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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行政权(总统与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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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政治协商会及宪法小组中,有一个争执问题,即今后宪法中的行政权应如何组织。说得更明白些,就是:“采取总统制还是内阁制?” 讨论之中,我曾向朋友说:“各国制宪时都有一个难题。如德国于 1870 年议宪之际,普鲁士与德意志的关系如何,换言之,即普鲁士王如何能在德意志联邦中仍居于主要地位,一面普鲁士作为德意志联邦主体,一面在德意志联邦中把各机关的关键权力握在自己手上,这是俾斯麦苦心解决的问题。美国制宪之际,一方面要造成美洲合众国,另一面各州仍要保持各州之平等地位。不论纽约州占全人数十分之一(除),或内华达州人口不过 77407 人(根据 1920 年统计),但各州所选参议院议员同额,每州两名。同时各州,不论大小,同样对总统行政有干预之权。此种制度无非是要使各州仍保持其州权,同时参加美国的联邦,这是美国宪法上一个难题。日本伊藤博文议宪之际,为保存天皇大权起见,其旧法中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等规定:(一)天皇统率海陆空军;(二)天皇编制陆海军并决定常备兵额。天皇这种大权,是与议会政治两不相容,后来军事三长官之地位(陆军大臣、参谋总长、训练总监)即由天皇行使军事大权中得来的。彼等的地位可以造成内阁,毁坏内阁,是从这三条文夹缝中建立起来的。日本之所以强大在此,日本之所以战败亦在此。虽然在当时伊藤博文匠心独运,得到解决,但是从这次战争来看,结果是不好的,这是日本宪法的难题。这次在政协协会中我们同样碰到这么一件事。虽然这问题并未表面化,但国民党中确有一部分人为拥护蒋主席大权起见,赞成总统制。虽没有人拿出坚强的理由为总统制辩护,但对于各党派责任政府制度之主张,常用内阁风潮的话来反对。我们可以说这次协商讨论之中分两派:一派主张责任政府;一派偏于总统制,反对责任政府。第二派的意思即要将总统权限扩大。这种对立阵势,虽不明显,但暗流潜伏是很有力的。

我要劝告国人:我们为何不预先摒弃一个对人的观念,或曰‘因人立制’的成见,而要从中国长久发展考虑,应采用何种制度来打算。民国成立已经三十六年,民国元年南京政府本来采用总统制,后来因袁世凯任总统时又采用内阁制,不免有‘因人而制’的毛病。每一大人物上台,先要变更条文,总是将条文迁就个人,个人却不迁就国家根本大法,这实在是件很奇怪的事。要知道条文规定虽然严格,但条文的方方面面可灵活运用之处甚多,只要对条文仔细推敲之后,加以灵活运用,自然个人能力本可以发挥,同时也不致破坏国家大法。试看美国上次大战后,国联盟约为参议院所反对,终未获得通过。这次罗斯福与杜鲁门遇到外交大问题,每先与参众两院内领袖互相协商,并且将两党领袖加入美国代表团之中,所以联合国宪章,便得到参议院多数人拥护。可见宪法条文若能以分析的头脑研究一番,自能将宪法的遵守与个人的运用两方面,归结为一。万不可逞一时意气,动辄蹂躏法律,迁就自己。如明白这道理,自然能避免重蹈三十余年来的覆辙,为国家寻求新出路。

我们应知世界上的制度,没有绝对好的,原可由自己创造,不必事事步人后尘。关于行政权,世界上有四种制度:(一)美国之总统制;(二)英国之内阁制;(三)瑞士之委员制;(四)苏俄之人民委员及其最高苏维埃制。此四种制度之中,瑞士制适宜于中立的小国,不宜于事务繁杂的大国。其部长由各委员自由选择,其总统每年轮流一次,其议事在七人委员会中常以一致精神行之。此种情形只能见于瑞士,不能见于他国。故此,这种制度决不宜于我国。苏俄之制,以人民委员会负行政之责,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在最高苏维埃休会期内,对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苏联此种制度,其人民委员会任免之权,操之于最高苏维埃会议,换言之,操之于最高主席团。苏联现在只许一党存在,所以甲倒乙起,不生多大问题。这种制度移植于我国,恐怕也未必能适合实用。所以剩下的,只有英美两国制度,或者采取英美制度而加以变通,另成一条第三条路。

