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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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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子曰:“刑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 因为生死予夺之权操于国家,倘若标准不一,应生者反死,应予者反夺,那么法律颠倒,人民心理上的不安可想而知。所以,不论古代专制国家还是现代民主国家,都将料理狱讼视为国家大事,不可不慎重对待。现代所谓司法,不仅限于盗贼杀伤等有关刑名之事,还涉及债权、物权、婚姻以及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民事领域。政府处理某类案件,出入之间、轻重之别,会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正如《诗经》所说:“鼓钟于宫,声闻于外。” 政府处理案件稍有不慎,即便细微之事,也可能引发人民对政府极大的毁誉。我国周代制度规定:“司寇建三典,正月之吉,悬于象魏,使万民观之,浃旬而敛。” 汉宣帝担忧决狱失当,设置廷尉平。如何能做到情理平衡,从古至今都是人们共同的期望。到了唐太宗时,御史李乾祐上奏说:“法令,是陛下在上面制定的,天下臣民在下面遵循,是与天下人共同遵守的,并非陛下独有。仁轨犯轻罪却被处以极刑,这违背了统一的法理,臣负责相关职责,不敢奉行诏令。” 古代皇帝集大权于一身,所以不知有司法独立之制。然而,执法之事应取信于天下,不可逞一时之喜怒,这一点古今相同。现代所谓司法独立之制,相较于古代专制君主时代对法律的尊重,另有一套详细办法。兹解释其意义如下:

司法独立是近代立宪国家的基本要件。所谓司法独立,首先要明确是对哪一机关独立。在帝王专制时代,一切大权,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统属于一人,换句话说,就是一权政治。在这种一权政治下,政治权力无限,人民自由毫无保障。现代国家中,第一,将行政权交给政府,行政权以外的立法权交给议会,又将审判权交给法院,这就是三权分立学说。该学说由法国学者孟德斯鸠看到 18 世纪英国政治情形后首先提出。卢梭说:“人民自由最好最可靠的保障,莫过于将国家三种重要职务,即司法、行政、立法,完全分立;换言之,即三种职务应属于三个独立机关。” 自古以来,行政权的重要性众人皆知,且行政权操于帝王之手,这在东西方都是一样的。但在现代国家,除行政权外,必定有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法院行使司法权,这三方面应各自独立,不应互相干涉,此即三权分立。行政权从前在世袭君主手中,而现代法美两国,则由民选的大总统掌握。至于立法,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的国会行使此权。至于法官,有时由民众选举产生,如美国各州。但法官由民众选举并非一种好制度,因为法官若要当选,须仰仗民众,便无法以独立精神进行审判。所以各国大多赞成由行政首长(大总统)任命,且任命为终身职。如此,法官地位才能稳固,才能不畏权势,秉持公正判断讼案。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密切相关。

再举唐太宗的一段故事,来说明帝王专制时代与三权分立制度的不同之处。

“皇上因选人多有诈冒资历的情况,敕令他们自首,不自首者处死。不久,有诈冒之事被发觉,皇上想处死此人。大理少卿戴胄上奏说:‘依据法律,应判处流放。’皇上愤怒地说:‘你想遵守法律而让朕失信吗?’戴胄回答说:‘敕令出于一时的喜怒,法律是国家用来向天下昭示大信的。陛下因愤怒选人多有欺诈,所以想杀他们;既然知道不可以这样做,又依法断案,这是容忍小的愤怒而保存大的信用啊。’皇上说:‘你能执法,朕还有什么可担忧的呢?’戴胄前后多次冒犯皇上尊严执法,言辞如泉涌,皇上都听从了他的意见,天下因此没有冤狱。”

