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所谓人权运动由来已久,但其发表于公文中,始于 1774 年 9 月美国弗吉尼亚州之权利宣言、1776 年 7 月美国《独立宣言》、1789 年 7 月法国《人权宣言》。这是人 权运动中最重要的文献。中华民国之革命虽同样受法国革命与美国独立的影响,但是心目中认为最重要的对象,就是推翻清朝、建立共和,乃至成立政党政治之类。至于所谓人权运动,在此次大战以前,我们的政治思想中,并非重要因素。上次大战后,俄国共产革命成立了无产阶级独裁的政府,凡非共产党员、资产阶级的人,他们的人身、言论、结社自由乃至财产权利都被剥夺。同样,在法西斯主义流行的国家,只有意大利的法西斯党及德国的国社党才享有人身、言论、结社等自由,其他党派如共产党、社会民主党或民主党应享有的自由,均被剥夺。我们可以说,苏俄共产革命以后,直到这次大战止,欧洲反人权运动盛行一时。
到了 1939 年二次大战开始,罗斯福与丘吉尔在《大西洋宪章》中宣言四种自由:第一,免 于贫乏的自由;第二,免于恐惧的自由;第三,言论之自由;第四,宗教信仰之自由。这可以说是新人权运动的开始。大家因此恍然大悟,知道要谈民主,不能脱离人权,离了人权,就成为共产主义或法西斯主义的独裁。联合国会议开会之后,其在序言中明白规定:“吾人对于基本人权,对于人身的尊严及价值,对不分国家大小,不分男女之平等权利,重行声明吾人之信念。” 其宪章第六十八条中,更规定须设立经济及社会事项委员会,并促进人权之委员会。现在此经济及社会委员会正在提议一个国际人权法案,以便拿国际条约来对各国人权予以保障。可见 20 世纪之人权,不像 19 世纪仅在宪法上加以规定,现在更要加上一种国际法的保障了。
到底所谓 “人权”,其意义何在?既称为国家,大权操之于国家之手,人民对于政府,不能不服 从其命令。但国家无论下何种命令,是不是人民都应该服从呢?譬如说:国家要我的命,是否我的命就该送给国家?国家要我的财产,是不是我的财产就该送给国家?国家要封住你的嘴,是不是你就该像金人一样三缄其口?明明是东,国家不许你说西;明明是黑,国家不准你说白。换句话说,许国家说黑白是非,而不许人民辨别哪是 “是”,哪是 “非”,哪是 “黑”,哪是 “白”。假定国家所要求于人民的服从是这样的,要钱便给钱,要命便给命,它说要黑,你不能说白,它说要东,你不能说西,试问人民服从到这样地步,这种国家之内尚有何公道可言?孟子尝云:“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仇。” 此语根据因果报应之常理而来。可见国家对于人民无论权力多么强大,总要划定一个范围,说这是你的命,这是你的财产,这是你的思想和你的行动范围。在这个范围内,国家是不能随便干涉、强制的。在这个范围内各个人所享的权利,便叫人权。所以在 18 世纪欧洲人权运动勃兴时,其中有一个人叫瓦特尔(wattel),有几句话说:
“假定有一个君主,没有明显的理由,一定要人民拿他的性命送给他,拿他生命上不可缺少的货物夺了去,人民对于这样一个君主当然有抵抗的权利,还有什么疑问呢!”