现在我们对这问题分四段讲:(一)五五宪草中的行政制度;(二)美国总统制对于中国的适否;(三)英国内阁制对于中国的适否;(四)如何找到第三条路。

(一)五五宪草中的行政制度

五五宪草中的行政制度,可以说行政权集中于总统一人手上。虽然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院为中央政府行使行政权之最高机关。” 但行政院各部部长官由总统任免。同时,院长及各部会长官又专对总统一人负责,故院长及各部会首长为总统的僚属,而非代总统负责的内阁阁员。照五五宪草行政权的规定,仅以总统一人为主体,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官,依总统的好恶或留或去。

此项总统权力之所以构成,不仅由于行政院是总统的僚属,此外还有其他两项原因。美国的国务卿及其他部长,也是总统僚属。但以美国总统与五五宪草上的总统来比,则美国总统的权力尚远不如五五宪草上我国总统的权力。因美国采用三权分立制,总统的用人权,参议院是可以牵制的;关于财政权,众议院又可牵制。因有此两项牵制,所以美国总统虽名为行政官长,但在行政立法两方面常遇到两院的反对,无法实行自己的意愿。五五宪草上的总统,丝毫不受其他机关限制。

从国民大会性质看:五五宪草第四十六条规定:“总统对国民大会负责”。但国民大会每三年召集一次,会期一月,即三十六 个月之中,仅有一月是会期,其他三十五个月是在闭会期中。试问国民大会会期如此短促,有何方法对总统的行政加以牵制或批评呢?即便国民大会每年开会一次,但国民大会既不能讨论预算,又不能议决法律,可以说国民大会对于行政无丝毫监督之权。就是年年开会,也谈不上监督。所以第四十六条总统对国民大会负责之规定,似乎总统是一个负责的总统,但是三十六 个月中仅有一月开会,除国民大会在三年中有一个月可以发发脾气外,哪有机会批评总统的所作所为呢?即便国民大会年年开会,因为国民大会无通过法律、议决预算之权,所以也无在实际行政上质问总统之权。

我们看来,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一种门面语,虽有可质问总统责任之规定,但除总统犯法以外,恐怕负不了什么责任,所以这一条是空文。以上是从国民大会之性质上造成总统大权的第一种原因。

2. 从立法院性质看:立法院依中山先生之学说为治权机关,不称监督机关。就是说立法院与总统、行政院立于同一水平线上,换言之,同样是中央政府的一部分,而不是对中央政府的监督机关。美国宪法关于国会权力,规定于第一条中,其文曰:“本宪法所授与之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与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 法国宪法第一条曰:“立法权属于参议院与众议院。” 国会乃国民行使主权之具体机关,故应列在第一条,以示正本清源之意。现在五五宪草第六十三条中称:“立法院为中央政府行使立法权之最高机关。” 可见中央政府的机关,自成为政府中的一部分,而不成人民的代表机关。此其一。第六十四条规定:“立法院有议决预算、法律之权。” 他国宪法中视立法权为国民行使其主权之主要方法,非经国会同意,则法律不成其为法律。依上所言,如美法两国宪法均将立法权一项规定于第一条中,而五五宪草将立法权看做中央政府的一种职权,将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列在一起,与其他国家之以立法权交付国民代表的意义,迥然不同。此其二。他国国会之所以有权,不仅在于立法而已,还在于其能质问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部长并有对国会负责之规定。而五五宪草中但有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向总统负责之规定,则政府人员不对立法院负责可知。立法院既不能向部长质问其责任,则立法院除享有日本内阁中法制局之地位外,还有何种地位可言?此其三。更有离奇的一点,第七十二条云:“立法委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而第六十五条规定:“立法院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 试问立法委员在立法院中除言论及表决外,别无其他工作,现在偏要他对国民大会负责,实际上就是说国民大会对立法院的言论有认为不当时,可行使其罢免权。立法院头上设了个上级机关,试问立法委员如何能自居为人民代表,本其良心所言,对政府充分发言呢?此其四。