唐太宗能听从戴胄的话,在古代被视为帝王的美德。但是,因为从前不是三权分立,所以需要戴胄来劝谏。在现代情形下,情况完全不同。第一,所谓立法权与行政权完全分立,所以一般关于人民权利的法规,乃至所谓六法,如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法律,一切由立法院制定,政府不能干涉。唐太宗的敕令,即现代的命令,现代的命令需要议会授权,没有议会授权,命令就是违法的。即便在古代,法律与命令也并非完全混淆,如唐律、大清律例等,是我国古代法典,不是帝王一人所能随意变更的。但是,帝王能颁布敕令,因为当时没有议会,所以敕令的权力范围还是很广的。倘若上有圣君,下有贤相,他们也并非不知道立法是长久之事,不可随意变更。所以戴胄以法律与命令的界限向唐太宗进言,唐太宗也无话可说。然而,古代命令与法律的界限较为宽泛,有谏诤之臣,帝王就守法;没有谏诤之臣,帝王就可能不守法。但现代不行,因为立法与行政的界限很明确。其次再说到司法,在帝王专制时代,司法与行政不分,所以从前有吏、户、兵、刑、工六部,刑部就是掌管司法的。而且在各省的巡抚、各州县的知县,他们既是行政官,同时也是法官。我想大家应该还记得,清末盛宣怀所定商约中,各国要求中国改良司法,其中一项就是法官与行政官必须分开,不能混为一谈。但这一行政与司法分立的事情,不但我国向来没有,即便在外国,也是近年才有的。

当詹姆斯一世时代(1566 - 1625 年),他曾告诉法官说:“你们不可侵犯皇帝的特权,除非与我商议之后,否则请你们不要随便处理。” 这就说明了司法与行政两权尚未分立时代的情形。

所谓一权专制政治,也就是立法、行政、司法混合的政治情形,并不限于帝王时代。要知道,一权政治在一党统治的国家中,其所作所为也与古代专制时代一样。譬如 1917 年俄国革命之后,其所谓宪法,就是共产党的党纲,判决人的罪名,也是用党化司法来判决。乃至德国、意大利的法西斯主义,对于异党的生命自由,都可以随意剥夺,也与帝王专制时代无异。可见,一权政治或说三权混合之政治,最容易剥夺人民自由。所以三权分立或司法独立的学说,到现在仍有提倡的必要。因为一权政治并不会因为帝王专制被推翻后就不再存在,在一党专制的国家中,依然可能流行。

美国加教授有一段话:

“许多理论家认为,在君主国家中必须有司法独立制度,以使人民不受帝王一时喜怒的干涉与压迫,而且免得法官成为行政部门的工具。这些理论家认为,此种理由不适用于共和国,换言之,共和国不必恐惧司法不能独立。但是,依历史所示,共和国中因党派的专制,因党派精神的侵犯,同样需要司法独立之制,以保护人民权利,这与君主国家中防止帝王的暴虐以保护人民权利是相同的。”

现在我们要讲到什么是司法独立了。司法独立的第一个意义是:法律的统治,即人民的有罪无罪,须以法律为依据,依法判决。所谓法庭乃是普通法庭,而非军事法庭。人民丧失自由或牺牲财产,须先由法庭判决,然后才能执行。否则,仅凭一二人或一派人一时的喜怒,用不合法的手段威吓或妨碍他人,这种事情既不合法,而且与法治的意义相违背。

英国的法律家最喜欢引用法国文学家伏尔泰的故事来证明司法独立的好处。伏尔泰自幼聪明,所作诗文尖刻,且善于骂人。他曾做过两篇骂人的文章,一篇是拉丁文的,一篇是用法文写成的。他的冤家派了个侦探去诱骗他,后来这个侦探编造了一番话,说他承认是自己做的,于是他就被捕入狱,关在巴士底狱,这是 1717 年的事。隔了八年后,他因文名大噪,成为文艺界领袖。诱因是他与一骑士罗汉氏口角,他还是用尖刻的口吻答复对方。不久,伏尔泰同苏利公爵吃饭时,罗汉氏派一群暴徒到饭桌前,把他拉下打了一顿。他后来向罗汉挑战决斗,罗汉氏答应了。但决斗的早晨,伏尔泰被人逮捕,又被送入巴士底狱。他出狱后,便移居英国。英国人常喜欢引用这个故事来证明 16 世纪的法国,毫无法律保障,随时可能遭受暴力的欺侮与凌辱,这与 18 世纪的英国尊重法律,认为法律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大不相同。当时在英国,国家对人民的赏罚,以法律作标准,与法国人之逞一时喜怒加人以罪者,截然不同。或者说,就是一个有法,一个不知有法而已。