他又说:
“这种不可随便夺取人民的性命,不可随便夺取人民的财物,便是人民天生的权利,因为假如能随便夺取,人民便无法生存了,所以这就叫人权,或人民的基本权利。”
但是这种人权观念,是因时代而进步的。譬如说:法国革命和美国独立时,大家注意的是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结社自由与财产自由等。至于劳动权、工作权、休息权及生活平等的权利,在当时是没有讲过的,而在今天 20 世纪,大家认为此等权利是人民权利的一部分。
我不怕重复,再把美国《人权宣言》列举一遍:
“吾人认以下各点为自明之真理:第一,各人生而平等;第二,个人从上帝那里降生以来,便享有某种不可移让的权利,其中所包含者为生命、自由,及幸福之追求。为保存此等权利之故,乃所以设立政府。政府之正当权力由于被治者之同意而来。假定政府违背此种目的,则改造政府,废止政府,另立新政府,乃为人民应有的权利。”
弗吉尼亚州宣布的《人权宣言》说:
“凡人天性上是平等的、自由独立,且享有某种固有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其加入社会之际,能加以剥夺。其中所包含的:一、生命的享受;二、自由之享受;再加上取得财产之方法与夫幸福安全之方法。”
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所说:
“国民议会在上帝面前承认人民与国民以下各种神圣的权利:一、各人生下来的时候,他们的权利是自由的、平等的,任何差别之承认须以公共利益为理由。第二,政治结社之目的,即为自然的不可移让的人权之保全,此种权利:(一)自由;(二)财产;(三)安全;(四)反抗压迫。”
我们但举其最重要的如上,其全文共十七条之多,此处从略。关于人民权利,大家可以参考《五五宪草》人民权利一章,自然明白。我现在但列举欧洲各国宪法颁布之年月如下。此项宪法之颁布亦即人权之确认:
瑞典:1809 年
西班牙:1812 年
挪威:1814 年
比利时:1831 年
丹麦:1849 年
普鲁士:1850 年
瑞士:1874 年
到了欧战以后,如德国之《魏玛宪法》、1935 年之波兰宪法、1938 年之罗马尼亚宪法,没有一国没有关于人权之规定。
我现在略述各国宪法中有关于人权之规定。吕复氏把人权加以分类,甚可取,兹列举如下:
关于人格:就是说既称人,便有人格自由,即凡一个人不能将其人身出卖做奴隶。
关于人民自卫事项者:分(一)身体之自卫;(二)家族之自卫;(三)财产之自卫。
行之自由:有(一)居住;(二)从事职业;(三)婚姻;(四)通信。
关于意识思想以及组织团体之自由者:分六项:(一)言论;(二)著作;(三)刊行;(四)集会;(五)结社;(六)信教。
兹列举各种人民权利,其中每项举一两国之宪法条文,作参考:
关于人身自由
比利时宪法第七 条:人身自由与其保障,除法律规定并依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外,任何人不受告发。除现行犯外,非有法庭所发之拘捕状在拘捕时提出,或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外,任何人不受拘捕。
苏联宪法第一二七 条:公民身体有不受侵犯的保障。任何公民非经法院之判决或检察官之批准,不受逮捕。
《五五宪草》:人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或处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机关应即将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亲属,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提审。法院对前项声请不得拒绝,执行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亦不得拒绝。
关于人民住居自由
比利时宪法第十条:私人住宅不受侵犯,住宅之搜索,除依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外,不得为之。
苏联宪法第一二八 条:公民住宅的不受侵犯及通讯的秘密,均受法律的保护。
日本宪法第二十五 条:日本臣民除法律所定者外,未经许诺,无被侵入住所与搜索者。
《五五宪草》第十一条:人民有居住的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禁。
关于言论之自由
比利时宪法第十八条:报纸是自由的,检查制度不许设立,不得向著作人、出版人及印刷人要求保证,如著作人大家所知道的,并且是比国居民,此项出版人、印刷人或贩卖人不应受控告。