(一)因五五宪草相关规定致总统权力扩大及修改缘由

因有以上四点,五五宪草中立法院的地位,不能与他国国会相提并论。我们把它当作法制局,原因就在于此。从上文所讨论的国民大会、立法院的权限来看,可以说这两个机关将各国所谓国民监督权分散之后,便成了两个不发生效用的机关,反而将总统权力极端扩大,人民代表除了举手赞成外,绝无其他权力可言。以人身来比喻,这是头重脚轻,或犯了脑充血之症。我们在政协协会中之所以毅然决然要将五五宪草中立法、行政两项加以彻底修改,原因就在于此。政协协会中政府代表如孙哲生先生,对于现有宪草并不坚持,赞成我们的修正,其态度可佩。立法院中曾有人问他,为何准许人家将五五宪草修改到这种程度。我曾听到哲生先生说:当时有人质问时,哲生先生答复:“人家修改得比我们好,自然应该赞成他们。” 哲生先生这种雅量,实在是可佩服的。值政协协会讨论根本大法之际,如果政府党坚持将五五宪草照原样施行,那恐怕不但不能促进民主,徒然造成总统大权独揽的局面,将来流弊所及,是不可胜言的。关于这一点,国民党当中除哲生先生外,还有不少人是与我们有同感的。

(二)美国总统制对于中国的适否

说到美国总统制,我们要声明一点。美国宪法成于 1789 年,而英国内阁制确定于 19 世纪之后。我提到这话,无非是说美国之所以规定总统制,并非因为英国内阁制不好,而是因为英皇专制的弊端。也就是说,假定美国制定宪法在英国内阁制度成立之后,美国政体是否像今天一样,也是不可知的。

美国之所以采用总统制,源于美国在邦联时代中央政府的无能,所以一定要建立有能力的行政机关,从而采用今日的行政制度。美国依现行宪法,有下列各项规定:

美国总统为陆海空军司令。

缔结条约,但须得参议院同意,即参议院三分之二的同意。

任命大使、公使及法官等,但须得参议院的同意。

减刑与大赦之权。

法律的否决权。

每年国会开会时,总统提出咨文,列举应办之事项。

注意法律的忠实执行。

任命陆海空武官。

但我们知道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三权分立,即国会管立法,总统管行政,法院管司法。表面上看,似乎三权划分很明确,但从实际方面来说,三权是相互制衡的,其相互制衡的情况大致如下:

总统负法律执行之责,而法律的制定属于国会,因而总统受国会的牵制。

英美两国中所谓预算,即法律的一种,所以制定预算之权也属于国会,施行预算的责任虽在总统身上,但在议决时又受了国会的牵制。

办理外交、议定条约是总统的责任,但条约要经参议院批准,派大使亦须参议院同意,所以在外交方面又受国会的牵制。

任命文武官吏是总统的权力,但各部总次长及将官的任命,须得参议院同意。

从以上各种事实来看,美国宪法虽采用三权分立原则,可是除分权外,制衡原则(check and balance)占了重要成份。

我们从一百五六十年的成绩来看,可以说美国的总统制是成功的而非失败的。像杰弗逊收买路易斯安那州,是一件大事;林肯领导南北战争,是一件大事;威尔逊应对第一次世界大战,罗斯福应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均能妥善应付,并未损害国家权威。这都可说是美国总统制的成功之处。但这一制度一旦移植到中国,是否能取得同样好的效果,实在是一个疑问。

总统任命阁员方面:在总统任命阁员问题上,在美国虽然通过者多,否决者少,即便有一两个被否决,大家也淡然处之,不以为意,至多另外由总统再提出一人交参议院通过罢了。但像我国民国初年,总统提出阁员名单,为议会所否决时,大家争论得面红耳赤,好像这种制度是绝对要不得的。总统因此想出办法,以次长代理部务,不再提出人选交议会通过,这就是一种破坏宪法的行为。

通过条约方面:以通过条约来说,按照美国宪法,总统所订条约须得参议院的同意。上次大战末,巴黎和会中议定了国际联盟条约,竟遭参议院反对而不能成立。但美国远在大西洋彼岸,即便不签字于巴黎和约,在其外交上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假如我国有一中苏条约提出,国会未获通过,政府无法执行,那么我们的友邦苏联一定会起而质问并要求实行。所以参议院通过条约的制度,不是我们所能照抄的。

预算编制方面:再说到美国预算编制问题。全部预算分若干委员会处理,如海军、陆军、工商及司法等各委员会,彼此各司其职,互不干涉。从 1921 年后,另设一预算局,隶属于总统之下,将各部支出方面汇总成一种概算书,由总统提交国会。但关于收入方面(即租税)的决定权,还是在国会而不在总统手上。美国如此富有,稍有浪费,不足为大害。像我们这样的穷国,将决定支出、决定收入之权交托国会,恐怕不能使我国财政建立在健全的基础上。

