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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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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二

弘治十年定

真犯死罪、決不待時

凌遲處死

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殺者

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已殺者、罪與子孫同

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

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已殺者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

採生拆割人者

妻妾故殺夫者

弟妹故殺兄姊、若姪故殺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故殺外祖父母者

奴婢毆殺家長者、若故殺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

雇工人故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者

斬罪

收父祖妾、及伯叔母

謀反大逆、祖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

謀反大逆、知情故縱隱藏者

謀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逃避山澤、拒敵官兵者

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等物、及享薦玉帛之屬者

盜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者

盜乘輿服御物

強盜得財者、不分首從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強盜、不分首從強盜窩主造意分贓者、若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

謀殺人、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殺者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殺者

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已行者、若緦麻以上親、已殺者、罪與子孫同

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從者

採生拆割人為從者、若行而未曾傷人者

造畜蠱毒殺人、及教令者

造魘魅符書咒詛殺人者

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死者

毆受業師死者

奴婢毆家長死者

雇工人毆家長死者

妻妾毆夫死者

卑幼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尊屬、死者

弟妹毆兄姊、若姪毆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死者

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尊長死者、與夫毆同

妻妾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姦小功以上親、強者

姦從祖祖母姑、在室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兄弟妻、兄弟子妻、強者

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及與和者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女者

絞罪

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

謀叛知情、故縱、隱藏者若謀而未行、為首者

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

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傷者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傷者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已傷者、罪與子孫同

妻妾毆夫至篤疾者

卑幼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尊屬、篤疾者

弟妹毆兄姊、若姪毆伯叔父母、姑、外孫毆外祖父母、刃傷、及折肢、瞎一目者

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妻妾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誣者

姦從祖祖母姑、在室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之妻、及與和者

真犯死罪、秋後處決

斬罪

凡官員、大臣專擅選用者

大臣親戚、非奉特旨、除授官職者

文官非有大功勳、所司朦朧奏請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姦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

犯罪該死、巧言諫免、暗邀人心者

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

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

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上言宰執大臣德政者

諸衙門官吏、與內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事情、夤緣作弊符同奏啟者

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變亂成法者

棄毀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

奏事及當該官吏、若有規避、增減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施行者

聞知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漏泄於敵人者

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於人者

增減官文書、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漏使印信、因而失誤軍機者

販私鹽拒捕者

儀禮司、將應朝見官員人等、留難不即引見者

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奏聞、各衙門但有阻當者

向太廟、太社、及宮殿、射箭、放彈、投擲磚石、傷人者

文武官、內官、廚子、校尉、牌面偽造者

在京被極刑家屬、并經斷人朦朧充當近侍、及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者。當該官司聽囑、及受財容令充當者

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

飛報軍情、隱匿不速奏聞、因而失誤軍機者

邊將取索軍器錢糧等物、不即奏聞、及不依式申報、因而失誤軍機者

軍器糧草、臨敵缺乏、及承調遣、不依期策應、告報軍期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

軍臨敵境、托故違期、三日不至者

邊將不固守、及守備不設、因而失陷城寨者

與賊臨境、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

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

軍人私出外境、擄掠傷人、為首者

於已附地面擄掠者、不分首從守禦官、致有所部軍人反叛、棄城而逃者

牧民官、激變良民、失陷城池者

軍器輒棄毀者、二十件以上

犯夜拒捕、及打奪、因而毆人致死者

境內姦細、走透消息於外人、及境外姦細、入境內探聽事情、接引起謀之人

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因而走漏事情者

實封公文、中途邀截取回者

出使馳驛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

調遣軍馬、及報軍務軍情文書、故不遣使給驛、因而失誤軍機者

軍需管送違限、以致臨敵缺乏、誤軍機者

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

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

竊盜拒捕、及殺傷人者、因盜而姦者

劫囚者

私竊放囚人逃走、因而殺人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打奪、因而殺人、及聚至十人、為首者