其次,法律的至高无上,如上文所言。但是,法律条文即便看起来再好,其是否有效,要看执法之人如何。简单来说,法庭的判断能否公平,能否由有学识的人担任法官,法院能否具备这两种特质,又取决于以下三件事:一、法官选派;二、法官任期;三、法官俸给。

法官选派:大概不出三种方法:

议会选举:这与三权分立的原则相违背。况且议会选举难免受到政党的操纵,各党各依其党派利害选任法官,其结果未必能选贤任能。此法曾在美国各州实行,瑞士联邦法院也是以议会为选任法官的机关,其他各国很少采用。

人民选举:美国各州采取此方法,美国以外很少有国家实行。民选方法的缺点在于会使司法官失去独立性。况且竞选并非正直的法官所擅长,与政客相比,法官当选的可能性远在政客之下。法官的审判,贵在头脑冷静、坚持正义,这并非普通民众所能轻易赏识。美国虽实行此制,但美国法学界并不认可这种制度。

政府任命:以上两种方法既然都不是选任法官的好方法,所以唯有第三种方法,即政府选派。法官的学识与操守,政府当局自然能够识别,这绝非一般民众所能了解。唯有如此,才能使法官的地位超脱于党争之上,增进法官地位的尊严与独立性。所以美国所有联邦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只需得到上院的同意即可。从表面上看,法官任命取决于政府,但一经任命之后,其地位仍能保持独立,所以法官审判不会受政府势力的左右。

法官任期:欧美各国大多规定法官任期为终身职,即法官行为若无过失(如有违法受贿等事则立刻受审判与免职处分),则一旦任命之后,非政府所能变动。所以美国汉密尔顿氏有句话说:“法官任期终身之制,为现代政治进步中最有价值的一点。在君主国中可以防止君主的专制,在共和国中可以防止议会的侵犯与压迫。唯有法官终身任职之制,才能促成法律的公平适用。” 汉密尔顿氏更指出:“司法官的终身职,决不至于妨碍行政与立法机关,因法院绝无能力妨碍其他两部。” 汉密尔顿氏曾说:“行政部不但操赏罚大权,而且握有全国兵权;立法院掌管财政之权,关于人民权利义务的规则,也由它制定。司法院反之,既无兵力又无财权,其所有的只有审判权而已。” 汉密尔顿氏更指出,唯有终身任期之制,才能使法官的经验学识与日俱增,造就司法官的权威。所以司法官任期长久,可以增进其学识与资历,自然与三五年为一任期的制度不可同日而语。故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为终身职,而且其所应得的俸金,在其任期内不容减少。”

法官俸给:关于司法独立,能巩固法官独立地位的,莫过于确定且丰厚的法官俸给。美国汉密尔顿氏有言:“就一般人的性质而言,对于生活的支配权,即等于对于人的意志支配权。” 英国法官金特氏说:“使法官有勇气有节操,以执行其任务,最重要的是让法官自知其地位与薪俸的稳固。唯有法官自知所得薪俸稳固,才能在终身任期之外,成为促成司法独立的第二种方法。而且俸给丰厚,自然能使一般有学识的人投身于司法事业,不至于被其他私人事业的厚利引诱而离去。” 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 “法官所得俸金在其任期内不容减少”,用意即在于此。以上三种方法在欧美各国实行已久,早已收到司法审判公平与廉洁的效果。