美国总统,自然有其独立的地位,不受国会牵制的地方。所以美国的总统,可以说是强而有力的。罗斯福在大战之中,关于扩张军备、增加工厂,并施行租借法,均能以极敏捷的手段来执行。但这是欧美国家战时的普遍情形,并非总统制下的特有情形。英国虽采用内阁制,在致力于战备方面,亦是如此。

现在我要说到美国所谓内阁。总统以下分设各部部长,1789 年华盛顿就职时仅设四部:一是国务院;二是财政部;三是陆军部;四是总检察官。后来陆续增加,1798 年设海军部,1829 年设邮务部,1849 年设内政部,1888 年设农业部,1903 年设工商部。合此九部构成今日的内阁。除各部之外,还有各种委员会,如联邦贷款管理处、改造财政公司等,其数量甚多,不详细叙述。

美国总统治下的内阁,虽名义与英国相同,但其性质却迥然不同。内阁的名称,不见于美国宪法条文之中,在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仅有一语与内阁有关,其文如下:“大总统得令其行政各部部长关于其所辖各部,以书面发表意见。” 其规定之文,如此简单,内阁的集合体如何,内阁中应设若干部,宪法中毫无规定。

以上所举各部,因事实上的需要逐渐增加而来。若将美国的内阁与英国的内阁比较一下,其不同之处非常明显。在美国内阁中,作为内阁总理之人,即为总统自身,国务卿的地位虽高于其他部长,但绝非内阁总理,因为决定政策的大权在总统一人手中,各部部长都无法企及。

内阁各部部长对总统个人负责,并不对国会负责。部长虽能出席于美国国会委员会中的讨论,但不出席答复国会议员的责问。

美国总统每周举行内阁会议一次,从报纸上可见会议时间或半小时或一小时。因为英式内阁由各部部长大家表示意见,形成总体的集体决议或政策,而美国内阁并非如此,各部部长各自独立,各部部长各以其意见对总统有所贡献,并非内阁各部部长的意见汇合而成一种集合体的意见。故蒲徕士在《美国平民政治》中有句话说:“美国所谓内阁,并不以一个全体性的资格来动作。” 换言之,美国内阁不是一个整体,仅是一群人,其中各个人各自对总统负责,去留由总统决定,所以无所谓联合政策,也无所谓连带责任。

假定我国宪法上所谓总统制,如上文所言,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第一,总统专管行政,但任命内阁与签订条约须得参议院同意;第二,预算上的出入多少由两院决定;第三,所谓内阁乃僚属式的内阁,以总统一人的好恶决定去留。此种制度移植到我国,能否带来福祉,我是深表怀疑的。

(三)英国内阁制对于中国的适否

内阁制发源于英国,后来传播到法、德、比等国。英国内阁制的精妙之处在于,虽上有英王,但英国人惯于保守,不愿将皇帝去掉,仅仅要使英王无权干预政治,而且处于无责任的地位。所以缩小英王权力的方法,在开始时有两种规定:一是非得议会同意,不得立法;二是非得议会同意,不得征税之类。其后将政治上的领导权完全交托于议会,或者说议会所拥戴的人物,也可以说是议会所选举的人物(议会并非以投票选出,但其人必为多数党领袖,如同选出一样)。以这种眼光看英国内阁制,可以说在世袭元首依旧存在之外,另有一个民选元首取而代之。英国内阁的精神,就在于此。仅从内阁总理的地位来说,好像内阁总理就是美国总统,但内阁的内容还不止于此。

英国内阁制有三个特点:

行政与立法的密切联系:凡内阁阁员必同时是国会议员,反过来讲,非议员不得担任阁员。内阁的总理或阁员所在的本党,在议会中是占多数的。但如果阁员自己在选举时落选了,如去年加拿大自由党得胜,而总理金氏落选。他的同党就会让出一个议席来,使他再去竞选,而且他很有把握,极容易当选,然后此人才能充当总理或阁员。正因为阁员就是议员,所以政府的方针提到国会去,极容易通过。而且英国议会中是两党对立的,在朝党一定是议会的多数党,所以容易得到议会的拥护,行政立法的联系当然很圆熟。