《五五宪草》: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出版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关于集会结社自由
比利时宪法第十九 条:比利时人民不必需要事前准许,有平和的且不携带武装的集会之权利。但须遵照此规定此项权利行使之法规。此项规定不适用 于露天集会,露天集会完全立于警察法律之下。比利时宪法第二十条:比利时人民有结社之权利,此项权利不应受防止方法之限制。
瑞士宪法第五十六 条:人民有结社之权利,但其目的及行使方法,不得对于国家有危险或违法之事。各州得以法律颁布必要之处分,以防止其弊害。
《五五宪草》:人民有集会结社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
比利时宪法第十四条:宗教信仰之自由及拜神之自由,以及关于一切问题意见发表之自由均受保障。但因使用此种自由而发生犯罪行为时,则国家保留其弹压之权。
瑞士宪法第四十九 条:意志及信仰自由,不得侵犯。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加入宗教团体、受宗教教育、履行宗教之行,亦不得因其宗教意见受任何性质之处分。瑞士宪法第五十条: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所许可之范围内,信教自由应予保障。联邦及各州,因维持宗教团体会员间公共秩序与和平及防止教会权利侵及公民及国家权利,得采取必要之处置。
《五五宪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以上五项,就条文来说,都是大同小异。但是若对其所以不同之故加以解释起来,可以有很长的话要说,在这演讲中无法讨论。但是我还要将英美两国关于人权保障之情形,特别提出来说一说。因各国宪法上人权之规定,事发源 于 17、18 两世纪人权理论中来的。英国的人权运动乃是《大宪章》以后兴起的。所以英国的人权是起于历史而不起于理论,这是英国人权保障与其他国家人权运动发生原因上最大不同点。
英国所谓人身自由,起于 1215 年之《大宪章》中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任何自由人,除按照国法及其同等人之审判外,不受拘捕、监禁、夺财产或充军伤害。” 英国所谓人身自由之意,就是任何人有不受拘捕、监禁或其他强制行为之权利。对于任何人之强制,在英国是非法的,除有两种原因之外:第一种,某人之受强制,乃是被控告犯有某种罪行,故必需送入法庭受审;第二种,关于某人之罪行,已经法庭判决,并须受刑的。英国为保障人身自由,有两种补救方法:第一种,对于不法拘禁之补救;第二种,用人身保护状求交出受非法拘禁之人。凡受非法拘禁之人,得对于加害者处以刑罚,或令加害者交付损害赔偿。譬如甲受乙殴打,或被乙剥夺其自由五六分钟之久,甲可向法庭控告乙之殴打行为,令其受罚,或将乙之侵权行为向法院控告,令其交付赔偿。受不法拘禁之人得向法庭请求人身保护状。“habeas corpus” 之原义,即 “to have one's body”(恢复我的身体)。此人身保护状由被拘者或其保护人向法庭请求,保护状提出之后,原来拘禁之处应将被拘者释放,并交付法庭审判。如期查明无罪,应即恢复其自由。此即人身保护状用意所在。假定拘留处所不服此人身保护状之命令,则等于侮蔑法庭,一定要受极大处分。举例来说:1854 年有俄国水兵若干人行于街市之中,乞食为生,后英国警察急忙将此项水兵拘捕,送回俄国军舰。后来英国人有人向英国司法当局,询问他拘捕俄国水兵之举及英国警察之行为是否合法?法官的意见,认为拘捕俄国水兵是不合法的,换句话说,假定有人替俄国水兵要求人身保护状,那英国警察就不能不释 放他们了。由此可见,英国对于人身自由之保护,周密到什么程度。因为它关于这一方面已经有了七八百年久远的历史了。
再说到言论出版自由,在英国法律条文中严格来说,可以说没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名词。但是我们不能说英国人民不能享受这种自由。究竟英国人所享受的言论出版自由如何,英国法学家用下列文字来说明英国人民所享受之自由之内容如下:
英国现行法律准许任何人说、写、出版他所要说、要写、要出版的。但是若使用此项自由有不正当之处,其人必须受罚。或其人不正当的攻击某甲,使某甲的名誉损害,某甲得要求赔偿。另一方面,如其所写、所出版文字中,宣传谋反或不道德之事,则此犯罪人应受审判。
这其中包含三种意思:一、所传播之文字有毁害他人之名 誉者,其受害者得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故言论自由之第一种限制,即名誉损害诉讼;二,著作家或出版者所宣布之文字包含有不满政府或谋反宣传,政府也可以到法庭上告他,但非政府所能直接停止,而须由法庭断定这件事的是非曲直;三、假定所宣传之文字中,有反对耶稣教或否认上帝之宣传(blasphemy),那也可以向法庭提出诉讼,由法庭判断其曲直。但是有一点我要提出,即英国的出版自由是出版家不必得事前许可,只在出版以后受毁坏名誉或亵渎等限制而已。出版家若涉及毁损名誉或亵渎上帝之举,那就当他为破坏法律之行为。所以关于出版有事前之许可与事后之限制,其区别便在此。简单来说,英国政府对于报纸等,绝对没有指导舆论或防止危险思想等事,因为它的限制不过是在毁坏他人名誉、煽动叛乱或亵渎上帝而已。
