令、进行立法的序幕。这以后不久,又下令裴寂等人“撰定律令”。因为这时唐政权还不稳固,边地尚未平定,天下诸事,百废待兴,所以,顾不上大规模地创制律令,只是大量地采用《开皇律》,“篇目一准隋开皇之律,刑名之制又亦略同,唯三流皆加一千里,居作三年、二年半、二年皆为一年,以此为异;又除苛细五十三条”。“余无所改”。至武德七年修成并“颁行天下”,是为《武德律》。又,裴寂等人同时“奉诏撰定”的有《武德令》31卷。卷数则似合《令》与《目》而总计之。
太宗继位后,即命大臣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对《武德律》做认真“厘改”,历时十余年,至贞观十一年完成,这就是奠定唐律面貌,具有一代特色的《贞观律》。在这次制定律令的活动中,“玄龄等遂与法司增损隋律”,《贞观律》实际上还是以《开皇律》为蓝本的。但其名目上未做变动,内容上却有很大调整,在治罪的范围和处刑的程度上,“比隋代旧律”,“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与《贞观律》同时撰成并颁行的《贞观令》,总二十七篇,分为三十卷,共一千五百九十条。
《永徽律》 高宗永徽二年,向天下颁布由长孙无忌、李、于志宁、张行成、高季辅等人领衔修定的《永徽律》。由于永徽时执掌朝政的宰相都是太宗贞观年间的旧臣,行事悉“遵贞观故事”,且又主持过《贞观律》的制定,所以,《永徽律》对于《贞观律》来说,只是翻版而已。不过,紧随其后修撰的《律疏》,却是古代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不仅为唐朝立法的进一步完备做出了很大贡献,而且对后代的封建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据长孙无忌《进律疏表》云:“虑三辟攸,八刑尚密,平反之吏,从宽而失情;次骨之人,舞智而陷网。刑靡定法,律无正条,徽妄施,手足安措!乃制太尉、扬州都督、监修国史、上柱国、赵国公无忌……等,摭金匮之故事,采石室之逸书,损彼凝脂,敦兹简要,网罗训诰,研核丘坟,撰《律疏》三十卷,笔削已了。实三典之隐括,信百代之准绳。”又据《旧唐书·刑法志》云:“[永徽]三年,诏曰:‘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 举明法,遂无凭准。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仍使中书、门下监定。’于是太尉、赵国公无忌……等,参撰《律疏》,成三十卷,四年十月奏之,颁于天下。”可见,《律疏》是以《永徽律》为经,广泛引用律、令、格、式及其他有关材料,对五百条律文进行逐字逐句的疏解,既追叙其源流,阐发其要义,补充其未备,又设问作答,辨异析疑,示以范例,用来统一人们对律文精神实质的理解和立法原则的认识,以便解决律文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主一见而没有“凭准”的问题。所以,自《律疏》颁布后,就有了一条运用《永徽律》的“准绳’,“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使律与疏具有了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长孙无忌等人又奉诏撰定《永徽令》三十卷。据今传《唐律疏议》所引《永徽令》的篇目有:官品令、祠令、户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宫卫令、军防令、仪制令、丧葬令、杂令,共二十一篇。以之与《开皇令》比较,有所调整增补。如《封爵令》、《禄令》、《宫卫令》、《军防令》四篇,在《开皇令》中只是《封爵俸廪令》和《宫卫军防令》两篇。又如《捕亡令》、《营缮令》,在《开皇令》就没有。另如《厩牧令》,在《开皇令》中是《仓库厩牧》,而《开元令》中是分作《仓库》、《厩牧》二篇的,也可能早在《永徽令》中就分成两篇了。
武则天时,遵循永徽律令而无甚改作,“其律令唯改二十四条”。但在司法和刑法上却有些新举措。”垂拱初年,令镕铜为匦……西面曰申冤匦,有得罪冤滥者投之。”“律有杖百,凡五十九条,犯者或至死而杖未毕,乃诏除其四十九条”。但是,好景不长,“则天以女主临朝,大臣未附”,欲以威制天下,渐引酷吏。于是,“推劾之吏,皆以深刻为功,凿空争能,相矜以虐。泥耳笼头,枷研楔,摺胁签爪,悬发薰耳,卧邻秽溺,曾不聊生,号为‘狱持’。或累日节食,连宵缓问,昼夜摇撼,使不得眠,号曰‘宿囚’”。此则又蹈隋氏父子之覆辙,先虽设匦减刑,“然无益也”;后以法为“虚器”,“而刑滥矣”。
玄宗时期,以变动律令文字与体式为主的立法活动极为频繁。开元初年,下令删定格式令。开元六年,又下令删定律令格式,“律令式仍旧名”(《旧唐书·刑法志》)。开元二十二年至二十五年,李林甫等人主持删辑旧格式律令,“总成《律》十二卷,《律疏》三十卷,《令》三十卷……”(《唐会要·定格令》)。并且,“皆以开元名书”,以为新典。其实对旧律及律疏只是作了一点文字上的改动,但对令则有所“增损”。“天宝四载,又诏刑部尚书萧炅稍复增损之”(《新唐书·刑法志》)。另外,还于开元二十五年编成《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并抄写五十部,颁于天下。
唐律的修定 唐代,“律、令、格、式,皆时有增损,而格、式尤烦”。此语不虚。唐玄宗以前,几次修订过律、令,但以后各朝,再无此举。
可是,修订格、式,则几乎与有唐一代相始终。由于社会在向前发展过程中的复杂多变,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朝廷往往要以皇帝的名义颁发各种诏令制敕,对新产生的各类问题和矛盾作出处理意见,对新形成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于是“编录当时制敕,永为法则,以为故事”,作为对律、令的补充,这就是格、式。然而,随着情况的变化,旧矛盾消失了,新问题又产生了,旧制度取消了,新制度又出现了。那么,一些旧格、式则过时了,需要一些新格、式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这样,格、式相对于律、令来讲,就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可以随时删改,随时增补。而且,就连官号改动一下,也要重订格、式。所以,唐代君主对于制定格式的殷勤,真到了不胜其烦的地步。兹据《唐六典》、《唐会要》、《通典》、《旧唐书》、《新唐书》等典籍,略辑唐代制定格、式的情况如下:高祖武德元年,颁新格。
武德七年,裴寂等人撰定《式》十四卷。