内阁的纯一性(homogenity):阁员必出于同一政党,其政见必须大致相同,不可有歧异之处。换句话说,阁员不可在演说中表示甲阁员与乙阁员有何不同之处。假定在内阁中,甲乙两阁员政见真有不同,这两者不同的最后决定权属于内阁总理。但有一种公开的问题,阁员不妨表示其彼此不同之处。如第一次欧战之前,发生妇女参政问题,当时自由党内阁因该问题第一次发生,所以内阁中并无决定的政策,于是在议会中用试验方式讨论一番,甲阁员赞成,乙阁员反对,而反对党中亦有人赞成有人反对。在这种情形下,阁员意见可以任意参差,但这是极少数的例外,就大体而言,阁员的意见还是要一致的。

阁员的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就是内阁共同进退,进则同进,退则同退。甲阁员所做之事原本与乙阁员无关系,但甲阁员的错误会影响其他阁员,因为内阁所负的责任是连带的。英国学者、政治家摩勒氏(morley)说明内阁的连带责任如下:“就原则言之,各部之重要政策,由全部内阁共同负责,进则同进,退则同退。外交部一件失败的公事,可以将财政部长带下台;一个愚蠢的陆军部长的错误,又可以把一个好内政部长赶走。因为内阁对君主或议会来说是一个单位,内阁将其政见提到君主与国会前,如同一人的政见一样。他们提出他们的政见,在君主面前、在上议院、在众议院里面,都好像一个单独的整体(a single whole),内阁的特征,就是联合而不可分的责任。”

以上三种特点的背后,还有一种基础事实,即英国国会中,除去短期的例会之外,是两党对立的。一方是多数党,另一方是少数党。多数党在朝执政,少数党在议会中居于批评地位。正因为如此,多数党在朝的地位稳固,不致时时发生动摇,不像欧洲大陆上德、法等国内阁的情形。因为执政的政党自身是多数党,而且内部意见一致,自然不会授人以可乘之机。所以英国政府一旦上台,必能维持其地位至少四五年之久。至于大陆上的国家如德、法两国,国会中的政党是小党林立的,所以组阁问题发生时,必须各小党互相联合,然后才能组成政府。假定某党阁员有意见不同之处,这个内阁就要垮台,所以这种内阁是不易长久的,长则半年,短则一月或数日。我们要知道,英国的内阁之所以与大陆上各国不同,不在于内阁制度本身,而在于两党对立或小党林立的问题。

现在我还要把 “责任政治” 四字解释一番。英法两国同样采用内阁制,从内阁寿命来看,长短截然不同,有如天壤之别,但其责任内阁之制是一样的。

总统或英王处于不负责的地位,也就是说政府一切行动由内阁负责。

内阁负责的根源在于,政府所发命令须内阁总理或有关之部副署,副署之人,即为负责之人。

议会对政府认为不满时,即举行不信任投票,通过时则有关之部或全内阁因此辞职。

原来这种制度是国会为防止帝王专制而想出的办法,因为国家不能天天将皇帝革命,于是将皇帝行政的责任,寄于内阁身上。政府的错误不归罪于皇帝,而归罪于内阁。现在的国家,大多已废除皇帝,代之以民选总统。但总统有一定任期,而议员与内阁的冲突随时可能发生,所以在民选总统之下,仍旧保持责任内阁之制,以便国会的意思随时得以发挥。而内阁的存留与否,完全看议会对它的信任程度。所以责任内阁制,又与信任投票制有连带关系。政协协会中关于责任内阁有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信任投票制。但议会一旦实行议会投票制,自然容易引起内阁风潮。我认为责任内阁制与信任投票制,应该分作两件事来看。责任内阁的精神,在于政府有了错误,议会可以起而质问。如其错误不可饶恕,则阁员便应辞职。信任投票制的要点,在于议员表示不信任后,内阁立即辞职,这是议会倒阁最厉害的武器。在我看来,责任内阁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如果不采用内阁制,同时又不采用美国的三权分立制,总统或内阁就可以独断专行、为所欲为,这就是专制而非民主了。正因为如此,责任内阁制必须保留,而信任投票制的尖锐性,不妨加以缓和。倘若因为信任投票制容易引发内阁风潮,因而排斥责任内阁,那就不免因噎废食了。所以我的意思是,责任内阁仍应保留,而信任投票的行使,自应参以一种缓和之剂。这件事一直在我脑海中盘旋,下段再详细说明。