关于集会结社自由,英国是一个个人主义的国家,它看集会结社的自由,并不像欧洲大陆看集会结社自由本身是一件事,而是集会结社的自由,也是由个人的权利而来的。譬如说有一千个人集会,这一千个甲乙丙丁个人有行路、发言的权利,所以并不因为一千个人集会在一起,而有特别法令,而是从一千个甲乙丙丁身上,看他们是不是应该集会结社。明白一点说,他们是从各个人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来看集会结社自由,而不是从集会结社自由本身讨论其应该有 无此项权利的。所以英国的结社自由,除其结社本身抱一违反法律之目的外,其结社与参加结社之权利,并不受任何阻碍。所谓违法之目的,乃是参加暗杀或谋反等事,不仅其行为目的违法,且须有违法之行为。可见英国的结社自由是很宽大的。所谓集会自由,英国人并不把一千人、一万人的结社当作一件事,而是认一千、一万人每个人之权利。按照英国普通法,参加不法的集会,是应受处罚的。所谓不法行为,限于以下四种情形:(一)破坏安宁;(二)公开犯罪;(三)在开会地带附近可以发生扰乱和平之恐惧;(四)开会目的引起阶级、宗教不同之斗争。若个人所参加之集会有扰乱安宁的危险时,治安裁判官可当众引用所谓骚乱法案,劝告大家解散,不解散时,则参加者即犯有大罪,可处剥夺其人身自由之刑。由此可见集会自由与人身自由二者关系之密切。
从英国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集会结社自由是用个人权利做出发点的,在大陆上是拿集会结社自由本身做出发点的。
现在我更要讨论人身自由成为一种诉讼案件时,民主国家是如何处理的。
(一)人身自由之讼案
1864 年,美国有一位名叫米里根(milligan)的人,因其有煽动叛乱及叛国行为,印第安那军区司令官花万(hovey)将军下令将他逮捕,并且总统命令设立军事委员会对他进行审判。1864 年 10 月审讯之后,认定他所犯被控告的罪状属实,遂决定在第二年 5 月 19 日将其处死。然而,米氏于 5 月 10 日提出上诉,指出审判手续不符合宪法规定。因为依照美国宪法,人民有罪应享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故而他要求法庭发出人身保护状将自己保释出来。后来美国大理院复审此案,认定此种军事审判并未得到国会授权,属于不合法行为。结果判定米氏的定罪不合法,先将他释放。之后,经大总统下令给予减刑恩典,改为终身监禁。
此案的核心在于军事审判是否合法,以及由总统任命的此军事委员会是否合法。原则上,只有在战地才能适用军法。大理院审查后认为,米氏已在印第安那州居住二十年,既非军人,又非俘虏,也不属于背叛众人皆知的居民,理应享有受普通法院审判的权利,因此依照 1836 年 3 月 3 日的议会法规,将其释放。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人民应享有的自由,非军事法庭所能剥夺,因为普通法院受宪法保障,军人不能随意更改。
(二)家宅自由之诉讼
1928 年,美国的欧姆斯德是走私酒商的头目,其营业地点在西雅图。他雇佣了众多办事员,拥有数艘沿海船只、几处地下酒窟,办事处规模也颇为可观,每年营业收入超过两百万美金。美国中央政府的禁酒官员,因欧氏经营私酒生意,便在其事务所大厦的地窟中设置机关,偷听欧氏电话。持续了五个月之久,将所听到的欧氏电话内容记录下来,积成一本厚册,共有七百七十五页之多。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但仅凭这些已足以证明欧氏所犯的罪行。虽然通过偷电话的方式证明了他的罪行,但这种通过偷盗获取的证据,并且侵犯了家宅的神圣性,是否合法呢?由此引发了一场讼案。
按照美国宪法第四项修正案条文规定:“人民、人身、家宅、文件及其他用具,不受不合理之搜查与扣押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除有相当原因已宣誓作证,并将应搜查地点、其物品等一一明白记录外,不得发出搜查状。” 其第五项宪法修正案条文更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
从宪法的这两项规定可知,即便欧氏犯法,但他仍享有家宅安全的权利,并且不能以所窃听的电话内容,强迫他自证其罪。此案审判时,政府并未为其偷听电话的行为辩护,换言之,这种电话偷听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不合理的搜查,其所获得的证据也不应被允许采用。不过,政府认为第四项宪法修正案条文所给予的保护,不应将电话上的谈话内容包含其中。