太宗贞观十一年,房玄龄等人删武德、贞观以来敕格三千余条,定留七百条,编成《贞观格》十八卷。其曹之常务,只留本司者,则另编《留司格》一卷。
同时,又撰定《贞观式》三十二卷。
高宗永徽初,撰定格式,旧制不便者,皆随有无删改。于是分格为两部:曹司常务为《留司格》,天下所共者为《散颁格》。而《散颁格》颁行于州县,《留司格》只留给本司施行。《永徽散颁天下格》七卷、《永徽留本司行格》十八卷,长孙无忌等删定。
麟德二年,源直心等重定《天下散行格中本》七卷、《留本司行格中本》十八卷。
仪凤二年,刘仁轨等删定《永徽留司格后本》十一卷。
《永徽成式》十四卷。
《永徽中式本》四卷。
武则天垂拱元年,裴居道等人奉命将武德以来垂拱以前诏敕便于时者,编为《新格》二卷,武则天亲自作序。另外又编《垂拱留司格》六卷。
同时,删改旧式并加上《计帐式》及《勾帐式》,汇成《垂拱式》二十卷。
中宗神龙元年,韦安石等“删定《垂拱格》格后至神龙元年以来制敕,为《散颁格》七卷”。
又删补旧式,编成《神龙式》二十卷。
睿宗景龙元年,以神龙元年所删定格式漏略,下令重加删定。至景云元年,又令删定格令。至太极元年成《太极格》十卷,由岑羲等人删定。
玄宗开元三年,姚崇等人修订完成《开元前格》十卷。
开元七年,宋璟等人修订完成《开元后格》十卷。
开元十九年,侍中裴光庭、中书令萧嵩认为格后制敕行用之后,颇与格文相矛盾,于事不便,奏令所司删撰《格后长行敕》六卷。
开元二十五年,李林甫等人修订完成《开元新格》十卷。
姚崇、宋璟、李林甫在主持修格的同时,又都修订《开元式》二十卷。
德宗贞元元年,尚书省进上《贞元定格后敕》三十卷。
宪宗元和二年,许孟容等人奉命删定天宝以后敕,至五年毕,编为《开元格后敕》三十卷。
元和十三年,郑余庆等人详定《格后敕》三十卷。
同年,许孟容等人奉诏删定《格后敕》,编成三十卷。
文宗大和七年,刑部奉命详定先前谢登编纂的六十卷《新编格后敕》,去其繁复,编为《格后敕》五十卷。
另,文宗命尚书省郎官各删本司敕,编为《大和格后敕》四十卷。
开成三年,刑部侍郎狄兼谟采开元二十六年以后至开成初年制敕,删其繁者,编为《开成详定格》十卷。
开成四年,两省详定《刑法格》十一卷。
宣宗大中五年,刘瑑等奉命修《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六十卷。
仅以上所列,已显其烦,且仍有制定格、式“而不名书”的情况,尚未举出。其中,格敕的修订尤为繁杂,致使它对社会的影响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因具有“令通适变”、“量时立制”的优点,从而可以积极地解决政治矛盾、维护社会秩序、调节生产关系;另方面又因具有随时废立,唯我所用的缺点,而至于干扰律令的正常执行,毁法乱政。例如隋文帝晚年、隋炀帝后期、武则天时期,都曾用法苛刻,用刑残酷,但并没有对开皇律令、大业律令、永徽律令的有关条文作出加重处罚的改动,而是通过颁布格敕来实施的。
第三节隋唐律令的基本形式
隋唐时期的成文法,律、令是最基本的两种,但格,式也是很重要的两种,不可忽视。所以,它们的综合运用,就是隋唐时期全部法律的实施。
律、令、格、式,作为四种法律形式,隋唐之前,早已有之。但是,“隋则律令格式并行”。“隋承战争之后,宪章踳驳,上令朝臣厘改旧法,为一代通典。”于是苏威等人撰定“律令格式”,颁行于世。隋文帝临终,还在其“遗诏”中说:“律令格式,或有不便于事者,宜依前敕修改,务当政要。”则律令格式四者并行于世,确实开始于隋,然又成熟于唐。据《新唐书·刑法志》:“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可见,律是刑事法规,是对一切触犯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及其社会秩序的行为加以惩罚的量刑依据;令是关于封建国家体式和基本制度的法规,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包括刑事、行政、民事、经济、军事等多个方面;格是封建朝廷官吏在处理各自部门的事务中所应遵守的规则,其篇目均以尚书省的具体办事部门二十四司作为名称;式是封建政府各部门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以及百官的权责规定,其篇目以尚书省六部诸司及秘书省、太常寺、司农寺、光禄寺、太仆侍、太府寺、少府监以及监门、宿卫、计帐作为名称。
这四种法律形式,以律为主,而令、格、式都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故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封建国家的规章制度、政策方针及政府部门的行政权限、办事条例等,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就要用相应的律条加以处罚。例如今,《户令》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如果违背了这个规定,那就按照《户婚律》中有关分财“不均平”的律条定罪,将侵占的财产作为赃物计。《军防令》规定:“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于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如果违背这个规定,那就按照《擅兴律》中有关守边军官无理役使守边军人而“致令逃走”的律条定罪,逃走一人,军官要被罚杖六十,逃走五人,罚杖加一等,最高处以一年半徒刑。而且,《律疏》还进一步解释,军官无理役使,即使并未导致军人逃走,也要按“违令”论罪。《狱官令》规定:“察狱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如果违背这个规定,那就按照《断狱律》中有关“讯囚”的律条定罪,对审案时不先听申诉、不先验证据而一上来就用刑拷打的法官,要罚杖六十。又例如格,《仓部格》就管理、经营“蒲州盐地”,以及课税等项事物做了具体规定;《屯田格》对“幽州盐屯”、“大同横野军盐屯”应配兵丁、一年收率等,以及对“成州长道县盐井”、“蜀道陵、绵等十州盐井”所课盐税、交税时间、欠税处分、税款品种等,都做了具体规定。如果违犯这些规定,处罚的凭据就载之于律文中。另有《永徽格》的一条佚文说:“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如果外国人及边远少数族人把在唐国境内所娶的妻妾带出国境,就是违犯格敕,按《卫禁律》中有关外国人与汉人私下交往为婚而判刑之例。