白晝搶奪傷人者

略誘略賣良人、因而殺人者

卑幼發尊長墳塚、開棺槨見屍者、若棄屍賣墳地者

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屍者

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棄毀家長死屍者

謀殺人造意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已殺者

因姦同謀殺親夫者、姦夫

用毒藥殺人者

故殺者 【 餘條以故殺論者依此】

故用蛇蝎毒蟲咬傷人、因而致死者

庸醫故違本方、詐療疾病取財、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

因姦盜而威逼人致死者

皇家袒免以上親而毆死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至死者

吏卒毆本部六品以下長官、佐貳官、首領官、死者

首領官、及屬官、佐貳官、毆長官死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毆死者

奴婢毆良人死者

奴婢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傷者

奴婢毆家長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雇工人毆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死者

雇工人毆家長之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妾毆正妻死者

毆妻之父母死者

卑幼毆本宗緦麻、及外姻緦麻、小功、大功、兄姊尊屬、死者

妻妾毆夫之緦麻尊長、至死者

毆繼父至死者

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掩捕、以至聚眾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

詐為制書、及增減者

詐傳詔旨者

各衙門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

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曆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

偽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使者

詐假官、假與人官者

詐稱內使、及都督府、四輔、諫院等官。六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

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

姦緦麻親、及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強者

姦從祖祖姑、出嫁從祖姑、強者

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

姦家長緦麻以上親及妻妾、強者

放火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因而盜取財物者

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

犯罪拒捕殺人者

罪人反獄在逃者

故勘平人、因而致死者

死囚令人自殺、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者

絞罪

棄毀官文書、事干軍機錢糧者

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

背夫逃走、因而改嫁者

稅糧違限一年之上不足、提調部糧官吏

以私債強奪人妻妾子女、因而姦占婦女者

師巫假降邪神

一應左道亂正之術、扇惑人民、為首者

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

不係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

從車駕行而逃、百戶以上

在宮殿內營造、至申時分、照數點出、其不出者

至夜持仗入殿門者

內使私將兵器、入宮殿門內者

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

越皇城者

皇城門、非時擅開閉者

文武官、內官、廚子、校尉、牌面詐帶朝參、及在外詐稱官員名號、有所求為者

私役軍人出境、因而致死者。或被賊拘執至三名者

官軍征討私逃、再犯

軍人在逃、三犯

犯夜拒捕、及打奪、因而毆人、至折傷以上者

越度沿邊關塞、因而出外境者

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

盜各衙門官文書、事干軍機錢糧者

私盜放囚人逃走、因而傷人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打奪、因而傷人者。及聚至十人下手致命者

竊盜三犯、掏摸罪同略誘略賣良人、因而傷人者

發塚開棺槨見屍者

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因薰狐狸燒屍者

謀殺人從而加功者、若傷而不死、造意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已傷者

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

鬥毆殺人者 【 餘條以鬥毆論者依此】

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下手者

以他物置人耳鼻、並孔竅中、及屏去人服食至死者

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

皇家袒免以上親、而毆之篤疾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折傷者。若毆六品以下長官、佐貳官、首領官、篤疾者