但当时法官认为,科学发明日新月异,政府侵犯人民私事的方法也愈发巧妙,密室中的谈话都能通过科学手段偷听到。如今发明的是偷听电话,难保将来精神分析学发展后,可以秘密发现人心中的思想与情感,难道宪法对于人身安全的侵犯不应给予保护吗?法庭最终认定关于欧氏有罪的判决应予以取消,而且电话偷听本身就是一种罪行,政府不应允许此类办案方法继续存在。
当时大理院法官认为,为了一国的安全、礼义与自由,政府官僚在行为上所应遵守的规矩,与人民所应遵守的规矩不应有所不同。在法治政府之下,如果政府不遵守一般行为应守的规矩,那么政府自身的生存也将陷入危险。政府的地位如同有权且全知的教师,权力既大,固然可以无所不知,但政府的行为应成为人民的榜样。假定政府用犯罪方法来证实人民的犯罪,那么政府就是破坏法纪的主体,其结果必然导致人民养成轻视法律的习惯,国家最终难免陷入无政府状态。以政府的犯罪来证实人民的犯罪,这是美国绝对不允许的。因此,本法庭坚决反对这种行为,从这种审判词中,可以看出美国法庭并不会因为科学手段的便利,而放弃法治国家政府应有的道德立场。
关于家宅自由,我想举一个亲身经历的事情来解释。1914 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时,我正在德国留学。当时外面传言日本将帮助俄国对德宣战,所以凡是黄种面孔的人在街上行走,动不动就会有凳子、椅子从屋子里扔出来。我国留学生觉得很不安全,纷纷回国。而我觉得人生难得遇到几次大战,决定借此机会留在德国观战。
从战争爆发起,我购买了许多地图书籍,每天研究战事进展。那时每天有一位德国先生到我住处帮我补习德文。有一天,我在报纸上看到一则消息,说德国又有两艘船被击沉了,我就对那位教师说:“你们德国到底有多少船,像这样一天打沉两艘,岂不要糟!” 忽然这时房门打开,房东太太跳了进来,说:“今天我才断定你是一个间谍!” 我当时听了,觉得她没什么依据,便也没和她多争论。
不料到了午饭时,我下楼出门去吃饭,却被门口两个警察拦住,不准出去。原来房东早就怀疑我是奸细,当天竟然去报告了警察。当时我就奇怪两个警察为什么不上楼搜查我的房间。经我询问房东,才知道这是出于对住宅自由的尊重,警察不能随意搜查。由此可见外国人对于住宅自由的重视,普通警察在这种情形下,都能保持这种良好的习惯,这与我国警察随便出入民宅的情况相比,简直天壤之别!
但是我不能不吃饭,于是又去请教别人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才知道只有自己打电话给警察厅,声明愿意接受搜查,他们才敢来搜。当时我就打了电话,不到一个小时,警察厅派来两名侦探,把我所有书籍列了一张单子,其他东西也都一一搜查过,确认没有嫌疑后,撤去门口两名警察,而此时午餐时间已过,我最终饿了一顿。
(三)言论自由之讼案
美国密尼苏达州有个叫尼尔(near)的人,出版了一份周刊,名为《星期六报》。该州有一项法案规定,若有出版发行的报纸中含有诲淫或毁损名誉的文字,即属犯罪,相关人员可由法令禁止其发行。
尼尔发行的《星期六报》中报道了一群犹太人联合开设赌场、售卖私酒及其他无赖行为,并且攻击警察署署长、法官和市长玩忽职守,与犹太人勾结谋取私利等内容。
密尼苏达州法院在一周内禁止该报出版。尼尔将此案上诉至大理院。大理院对密尼苏达州的法律及其原判进行了详细审查,认为密尼苏达州法律本意在于增进社会福祉,所以有此项不准诲淫或毁坏名誉报纸发行的条文。但对于某种言论是否属于造谣与毁坏名誉,且危害公共安宁,其界限极难确定。假定出版人必须证明其刊行文字有良好动机且有正常目的,才能发行,否则就遭禁止,那么法官若有此种要求,就等同于一种检查制度。至于公务人员被指责,自然会引发一种社会上的诽谤,但随便禁止出版物的流通,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报纸对官吏的批评,自然会引起官吏的愤怒,而且这些官吏结党反抗,自然会引发社会的不安。假如因为官吏的不满,就准许该法院对言论出版自由横加干涉,那么宪法对自由的保障就形同虚设了。结果大理院判决密尼苏达州的法官,破坏了美国宪法第十四项修正案中所保障的言论自由。
以上关于人权的内容,到此告一段落。我还有几个结论要告诉诸位。只有保障人权,政府的地位才能更加稳固,因为人民有人格,明礼义廉耻,自然会成为一国的中坚力量。所以尊重人民,就是保障政府的尊严。一个国家若希望人权得到保障,第一,要把人民当人,不可把人民当作奴隶;第二,保障人权,政府权力自然会受到限制,但政权上的这种限制,恰恰是抬高人民地位的方式,从国家百年大计来看是合算的;第三,万不可把一部分人民当作一党之工具,去蹂躏其他人民的权利,这种做法只不过是政府自身采取卑劣手段,只会使国家陷入混乱,根本谈不上什么治国平天下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