再例如式,《主客式》规定,“蕃客入朝,于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如果违反这个规定,那就按《卫禁律》中有关国内官吏、百姓与外国人“私有交易”的律条判处流放二千里。《职方式》规定:“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如果违反这个规定,那就按《卫禁律》有关“烽候不警”的律条论罪,对于发现前面烽火台上烟火未起而又不立即派人前往通知的有关人员判处服苦役三年。《兵部式》规定,“从行身死,折冲赙物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并造灵擧,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匹,卫士给绢一匹,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如果违反这个规定,那就按《杂律》中有关从军将士因公死亡后“应送还本乡”的律条论罪,对于“应送不送”的责任者要罚杖一百。以唐例隋,大体上亦宜似此。
以上例证充分表明,律、令、格、式并行的法律形式,是标志着隋唐时期法律体系逐渐系统化和较有周密性,也反映了封建集权制国家最高统治者对于立法的绝对支配权。
此外,在唐初还有一种“例”的形式,“格式无文,然始比例”。又《旧唐书·刑法志》载:“详刑少卿赵仁本撰《法例》三卷,引以断狱,时议亦为折衷。”可见,例即判案的成例。但是,“高宗览之,以为烦文不便”,并说:“计此因循,非适今日,速宜改辙,不得更然。”这以后就废止了。另外,崔知悌等也撰有《法例》二卷。
至中唐以后,又产生一种“类”的形式。玄宗开元二十五年,李林甫等主持编撰《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以类相从,便于省览”。宣宗大中七年,左卫率府曹参军张戣将律文按同类性质分为门,再把同类性质的令、格、式分别附在律文之后,共一千二百五十条,分作一百二十一门,编集《刑法统类》一书。这种将律、令、格、式按类合编的刑法统类,后世也简作刑统,改变了自秦、汉以来律令的传统体系,成为五代、宋朝几百年间封建法典的主要形式。
第四节隋唐律令的主要内容 封建五刑制度
五刑是古代五种刑罚方法的总称。而封建社会时期的五刑制定,则是经过一个漫长的发展阶段而逐渐形成的,至隋朝才在《开皇律》中确定下来。据《隋书·刑法志》:“其刑名有五:一曰死刑二,有绞,有斩。二日流刑三,有一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应配者,一千里居作二年,一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应住居作者,三流俱役三年。近流加杖一百,一等加三十。三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四曰杖刑五,自六十至于百。五曰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这与前代相比,在刑律上彻底废除了肉刑及其他残酷的刑罚方法,流罪、徒罪的处刑幅度也大为减轻,而对后代来说,历唐迄于宋、元、明、清各代,尽管仍存在着法外用刑的情况,但在立法上则始终沿用不改,使封建刑法中的五刑制度永远确立起来。所以,隋统治者此次对刑罚制度所作的重大改革,其意义和影响在封建法制史上是十分深远的。
15《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
2按,《新唐书》卷五八《艺文志》作“二卷”。
3《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4《旧唐书》卷四六《经籍志》。
隋唐统治者制定律令,对五刑制度都很重视,这一点从其具体内容在五百条律文中所占的显著位置上可以看出。隋律虽佚,但《隋书・刑法志》在对《开皇律》作概括介绍时即先叙述了五刑制度,而且《唐律疏议·名例一》开篇的首要五条律文即为五刑,并说“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则隋律当与唐律一样,也是置五刑于篇首的。兹据《唐律疏议》、《旧唐书・刑法志》、《新唐书·刑法志》,再对唐朝五刑制度的具体内容略作介绍如下:
笞刑。所谓笞刑,就是用三尺五寸长的小竹板或是荆条打犯人的背部、臀部、腿部。分为五等,从十下到五十下,每等加十下。后来,鉴于打脊背容易伤及人的内脏和针灸穴位,又规定不许打背部。但如果犯人自己愿意在背部、腿部分受笞刑,那也可以。答刑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
杖刑。所谓杖刑,就是用三尺五寸长但又比笞杖粗一些的常行杖打犯人的背部、臀部与腿部。分为五等,从六十下到一百下,每等加十下。因鉴于杖刑常常致人于死,便又规定背部、臀部和腿部在受杖刑时必须数量相等。杖刑是比笞刑要重的刑罚。
徒刑。所谓徒刑,就是强迫犯人带上钳、枷等刑具从事劳役,在京城地区的就送到将作监,妇女则送到少府监,而在地方上的就送到官方的手工业作坊,或者服杂役。分为五等,从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徒刑是比杖刑又要重的刑罚。
流刑。所谓流刑,就是把犯人流放到边远地区,并给带上钳、枷等刑具强制服役。分为三等,从二千里到三千里,每等加五百里,而且每等都是服劳役一年。后来因废除断毁肢体的断趾法,而改为加役流三千里,服劳役三年。流刑重于徒刑,而轻于死刑。
死刑。分为两种,即绞刑和斩刑。并且规定,司法官员不许采用绞、斩以外的处死方法,应处绞刑却判斩刑或应处斩刑却判绞刑者,也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死刑是五刑中最重的一种刑罚。
以此与上文的隋律篇段相比较,不只除去了附加刑,且又经进一步调整而臻于系统性和规范化。则封建五刑制度的发展,到唐代更加完备。
维护封建统治