首領官、及屬官、毆長官篤疾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毆至篤疾者

以威力制縳人、及私家拷打監禁、因而致死者

奴婢毆良人至篤疾者

良人毆他人奴婢、若死、及故殺者

故殺緦麻、小功親、奴婢者

毆緦麻、小功、大功親、雇工人至死。及故殺者

奴婢過失殺家長者、若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

雇工人毆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折傷者

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故殺雇工人者

妾毆正妻至篤疾者

夫毆妻至死者

毆妻之父母、至篤疾者

卑幼毆本宗緦麻、及外姻緦麻、小功、大功、兄姊尊屬至篤疾者

尊長毆卑幼緦麻、小功、大功、至死者。故殺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

嫡繼慈養母殺子孫、致令絕嗣者

妻毆卑屬至死者

故殺夫之兄弟子者

尊長毆卑幼之婦妾至死者

毆妻前夫之子至死者

奴婢罵家長者

投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

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

詐為制書、及增減未施行者

詐為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

詐傳皇后懿旨、皇太子、親王、令旨者

私鑄銅錢

強姦者

姦從祖祖姑、出嫁從祖姑者

姦親屬妾、強者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之期親、若妻者

失火延燒宗廟、及宮闕者

犯罪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

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因而致死者

獄卒凌虐罪囚、剋減衣糧、因而致死者

獄卒以金刃及他物與囚、致囚反獄、及殺人者

雜犯死罪

斬罪

內府承運庫、交割餘剩之物、朦朧擅將出外者

稱訴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遞、借者、及借與者

盜內府財物者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四十貫 【 餘條以監守自盜論者依此】

絞罪

軍官犯罪、不請旨上議、當該官吏

車駕行處、軍民衝入儀仗內者

衝入儀仗內、訴事不實者

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

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八十貫 【 餘條以常人盜官物論者依此】

塚先穿陷、及未殯埋、開棺槨見屍者

官吏受財枉法、有祿人八十貫、無祿人一百二十貫 【 餘條以枉法論者依此】

嘉靖二十九年定 【附三十一年續增】

真犯死罪

斬罪

盜沿邊沿海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直銀二百兩以上者

鹽徒聚眾十人以上、撐駕大船、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殺傷人至三命者、比強盜得財律

迤北小王子等、差來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軍人等、將兵器、並違禁銅鐵等物交易者

虜寇犯邊、官軍將被虜人口妄殺、冒作賊級、或虜寇近邊劄營猶未入境、官軍覘知寡弱、乘機擣穴、斬獲老弱婦女、妄作犯邊、以圖功次陞賞者

打造違式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洩事情律

將應禁軍器、賣與夷人圖利者、比將軍器出境、走洩事情者律擅造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劫掠良民者、正犯極刑

都司衛所、自住一城、及與府州縣、同住一城、遇賊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臨時棄去、致賊入城、及守備不設、被賊掩襲殺虜焚燒者。都司、並各該城分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同住府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若兩縣同城、以賊從所管城分入城、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及原無衛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各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失陷城寨律

盜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鳳陽

皇陵、泗州

祖陵、南京

孝陵、天壽山

列聖陵寢、承天府

顯陵、山前山後禁限內、若有盜砍樹株者、比盜大祀神御物律。若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

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已家財物、係強劫者、比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律

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姦細律

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毆者律

各邊海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官員、但有科歛、及扣減入已贓私、至四百兩以上者

若盜、及棄毀、偽造、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科

廣西雲貴湖川等處、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若已授職、依詐假官律

私自淨身、本身並下手之人

充軍人犯逃回、原問真犯斬罪、免死充軍者

絞罪

強奪良家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律

鹽徒聚眾、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拒敵傷人、至二命者、下手之人、比罪人聚眾打奪下手者律

軍官軍人、征調起程、避難在逃、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還職著役。若仍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

在京在外、守禦城池軍人。在逃三次者

私自販賣硫黃焰硝、賣與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將軍器出境律

盜內府財物、及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併論

搶奪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

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比將人口出境律

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

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律

充軍人犯逃回、原問真犯絞罪、免死充軍者、萬曆十三年定

真犯死罪

斬罪

鹽徒聚眾、十人以上、撐駕大船、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者、比照強盜得財律

聚眾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拒敵傷至二人以上、為首者

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以故殺論

各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遇賊攻圍不行固守、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掠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若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掌印、捕盜官、亦照前律私賣硝黃與外夷、及邊海賊寇為首者、比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

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係監守者

強盜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

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

絞罪

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律

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係常人者

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

充軍人犯、逃回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依守禦守軍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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