(一)如何寻求第三条路

上文说到政协协会中有两派人,一派主张内阁制或责任政府制,一派主张美国式或中国式的总统制。主张总统制的人,怕小党林立、阁潮迭起,导致政府无法办事,认为若像美国一样采用总统制,不受议会干涉,国家大事总统便能放手去做。这派人之所以有此主张,是以法国阁潮为考量对象的。我认为,这派人希望行政高效,各部部长能长期任职,总统行动不受议会干涉,自然有他们的理由。但是要知道,美国总统制的由来,是鉴于 1789 年以前 “邦联” 时代中央政府的懦弱无能,所以惩前毖后,要有一个享受独立地位的政府,赋予其行政权力,使之负起行政责任,加强邦联的团结。因为当时美国的症结如此,所以开了这样一张药方。我们要问,当时美国所患的病症,是不是我们现在所患的病症;美国所用的药方,我们是否也能适用。

十余年的局面是国民党一党统治的局面。这十余年中经历内乱、抗战,是非常困难的时期。兹举蒋主席在庐山夏令营收训话词如下:

“自九一八事变以后,我们中国天灾人祸,连年不断,内忧外患,交迫而来,迄于民国二十一年,国家民族的危机达于极点。其实国内人士大多数对于民族复兴的前途或革命事业的成功,都丧失了自信心,以为国家危机已无可挽救。正当这样国家存亡危急、人心萎靡不振的时候,我们在民国二十二年夏季,创办庐山训练团,从此每年一次,召集军政干部,研究国民革命的形势,讨论对内对外的大政方针,励志养气,自强不息,准备与国内外一切反动侵略势力以及假革命、反革命者作总决战。最后到了民国二十六年暑期,日寇侵略中国日益加剧,逼迫我们走到最后关头,忍无可忍,乃决定对日发动全面战争。于是本党领导军民,集中力量,再接再厉,愈挫愈奋,苦战八年。到了今天,卒能达到驱逐敌寇、光复国土的目的。”

这种抗战的功绩,自然是大家公认的。但是宪法是国家的百年大计,我们不能存有对人立法的观念。应该设想总统的地位应如何,不应认为今后担任总统的人永远和蒋主席一样。况且抗战时期的所作所为,不一定能作为平时宪政走上正轨以后的表率。我们大家既然热心于中华民国的法治,既然提到法治,我想人人都希望民意得到发挥,行政得以改善,政府各机关职责分明。八年苦战虽然胜利,但是法治的情况如何呢?第一,所谓五权宪法能发挥其效用吗?第二,主席与行政院长虽有通过预算之权,但立法院监督财政的效果在哪里?第三,行政院长与各部部长,是凭主席的意愿任免的,应该把所谓总统制的效用发挥出来,但是行政方面只见大家愁眉苦脸,没有一个人觉得能舒展自己的抱负。第四,行政院长,好像他国的内阁总理,但他自己觉得抱负长期不能施展,感到不快。同时,在同一政府中,如财政部部长、经济部部长,又能发挥他们的想法、实行他们的政策吗?第五,目前行政院及中央各部部长,绝对不是决策之人,因为部长之上有院长,有国民政府主席,换言之,他们是属员,而不是决策者。属员式的部长,还能适用于今后宪法时代吗?第六,目前财政金融政策,是主席决定吗?行政院长决定吗?财政部部长决定吗?谁也弄不清楚。这些种种情形,就是我们目前所犯的病症。假定我们不以现有的病症为对象,而偏偏以法国式的阁潮迭起作为我们的考量对象,实在是 “药不对症”。

我们既然认为目前病症如此,所以我们认为今后行政机构方面,应如下设置:

总统:我们不赞成采用总统制,因为不愿意像美国一样将行政大权完全交付总统手中。我们也不赞成像法国一样规定大总统不负责任。大总统既然经过国民大会选举,他是国家元首,统帅陆海空军,而且能任命文武官吏,所以他在政治上不仅是摆样子的元首,而是一个负担国家责任的人物。但是,我们为求总统行事稳妥,为使他受到全国人民爱戴起见,须得有人对他的命令、处分加以副署,而因副署之故,产生责任。所以除总统外,另有负责的政府。

行政院:依政协协会之决议,其要点如下: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立法院对行政院的不信任处理:如立法院对行政院全体不信任时,行政院或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但同一次行政院长不得再提请解散立法院。