维护专制政权的稳固,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是任何封建统治者首要关心的。所以,隋唐律令就把破坏封建国家的统治基础和社会秩序列为最最要紧的内容。这突出表现在隋律将北齐律创设的“重罪十条”确立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唐律又加以继承发展。据《隋书·刑法志》:“置十恶之条,多采北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日谋反,二日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又据《唐律疏议・名例一》:“五刑之中十恶尤切污报名教,毀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并加以解释:图谋反对皇帝和破坏政权的行为就是谋反;预谋毁坏先帝宗庙、陵墓和皇帝所居宫室的行为就是谋大逆;身为朝廷文武官吏而图谋叛国投敌的行为就是谋叛;殴打和谋杀祖父母、父母的行为,以及杀死伯父母、叔父母、姑母、哥哥、姐姐、外祖父母、丈夫、丈夫之祖父母、父母的行为,都是恶逆;杀死一家之中无死罪的三人的行为,以及杀人后肢解分裂尸体和用蛊毒、厌魅方法谋杀人的行为,都是不道;偷盗大祭祀神祇所用物品、皇帝所用车子衣物的行为,偷盗和伪造皇帝及皇后印信的行为,及其他侵犯君上权威或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对帝王不敬顺的行为,都是大不敬;控告、谩骂、诅咒祖父母、父母的行为,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分居另住、自蓄钱财的行为,与祖父母、父母共同生活而供养有缺的行为,在父母丧期内嫁娶作乐的行为,闻祖父母、父母丧亡而匿不举哀及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亡的行为,都是不孝;谋杀及斗杀高祖父母,曾伯叔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中表兄弟、女婿、外孙等亲属以及殴打或控告丈夫及祖父母、伯叔父母、堂兄堂姐等尊长和堂祖父母姑、堂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等尊属的行为就是不睦;长官杀死了所属府主、刺史、县令、现受业老师,属吏与士卒杀死了本部五品以上长官,以及闻丈夫丧亡而不举哀并作乐、改嫁等,都属于不义;强奸或私通伯叔祖母、堂伯叔母、姑姨、兄弟妻、堂姐妹、侄媳等亲属及与父亲、祖父之妾通奸的行为就是内乱。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一方面,由于皇权是封建皇朝集权制的核心,所以在“十恶”的规定中,特别强调了皇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另一方面,由于封建的伦常关系,对维护统治秩序有着特殊的作用,所以在“十恶”的规定中,极力维护等级关系和封建族权。由此可把“十恶”大罪分作两类,一类是侵犯专制君主及封建政权的犯罪,一类是侵犯父母尊长及封建伦理的犯罪,前者是为了治国,后者是为了治家,二者都是封建皇朝赖以生存的支柱和基础。
正由于“十恶”大罪直接危害到封建皇朝的专制政权和统治秩序,触犯了被尊为统治思想的伦常观念,因而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要受到极其严厉的惩罚。例如谋反、谋大逆,无论主犯、从犯都处以斩刑,其父及子在十六岁以上的都处以绞刑,而在十五岁以下的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姐妹、部曲、资产、田宅,全部没入官府,伯叔父及兄弟之子也要流放三千里。而且还规定,如果知道谋反、谋大逆的秘密,却不报官揭发,则处以绞刑。即使谋反未遂,罪名仍然成立。另外,按律令所谓“谋”,是指有两个人以上的合谋而言,但谋反罪成立的话,即使一人之“谋”,也要按二人合谋来处刑。即使享有特权的贵族官僚,一旦犯了“十恶”大罪,就不能享有律令所规定的赦免刑罚的优待。例如,“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1。就是说,犯了“十恶”罪的官员,即使正好遇上大赦,仍要解除官职,削去爵位,降为庶民。又例如“其犯十恶者,不得依议请之例”了“十恶”罪的贵族官僚,死罪不得上请皇帝议免,流罪以下不得减刑。另外还规定,犯了“十恶”大罪,即使其祖父母、父母年老病重而家中又无其他成人,也不得申请留侍养亲。
总之,律令中关于“十恶”的规定,说明隋唐统治者不惜动用最残忍的刑律,以维护其封建统治。也正因为“十恶”大罪合乎封建统治的需要,所以,历隋唐而迄于明清,就成为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之一。
2。就是说,犯
1《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2《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控制经济财政
任何封建统治者都懂得,能使专制政权稳固而达到长治久安的先决条件,就是坚实的物质基础和丰厚的财政收入。所以,反映在隋唐律令中的一个主要内容,便是用强力手段来控制封建经济。
隋初颁行的均田令,就是隋朝律令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保护和发展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特别是确认朝廷直接控制大量的土地和纳税户,以保证国库收入。据《隋书·食货志》略载均田令的规定:自亲王以下,至于都督,都按级别分给一百顷至四十亩多少不等的永业田,又按品级分给京官、地方官五顷至一顷多少不等的职分田,而百姓十八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的“丁男”,每人受口分田八十亩,妇女受四十亩,又每个丁男分给永业田二十亩,并限定要栽植桑树、榆树和李树。如侵犯这些规定,等于损害朝廷的赋税收入,要受到严刑制裁。与此同时,又大力整顿户籍,以增加朝廷直接控制的承担赋税徭役的人户。当时的黄河中、下游地区,“避役惰游者十六七。四方疲人,或诈老诈小,规免租赋”。于是在开皇三年,隋文帝下令实施“大索貌阅”之法,即由州、县长官主持检查各地隐漏的户口,并根据户籍与本人的体形面貌相核对,如有不实,要罚乡村基层单位的里正、党长流配远地。至大业初年,这一法令实行得更严:“若一人不实,则官司解职,乡正里长皆远流配。又许民相告,若纠得一丁者,令被纠之家代输赋役。”1隋文帝又根据宰相高颎的建议,在天下实行“输籍法”,即每年的正月初五,县令出巡,让百姓五党或三党为一团,确立户口等级,规定应交赋税,写清登记簿籍。以防止百姓偷漏赋税和官吏从中贪利。隋炀帝于大业三年制定了《大业律》,其中专门新立一篇《关市律》,以便用法律手段来控制工商交易。
唐皇朝不仅继承以上的法令,并且加以发展扩大,在有关的律令中作了很细致的规定,从而也更加牢固地控制着经济。例如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障均田制的实施:“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答四十。”2