假定一国法院能秉公判断,不曲解法律,不受政府干涉,一般人民自然会感到满意。私人权利义务的是非曲直能得到公平判断,这自是法庭应尽的义务。然而,司法独立的意义尚不止于此,还有更进一层的含义。英美所谓法治,或曰法律统治说,其中包含三项原则。第一原则,承认法律的至高性,即法律不仅适用于人民,同时也适用于政府。人民受法律的支配,政府也不允许以一时的喜怒对人民进行奖赏或处罚。人民的有罪无罪应受普通法庭审判,不容许政府随意将某案忽而移交军事法庭,如上海粮贷案的处理方式,就是法治国家所不允许的。这就是法治意义的第一点,在寻常独立的司法审判中也已有体现。但法治的意义还有第二原则,即无论任何人,都不处于法律之上,不论其官阶地位如何,均受普通法律同样的支配。这一点是英美与欧洲大陆国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英美,无论平民还是行政官吏,都立于同一法律之下。所以,自首相以至普通巡警,倘若有损害人民之举且为法律所不许,即便其所犯行为源于处理行政职务,也不能免除对人民损害的赔偿。但德法等国不然,如官吏因行政所犯的错误,此项案件应提交行政法院,非普通法院所能审判。换句话说,行政官吏立于行政法律之下,不立于普通法律之下,如此普通法律的效力不及于行政官吏。而英美人民对于行政官吏加害于人民的行为,可以在普通法院控告。所以,英美的法治效力比大陆国家更胜一筹。

五五宪草第二十二条规定:“凡公务人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以此条文观之,就被害人民得请求赔偿而言,颇与英美法律观念有相似之处。惟中国所采用者,乃属于欧洲大陆各国之法律系统,恐怕人民控告公务员只能在行政法院进行,而不能在普通法院。我国法院有普通法院,也有行政法院,我们不能因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就认为此条中含有采用英美法律观念而放弃大陆法系之意。

第三原则,法院的审判不仅涉及人民与人民间的诉讼或人民与行政官之间的诉讼,更进一步,法庭还能判定国会之立法是否违法,大总统所决定之事项是否违法。到此地步,可谓法治的意义达到了极致,无以复加。此之谓司法权之至高性(judicial supremacy)。

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云:“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之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均为全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之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院推事均应遵守之。”

此条所规定的意义,指美国之法律,惟有依照宪法所制定者,才能成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后来最高法院法官马歇尔氏在 1803 年其最著名的判决中有言:“美国宪法中之措辞,承认一种原则,即凡法律与宪法抵触者应作无效。法院与行政、立法两方应同受此条文之拘束。” 马歇尔氏因此更论及美国国会立法权之界限:“美国宪法之地位有二:(一)为美国之最高法,非普通法律所能比拟;(二)若不为最高法,与其他普通法案之地位相同,视法院之所欲,可随时加以变更。除此两者以外,绝无其他中间道路。如我们承认宪法为美国之最高法,则立法院之法律如与宪法相违背者,不应视为法律。如我们承认宪法不为最高法,则立法院之立法,不受任何限制,则所谓成文法者,绝无存在理由可言。”

自马歇尔氏起,便对普通法案加以审查,合于宪法者有效,不合于宪法者无效。虽在最初数十年中,法院不敢对于立法院之法案,判定其违宪并宣告其失效。但在最近十余年中,国会所立之法被最高法院判决为违宪者,已不止数十次。

我国五五宪草中第一百四十条亦有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此两条规定,颇有将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普通法律无效之权交付于我国最高法院之意。但我国最高法院之权力能否超过立法院,将其所议决法案判为无效,此事尚在未定之天。国内政治上其他争端,能否因最高法院之解释而解决,此亦为未来之事,非今日所能论定。但美国最高法院何以能取得此地位,在最初,美国最高法院仅有一二次判定法律违宪,及马歇尔氏任院长数十年之后,此项权力才始确定。故美国最高法院此段历史,为我国热心制宪事业者所不可不知,因此在论述司法独立之际一并提及。

美国自南北战争以后,最高法院时常根据宪法,拒绝执行国会之重大法案,而每一次成功,又成为下一次之先例,以此其权力乃日益在扩展之中。现将国会法律被最高法院宣告无效者之数目,以每十年一期,表列如下:

时间段 被宣告无效次数

1790 - 1800 0 次

1800 - 1810 1 次

1810 - 1820 0 次

1820 - 1830 0 次

1830 - 1840 0 次

1840 - 1850 0 次

1850 - 1860 1 次

1860 - 1870 4 次

1870 - 1880 9 次

1880 - 1890 5 次

1890 - 1900 5 次

1900 - 1910 9 次

1910 - 1920 7 次

1920 - 1930 1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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