这一段规定行政院为行政最高机关,与下一条 “总统召集各院院长会商不必明文规定” 有相关联之处,应加以解释。号称政府的机关,只能有一层楼,不能有两层楼。我的意思是,当部长的人聚在一起开行政会议,这个会议就是决策的地方。既执行事务,又有决策之权,那么有权力的人,就要负责任。假如当部长的人没有决策权,只是从旁人那里接受命令,或者他的提案拿到国民政府或最高国防委员会被人修改,他就可以对人说:“我原来提案如何,他们将它修改了,现在出了错误,这我不能负责。” 可见部长之上,不能有上级机关再来修正。如果上级机关可以修改,他就有借口说这事他不能负责。可见决策与执行应该合并一处,不能分开,这就是我所说的一层楼不能有两层楼的意思。这个一层楼的政府,就是行政院,并不与其他四院再构成国民政府。简单地说,行政院就是政府。

这个行政院须对立法院负责,因为在宪政政治下的政府,必须是负责的政府。它做得好,议会拥护它;它做不好,议会可以质问它的责任,也就是说,或叫它改换政策,或撤换原来的部长,另以新部长代之。我们的意思只要国会对于政府的过失或失职,有可以纠正的方法,并不想时刻造成阁潮,引起政府更迭。所以政协协会决议中原有一条:如立法院对行政院全体不信任时,则行政院或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读者注意,这里用的是 “行政院全体” 五个字,就是说不信任投票,这无非是限制不信任投票的使用,以免阁潮发生。后来二中全会不满不信任投票方法,要求宪法小组修改,小组中经过多次协商之后,也就同意放弃了不信任投票之制,但并不是放弃了责任政府之制。

欧洲国家采用不信任投票之制,假定不信任投票通过,内阁应立即辞职。所以宪法上留下所谓信任或不信任字样,就是议会时刻有倒阁之权。现在去掉了信任或不信任字样,就是议会立刻倒阁之权没有了,但并不能说因此行政院对国会就不负责任。因为议会与行政院之间尚有别的方式,可以发生彼此的冲突。当时经过协商之后,曾经政府提出一种方式来解决行政院与立法院的冲突如下:

立法院对行政院政策的处理:立法院对于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赞同,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经总统之核可,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移请其复议,复议时,如经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该决议行政院长应予以接受或辞职。

行政院对立法院法律案的处理:行政院对于立法院通过之法律案(包括预算案、条约案),得经总统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该法案行政院长应予以执行或辞职。

我们对这种所谓责任政府制,将其特点扼要地说明如下:

用人权方面:我们没有采行英美式的内阁制,各部部长不须同时为国会议员。总统用人权较为宽广,因为内阁阁员不必是议员,总统进而可在议会之外选人。由此可见,我们的内阁与议会制度下的内阁迥然不同。未来的总统,其用人权比英王及法国总统宽广得多。如果总统选一位非国会议员担任部长,只要得到行政院长同意,此人便可担任部长。

连带责任方面:协商会议中说明行政院须对立法院负责,但我们没有按照大陆各宪政国家的惯例,特别要求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英法内阁往往因一位部长的错误牵累其他部长,如上文摩勒氏所说。我们避免此种规定的用意,无非是希望不因一位阁员的辞职,牵动全部内阁。

不信任投票方面:至于放弃不信任制度的理由,上文已说过,这是国会倒阁最厉害的武器。我们为迁就国民党二中全会的要求,共产党与民主同盟首先同意,青年党原本主张责任内阁制,故关于此点曾有保留的声明。后来在野党派特别感到内阁动摇有害无益,大家便不再坚持信任投票制度。

决议与复议方面: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的重要政策不同意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但总统对立法院的决议得移请复议。如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该决议行政院长应予以接受或辞职。假定此项决议得不到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则行政院辞职问题自然不致发生。

综合以上四点而言,各在野党对于政府党做出了如此让步,由此可见。此种内阁制绝非英法式的内阁制,而是一种修正式的内阁制。换句话说,我们采取了美国总统制下行政权稳固的长处,而不忘掉民主国家中责任政府的精神。我们了解欧美民主制度已有数十年之久,但我们这次不甘心像小孩一样亦步亦趋,而愿意拿出一些创造的精神来。我们希望国民党平心静气,来考量宪法小组中已有规定而未完全解决的责任政府制。假定在野党做出如此让步而成立的政府责任制,国民党仍不肯同意,我们实在不知道政府想要的是何种行政制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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