又以惩罚的办法来掌握全国大多数土地的所有权和予夺权据《唐律疏议·户婚》载:“卖口分田者”,“占田过限者”,“盗耕种公私田者”,“妄认公私田”,“在官侵夺私田者”,均按所卖、所占、所盗、所妄认、所侵夺田亩的多少,处以轻重不同的笞刑、杖刑。既掌握了土地,则再通过依附于土地上的人取得经济利益,即租庸调税收,因此,控制劳动人手对于控制经济至关重要。其中尤以户口的散失为关键,它直接关系着唐皇朝的财政状况和统治秩序。所以,唐代律令关于户口的规定十分严格:“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要依据脱掉家户漏掉人口的多少,处以相应的笞刑、杖刑和徒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要处以徒刑;“相冒合户者,徒二年”;“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另外,唐代佛道盛行,而和尚道士按规定是不纳赋税、不服徭役的,农民们便纷纷出家当了和尚道士,这就影响了朝廷的财政收入和对劳动人手的控制。于是,只得通过严格限制私自出家和不许官府滥发“度牒”即出家许可证等法律措施,以增加世俗户口。若有违反,要受到杖打一百至流放三千的惩处。至于对其他劳动人手的控制,也是通过法律手段实施的,这为唐皇朝取得更多的财赋维持必要的军需,起到一定的作用。例如对手工业工匠《唐六典·尚书工部》规定:“不得隐巧补拙,避重就轻”,“一入工匠后,不得别入诸色”。应服役的工匠,如不能去服役,可以交纳钱财代役,官府出资雇用工匠,但技艺精巧而供宫内役使的工匠,则不可交钱代役。又在律令中明文规定了丁夫、工匠等不按时服役的处罚:“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1同时又强调了管理人员的责任制,除过不能私自役使丁1《唐律疏议》卷十六《擅兴》。
1《隋书》卷六七《裴蕴传》。
2《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
夫、杂户、工匠等外,如果这些匠人在服役时逃亡,有关官吏也要受到处罚。
唐皇朝为了加强对商业的控制,也制定了一整套法规。万户以上的州设置市令,“掌市廛交易,禁斥非违之事”1。据《市关令》:“诸官私斗尺秤度,每年八月,诣金部、太府寺平较。不在京者,诣所在州县平较,并印署,然后听用。”2可见,市场上使用法定的度量衡。如果度量衡不准确或私自制造,都要处罚。市场订有交易规则,违犯者如不立契券、欺行霸市、惊扰市场等,视其情节分别处以笞刑、杖刑、徒刑和流刑。
农业种植离不开水利,而农业经济又是历代封建皇朝财政收入的支柱。唐皇朝对此也十分重视,在唐代的律、令、式中,对灌溉系统、水利工程等制定有整套法规,以便掌握住经济命脉。据《唐律疏议》引《营令》铁文敦煌遗书《水部式》残卷其中不仅详细制定了灌溉用水的时间、用水的流量及用水的方法,还规定了灌溉渠道的管理办法,包括水渠堤堰的修筑维护和水闸、斗门的安装使用,以及桥梁、堤防、碾硙、水运等方面的管理。如果主管官吏对水利工程修建或维护不力,要罚以杖刑,造成危害的,还要罪上加罪。而且,凡决堤取水而无论“私用”或“官用”的行为,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都要严惩。
总之,隋唐皇朝通过颁布一系列有关经济的律令条文,用强制手段先将广大劳动者死死束缚在各自的狭小劳动区域内,进而牢牢控制全国的经济大权,保证封建政权的财政收入。
1《唐六典》卷三○《三府督护州县官吏》。《唐会要》卷六六《太府寺。
镇压一切反抗
“夫刑者,制死生之命,详善恶之源,剪乱诛暴,禁人为非者也。”1由此可见,封建统治者是把刑律当作了专政工具。而封建的政治权力、经济利益、社会秩序、伦理道德、等级制度,正是封建统治者的“死生之命”,那么,被统治者一旦有触犯它的言行,反抗它的举动,就会被封建统治者依据刑律而强行仲裁成“为非”,从而置被统治者于死命而后已。在隋唐时期,农民阶级与地主阶级的阶级矛盾,是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所以,隋唐律令的一大内容就是镇压农民阶级的任何形式的反抗。
隋朝统治者害怕广大农民利用手中的武器造反,于是采取防患于未然的措施,一再颁布没收天下兵器、禁止民间私造兵器和私用铁器的法令:开皇三年,“禁大刀长稍”;开皇十五年,“收天下兵器,敢有私造者,坐之”2;大业五年,“制民间铁叉、搭钩、攒刃之类,皆禁绝之”3。为了镇压南方百姓的反抗活动,隋文帝于开皇十八年颁布了没收民间大船的法令:“吴、越之人,往承弊俗,所在之处,私造大船,因相聚结,致有侵害。其江南诸州,人间有船长三丈已上,悉括入官。”4由于两汉以来谶纬的盛行,民间往往借用谶语歌谣作号召而反对统治阶级的压迫。所以,隋文帝父子为了钳制人们的反抗意识,一再下令严禁收藏谶纬图籍:开皇十年,“制私家不得隐藏纬候图谶”5,如一旦发现,即处以死刑。“炀帝即位,乃发使四出,搜天下书籍与谶纬相涉者,皆焚之,为吏所纠者至死。”1此外,隋文帝为防止民间人士把对当代统治不利的人和事记入私下撰写的本朝史书中,从而可能煽起人们的反抗情绪,便在开皇十三年“诏人间有撰集国史、臧否人物者,皆令禁绝”2。又为了从思想上禁锢百姓,隋统治者一方面大力推行佛、道,一方面明令禁止毁坏偷盗佛及天尊像,违者处以“十罪之条”中的第五条“不道”罪。这些法令,在唐皇朝制定的律令中多被承袭下来。如《唐律疏议》中的《擅兴》篇规定:矛稍等兵器,“依令私家不合有”,更不能“私造”;《职制》篇规定书私人不能收藏;《賊盗》篇规定“盗毀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而唐初制定律令,盖以隋开皇律、令为本,前已述及。则由此可以反推,这几条法律条文,当为隋朝律令所原有。盖以其时隋统治者认为此等事情关系重大,故特于律令规定之外再下诏令加以强调。可见,隋唐统治乃一脉相承,都是把镇压被统治者的反抗作为主要内容载入律令中的。
1《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245《隋书》卷二《高祖纪》下。3《隋书》卷三《炀帝纪》。
至于对被统治阶级争取生存自卫的起义行为,不听从征召调遣及逃避、逃亡的行为,因带有直接的反抗性和对抗性,故镇压的手段也更具残酷性,以至律令的字里行间都散发着血腥气。隋炀帝大业七年十二月以前,由于连年征战,伤亡惨重,到这时,“馈运者填咽于道,昼夜不绝,苦役者始为群盗。甲子,敕都尉、鹰扬与郡县相知追捕,随获斩决之”3。大业九年,“制盗贼籍没其家”4。至唐代,则写明于律令条文中。凡被征召从军而逗留不进者,一超过二十天就要处以绞刑。凡被登记在召集出征者的名册上而逃避不应,或随军出征而中途逃跑者,一超过十五天就要处以绞刑。凡被征召为卫士而轮到值班却不去者,一超过三十几天就要处以二年徒刑。至于被压迫阶级聚众造反,也包括统治阶级内部的叛乱和政变,则要以天下第一大罪——“谋反”来定刑,除参预者“皆斩”之外,还要广泛株连其家属亲朋,处以各种重刑。甚至那些“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1。
1《隋书》卷三二《经籍志》。
2《隋书》卷二《高祖纪。34《隋书卷三场帝纪。
总之,隋唐统治者都是把律令作为保障封建统治、镇压反抗活动的锐利武器,并通过官吏将其矛头指向广大的劳动群众。
官僚地主特权
历代封建统治者都是把人划分为等级的,又依照人们的社会地位、身份、职业等,分成权利与义务很不平等的阶层,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在隋唐统治者所制定的律令中,有一个明显的内容,就是赋予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这两大对立阶级各阶层以不同等级的法律地位,使阶级差别固定化,确立了每个阶级、阶层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这尤其表现在当时贵族官僚所享有的特权法上。据《唐律疏议・名例一》:“《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可见,就保护统治阶级特权的传统而言,从周代的“八辟”到唐代的“八议”,是一脉相承的。而所谓“八议”,就是保护封建贵族官僚减免刑罚处分的特权规定。但是,“八议”形成制度是经过了漫长过程的,至隋朝则总结了汉魏以来有关保护封建贵族官僚特权的立法经验,使其更加完备,最后确立于《开皇律》中。“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七已上犯罪,皆例减一等。其品第九已上犯者,听赎。应赎者,皆以铜代绢。赎铜一斤为一负,负十为殿。笞十者铜一斤,加至杖百则十斤。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三年则六十斤矣。流一千里,赎铜八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二千里则百斤矣。二死皆赎铜百二十斤。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已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其累徒过九年者,流二千里。”1唐承隋制,遵而不改,唯其“赋法”,略有差异。据《唐律疏议・名例一》:第一是“议亲”,指皇亲国戚,包括皇帝的高祖兄弟、曾祖父从父兄弟、祖父再从兄弟、父亲三从兄弟、自身的四从兄弟,太皇太后、皇太后的曾祖兄弟、祖父从父兄弟、父亲再从兄弟、自身的三从兄弟,皇后的祖父之兄弟、父亲之从父兄弟、自身的再从兄弟;第二“议故”,指长期侍奉过皇帝的故旧;第三是“议贤”,指有大德行的人;第四是“议能”,指有大才能的人;第五是“议功”,指有大功勋的人;第六是“议贵”,指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一品以上的大官僚和贵族;第七是“议勤”,指有大勤劳的人;第八是“议宾”,指前朝君主的后代。这八种人犯了死罪,一般司法官员不能审理,要将其所犯的罪行和应议的理由呈报皇上,交公卿大臣们从轻议处后,再由皇上最后裁决。又据《唐律疏议·名例二》,还有几种人分别享有“请”、“减”、“赎”、“官当”等法律特权。“请”适用于皇太子妃的堂兄弟、堂姐妹及已婚姑母、姐妹、侄女等亲属,享有“八议”特权者的祖父母、伯叔父母、未婚姑母、兄弟、姐妹、妻子、孙子等亲属,以及五品以上官员,犯流罪以下可减一等,犯死罪则要报请皇上裁决。可见,“请”的法律特权是“八议”的法律特权的延伸。但是,“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可见,它的特权比“八议”低一等。“减”适用于七品以上官员,以及享有“请”之特权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儿子、孙子,犯流罪以下可减一等,死罪则不能减免。“赎”适用于享有“八议”、“请”、“减”特权的人,九品以上官员,以及七品以上官员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儿子、孙子、犯流罪以下可用钱赎罪。而各种刑罚的赎金定额为:笞刑十至五十,用一斤至五斤铜赎;杖刑六十至一百、用六斤至十斤铜赎;徒刑一年至三年,用二十斤至六十斤铜赎;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用八十斤至一百斤铜赎;死刑用一百二十斤铜赎。隋唐时期赎金制度的进一步法律化,为有钱有势者免于刑事制裁大开了方便之门。这一点,连地主阶级知识分子也颇有微词,如明人丘濬《大学衍义补》说:“或问朱熹曰:‘赎刑非古法欤?’曰:‘古之所谓赎刑者,赎鞭扑耳。夫既已杀人伤人矣,又使之得以金赎,则有财者皆可以杀人伤人,而无辜被害者何其大不幸也!’”“官当”适用于一般官吏,即以其官品来抵销刑罚。凡是享有“八议”、“请”、“减”以下特权的人犯罪,如果无钱赎罪,就可用他的不同品级的官职去抵销相应的罪责。其大略做法是:如果犯私罪而要用官品当徒刑的,五品以上官吏的一官可当徒刑二年,九品以上官吏的一官可当徒刑一年。如果犯公罪而要用官品当徒刑的,五品以上官吏一官可当徒刑三年,九品以上官吏一官可当徒刑二年。如果某个犯罪官吏本身带有两种官品,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种,而勋官为另一种,则先以前一种中的高官品当,然后用勋官当。如此等等,繁复难尽。另外,凡因“官当”免去官职的人,一年以后仍可比原来官职降低一等任用。由此可见,一般官吏虽不能享受“八议”的优待办法,却也可用官品抵罪,减免刑罚,还可庇荫一定的亲属,无怪乎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其(唐律)优礼臣下,可无微不至矣!”充分表明了隋唐律令是贵族官僚特权的护身符、地主阶级利益的保护伞。
1《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唐代律令,又有主从尊卑之别的平格规定,赋予占有资财田产的地主富户以特权。“奴婢贱人,律比畜产”;“部曲,谓私家所有”;“部曲,奴婢,是为家仆,事主须存谨敬”1。所以,奴婢、部曲同主人的其他财产一样,可随意“由主处分”,几乎无法律地位可言。例如在诉讼行为上,除过谋反、谋大逆、谋叛之事以外,奴婢、部曲是不许告发主人的,否则处以绞刑。而《贞观政要·刑法》所记唐太宗与侍臣的对话,看了令人悚然:“贞观二年,太宗谓侍臣曰:‘比有奴告主谋逆,此极弊法,特须禁断。假令有谋反者,必不独成,终将与人计之;众计之事,必有他人论之,岂借奴告也。自今奴告主者,不须受,尽令斩决。’”一代“明主”,尚且如此,遑论其他。反过来,主人却有告发奴婢、部曲的特权,即使是诬告,也不论罪。又如在刑罚的加减上,部曲、奴卑即使过失杀死主人也要处以绞刑,打骂了主人要处以徒刑、流刑,伤及主人要处以绞刑;反过来,同样的杀伤罪,主人却享有减刑的特权,不经官府而擅自杀死奴婢的只罚杖刑一百,就是杀死无罪奴婢的也仅罚徒刑一年。这些规定,充分显示出封建地主阶级特权法的内容实质。
1《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卷二二《斗讼》。
巩固封建家长制
封建社会历代所相承者,即以宗法礼教为中心的法律规定,在隋唐律令中也有具体反映,其中又以宗法家长制尤为突出。本着“家齐而后国治”的原则,隋唐统治者就以法律形式把家长在家庭中的绝对统治权树立起来,既可建立封建家庭的秩序,又可借以稳定封建统治。隋唐律令都将“不孝”列为“十恶”大罪之一,用意十分明显,就是用强制手段来维护封建家长制。
隋文帝开皇九年,曾下诏深斥“子有不孝”、“长幼失序”等损害家长权威的社会现象,从反面反映了隋统治者封建的宗法家长制的思想。开皇十六年,针对子、孙嫁卖刚刚亡故之父、祖“爱妾侍婢”的情况,本着“三年无改,方称为孝”的礼教原则,颁布法令:“九品已上妻,五品已上妾,夫亡不得改嫁。”1可见,为了维护家长制的尊严,即使家长亡故,子孙也不得乱动他的遗留物,而且妻、妾也不能违背他生前未许她们改嫁的意愿。否则,即为“情无至孝之心··罪恶难容”2。
1《隋书卷六五《李传》、卷二《高祖纪。2《唐律疏议》卷一《名例》。
唐统治者在所制定的律令中给予家长以财产处分的全权,借以巩固家长制的物质基础。如《唐律疏议・戶婚一》规定:“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答十,十匹加一等。”又《唐令拾遗・杂令》规定:“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私自质举及卖。”至于父、祖在世,子孙另立门户,自营产业,不仅是“玷污风俗,亏败名教”1,而且是犯“十恶”中的“不孝”大罪,要判处徒刑三年。所以,隋唐统治者既从消极方面对破坏家长制的“别籍异财”者予以严惩,以为警诫;又从积极方面对维护家长制的”七叶共居”、“九代同居”者给予表彰,以为垂范。
古代社会发展到隋唐时期,人的生杀之权已完全掌握在皇帝及代表其意志行事的官府手中,故家长并无擅自杀死子孙之权。但是,皇帝及代表其思想意识的律令却赋予家长以教诫子孙的权力,如果子孙违犯了教令,就要判处徒刑二年;如果子孙违犯教令而被责打致死,家长也只负轻微的罪责;如果子孙被无故打死,家长仅判罚一年半徒刑,用刀杀死,判罚两年徒刑而已。反过来,即使家长有罪,子孙也不许告发,否则要对其实行惩罚。
此外,家长还有对子孙和奴婢的绝对主婚权。又,奴婢、部曲要想改变身份,就必须获得家长的许可才算合法:“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2
总之,隋唐律令有关家长制的各种规定,就是用法律手段来强化家长的权力,以巩固其在家庭中的统治地位和区别其尊卑名分,进而达到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的目的。
1顾炎武:《日知录》卷十三《分居》。
2《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
特权者的法律责任
隋唐最高统治者既给了大小官吏和众多家长一定的法律特权,那么,同时也会要求他们为封建统治者的利益负一定的责任,尽一定的义务。并用法律的强制力量迫使他们循奉封建国家之公、遵守封建君主之法,否则,必须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例如先拿家长来说,不仅一个家庭的户籍人口、赋役租税等一唯家长是问,而且,家庭成员中有犯了法的,家长就要负连带的法律责任,甚至家里人共同犯罪,也只唯家长是问,子孙无罪。
至于大小官吏所享有的特权虽较多,但其所应负的责任也较大。如前所述,隋唐统治者所制定的令、格、式,既规定了封建国家机构、组织制度的一般原则,也规定了文武官僚的设置、员额、权限范围,还规定了执行各项公务所应遵守的公文程式及行为准则。由此可见,令、格、式的内容,几乎全是关于各级官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行为一旦违反或触犯了这些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就要依据律条对他们进行处罚。所以,隋唐律令的内容,有相当一部分是规定了官僚吏员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及行政法律责任之违法行为的种类、后果和处罚原则。
唐朝律令将官员的犯罪行为因动机或原因的不同而分为“公罪”和“私罪”。据《唐律疏议·名例二>所界定:凡因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没有追求私利而犯法的行为便是公罪,凡因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以权谋私而犯法的行为便是私罪。这是旨在根据官员所犯罪行的性质来处以不同的刑罚,公罪者减轻,私罪者加重。例如,在用官品抵销徒刑的特权规定上,凡属公罪,则五品以上的,一官可当徒刑三年,九品以上的,一官可当徒刑二年;凡属私罪,则五品以上的,一官只可当徒刑二年,九品以上的,一官只可当徒刑一年。这样,对于官吏执行公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多少起到一些保护作用,从而有利于提高封建国家各级政府的办事效率和行政机能。
唐朝律令又进一步规定出“公罪”、“私罪”的各种行为及其惩罚办法。属于公罪的,有违礼行为,如损害了君上尊严,违反了家庭伦理,破坏了祭祀活动等,一般要处死刑或徒刑;有失职行为,如对于机构设置、官方文书、乘驿馆舍、户籍人口、赋税徭役、畜产厩牧、仓库物资、审案典狱、行刑捕亡等方面的公务,或处理不当,或管理不善,或违反程序,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性,一般要处徒刑或杖刑;有擅权行为,如署置吏员过限,私下改动公文,非法兴工营造,擅自修改律令等,一般要处徒刑或杖刑。属于私罪的,有居官挟势、监守自盗、欺诈不实、受请枉法、贪赃受贿等,判刑相对地要重些。
如上面所述的,官吏因在执行公务时有违法、失职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刑事法律责任。不过,也有些违法、失职的行为,其恶性并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则要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例如对违法或失职的主事官吏剥夺一季或两季的禄米,征罚一个月或几个月的俸料,贬官或降职外放,停止或解除现任职务,收回任命书,削减官品阶,以及犯事者本人及其子孙永不任用为官等,都是对违法官吏所实施的行政处分的办法,也是律、令、格、式的重要内容。不过,这些处罚措施,往往因情节各异,事体不一,有时是单独运用的,有时是合并使用的,有时又与刑罚伴随而用。如文宗开成二年敕准:“京诸司六品以下官请假往外府,违假不到,本官停给料钱。”1即因不能按期销假办公,罚夺俸禄。这是单罚。又如宪宗元和六年敕准:“所举县令,到任刑罚冤滥,及有赃者,其举荐官削阶,及停见任,书下考。”2即因举荐县令不实,而推荐者被牵连罚削阶、停任,又要因记为下考而被夺禄。这是并罚。再如,子、孙就职于犯其父、祖名讳的官署,而有隐瞒,“秩满之后,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冒荣告身须追夺”3。这是判刑与收回任命书的合并处罚。
另外,唐代律令还规定了较特殊的处罚办法,这就是解除官职、削去爵位、降为庶民的“除名”与“免官”。因为它们是针对有官爵身份的人使用的,而且在除名、免官后,经法定期限,还可以继续录用为官,所以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但是,它们往往又与笞、杖、徒等刑律合并使用,还可用除名、免官的办法抵罪,所以也具有刑事处罚的性质。可见,除名、免官是作为特定的犯罪行为而被规定在律令之中。
之所以产生特权与守法并行、权利与义务同存的现象,正是当时最高统治者深知水可载舟又可覆舟这个道理的具体反映。“君,舟也。民,水也。”4这种国君与民众之间的舟水关系,促使隋唐统治者在制定律令时,既顾忌民众之不可过侮而从法律上给予一点保护,又顾虑官吏之不可过纵而从法律上给予一些限制,以求社会矛盾的相对平衡,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
1《唐会要》卷六九《县令》。
2《唐会要》卷九二《内外官料线下。3《唐律疏议》卷三《名例》。
4《观政要》卷六《君臣鉴戒》。
第五节隋唐律令的历史影响
唐朝的律令主要以隋朝的律令为蓝本,不少内容则承用不改,而隋朝律令又久佚,所以,隋唐律令对后世及外国的影响,便有了直接与间接之别。唐朝律令是直接的,隋朝律令是间接的,也就是说隋朝律令的历史影响是通过唐朝律令的历史影响来实现的。不过,隋朝律令也有直接对外产生影响的时候。
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肯定唐律是“集众律之大成,又经诸名流裁酌损益,审慎周详,而后成书,绝无偏倚踳驳之弊”。其言虽不无言过其实之处,但也比较合乎事实。因此,唐律就成了唐朝以后历代皇朝统治者制定法律条文的样本,对封建法制建设的影响很大。这一点,在《四库全书总目》上有概括而准确的说明:“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至于清律,则有“唐律篇目今所沿用者”,有“唐律合而今分者”,有“名稍异而实合者”。由此可见一斑。只是到了清末,在编制《新刑律》时掺入了资本主义法律的因素,才打破了以唐律为依据的立法传统。
隋唐律令的影响不只限于封建时代的中国境内,影响还及于国外,对亚洲邻近一些国家的封建立法也起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例如朝鲜,据高丽世宗朝史臣郑麟趾的《高丽史·刑法志》记载:“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曰狱官令二条,名例十二条,卫禁四条,职制十四务,户婚四条,厩库三条,擅兴三条,盗贼六条,斗讼七条,诈伪二条,杂律二条,捕亡八条,断狱四条,总七十一条,删繁取简,行之一时,亦不可谓无据。”可见,其国律令不仅在篇目体系上与唐朝律令相同,而且在内容上,无论是刑名的规定,还是特权者的优待条款,以及其他方面的规定,也都十分雷同。
至于日本,当年孝德天皇时期的“大化革新”,更是全面地向唐皇朝学习。据清人黄遵宪《日本国志·刑法志》:“孝德朝依仿唐制,始设刑部省,省中分二司,曰赃赎司,曰囚狱司,于是始有刑律。律分十二,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贼盗,八曰斗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亦用五刑,别有八虐、六议等条,大概同唐律。其时遣唐学生颇有习律者,归以教人,而法制颇详明矣。”可见,大化革新后的日本受唐朝的影响,开始有了刑律。此后二十余年,天智天皇七年(唐高宗乾封二年)制定了《近江令》。文武天皇大宝元年(武则天大足元年)编制的《大宝律令》,被称为日本历史上划时代的法典,即以唐朝律令为楷模而略加省并编成的。据日本学者佐藤诚实所著《律令考》说,“大宝令当出自近江令,其所本者为武德、贞观、永徽三令,恐以永徽为多。”元正天皇养老二年(唐玄宗开元六年)编制的《养老律》,也与唐律大略同。其后颁布的《养老令》,基本上是沿袭唐令的,一直用到近代日本“明治维新”时才废止。
对于越南的影响,据越南人潘辉注《历朝宪章类志·刑律志》说:“按李、陈刑法,其条贯纤悉,不可复详。当初校定律格,想亦遵用唐、宋之制。”此话不虚。将今天尚能考见的李太尊明道元年(宋仁宗庆历二年)所颁布《刑书》和陈太尊建中六年(宋理宗绍定三年)所制定《国朝刑律》,与唐律作一比较,可发现内容上很少育不同者。其后,黎氏王朝颁布的《洪德律》,虽然折衷于唐、宋、元、明诸律,但就内容而言,不仅有五刑、八议、十恶等条款,而且其他如禁卫军政、户婚田产、盗贼奸淫,殴讼诈伪、违禁杂犯、捕亡断狱等,也有十分之七同于唐律,可见是一部以唐律为基本内容的法典。故潘辉注说它是“参用隋唐,断治有画一之条,有上下之准,历代遵行,用为成宪”。
总之,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与唐朝高度发达时政治、经济、文化一样,确曾对古代亚洲一些国家产生过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